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藏 分销(赏)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卖方涨价-案例.doc

上传人:可**** 文档编号:9626284 上传时间:2025-04-01 格式:DOC 页数:13 大小:46.50KB
下载 相关 举报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卖方涨价-案例.doc_第1页
第1页 / 共13页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卖方涨价-案例.doc_第2页
第2页 / 共13页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卖方涨价-案例.doc_第3页
第3页 / 共13页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卖方涨价-案例.doc_第4页
第4页 / 共13页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卖方涨价-案例.doc_第5页
第5页 / 共13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1、1、 原告A、B诉被告C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基本信息文书正文当事人信息原告:A,男,1964年10月19日生,汉族。原告:B,女,1975年7月31日生,汉族。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C,女,1970年2月16日生,汉族,居民。审理经过原告A、B诉被告C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B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C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A、B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C继续履行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履行产权过户义务。2、C支付违约金182000元。事实与理由:其二人与被告C于20

2、16年2月21日签订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约定C将其名下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天印大道房屋以182万元的价款出售给其。合同签订后,其依约支付了定金5万元并缴纳房屋买卖契税19500元,个税13000元,但C拒不配合办理支付房款及房屋过户手续。被告辩称被告C辩称:原告A既没有按照约定办理商业贷款,也没有按照约定向其支付首付款,违约在先。其已于2016年6月7日向A发送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合同已经实际解除,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C与A、B于2016年2月21日在江苏中广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广置业公司)的居间下签订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约定:C将名下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房屋出售给A

3、B,房屋价款为1820000元。买方于2016年2月21日前支付卖方定金5万元,双方于2016年2月29日前办理贷款审批手续,买方以贷款方式支付部分房款50万元,下款时间以银行放款时间为准,贷款不足部分以现金补齐。买方于2016年3月31日前支付卖方部分房款125万元,同时双方办理过户手续。双方于银行下款三日内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同时买方支付卖方尾款2万元。签订合同当日,A、B向C支付定金5万元。经置业顾问通知,A、B于2016年3月28日前往房产主管部门准备办理过户手续,并于当日缴纳了契税、房屋转让所得税等相关税费,C接到通知后将身份证交由中介办理相关手续但因其本人未到场致买卖双方未能交接首

4、付款及办理过户手续。2016年3月30日,A将其预支付的首付款137万元开具成收款人为C的本票,因该本票未及时兑付,A于同年4月12日办理了退款手续。截至起诉前,A通过电话及向C发送催告函等形式,多次催促C办理过户手续,但C一直未予配合。过程中,C多次要求A先予支付首付款,A则以应同时办理过户手续为由予以拒绝。2016年4月28日,A就案涉纠纷诉至本院。2016年6月7日,C以A未向其支付首付款为由向A发送合同解除通知,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另查明,A系中国农业银行江宁支行职工,中广置业公司置业顾问于2016年2月29日前往农业银行江宁支行个贷中心了解到A作为该行职工,其个人征

5、信没有问题,A办理按揭贷款手续无需贷款预审批,过户后即可正常办理贷款手续。上述事实经本院向农业银行江宁支行调查后核实。另查明,A已将案涉房款1770000元提存至本院账户。以上事实,有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税费发票、票据、催告函、通话录音、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A、B与C于2016年2月21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根据合同约定,买卖双方应于2016年3月31日前办理产权过户手续,A根据置业顾问的通知于2016年2月28日前往房产主管部门准备办理过户手续,并缴纳了相关的税费,但C经置业顾问及A的多次催告

6、一直未前往房产主管部门配合办理相关手续,已构成违约。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A已将案涉房屋房款提存至本院,具有履行能力,故本院对于A要求C继续履行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协助其办理案涉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A主张的违约金损失182000元,本院认为在继续履行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的基础上,结合市场情况、卖房人违约情形等因素,本着公平原则,对于A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争议的A未按C的要求先予支付首付款,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

7、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中约定,买方于2016年3月31日前支付卖方部分房款1250000元,同时双方办理过户手续。根据合同约定及交易习惯,合同三方应共同前往房产主管部门交接首付款并同时办理房产过户手续。C要求A先予支付首付款无合同及法律依据,A有权拒绝其要求,C以A未先予支付首付款构成违约为由向A发送合同解除通知,认为合同已经解除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双方争议的A未按照合同约定于2016年2月29日前办理贷款审批手续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本院认为,合同约定办理贷款审批手续的目的是为了过户后银行能

8、正常放贷,保证买受人的支付能力。经调查,A系中国农业银行江宁支行职工,其办理按揭贷款手续无需贷款预审批,过户后即可正常办理贷款手续,且现A已将案涉房屋房款177万元提存至本院账户,其购买案涉房屋的支付能力能够得到保证。另在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截至本案审理前,C并未对A未办理贷款审批手续提出过任何异议。综上,对C主张A未按合同约定办理贷款审批手续构成违约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被告双方应继续履行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考虑到A已将房款177万元全部提存至本院,本院判令C可在案涉房屋过户后次日向本院领取房款175万元,剩余2万元按照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约定的时间给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9、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一、原告A、B与被告C于2016年2月21日签订的关于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天印大道388号书香名苑12幢406室房屋的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继续履行。二、被告C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A、B办理位于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天印大道388号书香名苑12幢406室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三、驳回原告B、A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

10、9020元,由原告A、B负担4020元,由被告C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a)。二一六年十月十八日2、原告(反诉被告)D诉被告(反诉原告)E平房屋买文书正文当事人信息原告(反诉被告):D,男,1989年12月17日生,汉族。被告(反诉原告):E平,男,1968年8月15日生,汉族。审理经过原告(反诉被告)D诉被告(反诉原告)E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11、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D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反诉原告)E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D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及补充协议,自行解押案涉房屋并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2日,其与E平在南京标点置业顾问有限公司居间介绍下,于该公司住所处签订了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及补充协议,其购买被告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房屋及附属车位,房屋建筑面积为196.44平方米,交易总价为270万元。

12、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E平拒绝按照合同约定办理自行解押及协助过户手续。据此,其认为E平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诉称被告(反诉原告)E平辩称并反诉称:反诉被告D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多次更换银行贷款,最终确定的北京银行截止至起诉前亦未取得该银行的放贷证明,其对D的个人资信及付款能力有质疑。且案涉房屋与其另一房产捆绑抵押了420万元,其无力解押。综上,其愿意以双倍返还定金的方式解除双方合同。据此,其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反诉要求解除双方于2016年2月22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D与E平于2016年2月22日在南京标点置业顾问有限公司的居间下签订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一份

13、合同约定:“由D购买E平名下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室及附属车位,合同价款为2700000元。签订合同当日,D支付定金2万元,E平自行解押,D于2016年4月30日将660000元存入E平账户,当日双方办理产权过户手续。D可向银行申请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贷款方式为商业贷款,贷款金额为200万元。D同意于过户前与贷款银行签订借款合同,E平须配合D办理并提供相关材料,下款时间以银行放款时间为准,贷款不足部分现金补足”。签订合同当日,D支付定金2万元。同年3月28日,D向北京银行南京江宁支行申请二手房按揭贷款,同年4月8日,北京银行南京江宁支行通过D贷款审批申请。同年4月28日,D通过电话要求E平提供账户

14、便于其支付首付款,并催促E平对案涉房屋解押并办理过户手续,但E平未予配合。同年5月3日,D通过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向E平发送律师函,催促E平在收到律师函三日内联系D方并按照合同约定自行办理案涉房屋的解押手续,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逾期,E平未履行相关义务。另查明,E平系南京虹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虹剑公司、E平与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以下简称浙商银行江宁支行)于2014年3月27日签订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虹剑公司向浙商银行江宁支行借款,E平自愿以其名下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竹山路151号52-102室及案涉的科学园莱茵东郡花园云栖苑8-

15、304室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总金额为2420000元。又查明,D已将房款2680000元提存至本院账户。以上事实,有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收条、电话记录、律师函、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D与E平于2016年2月22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约定,E平对案涉房屋自行解押,D于2016年4月30日支付首付款,同日双方办理过户手续,D于过户前与贷款银行签订借款合同。D于2016年3月28日向北京银行江宁支行申请贷款,并于同年4月8日通过了该笔贷款申请,D在合同约定的时

16、间即过户前获准了贷款,证明了其具有支付房款的能力,现亦将剩余房款2680000元提存至本院账户,故E平辩称的质疑D的付款能力,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另根据本院调查,虽E平名下的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两套房屋在浙商银行江宁支行设置了抵押担保,但担保金额为2420000元,并非E平所陈述的420万元的担保金额,现D愿意在E平无力解押时以其应付房款先予代位解押,且D的应付房款足以满足解押的条件,故E平辩称的因案涉房屋无力解押,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E平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及补充协议,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D主张E平继续履行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及补充协议

17、自行解押案涉房屋并协助其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D主张的违约金损失100000元,本院认为在继续履行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的基础上,结合市场情况、卖房人违约情形等因素,本着公平原则,对于D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D已将房款2680000元全部提存至本院,本院判令E平可在案涉房屋过户后次日向本院领取房款,但应预留20000元尾款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给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一、原告D与被告E平于2016年2月22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及补充协

18、议继续履行。二、被告E平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对案涉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天元东路228号莱茵东郡花园云栖苑8幢304室房屋上设置的抵押担保自行解押,如E平到期未办理解押手续,则由D代位办理解押手续。三、被告E平应在案涉房屋解押后次日配合D办理案涉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天元东路228号莱茵东郡花园云栖苑8幢304室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四、驳回原告D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E平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246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

19、0元,合计2500元,由D负担2460元,由E平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01011329100245018)。3、原告F、G诉被告H、第三人I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文书正文当事人信息原告:F,男,1985年8月20日生,汉族。原告:G,女,1986年9月19日生,汉族。被告:H,男,1986年9月14日生,汉族。第三人:I,住所地在江苏省

20、南京市。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审理经过原告F、G诉被告H、第三人I(以下简称中原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F、G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H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F、G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H向其所发签署日期为2016年3月22日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无效;2、判令被告H继续履行2016年1月30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将位于江宁区秣陵街道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过户至其名下,并向其交付房屋;3、被告H向其支付违约金197000元;4、被告H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21、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30日,其二人与被告H及其委托代理人季跃进、第三人中原公司签署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H将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房屋出售给其二人。前述协议约定:房屋总价1970000元;房款分三期支付,其中首期房款900000元(含已支付的定金50000元)于2016年2月28日前以转账方式支付,第二期房款1050000元通过银行贷款方式支付(其中公积金贷款600000元,商业贷款450000元),尾款20000元于房屋内所有户籍关系迁出后房屋交付当日支付;双方同意在2016年2月28日前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并办理过户手续,办理过户手续时双方应确保需办理公证的相关材料已公证;若申

22、请的贷款额度不足或因其他原因无法获得贷款的,其二人应于出件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相应部分房款以现金方式支付;房款为净得价格,H不承担任何费用;违约方赔付守约方房款10%作为违约金。前述协议签订后其二人向H支付了定金50000元。后H要求办理过户手续前必须贷款预审批通过,但在2016年2月28日前H未能提供办理贷款预审批所需的其配偶出具的经公证的文书,致双方未能在2016年2月28日前办理首付款支付和过户。2016年3月1日,H提供了其配偶的公证文书。2016年3月25日,其二人贷款预审批通过。2016年3月28日,H的委托代理人在中原公司处以其二人未能在2016年2月28日前支付首期购房款为由向

23、其二人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据此,其二人认为H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辩称被告H辩称:1、原告F、G迟延履行支付首付款的主要债务,且经其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构成根本违约,其有权解除合同;2、其配偶的公证书非过户所需资料,双方协议中约定的公证资料仅系过户时所需的公证资料,合同中并未约定其及其配偶需要协助F、G办理贷款,且所涉房屋属其婚前个人财产,无需其配偶出具任何手续,F、G未能按期支付首付款系其自身原因所致,与其无关;3、其从未同意待贷款预审批通过后方支付首付款,其亦从未要求待贷款预审批通过后方办理过户手续,贷款预审批与支付首付款无任何关联;4、贷款预审批迟迟未通过系F信用记录不良所致,协

24、议签订后,其得知F的信用记录存在瑕疵,贷款可能无法办理,可能影响后期房款支付,其将该情况告知中原公司,并要求中原公司提供担保,其积极沟通,希望帮助F、G办理贷款以促成双方交易,被拒绝;5、F、G仅向其支付了50000元定金,坚持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其发出的解除函件已经生效,房屋买卖合同不应当继续履行,由此扩大的损失应由F、G自行承担。综上,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的义务,无违约行为,F、G根本违约,故请求驳回F、G的诉讼请求。中原公司述称:对原告F、G陈述的事实无异议,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经具备履行基础,应当继续履行。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告F、G与被告H于2016年1月30日在中原公司的居

25、间下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一份,合同约定:由F、G(乙方)购买H(甲方)所有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房屋);房屋总价1970000元;乙方于2016年1月30日向甲方支付购房定金50000元;首期房款900000元(含已支付的定金50000元)于2016年2月28日前以转账方式支付甲方,第二期房款1050000元通过银行贷款方式支付(组合贷款,其中公积金贷款600000元,商业贷款450000元),尾款20000元于甲方将房屋内所有户籍关系迁出后房屋交付当日支付;甲乙双方同意在2016年2月28日前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并办理过户手续,办理过户手续时双方应确保需办理公证的相关材料已公证;甲乙双方承诺接到

26、丙方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前往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出件手续,交易税费全部由乙方承担;甲方应在2016年5月31日前腾空房屋,并书面通知乙方、丙方办理交付的具体时间;佣金应于2016年2月28日前一次性支付完毕;若乙方申请的贷款额度不足或因其他原因(如因乙方自身信用问题未获审批)无法获得贷款的,乙方应于出件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相应部分房款以现金方式支付给甲方,乙方逾期支付房款或拖延提供贷款材料的,每逾期一天按照总房价的万分之五支付甲方违约金;在本协议签订时甲乙双方身份证所载地址即为本协议下任何书面通知的送达地址;本协议自甲乙丙三方签字盖章后即告生效;房屋交房时甲方恢复原貌毛坯交付给乙方;房款为甲方净得

27、价格,H不承担任何费用;违约方赔付守约方总房款10%作为违约金。前述协议上甲方处有H及其代理人季跃进签名,乙方处有F、G签名,乙方处联络地址为丹佛小镇8-605。前述协议签订后当日F、G向H支付了定金50000元。2016年2月5日,季跃进电话联系中原公司,认为F存在信用不良记录,万一房屋过户给F、G却不能贷款,卖房拿不到房款风险大,要求中原公司提供担保,中原公司提出是否要求先做贷款预审批,季跃进未反对。2016年2月25日,中原公司电话联系季跃进,告知贷款预审批需要H及其配偶共同前往银行办理。2016年2月29日,H配偶前往江苏省泰兴市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声明:其与H2015年7月6日登记结婚

28、604室房屋系H婚前个人财产,无产权共有人。2016年3月1日,G与H微信沟通,希望降低首付款金额,将商业贷款调整为600000元,H要求G与其父季跃进沟通。2016年3月15日,季跃进电话联系F、G,要求支付购房首付款。F、G在中国银行南京江宁支行办理贷款预审批,中国银行南京江宁支行收到H配偶出具的经公证的声明后于2016年3月18日在其系统内录入贷款审批申请。2016年3月22日,H向中原公司寄送解除合同通知书,载明:F、G未能依照合同约定于2016年2月28日前支付首期购房款,拖欠已近1个月,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通知于即日解除双方2016年1月30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中原公司于2

29、016年3月24日收到前述通知书。2016年3月25日,F、G申请的贷款450000元获得预审批通过。当日,中原公司通知季跃进贷款预审批通过,询问周一能否过户,并告知过户所需资料。2016年3月26日,H以F为收件人向地址为南京迈瑞生物医疗电子有限公司南京庐山路188号新地中心22层2204-2207寄送解除合同通知书。2016年3月28日,F、G、季跃进在中原公司组织下就本案所涉房屋买卖事宜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协商中季跃进向F、G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2016年4月,F、G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604室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H,登记时间2012年10月16日。审理中,本院依照F、G申请向

30、中国银行南京江宁支行调查,该行答复:本案房屋贷款情形,虽然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H,但办理贷款审批需H配偶到场签字或者由H配偶出具经公证的法律承诺或授权委托书;F、G在其处申请的贷款,G为主贷人,F为共同还款人,F的个人征信记录中确曾有逾期归还贷款的瑕疵,但该瑕疵不影响本次贷款审批。F、G向本院申请保全了涉案房屋,并已提供600000元的现金担保。另,F、G已将涉案房屋房款1300000元提存至本院。以上事实,有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收据、电话记录、短信信息、微信记录、录音、解除合同通知书、EMS快递单、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F、G与H于2016年1月30日

31、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关于双方争议的F、G未在协议约定的2016年2月28日前支付首期房款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2016年2月5日H委托代理人已知晓F个人征信记录存在瑕疵,公司询问其是否要求先进行贷款预审批,未反对,协议中对于是否在过户前进行贷款预审批没有约定,而在此情形下为了保障交易的顺利进行,避免因未能顺利贷款给双方造成的履行障碍及风险,进行贷款预审批确有必要,F、G有及时提供贷款资料的义务,H有协助贷款预审批的义务。H未能根据贷款银行要求及时通知其配偶前往签字或者提供贷款银行所需公证材料,致贷款预审批迟延,该迟延不可归责于F、G。当事人

32、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案中,协议中双方约定2016年2月28日前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以及F、G向H支付首期房款,双方互负同时履行义务,现仅有证人证言证实H代理人季跃进于2016年3月15日电话催促F、G于五日内支付首期房款,该期间内H并未与F、G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F、G有权拒绝H要求支付首期房款的要求。综上,对于H主张的F、G逾期未支付首期房款构成违约,其有权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F、G要求确认解除合同通知书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33、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F、G已将涉案房屋房款提存至本院,具有履行能力,故本院对于F、G要求H继续履行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协助其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的并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F、G主张的违约金197000元,H无正当理由通知解除合同,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在继续履行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的基础上,结合房地产市场情况、卖房人违约情形、卖房人已经取得的房款、本案诉讼的成本等因素,本着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酌情由H向F、G支付违约金5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

34、六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一、被告H作出的落款日期为2016年3月22日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无效;二、原告F、G与被告H于2016年1月30日签订的关于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房屋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继续履行,被告H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F、G办理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并在产权变更登记后十日内向F、G交付房屋;三、被告H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F、G支付违约金50000元;四、驳回原告F、G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

35、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9400元,由原告F、G负担3164元,由被告H负担62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01011329100245018)。4、原告M诉被告N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文书正文当事人信息原告:M,男,1992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被告:N

36、女,1985年12月1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审理经过原告M诉被告N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M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N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M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被告N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2、被告N支付违约金8.6万元,并承担中介费1.03万元;3、被告N承担律师费1.5万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N将位于江宁区秣街道大道彩云居室房屋出售给其,总价款为86万元。签订合同当日,其支付了定金10万元。后于4月6日、4月17日分两

37、次支付房款共计33万元。双方应于2016年8月10日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N未到场办理过户手续。8月11日起,N以“要求加价”“不想卖”等理由不配合办理过户,构成违约。现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被告辩称N辩称:1、其不愿出售房屋的原因是由于夫妻感情出现问题,其需要保留房屋,不是要加价。如果离婚,该房屋是其和女儿的唯一住所。2、2016年8月10日,其是从银川赶来南京过户的,没有带身份证是意外情况。2016年8月13日,其收到邮寄来的身份证,但考虑家庭原因不想卖了。曾经与原告协商解除合同的赔偿事宜,但未达成一致。3、原告不应依据合同第十一条第1项主张违约金,该条款适用条件未成就。原告4月份支付的33万元

38、是银行解押款,不是首付款,而该条款适用条件是“如甲方已收乙方首付款后违约,须在三日内退回乙方已付购房首付款并向乙方支付总房款的10%作为违约金”,故其未收到首付款,该条款未触发。4、因交易未完成,原告尚未支付中介费,不应主张中介费。5、原告主张律师费没有合同、法律依据。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位于江宁区秣街道大道彩云居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由被告N所有。2016年3月27日,N(甲方)与M(乙方)、南京东升房地产置业顾问有限公司(丙方,以下简称东升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甲方将涉案房屋出售给乙方,房屋建筑面积42.93平方米,总价为86万元。乙方应于签约当天支付定金10万元,

39、于4月20日支付30万元用于甲方银行贷款解押注销,双方于8月10日办理过户手续,乙方于过户当天支付首付款36万元。土地证过户当天,乙方支付购房款10万元。过户发生的个税、契税、手续费由乙方承担。双方约定总房价款包括床1张、电视柜1个、沙发1组、茶几1个、彩电1台、洗衣机1台、冰箱1台、油烟机1台、热水器1台、空调2台及全部窗帘。违约责任约定:在约定期限内,如甲方违约,则双倍返还定金(含乙方已付定金),并从丙方处领回托管的该房屋相关权属文件;如乙方违约,则甲方不退已收定金,并按约定日期到丙方处办理退房手续;如甲方已收乙方首付款后违约,须在三日内退回乙方已付购房首付款并向乙方支付总房款的10%作为

40、违约金。M于签约当日支付定金10万元,于2016年4月6日支付30万元、于4月17日支付3万元,共计支付43万元。N收到房款后归还了房屋抵押贷款。2016年8月10日,双方应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N称未带身份证,双方未能过户。后中介再次确认过户时间,N称不想出售房屋。对于中介费,合同约定M按总房价1.2%即1.03万元支付东升公司中介费。甲乙双方在签订合同时,需支付中介佣金50%,剩余中介佣金于产权过户当天全部付清。如甲乙双方有任何一方违约导致解除合同的,违约方应代守约方全额赔偿中介费,守约方已经支付的费用,中介方不予退还,由违约方直接赔付守约方。M尚未支付中介费。另查明,N将涉案房屋出租给第三

41、人罗勉,租赁期为一年,自2016年4月3日至2017年4月2日止。M知道该租赁情况。2016年10月10日,本院联系承租人罗勉询问N是否告知其要出售房屋,罗勉称知道,不需要购买涉案房屋,其与本案无关。10月12日,M将43万元提存本院。根据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的查询,N涉案房屋抵押贷款已于2016年4月6日还清。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在签订合同后,N未能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并决定不予出售房屋,违反了合同约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M已经支付了43万元房款

42、占总房款的50%,N在收到房款后还清了房屋抵押贷款,证明双方已经部分履行了合同,现房屋具备过户条件,且M已将剩余房款43万元提存至法院,证明余款支付能力,故本案合同可以继续履行。M要求N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M依据合同第十一条第1项要求N承担违约金8.6万元,因该条款适用的条件是“甲方已收乙方首付款后违约”,M已支付的是定金和解押款,尚未支付首付款,故该条款适用条件未成就,M该主张没有事实与合同依据。考虑N确有违约情形,本院酌定由N承担2万元违约金。M要求N承担中介费,因中介费尚未支付,债权债务尚未实际发生,且该费用涉及第三方权益,故本院对该费用不予处理

43、M要求N承担律师费,因合同未对律师费的负担作明确约定,该项请求没有合同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一、被告N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办理江宁区秣陵街道吉印大道2009号彩云居11幢126室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相关税费由原告M承担)。二、被告N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M违约金2万元。三、驳回原告M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030元,减半收取1015元,财产保全费1950元,共计2965元,由原告M负担825元,由被告N负担2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

展开阅读全文

开通  VIP会员、SVIP会员  优惠大
下载10份以上建议开通VIP会员
下载20份以上建议开通SVIP会员


开通VIP      成为共赢上传
相似文档                                   自信AI助手自信AI助手
搜索标签

当前位置:首页 > 法律文献 > 法理/案例

移动网页_全站_页脚广告1

关于我们      便捷服务       自信AI       AI导航        抽奖活动

©2010-2025 宁波自信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客服电话:4009-655-100  投诉/维权电话:18658249818

gongan.png浙公网安备33021202000488号   

icp.png浙ICP备2021020529号-1  |  浙B2-20240490  

关注我们 :gzh.png    weibo.png    LOFTER.png 

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