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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版室外排水设计规范.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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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版室外排水设计规范 58 2020年4月19日 文档仅供参考,不当之处,请联系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室外排水设计规范 GBJ14-87 (1997年版) 工程建设标准局部修订公告 第12号 国家标准《室外排水设计规范》GBJ14-87,由上海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会同有关单位进行了局部修订,已经有关部门会审,现批准局部修订的条文,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该规范中相应条文的规定同时废止。现予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1997年6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室外排水设计规范 GBJ14/87 (1997年版) 主编部门:上海市建设委员会 批准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委员会 施行日期:1987年12月1日 工程建设国家标准局部修订公告 第12号 国家标准《室外排水设计规范》GBJ/87由上海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会同有关单位进行了局部修订,已经有关部门会审,现批准局部修订的条文,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该规范中相应条文的规定同时废止。现予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1997年12月5日 关于发布《室外排水设计规范》的通知 计标〔1987〕666号 根据原国家建委(81)建发设字第546号《关于印发一九八二年至一九八五年工程建设国家标准规范编制、修订计划的通知》,由上海市建委会同有关部门共同修订的《室外排水设计规范》TJ14/74(试行)已修订完毕,并已经有关部门会审。现批准修订后的《室外排水设计规范》GBJ14/87为国家标准,自一九八七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原《室外排水设计规范》TJ14/74(试行)自一九八七年十二月一日起废除。 本规范由上海市建委管理,具体解释工作由上海市政工程设计院负责。出版发行由我委基本建设标准定额研究所负责组织。 国家计划委员会 一九八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修订说明 本规范是根据原国家基本建设委员会(81)建设字第546号通知,由上海市建设委员会负责主编,具体由上海市政工程设计院会同设计、大专院校等有关单位,对《室外排水设计规范》TJ14/74(试行)修订而成。 原规范自一九七四年试行以来,规范管理组按统一计划,组织全国有关单位开展科研协作,进行了调查研究和必要的科学试验研究工作。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在修订本规范过程中,规范编制组进一步进行了比较广泛的调查研究和重点测试工作,认真总结了国内外的科研成果和工程实践经验,参考并借鉴了国外的有关标准和资料,广泛征求了全国有关单位的意见,几经讨论修改,最后由我委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定稿。 本规范共分八章和五个附录。这次修订的主要内容有:增订了污水处理厂厂址选择和总体布置以及污泥处理构筑物两章,立体交叉道路排水、渠道、生物膜法、供氧设施和污泥回流设施五节等内容;修改了暴雨强度公式统计方法和重现期的选用,排水管道最小设计流速、管径和坡度,生活污水水质指标,以及消化池等处理构筑物设计参数;删去了按湿度饱和差法推求暴雨强度公式、酸碱污水、含氰污水、含铬污水、混合池、反应池、生活污水养鱼和平板型表面机械曝气器等有关内容。 本规范执行过程中,如发现需要修改或补充之处,请将意见及有关资料寄给上海市政工程设计院室外给水排水设计规范国家标准管理组,以便再次修订时参考。 上海市建设委员会 1987年2月4日 主要符号 略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排水量 第一节生活污水量和工业废水量 第二节雨水量 第三节合流水量 第三章排水管渠及其附属构筑物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水力计算 第三节管道 第四节检查井 第五节跌水井 第六节水封井 第七节雨水口 第八节出水口 第九节立体交叉道路排水 第十节倒虹管 第十一节渠道 第十二节管道综合 第四章排水泵站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集水池 第三节泵房 第五章污水处理厂的厂址选择和总体布置 第六章污水处理构筑物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格栅 第三节沉砂池 第四节沉淀池 (Ⅰ)一般规定 (Ⅱ)沉淀池 (Ⅲ)斜板(管)沉淀池 (Ⅳ)双层沉淀池 第五节生物膜法 (Ⅰ)一般规定 (Ⅱ)生物滤池 (Ⅲ)生物转盘 (Ⅳ)生物接触氧化池 第六节活性污泥法 (Ⅰ)一般规定 (Ⅱ)曝气池 第七节供氧设施 (Ⅰ)一般规定 (Ⅱ)鼓风机房 第八节回流污泥及剩余污泥 第九节稳定塘 第十节灌溉田 第十一节消毒 第七章污泥处理构筑物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污泥浓缩池和湿污泥池 第三节消化池 第四节污泥干化场 第五节污泥机械脱水 (Ⅰ)一般规定 (Ⅱ)真空过滤机 (Ⅲ)压滤机 第八章含油污水和含酚污水 附录一暴雨强度公式的编制方法 附录二排水管道与其它地下管线(构筑物)的最小净距 附录三生物处理构筑物进水中有害物质容许浓度 附录四习用的非法定计量单位与法定计量单位的换算关系 附录五本规范用词说明 附录说明本规范主编单位、参加单位和主要起草人名单 第一章总则 第1.0.1条为使中国的排水工程设计,符合国家的方针、政策、法令,达到防止水污染,改进和保护环境,提高人民健康水平的要求,特制订本规范。 第1.0.2条本规范适用于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城镇、工业企业及居住区的永久性的室外排水工程设计。 第1.0.3条排水工程设计应以批准的当地城镇(地区)总体规划和排水工程总体规划为主要依据,从全局出发,根据规划年限、工程规模、经济效益、环境效益和社会效益,正确处理城镇、工业与农业之间,集中与分散、处理与利用、近期与远期的关系。经过全面论证,做到确能保护环境,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安全适用。 第1.0.4条排水制度(分流制或合流制)的选择,应根据城镇和工业企业规划、当地降雨情况和排放标准、原有排水设施、污水处理和利用情况、地形和水体等条件,综合考虑确定。同一城镇的不同地区可采用不同的排水制度。新建地区的排水系统宜采用分流制。 第1.0.5条排水系统设计应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一、与邻近区域内的污水与污泥处理和处理协调。 二、综合利用或合理处理污水和污泥。 三、与邻近区域及区域内给水系统、洪水和雨水的排除系统协调。 四、接纳工业废水并进行集中处理和处理的可能性。 五、适当改造原有排水工程设施,充分发挥其工程效能。 第1.0.6条工业废水接入城镇排水系统的水质,不应影响城镇排水管渠和污水厂等的正常运行;不应对养护管理人员造成危害;不应影响处理后出水和污泥的排放和利用,且其水质应按有关标准执行。 第1.0.7条工业废水管道接入城镇排水系统时,必须按废水水质接入相应的城镇排水管道。污水管道宜尽量减少出口,在接入城镇排水管道前宜设置检测设施。 第1.0.8条排水工程设计应在不断总结科研和生产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积极采用经过鉴定的、行之有效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第1.0.9条排水工程设备的机械化和自动化程度,应根据管理的需要,设备器材的质量和供应情况,结合当地具体条件经过全面的技术经济比较确定。对操作繁重、影响安全、危害健康的主要工艺,应首先采用机械化和自动化设备。 第1.0.10条排水工程的设计,除应按本规范执行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标准、规范和规定。 第1.0.11条在地震、湿陷性黄土、膨胀土、多年冻土以及其它特殊地区设计排水工程时,尚应符合现行的有关专门规范的规定。 第二章排水量 第一节生活污水量和工业废水量 第2.1.1条居民生活污水定额和综合生活污水定额应根据当地采用的用水定额,结合建筑内部给排水设施水平和排水系统普及程度等因素确定。可按当地用水定额的80%~90%采用。 第2.1.2条生活污水量总变化系数宜按表2.1.2采用。 第2.1.3条工业企业内生活污水量、淋浴污水量的确定,应与国家现行的《室外给水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协调。 第2.1.4条工业企业的工业废水量及其总变化系数应根据工艺特点确定,并与国家现行的工业用水量有关规定协调。 第2.1.5条在地下水位较高的地区,宜适当考虑地下水渗入量。 第二节雨水量 第2.2.1条雨水设计流量应按下列公式计算: 第2.2.2条径流系数可按表2.2.2/1采用,汇水面积的平均径流系数按地面种类加权平均计算;区域的综合径流系数,可按表2.2.2/2采用。 第2.2.3条设计暴雨强度应按下列公式计算: 第2.2.4条雨水管渠设计重现期,应根据汇水地区性质(广场、干道、厂区、居住区)、地形特点和气象特点等因素确定。在同一排水系统中可采用同一重现期或不同重现期。重现期一般选用0.5~3a,重要干道、重要地区或短期积水即能引起较严重后果的地区,一般选用2~5a,并应与道路设计协调。 注:特别重要地区和次要地区可酌情增减。 第2.2.5条雨水管渠的设计降雨历时,应按下列公式计算: 第三节合流水量 第2.3.1条合流管道的总设计流量应按下列公式计算: 第2.3.2条溢流井以后管段的流量应按下列公式计算: 第2.3.3条截流倍数no应根据旱流污水的水质和水量及其总变化系数、水体卫生要求、水文、气象条件等因素经计算确定,一般采用1~5。 第2.3.4条合流管道的雨水设计重现期可适当高于同一情况下的雨水管道设计重现期。 第三章排水管渠及其附属构筑物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3.1.1条排水管渠系统应根据城市规划和建设情况统一布置,分期建设。排水管渠应按远期水量设计。 第3.1.2条管渠平面位置和高程,应根据地形、道路建筑情况、土质、地下水位以及原有的和规划的地下设施、施工条件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 第3.1.3条管渠及其附属构筑物、管道接口和基础的材料,应根据排水水质、水温、冰冻情况、断面尺寸、管内外所受压力、土质、地下水位、地下水侵蚀性和施工条件等因素进行选择,并应尽量就地取材。 第3.1.4条输送腐蚀性污水的管渠必须采用耐腐蚀材料,其接口及附属构筑物必须采取相应的防腐蚀措施。 第3.1.5条当输送易造成管内沉析的污水时,管渠形式和断面的确定,必须考虑维护检修的方便。 第3.1.6条厂区内的生产污水,应根据其不同的回收、利用和处理方法设置专用的污水管道。经常受有害物质污染的场地的雨水,应经预处理后接入相应的污水管道。 第3.1.7条雨水管道、合流管道的设计,应尽量考虑自流排出。计算水体水位时,应同时考虑现有的和规划的水库等水利设施引起的水位变化情况。当受水体水位顶托时,应根据地区重要性和积水所造成的后果,设置潮门、闸门或泵站等设施。 第3.1.8条设计雨水管渠时,可结合城市规划,考虑利用湖泊、池塘调蓄雨水。 第3.1.9条污水管渠系统上应设置事故排出口。 第3.1.10条雨水管道系统之间或合流管道系统之间,可根据需要设置连通管。必要时可在连通管处设置闸槽或闸门。连通管及附设闸井应考虑维护管理的方便。 第3.1.11条设计污水管渠时,对每一独立系统或设置泵站的管道,宜在总出口处设置计量设施。 第二节水力计算 第3.2.1条排水管渠的流速,应按下列公式计算: 第3.2.2条管渠粗糙系数宜按表3.2.2采用。 第3.2.3条排水管渠的最大设计充满度和超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污水管道应按不满流计算,其最大设计充满度应按表3.2.3采用。 二、雨水管道和合流管道应按满流计算。 三、明渠超高不得小于0.2m。 第3.2.4条排水管道的最大设计流速,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金属管道为10m/s; 二、非金属管道为5m/s。 第3.2.5条排水明渠的最大设计流速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当水流深度为0.4~1.0m时,宜按表3.2.5采用。 二、当水流深度在0.4~1.0m范围以外时,表3.2.5所列最大设计流速应乘以下列系数: h<0.4m0.85; 1.0<h<2.0m1.25; h≥2.0m1.40。 注:h为水流深度。 第3.2.6条排水管渠的最小设计流速,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污水管道在设计充满度下为0.6m/s。 注:含有金属、矿物固体或重油杂质的生产污水管道,其最小设计流速宜适当加大。 二、雨水管道和合流管道在满流时为0.75m/s。 三、明渠为0.4m/s。 注:①当起点污水管段中的流速不能满足以上规定时,应符合本规范第3.2.9条要求。 ②设计流速不满足最小设计流速时,应增设清淤措施。 第3.2.7条生活污水压力输泥管的最小设计流速,一般可按表3.2.7采用。 第3.2.8条压力管道的设计流速宜采用0.7~1.5m/s。 第3.2.9条管道的最小管径和最小设计坡度,宜按表3.2.9采用。 第3.2.10条管道有坡度变陡处,其管径可根据水力计算确定由大改小,但不得超过2级,并不得小于最小管径。 第三节管道 第3.3.1条各种不同直径的管道在检查井内的连接,宜采用水面或管顶平接。 第3.3.2条管道转弯和交接处,其水流转角不应小于90°。 注:当管径小于等于300mm,跌水水头大于0.3m时,可不受此限制。 第3.3.3条管道基础应根据地质条件确定,对地基松软或不均匀沉降地段,管道基础或地基应采取加固措施,管道接口应采用柔性接口。 第3.3.4条设计合流管道时,应防止在压力流情况下,使接户管发生倒灌。 第3.3.5条污水管道和合流管道应根据需要设通风设施。 第3.3.6条管顶最小覆土厚度,应根据外部荷载,管材强度和土的冰冻情况等条件,结合当地埋管经验确定。在车行道下,一般不宜小于0.7m。 注:当土的冰冻线很浅(或冰冻线虽深但有保温措施),且管道保证不受外部荷载损坏时,其覆土厚度可酌情减小。 第3.3.7条冰冻层内污水管道埋设深度,应根据流量、水温、水流情况和敷设位置等因素确定,一般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无保温措施的生活污水管道或水温与生活污水接近的工业废水管道,管底可埋设在冰冻线以上0.15m。 二、有保温措施或水温较高的管道,管底在冰冻线以上的距离能够加大,其数值应根据该地区或条件相似地区的经验确定。 第3.3.8条在冰冻层内埋设雨水管道,如有防止冰冻膨胀破坏管道的措施时,可埋设在冰冻线以上。 第3.3.9条设计压力管时,应考虑水锤的影响。在管线的高点以及每隔一定距离处,应设排气装置;在管线的低点以及每隔一定距离处,应设排空装置。 第3.3.10条承插压力管道应根据管径、转弯角度、试压标准和接口的摩擦力等因素,经过计算确定是否在垂直或水平方向转弯处设置支墩。 第3.3. 11条压力管接入自流管渠时,应有消能设施。 第四节检查井 第3.4.1条检查井的位置,应设在管道交汇处、转弯处、管径或坡度改变处、跌水处以及直线管段上每隔一定距离处。 注:结合地区规划,在规划建筑物附近宜预留检查井,增设预留支管。 第3.4.2条检查井在直线管段的最大间距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一般宜按表3.4.2采用。 第3.4.3条检查井各部尺寸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井口、井筒和井室的尺寸应便于养护和检修,爬梯和脚窝的尺寸、位置应便于检修和上下安全; 二、检修室高度在管道埋深许可时一般为1.8m,污水检查井由流槽顶起算,雨水(合流)检查井由管底起算。 第3.4.4条检查井井底宜设流槽。污水检查井流槽顶可与0.85倍大管管径处相平,雨水(合流)检查井流槽顶可与0.5倍大管管径处相平。流槽顶部宽度宜满足检修要求。 第3.4.5条在管道转弯处,检查井内流槽中心线的弯曲半径应按转角大小和管径大小确定,但不宜小于大管管径。 第3.4.6条位于车行道的和经常启闭的检查井,应采用铸铁井盖座。在道路以外时,根据具体情况可高出地面。 第3.4.7条在污水干管每隔适当距离的检查井内,需要时可设置闸槽。 第3.4.8条接入检查井的支管(接户管或连接管)数不宜超过3条。 第五节跌水井 第3.5.1条管道跌水水头为1~2m时,宜设跌水井;跌水水头大于2.0m时,必须设跌水井。管道转弯处不宜设跌水井。 第3.5.2条跌水井的进水管管径不大于200mm时,一次跌水水头高度不得大于6m;管径为300~400mm时,一次不宜大于4m。跌水方式一般可采用竖管或矩形竖槽。管径大于400mm时,其一次跌水水头高度及跌水方式应按水力计算确定。 第六节水封井 第3.6.1条当生产污水能产生引起爆炸或火灾的气体时,其管道系统中必须设置水封井。水封井位置应设在产生上述污水的排出口处及其干管上每隔适当距离处。 第3.6.2条水封深度应采用0.25m,井上宜设通风设施,井底应设沉泥槽。 第3.6.3条水封井以及同一管道系统中的其它检查井,均不应设在车行道和行人众多的地段,并应适当远离产生明火的场地。 第七节雨水口 第3.7.1条雨水口的型式、数量和布置,应按汇水面积所产生的流量、雨水口的泄水能力及道路型式确定。 第3.7.2条雨水口间距宜为25~50m。连接管串联雨水口个数不宜超过3个。雨水口连接管长度不宜超过25m。 注:低洼和易积水地段,应根据需要适当增加雨水口。 第3.7.3条当道路纵坡大于0.02时,雨水口的间距可大于50m,其型式、数量和布置应根据具体情况和计算确定。坡段较短时可在最低点处集中收水,其雨水口的数量或面积应适当增加。 第3.7.4条雨水口深度不宜大于1m,并根据需要设置沉泥槽。遇特殊情况需要浅埋时,应采取加固措施。有冻胀影响地区的雨水口深度,可根据当地经验确定。 第八节出水口 第3.8.1条排水管渠出水口的位置、型式和出口流速,应根据排水水质、下游用水、水体的流量和水位变化幅度、稀释和自净 能力、水流方向、波浪状况、地形变迁和气象等因素确定。 第3.8.2条出水口应采取防冲、消能、加固等措施;当伸入河道时,应设置标志。 第3.8.3条有冻胀影响地区的出水口,应考虑用耐冻胀材料砌筑,出水口的基础必须设置在冰冻线以下。 第九节立体交叉道路排水 第3.9.1条立体交叉道路排水应排除汇水区域的地面径流水和影响道路功能的地下水,其形式应根据当地规划、现场水文地质条件、立交型式等工程特点确定。 第3.9.2条立体交叉排水的地面径流量计算,宜符合下列规定: 一、设计重现期为1~5a,重要部位宜采用较高值,同一立体交叉工程的不同部位可采用不同的重现期; 二、地面集水时间宜为5~10min; 三、径流系数宜为0.8~1.0; 四、汇水面积应合理确定,宜采用高水高排、低水低排互不连通的系统,并应有防止高水进入低水系统的可靠措施。 第3.9.3条立体交叉地道排水宜设独立的排水系统,其出水口必须可靠。 第3.9.4条当立体交叉地道工程的最低点位于地下水位以下时,应采取排水或降低地下水位的措施。 第十节倒虹管 第3.10.1条经过河道的倒虹管,一般不宜少于两条;经过谷地、旱沟或小河的倒虹管可采用一条。 注:经过障碍物的倒虹管,尚应符合与该障碍物相交的有关规定。 第3.10.2条倒虹管的设计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最小管径宜为200mm; 二、管内设计流速应大于0.9m燉s,并应大于进水管内的流速,当管内设计流速不能满足上述要求时,应加定期冲洗措施,冲洗时流速不应小于1.2m燉s。 三、倒虹管的管顶距规划河底一般不宜小于0.5m,经过航运河道时,其位置与管顶距规划河底距离应与当地航运管理部门协商确定,并设置标志,遇冲刷河床应考虑防冲措施; 四、倒虹管宜设置事故排出口。 第3.10.3条合流管道设倒虹管时,应按旱流污水量校核流速。 第3.10.4条倒虹管进出水井的检修室净高宜为2m。进出水井较深时,井内应设检修台,其宽度应满足检修要求。当倒虹管为复线时,井盖的中心宜设在各条管道的中心线上。 第3.10.5条倒虹管进出水井内应设闸槽或闸门。 第3.10.6条倒虹管进水井的前一检查井,应设置沉泥槽。 第十一节渠道 第3.11.1条在地形平坦地区、埋设深度或出水口深度受限制的地区,可采用渠道(明渠或盖板渠)排除雨水。盖板渠宜就地取材,构造宜方便维护,渠壁可与路侧石联合砌筑。 第3.11.2条明渠和盖板渠的底宽,不宜小于0.3m。无铺砌的明渠边坡,应根据不同的地质按表3.11.2采用;用砖石或混凝土块铺砌的明渠可采用1∶0.75~1∶1的边坡。 第3.11.3条渠道和涵洞连接时,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渠道接入涵洞时,应考虑断面收缩、流速变化等因素造成明渠水面壅高的影响; 二、涵洞断面应按渠道水面达到设计超高时的泄水量计算; 三、涵洞两端应设挡土墙和护坡、护底; 四、涵洞宜做成方形,如为圆管时,管底可适当低于渠底,其降低部分不计入过水断面。 第3.11.4条渠道和管道连接处应设挡土墙等衔接设施。渠道接入管道处应设置格栅。 第3.11.5条明渠转弯处,其中心线的弯曲半径一般不宜小于设计水面宽度的5倍;盖板渠和铺砌明渠可采用不小于设计水面宽度的2.5倍。 第十二条管道综合 第3.12.1条排水管道与其它地下管道和建筑物、构筑物等相互间的位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敷设和检修管道时,不应互相影响; 二、排水管道损坏时,不应影响附近建筑物、构筑物的基础或污染生活饮用水; 三、排水管道宜与道路中心线平行敷设,并宜尽量设在快车道以外。 第3.12.2条污水管道、合流管道与生活给水管道相交时,应敷设在生活给水管道下面。 注:不能满足上述要求时,必须有防止污染生活给水管道的措施。 第3.12.3条排水管道与其它地下管线(或构筑物)的水平和垂直最小净距,应根据两者的类型、高程、施工先后和管线损坏的后果等因素,按当地城市或工业企业管道综合设计确定。亦可按本规范附录二采用。 第四章排水泵站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4.1.1条排水泵站宜按远期规模设计,水泵机组可按近期水量配置。 第4.1.2条排水泵站宜设计为单独的建筑物。抽送会产生易燃易爆和有毒气体的污水泵站,必须设计为单独的建筑物,并应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 第4.1.3条单独设置的泵站,根据废水对大气的污染程度、机组的噪声等情况,结合当地环境条件,应与居住房屋和公共建筑保持必要距离,周围宜设置围墙,并应绿化。 第4.1.4条受洪水淹没地区的泵站,其入口处设计地面标高应比设计洪水位高出0.5m以上,当不能满足上述要求时,可在入口处设置闸槽等临时防洪措施。 第4.1.5条泵站前应设置事故排出口。 第4.1.6条泵站供电宜按二级负荷设计。立体交叉道路等重要地区的泵站,必须按二级负荷设计,当不能满足上述要求时,应设备用的动力设施。 第4.1.7条泵房的采暖、通风、噪声和消防的标准,应符合现行的有关规范的规定。 第4.1.8条泵房至少应有一个能容最大设备或部件出入的门。 第4.1.9条抽送腐蚀性污水的泵站,其水泵和管配件等必须采取相应的防腐蚀措施。 第4.1.10条立体交叉道路排水泵站应根据当地地下水的水位和流量情况,适当考虑抽送地下水的设施。 第4.1.11条在经常有人管理的泵房内,应设有通风,通讯设施的隔声值班室。对远离居民点的泵站,应根据需要适当设置工作人员的生活设施。 第二节集水池 第4.2.1条集水池的容积,应根据水量、水泵能力和水泵工作情况等因素确定。一般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污水泵房的集水池容积,不应小于最大一台水泵5min的出水量; 注:如水泵机组为自动控制时,每小时开动水泵不得超过6次。 二、雨水泵房的集水池容积,不应小于最大一台水泵30s的出水量; 三、初沉污泥和消化污泥泵房的集水池容积,应按一次排入的污泥量和污泥泵抽送能力计算。活性污泥泵房的集水池容积,应按排入的回流污泥量、剩余污泥量和污泥泵抽送能力计算。 第4.2.2条流入集水池的污水与雨水均应经过格栅。 第4.2.3条污水泵房的集水池宜装置冲泥和清泥等设施。 抽送含有焦油等类的生产污水时,宜有加热设施。 第4.2.4条泵房集水池前,应设置闸门或闸槽。 第4.2.5条集水池的布置,应考虑改进水泵吸水管的水力条件,减少滞流或涡流。 第三节泵房 第4.3.1条水泵的选择应根据水量、水质和所需扬程等因素确定,且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水泵宜选用同一型号。当水量变化大时,应考虑水泵大小的塔配,但型号不宜过多,或采用可调速电动机。 二、泵房内工作泵不宜少于2台。污水泵房内的备用泵台数,应根据地区重要性、泵房特殊性、工作泵型号和台数等因素确定,但不得少于1台。雨水泵房可不设备用泵。 三、应采取节约能耗措施。 四、有条件时,应采用潜水泵抽升雨、污水或污泥。 第4.3.2条水泵吸水管及出水管的流速,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吸水管流速为0.7~1.5m/s; 二、出水压力管流速为0.8~2.5m/s。 第4.3.3条泵房内的起重设备,根据水泵最重部件或电动机的重量,可按下列规定选用: 一、起重量小于0.5t的地面式泵房,采用固定吊钩或移动吊架; 二、起重量在1t以下时,采用手动单轨单梁起重设备; 三、起重量在1~3t时,采用手动或电动单轨单梁起重设备; 四、起重量在3t以上时,采用电动单梁桥式起重设备。 注:起吊高度大、吊运距离长或起吊次数多的泵房,可适当提高起吊的机械化水平。 第4.3.4条主要机组的布置和通道宽度,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相邻两机组基础间的净距: 1.电动机容量小于等于55kW时,不得小于0.8m; 2.电动机容量大于55kW时,不得小于1.2m。 二、无吊车起重设备的泵房,一般在每个机组的一侧应有比机组宽度大0.5m的通道,但不得小于本条一款的规定。 三、相邻两机组突出基础部分的间距,以及机组突出部分与墙壁的间距,应保证水泵轴或电动机转子在检修时能够拆卸,并不得小于0.8m。如电动机容量大于55kW时,则不得小于1.0m。作为主要通道的宽度不得小于1.2m。 四、配电箱前面通道的宽度,低压配电时不小于1.5m,高压配电时不小于2.0m。当采用在配电箱后面检修时,后面距墙不宜小于1.0m。 五、在有桥式起重设备的泵房内,应有吊运设备的通道。 第4.3.5条当需要在泵房内检修设备时,应留有检修设备的位置,其面积应根据最大设备(或部件)的外形尺寸确定,并在周围设宽度不小于0.7m的通道。 第4.3.6条泵房高度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无吊车起重设备者,室内地面以上有效高度不小于3.0m; 二、有吊车起重设备者,应保证吊起物体底部与所越过的固定物体的顶部有不小于0.5m的净空; 三、有高压配电设备的房屋高度,应根据电气设备外形尺寸确定。 第4.3.7条泵房内应有排除积水的设施。 第4.3.8条立式水泵的传动轴当装有中间轴承时应设置养护工作台。 第4.3.9条泵房内地面敷设管道时,应根据需要设置跨越设施。若架空敷设时,不得跨越电气设备和阻碍通道,通行处的管底距地面不宜小于2.0m。 第4.3.10条当两台或两台以上水泵合用一条出水管时,每台水泵的出水管上均应设置闸阀,并在闸阀和水泵之间设止回阀; 如单独出水管为自由出流时,一般可不设止回阀和闸阀。 第4.3.11条排水泵房宜设计成自灌式,并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吸水管上应设有闸阀; 二、宜按集水池的液位变化自动控制运行。 第4.3.12条非自灌式水泵的泵房内,应设置引水设备,并宜设备用。 第五章污水处理厂的厂址选择和总体布置 第5.0.1条污水处理厂位置的选择,应符合城镇总体规划和排水工程总体规划的要求,并应根据下列因素综合确定: 一、在城镇水体的下游; 二、在城镇夏季最小频率风向的上风侧; 三、有良好的工程地质条件; 四、少拆迁,少占农田,有一定的卫生防护距离; 五、有扩建的可能; 六、便于污水、污泥的排放和利用; 七、厂区地形不受水淹,有良好的排水条件; 八、有方便的交通、运输和水电条件。 第5.0.2条污水厂的厂区面积应按远期规模确定,并作出分期建设的安排。 第5.0.3条污水厂的总体布置应根据厂内各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功能和流程要求,结合厂址地形、气象和地质条件等因素,经过技术经济比较确定,并应便于施工、维护和管理。 第5.0.4条污水厂厂区内各建筑物造型应简洁美观,选材适当,并应使建筑物和构筑物群体的效果与周围环境协调。 第5.0.5条生产管理建筑物和生活设施宜集中布置,其位置和朝向应力求合理,并应与处理构筑物保持一定距离。 第5.0.6条污水和污泥的处理构筑物宜根据情况尽可能分别集中布置。处理构筑物的间距应紧凑、合理,并应满足各构筑物的施工、设备安装和埋设各种管道以及养护维修管理的要求。 第5.0.7条污水厂的工艺流程、竖向设计宜充分利用原有地形,符合排水通畅、降低能耗、平衡土方的要求。 第5.0.8条厂区消防及消化池、贮气罐、余气燃烧装置、污泥气管道及其它危险品仓库的位置和设计,应符合现行的《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要求。 第5.0.9条污水厂内可根据需要,在适当地点设置堆放材料、备件、燃烧或废渣等物料以及停车的场地。 第5.0.10条污水厂的绿化面积不宜小于全厂总面积的30%。 第5.0.11条污水厂应设置通向各构筑物和附属建筑物的必要通道。通道的设计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主要车行道的宽度:单车道为3.5m,双车道为6~7m,并应有回车道; 二、车行道的转弯半径不宜小于6m; 三、人行道的宽度为1.5~2m; 四、通向高架构筑物的扶梯倾角不宜大于45°。 五、天桥宽度不宜小于1m。 第5.0.12条污水厂周围应设围墙,其高度不宜小于2m。 工业企业污水站的围护可按具体需要确定。 第5.0.13条污水厂的大门尺寸应能容最大设备或部件出入,并应另设运除废渣的侧门。 第5.0.14条污水厂并联运行的处理构筑物间应设均匀配水装置,各处理构筑物系统间宜设可切换的连通管渠。 第5.0.15条污水厂内各种管渠应全面安排,避免相互干扰。管道复杂时宜设置管廊。处理构筑物间的输水、输泥和输气管线的布置应使管渠长度短、水头损失小、流行通畅、不易堵塞和便于清通。各污水处理构筑物间的通连,在条件适宜时,应采用明渠。 第5.0.16条污水厂应合理地布置处理构筑物的超越管渠。 第5.0.17条处理构筑物宜设排空设施,排出的水应回流处理。 第5.0.18条污水厂的给水系统与处理装置衔接时,必须采取防止污染给水系统的措施。 第5.0.19条污水厂供电宜按二级负荷设计。为维持污水厂最低运行水平的主要设备的供电,必须为二级负荷,当不能满足上述要求时,应设置备用动力设施。 注:工业企业污水站的供电等级,应与主要污水污染源车间相同。 第5.0.20条污水厂应根据处理工艺的要求,设污水、污泥和气体的计量装置,并可设置必要的仪表和控制装置。 第5.0.21条污水厂附属建筑物的组成及其面积,应根据污水厂的规模、工艺流程和管理体制等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确定,并应符合现行的有关规定。 第5.0.22条工业企业污水处理站的附属建筑物宜与该工业企业的有关建筑物统一考虑。 第5.0.23条位于寒冷地区的污水处理厂,应有保温防冻措施。 第5.0.24条根据维护管理的需要,宜在厂区内适当地点设置配电箱、照明、联络电话、冲洗水栓、浴室、厕所等设施。 第5.0.25条高架处理构筑物应设置适用的栏杆、防滑梯和避雷针等安全措施。 第六章污水处理构筑物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6.1.1条城市污水排入水体时,其处理程度及方法应按现行的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以及水体的稀释和自净能力、上下游水体利用情况、污水的水质和水量、污水利用的季节性影响等条件,经技术经济比较确定。 第6.1.2条城市污水处理厂的处理效率,一般可按表6.1.2采用。 第6.1.3条在水质和(或)水量变化大的污水厂中,可设置调节水质和(或)水量的设施。 第6.1.4条污水处理构筑物的设计流量,应按分期建设的情况分别计算。当污水为自流进入时,按每期的最大日最大时设计流量计算;当污水为提升进入时,应按每期工作水泵的最大组合流量计算。 注:曝气池的设计流量,应根据曝气池类型和曝气时间确定。曝气时间较长时,设计流量可酌情减小。 第6.1.5条合流制的处理构筑物,除应按本章有关规定设计外,尚应考虑雨水进入后的影响,一般可按下列要求采用: 一、格栅、沉砂池,按合流设计流量计算; 二、初次沉淀池,一般按旱流污水量设计,按合流设计流量校核,校核的沉淀时间不宜小于30min; 三、第二级处理系统:一般按旱流污水量计算,必要时可考虑一定的合流水量; 四、污泥浓缩池、湿污泥池和消化池的容积,以及污泥干化场的面积,一般可按旱流情况加大10%~20%计算; 五、管渠应按相应最大日最大时设计流量计算。 第6.1.6条城市污水的设计水质,在无资料时,一般应按下列要求采用: 一、生活污水的五日生化需氧量应按每人每日20~35g计算; 二、生活污水的悬浮固体量应按每人每日35~50g计算; 三、生活污水的设计水质,可参照同类型工业已有资料采用,其悬浮固体量和五日生化需氧量,可折合人口当量计算; 四、在合流制的情况下,进入污水处理厂的合流污水中悬浮固体量和五日生化需氧量应采用实测值。 五、生物处理构筑物进水的水温宜为10~40℃,pH值宜为6.5~9.5,有害物质不得超过本规范附录三规定的容许浓度,营养组合比(五日生化需氧量:氮:磷)可为100∶5∶1。 第6.1.7条各处理构筑物的个(格)数不应少于2个(格),并宜按并联系列设计。 注:当污水量较小时,其中沉砂池可考虑1个(格)备用。 第6.1.8条处理构筑物的入口处和出口处宜采取整流措施。 第6.1.9条城市污水厂应根据排放水体情况和水质要求考虑设置消毒设施。 第二节格栅 第6.2.1条在污水处理系统或水泵前,必须设置格栅。 第6.2.2条格栅栅条间空隙宽度,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污水处理系统前,采用机械清除时为16~25mm,采用人工清除时为25~40mm; 二、在水泵前,应根据水泵要求确定。 注:如水泵前格栅栅条间空隙宽度不大于20mm时,污水处理系统前可不再设置格栅。 第6.2.3条污水过栅流速宜采用0.6~1.0m/s,格栅倾角宜采用45°~75°。 第6.2.4条格栅上部必须设置工作台,其高度应高出格栅前最高设计水位0.5m,工作台上应有安全和冲洗设施。 第6.2.5条格栅工作台两侧过道宽度不应小于0.7m。工作台正面过道宽度,采用机械清除时不应小于1.5m,采用人工清除时不应小于1.2m。 第6.2.6条格栅间应设置通风设施。 第三节沉砂池 第6.3.1条城市污水处理厂应设置沉砂池。 第6.3.2条平流沉砂池的设计,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最大流速应为0.3m/s,最小流速应为0.15m/s; 二、最大流量时停留时间不应少于30s; 三、有效水深不应大于1.2m,每格宽度不宜小于0.6m。一级污水处理厂宜采用平流沉砂池。 第6.3.3条曝气沉砂池的设计,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水平流速为0.1m/s; 二、最大时流量的停留时间为1~3min; 三、有效水深为2~3m,宽深比为1~1.5; 四、处理每立方米污水的曝气量为0.1~0.2m3空气; 五、进水方向应与池中旋流方向一致,出水方向应与进水方向垂直,并宜设置挡板。 第6.3.4条城市污水的沉砂量,可按每立方米污水0.03L计算;合流制污水的沉砂量应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注:沉砂量的含水率60%,容重1500kg/m3。 第6.3.5条砂斗容积不应大于2d的沉砂量,采用重力排砂时,砂斗斗壁与水平面的倾角不应小于55°。 第6.3.6条除砂宜采用机械方法,并设置贮砂池或晒砂场。采用人工排砂时,排砂管直径不应小于200mm。 第四节沉淀池 (Ⅰ)一般规定 第6.4.1条城市污水沉淀池的设计数据宜按表6.4.1采用。生产污水沉淀池的设计数据,应根据试验或实际生产运行经验确定。 第6.4.2条沉淀池的超高不应小于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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