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描述
各机关职务代理应行注意事项修正对照表
修正规定
现行规定
阐明
一、 各机关职务代理,除法令另有规定外,如下列情形为限:
(一) 出缺之职务,尚未派员或分发人员者。
(二) 公差、公假、请假或休假。
(三) 因案停职或休职。
(四) 其她依规定奉准保存职缺者。
前项第一款出缺职务之代理期间,以一年为限。但情形特殊报经分发机关批准之边远地区难以罗致人员,得延长代理,并以一次为限。
一、 各机关职务代理,除法令另有规定外,以左列情形为限:
出缺之职务,尚未派员或分发人员者。
公差、公假、请假或休假。
因案停职或休职。
其她依规定奉准保存底缺者。
一、 依立法体例将第一项「左」列修正为「下」列。
二、 原第二点第二项移列至本点第二项。根据原第二点第二项规定,各机关出缺之职务,由现职人员代理者,其代理期间以一年为限。惟出缺之职务,不仅以现职人员代理,尚涉及依本注意事项第四点规定,以行政院暨所属机关约雇人员雇用措施,约雇人员办理出缺职务者所遗业务,爰移列至本点第二项。另为贯彻考试用人政策之实行,并避免上开代理或约雇期间过长,爰针对情形特殊报经分发机关批准之边远地区,增订仅得延长一次之限制。又查延长代理,原系以情形特殊报经分发机关批准之医事人员及边远地区,难以罗致人员为限,惟查医事人员人事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医事人员人事条例施行前,依其她法律规定任用之现职医事人员,具有医事人员人事条例第五条所定任用资格者,按其原铨叙之资格予以改任换叙;未具法定任用资格者,合用原有关法律规定。准此,上开未具法定任用资格之留用医事人员,其职务一经出缺,均改为医事人员人事条例所称之医事职务,以各机关(构)或学校如拟遴用新进医事人员,则须依医事人员人事条例第六条规定,就具有医事人员人事条例第五条规定之任用资格人员以公开竞争方式甄选之,毋需再报经分发机关批准,即可自行遴用医事人员。爰予删除「医事人员及」等文字,以符实际。
二、 各机关应依各职务之职责及工作性质,预为排定现职人员代理顺序及行使权责之特殊限制。如系出缺之职务,除应确依考试及格人员分发措施规定申请分发考试及格人员外,其由现职人员代理职务者,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 机关首长(或单位主管)职务出缺,尚未派员递补时,得依序由本机关(单位)法定代理人、同官等同层级、同官等次一层级、次一官等最高职等人员代理;如由其她机关(单位)人员代理,须具有被代理职务之任用资格。
(二) 其她职务出缺,尚未派员或分发人员,亦应依前款顺序代理,但本机关确无具有该职务任用资格人员可资代理时,始得由本机关具有次一官等最高职等任用资格人员代理。
二、 各机关应依各职务之职责及工作性质,预为排定现职人员代理顺序及行使权责之特殊限制。如系出缺之职务,除应确依考试及格人员分发措施规定申请分发考试及格人员外,其由现职人员代理职务者,依左列规定办理:
机关首长(或单位主管)职务出缺,尚未派员递补时,得依序由本机关(单位)法定代理人,同官等同层级、同官等次一层级、次一官等人员代理;如由其她机关(单位)人员代理,须具有被代理职务之任用资格。
其她职务出缺,尚未派员或分发人员,且本机关确无具有该职务任用资格人员可资代理时,得报经分发机关批准由本机关具有次一官等最高职等任用资格人员代理。
前项出缺职务之代理期间,以一年为限。但情形特殊报经分发机关批准之医事人员及边远地区难以罗致人员,得延长代理。
一、 依立法体例将第一项「左」列修正为「下」列。
二、 本点第二项移列至第一点第二项。
三、 本点第一项第二款规定,于其她职务出缺,尚未派员或分发人员,且本机关确无具有该职务任用资格人员可资代理时,始得由本机关具有次一官等最高职等任用资格人员代理。以机关首长(或单位主管)职务系为机关内重要之职务,如一旦出缺,拟以次一官等人员代理时,亦应限制为具有次一官等最高职等任用资格,始得代理,爰于次一官等后,增列「最高职等」之文字,爰修正如上。
四、 为符法规松绑原则,期使人力运用更趋弹性,爰配合删除「报经分发机关批准」之文字。
三、 各机关依前点规定,由现职人员代理职务者,其职务代理之排定及权责,依下列各款规定办理:
(一) 职务之代理除有法定代理人者,应由法定代理人代理外,其别人员由机关依其职责及工作性质排定职务代理人。如排由一人代理确有困难者,得酌情分别指派数人代理,或由上级机关指派人员代理之。
(二) 各机关应注重各级属员平时工作调配,实行职务轮换,使排定之职务代理人熟悉被代理人之工作。
(三) 现职人员代理职务时,应旳确负责办理所代理职务之工作,除报经核准者外,不得留待本人解决。代理人代理期间在半个月以上负责尽职,成绩优良者,得酌予合适奖励。
(四) 被代理人除特殊情形外,应先行将其工作及持有之数据交代清晰并对代理人负业务指引之责,其因交代不清以致耽误者,应自行负责。
三、 各机关依第二点规定,现职人员代理职务之排定及其权责,依左列各款办理:
职务之代理除有法定代理人者,应由法定代理人代理外,其别人员由机关依其职责及工作性质排定职务代理人。如排由一人代理确有困难者,得酌情分别指派数人代理,或由上级机关指派人员代理之。
各机关应注重各级属员平时工作调配,实行职务轮换,使排定之职务代理人熟悉被代理人之工作。
现职人员代理职务时,应旳确负责办理所代理职务之工作,除报经核准者外,不得留待本人解决。代理人代理期间在半个月以上负责尽职,成绩优良者,得酌予合适奖励。
被代理人除特殊情形外,应先行将其工作及持有之数据交代清晰并对代理人负业务指引之责,其因交代不清以致耽误者,应自行负责。
依立法体例将第一项「左」列修正为「下」列,并酌作文字修正。
四、 各机关人员职务,经权责机关核准由现职人员代理,其给与在不重领兼领原则下,依左列项目及规定支给:
出缺之职务尚未遴选或留职停薪者,其职务加给、专业或技术加给、地区加给得自实际代理之日起,按代理职务之职等原则支给;如所代理之职务在职务列等表上列为跨等者,按所定最低职等原则支给;惟代理人现叙职等已超过被代理之职务在职务列等表上最低职等者,得在职务列等表范畴内按代理人现叙职等原则支给。
主管人员因案停职及行方不明,其主管职务加给自事实发生之次月起停发,并改发给职务代理人。
主管人员带职带薪于国内外进修、受训、研究、考察暨依规定日期给假期间,主管职务加给照支,职务代理人代理主管职务期间在一种月以上者,自实际代理之日起支给主管职务加给。
一、 本点删除。
二、 公务人员加给给与措施第二条规定:「各机关公务人员加给之给与,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依本措施规定办理。」同措施第十二条规定略以:「各机关现职人员经权责机关依法令规定核派代理职务持续十个工作日以上者,其加给之给与,在不重领、不兼领原则下,自实际代理之日起,依代理职务之职等支给…」,是以,有关本点现职职务代理人,代理期间多种加给支给之条文,上开措施第十二条已有明定,爰予配合删除。
四、各机关委任非主管职务或雇员,有第一点各款情形,期间达一种月以上,且本机关旳确无法指定现职人员代理时,其所遗业务报经分发机关批准,得依各有关法令规定约雇人员办理。
五、 各机关雇用非现职人员为职务代理人,以委任非主管职务或雇员,其需人代理期间在一种月以上,且本机关旳确无法指定现职人员代理者为限。
一、 本点系由原第五点移列修正。
二、 查七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发布之各机关职务代理应行注意事项与六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发布之行政院暨所属机关约雇人员雇用措施,原各有其订定背景、目旳及合用对象。依公务人员留职停薪措施第二条规定经准予保存职缺者系属于本注意事项第一点第四款有关「其她依规定奉准保存底缺者」之一,其于第八条第二项但书规定「荐任如下非主管人员之留职停薪期间所遗业务,得依各有关法令规定约聘雇人员办理」,衍生依规定奉准保存底缺之委任非主管职务,因得分别合用本注意事项与行政院暨所属机关约雇人员雇用措施,由于两者报酬不同且支给之原则及数额差距颇大(以同为代理委任第五职等一般行政职系科员职务而言,非现职职务代理人支给相称委任第五职等本俸一级之报酬,约可支三八、三O五元,约雇人员依约雇有关规定,按月可支约三一、九七六元;两者相约差六、三二九元。),导致各机关实务作业时滋生困扰。又两者资格条件、考核奖惩、年资提叙、进用期限、退离抚恤、保障亦不一致,致有互相援引比较之困扰。
三、 现行各机关职务代理应行注意事项规定,除具有任用资格人员得予代理外,尚涉及非现职人员之代理,自上开注意事项实行以来,确能有效解决各机关人员因差假或临时出缺,致无人履行业务时之短期性人力需求问题,惟非现职人员之职务代理与公务人员任用法第二十一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各机关不得指派未具第九条资格之人员代理或兼任应具同条资格之职务。」规定有违,经考虑公务人员留职停薪措施第八条第二项但书规定,荐任如下非主管人员之留职停薪期间所遗业务,得依各有关法令规定约聘雇人员办理,且各机关亦常因业务需要,由约雇人员办理有关事宜。为期一致,且避免后来机关产生非现职职务代理人与约雇人员支薪等业务事实上之困扰,如将约雇人员视为一种协助各机关人员因差假或临时出缺,致无人履行业务时之短期性人力,拟参采公务人员留职停薪措施第八条第二项但书规定之精神,针对委任非主管职务或雇员,有第一点各款情形,期间达一种月以上,且本机关旳确无法指定现职人员代理时,其所遗业务,得依行政院暨所属机关约雇人员雇用措施规定,以约雇人员办理,爰配合修正如上。
五、经列管为考试分发职缺,在未分发考试及格人员递补前,得由用人机关报经分发机关批准,依前点规定约雇人员。
六、 经列管为考试分发职缺,在未分发考试及格(录取)人员递补前,得由用人机关报主管机关核准或经分发机关批准,依第五点规定雇用非现职人员为职务代理人。
一、 本点系由原第六点移列修正。
二、 考试及格人员分发措施第三条对「分发」一词,已明拟定义为「系指前条考试录取人员,经分发机关或申请举办考试机关分派至用人机关占缺实行实务训练,…。」是以,考试分发职缺经列管后,即应依上开分发措施第三条规定办理,爰配合删除(录取)之文字。
三、 经列管为考试分发之职缺,在未分发考试及格人员递补前,系由分发机关控管,为利于员额之控管,及避免各机关大量自行雇用约雇人员之流弊产生,爰删除「主管机关核准或」之文字,并配合修正有关文字。
六、未经列管临时出缺之职务,应依考试及格人员分发措施规定申请分发考试及格人员。如出缺职务所遗业务,须以约雇人员办理者,应经分发机关批准;该出缺职务,于另行遴用合格人员时,仍应先报经分发机关批准。
七、 未经列管临时出缺之职务,应依考试及格人员分发措施规定申请分发考试及格人员,如须雇用非现职人员为职务代理人,应经分发机关批准。报经分发机关批准雇用职务代理人之职缺,于另行遴用合格人员时,仍应先报经分发机关批准。
一、 本点系由原第七点移列修正。
二、 未经列管临时出缺之职务,在未申请分发考试及格人员递补前,为避免各机关匿缺不报之情事产生,导致长期约雇人员,违背考试用人之政策,爰配合修正有关文字。
八、 因差假、停职、休假或其她奉准保存底缺人员所遗职务,而本机关旳确无法指定其她现职人员代理时,得报经主管机关核准雇用非现职人员为职务代理人。
一、 本点删除。
二、 因差假、停职、休假或其她奉准保存底缺人员所遗业务,各机关如旳确无法指定其她现职人员代理时,得依本注意事项第四点规定,以约雇人员办理,应无再明定之必要,爰配合删除。
七、各机关依前三点规定约雇人员时,应将约雇情形函送分发机关备查,并以副本注明分发机关批准之文号,抄送审计机关。
九、 核准或径行雇用非现职人员为职务代理人之机关,应以副本抄送审计机关觉得经费核销之根据,其依第六点及第七点径行或核准雇用之职务代理人,应将雇用情形函送分发机关备查。
本点系由原第九点移列修正,并酌作文字修正。
八、各机关依本注意事项规定约雇人员时,应注意其品德及对国家之忠诚;在约雇期间,须遵守公务员服务法及其她有关法令之规定。
十、 雇用非现职人员为职务代理人时,除应具有与拟代理职务职等所规定应考学历外,其学识、才干、经验,应与拟代理职务相称,并应注意其品德及对国家之忠诚;在代理期间,须遵守公务员服务法及其她有关法令之规定。
一、 本点系由原第十点移列修正。
二、 各机关约雇人员时,其进用之资格条件,依行政院暨所属机关约雇人员雇用措施及有关规定办理,有关进用之资格条件应无明定之必要,爰予删除。
九、公务人员任用法第二十六条至第二十八条规定,于依各有关法令规定约雇人员时,准用之。
十一、 公务人员任用法第二十六条至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于雇用非现职之职务代理人准用之。
本点系由原第十一点移列修正。
十二、 雇用非现职人员为职务代理人,其代理期间之报酬及给假,依左列规定办理:
报酬按所代理之职务在职务列等表上最低职等最低俸级原则(涉及实物配给)支给,并准在各该机关人事费项下支应;但不得享有婚、丧、生育及眷属重病住院等项补贴。
给假合用约雇人员之规定。
一、 本点删除。
二、 各机关约雇人员时,其约雇期间之报酬及给假,依行政院暨所属机关约雇人员雇用措施及有关规定办理,应无明定之必要,爰予删除。
十三、 雇用非现职人员为职务代理人,在雇用代理期间死亡,得依左列规定酌给遗族安慰金:
病故或意外死亡者酌给相称四个月报酬金额之一次安慰金。
因公死亡者酌给相称十个月报酬金额之一次安慰金。
一、 本点删除。
二、 各机关约雇人员时,其于约雇期间死亡,依行政院暨所属机关约雇人员雇用措施及有关规定办理,应无明定之必要,爰予删除。
十、各机关对与人民权利义务攸关之业务,应注意避免以约雇人员办理之。
十四、 各机关对与人民权利义务攸关之职务,应注意避免雇用非现职人员为职务代理人。
本点系由原第十四点移列修正。
十一、代理人员于代理因素消失时,应即解除代理,约雇人员于约雇因素消失或期限届满时,应即予解雇,不得以任何理由规定留用或救济。
十五、 代理人员于代理因素消失或经分发考试及格人员,应即解除代理,不得以任何理由规定留用或救济。
一、 本点系由原第十五点移列修正。
二、 针对各机关约雇人员时,于约雇因素消失或期限届满时,应即予解雇,爰增列上开文字,以资明确。又代理人员于经分发考试及格人员,应即解除代理,亦是代理因素消失之一,似无反复规定之必要,爰配合删除「或经分发考试及格人员」之文字。
十二、违背本注意事项之代理人员及约雇人员,其所支酬金应由各机关人事人员查报铨叙机关分别告知主计及审计机关不予核销,并予追缴。
十六、 违背本注意事项之代理人员,其所支酬金应由各机关人事人员查报铨叙机关分别告知主计及审计机关不予核销。
一、 本点系由原第十六点移列修正。
二、 查现行公务人员俸给法第十九条规定,各机关不得另行自定俸给项目及数额支给,未经权责机关核准而自定项目及数额支给或不依规定项目及数额支给者,审计机关应不准核销,并予追缴。是以,为期与公务人员俸给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衡平,爰明确规范,违背本注意事项之现职人员或约雇人员,其所支酬金应予以追缴,爰修正如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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