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描述
附件1
《石油化工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程序》
(2008版)条文说明
1、 总则
1.1 本条款明确了制定《石油化工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程序》的目的与依据。
“规范石油化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包括两个方面:
1、对石油化工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活动程序及监督管理行为做出统一的规定或提出明确的要求;
2、对各责任主体在接受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过程的责任与义务及质量行为做出统一的规定或提出明确的要求。
《中华人民共与国建筑法》与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是制定本程序的主要法律法规依据。制定本程序依据的“其他有关规章”是:
1、建设部关于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及及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有关的建设部令、相关文件;
2、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关于石化工程安全、质量管理要求的相关文件。
此外,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关于石化系统工程质量监督及管理要求的相关文件也是制定本程序的依据。
本程序所称的“石化工程”,是指石油化工行业的建设项目,包括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与大检修中的更新改造工程及需要纳入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大检修项目;具体的工程实体包括主体工程、辅助工程、配套的系统工程及附属工程。
1.2-1.3 本条款是本程序适用范围的规定,从适用的主体对象与适用的工程实体对象两个角度进行表述。
1、适用的主体对象,一是受国家有关部门委托实施石化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即石油化工工程质量监督总站及其分站;二是必须接受工程质量监督的责任主体;
2、适用的工程实体对象为:由石油化工工程质量质监机构实施监督的工程,具体是指:
(1) 纳入中国石化集团公司、股份公司与资产公司投资计划并实施建设管理的所有项目;
(2)由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或其他政府部门委托监督的中国石化系统以外的工程项目;
(3)由各地方政府委托的地方建设工程项目。
2.术语
2.1 本条款是对工程质量责任主体的界定。定义中“具有及上述主体单位类似质量责任的其他单位”主要是指设备监造单位、物资供应代理单位、预制构件加工单位等。
建设部《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导则》(建质[2003]162号)2.0.1条将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作为及工程质量责任相关的“有关机构”。考虑到这些从事工程质量检测与试验的单位不论以第一方、第二方或第三方角度实施检测,其检测结果都对工程质量的分析判断产生直接影响。作为独立法人单位,应对其检测结果负责,亦即对工程质量负有提供评估依据的责任。故本程序为简化表述,将其涵括在责任主体术语内。
2.2-2.3 本条款是对石化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及其工作机构的界定。
按照国家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规定,石油化工建设项目属专业建设工程,应由从事石油化工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实施监督。石油化工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必须经国务院有关部门考核并取得相应委托。
2.4 本条款是石化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内容及监督行为性质的界定。
2.5 本条款对质量行为的主体及其行为依据进行了界定。
2.6 本条款是对监督检查的行为特征进行了界定:
1、监督检查的行为主体是质监机构;
2、监督检查的行为性质是监督执法的“履责”行为,包括:
(1)、质监机构或监督人员独立开展的检查活动;
(2)质监机构组织有关人员参加的检查活动。
3、质监机构或监督人员对检查结果承担监督责任。
4、本条款从监督检查的客体对象与活动目的及作用的角度对活动形式进行了表述。
2.7-2.8 本条款是质量控制点的特征界定。
1、停监点以施工单位停止作业进程,监督人员必到现场进行检查活动为特征。
2、巡监点以巡查活动为特征,分为“巡监必查”点与“巡监抽查”点两类控制行为。
(1)“巡监必查”是指工程质监机构根据所监督工程项目的特点而策划设定的在巡监过程中监督人员必查的质量控制点,也称为“必监点”;其设置原则是:对结果安全与使用功能有重大影响的工序与部位,但继续施工在一定的时间段内不会妨碍、影响对该工序与部位质量的检查验收;
(2)“巡监必查”内容应在《工程质量监督计划书》(以下简称《计划书》)交底时向有关责任主体进行交底;
(3)施工作业单位应按照交底要求在到达“巡监必查”部位时,提前通知质监机构。质监机构或监督人员对“巡监必查”的内容进行检查时,可以采取事先不通知、不要求有关方陪检的“随机检查”方式,但应做好检查记录,必要时,向报验单位回复检查意见。
3、“巡监抽查”是指质监机构或监督人员对各类责任主体、工程实体及工程资料档案所进行的随机检查。
2.9 本条款是关于监督抽查、复测活动的界定。监督抽查复测是质监机构专有的控制手段,是以监督的行政执法强制性为权力依据。
2.10-2.11 本条款是关于监督资料与监督档案内容的界定。
3. 各参建责任主体的质量责任与义务
本章规定了各参建责任主体接受、响应及配合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应承担的责任与义务。
3.1 工程质量监督申报是指一个建设项目开展工程质量监督的启动程序,3.1.1-3.1.9条是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具体要求及操作过程的规定。
3.1.1 本条款是对建设单位向质监机构办理监督申报手续时机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与国建筑法》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一个建设工程项目在施工招标投标工作完成以后,建设单位申领施工许可证或办理开工报告之前,办理监督申报手续。在工程项目的现场启动活动中,办理监督申报手续是申领施工许可证或办理开工报告的前提条件,由程序管理制度所规定。
开工报告:开工报告制度是我国实行的对由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与程序批准开工的建设项目开工许可的管理制度。原中石化总公司在1998年以“中石化[1998]建字209号”文件发布了《中国石油化工总公司工程建设项目开工报告制度》,对石化建设项目开工报告的管理范围、开工条件的要求、开工报告的审批做了具体的规定。
施工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制度是工程建设行政许可管理的一项基本制度。施工许可证的核发与管理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一项重要职责。1999年以第21号建设部令发布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对申领施工许可证的条件、申领程序、施工许可证的管理做了明确、具体的规定。通常,民用建筑的开工需申领施工许可证。
获得批准的开工报告(或施工许可证)是建设单位能够进行建设项目开工活动的法律凭证。
3.1.2 本条款明确了石化工程在办理工程质量监督申报手续时的分级管理原则。限上限下的分级原则由总部规定。
限下项目到“总站或有关分站”办理。具体按下列方式操作:
1、建设单位所在地设有分站的,到该分站办理。
2、建设单位所在地没有分站的,在总站划片管理区域内就近的分站办理。
3、在总站划片管理区域内没有分站的,到总站办理。
3.1.3-3.1.6 本条款是关于《建设项目工程质量监督申报表》(以下简称《申报表》)领取办法及填写报送的活动规定。
1、 3.1.4(一)款的“工程规划许可证”是根据《城市规划法》,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用于确认建设工程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法律凭证;“有关主管部门”是指工程规划许可证因故没能及时颁发时,由核发“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管理部门或相应级别的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相应级别的专业建设工程主管部门作为过渡性措施而签发的有效认可文件。在“工程规划许可证”正式颁发后,建设单位应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补充提交。
2、 3.1.4(三)款所提“工程主要进度控制节点”是指 :
(1)项目开工、竣工验收日期;
(2)特大、大型项目的装置单元或系统工程单元的开工、竣工验收日期;
(3)重要的单位工程验收时点;
(4)重要的分部工程交接时点;
(5)核心设备安装始点、验收点;
(6)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的施工作业始点、验收点。
由于设计深度的原因而无法全部提供上述进度控制点时,至少应将1~2两项先行提交。随着设计进度与深度的展开,应陆续将有关进度控制点补充提交完善。
“其他有关的文件资料”是指:
(1)对规定应提交的材料缺项或材料中的内容缺项进行说明的陈述文件;
(2)对提交的材料中某些内容做进一步说明的资料;
(3)建设单位认为需要提交的对项目特殊性情况进行专门说明的文件或技术资料。
(4)必要时(或根据监督需要),提供“工艺原则流程”。
3.1.5 本条款是质监机构在审核申报资料发现问题并提出整改要求时,申报单位应当进行回应的规定。
申报单位有疑问时,应当当面提出咨询,质监机构按照4.1条规定,一次性告知清楚。当申报单位无疑问情况下,二次补交资料仍然不符合要求时,则该次申报无效。申报单位必须重新办理申报手续。
3.1.6 本条款明确规定了申报单位应对提交的申报材料的真实性承担责任。
3.1.7 本条款是对建设项目在事实上得到批准而报监要求提交的某些文件、资料尚难以备齐的情况下,需要进行监督介入的一种过渡性处理规定。 对此规定应有以下理解:
1、 3.1.4条(一)款所要求的“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有关主管部门的批文”两者必有其一,这是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必要条件。对此必要条件“缺失”的任何“说明”,都不能成为实施“过渡性处理”的根据,不得办理手续。
2、 3.1.4(二)、(三)款所要求的材料的缺项“说明”,只作为实施“过渡性处理”的根据,并不解除建设单位对所缺“材料”进行补充完善提交的责任。
3、 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最终完善,在建设单位应提交的材料完全符合要求且按规定缴纳监督费时予以完成。其标志是质监机构签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注册通知书》(以下简称《注册通知书》)。
3.1.8 本条款是质监机构对建设项目现场开工的“许可”控制条件及建设单位违反该条件时对主要项目负责人进行责任追究的规定。对此规定应有以下理解:
1、质监机构对《申报表》签署监督意见是现场开工的监督“许可”标志,包括通过“过渡性处理”方式取得的签署。
2、根据《建筑法》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质监机构对《申报表》签署监督意见是建设单位领取开工报告(或施工许可证)的前提条件,只有领取了开工报告(或施工许可证),才具备现场开工的合法条件。
3、项目主要负责人是指项目法人;没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工程是指建设单位授权对该工程负有全面决策与领导责任者。
4、擅自开工是违法违规的行为,项目主要负责人必须承担其法律后果。
3.1.9 本条款是对建设单位缴纳监督费的规定。
在依法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时,按规定缴纳工程质量监督费是建设单位的法定义务,是强制性要求。
建设单位按照规定缴纳监督费是质监机构签发《注册通知书》,准予登记注册的前提条件。
3.2-3.6 本条款是建设单位对监督组开展现场监督工作的准备阶段应有的配合责任。对此配合责任应有以下进一步的具体理解:
1、建设单位联络员确定后,应以书面形式通知质监机构。联络责任从施工准备阶段质监机构介入开始,到工程竣工验收交付,质监机构退场结束。期间,建设单位因故需要更换联络员时,应提前书面通知质监机构;质监机构认为联络员的联络工作不能尽职尽责时,有权要求建设单位更换,建设单位应予以响应配合。
2、质监机构主送建设单位的工作文件需要抄送其他责任主体的,质监机构将抄送件一并交建设单位,由联络员负责向抄送单位传递,并办理签收手续。
3、建设单位向现场监督组免费提供的办公场所、电话与网络线路等办公设施应根据监督组现场工作人员的数量与监督文档资料管理的需要,双方协商确定,办理必要的借用、使用保管、维护、归还手续。
4、监督交底会的召开日期、会议议程、形式及及会单位、人员范围等,由监督组做出安排;建设单位负责会议召集、组织工作,包括安排会议地点、下发会议通知、布置会场、召集与组织维持会议活动。
5、根据具体建设项目的规模与建设承包形式,停监点的申报责任单位可以是建设单位,也可以由建设单位委托其他责任主体承担。
6、当建设单位只提供查阅施工图及其他相关文件、资料的方便条件时,应能保证在任何时间需要查阅时,均能及时提供查阅。
3.7-3.11 本条款是施工阶段及工程竣工验收阶段各责任主体对工程质量监督活动应有的配合及响应责任。对此配合及响应责任的一些具体要求应有以下理解:
1、第3.7条提出的施工阶段及工程验收阶段“监督检查”,包括所有的监督检查活动形式(见“术语”2.6条,从监督检查活动的组织形式角度,包括:日常监督巡监、停监点检查、监督抽检复测、综合质量检查、专项质量检查、非常规巡查抽检等);各责任主体包括建设单位在内;“相关责任主体”是指监督检查涉及到的责任主体,若涉及需要由建设单位通知的责任主体时,则建设单位也应列为“相关责任主体”;“现场通行”的便利条件是指作业现场对进入的人员有专门的通行要求(如安全培训,进入现场必须佩戴的特别标志或专门的防护用品等),相关责任单位必须负责为监督检查人员办理实现这些专门要求的条件。
2、第3.8条要求向监督组提供的各类动态管理信息是对各责任主体在变动情况发生过程中必须及时主动提交变动信息的要求。
3、第3.9条是停监点检查时对相关责任单位的配合及响应的要求:
(1)负责报验的责任单位按施工作业到达停监点的预计时间,提前48小时向监督组提交报验单;
(2)“必须备齐的相关资料”包括两部分:一是提交报验时已具备提交条件的各类质量资料,应当随报验单一并提交,二是48小时作业期间需要动态检查的记录资料与各有关责任单位对停监点检查确认的记录,责任单位应在监督人员到现场时提交;
(3)是否需要安排责任人员陪检,报验责任单位提交报验单以后,及监督组沟通确认;
(4)施工单位进入下一工序施工的前提条件是监督人员的检查认可;当监督组签收报验单后,在施工作业到达停监点时,监督人员没到现场实施检查而又事先没有明示(书面或口头)原因,施工单位可以视为监督默认通过,现场参检各方做好检查记录及监督默认记录,即可安排进入下一工序施工,其质量后果由监督组承担监督责任;
(5)“适当后延”报验时间的条件是指:作业过程的检验检测结果资料因检测程序规定的时限要求而无法按时备齐;作业过程中因突发事件或不可抗力导致报验工作迟滞;
(6)停监点未经监督人员检查确认,施工单位擅自进入下一工序施工的,要对其后果承担责任,本程序4.11.2条有明确规定。
4、第3.10条是监督组进行抽检、复测活动时对相关责任单位的配合及响应的要求。
“现场条件支持”是指需要进行抽检、复测活动的现场通行条件、环境条件、安全防护条件的准备,现场检测作业技术条件的准备及检测工器具的支持等;是否需要安排责任单位人员陪检,相关责任单位应及质监机构主动沟通确认,做好安排。
5、第3.11条是对监督组签发的《工程质量问题整改通知单》与《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不良记录》及其他文件、记录所指出的各类质量问题的回应配合要求:
(1)相关责任单位必须按时限要求完成整改与资料回复提交;
(2)在监督人员检查整改结果时,是否需要安排陪检人员,相关责任单位应事先及质监机构沟通;
(3)因意料之外的不可控因素导致不能满足时限要求时,相关责任单位应及时向质监机构说明,明确新的整改承诺,并应得到质监机构的认可,否则,质监机构可按3.12条规定处置。
3.12 本条款是关于建设单位在质监机构所提出的质量整改要求没完成时,针对有关责任单位或责任当事人采取经济控制措施的规定。对此,应有以下进一步理解:
1、该规定是强制性的,建设单位必须认真执行。
2、对涉及质监机构所提质量整改内容的工程,在支付相关费用时应得到质监机构的相应认可。否则,构成建设单位质量行为违规。
3、“当事人”是指违反此规定擅自向有关责任主体支付相关费用的经办人员与签批人员。
3.13 本条款是在质监机构进行工程质量事故调查时,对有关责任单位配合责任的要求。
1、质监机构对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活动包括:
(1)按照工程质量事故调查处理的规定与程序要求,参及调查;
(2)根据事故现场情况认为有必要时,经总站同意所进行的独立调查。
2、“有关责任单位”是指:
(1)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责任单位;
(2)对事故发生负有监管责任的单位;
(3)有义务对事故发生提供见证证据的责任单位。
4. 质监机构的责任与义务
本章规定了质监机构的监督活动必须履行的职责与应尽的义务。
4.1-4.5 本条款是对质监机构在受理建设项目监督申报,启动监督工作的要求。
1、质监机构受理建设单位《申报表》后,应安排有关人员认真进行审核。对提交材料符合要求的,或可以实施“过渡性处理”的,按规定的格式要求签署监督意见;提交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受理,并签发《申报资料审查问题通知书》。质监机构必须一次性将需要补正或补充的资料告知齐全。因质监机构审查原因而发生“二次补交告知”情况,建设单位可以向总站或国家有关部门投诉。
2、建设单位对申报材料的内容或其他事项要求予以说明或解释是申报单位的权力,质监机构对咨询从法规制度及程序要求方面进行说明、解释是承办监督手续过程的法定义务。承办人员的任何口头或书面回应均属于监督执法活动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建设单位对咨询情况不满的,可以向总站或国家有关部门投诉。
3、建设单位按规定缴纳监督费是质监机构签发《注册通知书》、完善监督手续的前提条件。只有监督手续完善的项目,质监机构才予以注册,并承担监督责任。
4.6 组建建设项目工程质量监督组
4.6.1-4.6.4 本条款是质监机构组建监督组与指派联络员的规定。
1、监督组在项目现场负责具体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并承担相应的监督责任。
作为特殊情况,当建设项目专业单一且规模较小时,质监机构可指派一名质量监督工程师负责该项目的监督工作,质监机构承担相应的监督责任。
2、监督组指派的联络员,其联络责任从签发《申报表》进行监督介入开始,到监督组进驻现场,召开监督交底会议后结束。
4.7 编制《工程质量监督大纲》与进行监督交底
4.7.1-4.7.3 本条款是对监督组编制《工程质量监督大纲》(以下简称《监督大纲》)以及如何进行监督交底的规定。
1、《监督大纲》是监督组在项目现场全面实施监督工作的指导性文件,是进行监督交底的主要内容。
《监督大纲》的编制内容与编制要求由总站在《 工程质量监督大纲编制指南》文件中具体规定。
2、工程质量监督交底的形式应根据工程建设项目的开工特点来策划。当开工面较集中,各参建责任主体均已进入现场,可以采取集中召开监督交底会议的形式进行;当工程子项开工时间分散且间隔较长或工程作业线较长,跨地域较广,集中交底难度大时,可采取分时、分片、多次召开交底会议的方式;当工程规模较小或大修、抢建项目,或参建责任主体相对单一的情况下,可采取书面交底、限期回执、约期进行咨询沟通的方式进行交底。但不论采取何种形式,质监机构必须履行的职责是:
(1)对所有的参建责任主体,均应交底到位;
(2)所有的交底过程,都要做好《工程质量监督交底记录》。
4.8 编写《工程质量监督计划书》
4.8.1-4.8.4 是对监督组编写《计划书》以及发布实施及交底的规定。
1、《计划书》是监督组进行质量监督工作的操作性文件,必须符合《监督大纲》的要求,并应结合工程项目各专业的特点,做到详细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计划书》的编制内容与要求由总站在《工程质量监督计划书编制指南》文件中具体规定。
2、《计划书》必须交底到建设单位与其他责任主体的相关专业人员;分阶段编写的《计划书》必须按阶段一一交底,其中,已确定的停监点必须以书面形式告知被交底人员并履行签收手续,其目的是确保停监点的监督控制。
4.8.5 本条款是关于《监督大纲》及《计划书》合并编写的条件规定。一般情况下,都要分别编写《监督大纲》与《计划书》。在只编写《计划书》的项目,应注意将《监督大纲》编写要求的宏观指导内容的要点融汇编写到《计划书》中。
4.9 工程项目开工前的监督检查
4.9.1 本条款是对各责任主体的静态质量行为在开工前进行监督检查的规定。
1、“静态质量行为”是责任主体质量管理能力特征的明示情况,通常是指该责任主体的资质、从业人员的资格以及质量管理体系、质量检查控制制度的建立情况;相对而言,“动态质量行为”是责任主体质量管理能力特征的现场实现情况,通常是指该责任主体质量管理体系运行情况、检查控制制度的执行情况及效果。
2、第(一)款“工程项目管理人员”具体是指:
(1)建设单位: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项目法人代表、项目经理(未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建设项目负责人)、项目质量及技术负责人、专业管理人员(包括分[子]项目经理、质量及技术负责人与专业工作人员);
(2)项目管理单位或工程总承包单位:项目经理及分(子)项目经理、项目及分(子)项目质量及技术负责人、专业工作人员;
(3)监理单位:项目总监、总监代表、专业监理工程师、专业监理员;
(4)勘察单位:项目负责人、项目质量负责人;
(5)设计单位:项目负责人、专业设计人员、现场设计代表;
(6)施工单位:项目经理、项目质量及技术负责人、分(子)项目或施工分包单位负责人、分(子)项目或施工分包单位质量及技术负责人、专业技术人员、质量管理及检验人员;
(7)工程质量检测与试验单位:检(试)验项目负责人、检(试)验项目技术负责人、检(试)验项目主操作人员。
3、第(二)款中关于施工图文件的审查问题:对民用建筑工程,按照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暂行办法》(建设[2000]41号)规定必须报送当地有关审查机构进行审查;对石化工业建设项目,按照石化集团公司工程建设部《关于贯彻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具体实施意见》(中国石化[2000]建化字074号)第二条中关于施工图审查的规定,由建设单位主持施工图会审。
4、第(三)款中关于“各责任主体质量管理体系、质量管理制度以及质量控制程序”是指针对所承担项目而确立的管理文件与组织机构,在一般情况下,质量管理体系或质量控制程序文件中均应包括质量检验、验收计划的内容。但考虑到有些项目的规模或复杂程度,不一定专门制定管理体系或控制程序文件,但必须有质量检验、验收计划;各责任主体在本单位总体层面上的管理文件与组织机构可以覆盖该项目但不能代替。
5、第(四)款中:
(1)“责任主体的质量控制点”是指:施工单位策划确定的内部质量检查检测控制点(包括自检、互检、专检);监理单位、项目管理单位、工程总承包单位分别策划的内部质量监管控制点(包括旁站监控、平行检验、双方或多方共检等);上述单位共同策划并及施工单位协调形成统一意见而确定的质量停检点(包括双方或多方)、见证点(包括监理见证或多方见证)与巡检点。
(2)工程划分是从便于施工过程中对工程质量控制、检验及评定的角度出发,根据《建设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01)的规定,将工程划分为检验批、分项工程、分部工程、单位工程,以利于质量管理与监管控制。工程划分必须在工程开工前由施工单位在编写施工组织设计时策划完成并及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工程总承包单位或项目管理单位协调沟通,取得统一认定。具体工程划分的方法与原则,在相关的验评标准中均有比较明确的规定。
6、第(五)款中,“各有关责任主体”是指涉及“分包或劳务分包”的责任主体,有项目管理单位、工程总承包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等。对项目管理单位与工程总承包单位,主要检查其经营范围的资质符合性,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既要检查经营范围的资质符合性,又要检查其从业资质许可的符合性。所有分包及劳务分包,均应检查其从业资质许可的符合性。
7、第(六)款中,各专业应检查的开工条件中:
(1)“施工方案”是指各专业开工时要进行的作业活动的实施方案,包括作业指导书、作业质量检查控制方案、第二方或第三方监控活动策划;
(2)“到达现场的人员”是指施工单位的管理人员与作业人员、需要到达现场的第二方或第三方监控责任人员;
(3)“现场条件”是指具体现场的操作条件、作业环境条件、作业安全条件、作业质量控制条件;
(4)“工序作业的技术交底”包括首开工序作业技术交底与后续工序作业技术交底,本款主要指前者,以强调专业开工前的控制,后者应在工序衔接前进行交底。
4.9.2-4.9.7 本条款是在4.9.1条要求的监督检查内容以外对各责任主体分别提出的监督检查要求。
1、 4.9.2条是对建设单位提出的检查要求。在第(一)款中,“原始资料”是指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赖以进行勘察作业、设计作业、施工作业、监理作业的基础性资料。向有关方提供原始资料并保证这些资料真实、准确、齐全,是建设单位基本的责任与义务。所谓“真实”是就原始资料的合法性而言,指建设单位提供的资料的来源、内容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范与规程的要求,即必须是合法的,不得伪造、篡改;所谓“准确”,是就原始资料的科学性而言,指建设单位提供的资料必须能够真实反映建设工程的原貌,数据精度能够满足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需要;所谓“齐全”,是就原始资料的完整性而言,指建设单位提供的资料的范围必须能够满足进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作业的需要。因原始资料的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造成工作质量事故,建设单位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2、 4.9.3条是对勘察设计单位提出的检查要求。
在第(三)款中关于“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必须按规定的要求进行“审定”,通过后方可在设计中采用。这种“审定”活动包括进行必要的事先试验,并应有权威性的技术鉴定机构(或组织)的鉴定结论及提供设计作为依据的质量数据、指标。
3、 4.9.4条是对施工单位提出的检查要求。
在第(三)款中“特殊过程”的监督检查应有以下理解:
(1) “特殊过程”是指施工作业活动所实现的成果不能由后续的监视或测量加以验证的“作业过程”。
(2)“特殊过程能力的鉴定”是指施工单位为保证特殊过程的作业满足质量要求所进行的“能力确认”活动。主要包括:
l 对工程项目建设活动中的“特殊过程”进行识别、确定;
l 为已识别确定的特殊过程分别制定对其进行评审与批准的准则;
l 对特殊过程作业所使用的设备、设施的能力(适用性、可靠性)进行检验、评估认可;
l 对参及作业的人员资格(作业能力)进行考评鉴定;
l 对作业中特定的方法与程序作出明确的规定并进行必要的操作策划(例如:培训、试操作等);
l 对作业过程的记录要求作出明确的规定。
(3)、 对特殊过程能力的鉴定进行监督检查的要点主要是:
l 是否对特殊过程进行了识别确定,识别确定的“过程”是否恰当;
l 是否规定了相应的评审、批准的准则,准则是否适用;
l 是否对相关的设备、设施与人员资格进行了认可、鉴定;
l 是否对特定方法与程序进行了规定,操作策划的结果是否满足要求;
l 是否对记录要求有明确的规定;
l 上述内容是否已经形成了管理文件。
4、 4.9.5条与4.9.6条是对监理单位与检测单位提出的检查要求。
在第(一)款中,“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行为”、“转让检测业务的行为”是指监理单位、检测单位在获得监理、检测项目后,将监理、检测业务的全部或局部委托、转交、分包给另外的监理、检测单位或其他单位的违法行为。
5、 4.9.7条是对工程总承包单位、项目管理单位提出的检查要求。
在第(一)款中“转包或违法分包、肢解工程发包的行为”是指《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所定义的行为。
4.10 工程实体形成过程的监督检查
4.10.1 本条款是对包括建设单位在内的各责任主体在工程实体形成过程(即从破土动工到完成中间交接的施工活动过程)的质量行为都要进行监督检查的内容。
1、第(一)款中“有关人员的资格的变动与到位情况”是指:
(1)建设单位: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项目法人代表、项目经理(未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的任免变动情况,项目质量及技术负责人的任命变动情况、专业管理人员(包括分[子]项目经理、质量及技术负责人与专业工作人员)的调动变化情况;上述人员在项目现场实际到岗情况。
(2)项目管理单位、工程总承包单位:项目经理及分(子)项目经理任免变动情况与任职资格的符合性,项目及分(子)项目质量及技术负责人的任命变动情况及任职资格的符合性,专业工作人员调动变化情况及执业资格注册、技术职称的专业与级别及项目要求的符合性;上述人员在项目现场实际到岗情况。
(3)监理单位:项目总监的任免变动情况与任职资格的符合性,总监代表的任命变动情况及任职资格的符合性,专业监理工程师的调动变化情况及执业资格注册的符合性,专业监理员的调动变化情况及专业技术职称及项目要求的符合性;上述人员在项目现场实际到岗情况。
(4)勘察单位:项目负责人任免变动情况及任职资格符合性,项目质量负责人或现场联系人调动变化情况及任职条件符合性。
(5)设计单位:项目负责人任免变动情况及任职资格符合性,现场设计代表调动变化情况及任职条件符合性;设计代表现场实际到岗情况。
(6)施工单位:项目经理任免变动情况及执业资格注册、任职条件符合性,分(子)项目或施工分包单位负责人的任命变动情况及任职条件、执业资格注册符合性,分(子)项目或施工分包单位质量及技术负责人调动变化情况及任职条件符合性,质量管理及检验人员调动变化情况及上岗资格符合性,特殊工种操作人员的调动变化情况及上岗资格符合性;上述人员现场在岗情况。
(7)工程质量检测与试验单位:检试验项目负责人的任命变动情况,检试验项目技术负责人、主操作人员的调动变化情况及上岗资格的符合性;上述人员现场在岗情况。
(8)对各责任主体有关人员的资格的变动与到位情况的检查应通过定期检查与不定期抽查相结合的方式,通过有关工程记录与资料追溯检查方式进行。
2、第(四)款中按“程序组织工程质量验收与工序交接”具体是指:
(1)GB50300-2001《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所规定的“工程质量验收程序与组织”的规定及各专业工程质量验收规范的具体要求;
(2)各专业施工技术规程、规范对工序交接过程的规定;
(3)石化行业有关管理规定的要求(例如:单机试车、系统清洗、吹扫、气密的要求等)
3、第(六)款中的“质量信息管理能否客观反映整体工程质量状态”主要是指以下4个方面的检查:
(1)质量信息、文件、记录资料及其管理台帐的清晰及条理性;
(2)质量信息、文件、资料、记录内容的完整性、准确性与系统性;
(3)质量信息流转过程的及时性;
(4)质量信息档案、台帐管理的可追溯性。
4.10.2-4.10.7 本条款是在4.10.1条要求的监督检查内容以外,分别对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检测单位、工程总承包单位、项目管理单位提出的监督检查要求。
1、 4.10.2条是对建设单位提出的检查要求。
第(五)款中关于“见证取样”制度是指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必须实施的有见证取样与送检制度,即:施工单位在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见证下取样,在确认取样符合有关规定后予以签认,同时将试样封存并送至具有相应资质的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根据建设部有关规定,对混凝土试块、钢筋及焊接试件、砌筑砂浆试块、外加剂、防水材料等,必须进行见证取样。
核查建设单位对“见证取样”制度执行及监管情况主要是指:
(1)在监理合同与施工合同中是否明确了“见证取样”的要求;
(2)是否指定了本单位见证人员或审查认可了监理单位的见证人员的见证资格;
(3)是否确认了施工单位的取样人员的取样资格;
(4)是否督促并落实了“见证取样”送检的检测、试验机构;
(5)是否按规定将选定的检测、试验机构向(或委托监理单位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备案并得到认可;
(6)是否将已确认的见证取样人员及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变动情况(或委托监理单位)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备案并审查认可;是否向检测、试验机构进行了沟通备案;
(7)是否对“见证取样”活动过程的程序合规性进行了抽查与监管;
(8)是否存在以“见证取样”代替承包单位必须进行的自检等违规行为。
第(六)款中关于“工程分包队伍的监管”应有以下理解:
(1)这是建设单位自身权益的要求,也是法定应负的责任,不因委托了监理或实施了总承包而免责;
(2)工程分包队伍包括:项目管理单位、总承包单位分包管理的设计、施工、检测队伍;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管理的专业施工分包与劳务分包队伍;施工单位分包管理的劳务分包队伍;
(3)对建设单位的“监管”活动的监督检查要点是:是否对“监管”活动进行了策划与制定了监管要求;是否进行了监管活动并对监管情况进行了记录;是否存在分包违规行为并进行了相应的处置。
2、 4.10.3条是对勘察设计单位提出的检查要求。第(二)款中“勘察、设计问题的处理”应包括必须及时参加验槽、基础工程验收等活动内容。
3、 4.10.4条是对施工单位提出的检查要求。
4、 4.10.5条是对监理单位提出的检查要求。
第(四)款中关于“工程质量问题的发现及整改闭合的管理情况”是指:
(1)监理单位对被监理立单位实施各类监管检查活动中对所发现的质量问题及业主及责任方沟通、处置并进行记录、备案与保持有效追溯的管理情况。
(2)监理单位对责任单位进行的质量问题整改过程实施跟踪检查确认的记录、备案管理情况;
(3)“整改闭合”的管理包括:
l 对质量问题本身的整改是否得到监理责任人员的质量认可;
l 责任单位是否按规定的程序进行了整改报验;其报验内容中是否存在没有进行整改或没有完成的整改工作,是否做出了明确落实的承诺,是否存在含义不清的虚假承诺;
l 监理单位是否对承诺的整改事项进行了再跟踪、再确认。
上述任何环节的缺失或失控,都应视为整改闭合的管理不到位,视为监理质量行为方面的问题。
5、 4.10.6条是对检测单位提出的检查要求。
6、 4.10.7条是对工程总承包、项目管理单位提出的检查要求。
第(三)款中对所监控的设计、施工、检测单位“进行监管的情况”包括:
(1)工程总承包、项目管理单位是否对这些监管活动进行了事前策划;策划是否得到落实执行;
(2)监管工作是否保留了必要的记录;监管的有效性是否得到证实。
4.11 对工程实体质量进行的监督检查
4.11.1 本条款是对各种原材料、构配件、设备进现场控制的监督检查要求,包括:
1、核查各有关责任单位对进入现场的各类物资进行接、保、检的活动是否符合法规要求与程序规定。
2、对各类物资实物质量验收结果进行核查。
3、对各责任单位进行物资保管、领用过程的管理及监管控制情况进行核查。
4、对不合格品的处置管理进行核查。
监督组的上述核查活动以抽查方式为主,但应策划对重要物资的必查项目。
4.11.2 本条款是对质量控制点进行监督检查的要求。
1、已确定的停监点必须在《计划书》中一一列出。
2、对巡监点进行检查的主要内容应在《计划书》中列出,包括:
(1)巡监必查的内容(部位及必查项目);
(2)巡监中需要重点监控的质量检查项目类型。
3、对巡监必查的部位,监督组可以向停监点报验责任单位提出事先告知的要求,但应列出清单,在交底时明确。
4.11.3 本条款是监督组实施强制抽检、复测的规定。
监督组在现场实施监督抽检与复测活动包括两个方面:一是通过《计划书》事先策划确定的项目,二是在现场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质量行为违规或工程实体质量存在需要质疑的情况,需要通过抽检、复测等方式进行分析、证实,确认质量状况。本条即是对后一种情况的强制性规定。
4.12-4.13 本条款是对施工过程的工程验收活动进行监督的规定。
1、主要分部工程应在《计划书》中界定明确,一般设置为停监点;
2、单位工程验收、工程中间交接等活动应按规定的程序进行,监督组对其活动过程的合规合法性进行监督。
4.14 调试试车阶段的质量监督工作
4.14.1-4.14.3 本条款是对调试试车过程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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