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描述
伙成员担保机制,还是资产取回规则,其结果都令合伙成员个人责任与合伙责任之间的界限模糊了。这些制度究竟是根本上改变了专业人士所寻求的“有限责任”的基本含义,还是仅仅在有限责任合伙中引进了类似公司法的资本维持原则,在贸工部颁布实施细则或者法院做出司法判例之前,我们尚很难判断。但有一点是清楚的,在有限责任合伙成员与有限责任合伙的相对人之间,英国《有限责任合伙法》对保护后者的利益给予了更充分的考虑。
四、启示:制度创新相对于利益平衡
继美国与泽西岛之后,英国也开始实施《有限责任合伙法》了。然而,围绕着这部法律的争执并没有结束。不论是会计师、其他专业人士还是公司法专家等,都觉得它与自己最初的期望相差很远。或许,这是推动《有限责任合伙法》的主导力量从专业人士手中旁落后必然导致的结果。尽管如此,这部法律对专业人士的意义仍然是非常显著的。它不仅意味着专业人士为商业组织形态法律制度的创新做出了特有的贡献,而且也标志着专业人士近年来在推动法律责任制度改革的过程中取得的最大成功。对此,会计职业更是功不可没。
从英国《有限责任合伙法》的立法过程中,我们也可以获得一些有益的启示,不论是从法律制度创新的角度,还是从促进会计职业以及专业组织健康发展的角度,都是如此。
(一)以法律制度创新化解职业风险
在一个日益职业化的社会,各种专业服务在社会中的价值已经成为不争的事实,但是人们对专业服务质量的期待也在迅速增加,在特定行业中形成了“期望差距”。(注:期望差距是美国Cohen委员会1979年对会计职业的责任问题进行的一个调查报告提出的概念,简言之,它是指公众对一个职业的期望超过该职业的能力和职业人士自身的认知。这种期望差距被认为是导致近30年来针对专业人士的诉讼爆炸的一个深层原因。关于期望差距现象在会计职业中的反映以及会计职业的反思,可参见Christopher Humphrey,“Debating Audit Expectation”,in Michael Sherer & Stuart Turley(ed.),Current Issues in Auditing(3rd ed.),London:Paul Chapman Publishing Ltd.,1997,pp.3—54。)由期望差距而凸显的法律责任风险对一个社会而言是净成本,(注:关于我国会计职业经受因期望差距而产生的法律风险的一个实例分析,可参见笔者,“验资报告的真实与虚假:法律界与会计界的对立——兼评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6]56号”,载《法学研究》1998年第4期。)需要通过一定的途径化解,其中,合理的组织形式是化解风险的一条制度化路径。
由于历史传统、执业守则或者立法的限制,专业人士在组织形式上通常只有一种选择,那就是合伙。合伙制的最大特点是无限连带责任,它是对合伙执业质量的有效保证。但是,在当前变化的社会环境中,合伙无限连带责任与专业人士执业方式的现实之间难以协调,极大地挫伤了专业人士的职业热情。这些环境因素包括:(1)针对专业人士的执业过失的诉讼在数量上及索赔金额上都急剧增加;(2)职业合伙组织已经发展到很大规模,合伙人之间往往并不熟悉;(3)专业分工的细化,导致一个职业合伙组织中实际上有不同职业的专业人士在共同工作;(4)当执业过失引起的索赔超过合伙的财产时,合伙人的个人财产面临很大风险,迫使合伙人采取一些不必要的财产处置措施。
因此,现代社会凸显的法律风险,充分展现了一种普遍的商业组织形式应用于专业人士执业方式的利弊,揭示了制度创新的必要性。为专业人士提供适宜的组织形式,以保障专业人士的合法权益,激励专业人士更好地为社会提供专业技能服务,是大势所趋。美国自1991年承认有限责任合伙这种新的组织形式后,不仅“五大”会计师事务所、大多数律师事务所已经全部注册为有限责任合伙,甚至连有100多年历史的老牌投资银行——高盛,也加入了有限责任合伙的行列。英国《有限责任合伙法》的颁布,不过是顺应这股潮流的一个最近的例子。
(二)公众利益与职业利益在制度创新过程中的权衡
有限责任合伙这一组织形式法律制度的创新,在保留专业人士所珍视的合伙价值取向与消除合伙过大的责任风险之间达成了一个精巧的平衡。这一点,在英国《有限责任合伙法》的过于简略的条款中可能还体现得不明显,看看美国的有限责任合伙法会更清楚一些。至少对于专业人士而言,有限责任合伙只是解除了合伙人对其他合伙人的过错行为的个人连带责任,并没有消弭合伙人对自己的执业过失所应当承担的责任。这也是强调个人品格和技能的专业人士应有的责任意识。
需要指出的是,在任何有限责任的组织形态下,出资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均衡都是一个重大的政策性问题,而有限责任合伙这种组织形式大概将合伙成员与债权人之间的潜在冲突推到了极致。审慎地控制这种利益冲突,权衡不同的利益关系,将是贯穿有限责任合伙法整个立法、执法与司法过程的问题。英国《有限责任合伙法》在立法环节上对债权人的利益给予了较充分的考虑,但是立法并不可能解决所有的问题。这也就意味着《有限责任合伙法》尽管可以缓解专业人士的法律风险,但它并非提供了一顶绝对的保护伞。如果专业人士滥用了有限责任合伙所提供的责任保护便利,降低了执业标准,引起社会公众的负面反应,司法实践可能会以“揭开有限责任合伙的面纱”的对策来矫正这种滥用,要求专业人士直接承担责任。当公众无法接受专业人士以“有限责任”为由来大规模地逃避责任时,他们就会抵制专业人士的服务,如同英国钢铁退休基金在1996年杯葛毕马威会计师行的情形,结果将导致专业人士丧失知识的权威性和服务的垄断地位。
(三)他山之石,可以攻玉
与域外会计职业通过对组织形式的选择合理规避法律责任风险的潮流相反,在我国目前的会计师事务所改制过程中,管理层着眼于整顿混乱的市场经济秩序,培育合格的市场中介机构,考虑的是如何强化中介机构的法律责任,因此,在中介机构组织形式的选择上大力推行需要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合伙制。而会计师们刚从行政附属的襁褓中走出来,独自面对客户、开拓市场,在选择组织形式时,似乎也没有把规避法律风险作为一个主要考虑。一时间,合伙制似乎成为我国会计师事务所的不二选择。尽管《注册会计师法》提供了“合伙”与“有限责任公司”两种组织形式,但在实践中,管理层却悄然停止了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审批。
应该承认,我国年轻的会计职业在转型之后,采取合伙制确实有其积极意义。合伙这种组织形式所蕴涵的合伙人平等、共同管理、相互信赖与合作的理念,是最适合专业人士的执业氛围;同时,合伙人潜在的法律责任风险,能够成为约束其执业行为和加强内部管理的重要机制,从而全面提高合伙人的素质。但是,合伙制的上述体制优势,是需要假以时日才能体现出来的,绝非一采纳合伙的组织形式,一个高素质的合伙人队伍就培养出来了。另一方面,合伙制下的法律责任风险不容小视,特别是在我国当前证券市场尚不规范,公司治理结构严重失衡的情形下,会计师的执业如同行进在雷区之中。我们应当允许会计师对法律责任风险进行合理的规避,而不应当走到另一个极端,单纯基于增强会计师的责任意识而强制推行合伙制。
客观地看,我国的会计师经过脱钩改制,失去了政府部门或挂靠单位的庇护,用个人财产注册设立事务所,即使是采取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也已经开始承担法律风险。更何况,为了增强会计师承担风险的能力,管理层要求会计师事务所在税前提留责任风险金,目前又开始建立推行职业保险制度,这些措施都强化了会计师的法律责任风险意识,尽管它以增加会计师的执业成本为代价。还应当看到,对法律风险的承担能力也不是一夜之间就能够建立起来的。国外的会计职业是在经历了数十年,甚至上百年的发展后,才开始经受法律责任的冲击。(注:世界上第一个会计师公会的成立时间是1853年,而显著扩大会计师以及律师等专业人士的民事责任的法律规则是在1964年英国的Hedley Byrne案中确认下来的,其间经历了111年。关于普通法下会计师民事责任规则的发展,参见笔者,“会计师对第三人责任范围研究”,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2003年第1号,总第26卷。)即便如此,近30年来的诉讼爆炸也成为会计职业不能承受的代价,从而积极地介入到商业组织形式的法律创新过程中。我国的会计职业近年来因为虚假验资问题而初尝法律责任的滋味,但审计报告下的风险尚未释放出来。一旦证券市场中虚假信息披露的民事责任诉讼大门打开,合伙制的会计师事务所将面临怎样的境地?如果管理层强制推行合伙制,变成了一场拔苗助长的运动,其结果如何我们不难想像。
英国《有限责任合伙法》的立法过程,让我们清楚地看到这一点:不论是合伙、公司还是独资企业等组织形式,它们不过是法律上为人们进行经济活动提供的组织性框架,目的是便利各种规模的经济活动的进行,同时均衡保护有关各方的利益。人们通过对各种组织形式的利弊进行比较,选择最适合自己的组织形式。当专业人士拘泥于某一种组织形式时,他们实际上放弃了法律赋予他们的权利。这种选择在特定时期可能是必要的,如同早期的会计职业出于建立自己的专业人士形象的需要,基于对合作伙伴的了解,对业务规模的控制能力,以及对法律责任边界的确信。那是一个渲染着个人英雄主义色彩的职业精神飞扬的时代。
然而,时代变了,不管你我是否喜欢或认同这种变化。
当然,对于当下的中国而言,我们尚不一定需要走到颁布一部《有限责任合伙法》的地步,但是,我们至少应该尊重会计师在法律的现有框架内选择自己执业组织方式的权利。
PAGE / NUMPAGES
ࠀ ࠞ ࢂ ࢄ 볎 볔 볖 볘 볚 볜 볞 볠 볢 볤 볦 볨 볪 볬 볮 볶 볺 봀 봂 봒 봖 봜 봞 �ÚÚ�픀픀픀픀 ̉j 唀Ĉᘆ᭨霸 ̏j ᘀ᭨霸唀Ĉᘆ❨찇 ᘉ❨찇漀Ĩᔟ汨䨘ᘀ❨찇䌀伀͊倀͊愀漀Ĩᨀࠀ ࠞ ࡂ ࡢ ࢀ ࢄ ࢞ ન ઼ ଈ ᖀ ឆ ឮ ័ ᨰ ᷔ Ὸ ⬄ ⸞ ⹂ ㅮ 㕾 㪜 㱶 䄼 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