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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防校园欺凌专项治理活动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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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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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园欺凌专项治理行动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清远市教育局关于印发<开展校园欺凌专项治理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清市教督函〔 〕4号)要求以及《清新区开展校园欺凌专项治理行动实施方案》的相关指示精神,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开展校园欺凌专项整治的目的是经过专项治理,加强法制教育,严肃校规校纪,规范学生行为,促进学生身心健康,建设平安校园、和谐校园。
第三条 按照 “一岗双责”的要求,严格落实安全工作一把手负责制,形成“一把手”亲自抓,分管领导具体抓,相关部门和教职工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的工作机制,坚决防止有规定不执行、有制度不落实、有责任不追究的倾向。
第二章 组织领导
第四条 组织机构。成立校园欺凌专项治理工作领导小组,组成成员如下:
组 长:
副组长:
成 员:
第五条 各职能小组在领导组的统一领导下,明确分工,团结协作,严格执行工作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在发生校园欺凌事件时,有序组织人员和物资的疏散、救助工作,并及时向上级领导和主管机关汇报,配合上级部门进行事故调查处理,做好社会稳定和伤亡人员的善后工作。
第六条 职责分工:
(1)现场指挥组负责指挥和组织校园欺凌事件的处理工作,对重大突发事件处理工作作出重大决策,督促各相关应急处理小组按应急预案及时有效地开展工作。
(2)警戒疏散组负责疏散师生,维护秩序,保持现场,协调有关单位(如公安、派出所、医院等部门)负责维稳和救助。
(3)善后处理组负责对受伤人员进行救治,对重伤员应立即与“120”联系送往医院治疗。做好对受伤学生家长及家属的安抚、慰问和群众思想工作,妥善处理好善后事宜,消除各种不安全、不稳定因素。
(4)通讯联络组负责对内对外的通讯联系、报告;收集信息,起草事件报告;做好新闻单位的接待、采访工作。
(5)后勤保障组负责处理安全事件过程中的车辆、接待、物质保障等工作。
第七条 公布火警、匪警、急救、交通事故与当地派出所的报警电话号码,一旦发生问题及时联系,减少伤亡,降低损失。
第八条 学校防校园欺凌专项治理工作还要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会同公安、交通、消防、卫生等部门相互配合,通力合作、齐抓共管,共创“平安文明校园”。学校聘请派出所干警任兼职法制副校长。
第三章 宣传教育
第九条 预防校园欺凌工作是学校工作的重点,防欺凌教育是一项经常性工作,要列入学校的重要议事日程,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强教职工和学生的法制安全教育。
第十条 预防校园欺凌工作要充分利用班会、集会、活动、教学渗透等形式,针对学生的心理、生理特点以及知识结构,认知能力等来进行;要根据季节、地域、环境等不同特点,选择安全教育的内容。把理论和实践结合起来进行,开展学习和训练活动,有效的防止校园欺凌事件的发生。
第十一条 实行由派出所干警担任学校法制副校长的制度,对学生进行以《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为重点的法制教育,增加学生法制观念,使学生知法、守法,并学会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
第十二条 要加强学生心理健康教育,及时消除学生的心理障碍,防止学生出走、自残、自杀等行为的发生。
第十三条 要定期举办学校安全知识讲座,对安全领导组成员、班主任、教职工和学生进行教育,提高对预防校园起来工作重要性的认识,消除麻痹思想和侥幸心理,增强对突发事件的应变处理能力。
第四章 规章制度
第十四条 要建立健全各项预防校园欺凌工作规章制度并严格执行,逐步实现预防校园欺凌工作经常化、制度化、规范化。
第十五条 实行校园欺凌事件报告制度。凡各班发生校园欺凌事件,应即时向校园欺凌专项整治领导小组组长报告。
第十六条 落实“预防校园欺凌教育周”制度。每学期第五周为全校“预防校园欺凌教育周”。要结合每学期的法制安全教育主题,采取多种形式和手段开展法制安全教育活动。
第十七条 加强门卫保安工作,进一步完善保安制度。学校保安人员要从保安公司认真挑选,严格要求,认真履行工作职责,维护学校形象。对外来人员的进出一律进行登记;学生出入校门必须凭有效证件;严防在校学生被拐骗及强行接出校园等事件的发生。坚持夜间巡逻制度,对学校重点处室、库所和场馆严格巡查,严防被盗事件发生。
第十八条 落实安全责任制。对有重大欺凌隐患没有上报的责任人以及对重大欺凌事件责任人要予以行政处分。
第五章 事件处理及责任
第十九条 学校预防校园欺凌的教育、管理和防范工作将作为教师岗位考核的重要内容。凡发生重大校园欺凌事件,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一律取消本年度评先评优以及职称晋升资格。
第二十条 要学习和贯彻《学校安全工作细则》,依法妥善处理学校安全事故。凡师生在校外因非学校责任造成伤害的,由责任方承担责任,学校乐承担事故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见义勇为,为保护国家财产或师生安全做出贡献者,要给予表彰奖。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由清远市清新区浸潭镇红星希望小学负责。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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