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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管理制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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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管理制度 33 2020年5月29日 文档仅供参考 关于征求<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管理办法>和<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建标造函[ ]6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务院有关部门(行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管理机构和造价工程师注册管理机构:   根据我部今年立法工作计划安排,要求年内完成<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管理办法>和<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两办法”)的修订工作。我司在前一段工作的基础上,已完成”两办法” 的征求意见稿(可在建设部网站下载),现印发给你们征求意见。请你地区、部门组织有关单位及人员提出修改意见,于8月18日前将意见书面返回标准定额司。 建设部标准定额司 二○○五年八月四日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为加强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提高投资效益,确保工程造价咨询工作质量,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2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实施对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定义)本办法所称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是指依法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接受委托对建设项目投资的确定与控制,提供工程造价咨询专业服务,出具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或咨询服务企业。 第四条 (工程造价咨询原则)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时,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她人的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工程造价咨询活动。 第五条(行政许可)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必须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 第六条(管理分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建设工程的工程造价咨询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建设工程的工程造价咨询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有关部门(行业)负责本行业建设工程的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的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管理 第一节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第七条  (资质分级)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等级分为甲级、乙级和暂定级。 第八条   (甲级资质标准)甲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具备以下资质标准: (一)已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乙级资质证书满3年; (二)企业的出资人中注册造价工程师人数不低于60%,出资额不低于注册资本总额的60%; (三)技术负责人应具有造价工程师注册资格,并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且从事工程造价专业工作 以上; (四)专职从事工程造价专业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专职专业人员)不得少于20人,其中,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的人员不得少于10人,其它人员应具有造价员资格;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得少于16人;    (五)专职专业人员中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年龄不得超过70岁,其它人员不得超过60岁; (六)专职专业人员的人事档案关系必须由国家认可的人事代理机构代为管理; (七)企业注册资本不得少于100万元; (八)近3年企业工程造价咨询营业收入累计不低于500万元;     (九)具有固定办公场所,人均办公面积不得少于10平方米;     (十)技术档案管理制度、质量控制制度、财务管理制度齐全; (十一)由本企业办理的专职专业人员社会养老保险手续齐全; (十二)近3年企业在承揽工程造价咨询业务中无不良记录。 第九条  (乙级资质标准)乙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具备以下资质标准: (一)已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暂定级资质证书满1年; (二)企业的出资人中注册造价工程师人数不低于60%,出资额不低于注册资本总额的60%; (三)技术负责人应具有造价工程师注册资格,并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且从事工程造价专业工作 以上; (四)专职专业人员不得少于12人,其中,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的人员不得少于6人,其它人员应具有造价员资格;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得少于8人;    (五)专职专业人员中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年龄不得超过70岁,其它人员不得超过60岁; (六)专职专业人员的人事档案关系必须由国家认可的人事代理机构代为管理; (七)企业注册资本不得少于50万元; (八)企业取得暂定级1年内工程造价咨询营业收入累计不低于50万元;     (九)具有固定办公场所,人均面积不得少于10平方米;     (十)技术档案管理制度、质量控制制度、财务管理制度齐全; (十一)由本企业办理的专职专业人员社会养老保险手续齐全; (十二)近1年企业在承揽工程造价咨询业务中无不良记录。 第十条  (暂定级资质标准)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暂定级应具备以下资质标准: (一)企业的出资人中注册造价工程师人数不低于60%,出资额不低于注册资本总额的60%; (二)技术负责人应具有造价工程师注册资格,并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且从事工程造价专业工作 以上; (三)专职专业人员不得少于12人,其中,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的人员不得少于6人,其它人员应具有造价员资格;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得少于8人;    (四)专职专业人员中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年龄不得超过70岁,其它人员不得超过60岁; (五)专职专业人员的人事档案关系必须由国家认可的人事代理机构代为管理; (六)具有固定办公场所,人均面积不得少于6平方米;     (七)技术档案管理制度、质量控制制度、财务管理制度齐全; (八)由本企业办理的专职专业人员社会养老保险手续齐全; 第十一条  新设立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资质等级按照暂定级核定。 第二节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申请与审批 第十二条  (申请审批程序)申请甲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初审,报建设部审批。  申请乙级和暂定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建设部备案。 第十三条  (受理时间)工程造价咨询资质审批每年定期集中受理,集中评审。受理时间应由批准部门提前两个月在其网站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审批时限)初审和批准时限为20个工作日,实地考察不计算在许可办理期限之内。不能在20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的,经审批部门分管领导批准,可延长10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   申请甲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提交下列材料: (1)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等级申请书>及电子文档; (2) 乙级资质批准文件; (3) 专职专业技术人员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技术职称证书和造价员资格证书; (4)专职专业人员的人事存档证明和企业为其交纳这回养老保险费用的凭证复印件。 (5)企业章程、股东出资协议及其公正书;   (6)企业缴纳营业税的发票或税务部门出具的缴纳营业税的完税证明; (7)自有或租赁固定办公场所的证明; (8)营业执照复印件; (9)技术档案管理制度、质量保证制度、财务制度。   第十六条 申请乙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提交以下材料: (1)<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等级申请书>及电子文档; (2)暂定级资质批准文件; (3)专职专业技术人员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技术职称证书和造价员证书; (4)专职专业技术人员的社会养老保险手续和人事代理合同; (5)企业章程、股东出资协议及其公正书;     (6)企业缴纳营业税的发票或税务部门出具的缴纳营业税的完税证明; (7)自有或租赁固定办公场所的证明; (8)营业执照复印件; (9)技术档案管理制度、质量保证制度、财务制度; (10)在乙级资质标准范围内地区规定的其它材料 第十七条  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暂定级资质应提交以下资料: (1)<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等级申请书>及电子文档;     (2)专职专业技术人员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技术职称证书和造价员证书; (3)专职专业技术人员的社会养老保险手续和人事代理合同; (4)企业章程、股东出资协议及其公正书; (5)自有或租赁固定办公场所的证明; (6)营业执照复印件; (7)技术档案管理制度、质量保证制度、财务制度; (8)在暂定级资质标准范围批准部门规定的其它材料 第三节  资质证书管理 第十八条  (证书颁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颁发<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甲级资质证书>,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颁发<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乙级资质证书>和<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暂定级资质证书>。 第十九条  (证书印制)<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甲级资质证书>、<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乙级资质证书>和<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暂定级资质证书>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分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条  (证书有效期及延续)<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有效期为三年。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自取得资质证书之日起到届满前60日内,如继续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且继续满足相应许可条件的,应向原申请审批部门申请延续有效期。 第二十一条 (延续有效期程序)甲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申请延续有效期,应向原申请初审部门提出申请及提交有关材料,并交回原<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正、副本),由原申请初审部门审查后,报建设部办理延续有效期手续。乙级和暂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由原申请审批部门办理延续有效期手续。 第二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出卖<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 第二十三条  遗失<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的,应在国家或省级新闻媒体上声明作废后,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二十四条  (注销)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办理注销手续,收回<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并予以公告。 (一)<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有效期满,未申请延续的; (二)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依法终止的; (三)有效期内终止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活动的; (四)<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有效期满,不符合资质标准的。 第四节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变更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资质变更分类)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有下列变更情形之一的,应在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一)企业因重组、改制等原因,致使单位名称,企业登记注册类型、股权变更、注册资金、经营地点、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等发生变更的; (二)因一般性调整致使企业经营地点、技术负责人、造价工程师人数发生变更的; (三) 企业注册地跨省级变更。 (四)企业办理变更的项目应符合相应资质标准。 第二十六条 (甲级企业变更程序)甲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变更, 属于本办法第二十五条(一)款情形的,应先向原申请初审部门提出申请及提交有关材料,并交回原<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正、副本),由原申请初审部门初审后,报建设部办理变更。  属于本办法第二十五条(二)款变更情形的,可向企业注册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及提交有关材料,由所在地资质管理部门审核后,在<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副本变更栏内登记,予以变更,并报建设部备案。 属于本办法第二十五条(三)款变更情形的,由原注册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变更报告,转往变更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建设部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六条  (乙级和暂定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变更)乙级和暂定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属于本办法第二十五条(一)(二)款变更情形的应向原申请审批部门申请办理变更。 乙级和暂定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予办理跨省级地区变更;省内变更可向原申请审批部门申请办理变更。 第二十七条  单位名称变更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名称变更的依据及申请报告; (二)变更后的营业执照; (三)变更后的企业章程。 第二十八条  企业登记注册类型变更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业性质”变更依据及申请报告; (二)变更后的企业营业执照; (三)变更后的企业章程。 第二十九条  企业注册资金变更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出资协议及公证书; (二)变更后的企业营业执照。 第三十条  经营地点变更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 变更后的企业详细地址; (二) 办公场所产权或租赁证明。 第三十一条  法定代表人变更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或董事会任职文件(股东大会会议纪要); (二)工作简历; (三)变更后的企业营业执照。 第三十二条  技术负责人变更提交下列材料: (一) 技术负责人任职文件; (二) 技术负责人工作简历; (三) 技术负责人专业技术职称证书,造价工程师执业注册资格证书复印件。 第三十三条  企业注册地跨省级区域变更的,除提交涉及前款所列变更材料外,需另提交下列材料: (一) 董事会会议决议及公证书; (二) 原属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迁出文件; (三) 拟迁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迁入文件; (四) 工商管理部门收缴原营业执照、单位印章; (五) 工商管理部门移送企业登记档案的证明; (六) 符合相应资质等级所规定的申请材料。 第三十四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分立,应交回原资质证书,按企业分立后的条件重新申请资质证书。 第三章  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承接 第三十五条  (资质等级承揽业务范围限定) 甲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可在全国范围内承接各类建设工程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乙级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可在全国范围内承接各类建设工程50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暂定级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可在本地区范围内承接各类建设工程50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第三十六条 (业务范围)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能够承揽的业务范围包括: (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经济评价、投资估算、项目后评价报告的编制和审核; (二)建设工程概、预、结算及竣工结(决)算报告的编制和审核; (三)建设工程实施阶段工程招标标底、投标报价的编制和审核; (四)工程量清单的编制和审核; (五)工程合同价款的变更及索赔费用的计算; (六)提供工程造价经济纠纷的鉴定服务; (七) 提供建设工程项目全过程的造价监控与服务; (八) 提供工程造价信息服务等。 第三十七条  (业务承接同合同)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承接各类建设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时,应按照<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示范文本)与委托人签订合同。 第三十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其工程造价业务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进行工程造价咨询。 第三十九条  (成果文件及其有效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必须按照执业操作规程规定的工作程序出具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成果文件应加盖企业章并签注资质等级及证书编号,执行咨询业务的造价工程师应签字并加盖执业专用章。 第四十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不得将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转包。 第四十一条  (异地分支机构)甲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因业务需要,可在异地设立非独立法人的分支机构,分支机构的专职专业人员数不得低于总公司专职专业人数的50%。独立法人的子公司,应按相应的资质标准向注册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申请资质。 第四十二条   (分支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管理) 分支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工程造价咨询活动应向所在地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应自觉接受所在地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分支机构)分支机构应以总公司的名义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签订咨询合同、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 第四十四条  (工程造价咨询收费)工程造价咨询收费标准应按国家规定或行业的收费标准在<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中约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恶意压低咨询费用。 第四十五条  (职业保险)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办理职业保险。 第四十六条   (赔偿)因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过失,给委托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予以赔偿。 第四章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监督检查和日常管理 第四十七条  (监督检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其它有关部门(行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并按其职责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行为负有监督检查的责任。 监督检查一般采取以下方式: (一) 不定期抽查; (二) 实地检查; (三) 随时受理社会各界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行为的举报、投诉,并进行核查。 第四十八条   (监督检查内容)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监督检查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 超越资质等级限制承揽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 (二)  在咨询活动中存在不公平、不公正、恶意竞争、诚信缺失行为的; (三)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 (四)将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转包的; (五)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 (六)企业实际情况与资质标准不符的。 第四十九条  (行业自律)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负责工程造价咨询行业自律管理。 行业自律管理包括:制定职业道德准则、行业公约、 企业和从业人员信用状况的评价、建立信用档案等。 第五十条  (监督检查的处理)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有本办法第四十八条内容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停业整改,在规定期限内不改正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理。其中的仅属于本办法第四十八条(六)情形的,应按相应的资质等级重新核定。 第五十一条  (监督检查行为规范)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其它有关部门(行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造价咨询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公开、公平、公正,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意见予以记录并予以公布。不得妨碍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企业的财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处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整改、通报、降级直至注销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 (二)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超越资质范围进行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的; (三)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 (四)在咨询活动中存在不公平、不公正、恶意竞争、诚信缺失行为,严重违反职业道德和行为准则的; (五)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 (六)将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转包的; (七)不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 (八)企业实际情况与资质标准不符的。 (九)向负责监督检查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违法行为。 第五十三条  (未经行政许可的处罚)自然人、法人或其它组织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申请人的处罚)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第五十五条  (申请人的处罚)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撤消资质。 第五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组织的处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组织不依照本办法进行资质许可和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为加强对注册造价工程师的管理,规范其执业行为,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提高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造价工程师的注册、执业、继续教育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定义)本办法所称注册造价工程师,是指经全国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统一考试,取得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并按照本办法规定注册,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以下简称注册证书)和执业专用章,从事工程造价业务活动的专业人员。 未取得注册证书及执业专用章的人员,不得以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造价业务活动。 第四条  (管理分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的造价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行业)负责本部门(或行业)的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注册 第五条  (注册程序)造价工程师的注册核准,先由本人经过聘用单位提出注册申请送初审机构;初审机构提出初审意见;报建设部核准。根据地方和行业部门的职能分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行业)是造价工程师注册核准的初审机构。  第六条  (受聘)申请造价工程师注册的人员应受聘于一个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工程建设领域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招标代理、工程监理企业、工程咨询或工程造价管理机构。 第七条  (受理与批准时间)造价工程师的注册审批时限为20个工作日。不能在20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的,经批准部门分管领导批准,可延长10个工作日。受理时间应由批准部门提前两个月在其网站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初始注册)初始注册者,可自资格证书签发之日起3年内提出申请。逾期未申请者,须符合本专业继续教育的要求后方可申请初始注册。 初始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的<造价工程师初始注册申请表>; (二)申请人的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申请人与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 (四)注册在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人员,除提交上述资料的外,还需提供本单位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及本人社会养老保险证明; (五)逾期初始注册的,应提供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 第九条   (不予初始注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初始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到刑事处罚不足三年的; (三)在工程造价业务中有重大过失,受过行政处罚或者撤职以上行政处分不足三年的; (四)在申请注册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五)年龄满70岁以上的。 第十条  (续期注册)注册造价工程师每一注册期为4年,注册期满需继续执业的,应在注册期满前30日,按照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程序申请续期注册。 续期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造价工程师延续注册申请表; (二)注册证书; (三)申请人与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 (四)申请人注册期内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不予续期注册)造价工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续期注册: (一)连续两年无造价工作业绩的; (二)同时在两个以上单位执业的; (三)未按照规定参加造价工程师继续教育或者连续两年继续教育未达到标准的; (四)允许她人以本人名义执业的; (五)在工程造价活动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六) 在工程造价活动中有过失,造成重大损失的; (七)年龄满70岁以上的。 第十二条  (变更注册)在注册有效期内,造价工程师变更执业单位,应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并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变更注册后仍延续原注册有效期。 变更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变更注册申请表; (二) 申请人与新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 (三)申请人的工作调动证明或者与原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劳动合同的证明文件、退休人员的退休证明; (四)新聘用单位为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还应提供本单位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复印件及本人社会养老保险证明。 第十三条  (注册失效)造价工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失效: (一)聘用单位破产的; (二)聘用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三)聘用单位相应资质证书被注销的; (四)已与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劳动关系的; (五)注册有效期满且未延续注册的; (六)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第十四条  (注销注册)注册造价工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负责审批的部门应当办理注销注册手续,收回注册证书和执业专用章或者公告其注册证书和执业专用章作废: (一)有本规定第十一条所列情形发生的; (二)在工程造价业务中有重大过失,受过行政处罚或者撤职以上行政处分; (三)在申请注册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四)年龄满70岁以上的; (五)未经过续期注册的。 (六)受到刑事处罚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注册的其它情形。 第十五条 (重新注册)注册失效者、注销注册和不予注册者,在三年后重新具备初始注册条件,并符合继续教育要求后,可按照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程序重新申请注册。                     第三章  执业 第十六条  (受聘与注册单位 )造价工程师的受聘单位一般应与其注册单位相同。注册于具有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的企业的,能够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活动,并可使用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专用章;注册于其它单位的,能够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名义从事本单位交办的工程造价业务。 第十七条 (执业范围)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执业范围:   (一)建设项目投资估算的编制、审核及项目经济评价; (二)工程概算、工程预算、工程量清单、工程结算、竣工决算、工程招标标底价、投标报价的编制、审核; (三)工程变更及合同价款的调整和索赔费用的计算; (四)建设项目各阶段的工程造价控制; (五)工程经济纠纷的鉴定; (六)工程造价计价依据的编制、审核; (七)与工程造价业务有关的其它事项。 第十八条  (签字)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应当由注册造价工程师签字。经注册造价工程师签字并加盖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专用章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应当作为办理审批、报建、拨付工程价款和工程结算的依据。 第十九条  (修改签字)修改经注册造价工程师签字、盖章的工程造价文件,应当由该注册造价工程师进行;因特殊情况,该注册造价工程师不能进行修改的,应由其它注册造价工程师修改,并签字、加盖执业专用章,对修改部分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  (咨询收费)注册造价工程师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服务,由所在单位按有关规定向委托方收取咨询费。 第二十一条 (职业保险)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的注册造价工程师应办理职业保险。 第二十二条  (过错赔偿) 因工程造价文件造成的经济损失,聘用单位可依法向负有过错的造价工程师追偿。                     第三章    继续教育 第二十三条  (继续教育)注册造价工程师在每一注册期内应达到规定的继续教育要求。继续教育作为注册造价工程师逾期初始注册、续期注册和重新申请注册的条件。 第二十四条   (组织实施)注册造价工程师继续教育学习由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负责制定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            第四章   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五条  (权利)注册造价工程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使用注册造价工程师称谓;   (二)在规定范围内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   (三)保管和使用本人的注册证书和专用章;   (四)对本人执业活动进行解释和辩护;   (五)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   (六)对侵犯本人权利的行为进行申诉。 第二十六条  (义务)造价工程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管理规定; (二)保证执业活动成果的质量,并承担相应责任;   (三)接受继续教育,努力提高执业水准; (四)在本人执业活动所形成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上签字、加盖专用章;   (五)保守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她人的商业、技术秘密;                    (六)不得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专用章;   (七)协助注册管理机构完成相关工作。 第五章   注册证书、专用章的管理 第二十七条  (证书和专用章的印制)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由建设部统一印制。造价工程师执业专用章由各省级或部门注册机构按照建设部统一的印摸样式制作。 第二十八条    (证章颁发)对取得注册资格的造价工程师由省级或部门注册机构代发注册证书,其中对在具有工程造价咨询资质单位注册的人员尚应代发执业专用章。 第二十九条   (证章有效期)注册证书和执业专用章的有效期为8年。在办理第二次续期注册时换发新的注册证书和执业专用章,同时将原注册证书和执业专用章收回。 第三十条    (证章使用保管)注册证书和执业专用章是造价工程师的执业凭证,由注册造价工程师本人保管、使用。 第三十一条  (证章补办)注册证书、执业专用章丢失,应在一个月内登报声明作废,并持登报声明及有效身份证证件到注册机构办理补办手续; 第三十二条  注册证书和执业专用章不得伪造、涂改、转借、抵押和损毁。 第三十三条  未办理续期注册或续期注册不合格的造价工程师其注册证书和执业专用章由省级或部门注册机构收回或公布作废。 第三十四条  造价工程师执业专用章分A、B两类,A类为在具有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单位注册的人员使用;B类为除A类以外,其它单位符合注册条件的人员使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执业活动中的处罚):注册造价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停止执业、注销注册证和执业专用章的处分。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 (二) 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专用章 (三) 违反造价工程师职业道德和行为准则,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 在执业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 同时在两个单位注册的; (六)变更注册单位,不办理变更手续的; (七)不履行造价工程师义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八)执业中造成重大损失的; (九)受刑事处罚的。 (十)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未注册执业处罚)未经注册以注册造价工程师名义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的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直至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七条  (申请注册中的处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有关部门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一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第三十八条 (不正当取得注册申请人的处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行政机关的处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造价工程师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专用章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专用章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专用章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她人财物或者其它好处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造价工程师资格考试工作按照国务院人事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及外籍专业技术人员,造价工程师注册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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