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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华区机关聘任制公务员管理办法规定试行.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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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华区机关聘任制公务员管理办法规定试行 五华区机关聘任制公务员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健全和完善公务员管理制度,引进人才,提高行政效率,降低行政成本,积极稳妥的做好我区聘任制公务员工作,推动我区公务员管理工作的创新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昆明市机关聘任制公务员管理办法(试行)》(昆通〔2008〕49号)的有关精神和要求,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五华区区属党政机关,人大、政协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商联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群众团体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根据工作需要、以合同形式聘任,依法履行公职、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 聘任制公务员适用于专业性较强的职位。主要集中在金融、财会、法律、信息技术、建设、交通、环保、农业、林业、水务等方面。 各单位涉及国家秘密的职位,不实行聘任制。 第四条 专业性较强的职位分为非领导职位和领导职位。 第五条 单位聘任公务员,坚持党管人才、德才兼备 和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聘任制公务员纳入聘任单位的编制管理。 第六条 聘任制公务员在聘任期间依法履行公务员义务,并享有相应的公务员权利。 第七条 区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照《公务员法》的相关规定,负责聘任制公务员的综合管理和具体组织工作。 第二章 招 聘 第八条 聘任制公务员纳入聘任单位的编制管理,单位必须在空编的情况下才可以聘任公务员。 第九条 单位聘任公务员一般实行公开招聘,也可以对某些专业适用面较窄、应聘人选较少难以形成竞争,以及其他性质特殊的专业性较强的职位,经区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核,上报市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采取直接选聘方式从符合条件的人员中遴选。 第十条 聘任制公务员应聘人员应具备《公务员法》第十一条第(一)、(二)、(三)、(四)、(五)项规定的条件,同时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履行拟聘任职位所需的专业资格条件,包括相应的专业技术水平、业务能力、技术技能等; (二)聘任制公务员年龄一般在45周岁以下。 第十一条 单位聘任公务员,须编制聘任职位说明书,向区公务员主管部门提交聘任方案初审,并经市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进行。聘任方案包括聘任职位、职位性质、职位职责、拟聘人数及所需资格条件、选聘范围、聘期、薪酬待遇以及考试或考核办法、聘任方法及程序等内容。 第十二条 公开招聘聘任制公务员或直接选聘方式聘任公务员,在市公务员主管部门指导下,由区公务员主管部门组织进行。 第十三条 确定拟聘人员后,须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7个工作日。公示期满,没有异议的,单位应在10个工作日内将拟聘人员有关材料报区公务员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市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办理聘任的相关手续。 第三章 聘任合同的订立和变更 第十四条 单位与拟聘人员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书面聘任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签订的聘任合同文本由单位和拟聘人员各执一份。 聘任合同标准文本由市公务员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聘任合同订立前,一方当事人有权向另一方当事人了解与其建立聘任关系相关的情况,双方均应如实说明。 第十六条 聘任合同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合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合同期限; (三)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 (四)聘任职位及其工作职责任务、工作要求或绩效目标; (五)工作条件和工作纪律; (六)工资、福利、保险待遇; (七)合同变更、解除和终止的条件; (八)违约责任; (九)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纳入合同的其他内容。 第十七条 聘任合同期限为1年至5年,由聘任单位根据工作任务和工作目标与拟聘人员协商确定。 聘任单位与拟聘人员首次签订聘任合同的,须约定试用期,试用期为6个月,由单位与拟聘人员协商确定。试用期包括在合同期内。试用期间的权利、责任、义务及有关事项应在聘用合同中一并明确。 第十八条 聘任合同期满,单位工作需要、聘任制公务员聘期内工作绩效显著并愿意续聘的,单位应在聘任合同期满前30日内按照规定办理续签聘任合同手续。聘任期限累计最长不超过10年。 第十九条 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聘任合同的相关内容。变更聘任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十条 续签聘任合同以及变更聘任合同内容,均须在事前3-5天内报区公务员主管部门初审,并经市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四章 聘任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二十一条 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聘任合同。 第二十二条 聘任制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任单位应当解除聘任合同: (一)试用期内不胜任聘任职位要求的; (二)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15天,或者1年内累计超过30天的; (三)因违反纪律或者因失职、渎职造成责任事故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五)经考核不胜任聘任职位工作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聘任制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任单位可以解除聘任合同: (一)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无法从事原工作,或无法完成合同规定的工作任务或目标的; (二)签订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合同达成一致意见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聘任单位依据本条第(一)、(二)项情形之一解除聘任合同的,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聘任制公务员本人。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任制公务员可与聘任单位解除聘任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单位未能履行合同或违反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规定可以解除合同的其他情形。 聘任制公务员在试用期内与聘任单位解除聘任合同,应当提前10个工作日以书面形式告知单位。聘任制公务员依据本条第(二)、(三)项情形之一与聘任单位解除聘任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告知单位。 除上述情形外,聘任制公务员提出解除聘任合同未能与单位协商一致的,聘任制公务员应当继续履行合同;6个月后再次提出解除聘任合同仍未能与单位协商一致的,即可解除聘任合同。 第二十五条 聘任制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任单位不得解除聘任合同: (一)在聘任单位因工负伤,被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性公务员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正在接受立案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任制公务员不得解除聘任合同: (一) 重要公务尚未处理完毕,且须由本人继续处理的; (二) 正在接受审计、纪律审查,或者涉嫌犯罪,司法程序尚未终结的; (三)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聘任制公务员违反前款规定解除聘任合同给聘任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标准由聘任双方在聘任合同中依法合理确定。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任合同终止: (一)聘任合同期满; (二)国家规定的合同终止条件出现; (三)聘任单位被撤销、合并、转换体制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 (四)聘任制公务员死亡或被依法宣告死亡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聘任合同期满,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其他情形之一的,聘任合同期限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有其中第(一)项规定情形的,按照工伤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解除聘任合同的,聘任单位应向聘任制公务员支付经济补偿金: (一)聘任单位向聘任制公务员提出解除聘任合同,并与聘任制公务员协商一致的; (二)聘任单位未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或违反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 (三)聘任制公务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无法继续从事原工作,或无法完成合同规定的工作任务或工作目标因而解除合同的; (四)单位被撤销、合并、转换体制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 (五)聘任合同期满终止聘任合同的。 第三十条 经济补偿金按照聘任制公务员在聘任单位连续服务年限计算,每满1年支付聘任制公务员1个月的月协议工资,不满1年的按1年计。 前款所指月协议工资,以聘任合同解除前12个月本人的月平均工资(协议工资)计算;不满1年、但超过6个月的,按1个月的平均工资(协议工资)计算,不满6个月的按半个月的平均工资(协议工资)计算。 第三十一条 聘任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聘任合同,聘任制公务员要求继续履行聘任合同的,单位有履行条件的应当继续履行;聘任制公务员不要求继续履行聘任合同或者聘任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两倍向聘任制公务员支付赔偿金。 第三十二条 聘任单位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聘任制公务员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其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但约定的服务期限不得超过聘任合同期限。 聘任制公务员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聘任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由双方在订立专业技术培训协议时约定。 第三十三条 解除或者终止聘任合同后,单位应出具解除或者终止聘任合同的书面证明,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留聘任制公务员的人事档案;应当为聘任制公务员及时办理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等相关手续,按规定及时向聘任制公务员支付经济补偿金。 聘任制公务员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 第三十四条 聘任单位应在聘任合同解除或终止前1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报区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核,再由区公务员主管部门报市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工资福利保险 第三十五条 聘任制公务员实行协议工资制。协议工资参照公务员工资待遇并上浮10—20%确定。 聘任制公务员实行协议工资制。协议工资参照同条件公务员工资待遇,相当于公务员科员职务上浮10%,相当于公务员副主任科员职务上浮15%,相当于公务员主任科员职务上浮20%确定。 第三十六条 聘任制公务员在试用期内工资,按照公务员试用期工资标准执行; 第三十七条 聘任制公务员实行公务员的休假制度。 第三十八条 聘任制公务员在国家有关公务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政策出台前,按照企业职工社会保险有关政策规定参加养老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并参照本市公务员的相关政策参加医疗保险和缴纳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九条 聘任制公务员聘任期间因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间、因病或非因公死亡,参照公务员享受国家规定的相关待遇。 第四十条 聘任单位应根据聘任职位工作职责的要求,为聘任制公务员提供必要的专业培训。 第四十一条 聘任制公务员工资、福利、保险、培训、奖励、公用经费以及单位按规定招聘、签订、解除(终止)合同等所需经费,列入区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聘任单位因违反本办法规定解除合同支付赔偿金所需的经费,从单位当年行政办公经费中列支。 第六章 培 训 第四十二条 聘任单位根据聘任职位因具备的专业知识,为聘任制公务员提供必要的专业培训,根据工作实际情况安排培训时间;提供必要的专业培训后,合同期限在3年以下的,根据聘任单位的实际需要必须续签合同1-3年。 第四十三条 聘任制公务员和其他公务员一样,所有日常培训工作纳入全区公务员培训管理。 第四十四条 聘任制公务员在聘任期间提出学历教育培训,按照《五华区干部学历教育管理办法》(五办通〔2007〕21号)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考核、奖惩和争议处理 第四十五条 聘任制公务员的考核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四个等次。 第四十六条 对聘任制公务员考核,以聘任合同为基础,实行试用期考核、平时考核、年度考核和聘任期考核相结合的方法进行。重点考核聘任期间工作绩效情况。考核结果作为聘任制公务员聘任合同变更、聘期内奖励和晋升、解除(终止)聘任合同以及续聘的依据。 聘任制公务员表现突出,成绩优异,在聘任单位连续聘任满6年,年龄在45周岁以下,且聘任期间年度考核结果均为称职以上(其中有3年年度考核为优秀)的,经聘任制公务员本人申请,聘任单位研究同意且有编制空缺,经区公务员主管部门初审、市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政府批准,可按特殊岗位录用办法及相关录用政策的规定转录为委任制公务员。 第四十七条 聘任制公务员的考核由聘任单位统一安排,考核表格有所区别。 第四十八条 聘任制公务员试用期考核按照公务员的试用期考核相关办法执行。 第四十九条 年度考核为“优秀”等次的,给予奖励;年终考核“称职”以上的,按照公务员享受年终一次性奖金。 第五十条 年度考核“基本称职”等次的,不再续签聘用合同,取消10%--20%的上浮工资和年终一次性奖金;年度考核“不称职”的,在合同期限内的解除聘用合同,合同期满的不再续签聘用合同。 第五十一条 聘任制公务员在聘任期间,经现聘单位、拟聘单位和聘任制公务员三方协商一致同意的,报区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核,经市公务员主管部门同意后,可转聘至拟聘单位的相同职位。 聘任制公务员在聘任合同期满后30日内,其他单位可直接聘任其至相同职位。 第五十二条 聘任制公务员与聘任单位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争议的,双方应协商解决,或者向主管部门申请调解解决。也可自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接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仲裁裁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监 督 第五十三条 聘任制公务员的聘任工作,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自觉接受组织监督和群众监督。 第五十四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纪检监察机关对招聘、选聘工作进行全程监督和受理相关举报。对招聘、选聘过程中的违纪违法行为,纪检监察机关、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在接到投诉举报后5个工作日内组织调查,认真核实。 第五十五条 聘任单位违反聘任规定的,由区公务员主管部门区别不同情况,分别予以责令纠正、宣布无效和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按照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 第五十六条 应聘人员违反招聘规定的,由区公务员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取消考试、考核或体检资格,不予聘任或取消聘任等处理;对其中有舞弊等严重违反招聘纪律行为的,3年内单位不得录(聘)用。 第九章 执行程序 第五十七条 单位需要聘任公务员,须编制聘任职位说明书,向区公务员主管部门提交聘任报告进行初审。聘任报告包括聘任职位、职位性质、职位职责、拟聘人数及所需资格条件、选聘范围、聘期、薪酬待遇以及聘任方法等内容。 第五十八条 区公务员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经区政府党组会议研究和市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组织进行我区的聘任工作。 第五十九条 采取公开招聘方式聘任的,招聘程序由区公务员主管部门根据实际,可以参照公务员考试录用程序,结合实际实施,并在招聘公告中予以明确。 第六十条 采取直接选聘方式聘任的,在市公务员主管部门指导下,由区公务员主管部门组织,聘请有关专家组成考评小组,按照选聘方案规定的选聘范围、拟聘人数及资格条件、考试或考核方法及程序,组织对应聘人员进行考试或考核,确定拟聘人员。 第六十一条 确定拟聘人员后,须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7个工作日。公示期满,没有异议的,聘任单位应在10个工作日内将拟聘人员有关材料报区公务员主管部门初审,经市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办理聘任的相关手续。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聘任制公务员的人事档案由聘任单位负责管理,也可委托人事行政部门所属人才服务机构管理。 第六十三条 此前本区相关规定如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如与国家、省、市今后的规定不一致的,按国家、省、市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由区委组织部、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of rural drinking water sources, protection of drinking water sources in rural areas by the end of the delimitation of the scope of protection, complete with warning signs, isolating network protection facilities —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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