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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一级建造师法律法规精华总结.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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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法律法规 201、导致文物丢失、损毁的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给予三分安全管理处罚,走私不构成犯罪,由海关给予行政处罚。 202、发现文物隐匿或拒不上交的,严重的处0.5~5万罚款。 203、未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从事文物修缮、迁移、重建的,处5~50万罚款。 204、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进行开山、采矿;占用保护林地储存爆炸物导致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50~100万罚款,并对个人处5~10万罚款。 205、未经批准改变绿地、水系等自然生态,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等处单位5~10万罚款,并对个人处1~5万罚款。 206、损坏、拆除历史建筑导致严重后果的,处单位20~50万,对个处10~20万罚款。 207、擅自设立涂改或损毁历史文化街区标志牌的,对单位处1~5万,个人处0.1~1万罚款。 208、安全生产五要素:风险辨认与评价、风险控制,作业场合及环境,作业人员安全技能作业工具及防护用品。 209、省级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施工单位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210、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3年,期满可延长,期满前3个月和财大气粗颁发机关办理延期手续,未发生死亡事故的,经批准不再审查延长3年。 211、公司变更名称、地址、法人等应在变后1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公司破产、倒闭、安全生产许可证予以注销;许可证遗失的,应当立即向发证机关报告,并在公众媒体上声明作废后,方可申请补办。 212、对颁民许可证的公司发现不再具有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暂扣或吊销。 213、施工单位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施工活动的,处10~50罚款。 214、安全生产许可证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处5~10万罚款。 215、施工单位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10~50万罚款。 216、施工单位使用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予受理或不予颁发,1年内不得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217、施工单位以欺骗、贿赂不合法手段取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撤消许可证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许可证。 218、施工单位法人对本公司的安全生产负责,施工单位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219、施工单位重要负责人,一指对单位全面负责,有生产经营决策权的,如总经理、董事长或总裁等但不一定法人。 220、施工单位的在建工程应设立安全生产领导小组,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小组成由总包、专业分包、劳务分包公司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和专职安全员组成。 221、施工单位专职安全员配备规定 施工总承包 特级6人 一级4人 二级及以下3人 施工专业承包 一级3人 二级有以下2人 劳务分包 2人 施工单位分公司 2人 222、总包单位专职安全员配备:建筑工程、装修按建筑面积1万m21人,1~5万m22人,5万m2以上3人,土建、安装工程按协议价0.5亿以下1人,0.5~1.0亿2人,1亿以上3人。 223、分包单位专职安全员配备:专业承包至少1人,劳务分包50人1人,50~200人2人,200人以上3人,且不得少于施工人数的5‰。 224、施工单位负责人(重要指集团公司)每月到现场检查时间不少于其工作日25%,项目负责人每月生产带班时间不少于施工时间的80%。 226、施工单位应当为职工参与工伤保险缴纳保费,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并支付保费。 227、矿山、施工、危险品岗位人员简称“三项岗位”人员,即公司重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特种作业人员。 228、特种作业人员:电工、架子工、超重信号工、起重机司机、起重机安装拆卸工、吊蓝安装、拆卸工等6种。 229、施工单位对新职工进行至少32学时的安全培训,每年进行至少学的培训。 230、施工单位挪用安全措施费用的,处挪用费用的20~50%的罚款。 231、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违反规定,减少工程质量标,导致重大事故的负责人处5年以下徒刑,特别严重5~2023徒刑。 232、施工单位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20万罚款,自刑罚款执行完毕或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负责人。 233、注册人员未执行法规和强制性标标准的,停止执业3个月~1年,严重的吊销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导致重大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 234、强令别人违章冒险作业导致严重后果的处5年以下徒刑,情节恶劣的5年以上徒刑。 235、因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规定生产或违反安全规定而发生重大事故的处3年以下徒刑,情节恶劣的处3~7年徒刑。 236、现场临时用设备在5台以上或设备总容量在50kw以上,应编制用电组织设计,否则应制定安全用电和电气防火措施。 237、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分部分项工程专项方案应当由总包单位编制,其中机械安装拆卸、深基坑,附着或脚手架等专业工程实行分包,专项方案电专业承包单位组织编制。 238、专项施工方案经审核合格,由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签字,实行总承包的专项方案由总包单位技术负责人,专业承包单位技术负责人签,最后报总监签字。 239、专项方案经修后,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总监、建设单位项目负责签字后方实行,实行总承包的,应由总包单位、专业分包单位技术负责人签字。 240、进行也许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前7日书面告知管道所属单位。 241、施工单位使用起重机械等设备目前,应当组织有关单位验收。使用承租的机械由总包、分包出租单位和安装单位共同验收。 242、机械设备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特种设备机械检查规定。 243、安全费用以建安工程造价为依据,矿山2.5%,建筑工程、水利电力铁路、轨道交通2.0%,市政工程1.5%。 244、措施费含文明施工费、环境保护费、临时设施费、安全施工费。 245、措施费、文明施工费支付约定不明的,协议工期1年以内,预付不得少于该费用总额的50%,一年以上的预付总额30%。 246、措施费由建安工程造价为计依据。 247、实行总承包的安全措施费由总包单位统一管理,有分包单位的且文明措施由分包单位实行的,应将该费用更直接支付给分包单位,总包单位应监督使用。 248、特种设备安装竣工并验收合格30日内将技术资料移交给使用单位。 249、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在设备使用前或使用后30日内向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 250、设备有效期届满前一年30日向设备检查机构提出定期检查规定。 251、单位法人是本单位消防安全第一负责人,单位重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负责人。 252、工伤保险应为单位所有职工购买,为强制购买。 253、工伤保险基金由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工伤保险的其它资金构成。 254、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对事实清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工伤认定需要以司法机关结论的,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 255、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并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必要时可以延长30日。鉴定结论不服的可在15日内向省级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级结论为最终结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断止支付工伤职工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 256、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可以最多延长12个月。 257、1级至4级伤残的,保存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一次性伤残补贴金标准 (1) 1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 2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 3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 4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2) 月伤残津贴 1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 2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 3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 4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 5级、6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贴金标准: (1) 5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6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 (2) 保存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 残津贴,5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6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 7级至10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贴金标准 (1)7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 8级伤残为1 1个月的本人工资, 9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 10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3) 劳动协议期满终止。 职工因工死亡,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贴金: (1)丧葬补贴金为6个月月平均工资; (2)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长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3)一次性工亡补贴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乡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258、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 259、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260、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应参与本地工伤保险,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不能参与本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 261、鼓励公司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施工单位应当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理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保险费由施工单位支付。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支付理意外伤害保险费。意外伤害保险期限自建设工程开工之日起至竣工验收合格止。提前竣工的,保险责任自行终止。因延长工期的,应当办理保险顺延手续。 262、意外伤害险施工公司应在工程项目开工前,办理完投保手续。投保应实行不记名和不计人数的方式。 263、市区内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在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立员工集体宿舍,处5~10万元罚款。 264、施工单位挪用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的,处挪用费用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265、特种设备安装施工前未书面告知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或在验收后30日内未将技术资料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处1~10万元罚款。 266、用人单位应参与工伤保险而未参与的,责令限期参与,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处欠缴数额1~3倍罚款。 267、特别重大事故, 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 重大事故, 10~30人死亡,或者50~100人以下重伤,或者0.5~1亿元直接经济损失, 较大事故, 3~10人死亡,或者10~50人重伤,或者0.1~0.5亿元直接经济损失; 一般事故, 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 “以上”涉及本数, “以下”不涉及本数。 268、工程重大安全事罪——减少工程质量标准,导致重大安全事故 重大责任事故罪——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导致重大安全事故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导致重大安全事故 269、事故应急预案——分为综合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 270、施工单位应当组织专家相应急预案进行评审。经评审后.,由施工单位重要负责人签署公布。 271、每年一次综合应急演练或者专项应急演练,每半年一次现场处置方案演练。应急预案3年修订一次, 272、由总包单位编制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总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各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 273、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应当于1小时内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274、安全生产事故30日内,交通、火灾事故7日内,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 275、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重大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 较大事故、发生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 一般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 未导致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县级政府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276、事故调查组由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工会组成,并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与。事故调查组可以聘请专家调查。 277、事故调查组应当60日内提交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延长的期限不超过60日。技术鉴定所需时间不计人事故调查期限。 278、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政府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复; 特别重大事故,30日内做出批复,特殊情况延长的时间不超过30日。 279、事故发生后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迟报、漏报、谎报的,事故调查解决期间擅离职守的。 《安全生产法》——单位重要负责人逃匿的处1 5日以下拘留, 《特种设备安全法》,对单位处5~20万元罚款,对重要负责人处1~5万元罚款。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解决条例》处年收入40%~80%的罚款。 280.特种设备检测人员、作业人员不履行岗位职责,导致事故的,吊销相关人员的资格。 281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 一般事故:处10~20万元罚款; 较大事故,处20~50万元罚款; 重大事故,处50~200万元罚款; 特别重大事故,处200~500万元罚款。 重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一般事故,处年收入30 %罚款; 较大事故,处年收入40%罚款; 发生重大事故,处年收入60%罚款; 特别重大事故,处年收入80%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重要负责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 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重要负责人。 282.批准开工报告的工程,建设单位15日内,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报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283.建设单位应当在拆除工程施工15日前,将资料报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284.注册人员未执行强制性标准的,停止执业3个月~1年;严重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导致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 285.出租单位应当对出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安全性能进行检测。 286.起重机械安装完毕后,使用单位应当组织出租、安装、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验收,实行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组织验收。 287.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综合监督管理。 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综合监督管理。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行监督管理。 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行监督管理。 县级交通、水利等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对建设工程是否有安全施工措施进行审查时,不得收取费用。 288.安全监督检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参与。 289.标准分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公司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强制性标准以外的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国家标准的制订程序分为准备、征求意见、送审和报批四个阶段。 工程建设国家标准由国务院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号, 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发布。 290.国家标准的编号由国家标准代号、发布标准的顺序号和发布标准的年号组成。强制性国家标准的代号为“GB”,推荐性国家标准的代号为“GB/T”。复审与修订一般在国家标准实行后5年进行1次。复审后报国务院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291.在公布国家标准之后,该项行业标准即行废止,行业标准也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行业标准不得与国家标准相抵触。不一致时,应由充足依据。 292.在公布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之后,该项地方标准即行废止。地方标准以省为单位,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相抵触的地方标准的规定,应当自行废止。地方标准可以独立实行。 293.已有国家标准的,国家鼓励公司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公司标准。公司标准涉及——技术标准、管理标准和工作标准。 294.当针对产品、方法、符号、概念等基础标准时,一般采用“标准”, 当针对工程勘察、规划、设计、施工等通用的技术事项作出规定期,一般采用“规范”, 当针对操作、工艺、管理等专用技术规定期,一般采用“规程”。 295.推荐性标准,国家鼓励公司自愿采用。“在没有国家强制性标准的情况下,施工方有权自主选择采用地方标准。 296.监理认为施工不符合设计规定,有权规定建筑施工公司改正。监理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应当报告建设单位规定设计单位改正。 297.强制性标准包含三部分:批准发布时已明确为强制性标准的; 批准发布时虽未明确为强制性标准,但其编号中不带”/T”的,仍为强制性标准; 2023年后批准发布的标准,批准时虽末明确为强制性标准,但其中有必须严格执行的强 制性条文(黑体字),编号也不带”/T“的。 298.规划审查机关应当对工程规划阶段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行监督; 施工图审查单位应当对工程建设勘察、设计阶段执行情况实行监督; 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施工阶段执行施工情况实行监督; 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工程建设施工、监理、验收等阶段执行情况实行监督。 299.勘察、设计单位未按照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处10~30万元的罚款。 施工单位不按图纸施工,处工程协议价款2%~4%的罚款。 监理单位违反强制性标准规定,在不合格的材料、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处50~100万元罚款。 300.当分包工程发生质量问题时,建设单位既可以向分包单位请求补偿,也可以向总承包单位请求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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