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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述吐蕃时期法律特征.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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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述吐蕃时期法律特征 理论综述 勤劳勇敢的藏族先民早在4000多年前就繁衍生息在青藏高原这块古老而神奇的土地,到元朝时逐渐形成一个居住地域相对固定、语言大体统一、具有共同的经济生活和共同的心理素质的稳定的共同体。藏族作为中华民族的一员,创造了独具特色的法律文化。它根植于藏族文化的土壤中,构成了藏民族的行为规范。对人们的道德观价值观有深入的影响。吐蕃时期是藏民族发展史中重要的历史阶段,是青藏高原整体文化形成和奠基时期,同时也是藏民族这一庞大的民族共同体逐步开始形成的重要时期。研究吐蕃法律的特点,是考察藏族法律文化擅变历史规律的基础。对现代西藏社会的法律文化研究具有重要意义。 西藏自古是中国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藏族是中民族的成员,藏族文明是中华文明的重要组成部分。西藏由于其特殊的地理位置。造成了在中华文明在大发展和大一统的过程中相对滞后。直至公元十六世纪中期,元朝皇帝忽必烈(1215-1294年)即蒙古汗王位后,封贡嘎坚赞的侄子、萨迦派法王八思巴为国师。1264年,忽必烈设释教总制院,命八思巴以国师身份兼领院事。在总制院(后改宣政院)下,设有“宣慰使司都元帅府”,负责处理和管辖现今西藏大部分地区的军政事务。正式将西藏纳入中原王朝管辖之下。也正因如此, 加之其他诸多方面的影响, 西藏法律制度的历史演进过程中虽然不乏和中原王朝的交流,但呈现出鲜明的地方特色。 吐蕃时期是西藏历史上文化 、社会重要的奠基时期。是西藏奴隶制文明空前繁荣的时期。这一时期吏制组军、经济文化、典章制度、宗教哲学、艺术歌舞等都达到了相当的高度。同时,这一时期制定了维护奴隶制的法律,成为了后世只能够懂法律的基础。 法律的内容从侧面反映了其所在时期的法制念、阶级思想、世界观和价值观。因此对于吐蕃时期的法律研究,有助于了解西藏传统文化、人文思想以及传统纠纷解决方式方法,可以在现代法律的运用中更好结合本地实际文化,使现代法律更好的推动西藏的社会经济发展。 一. 吐蕃法律发展的开放性 吐蕃王朝时期是青藏高原大开放和大发展的时代。是青藏高原整体文化形成和奠基时期,同时也是藏民族这一庞大的民族共同体逐步开始形成的重要时期。吐蕃具备建立统一法律制度的社会条件,是在松赞干布时期。7世纪初,囊日论赞之子松赞干布以武力降服古代羌人苏毗、羊同诸部,将首邑迁至逻些(今拉萨),正式建立吐蕃王朝 吐蕃的起源及建立 来源:百度百科 。在此之后松赞干布制定《六类大法》:1《以万当十万之法》,2《十万金顶具鹿之法》,3《王朝准则之法》,4《扼要决断之法》,5《权威判决之总法》,6《内府之法》。吐蕃社会发展到松赞干布时期,走过了千百年的历程,在这一漫长的历史阶段,社会的主流也总是处于一种有序的状态,其中发挥作用的是社会自身积累起来的各种规范(各部族制度、习惯),而这些规范就成为松赞干布创制统一法律制度的极其重要的基础论吐蕃法律的渊源、形式和立法原则 来源:中国藏学 作者:何峰 。这些法律的制定过程中不仅包含了藏族的土著文化,也吸收了外来文化。吐蕃的统一过程也包含着一个向外扩张的过程。再向外扩张的同时还包含着一个重要的过程:对外部文化的学习和吸收。这就不可避免的在制定法律时或多或少的受到其他民族的影响。“巴沃·祖拉陈哇说,松赞干布“从北方霍尔以及裕固之地,引入法律职事的样板” 《贤者喜宴》(藏文)第184页。何峰摘 。后代藏族法学家玉周卓巴说,松赞干布“从北方霍尔和格萨尔地方开启了法律和行政制度” 《玉周卓巴十五法》,载《西藏历代法规选编》[M](藏文),拉萨:西藏人民出版社,1989年,第57页 何峰摘 。这些文献说明了吐蕃在法律的制定和发展的过程中对其他民族进行了学习。中原王朝也对吐蕃法律产生了一些影响,吐蕃是一个善于兼收并蓄的民族,唐朝具有完备的法律制度,唐朝的一些文人又在吐蕃王朝担任相关职事;崇尚汉族文化而又急需建立法律制度的松赞干布,对如此便利的条件不会视而不见,他肯定积极借鉴唐朝法律制度,所以吐蕃法律制度的创立也难免受到汉族文化的影响。在此后的吐蕃历史中,这样的过程一直延续着。因此说,吐蕃法律的发展和完善是在一个兼收并蓄的开放姿态中完成的。 二. 吐蕃法律规范的宗教性 伴随着吐蕃时期佛教的传入,吐蕃的法律规范在长期发展演变过程中,受到了佛教思想的响影。再加上官方有力的引导,一系列带有浓厚宗教色彩的独特价值观和伦理道德观被直接反映到法律规范当中,形成了具有藏民族特色的法律制度和和律规范。同时也造就了吐蕃法律宗教性的独特性格。佛教戒律进入藏族法律,最基本的是“五戒”和“十善”。 根据藏史的记载,松赞干布派专门的使团分别前往尼泊尔和唐王朝迎娶赤尊公主和文成公主。两国国主都向婚使提出了相同的问题,吐蕃有无十善国法,国王能是否以佛法治国。使团的首领噶尔·禄东赞呈上松赞干布事先写好的信函,信中回答说,如若只是有了十善国律才可嫁公主,那么他便可在一天之内建成十善国律注:萨迦·索南坚赞:《西藏王统记》[M](藏文),北京:民族出版社,1981年,第75页。 。这是藏史最早提到吐蕃法律和佛教的关系。所谓十善佛律,即佛教的十大根本戒律,指不杀生、不邪淫、不偷盗、不两舌、不恶口、不妄语、不贪、不绮语、不嗔及不邪见。松赞干布时期制定的《王朝准则法》中,大法七条中的不杀生法、禁止邪淫法、断偷盗法、禁止饮酒法、禁止说谎法等五条,就是直接吸收了佛教十善法中的不杀生、不奸淫、不偷盗、不说谎以及戒酒等五条。此外,上述佛教戒律和《法律二十条》中的“偷盗者,除还原金外,更处以八倍的罚款;谎话者,断其舌;要饮酒有度,具惭愧心”等法条注:《贤者喜宴》(藏文)第192页。 ;和藏巴汗时期制定的《十六法》中的犯抢劫、赔偿命价、谎言起誓、处理通奸等法条;和清初藏区制定的《法律十三条》中的杀人偿命、惩治淫乱等规定都十分相似。总之,在佛教极为盛行的藏区,法律和宗教戒律没有什么明显的区别,有些佛教戒律就是法律。此外,以佛教信仰为基础而形成的习惯、禁忌也融入藏族传统的法律之中,和法律规范交叉在一起。 三、以罚代刑的特征 以罚代刑吐蕃法律规范一个重要特征,就是通过经济法律责任来追究违法犯罪的责任。佛教思想认为,人的灵魂是不灭的,生命是可以轮回的,人死了还可以转生,一些藏区群众在这种思想的影响下,并不认为死刑是最严重的处罚,因为他们认为被判处死刑的人,只是肉体的暂时消亡,他们的灵魂并未受到损害,他们还可以转世、并再次成为人。所以,一些杀人案件的受害一方,并不关心杀人者是否被判处死刑,而是更看重是否赔偿“命价”或“命价”的多少。 胡锦涛同志胡锦涛同志在中共中央举办的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专题研讨班上,围绕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问题发表重要讲话 所谓命价,是指杀人一方根据死者的身份等级而向受害人一方提供的经济赔偿。对吐蕃的法制文书(P.T.1071、1073、1075等)进行综合研究,内容基本上是就狩猎伤人和纵犬伤人赔偿命价及盗窃追赔来标明尊卑贵贱的定级差别从敦煌文献看吐蕃文化 作者:王尧 。最典型的是盛行在青海、西藏等地的“赔血价”制度。所谓“赔血价”,就是杀人犯或其亲属只须向受害人及其亲属支付一定数量的财产(包括牲畜、枪支、金帛等),以补偿受害者家属的经济和精神损失,就不再实行血族复仇或追究刑事责任的习惯法制度。所谓“赔血价”,就是致害人及其家属向受害人及其家属支付一定数的财产以示和解的一种习惯法制度。据考证,赔命价、赔血价源于松赞干布时期西藏的《法律二十条》徐澄清/《关于“赔命价”“赔血价”问题的法律思考和立法建议》载《人大研究》,1999年第8期 。猎人狩猎赔偿规定:大尚论及其命价相同者,若因彼此狩猎射中。那么无论丧命和否,放箭之人发誓非因挟仇而有意射杀,友十二名公正且和双方当事人无利害关系的担保人,连同事主本人共十三人,共同起誓。誓词属实的话,其处置和《血亲复仇律》相同,不必以命相抵。查明事实后,如是被箭射死的话,赔(银)一万两,交予受害一方和告密一方平分。如没有告密一方,则全归受害一方。中箭者如果没有身亡,则赔(银)五千两,有告密者则和告密者平分,没有告密者则全归受害一方。还有一种情况,若是大尚论及其命价相同者,被尚论及银告身以下铜告身以上,或其命价相同者因狩猎而射中,无论命丧和否放箭人发誓非因挟仇有意射杀,可由担保人十二名,加上事主本人十三人,共同起誓。如誓词属实,其处置可和《血亲复仇律》相同,不必以命相抵。否则,被害人身亡,则将杀人者处死,并绝其后嗣;其全部奴户、库物、牲畜,均归被害人和告密人平分;若无告密人,奴户、库物、牲畜全归受害人。绝嗣之家,其妻室有父归其父,无父归其兄弟近亲。如中箭人未身亡,则赔偿银五千两,交受害人和告密人平分。若无告密人,则全归受害人。从敦煌文献看吐蕃文化 作者:王尧 在藏巴汗时期制定的《十六法》中杀人命价律也有明确的规定:人分为上中下三等,其中上等又分为上上、上中、上下三等;中等又分为中上、中中、中下三等;下等又分为下上、下中、下下三等。上上是至高无上的,命价无法赔偿;上中是有三百以上仆从的头领、政府宗本、寺院堪布等,彼等命价值金三百至四百两;上下是扎仓之活佛、比丘、政府仲科及有一百名仆从的官员等,彼等命价值金二百两;……;下下是指流浪汉、铁匠和乞丐,彼等命价值十两至十五两。在《十六法》的盗窃追赔律中规定:偷窃赞普之财物等罚赔原物之万倍,偷至宝之财物罚赔八十倍,偷和己同等地位人之财物罚赔七倍至八倍或八倍至九倍不等。在杀人赔偿命价的规定中,人有等级之分,因而命价也有多寡之别。凡上等上级的人,如王子、大活佛等,其命价金和尸体等重;下等下级的人,如工人、流浪者,其命价简直如草绳一根 旧西藏通用的法律(新闻背景) 来源:搜狐网 。在伤人赔偿方面也规定:凡仆人反抗主人而使主人受重伤的,应砍掉仆人的手湖脚;凡主人打伤仆人,仅延医治疗,且不赔偿损失。《番例条款》第47条规定:“凡管束部落之头目等,抢劫物件杀伤人者,令其抵偿外,千户等罚犏牛50头,百户等罚犏牛40头,管束部落之百长等罚犏牛50头,百户等罚犏牛40头。平人抢劫杀人命归黄泉,头人抢劫杀人,可以逍遥法外。这里的不仅反映了以罚代刑的特征,还反映了但法律对于统治阶级利益的维护,对等级进行了森严的规定。 四、司法制度的审判制度中的“神判”特征 在人类历史的很长一段时期里,证据并非裁判的必要依据。神明裁判制度下,对事实问题的裁判是交由神灵来完成的,司法官员的任务只不过是对神灵显现的答案予以宣示罢了试论证据裁判原则 来源:%BD%AD%C3%D7%CC%F5%D7% D3/blog/item/a83191d7acb15ad8a144dfc6.html 。神示证据制度产生于奴隶社会时期,是证据制度发展史上最原始的一种证据制度。神示证据制度也称神明裁判或神证。就是用一定形式邀请神灵帮助裁断案情,并且用一定方式把神灵的旨意表现出来,根据神意的启示来判断诉讼中的是非曲直的一种证据制度。神示证据制度在不同的地区有所不同。 由于吐蕃时期社会生产力低下,科学技术落后,科学技术的落后限制了办案手段,影响办案效率。这就决定了在案件审理时必须找到一种“形式上”相对公平且方便快捷的审判方式。在吐蕃当时之社会条件下,人们认为神灵是最为可靠的,不会偏袒任何一方。所以神判无疑是一种看似“合理高效”的选择。对于“神判”种类及形式,西藏历史书籍以及参考文献并没有详细的记载,在这里列举了一些在民间流传的一些“神判”方式: 1起誓。一般让双方当事人以佛法僧及各种圣物等发誓,用以以证明自己的证词和事实相符,或者表明自己清白。审判人员以是否敢于发誓作为判决好恶的依据。藏族社会的发展历史,最晚在吐蕃王朝松赞干布时期就有有用发誓来判决是否有罪的习俗。 2抓阉。抓阉是藏区普遍采取的神判方式之一。届时由他人将黑白两张纸条写有无罪或者黑纸条,有罪字样的两个纸团包在两个炒面丸之中,让双方当事人各选取一粒。拿到黑纸条或者写有有罪字样者即为罪犯,对方则为清白。有的地区则将写有双方当事人姓名的纸团包人炒面丸之中,放入盘中。然后由审判人员摇动盘子,以摇出盘子的一方为赢方,留在盘中者则为负家。 3卜卦。在头人的主持下,活佛诵经祈祷并进行卜卦。卦示何人有罪,既使他没有犯罪,也要受到惩罚。而真正的凶手则可能消遥法外。 神判之所以在西藏流行,是有其背景原因的。首先当时吐蕃社会生产力低下,科学技术落后,办案条件最差,人们无法找到更为有效的办案手段。其次,在一个宗教盛行的地区,人们人为神是最为可靠、公正的,不会偏袒任何一方。第三,此种审判方法运用起来便于付诸实施。因此人们自然乐于使用此种制度。但是神判制度有其根本的缺陷:首先其缺乏科学性,把评判善恶的标准交予想象中的神;第二,在神判中有太多的人为因素,就使这种有“赌运”成分在其中的不公正的审判活动更加不公正。但是这种审判结果在当时是必须执行的,已经裁决的,便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绝对服从,否则将受到严厉惩罚。 五.吐蕃部分法律规范和道德规范合体 在西藏的传统法律文化价值观念中,道德是一个重要的方面。这里的道德性即为宗教的道德性。凡是符合佛教教义的就视为是道德的,反之则是不道德的。佛教中的道德观念和价值观念已经深入人心,并左右着人们的行为思想。在这种道德观和价值观的影响下,人们判断一切是非善恶的标准都被纳入佛教道德规范之中,并且以佛教之道德标准作为判断是非、善恶、真假和美丑的判断。这种价值观念深深地影响了传统的法律制度,具体体现在藏区传统法律制度当中,有些传统法律规范和道德规范浑然一体。作者:赵君 试析藏族传统法律制度的特点来源:西藏大学学报 例如,《法律二十条》中的第1条“杀人者偿命,斗争者罚款”,第3条“奸淫者断肢,并流放异地方”,第4条“谎言者割舌或发誓”等法律条款,和第6条“孝敬父母、报父母恩”,第7条“尊敬高德,以德报德”,第8条“敦睦亲族,敬事长上”,第10条“出言忠信”等都被列入法律条款。徐晓光:藏族法制史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1.4(第1版). 《王朝准则法》比较严格的规范了人们的行为,规定了可以实施的行为和应禁止的行为。其中包括王法十五条、大法七条,以佛教思想为主的十六条道德规范。在佛教盛行的藏区,大量属于宗教道德规范范畴的内容被纳入法律规范,和法律规范合体。 六.对生态环境的保护 藏民族显然很早就意识到了自然和生态环境对于人类生存的重要作用,因而加以保护。由于高原地区特殊脆弱的生态一旦遭到破坏,是很难恢复的,所以藏族法律规范对自然生态的保护,反映了藏民族法律文化独特的地域特点和科学性。在草原保护方面,轮牧是千百年来不变的非正式制度,是藏民族保护牧场,促进牧业良性发展的习惯法。搬迁轮牧的日子也要遵从这种法律,由部落首领择定良辰吉日统一进行。对早搬、错搬、迟搬者均给予经济处罚。尤其在佛教成为主导性宗教以后,由于受“佛戒杀生”禁忌的影响,他们一般不捕杀野生动物。诸如河鱼、田鼠、秃鹫、黄羊等等。这种习惯逐步上升为具有一定强制力的普遍适用的习惯法。 七. 诸法合壁 和中原王朝的法律相同,吐蕃的法典也没有现代部门法的划分形式,是各种法律部门的综合体,既有有实体法,也有程序法,既包括民法、刑法、婚姻法、经济法,还包含行政法。吐蕃时期的法律规范表现在诸法合壁的各法律中,就是在同一部法律中,既有民法规范,又有刑法规范;既有实体法法规范,又有程序法规范,而从未形成一部单一法典。例如,敦煌写卷《狩猎伤人赔偿律》规定中,必须有十二个证人及其本人共十三人,共同起誓作证属于诉讼方面的规定;受害人中箭身亡,赔偿命价一百五十两,给受害人和告发人平分属于民事损害赔偿方面的规定等;无论是给死者之命价银还是给伤者医药、食品银,不管是谁,缺一两将处以死刑属于刑事方面的规定。藏巴汗时期制定的《十六法》中不仅包括了民法、刑法、婚姻法,而且还包括了使者薪给律,即差役法的内容。例如,重罪肉刑律、杀人血价律、伤人血价律、盗窃追赔律属于刑法方面的规定;半夜前后律、奸淫发锾律属于民法方面的规定;逮解法庭律、狡诳洗心律、听诉是非律属于诉讼方面的规定;亲属离异律属于婚姻法方面的规定;英雄猛虎律、懦夫狐狸律属于军事法规方面的规定。综观藏族历史上几部著名的法典,均是以诸法合壁的形式出现的。 结语 当代中国民主政治建设进一步发展,在1999年通过的宪法修正案中包括依法治国这一方针,民主和法治观念逐渐深入人心。现代法律精神和西藏古代专制社会产生的重视宗教道德教化的法律文化发生冲突必然会发生。虽然藏族的传统法律已然没有了法律效力,但其所承载的文化作为一种价值观念,对藏族人民的影响还在。对于藏族传统法律文化的地位及其作用的定位,我们要认识清楚。不能够以偏概全,应全面了解深入研究。否则在处理现代法律精神和传统法律文化的冲突过程中,势必无法取得良好的效果。因此说如何处理现代法律精神和吐蕃法律文化精神之间的矛盾和冲突显得至关重要。我们应该看到吐蕃法律文化中有消极的一面同时也有积极的一面。出言忠信,尊敬高德,以德报德,敦睦亲族,敬事长上,孝敬父母,报父母恩等等都是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得价值观念,这和我们当下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相适应。那么我们应积极的引导这种正面积极的一面,使其在社会环境中,在藏族人民的价值观念上发挥良好积极的影响。同时也要抑制消极的一面。在传统法律文化中,例如命价赔偿、神判等直接和现代法律精神冲突的消极的一面,在一些地区依然存在。同时由于宗教在藏族历史上的特殊地位,佛教教义教规在一些人心中的效力要高于法律,活佛地为要高于司法机关。当发生矛盾、纠纷等问题时宁愿请宗教人士解决也不愿诉诸法律。这些行为都严重损害了法律尊严,且极易造成裁判不公,危害社会正义。那么应在如何正确加强民众的法律意识上下功夫。同时发挥现代法律的积极作用,使人民认识到现代法律的优越性,因而引导其对现代法律有一个正确的认识。总的来说就是对于西藏传统法律文化要取其精华取其糟粕,以此使藏族传统法律文化即吐蕃法律文化更好的实现现代化,为西藏的经济文化社会更好的服务。 参考文献 ①《敦煌吐蕃文献选》,四川民族出版社,1983年版。 ②论吐蕃法律的渊源、形式和立法原则 作者 何峰 来源: 中国藏学。 ③恰白·次旦平措等著.陈庆英等译:西藏通史[M].西藏社会科学院、中国藏学出版社、西藏古籍出版社.。 ④吐蕃律例文献。 ⑤陈庆英译:《汉藏史集》,西藏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 ⑥徐晓光:《藏族法制史研究》,法律出版社。 ⑦娄云生:雪域高原的法律变迁。 ⑧藏族简史〔M〕.拉萨:西藏人民出版社。 ⑨赵君:试析藏族传统法律制度的特点 来源: 西藏大学学报 。 13 /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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