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静安区社区工作者奖励与惩处实施细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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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静安区社区工作者奖励与惩处实施细则 资料仅供参考 静安区社区工作者奖励与惩处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区社区工作者奖励与惩处工作,防止和纠正社区工作者违法违纪或失职行为,充分调动社区工作者工作积极性和创造性,根据国家、本市相关文件及《静安区社区工作者队伍规范化管理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区所有社区工作者。 第三条  社区工作者的奖励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公平合理、奖励得当; (二)奖励及时、注重实效; (三)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 第四条  社区工作者的处分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公平适当、及时公开; (二)惩处与教育相结合。   第二章  奖  励   第五条  社区工作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奖励: (一)忠于职守,积极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遵纪守法,廉洁奉公,作风正派,办事公道,模范作用突出的; (三)在工作中有创造创造或提出合理化建议,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四)爱护公共财产、节约国家资财有突出成绩的; (五)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六)防止或挽救事故有功,使国家和人民利益免受或减少损失的; (七)在抢险、救灾等特定环境中奋不顾身,作出贡献的; (八)见义勇为,舍己救人,维护稳定,表现突出的; (九)同违法违纪行为作斗争有功绩的; (十)在对外交往中为国家争得荣誉和利益的; (十一)有其它突出功绩的。 第六条  社区工作者内部奖励的种类为嘉奖。社区工作者有突出贡献或其它突出表现的,可申报各级政府奖励。在给予社区工作者精神奖励的同时,给予一次性物质奖励,奖金额度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第七条  奖励的基本标准: (一)在年度考核中被确定为优秀等次的,当年给予嘉奖; (二)在处理突发事件或承担专项工作中作出重要贡献的,可及时给予嘉奖; (三)对在工作中作出重大贡献,在本市或全国具有重大影响的,或有其它显著事迹的,可申请各级政府奖励。 第八条  用人单位可批准给予社区工作者嘉奖。其它政府奖励根据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对获得奖励的社区工作者颁发奖励证书。   第三章  处  分   第十条  社区工作者必须遵守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组织或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 (二)组织或参加非法组织,组织或参加罢工; (三)玩忽职守,贻误工作; (四)拒绝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 (五)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 (六)贪污、行贿、受贿,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她人谋取私利; (七)违反财经纪律,浪费国家资财; (八)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 (九)泄露国家秘密或工作秘密; (十)在对外交往中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 (十一)参与或支持色情、吸毒、赌博、迷信等活动; (十二)违反职业道德、社会公德; (十三)旷工或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 (十四)有其它违反纪律行为的。 第十一条  社区工作者因违法违纪应承担纪律责任的,根据本实施细则给予处分;违纪行为情节轻微,经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免予处分。 第十二条  处分包括:警告、降级、开除。 第十三条  给予社区工作者处分,应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社区工作者违纪的,应由处分决定单位对社区工作者违纪的情况进行调查,并将调查认定的事实及拟给予处分的依据告知社区工作者本人。社区工作者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处分决定单位认为对社区工作者应给予处分的,根据规定程序作出处分决定。处分决定应以书面形式通知社区工作者本人、存入本人档案。 第十四条  社区工作者受处分的当年年度考核不得被确定为优秀等次。受警告处分的,三年内不得聘任专业技术职务(职业资格),已被聘任的三年内不得晋升;受降级处分的,三年内不得聘任专业技术职务(职业资格),已被聘任的下降一级聘任。 第十五条  在对社区工作者处分的同时给予其一定的经济处罚: (一)受警告处分的,一年内不得增加薪级工资,并扣发当年绩效工资的10%; (二)受降级处分的,降低职位档次一档,并扣发当年绩效工资的20%。岗位工资原在最低档的,扣发当年绩效工资的25%,并在两年内不得增加薪级工资和岗位工资; (三)受开除处分的,扣发全年度绩效工资的30%。 社区工作者受处分的当年年度考核被确定为基本合格或不合格等次的,其绩效工资的扣发不重复执行,择较高标准执行。   第四章  奖励的撤销   第十六条  社区工作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撤销奖励: (一)弄虚作假,骗取奖励的; (二)申报奖励时隐瞒严重错误或严重违反规定程序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十七条  撤销奖励由原申报机关报请审批机关批准。特殊情况下,原审批机关可直接撤销奖励。 第十八条  社区工作者奖励被撤销后,审批机关应收回其奖励证书,停止其享受的有关待遇并追回已享受的经济待遇。   第五章  处分的解除   第十九条  受处分的期限为:警告六个月、降级二十四个月。 第二十条  社区工作者受开除以外的处分,在受处分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不再发生违纪行为的,处分期满后,由处分决定单位解除处分。 第二十一条  社区工作者在受处分期间有特殊贡献的,可提前解除处分。提前解除处分的时间,不得少于规定处分期限的一半。对于在受处分期间没有改正错误的,可适当延长处分期限,延长的期限一般为半年,最多不超过一年。延长处分期限后,仍未改正错误或重新犯有此类错误的,应予以辞退或开除。 第二十二条  解除处分程序: (一)由本人提出申请; (二)处分决定单位根据规定程序审议后作出是否解除处分的决定; (三)如作出解除处分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并将解除处分决定书存入本人档案。 第二十三条  解除处分后,增加工资档次和级别不再受原处分影响。解除降级处分的,不视为恢复原级别。   第六章  相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对社区工作者的奖励与惩处实行备案制度,有关单位应在每年一月将上年度的相关情况报区人保局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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