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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破产程序中债务纠纷审理几个问题探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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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企业破产的几点思考 在实习期间,我接触到了一个企业破产债务纠纷的案子。从债权人起诉到现在已达11年之久,经过了一审、二审和再审,至今破产程序没有终结,再审判决书仍没有执行完毕。具体案情是:2004年5月13日,一审原告邓承明、华城一建起诉至某县人民法院称,2001年6月19日,邓承明以华城一建的名义及联运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邓承明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建焊材厂B栋综合楼的土建、室内外装饰,邓承明依约履行了合同。该综合楼竣工验收后交付给了焊材厂,联运公司只支付工程款90余万元,还有110万元拒不给付。请求联运公司、焊材厂偿付下欠工程款110余万元。2004年10月22日,某县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联运公司、焊材厂共同清偿110万元工程款,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因联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起诉至中院,二审判决联运公司、焊材厂偿付下欠工程款80余万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2005年9月28日,焊材厂因经营管理不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呈连续状态申请破产,法院作出民事裁定宣告破产。后某市中院又进行再审,于2012年11月15日作出终审判决,判决联运公司、焊材厂偿付下欠工程款34万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终审判决由某县法院执行,至今没有执行到位。 2008年7月28日,焊材厂清算组及邓承明达成协议,清算组同意B栋综合楼所剩资产属于法律纠纷资产不作为破产财产,该笔债务不申报债权,不进入破产程序。此意见得到了主管局和中院的默认。 所谓破产程序中的债务纠纷,是指破产财产管理人向破产企业债务人主张债权时及债务人就债的性质、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及否及债的额度确定或债的履行而发生的争议。 作为债务纠纷,就必然具备相对抗的主体双方,清算组作为债权人是主张债权的主体,在债务纠纷的诉讼关系中,一般被列为“申请人”;债务人是对债务提出抗辩的主体,在这一诉讼关系中,一般被列为“被申请人”。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的合议庭,虽然在整个破产程序中居主导地位,但在处理债务纠纷过程中,应该处于中立的、裁判者的位置。 破产程序中债务纠纷的内容,就是破产企业及破产企业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这种债权、债务关系可以是直接的、具体的;也可以是间接的、抽象的。直接的、具体的,是指债的构成可以直接以金钱来计算,权利、义务关系较为明确。间接的、抽象的,是指债的构成是通过其他民事法律关系来体现的,权利、义务的载体不直接表现为金钱。破产程序中破产企业及其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单一的,也有复合的。单一的是指债权、债务关系的构成,只有某一单独的民事法律关系。复合的,是指债权、债务关系的构成,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民事法律关系。如破产企业及其债务人之间,既有租赁合同关系的争议,又有加工定做合同关系的争议,还有买卖合同关系的争议。 破产程序中债务纠纷的客体,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用以清偿债务的金钱;二是用以交付的财产。破产程序中的债务纠纷,不论是何种民事法律关系构成的债权、债务,都必须具有给付内容,而给付内容,就是指可以用金钱来计算其债权、债务额度的标的物。破产企业债务人应交付的财产,相当于破产企业债权人享有取回权的财产,即破产企业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加工承揽、委托交易、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破产人财产。在破产程序的运作中,破产企业债务人为履行交付财产义务发生争议的极为少见,大多都是为给付意义上的义务的履行发生争议的。 二、破产程序中债务纠纷审理的特点 破产法是兼实体法及程序法于一体的特别法。适用破产程序审理债务纠纷,及适用民事诉讼程序审理民事纠纷相比,有其显著的特点。 1、审理的方式不同。根据《意见》第46条和《规定》第73条第2款所作的司法解释,对破产企业债务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的异议,由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按照上述规定,审理企业破产案中的债务纠纷,人民法院只需书面审理,尔后作出裁定即可。这是破产程序中职权主义的立法模式的体现。这种立法模式,强化了法官在破产程序中的职权,削弱了破产程序中涉案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审理破产案的合议庭,对破产案中涉案当事人提出的各种异议,对破产程序运作中出现的各种民事纠纷,均可以快刀斩乱麻的方式裁决了事。这对加快破产案的审理,提高办案效率的正面效应是不可否认的。但是,当破产企业债务人提出的异议及其所提供的证据,及清算组提出的主张及提供的证据争议较大,矛盾较多,合议庭难以辩明双方证据真伪,且对帐目难以作出结算时,如果不分青红皂白,贸然裁决,其负面效应也是不可低估的。 2、非完全独立之诉。破产程序中的债务纠纷,是企业破产案的案中之案,在很大程度上受破产案的影响和制约,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⑴、破产程序中的债务纠纷,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债权方宣告破产之前,诉讼发生在债权方宣告破产,清算组向债务人发出清偿债务通知,债务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之后。破产财产管理人要求偿债之诉,伴随着企业破产程序中破产财产清理活动而开展。⑵、由审理企业破产案的同一审判组织——合议庭进行审理。⑶、以破产财产承担诉讼风险。如债务人败诉,债务人应支付的财产均由清算组收归为破产财产;如债务人胜诉,破产企业应支付的财产额即为债务人(已转化为债权人)申报的债权额。将按法定清偿顺序受偿。 民事诉讼中的民事纠纷,本案及他案之间彼此是独立的,审理和裁判时,法官只对本案的法律关系作出评价,不受他案的影响和制约。 3、诉的合并的条件不同。诉的合并有诉的主体合并和诉的标的合并。我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53条,对诉的合并作了三点限制。一是要求诉的主体的合并,必须符合“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这一条件。也就是说,参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必须及引起诉讼的标的有关联。二是诉的标的合并,必须符合“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的客观条件。三是必须符合“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主观条件。此外,《民诉法》第126条,又作出了“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及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规定。 对破产程序中债务纠纷的审理,法律没有相关的诉的合并的规定。但笔者认为,破产法作为部门法又是程序法,不可能象专门的程序法那么细致。更何况我国现行的破产法尚在(试行)阶段。因此,在审理企业破产案中,当破产法规定不详时,慎重借鉴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以及运用诉讼法学的基本理论去尝试解决企业破产案中不同环节的现实问题,应当是无可厚非的。前文说过,破产程序中的债务纠纷,是由清算组向破产企业债务人发出清偿债务通知之后,引发的破产企业或其财产管理人及债务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争议。这种争议将债权人及债务之间所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只要具有给付内容,不论其是何种民事法律关系,或何种诉的标的,都抽象地概括为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在审理破产程序中债务纠纷的过程中,破产企业及其债务人之间,只要同时存在两个以上民事法律关系的争议,不管是借款关系、买卖关系、租赁关系或承包关系等等,不论同时存在多少种民事法律关系,也不论其标的是否同一种类,在实践中均采取先分别审理,再综合结算,最后并案裁判的方法处理。这种对诉的合并的审理方法,借鉴了民事诉讼程序中对诉的合并的法律依据,摒弃了民事诉讼程序中对诉的合并的客观和主观方面的制约条件。 4、裁判文书的形式和效力不同。审理破产程序中的债务纠纷,无论是书面审理还是开庭审理,其裁判文书是用裁定书的形式,而民事诉讼的裁判文书,裁定书只用于解决诉讼程序中的问题,对实体权益的处理是用调解书或判决书的形式。审理破产程序中债务纠纷的裁定书,具有一审终审的法律效力,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如不服裁定,只能提出申诉,而不允许上诉。这及民事诉讼程序中对当事人争议的实体权益作出处理的判决书,其效力具有明显的区别。 5、权利义务具有不对等性。破产程序中债务纠纷的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具有不对等性。债权的受偿和债务的履行方面。按照破产法的相关规定,破产企业债务人及破产企业之间互有债权、债务时,可以等额抵消;如债务人负有债务时则应清偿;如经过审理债务人胜诉,经结算,破产企业成为债务人时,胜诉的债务人(已转化为债权人)只能同普通债权人一样申报债权,并按受偿顺序按比例受偿。如其享有优先权则例外。 对双方尚未履行合同的决定权方面。在破产程序运作中,清算组对企业破产宣告前尚未履行的合同,有权决定中止、解除或继续履行,而这种民事法律关系的相对人,则不能根据自己的意愿作出选择,完全处于被支配的地位。 三、审理破产程序中债务纠纷应当遵循的原则 破产程序中的债务纠纷,既简单又复杂,这就要求审理这类案件的方法也要有繁有简,区别对待,不能简单化、绝对化。既要遵循破产法的特定规则,又要善于借鉴民诉法的有关原则、制度去解决现实问题。据此,笔者认为,审理企业破产程序中的债务纠纷,应当遵循以下几项原则: 1、以书面审理为主,开庭审理为辅。破产企业债务人提出的异议,大多都是反映帐目问题,对异议书提出的问题,合议庭应当及时反馈给清算组,由清算组核对帐目,经合议庭审查,确保帐目准确无误后,合议庭针对异议提出的问题,结合清算组核实的情况作出书面裁定。这是我国破产法解决破产程序中债务纠纷的不成文规则,也是现实办案当中解决这类债务纠纷的主要方法。但是,当合议庭对破产企业债务人提出的异议,以及清算组主张的债权形成反差较大,双方争议较多,合议庭对双方争议的事实难以把握时,以公开开庭方式审理作为补充,也是一种行之有效的解决方法。但是,公开开庭审理,应当遵循《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给予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必要的诉讼准备时间,还应遵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证据的若干规定》。给予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必要的举证时间,或者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决定当事人的举证时间。因此,如果破产程序中必须开庭的案中案过多,势必影响整个企业破产案的审理进程。故此,对破产程序中债务纠纷案的审理,采用公开开庭审理方式,只能作为一种补充,作为一种 辅助手段,而不宜推而广之。 2、注重个案,把握全局。破产程序中的债务纠纷,在整个破产程序中并不占居特别重要的位置,然而,作为破产企业的债务人,无论是法人还是自然人,或是其他组织。都是一个独立的民事主体,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权利。其生存权和发展权,及其合法财产的权益,应该受到法律的尊重和保护。如果在审理这类债务纠纷中,忽略了其独立的人格,忽略了其民事权益,只求破产案的快审快结,简单了事,那么,必将造成对被申请人的侵权,甚至产生一系列的冤、假、错案。为此,笔者主张,在审理破产程序中债务纠纷时,既要重视破产人和破产债权人的利益,也要关注及破产案相关的其他民事主体的利益,在这个基础上,根据具体案情的难易程度,把握好审理方法的繁简,处理好局部及整体的关系,解决好企业破产案及案中案审理中的各种冲突。 3、遵循破产法的特定规则。企业破产法设定了一系列的特定规则,由这些特定规则构成了破产法的特点。 一是时效规则。⑴、《破产法(试行)》第9条第2款规定了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有效期限:“债权人应当在收到通知后一个月内,未收到通知的债权人应当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⑵、本法第31条规定:“破产宣告时未到期的债权,视为已到期债权。”⑶、《意见》第64条规定:“计息的破产债权,计算到破产宣告之日止。”⑷、《意见》第46条规定了破产企业债务人,对清偿债务通知提出异议的期限为收到通知后的七日内。 二是适用裁定不适用判决的规则。对 破产程序中债务纠纷的审理,事关破产人及其债务人实体权益的处理,尽管有的债务纠纷采用开庭方式审理,类似民事诉讼,其审理结果除清算组及债务人能达成和解协议的以外,依照《意见》第46条之规定,合议庭应以裁定的方式结案,而不能作出判决。在企业破产程序中,裁定既用于解决程序中的问题,又用于解决实体上的问题。 三是对实体权益的审理一审终审的规则。《规定》第13条第2款规定:破产申请人对不予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本《规定》第14条第3款又规定:破产申请人对驳回破产申请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以上两点都是对破产案的受理方面规定的上诉权。除此之外,在破产程序启动之后,尤其是对实体权益的审理,都是一审终审,没有规定当事人的上诉权,只规定有申诉的权利。可见,现行破产法只以申诉权作为当事人的法律救助手段。 四是适用合议制,不适用独任审理的规则。《意见》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审理,破产程序中的其他民事纠纷,以及企业被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因履行职责对他人违约或者侵权引起的民事诉讼,发生在破产程序终结之前的,都应由审理破产案的合议庭进行审理。《破产法(试行)》及其司法解释,都没有独任审理的规定。 五是对破产人权益特别保护规则。在国外破产法的发展史上,经历了破产有罪和破产无罪的发展过程,现代意义上的破产法,普遍对破产人存有恻隐之心,于是乎,设立了和解制度、免责制度、自由财产制度等。我国现行的《破产法(试行)》,是在现代文明和我国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型的基础上制定的,这部破产法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全民所有制企业,立法的目的在于促进和加快经济体制改革的推行。这部破产法虽然吸收了国际现代破产法的立法技术和经验,但不能脱离我国的国情,不能脱离我国经济条件的现状。由于我国这部破产法适用的对象不涉及自然人,在保护破产人权益方面,没有采用自由财产制度。《破产法(试行)》第38条:“破产程序终结后,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本条虽属免责制度的表述,但当企业破产终结后,这一法人即告消灭,被免责的主体已不存在,免责及否已无意义。 现行破产法在保护破产人权益方面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一是将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职工在企业破产前用于维持生产、经营的集资款,列为破产财产分配的第一清偿顺序。这就表明在破产程序中,破产企业职工的权益在破产财产的分配中享有优先权。而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如其系企业法人,在债务纠纷案中,其应承担的债务一旦被裁定,则不能以应偿付职工工资等为理由,来对抗债务纠纷案的执行。 二是人民法院宣告企业破产后,破产企业的财产管理人清算组,可以从破产人和债权人的利益出发,对企业破产前未履行或未履行完毕的合同,作出中止,解除或继续履行的决定。 三是根据《规定》第55条第1款第5项和第2款的规定,因清算组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实际损失额可作为债权申报,“违约金不作为破产债权,定金不再适用定金罚则。” 四、对破产程序中债务纠纷审理的两点立法思考。 《破产法(试行)》实施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发布了关于贯彻执行《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和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两个司法解释,这两个司法解释对规范企业破产程序的操作。无疑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但是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社会文明、民主程度的日益提高,《破产法(试行)》和关于《破产法(试行)》的司法解释,越来越难以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和要求。 笔者仅从自身参及审理企业破产案的实践出发,对破产程序中债务纠纷的审理提出两点立法思考。 1、我国新《破产法》应增加“对破产程序中案情复杂的债务纠纷,应当公开开庭审理”的规定。根据现行的破产法和有关司法解释,以破产企业为原告的纠纷,只要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具有给付内容,在破产程序中都体现为债权债务关系,尽管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趋于简单化,但案情并不因此而简单化,证据的质证、辩证和认证过程也不会简单化。为此,笔者认为对当事人争议较大、合议庭感到疑难的债务纠纷,实行公开开庭审理,客观上有助于人民法院查明案情,确保裁判的准确性和公正性。同时,公开开庭审理也是社会文明、民主程度提高的理性要求,有利于提高破产案件审判的透明度,有利于增强破产案件裁判的公信力。 2、应当给予破产程序中债务纠纷当事人的申请回避权。我国现行的《破产法(试行)》及其司法解释,没有设定回避制度。因为,就企业破产案的受理和裁定宣告破产而言,及审理企业破产案的审判人员本人并无利害关系,而且在债权登记、审查和破产财产清理、以及分配方案的制订和实施过程中,大部分工作属于清算组的职责范围,合议庭只行使指导、监督的职能。从这一角度看,立法上似乎无需引入回避制度。破产程序中的债务纠纷,属破产财产清理环节中的特殊情形。当破产企业债务人及清算组就债权债务关系的争议形成对抗时,审理破产案的审判组织就要介入纷争,充当裁判。而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及破产企业之间的争议内容,正是双方的利益关系。这就存在裁判者能否站在中立的立场去为债权人及债务人的纷争作出客观的、公正的裁判问题。 另外,作为破产企业的债务人,是一个独立的民事主体,本来就有其自己的活动环境和空间,其及审理破产案的审判人员是否存在个人利害关系,是否存在影响公正裁判的因素,是一个应当引起关注的问题。如果债务人认为合议庭成员中有人及其有利害关系,甚至有个人恩怨,而对其提出申请回避的正当理由,那么,人民法院理应接受其请求,更换审理这一债务纠纷案中被当事人要求回避的审判人员。因此,在破产程序中设定回避制度,是必要的。尤其是破产程序中对实体权益的处理实行一审终审,这对当事人而言,维护自己的权益少了一重保障;对审理破产案的审判人员而言,却少了一层监督。这种使当事人毫无选择,就凭审判人员一锤定音的审判机制,极易造成个别审判人员的权利膨胀和滥用职权。因此,在企业破产程序中设定回避制度,势在必行。 关于新企业破产法的解读报告 2009年08月19日 信息来源: 华能集团 字体:大 中 小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 0 0 6年8月2 7日通过,自2 0 0 7年6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同时废止。新《破产法》的修订、通过,有利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企业退出制度安排,具备了更强的操作性,现说明如下:   一、主要内容   1、适用范围扩大   现行破产法第2条规定:“本法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   新破产法将破产法的适用范围扩大到所有的企业法人,包括国有企业及法人型私营企业、三资企业,上市公司及非上市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甚至金融机构。   2、破产原因更具操作性   现行破产法第3条的破产原因为:“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司法实践表明,“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很难认定和操作,根据这一情况,为保证法律实施,新破产法第2条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清理债务”,即将“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及“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列为破产原因,便于法院审查。   3、国有企业不再享受“特殊待遇”   政策性关闭破产一直是近十几年来国有企业最后一道“保护屏障”,目前,除已列入国务院总体规划的近2000家国企外,其余约10万户国企将失去“特殊照顾”,转而选择市场化的退出方式。   在通过的新破产法中,运用“老人老办法、新人新办法”的原则界定了政策性破产和依法破产的“分水岭”。对于近2000家列入规划等待破产的国有企业,新破产法第133条明文规定,“在本法施行前国务院规定的期限和范围内的国有企业实施破产的特殊事宜,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4、引入管理人制度   新破产法引入了国际通行的破产管理人制度,通过对管理人的任职资格、指定办法,管理人的职责以及义务等问题作出具体细致的规定,有利于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从而提高破产程序的效率,更好地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   5、设立重整程序   重整是指不对无偿付能力债务人的财产立即进行清算,而是在法院的主持下由债务人及债权人达成协议,制定重组计划,规定在一定的期限内,债务人按一定的方式全部或部分地清偿同时债务人可以继续经营其业务的制度,是一种促“活”的机制。   新破产法规定,债务人、债权人以及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都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重整期间,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制作重整计划草案;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管理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人民法院在收到重整计划草案后,召开债权人会议,按债权分类、分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所有表决组均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时,重整计划即为通过。重整期间,债权人不能向债务人主张个别清偿,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也暂停行使;债务人合法占有的他人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要求取回的,应当符合约定的条件;债务人的出资人不得请求投资收益分配;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人民法院同意不得向第三人转让其持有的债务人的股权。   6、规制破产不当行为   新破产法第15条规定了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及经人民法院决定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承担的各项义务;第3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债务人具有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放弃债权等行为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第33条规定,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等涉及债务人财产的行为是无效的。   7、强化破产责任   新破产法第6条明确规定:“依法追究破产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法律责任。”第125条也规定:“企业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勤勉义务,致使所在企业破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此外,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人员,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三年内不得担任任何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企业的董事、监事等经营管理人员因为失职而致使企业破产的,将被追究刑事责任、民事责任、行政责任。   8、担保债权优先职工债权   对于担保债权和职工债权的清偿顺序问题,新破产法采取了“新老划断”的办法,规定在新法公布以前出现的破产,职工债权优先于担保债权,破产人无担保财产不足清偿职工工资的,要从有担保的财产中清偿。在新破产法公布后,将优先清偿担保债权,职工工资和其他福利从未担保财产中清偿。   9、规定金融机构破产程序   新破产法规定: 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作为主体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该金融机构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依法对出现重大经营风险的金融机构采取接管、托管等措施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中止以该金融机构为被告或者被执行人的民事诉讼或者执行程序;授权国务院依据企业破产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金融机构破产的实施办法。   10、首提跨境破产问题   中国原来采取的是属地主义,对国外的破产裁决一律不予承认。现在国际上正在进行破产法改革,特别是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下面成立了破产法小组,推出全球破产示范法;国际破产协会和世界银行又共同推出了全球债权人应共同遵守的十八项准则。基于此,新破产法第5条规定,“依照本法开始的破产程序,对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财产发生效力”。同时,对于外国法院的破产裁决,在互惠、有司法协助或国际公约的条件下,中国法院也裁定承认和执行。   11、切实维护破产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   在破产时,应提交企业职工安置预案;赋予职工对劳动债权的司法救济权;在破产清算程序中,破产财产在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优先清偿破产企业所欠职工的劳动债权;特别值得我们关注的是,新破产法规定,新破产法施行后,破产人在破产法公布之日前所欠职工的劳动债权,在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优先于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受偿。   (二)新破产法框架制度对企业的几点现实影响   一、重点关注企业及职工利益平衡点   新企业破产法明确规定了担保债权优先于劳动债权的清偿顺序,同时也对劳动债权的保护做了较详细的规定,在实践中将极大地加强市场对企业的外部约束,包括来自地方政府、劳动社保部门,以及职工、银行等。利益相关者的法律保护和自身保护,将对“内部人”攫取控制权利益起到限制作用。   旧破产法的劳动债权至上,减少了职工的个体理性行为和群体理性行为,也就是减轻了职工对经理层经营失败的不满意度。劳动债权得到最优先保护,实际上减轻了经理层的责任,经理层也易于逃脱责任。而新破产法将之打破,职工的合法权益受到一定的影响,职工必将从自身利益出发,加强对企业经营管理的监督和参及。 如果企业经营不善,劳动债权得不到清偿,地方财政负担和地方社会责任必然加大,所以,新破产法将迫使地方政府加大对企业经理层的外部约束。劳动社保部门也 将加强对企业的监督。银行部门将加强债权约束,信用放款将受到一定的影响,对抵押物的需求倾向可能更为严格。利益相关者对各自利益的关注,增加了企业经营者的经营压力,对改进企业管理和减少道德风险有极大的作用。   对于企业而言,随之而来的外部约束,必然对企业的经营管理及制度建设(职工保障体系等)提出更高的要求,更鲜明的促使企业管理者及有关部门从新的角度寻求企业效益及职工权益之间的平衡点。在此种情况下,“破产保障基金”的立法渴望也变的尤为迫切。   二、破产责任对管理层提出更高要求   新破产法规定,企业的董事、监事等经营管理人员因为失职而致使企业破产的,将被追究刑事责任、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管理层掌握的权力在严格责任的约束下将在更规范、更趋于合乎现实发展的轨道内运行,大大提高的企业运作的合规性,提高其管理人员的责任心,切实对于公司健康、稳健地前进起到决定性的作用。   然,一直以来现在存在着对监事职权“名义上重视、事实上忽视”的现实情况,相当一部分企业只是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将监事作为其投资公司的必备机构而设,而往往监事又基于某些因素并未在实践中起到法律上规定的重要作用。新破产法明确且严格地规定了监事的破产责任,这将从法律层面加大其对于企业的运营以及各项制度建设的参及力度,同时也提醒派出监事的企业应给予担任监事的人员必要的空间及资源,积极参及所派驻企业的各项业务,切实履行监事责任。   三、垮境破产对企业海外战略的现实启示   新破产法规定,破产程序对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财产发生效力。同时,对于外国法院的破产裁决,在互惠、有司法协助或国际公约的条件下,中国法院也裁定承认和执行。   目前随着全球资本流动加速,跨国投资大量发生,越来越多的企业将资本投入海外市场,意欲开拓更为广阔的发展空间,但在大量垮境企业的诞生的同时,其退出机制也成为新的课题,境内破产人在领域外的财产执行等问题凸现,这就要求债权人对于破产人的海外业务予以关注;同时,中国法院对于外国法院的破产裁决的承认及执行,更应引起国内企业的高度重视,对本企业在海外的相关业务应从更高更远的角度着手,积极参及并密切关注国际市场,高度重视海外投资以及海外业务伙伴的运营及发展前景,以便在突发破产事件时有充分准备,做好前瞻性的战略调整。   新的企业破产法,填补了市场经济规则体系中关于退出法及再生法的一大缺口,是一个历史性的进步。目前,最高院正在拟定新破产法的司法解释,近期即将出台,对于新法在实际中的操作将有现实的指导意义。 为了处理国有银行的大量不良信贷资产,国家从1999年起相继成立了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银行的不良资产。资产管理公司接收的贷款中,大部分债务企业的经营状况不理想,很多处于破产的境地,在不良资产处置的过程中,有相当一部分企业进入或即将进入破产程序。然而,目前我国破产法律尚不完善,企业破产中存在的问题很多,作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如何面对和处理好这些问题,最大限度地保全金融资产,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就成为当务之急。本文试图对资产管理公司在债务企业破产中遇到的各种问题的分析总结的基础上,提出在现有法律制度环境下,资产管理公司依法维护自身权益、减少损失的方法和措施,及各位同事共同商磪。 一 企业破产中存在的宏观问题 破产,是指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经债权人或债务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经过审理后依法宣告债务人破产,并将债务人的破产财产公平清偿给所有债权人的法定程序。   实行破产制度既是市场经济竞争的要求,也是市场经济条件下资源重新配置有序化和公平的要求。现代的破产制度应该是解决企业破产后其资产在债权人之间的公平清偿问题,及时理顺债权债务关系,对社会资源重新进行优化配置,维护商事流转和交易的安全。或如何挽救企业使其免于破产,以最大程度地维护社会利益,防止因企业破产带来的连锁破产和由此引起的大量职工失业问题,避免因破产清算带来的严重财产损失,更好地维护社会各方利益 但是,目前的破产法制定于1986年,是适应当时计划经济的需要而出台的,其立法目的在于解决经营不善企业的清算,其功能在于对经营不善企业的惩罚,在这样的立法思想指导下的破产法没有规定及市场经济条件相适应的有关制度,无法满足现实的需要。 首先,现行我国破产方面的法律,根据所有制不同分为两类。1986年的《企业破产法(试行)》只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1991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中“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 一章,适用于非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我国已经进行了二十年的经济改革,非公有制经济成分大量增加,各种经济形式大量出现,企业的股权构成已经多元化,现今企业纯粹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已经少之又少,由全民所有制企业转化而来的国有企业中常常有国家股、法人股、外资股、个人股等存在,而且国有股还有控股和参股之分,比例悬殊很大。这些企业到底算全民所有还是非全民所有呢?我们已经很难说清一个多元化企业的破产应该适用那一部法律。因而从严格意义上说,如果这些公司破产,并没有相应的法律予以规范。这对于严格区分全民所有制和非全民所有制和破产法来说是一个重大挑战,这种划分体现了对不同所有制企业的区别对待,是一种法律的不平等,在当今市场经济时代早应摒弃。 其次,在现实中企业的破产及否取决于国家的政策,服从于政治的安排,政府出台的一系列行政法规着重解决破产企业职工安置问题。由于企业是政府的,企业破产后职工的安置也是地方政府的责任,所以企业是否破产对于政府有非常大的影响,于是政府就广泛地参及到企业的破产中来,制定了各种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来“规范”企业的破产问题,千方百计地安置企业职工,以牺牲法律和秩序来保持稳定。这些规章、法规很多已经违反了破产法的强制性规定,同时又从职工安置角度区分计划内和计划外适用不同的规定,在国有企业内部又进行划分,施行区别对待。这样企业是否破产、怎样“破产”取决于一系列行政管理部门协调及权衡的结果,破产法已经失去了作为独立的国家法律的作用,被法律效力低于它的“政府规章”甚至非正式的“通知”所取代。往往在企业还可以以破产重整的方式挽救时,地方政府干预不让企业破产,当政府要求企业破产时企业早已资不抵债,没有了挽救的希望及价值,而让企业破产就又成了政府逃废金融债务、安置职工的一种方法,政府通过各种方法将企业的损失转嫁给债权人(主要是国有金融机构),把本应由劳动法和社会保障制度承担的任务转嫁给债权人。 因此,建议尽快出台适应市场经济需要的破产法,冲破计划经济思想束缚,统一破产法律制度,对不同所有制市场经济主体一视同仁,适用统一的破产法;同时尽快废止及破产法基本精神不一致的规章、通知,使国有企业也适用统一的破产制度。另外,随着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要求各种法律制度及国际规则保持一致。现在我国金融不良资产处置中将引进外资参及共同处置,就更加要求我们的法律制度包括破产制度必需严格遵循世贸规则,尊重债权人的利益,这也要求制定统一的破产法并严格依法操作。 在破产法没有修改之前,我们应该熟练掌握破产法及国家有关企业破产的规章文件,注意企业破产操作的规范性,防止有些计划外破产企业利用国家给一些试点城市的计划内破产政策或特殊行业的特殊破产政策逃避债务。 二 现有破产法对债权人权利的漠视 (一)、破产法中的司法救济程序问题 由于《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破产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破产案件审理采取特别程序,实行一审终审,除驳回破产申请的裁定外,一律不准上诉,这就使众多企业职工、投资者、债权人缺乏必要的法律救济。尽管如果“当事人对裁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做出裁定的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是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但是这种方式仅是一种变相的行政复议,当事人并不能通过原审法院以外的其他审判组织来达到司法救济。特别是如果破产案件牵扯面广,影响大,涉及到一个地方社会的稳定,但可能由于地方保护主义或其他的原因,司法失去其应有的公正,而被执法人员打着“符合现有法律的规定”的旗号,迅速作出终审裁决。不规范的破产行为必然会影响到资产处置工作,尤其是地方法院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债权的保证、抵押不予认定,千方百计地曲解法律使保证人脱保、使抵押无效,将本应由资产管理公司收回的资金转移到地方。债权人在原法院申诉是起不到作用的。因而国外法院对破产案件大多允许上诉,如英国、美国、德国、意大利、日本、韩国等国破产法都有不同程度的规定:不服法院宣告破产的裁定,破产人或者债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提起上诉。我国破产立法有必要借鉴。 (二)、破产过程不透明无完整的破产企业信息披露制度 破产过程要加大透明度。破产立法应对破产过程各方面加大信息披露的要求,如破产重整程序的规范、破产债权、破产财产范围的公布、临时财产管理人制度、财产管理人选任及其管理活动的公示、破产财产的变价和分配的公平和透明、法院监督方式等等。破产过程的不透明、暗箱操作极易被一些人利用,以达到不正当的目的。 例如破产开始时,法院不按法定程序公告,或不通知已知债权人。现在的破产法规定,企业破产法规定,人民法院在收到债务人提交的债务清册后十日内,应当通知已知的债权人。债权人应当在收到通知后一个月内,未收到通知的债权人应当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逾期未申报债权的,视为自动放弃债权。逾期未申报的视为自动放弃债权的规定对包括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内的债权人极为不利,由于这一强硬规定,有的地方法院不通知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或只在本地张贴公告,使非本地的债权人包括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无法得知企业破产的情况,即使在人民法院报上公告了由于该报为法院系统内报刊,债权人也很难得知,因而这一制度缺陷极容易被债务人或地方政府用来逃避金融债务。由于资产管理公司管理的半径长、项目多,这种作法更易对金融资产形成侵害。因此 应该规定:首先,如法院没有通知已知的债权人,应该视为公告程序的瑕疵,债权人应有权申请撤销对其不利的破产行为,这样才能有效制约恶意的破产行为;其次,因不可抗拒的原因或其他正当理由未能申报债权的,可以申请延期申报;第三,其他未如期申报的债权人,可以在破产案件终结前的任何时候申报,但应承担审查和确认该债权所需的费用,第四,破产案件因和解或重整而终结的,未申报的债权人可以在和解协议或者重整计划执行完毕以后,按照该协议或计划规定的条件行使权利。 其他形式的破产企业信息隐瞒行为也应规定相应的救济和制裁措施,只有破产欺诈都有相应的救济及制裁才能有效防范和制止破产欺诈,维护债权人利益。在企业破产缺乏透明度的情况下,资产管理公司注意以非正式方式及时及法院、清算组沟通、联系,随时掌握破产企业动态,了解企业财产状况和破产债权情况,破产财产的评估、变现和分配过程及方案,了解清算组的工作进程,了解破产企业的财产管理活动和重大财产变更及其他及债权人利益相关的信息。对其他债权人、清算组、法院、财产管理人做出的对资产管理公司债权不利的行为及时向法院提出异议或提请召开债权人会议审议。 (三)、债权人会议权力过弱,没有对破产过程的监督权和对清算组行为的检察权 现在破产法中债权人会议的职权是:(一)审查有关债权的证明材料,确认债权有无财产担保及其数额;(二)讨论通过和解协议草案;(三)讨论通过破产财产的处理和分配方案。 债权人会议的这些权利,使债权人只能在某个程序开始或终了时进行表决,而对破产程序进行中的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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