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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国际公约课件WORD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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绪论 知识产权国际保护概述 二、知识产权保护走向国际化的过程 (一)《巴黎公约》及《伯尔尼公约》的缔结 1、《巴黎公约》 1883年巴黎公约的成立原因 ◎实质原因: 经济原因:垄断资本主义初步形成,国际贸易扩大 技术原因:蒸汽机的运用与电能的发现,导致科学技术的发展速度加快 法律上原因:对外国人不给予国民待遇 直接原因:1873年奥匈帝国举办的第一次国际发明展览会,参与人数少 2、1886年《伯尔尼公约》 过程: 瑞士政府于1886年9月9日在伯尔尼举行的第三次大会上予以通过,定名为《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简称《伯尔尼公约》。这就是世界上第一个国际版权公约。 (二)其他国际文件 1、《关于商标注册的马德里协定》 2、《制裁商品来源之虚假或欺骗性标志协定》 3、《工业品外观设计国际备案海牙协定》 4、《世界版权公约》 5、《为商标注册目的而使用的商品与服务国际分类协定》 6、《保护产地名称及其国际注册协定》 7、《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与广播组织罗马公约》 8、《保护植物新品种日内瓦公约》 9、《建立工业品外观设计国际分类洛迦诺协定》 10、《专利合作条约》 三、国民待遇原则的创立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影响 (一)《巴黎公约》确立的国民待遇原则 在工业产权保护方面,公约各成员国必须在法律上给予公约其他成员国相同于其本国国民的待遇;即使是非成员国国民,只要他在公约某一成员国内有住所,或有真实有效的工商营业所,亦应给予相同于本国国民的待遇。 (二)《伯尔尼公约》与国民待遇 1、缔约国国民的作品 2、非缔约国国民的作品 (1)在缔约国或中国有经常居住地作者的作品; (2)在缔约国或中国首次出版的作品; (3)在缔约国和非缔约国同时出版的作品。 3、补充标准 电影作品:只要制片人的办事处或定居地在任一缔约国境内。 建筑物或构成建筑物一部分的绘画造型艺术作品:只要该作品座落于任一缔约国境内。 (三)其他国际条约对国民待遇原则的采纳 (四)国民待遇的例外 《巴黎公约》第2条第3款规定: “本联盟每一国家法律中关于司法和行政程序、管辖权、以及指定送达地址或委派代理人的规定,工业产权法中可能有要求的,均明确地予以保留。” 四、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简介 (一)成立背景与过程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 1967年 斯德哥尔摩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 一、适用于工业产权的一般原则和规则 (一)工业产权的含义和范围 第1条第2款规定:“工业产权的保护对象有专利、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商标、服务标记、厂商名称、货源标记或原产地名称和制止不正当竞争。 ” (二)国民待遇 第2条第1款规定:“ 本联盟任何国家的国民,在保护工业产权方面,在本联盟所有其他国家内应享有各该国法律现在授予或今后可能授予各该国国民的各种利益,一切都不应损害本公约特别规定的权利, 因此,他们应和各该国国民享有同样的保护,对侵犯他们的权利享有同样的法律上的救济手段,但是以他们遵守对各该国国民规 定的条件和手续为限。 ” (1)国民待遇主要适用于以下领域: 1、取得工业产权的条件和手续; 2、所享受的工业产权权利; 3、在遭受侵害时所得到的法律救济 (2)保留规定: 第2条第3款规定:“本联盟每一国家法律中关于司法和行政程序、管辖权、以及指定送达地址或委派代理人的规定,工业产权法中可能有要求的,均明确地予以保留。” (3)成员国对其他成员国国民的待遇应该符合公约的最低要求。 (三)优先权 第4条A小节第1款规定:“已经在本联盟的一个国家正式提出专利、实用新型注册、外观设计注册或商标注册的申请的任何人,或其权利继承人,为了在其他国家提出申请,在以下规定的期间内应享有优先权。 ” 1、优先权期限:对于专利和实用新型应为12个月,对于外观设计和商标应为6个月,均自首次申请日起计算。 2、需要注意以下问题: 第一,优先权是属于程序性权利,实际上是一种对抗权; 第二,公约规定的优先权是一种国际优先权,有别于国内优先权。 (四)宽限期 第5条之2第1款规定:“关于工业产权维持费的缴纳,应给予不少于6个月的宽限期,但是如果本国法律有规定,应缴纳附加费。 ” (五)临时保护 第11条第1款规定:“本联盟国家应按其本国法律对在本联盟任何国家领土内举办的官方的或经官方承认的国际展览会展出的商品中可以取得专利的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和商标,给予临时保护。 ” 第11条第3款规定:“每一个国家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提供证明文件,证实展出的物品及其在展览会展出的日期。 ” (六)国家工业产权专门机构 在联盟各国承诺设立工业产权专门机构和向公众传递专利、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和商标的中央机构。该专门机构定期出版公报,按时公布。 二、对专利保护的最低要求 (一)专利独立性 第4条之二 第1款规定:“本联盟国家的国民向本联盟各国申请的专利,与在其他国家,不论是否本联盟的成员国,就同一发明所取得的专利是相互独立的。 ” 第一,申请人在其他国家是否获得专利,不影响其在公约成员国的专利申请; 第二,申请人在各国所获专利权是完全独立的,不受影响。 注意独立性与优先权的关系。 (二)发明人的“署名权” 第4条之三 规定:“发明人有在专利中被记载为发明人的权利。 ” 第一,公约规定的署名权的主体只能是发明人; 第二,公约规定的署名权在专利证书上表明自己是发明人身份的权利; 第三,必须将发明人的署名权与专利权人的类似权利区别开来。 (三)对驳回申请和撤销专利的限制 公约对特殊情况下驳回申请和撤销专利进行了限制: 第一,本国法律禁止或限制某种新产品的出售; 第二,专利权人将在其他成员国内制造的物品输入到授予该物品以专利的国家; 第三,专利权人不实施或不充分实施专利。 (四)强制许可 第5条A小节第4款规定:“自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4年届满以前,或自授予专利之日起3年届满以前,以后满期的期间为准,不得以不实施或不充分实施为理由申请强制许可;如果专利权人的不作为有正当理由,应拒绝强制许可。这种强制许可是非独占性的,而且除与利用该许可的部分企业或商誉一起转让外,不得转让,甚至以授予分许可证的形式也在内。 ” 强制许可需要受到以下条件的限制: 1、专利权人的不实施或者不充分实施没有正当理由; 2、各成员国只有在专利权人从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4年或自授予专利之日起3年(以后满期的期间为准)不得以不实施或不充分实施为理由申请强制许可; 3、只能是普通许可; 4、被许可人不得授予分许可; 5、必须支付相应的许可费。 (五)专利权的例外 第5条之三规定,在本联盟任何国家内,下列情况不应认为是侵犯专利权人的权利: 1. 本联盟其他国家的船舶暂时或偶然地进入上述国家的领水时,在该船的船身、机器、船具、装备及其他附件上使用构成专利对象的器械,但以专为该船的需要而使用这些器械为限; 2. 本联盟其他国家的飞机或陆上车辆暂时或偶然地进入上述国家时,在该飞机或陆上车辆的构造或操作中,或者在该飞机或陆上车辆附件的构造或操作中使用构成专利对象的器械。 (六)对利用进口国的专利方法制造的产品的进口权 第5条之四规定:“一种产品进口到对该产品的制造方法有专利保护的本联盟国家时,专利权人对该进口产品,应享有按照进口国法律,他对在该国依照专利方法制造的产品所享有的一切权利。” 三、适用商标的规则 (一)商标的独立性及其例外 第6条第1款规定了“商标的申请和注册条件,在本联盟各国由其本国法律决定。 ” 第一,本联盟国家的国民在本联盟任何国家提出的商标注册申请,不得以未在原属国申请、注册或续版为理由而予以拒绝,也不得使注册无效。 第二,在本联盟一个国家正式注册的商标,与在联盟其他国家注册的商标,包括在原属国注册的商标在内,应认为是互相独立的。 商标独立性的例外: 第六条之五A小节第一款:   “在原属国正式注册的每一商标,除应受本条规定的保留条件的约束外,本联盟其他国家也应和在原属国注册那样接受申请和给予保护。” 公约规定的保留情况: (1)商标具有侵犯第三人在被请求给予保护的国家的既得权利的性质的; (2)商标缺乏显著特征,或者完全是由商业中用以表示商品的种类、质量、数量、用途、价值、原产地或生产时间的符号或标记所组成,或者在被请求给予保护的国家的现代语言中或在善意和公认的商务实践中已经成为惯用的; (3)商标违反道德或公共秩序,尤其是具有欺骗公众的性质。 (二)驰名商标 第六条之二: (1)本联盟各国承诺,如本国法律允许,应依职权,或依有关当事人的请求,对商标注册或使用国主管机关认为在该国已经属于有权享受本公约利益的人所有而驰名、并且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的商标构成复制、仿制或翻译,易于产生混淆的商标,拒绝或取消注册,并禁止使用。这些规定,在商标的主要部分构成对上述驰名商标的复制或仿制,易于产生混淆时,也应运用。 (2)自注册之日起至少五年的期间内,应允许提出取消这种商标的请求。本联盟各国可以规定一个期间,在这期间内必须提出禁止使用的请求。 (3)对于依恶意取得注册或使用的商标提出取消注册或禁止使用的请求,不应规定时间限制。 (三)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记 第六条之三    (a)本联盟各国同意,对未经主管机关许可,而将本联盟国家的国徽、国旗和其他的国家徽记、各该国用以表明监督和保证的官方符号和检验印章以及从徽章学的观点看来的任何仿制用作商标或商标的组成部分,拒绝注册或使其注册无效,并采取适当措施禁止使用。 (b)上述(a)项规定应同样适用于本联盟一个或一个以上国家参加的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徽章、旗帜、其他徽记、缩写和名称,但已成为现行国际协定规定予以保护的徽章、旗、其他徽记、缩写和名称除外。 (c) 本联盟任何国家无须适用上述(b)项规定,以免损害本公约在该国生效前善意取得的权利的所有人。在上述(a)项所指的商标的使用或注册性质上不会使公众理解为有关组织与这种徽章、旗帜、徽记、缩写和名称有联系时,或者如果这种使用或注册性质上大概不会使公众误解为使用人与该组织有联系时,本联盟国家无须适用该项规定。 (四)商标的转让 (1)根据本联盟国家的法律,商标的转让只有在与其所属商行或商誉同时转让方为有效时,如该商行或商誉座落在该国的部分,连同在该国制造或销售标有被转让商标的商品的专有权一起转让予受让入,即足以承认其转让为有效。 (2)如果受让人使用受让的商标事实上会具有使公众对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的原产地、性质或重要品质发生误解的性质,上述规定并不使本联盟国家负有承认该项商标转让为有效的义务。 (五)代理人或代表人的注册 第六条之七: 如果本联盟一个国家的商标所有人的代理人或代表人,未经该所有人授权而以自已的名义向本联盟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国家申请该商标的注册,该所有人有权反对所申请的注册或要求取消注册,或者,如该国法律允许,该所有人可以要求将该项注册转让给自己,除非该代理人或代表人能证明其行为是正当的。 (六)使用商标的商品的性质对商标注册的影响 第7条规定,使用商标的商品的性质绝不应该成为该商标注册的障碍。 (七)集体商标 第7条之二规定,只要这些社团的存在不存在违反其原属国的法律,各成员国应受理申请,并保护属于该社团的集体商标。 四、对巴黎公约的评价 (一)是工业产权国际保护的基本标准 (二)内容并不全面 1、重在规范专利和商标方面的法律; 2、重在规定实体权利 (三)缺乏监督执行机制 概述及国际申请 传统的巴黎公约体系 • 在提交国家申请后12个月内提交多个外国申请, • 并要求巴黎公约规定的优先权: • 多种形式要求 • 多次检索 • 多次公布 • 多次审查并处理申请 • 在12个月时提交译文并缴纳国家费 一、《专利合作条约》 的目的和原则 1、什么是专利合作条约() 专利合作条约 ()是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管理的在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下的一个方便专利申请人在国际上申请专利的国际性条约。 体系是专利申请体系,不是专利授权体系,不存在专利;专利授权仍然只能由寻求专利保护的各个国家的专利局或行使其职权的机构掌握。 2、体系的情况 中国1994年正式加入体系。 中国知识产权局已成为受理局、国际检索单位、国际初步审查单位。 3、《专利合作条约》的目的 (1)对科技进步做贡献; (2)使发明的法律保护趋于完备; (3)简化在几个国家要求取得发明保护的手续,并使之更加经济; (4)使公众便于尽快获得记载新发明的文件中的技术信息; (5)为发展中国家提供信息以及利用现代技术的方便促进和加速经济的发展。 4、 《专利合作条约》的原则 (1)合作的原则 (2)便利申请的原则 5、《专利合作条约》的特点 在提交国家申请后12个月内提交一份国际申请,指定要获得保护的国家,并要求巴黎公约规定的优先权: • 一种形式要求 • 国际检索 • 国际公布 • 国际初步审查(可选) • 在30个月进入国家阶段,提交译文并缴纳国家费 二、国际申请的程序 (一)申请人 根据PCT第9条的规定,国际申请的申请人包括: (1)缔约国的任何居民或国民 (2)由大会决定允许的《巴黎公约》成员国但不是本条约缔约国的国民或者居民。 (二)国际申请文件 1、请求书: 2、说明书——对发明进行技术描述的重要文件; 3、权利要求书——获得申请之后确定专利权人的权利范围的依据; 4、附图; 5、摘要。 (三)申请的提出 向受理局提出,即视为提出了国际申请。 (四)受理局对申请的处理 1、注明日期和编号; 2、检查 3、确定国际申请日和国际申请号; 国际申请日视为每一个指定国的实际申请日; 4、对不符合要求的处理 5、复制件的制作与文本的交送; 6、国际局及国际检索单位的通知; 7、对国际申请的缺陷检查。 三、国际检索 依据17条第2款,应在收到检索本3个月内,或自优先权日起9个月内做出,以后期满的日期为准。 四、国际公布 第64条第2款规定,国际公布应该自申请的优先权日起满18个月后迅速予以办理。 第29条规定,就申请人在指定国任何权利的保护而言,国际申请的国际公布在该国的效力,除另有规定外,应与制定过得本国法对未经审查的国家申请的国内枪支公布所规定的效力相同。 五、国家处理程序 六、国际初步审查——不是必经阶段 1、国际初步审查的目的是对发明的新颖性、创造性和工业实用性提出初步的无约束性的意见; 2、接到国际初步审查报告的选定局,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供任何其他选定局对同一国际申请的审查有关的任何文件副本或有关其内容的信息。 即国际初步审查报告相当于根据选定国法律规定的国内初步审查报告的效力。 思考:在PCT国际阶段可以获得专利权吗? PCT途径与巴黎公约孰优孰劣? 途径的基础是巴黎公约 PCT途径的语言优势仅限于国际申请 对的评价? 1、简化程序; 2、减轻工作量; 3、便于实质审查; 4、延长期限; 5、促进交流。 第四讲 马德里体系 一、马德里体系的历史 马德里国际注册是指通过马德里体系,即《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以下简称《马德里协定》)和《关于马德里协定的议定书》(以下简称《马德里议定书》),来进行国际注册。 1、《马德里协定》1891年签订于西班牙的马德里,所以被命名为《马德里协定》。 2、《马德里议定书》于1989年在马德里联盟会议上获得通过,于1995年12月生效,1996年4月1日开始实施。 3、《马德里协定》签订的目的,是通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为一缔约方的国民到其他缔约方注册商标提供一个方便的途径。截止到2010年9月份,马德里协定及议定书的成员国已达84个。 二、国民待遇的适用 1、原属国 称为原属国的国家是: (1)申请人置有真实有效的工商业营业所的特别同盟国家; (2)如果他在特别同盟国家中没有这种营业所,则为其有住所的特别同盟国家; (3)如果他在特别同盟境内没有住所,但系特别同盟国家的国民,则为他作为其国民的国家。 2、国民 (1)具有某一缔约国国籍的人; (2)本联盟以外各国的国民,在本联盟一个国家的领土内设有住所或有真实和有效的工商业营业所的,应享有与本联盟国家国民同样的待遇。 三、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程序 1、本土注册申请  申请人的商标必须已经在其原属国获得注册或已获得受理通知。  2、提交国际申请  商标国际注册的申请日期,以商标局收到申请书件的日期为准。 3、国际局审查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收到了国际注册申请后,经过形式审查即予以注册;认为手续不齐备的,将暂缓注册,并通知商标局。 4、指定国审查 商标能否在各指定国获准注册,要以各指定国的审查为准。  四、国际注册的效力 (一)国际注册的法律效力 《马德里协定》第四条:   (一)从在国际局生效的注册日期开始,商标在每个有关缔约国的保护,应如同该商标直接在该国提出注册的一样。 (二)领域延伸要求的提出 任何缔约国可在任何时候书面通知本组织总干事通过国际注册所得到的保护,只有在商标所有人明确要求时,才得以延伸至该国。 (三)各国注册当局的批驳 某一商标注册或延伸保护的请求经国际局通知各国注册当局后,经国家法律授权的注册当局有权声明在其领土上不能给予这种商标以保护。 想行使这种权利的各国注册当局,应在其本国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并最迟不晚于商标国际注册后或所作的保护延伸的请求后一年之内,向国际局发出批驳通知。 (四)商标注册与原属国保护的关系 自国际注册的日期开始五年之内,如原属国原先注册的国家商标已全部或部分不复享受法律保护时,那么,国际注册所得到的保护,不论其是否已经转让,也全部或部分不再产生权利。 四、对《马德里协定》的评价 (一)《马德里协定》是一个程序性的条约 (二) 《马德里协定》的缺陷 1、商标的国际注册在各成员国生效之后的五年内,还会随着它在其原属国的注册被撤销而失效 2、按照《马德里协定》的程序而产生的国际注册,并不过问商标是否付诸商业使用,也不过问是否将付诸商业使用,这是与那些把使用作为注册前提的国家的国内法不相容。 3、审查过于简单。 4、申请书只能使用法文 5、要求申请国际注册的商标必须在原属国已经注册。 五、《马德里协定》和《马德里议定书》的比较 1.依据《马德里议定书》,申请人可以依据基础申请来进行国际注册申请,而依据《马德里协定》,只有在原属局注册了的商标才可以进行国际注册。 2.依据《马德里议定书》,各缔约方主管局的驳回期限可以延长到18个月,而依据《马德里协定》,驳回期限只有12个月。 3.依据《马德里议定书》,各缔约方主管局可以收取单独规费,该规费可以高出《马德里协定》规定的规费。 4.依据《马德里议定书》,在商标遭受“中心打击”之后,申请人可以依据国际注册申请转换为国家(或地区)申请。举例来说,在国际注册申请递交5年内,其国内的基础申请被驳回或宣布无效,在各指定国,该国际注册申请可以被转换为国家(或地区)申请,同时保留其国际注册日期或优先权。而在《马德里协定》当中,是没有这种可能性的。 5.依据《马德里议定书》,申请人可以选择英语和西班牙语,而依据《马德里协定》,只可以选择法语。 六、马德里体系的优点 1、手续简便 商标注册申请人只需要通过一个机构(即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使用一种语言(法语、英语或西班牙语),提交一份申请,交纳一次费用(目前只有日本的收费分为申请和注册两次收取),就可以向除其原属国之外的所有缔约方提出商标注册申请,从而免去了分别向这些缔约方的商标注册机关使用不同的语言、递交不同的申请的繁琐工作。 2、费用低廉。 通过马德里体系比通过逐一申请的方式要节省很多的费用,申请的国家越多,相对节省的费用就越多。 3、减少主管局的工作量 对商品或服务的分类工作和国际注册申请的形式审查是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来完成的,这就减少了缔约方主管局的工作量。另外,国际局负责国际注册公告的发行,并免除了各主管局再次公告国际注册商标的义务。 第五讲 伯尔尼公约 一、《伯尔尼公约》的基本原则 1、国民待遇原则 (1)国民待遇原则的内容:作者就其完成创作的作品享有权利,在起源国以外的其他缔约国享有各该国法律现在给予或今后将给予其国民的权利,以及公约特别规定的权利。 起源国: (a)对于首次在本同盟某一成员国出版的作品,以该国家为起源国;对于在分别给予不同保护期的几个本同盟成员国同时出版的作品,以立法给予最短保护期的国家为起源国; (b)对于同时在非本同盟成员国和本同盟成员国出版的作品,以后者为起源国; (c)对于未出版的作品或首次在非本同盟成员国出版而未同时在本同盟成员国出版的作品,以作者为其国民的本同盟成员国为起源国, 然而:    (1)对于制片人总部或惯常住所在本同盟一成员国内的电影作品,以该国为起源国。 (2)对于建造在本同盟一成员国内的建筑作品或构成本同盟某一成员国建筑物一部分的平面和立体艺术作品,以该国为起源国。 2、自动保护原则  公约规定,作者依国民待遇原则在其他同盟成员国享有和行使就作品的著作权,不需要履行任何手续。 各成员国可作出“固定要求”的保留规定。 3、版权独立原则  作者在同盟成员国享受和行使著作权,独立于其在起源国享受和行使的著作权。 第一,作品在缔约国所享受的保护,不依赖于其在起源国所受到的保护; 第二,作品在缔约国的保护,完全依照该缔约国的法律。 二、受保护的作品 (一)作品的范围 (二)演绎作品 (三)汇编作品 (四)法律和官方文件 (五)实用美术作品、工业品外观设计和模型 7 案例分析 乐高公司的住所地位于瑞士,属于乐高集团。1999年1月,乐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北京市复兴商业城购买了可高(天津)玩具有限公司制造的可高玩具。9月15日,乐高公司以可高公司侵犯其玩具积木块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为由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停止侵权、销毁侵权物品、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及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代理费。 可高公司曾于1996年就其制造的玩具积木块申请了中国外观设计专利。乐高公司曾请求中国专利局撤销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中国专利局经审查维持上述专利权有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乐高公司是本案涉及的玩具积木块实用艺术作品在中国的著作权及相关权益的所有者。乐高公司所在国瑞士及中国均为《伯尔尼公约》成员国,依《伯尔尼公约》第2条的规定,公约保护的文学艺术作品包括实用艺术作品,故中国对起源于《伯尔尼公约》成员国国民的实用艺术作品负有保护义务。 判决: 一、可高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权产品模具交法院销毁; 二、可高公司赔偿乐高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合理的诉讼支出17017元; 三、可高公司在《北京日报》上公开向乐高公司赔礼道歉; 四、复兴商业城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五、驳回乐高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最低限度保护的规定 (一)作者的经济权利 1、翻译权 2、复制权 3、表演权 4、广播权 5、朗诵权 6、改编权 7、制片权 (二)作者的精神权利 1、署名权 2、维护作品完整权 (三)版权保护期限 作者人身权公约折衷地规定为至少保留到其死后财产权保护期届满。 1、对于一般文学艺术作品而言,公约给予的保护期为作者有生之年及其死后五十年。 2、对于电影作品,是指从作品公映后五十年期满,如果作品摄制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公开放映,那么这一作品受保护的期限自作品摄制完后五十年期满。   3、对于匿名作品(没有署名的作品)和署笔名的作品,其保护期为作品发表之日起五十年。如果不署名或署笔名的作品在发表之后五十年内公开了自己的身份,对其作品的保护期便适用第1条的规定。 4、对于摄影作品和实用美术作品的保护期由各国法律自行规定,但最短期限不能少于作品完成后的二十五年。 (四)追溯力 公约的最低要求,不仅适用于某个成员国参加公约之后来源于公约其他成员国的作品,而且适用于该成员国参加公约之前即已存在的,在其他成员国仍受保护的作品。 四、对发展中国家的特殊规定 关于翻译权、复制权的优惠 1、只有在一定期限期满之后,并且经过有关主管当局履行一定手续之后才可发放许可证; 2、许可证只能向本国国民发放; 3、许可证只能是非独占的,不可转让的; 4、许可证只能为了教学目的,不得用于营利活动; 5、按许可证翻译或复制的作品,只能在本国国内销售,不得出口。    五、对版权的限制 (一)某些特殊情形下的复制 公约规定,在某些特殊情形下,成员国法律有权允许复制公约所保护的文学、艺术作品,只要这种复制不致损害作者的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致无故损害作者的合法利益。 第十条之一: 1.从一部合法公之于众的作品中摘出引文,包括以报刊提要形式引用报纸期刊的文章,只要符合合理使用,在为达到目的的正当需要范围内,就属合法。  2.本同盟成员国法律以及成员国之间现有或将要签订的特别协议得规定,可以合法地通过出版物、无线电广播或录音录像使用文学艺术作品作为教学的解说的权利,只要是在为达到目的的正当需要范围内使用,并符合合理使用。 3.前面各款提到的摘引和使用应说明出处,如原出处有作者姓名,也应同时说明。 第十条之二:   1.本同盟各成员国的法律得允许通过报刊、广播或对公众有线传播,复制发表在报纸、期刊上的讨论经济、政治或宗教的时事性文章,或具有同样性质的已经广播的作品,但以对这种复制、广播或有线传播并未明确予以保留的为限。然而,均应明确说明出处;对违反这一义务的法律责任由被要求给予保护的国家的法律确定。 2.在用摄影或电影手段,或通过广播或对公众有线传播报道时事新闻时,在事件过程中看到或听到的文学艺术作品在为报道目的正当需要范围内予以复制和公之于众的条件,也由本同盟各成员国的法律规定。 (三)强制许可使用 《伯尔尼公约》不仅规定了对作者权的一般限制,还规定了对作者权的强制许可使用的限制。 1、作者翻译权的强制许可。 2、作者复制权的强制许可。 六、对《伯尔尼公约》的评价 (一) 《伯尔尼公约》的意义和作用 是版权制度在世界范围的统一体系,版权国际保护的事实上的标准。 (二) 《伯尔尼公约》的不足 1、新的作品类型不断出现 2、新的传播手段和传播技术不断出现 (三) 《伯尔尼公约》的前途 甲国是《伯尔尼公约》成员国,根据《伯尔尼公约》确定的国民待遇原则,对下列哪些作品,甲国应当给予国民待遇? (A)乙国非《伯尔尼公约》成员国,乙国公民巴克编著的《法哲学思考》在甲国和乙国先后出版,相隔20天 (B)无国籍人鲁尼在甲国出版了其作品《艺术的力量》,但鲁尼在甲国既无住所也无惯常居所 (C)乙国非《伯尔尼公约》的成员国,乙国制片人丹尼到甲国期间,被甲国风土地理人情所吸引,于是利用开会的3个月拍摄完成了《甲国风情概览》 (D)乙国非《伯尔尼公约》成员国,乙国雕塑家汉森到甲国旅游期间,在甲国某广场灵感顿生,并创作了雕塑作品《广场上的舞者》 《伯尔尼公约》规定的国民待遇原则适用的参照因素是——D A、作者国籍国 B、作者住所地 C、作品首次出版地 D、以上因素均可 《伯尔尼公约》确立的版权保护基本原则包括—— A、自动保护原则 B、国民待遇原则 C、版权独立原则 D、统一保护原则 根据《伯尔尼公约》的规定,下列情况中构成出版的是——C A、音乐作品的演奏 B、电影作品的上演 C、文字作品的复制是以发行 D、建筑作品的建造 一电影作品的编剧为甲国人,制片人总部设在乙国,拍摄资金来源于丙国,拷贝首次发行在丁国;其中乙、丙、丁三国均为伯尔尼公约成员国。在此条件下,该电影作品的来源国应为——D A、甲国 B、乙国 C、丙国 D、丁国 判断题: 1.根据《伯尔尼公约》的规定,只有成员国国民的作品才能获得自动保护。(错) 2.依照《伯尔尼公约》的规定,非为营利目的使用他人作品的,属于合理使用,不需要征得著作权人的许可,也不需要向著作权人支付费用。(错) 3.美国版权法规定,一般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期为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后70年。《伯尔尼公约》则规定,一般作品的保护期为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后50年。因此,中国人的作品在美国版权法之下享受保护的时间仍为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后的50年。(错) 第六讲 世界版权公约 一、《世界版权公约》的由来     《世界版权公约》,是在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的主持下,于1952年9月6日召开的政府间代表会议上签订的,故该公约又称《日内瓦公约》或《1952年公约》,该公约于1955年9月16日开始生效。1992年7月,我国加入该公约,成为该公约的成员国。目前,《世界版权公约》由联合国教育、科学和文化组织管理。 二、《世界版权公约》的基本原则  (一)国民待遇 1、已出版作品的国民待遇 第二条之一:   任何缔约国国民出版的作品及在该国首先出版的作品,在其他各 缔约国中,均享有同那一国家给予其本国国民于本国首先出版之作品的同 等保护,也享有本公约特许之保护。 2、未出版作品的国民待遇 第二条之二: 任何缔约国国民未出版的作品,在其他各缔约国中,享有同该国 给予其国民未出版之作品的同等保护,也享有本公约特许之保护。 3、国民的含义 第二条之三: 为实施本公约,任何缔约国可依本国法律将寄居该国的任何人看作本国之国民。 4、出版的含义 对某些作品以一定的方式进行复制 ,并在公众中发行,以供阅读或观赏。 (二)版权独立原则 二、受保护的作品及取得保护的条件 (一)受保护的作品 缔约各国议定,要充分有效地保护文学、科学、艺术作品——包括文字、音乐、戏剧、电影作品,绘画、雕刻,雕塑——之作者及其他版权所有者的权利。 (二)作品取得保护的形式条件 依《世界版权公约》第3条第1款,受保护的作品只要具备一定形式,便可在其他公约成员国自动受到保护,而不必履行任何登记注册之类的手续。具体地说,就是必须在出版物上注明一定的标记。这种标记包括:版权标记(文字作品用"C",录制品可用"R"或"C");首次出版的年月;版权所有人的姓名。其标注的方式和位置应使人注意到版权的要求。 三、对版权保护的最低要求 (一)版权的内容 《世界版权公约》只规定了对作者经济权利保护的基本内容,其中有各国版权法都保护的复制权和表演权、广播权、演绎权。但没有把保护作者的人身权利作为专门的内容对其成员国提出最低的保护要求。 (二)版权的期限 受本公约保护的作品,其保护期限不得短于作者有生之年及其死后的二十五年。 对摄影作品或作为艺术品保护的实用美术作品给予保护时,则对上述两类作品中的任何一件,其保护期限不得少于十年。 (三)版权的例外与限制 1、版权的一般例外与限制 公约规定须保证作者经济利益的各种基本 权利,但是,成员国可根据国内立法做出符合本公约精神和内容的例外规定。 2、翻译权的例外 (1)若某著作首次出版七年之后,其翻译权所有人自己没有,也未授权他人将该著作以某缔约国的通用语言翻译出版,那么,该缔约国的任何人可向主管当局申请并获得非专有权许可证,将该著作以通用语言翻译出版。 (2)申请者应按有关缔约国之例行规定,证明他曾要求翻译出版该作品,但遭翻译权所有人拒绝;或者他曾一再努力但无法找到版权所有人。若前版缔约国通用语译本均已绝版,则 (3)如果翻译权所有人无法找到,那么许可证申请人应将申请书递交作品上写明的出版者;若翻译权所有人国籍业已弄清,则应将申请书递交翻译权所有人的祖国的外交或领事代表,或呈交该国政府指定的机构。递交申请书不满两个月时,不得颁发许可证。 (4)颁发许可证的缔约国的法律应做出相应规定,以保证翻译权所有人得到合理而且符合国际标准的报酬,保证这种报酬的支付与转递,保证准确地翻译该作品。 (5)凡经出版的各册译本,均应刊印原著名称及作者姓名。只有在申请许可证的缔约国内出版译作时,该许可证方得有效。此种翻译出版物可以向另一缔约国出口和销售,只要该国通用语言与所译作品的语言一致,只要该国的法律对此种许可做出了规定,而且对进口和销售不予禁止。如无上面的条件,在某缔约国进口和销售上述译本将受该国之法律和条约的限 (6)如果作者已停止发行某作品之各种版本,则不得颁发此作品之翻译许可证。 3、对发展中国家的特别优惠 (1)放松了颁发翻译权强制许可证的条件 (2)准许对复制权颁发强制许可证 四、对《世界版权公约》的评价 (一)对版权保护的总体水平低于《伯尔尼公约》 1.不采取自动保护原则 2.版权的内容不明确 3.最低保护期短 4.不具有追溯力 (二)《世界版权公约》的积极意义 第一,《世界版权公约》在一定程度上弥合了《伯尔尼公约》与泛美版权条约之间的差距,使包括美国在内的许多国家加入到版权国际保护的统一体系之中。 第二,公约将缔约国可能要求履行的取得版权的手续简化为在作品的复制件上标明版权标记,提高了作品在某些国家(如美国)的版权保护水平。 第三,《世界版权公约》规定缔约国不得提出任何保留,而《伯尔尼公约》则允许对第1条至第21条提出保留。这在某种意义加强了《世界版权公约》的效力。 判断题 1.《世界版权公约》规定的国民待遇原则与《伯尔尼公约》的规定基本相同。——(对) 2.凡在《世界版权公约》缔约国内有住所的人,都属于得主张国民待遇的“国民”。——(错) 3.《世界版权公约》规定的一般版权保护期为作者有生之年加其死后的50年。——(错) 4.与《伯尔尼公约》相比,《世界版权公约》规定的版权保护水平较低。——(对) 第七讲 邻接权国际公约 一、《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与广播组织国际公约》——《罗马公约》 《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与广播组织公约》是世界上第一个关于邻接权国际保护的国际公约,故又称《邻接权公约》,由联合国世界劳工组织、教科文组织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共同发起,于1961年在罗马缔结,故又称《罗马公约》。 (一)邻接权保护与版权保护的关系 《罗马公约》第1条: “本公约所授予的保护不触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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