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积极构建重婚的社会预防体系样本.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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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内容仅供您学习参考,如有不当或者侵权,请联系改正或者删除。 积极构建重婚的社会预防体系   陈宝金   新婚姻登记条例客观上要求建立与之相适应的重婚预防机制。本文主要从塑造社会舆论环境, 完善婚姻登记管理体制, 加快信息化建设和强化公安机关主动介入机制等方面, 对重婚的社会预防体系的构建进行探析。    10月1日起实施的《婚姻登记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第五条规定, ”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户口簿、 身份证;(二)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旧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关于”结婚登记要有所在单位、 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以下统称单位证明)的规定被取消, 而代之以个人”签字声明”, 这是对旧结婚登记制度的重大突破。结婚需要单位证明是计划经济时代的产物, 在旧体制下, 职业很少变换, 人员流动较少, 几乎每个人是”单位人”, 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 劳动用工制度已发生了深刻变化, 越来越多的人没有稳定单位或职业, 人员流动加快, 把出具单位证明作为结婚登记的必备要件, 已经暴露出越来越多的弊端。单位因缺乏对个人情况的了解而出具不实证明, 单位拒绝开具证明, 没有单位而无法开具证明等情形急剧增多, 越来越多的当事人的婚姻自由权受到限制。新条例使结婚程序变得非常简便, 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非常容易, 充分体现了以人为本、 责任自负和最大限度地保护婚姻自由权的现代婚姻登记理念。   但我们也不能否认, 旧的结婚登记制度关于提供单位证明的规定, 在证实当事人真实婚姻状况, 防范骗婚、 重婚等行为的发生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许多具有重婚意图或行为的人由于无法提供单位证明, 不得不收敛或放弃自己的行为, 并积极谋求经过合法途径解决其婚姻问题。当前, 社会上存在着多种婚姻道德观的冲突, 而人们的法制观念和诚信意识还比较淡薄, 以当事人”签字声明”替代”单位证明”, 将增加骗婚、 重婚、 先结婚后离婚等行为发生的可能性, 因此, 在充分保障婚姻自由权的同时, 要积极促成重婚的社会预防体系的构建, 以引导人们形成正确的婚姻价值观, 自觉规范婚姻行为, 从而促进婚姻制度的充分实施。社会预防体系的建立主要应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一、 加强婚姻法律制度宣传  经过塑造社会舆论环境遏制重婚行为   婚姻法律制度的充分实施并非仅仅是民政部门等个别部门的责任, 而是全社会的责任。要使人们守法, 必须首先使人们知法, 因此, 要加强婚姻法律制度宣传, 经过社会环境的塑造, 增强人们的婚姻法制观念, 压制破坏一夫一妻制的思想和行为。重婚是一种严重违背社会道德和国家法律的行为, 这种婚姻不受法律保护, 当事人不具有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并可能因重婚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刑事责任。要利用电视、 广播、 报刊杂志、 互联网络等媒体以及其它多种形式和途径, 广泛宣传中国的婚姻法律制度, 积极倡导正确的婚姻道德观, 教育公民自觉遵从婚姻法律制度。特别是在宣传新条例基本精神、 婚姻登记制度改革的意义以及如何最大限度地保障婚姻自由权的同时, 加强对重婚行为的危害性和重婚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等婚姻法律制度的宣传, 使人们既了解自己在婚姻登记过程中享有的权利, 又能够明确预知重婚行为发生导致的法律后果。要充分发挥鲜活、 生动的案例在普法中的重要作用。   二、 严格规范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经过完善婚姻登记管理体制堵截重婚行为   有的当事人为使重婚行为”合法化”或急于达到与重婚对方当事人结婚的目的, 会心存侥幸, 利用新条例的宽松规定, 欺骗婚姻登记机关。因此, 婚姻登记机关要增强婚姻登记工作的责任心, 提高工作的规范化水平, 严格规范各项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避免因登记工作的疏漏而造成当事人重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做到: (一)利用直接接触当事人的便利条件, 经过婚姻法律制度专栏、 专门宣传材料、 结婚证以及口头传达等多种方式相结合, 向当事人进行宣传教育;(二)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 证明材料进行严格审查, 对当事人相关情况进行细致询问。登记机关工作人员要善于识别证件或证明材料的真伪, 防止当事人利用伪造或虚假的证件或证明材料骗取结婚证。要保持对当事人异常表现或反映以及矛盾陈述的敏感性, 掌握询问的策略和技巧, 杜绝”见证不见人”和”管证不论人”的做法, 做到人证相符。发现当事人提供虚假证件或证明材料的, 或有弄虚作假重大嫌疑的, 暂不予办理结婚登记, 并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并不停止对有关证件或证明材料的审查。如果发现当事人提供的有关证件系伪造, 登记机关应当向有关当事人提出警告, 情节严重的, 应及时向公安机关举报。   二、 加快信息化建设  经过资源共享防范重婚行为   新条例关于结婚登记不再需要”单位证明”的规定, 要求充分发挥现代信息技术手段的功能。利用信息网络技术, 能够有效地克服因单位不开具证明而出现的婚姻登记机关与当事人之间婚姻登记信息不对称现象, 保障婚姻登记机关能够迅速、 准确地检索当事人的有关信息, 从技术上防范重婚现象的发生。首先, 政府应当积极采取各种措施, 加快婚姻登记系统的信息化建设, 建立统一的婚姻登记数据库, 统一所有数据接口, 最终实现全国范围内婚姻登记信息资源共享。其次, 民政部门与公安部门之间应加强合作, 实现户口登记信息资源和婚姻登记信息资源的共享。户口管理是世界各国最根本的社会管理制度之一, 大多数国家都把婚姻状况作为重要的户口登记事项, 经过它不但能够确认公民民事上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以及刑事上的责任能力, 证明公民的身份, 而且能够反映公民的婚姻状况。因此, 民政部门和公安部门应当加强网络技术合作, 逐步实现全国连网, 这样既有利于公安机关提高户籍管理工作的质量, 也有利于婚姻登记机关全面了解当事人的婚姻状况。   四、 强化公安机关主动介入机制  经过刑事制裁震慑重婚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 ”有配偶而重婚的, 或者明知她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 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是, 对于重婚是自诉案件还是公诉案件, 当前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 《刑法》中对于”不告不理”的自诉案件有明文规定, 重婚不在”不告不理”的案件之列, 因此, 应属于公诉案件, 公安机关应主动介入。另一种意见认为, 重婚应该是”不告不理”, 公安机关是不能主动介入的, 除非该重婚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司法实践中, 重婚一直被作为自诉案件处理, 直到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修正后, 才开公安机关主动介入之先例, 但至今相关案例也极为少见。实际上, 在《婚姻法》修正之前, 即根据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 重婚既可由公安机侦查、 检察机关提起公诉, 也可由被害人进行自诉。只不过修正后的《婚姻法》将上述规定以法律的形式、 更加明确地确认下来。也正是法律的这种”两可”规定, 使得重婚案件的取证责任几乎全部转嫁到自诉人身上。特别是对于事实重婚, 犯罪行为人流动性强、 隐蔽性大, 仅靠”身单力薄”的受害人自身的力量, 有关证据搜集和固定是非常艰难的, 这也是近年来重婚案件上升的重要原因。因此, 为了防止因登记条件”放宽”而导致重婚案件增多的趋势, 必须强化公安机关主动介入的机制, 由公安机关承担重婚案件的主要取证责任。 八大问题质疑《广播电视广告播放管理暂行办法》   彭江民    9月,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以下简称国家广电总局)发布第17号总局令, 公布了《广播电视广告播放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 自 1月1日起正式施行。该《暂行办法》存在以下八大问题。   一、 国家广电总局没有广告管理权   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8]92号文件关于国家广电总局职能配置的规定, 结合国家广电总局网站上登载的”总局职能”, 能够确定国家广电总局没有广告管理权。职权法定、 依法行政是行政机关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 任何超越法定权限的行为都是无效的。   二、 国家广电总局无权单独制定广告管理规章   退一步讲, 即便《暂行办法》是从广播电视节目播出管理的角度制定的, 因其规范的对象是广告, 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又是法定的广告监督管理机关, 因此, 广播电视广告的管理问题是涉及国务院两个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 依法应当由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 或者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章。国家广电总局依然无权就广播电视广告管理问题单独制定规章。   三、 制定《暂行办法》应当公开听取广大观众听众的意见   再退一步讲, 即便国家广电总局有权就广播电视广告播放问题制定规章, 但依法在制定规章时应当广泛听取有关机关、 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特别是应当就规章涉及的主要问题听取基层有关机关、 组织和公民的意见。违背上述程序而制定的规章也是无效的。主要在城市范围内施行的《物业管理条例》尚且公开公布向全民征求意见, 同数亿听众观众密切相关的《暂行办法》为什么不能这样做呢?   四、 《暂行办法》无权创设新的行为规范   《暂行办法》的内容多为强制性行为规范。依照法律规定, 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是执行法律、 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 命令的事项。这一规定能够理解为, 在法律、 行政法规等没有规定或授权的情况下, 不得由部门规章来创设新的行为规范。结合《行政许可法》关于国务院部门无权设立行政许可事项的规定, 这一理解应当是正确的。因为同设立行政许可相比, 设立新的行为规范对管理相对人的影响更大。因此, 由规章来创设诸如”每套电视节目每日播放的酒类广告不超过12条”等行为规范是不妥当的。   五、 为什么还要增加广告播出量   电台、 电视台的广告太多已是不争的事实。关于广告播放问题, 原广播电影电视部有明确的规定, 即: 广播电台、 电视台每套节目播放广播电视广告的比例, 不得超过该套节目每天播出总量的15%, 18:00至22:00之间不得超过该时间段节目总量的12%。而在《暂行办法》当中, 电台、 电视台每套节目每天播放广告的总量被增加到了20%。电视台在19:00至21:00之间的广告播出数量也相应增加到了15%。同时还将电视台应当少播广告的时间段从18:00至22:00的四个小时缩短到了19:00至21:00的两个小时。广告已经够多了, 为什么还要增加?   六、 为什么明令允许在电视剧中间插播广告   在电视剧中间插播广告是观众最反感的现象之一.关于此问题, 原广播电影电视部、 国家广电总局均规定播放电视广告应保持电视节目的完整, 不得随意中断节目插播广告, 从未明令允许可在一集电视剧中间插播广告。不在电视剧中间随意插播广告也是成就中央电视台国家级大台风范的因素之一。而《暂行办法》却明令允许电视台在19:00至21:00以外播放一集影视剧能够插播一次广告,这不但没有充分考虑电视观众的要求,也存在强制交易之嫌疑.   七、 谁来维护广大观众听众的利益   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 广播电台和电视台在中国拥有数以亿计的观众和听众, 能够肯定, 绝大多数观众听众不是为了广告才去看电视或听广播, 因此, 广告播出的多少关系到广大观众听众的切身利益。增加广告播出量无疑会增加电台和电视台的广告收入, 但观众和听众却不得不接受更多的、 本身并不需要的广告信息, 她们的利益谁来维护?   八、 《暂行办法》的大部分内容无实际意义   《暂行办法》总共三十条, 其大多数条款的内容, 在《暂行办法》之前的法律、 行政法规、 规范性文件(如《广告法》、 《广告管理条例》、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原广播电影电视部及国家广电总局文件等)中均有明确的规定, 没有必要再由《暂行办法》予以重复。   《立法法》明确规定: 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 发扬社会主义民主, 保障人民经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 法人和其它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对照法律要求并综合上述情况, 笔者愚见, 《广播电视广告播放管理暂行办法》不是一部好的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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