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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无因管理制度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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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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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无因管理制度
无因管理的发生会在当事人之间形成无因管理之债,它与不当得利、合同和侵权行为共同组成债发生的四种原因。无因管理制度是中国债权法体系、乃至民法体系中一项重要的制度。下面谈谈 我对中国的无因管理制度的一些认识与思考。
一、 无因管理制度概述
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她人利益遭受损失,自愿管理她人或为她人提供服务的行为。管理她人事务或为她人提供服务的人称管理人;受管理人管理事务或提供服务的人为本人,又称受益人。因管理制度起源于古罗马法,属于准契约之一,赋与两种诉权:一种是无因管理正面诉权,也称无因管理直接诉讼,即本人对管理人之诉权。另一种是无因管理反面诉权,也称为无因管理反对诉讼,即管理人对于本人的诉权。
(一) 构成要件
中国的《民法通则》第93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她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据此规定, 我们能够分析得出,无因管理的成立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1.为她人管理事务。 管理她人事务,就是为她人进行管理或者服务。无因管理之事务,能够是有关财产的事项,也能够是非财产的事项,但应当是适宜成为债的客体的事务。虽然管理人有管理她人事务的意思.但同时也有管理自己事务的意思.也能够成立无因管理。
2.有为她人谋利益的意思。 为她人谋利益的意思,简称管理意思,是构成无因管理的主观要件。为她人谋利益的意思,其典型形态是专为本人谋利益的意思。但也允许管理人在有为本人谋利益的意思同时,为自己的利益实施管理或服务行为。
3.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依中国《民法通则》的规定,确定管理人有无管理她人事务的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是认定管理人的管理是否为无因管理的前提要件。
综上所述, 我认为在审判实践中,在对某一管理行为是否为无因管理作认定时,应结合上述三要件,只有三要件同时具备才构成无因管理,否则不宜认定为无因管理。
(二)法律特征
1、无因管理是产生无因管理之债的事实行为。任何自然人、法人及其它组织都可成为无因管理的民事主体,即只要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主体均可成为无因管理的主体
2、无因管理的行为人具有为她人利益而管理的意思。 管理人在进行管理时,其管理的对象是她人的事务,目的是为避免她人利益遭受损失。
3、无因管理是一种合法行为。无因管理与代理有着较为明显的相似之处,也不同于无权代理。
(三)无因管理的法律意义。
第一,无因管理制度经济上的意义。无因管理,是因本人的利益可能要遭受时,管理人在没有法定或者约定义务的前提下而实施的管理行为。管理人的管理行为,不但能够避免本人的利益遭受损失,同时能够使社会整体利益免受损失,具有经济意义。
第二,倡扬和肯认社会互助的道德追求。没有法律上的义务或者约定的义务,管理人为本人管理事务,从某种意义上说,是干预本人私人事务,是一种侵权行为。但现实生活中,人与人之间是彼此相依的,需要互相帮助。因此,法律一方面需要维护“干涉她人之事为违法”的原则,一方面又要在一定条件下,倡扬和肯定人类互助精神,追社会之和谐,从而设定无因管理制度,规范人们行为。
第三,确认无因管理的合法性。
第四,体现了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无因管理制度规定了管理人与本人的法律关系是法定之债的关系,管理人因管理行为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有权向本人请求偿还。在管理过程中,管理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本人的利益而进行管理,有时往往要支出一些必要的费用,甚至管理人要遭受经济上的损失。如果这些费用或者损失得不到一定的补偿,不能形成权利义务的对等,体现不了公平性。
二、 中国无因管理制度的现状与完善
(一) 中国无因管理制度的现状
中国关于无因管理的法律规定比较简单,共有三个条文。一是《民法通则》第93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她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132条规定:“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的管理人或者服务人能够要求受益人偿付的必要费用,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三是《物权法》第112条规定:“所有权人等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所有权人等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无权请求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费用,也无权请求权利人按照承诺履行义务”。由此可见,中国的无因管理制度立法仅涉及两个方面,即无因管理的概念和管理人的权利,问题很多。具体而言,我认为中国的无因管理制度立法至少存在以下缺陷与不足:
1、仅规定了无因管理的概念,未具体规定无因管理的条件,以致于司法实践中不能很好地理解和适用这一制度。
2、仅规定了管理人的权利,未规定管理人的义务和责任。这对本人利益的保护极为不利。
3、规定管理人的权利(本人的义务)时,亦仅规定了管理人的必要费用求偿权(依解释,包括狭义的费用求偿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而未规定管理人的债务求偿权和报酬请求权。这对管理人利益的保护非常不利。
4、未处理好无因管理与委托之间的关系,不利于保护管理人的利益。
5、未规定不真正的无因管理制度,不利于保护本人的利益。
(二)中国无因管理制度的完善
针对中国无因管理制度存在的问题,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完善:
1、确立管理人意愿至上的立法原则。在中华民族的历史上,“助人为乐”、“见义勇为”一直是备受推崇的优良传统,同时,集体主义价值观也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组成部分。因此在我们国家,不但注重个人利益的关怀,同时更注重对社会利益、国家利益的保护。然而,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竞争与利益的深刻调整,当前社会上出现了一些“道德滑坡”现象。笔者认为,基于上述国情与现实需要,作为直接调整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平衡道德原则的无因管理制度,我们应该持支持与鼓励态度。反映在无因管理制度之立法原则上就是应当采取“管理人意愿至上”说即扩大管理人的权利,限制本人基于主观愿望的选择权对管理人管理行为的限制。无论管理人之管理行为是否符合本人的意思,只要管理人是按照社会一般观点或者客观上为本人带来利益都能成立无因管理的标准。这不但符合无因管理制度的在“干涉她人事务违法”原则下保护社会利益即人与人之间和谐连带的立法目的,更重要的是与中国社会主义制度下的道德原则以及民族传统相一致。
2、在规定管理人的权利时,应增加规定管理人的债务求偿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和报酬请求权,进一步将必要费用求偿权细化为必要或有益费用求偿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
3、增加规定管理人的责任。在立法上,宜采取以管理人对于抽象的轻过失负责为原则,以对故意和重大过失负责为例外的办法。
总之,我认为,国应建立在社会主义集体价值观及中华民族传统美德的指导下形成的有中国特色的无因管理制度,其立法应体现合理权衡个人和社会两种利益,并更侧重保护社会利益,鼓励人们实施符合道德标准的无因管理行为,以阻止当前社会中道德滑坡的现象,并巩固助人为乐、见义勇为等道德观念的社会基础,弘扬人们善良、正义的道德价值取向。只有这样,对无因管理制度的合理创设才会进一步的促进社会和谐与法律公正。
浅谈无因管理制度
班级:法学三班
姓名:周喜悦
学号:
.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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