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描述
论网络运行商与用户之间协议法律规制
网络运行商与用户之间协议是一类新兴协议, 其法律规制关系着对作为新型消费者用户之权益合理保护。就性质而言, 用户协议属于无名协议中混合协议, 其条款要求应含有“明示”性。除以促进用户利益为目, 运行商不得单方、 任意变更协议条款。运行商应负有服务说明义务、 通知义务和帮助义务, 在行使解除权时应受到一定限制。而且, 应有区分地对待不一样情形下免责条款或严禁性条款效力。
网络用户(以下简称用户)接收特定网络平台服务、 与网络运行商(以下简称运行商)建立协议关系, 依靠于运行商单方确定协议, 即网络用户协议(以下简称用户协议)。用户协议通常包含买卖、 服务、 授权、 管理等多个权利义务, 是明确当事人权利义务关键依据。考察现在较为盛行多个用户协议, 不难发觉, 运行商往往在协议中缩小或免去自己义务范围, 用户只能无条件接收而并无“合意”可能。当用户与运行商发生纠纷, 现行法律能否为作为一类新型消费者用户提供足够权利保护路径?运行商与用户协议中是否存在显失公平情形?其效力怎样?用户与运行商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怎样厘清?本文将以用户协议为分析对象, 就运行商与用户之间协议关系调整寻求对应法律规则, 以期为处于弱势地位用户提供合理保障, 平衡双方之间权益关系。
一、 用户协议及其法律地位
(一)用户协议法律规制必需性
网络活动中用户与运行商法律关系通常是伴随用户注册而建立起来。签署用户协议是用户注册必经程序, 也是用户接收网络服务、 进行网络活动前提。而用户协议作为一个协议关系, 应该受现行协议法规制, 适用协议法通常规则。同时, 用户协议还有两个特殊性, 一是格式协议, 二是经典电子协议。就这两个特殊性而言, 对用户协议更含有加强法律规制必需。
作为电子格式协议, 网络协议反应了现代生活中交易关系高速度、 高效率特点, 表现了专业分工严密科学性、 复杂性。运行商确定网络协议, 因为其特有专业优势, 通常能够较详尽地预见协议中可能出现多种问题, 有能力提供高质量格式文本, 一定程度上填补用户在技术、 法律等方面知识欠缺, 能预先明确双方责任范围和风险分担, 使网络协议在全方面规范当事人权利义务、 提供便捷缔约方法, 促进信息交易快速、 有效等方面, 有主动意义。
不过, 网络协议即使含有节省交易成本、 提升交易效率功效, 它所带来负面影响也不容忽略。首先, 用户协议内容由运行商预先确定, 用户只能就协议条款概括地接收或拒绝接收, 没有协商余地, 由此组成对协议自由限制。其次, 运行商往往在用户协议中极力维护本身利益, 对用户权利则多加限制, 使得公平交易权难以实现。比如: 部分网站提供用户协议条款过于冗长复杂, 而多数用户未充足阅读便点击“同意”, 即便条款中有“霸王条款”也难以识别; 部分网络协议将本应在主页显示条款有意置于其它网页而不加以说明或设置不方便链结, 使用户难以了解条款完整意义; 部分网络协议给予运行商本身任意修改和解除协议权利, 或免去本身责任、 加重用户责任; 部分用户协议则经过预设条款限制用户寻求法律救助路径; 等等。
可见, 网络协议含有不可或缺特殊功效, 同时又存在违反交易公平可能与风险。所以, 对网络协议加以明确法律规制, 对于维护交易当事人利益, 保护作为弱势群体新型消费者, 维护公平交易网络秩序, 含相关键意义。
(二)用户协议性质及其法律适用
从用户协议所涉权利义务内容看, 其显然不属于现行法律中任何一个经典协议。从学理上分析其法律性质, 对于规范用户协议、 明确其法律适用至关关键。
1.用户协议性质
网络服务协议中权利义务包含买卖、 服务、 授权、 保管, 这些关系在用户协议中得以集中表现。用户协议显然不是单一权利义务关系协议, 而是多个类型协议结合而成协议。依据其内容和所调整权利义务关系特点, 用户协议应属于无名协议中混合协议——类型结合协议。
(1)虚拟财产权利变动协议
不管用户协议是否直接要求许可虚拟财产交易及交易规则, 网络用户协议都实质包含了虚拟财产权利变动规则, 而且该权利变动得到网络技术支持。以网络游戏为例, 网络用户与运行商签署协议、 进入游戏环境, 此时, 相关虚拟物交易协议已经成立。用户必需按游戏规则进行游戏行为, 而且游戏必需达成程序要求要求, 即成就一定条件, 如达成某一等级或积累到某一积分。当这些条件成就, 虚拟物交易协议生效, 运行商必需将虚拟物交付给用户, 此时, 用户便取得该虚拟物全部权。用户取得虚拟物以后, 仍必需按协议要求程序和规则进行游戏行为, 一旦发生协议约定严禁违规行为, 则运行商有权解除协议, 并采取删除、 封号等方法, 追回所交付虚拟物, 用户所以丧失虚拟财产权。[1]152
用户协议还是虚拟物使用权设定或消亡依据。如腾讯企业是其即时通信工具QQ号码资源全部者。也就是说, 在腾讯企业未对号码进行分配前, 其对号码享受完整全部权。当用户经过与腾讯企业签定对应协议, 以无偿或付费方法取得号码后, 用户将在使用期内对该号码享受使用权。依据协议, 假如用户长久不使用该号码, 运行商有权收回使用权。[1]153
(2)网络服务协议
网络服务协议通常包含提供服务、 接收服务并支付对价内容, 其具体权利义务包含: 网络使用者注册帐号、 接收协议后取得用户资格; 运行商经过国际互联网络为用户提供网络服务, 并保障网络服务平台连续、 安全、 稳定; 用户自行负担上网所支付与此服务相关电话费用、 网络使用等费用, 伴随上线消费积累或支付费用增加, 用户还能够向运行商要求更高层次、 更多内容服务项目, 如游戏、 帐户等级提升等等; 用户应提供详尽、 真实且立刻更新个人资料; 运行商应尊重用户个人隐私; 用户不得经过不正当手段或其她不公平手段使用运行商产品和服务; 运行商对用户违规行为作出认定, 有权依据协议条款、 游戏条约和玩家守则要求, 对违规行为采取对应制裁方法; 等等。
(3)保管协议
从网络服务技术组成看, 签署网络服务协议后, 网络用户于在线活动中, 经过服务器支持, 以及账号、 密码使用, 实现对虚拟财产占有、 使用。在用户离线后, 该虚拟财产则存放于服务器中, 网络经营者或管理者应推行与用户协议, 保障中央服务器运行, 确保用户随时能够调取存放于服务器多种信息, 运行商对用户虚拟财产应尽善良管理人职责。运行商对虚拟财产保管义务在司法实践中亦得到认可(注: 中国台湾地域有实务界人士认为, 网络服务协议中不包含保管内容, 因为“用户将电磁资料存放于游戏企业所提供资料库, 但就该电磁资料取用、 修改均透过‘会员账号’、 ‘会员密码’之验证为之, 该‘会员账号’、 ‘会员密码’相当于线上资料库之门锁, 电磁资料之放入、 取出、 使用均由持有会员账号、 密码之消费者自为, 不经游戏企业之手”, 故与保管关系有别。参见台湾地域士林地方“法院”第299号判决。转引自陈仲豪: 《线上游戏定型化契约之研究》, 台湾中国文化大学法学研究所硕士论文)。李宏晨诉北极冰企业一案中, 法院认为运行商没有妥善地保管好玩家在游戏中取得虚拟财产数据, 即运行商未尽保管人之安全保障义务, 应该负担责任。
(4)软件授权使用协议
软件授权使用协议即计算机软件权利人经过软件许可协议, 保留自己对软件全部权利, 而将其中部分权利如使用权、 复制权等授权给被许可人使用。网络用户协议中通常也包含软件授权条款、 担保条款、 责任限制条款等。如腾讯QQ用户协议要求: “腾讯QQ软件产品由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企业开发; 本软件产品受中国版权法及国际版权条约和其她知识产权法及条约保护; 用户取得本软件产品使用权; 用户不得删除本软件及其她副本上一切相关版权信息, 对本软件进行反向工程, 如反汇编、 反编译等; 使用本软件产品由用户自己负担风险, 在适使用方法律许可最大范围内, 腾讯企业在任何情况下不就因使用或不能使用本软件产品所发生特殊、 意外、 非直接或间接损失负担赔偿责任, 即使已事先被通知该损害发生可能性。”[2]
2.用户协议法律适用标准
非经典协议通常应遵照规则是: 第一, 尊重当事人约定, 在协议自由标准下, 只要当事人签订协议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要求, 则在其发生争议时, 应按其约定处理; 第二, 适用民法和协议法标准要求, 在当事人意思不完备时, 应该适用相关法律给予处理; 第三, 针对不一样类型非经典协议采取不一样适用标准。[3]44-45
针对类型结合混合性协议, 通说认为, 一方当事人负有数个不一样经典协议类型给付, 就该数个不一样给付义务, 应分别适用各该给付所属协议类型法律要求来判定其法律效力, 并用当事人之意思调和其法律效果, 以最终决定适用之规则。其实质即遵照结合主义, 即分解类型结合协议各组成部分, 分别适用各部分经典协议要求, 并以当事人可推知意思调和其歧义而统一适用。[4]52
用户协议作为类型结合混合性协议, 应该遵照协议法通常规则。同时, 依据其作为买卖、 服务、 保管、 软件授权使用协议不一样义务, 分别适用相关法律要求。另外, 从运行商与用户之间经营者与消费者地位看, 她们之间权利义务关系亦可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加以规范。
3.中国现行法对用户协议规范
对于这一新类型协议, 中国现在关键有《协议法》、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电子署名法》等法律加以规范。伴随网络技术发达和多种形式网络交易普及, 用户协议将在社会生活中发挥越来越关键作用。网络用户协议含有鲜明技术特征, 而且以其类型混合性、 权利义务内容复杂性展现出本身存在价值。所以, 建立调整网络用户协议完整法律规则成为肯定。这一法律规则建立能够经过未来修订《协议法》时, 将用户协议统一于《协议法》中, 作为一个协议类型加以要求, 并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对这种新类型消费者给予肯定, 确立其特殊规制标准或具体规范。同时, 借鉴中国台湾地域由消费者保护委员会制订“线上游戏定型化契约范本”做法, 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制订网络用户协议规范文本, 从而指导并规范网络交易与网络服务。
二、 用户协议条款与变更
(一)用户协议条款明示性要求
如前所述, 因为用户协议电子协议、 格式协议特征, 要求其条款应该符合相关法律要求, 以维护协议相对人利益。其中, 协议条款“明示”性, 就是关键形式要求。如中国《协议法》第39条相关“合理方法提请对方注意免去或者限制其责任条款”要求。又如美国UCITA条款中相关“商家在制订格式协议时应该以能引发常人注意方法为消费者或其合理设置电子代理人提供审查该协议条款机会”、 “商家应在显著位置(即在对计算机信息进行描述或取得该信息指令周围区域)以显著方法向消费者展示格式条款, 为消费者提供对协议条款进行审查机会”要求, 都表现了对格式协议条款“明示”要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没有对提请注意义务和明示方法作出要求, 其“修订稿(征求意见二稿)”第19条和第24条(注: 该征求意见稿第19条要求: “经营者应该向消费者提供相关商品或者服务真实、 正确、 完整信息, 不得作引人误解虚假宣传和虚假表示, 商品或者服务存在风险或者有尤其要求, 应该事先提请消费者注意。”其第24条要求: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协议中使用格式条款, 应该事先提请消费者注意与消费者权益有重大关系条款。”)即使要求了提请注意义务, 但对于采取何种明示方法并没有作出明确规范。以下就网络协议具体情况, 阐析相关问题:
1.使用“超链接”及“参见条款”是否符合协议条款“明示”要件?
协议条款应该许可相对人审查, 但运行商常常采取以下方法来显示其单方确定网络用户协议: 一是签署协议程序中, 由电脑程序设计自动出现载有协议条款网页, 用户须点击“同意”键, 程序方可继续进行; 二是程序进行中, 用户必需先加入为网站会员, 方可继续进行协议项下相关交易; 三是用户必需自己主动点击多种“超链接”, 才能于另一网页上看到相关“参见条款”, 但即使用户并未点击该“超链接”亦不影响程序进行。
于前二种情形下, 运行商将协议条款主动展现在网页上, 而且用户假如不点击“同意”, 订约程序无法进行, 所以, 这类情形能够认为运行商已经尽其“明示”协议条款义务。而于第三种情形下, 是否符合“明示”要件, 则不能一概而论。运行商最少应确保该超链接访问路径通畅, 超链接所指向文本在服务项目运行过程中一直存在, 同时在载有用户协议网页上以醒目方法标明超链接网页载有攸关用户权利义务条款。由此方可确定运行商已尽对协议条款“明示”义务。
2.网络服务商在协议外多种“政策”、 “申明”是否当然属于协议条款?
网络服务商除了直接展现给用户格式化协议条款外, 通常还会在网站上公布多种“政策”、 “申明”。如隐私权政策、 使用政策、 版权政策、 网络行为规范、 争议投诉条款等。这些“政策”、 “申明”不需要签署或当事人确定。那么, 这些“申明”、 “政策”是否一经公布即当然地属于格式条款一部分而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
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要求: “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协议、 通知、 申明、 店堂通告等方法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 不合理要求, 或者减轻、 免去其损害消费者正当权益应该负担民事责任。格式协议、 通知、 申明、 店堂通告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 其内容无效。”中国《协议法》第40条亦对此作出了深入肯定。所以, “政策”、 “申明”只有在不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协议法》相关要求条件下, 方可认定其属于有效条款。但问题在于什么样条款组成“免去提供方责任”、 “加重对方责任”, 则极难以明确标准加以界定。处理路径有二: 其一, 经过立法修订完善, 对无效格式条款类型作出更为具体列举。对此,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订稿(征求意见二稿)第24条试图作出具体要求, 即“经营者所使用格式条款不得含有下述对消费者不公平、 不合理内容: (一)免去或者部分免去经营者应该负担义务; (二)减轻、 免去经营者损害消费者正当权益应该负担民事责任; (三)让消费者负担应该由经营者负担义务、 经营风险; (四)增加或者加重消费者义务或者责任; (五)要求经营者有权任意变更或者解除协议, 排除、 限制消费者依法变更、 解除协议权利, 或者要求经营者单方享受对协议解释权; (六)排除、 限制消费者依法请求处理争议、 要求支付违约金、 损害赔偿等法定权利; (七)其她规避经营者责任或者排除消费者关键权利。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协议中含有前款所列内容格式条款, 其内容无效。”这显然是一大进步, 但我们更期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能就网络世界特殊交易条款作出更为具体列举性要求。其二, 由法官在司法实践中依据用户协议具体内容以及对用户权利义务产生影响作具体判定。比如, 网络游戏“魔兽世界”申明: “暴雪娱乐、 智凡迪及她们母企业、 子企业或隶属企业(即该款游戏运行商)对因使用本游戏而引发任何损失或损害, 包含但不限于数据丟失、 声誉损失、 误工损失、 计算机故障或失灵或全部其她损失或损害, 不负担责任。”[5]这一显著为运行商免去本身责任“申明”当属无效。
3.怎样判定用户已取得对协议条款“合理审阅”权利?
格式条款“合理审阅”关系到当事人签订协议意思表示真实是否。《协议法》第39条尤其要求了格式条款提供方“采取合理方法提请对方注意免去或限制其责任条款”义务, 这一要求表明了格式协议提供方不仅要事先让被动方了解格式条款, 而且尤其要提请被动方了解免责、 限责条款。美国 UCITA则要求, 假如商家没有为消费者提供审查协议机会, 即使消费者已经签订了协议, 当其取得审查机会后对该协议不一样意时, 可行使返还请求权, 并可要求赔偿对应损失。假如协议或协议条款显失公平, 法院能够拒绝该条款实施或限制该条款适用(注: UCITA. Art.111(a))。
就用户协议而言, 关键在于怎样判定用户已取得合理审阅机会。因为网络用户审阅条款时间往往受连线时间(与付费直接相关)或其它原因影响, 协议提供方通常不要求审阅期限, 审查时间长短完全由用户自由决定。比如, 用户申请Microsoft Network网络服务, 在会员申请过程中, 电脑屏幕会出现两个视窗, 其中一个视窗载有具体服务条款, 另一个视窗则载有“同意”或“不一样意”提醒。用户能够随时浏览协议条款, 并点击“同意”以完成注册。所以, “合理审阅机会”不应以审阅时间为判定标准。判定协议提供方是否提供了“合理审阅机会”, 关键依据其是否提供了合理审阅方法和条件。如前所述, 通畅超链接、 以醒目字体提醒消费者注意、 连续保留协议文本等等, 都属于为网络协议相对人提供合理审阅方法、 条件。尤其是包含免去或限制其责任条款, 更应以直接、 显著方法供用户审阅, 不然用户能够依《协议法》第39条要求主张相关条款无效。如前所述, 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没有要求提请注意义务和提请方法, 庆幸是, 其“修订稿(征求意见二稿)”增补了提请注意义务, 关键表现在其第19条和第24条中, 但遗憾是, 该稿没有就提请应采取方法作出要求, 笔者认为有必需补充相关用户协议提请义务方法尤其规则。
(二)用户协议内容变更
1.单方“变更”条款效力
网络活动不一样于其它任何交易形态特点就在于它连续性和改良性。不管是网络游戏、 电子邮箱服务还是授权使用软件程序, 运行商都要提供连续性、 长久性服务。其次, 伴随网络技术日新月异地发展, 更新、 更优异服务内容、 软件程序不停被开发。伴随新技术推出, 新竞争对手出现以及经营条件改变, 服务提供者有必需不停更新服务内容以保持其竞争力。所以, 修改服务条款在所难免。但问题在于, 用户协议条款通常给予运行商无条件、 单方面变更协议条款权利。举例以下:
腾讯QQ用户协议要求: 腾讯企业为了保障企业业务发展和调整自主权, 腾讯企业拥有随时修改或中止服务而不需通知用户权利, 腾讯企业行使修改或中止服务权利不需对用户或任何第三方负责。[2]
Yahoo服务条款提醒: 我们将在不通知你情况下, 时常地更新该条款。你能够在http//does. yahoo, com/info/terms/网页上浏览目前服务条款版本。[6]搜狐VIP邮箱服务协议要求: 搜狐有权随时对服务条款进行修改, 而且一旦发生服务条款变动, 搜狐将在页面上提醒修改内容; 当用户使用搜狐特殊服务时, 应接收搜狐随时提供与该特殊服务相关规则或说明, 而且此规则或说明均组成本服务条款一部分。用户假如不一样意服务条款修改, 能够主动取消已取得服务; 假如用户继续享用网络服务, 则视为已接收服务条款修改; 不管是否通知, 搜狐对本服务修改或终止对用户或任何第三人不负担任何责任。[7]
第二人生用户协议要求:Linden试验室保留了事先通知或未通知就中止服务权利, 不管是否是出于某种理由, 你要同意Linden试验室不会对服务中止、 拖延实施或未能实施负任何责任, 同时你还要了解你是不会因为上述服务中止或未能推行而取得任何费用返还。只要Linden试验室认为适宜它就有权在任何时候出于任何理由甚至无理由地单方决定改变并/或取消服务任何方面。[8]
类似条款普遍存在于多种网络服务用户协议中。因为用户协议给予运行商单方、 无条件变更协议内容权利, 使得用户无从预料协议条款可能发生改变, 使用户负担不可预期风险, 尤其在付费服务中, 这种风险对用户是不公平。所以, 笔者认为, 应该明确标准是: 许可未经合意单方、 任意变更协议内容条款应不生效力, 用户协议变更应该符合协议变更程序要求方可生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订稿(征求意见二稿)第24条第2款第5项亦对此作出了肯定。但基于网络活动特点, 这一标准存有例外情形: 第一, 改良服务、 增加用户利益; 第二, 因当事人缔约之时不可预料且不可归责于当事人事由。
2.用户协议变更程序
如前所述, 运行商不应拥有单方、 任意变更协议条款权利。但应该肯定, 运行商确有在一定情形下修改、 变更协议内容必需。为维护用户利益, 应该将运行商变更协议内容意思视为要约, 在用户为承诺意思表示后, 变更内容方可生效。
鉴于网络用户协议特点, 协议修改不可能与部分用户磋商。运行商应该将协议修改内容通知各用户, 并给予合理期限。首先, 使用户有表示是否接收机会, 其次给予用户处分其所取得虚拟财产时间。尤其需要指出是, 运行商公布公告且经过对应期限后, 若用户无反对之意思表示而继续接收网络服务, 是否当然视为已经接收协议变更且受其拘束?对此, 笔者认为, 应该区分不一样情形加以判定: 对于改善服务、 促进用户利益内容变更, 用户无反对意见即可视为同意; 对于降低服务标准以及收费服务内容变更, 则必需经用户明示同意方可变更, 不然, 即使有合理通知和期限约定, 仍不可视为同意变更。
因运行商变更协议条款而发生纠纷, 在司法实践中已经有经典判例:
案例一, 来云鹏诉北京四通利方信息技术有限企业缩减新浪邮箱案(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海民初字第11606号)
原告诉称其在被告全部和运作“新浪网”上注册了会员号为“laiyunpen”50M无偿邮箱。8月2日, 被告经过新浪网上“关键通知”通知原告, 新浪网将于9月16日零时缩减无偿邮箱容量至5M。原告认为, 任何一方不能在未经对方同意情况下, 私自变更协议内容。现被告不顾其承诺和门户网站企业信誉, 私自缩减容量邮箱, 组成违约, 要求被告继续推行其承诺“50M无偿邮箱”服务。被告辩称, 在双方同意服务条款中已明确要求, 新浪网有权在必需时调整服务协议条款, 并随时更改和中止服务, 而无须对第三方负责。被告调整电子邮箱容量, 完全是行使变更协议内容权利, 从而不组成违约。
该案法院判决认为, 被告调整邮箱容量行为并不组成“单方、 私自”变更服务内容, 而是推行了正常程序协议条款变更。对于本案判决理由, 笔者持不一样意见。第一, 原告基于信任使用被告提供大容量邮箱, 被告大幅缩减邮箱容量, 既非改良服务, 又非不可抗拒事由, 而是实质降低了服务标准。第二, 缩减邮箱容量极有可能给原告带来对外交流不便, 甚至带来直接经济利益损失。从实践中用户对邮箱使用情况看, 在长久使用某一邮箱服务后, 更换新邮箱将给用户带来不便, 换言之, 用户常常不得不继续使用原有邮箱。第三, 即便是无偿邮箱, 运行商仍然能够经过提供广告空间等路径获取收益, 所以, 缩减邮箱实际上是单方损害用户利益。所以, 笔者认为, 以事先通知为由许可被告缩减邮箱容量, 将造成对原告不公。对于实际降低服务标准协议变更, 应该经用户明示承诺方为有效。
案例二, 易趣网络信息服务企业诉刘某服务协议纠纷案[9]
原告易趣网络信息服务企业是一家关键提供 C2C(消费者与消费者)服务中介服务平台。3月31日被告刘某以“Jaliseng”为用户名在易趣注册了一个用户账号, 并在易趣网交易平台上公布商品信息, 从事交易活动。在刘某注册时, 易趣网络平台实施无偿服务, 但未约定提供无偿期限。7月1日, 原告开始向其用户收取网络平台使用费, 并在网上公布修改后服务协议供新老用户确定, 后该协议书再次作了修改, 最终稿于9月18日作了公证, 并在易趣网公布, 再次供新老用户确定。该协议对用户注册程序、 网上交易程序、 收费标准和方法等做了具体约定, 协议还约定如用户不按协议约定付款, 应负担赔偿损失责任。以后被告前后确定了用户协议并继续使用原告网络交易平台, 但未支付对应使用费。10月24日易趣企业以刘某违反双方间网络服务协议为由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要求刘某依协议支付平台使用费。
从本案用户协议变更内容和程序看, 用户协议于7月1日以后进行了重大修改, 组成对服务内容重大变更。本案中协议变更程序经过了公布变更信息——用户确定——修改并公证——再经用户确定程序。被告对协议内容完整性、 真实性并无疑义。即使本案中用户协议修改也限制了用户权利——无偿使用邮箱权利, 但这一修改得到了被告确定, 换言之, 协议修改推行了必需程序。所以, 法院判决变更后条款对双方都有拘束力, 被告应负担由此产生协议责任。
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是正确, 不过, 从另一角度看, 易趣网络平台最初实施无偿服务, 但却未约定提供无偿期限, 这就意味着用户对无偿服务期限无法预见。这就极有可能出现上文提及情形: 用户在接收易趣服务, 使用易趣邮箱后, 不便于或难以再更换其它邮箱服务, 所以继续接收易趣更改后服务就成为别无选择事情, 此时, 易趣怎样收费都是用户不得不接收条件。所以, “无偿服务”就有可能成为陷阱。笔者认为, 从规范网络秩序、 维护网络交易公平性角度出发, 有必需经过由相关部门制订网络协议规范文本路径, 规范网络协议变更, 从严格变更条件、 变更程序上限制非以改良服务为目协议变更。
三、 用户协议内容与效力
(一)用户协议内容
1.用户协议当事人权利义务关键内容
综观通行于网络世界多种用户协议, 尽管因为服务内容不一样, 多种用户协议中具体权利义务设计有差异, 但对当事人权利义务设定基础上都包含以下内容:
运行商权利、 义务: 运行商经过国际互联网络为用户提供在线服务; 维护用户全部数字信息正常使用; 尊重用户个人隐私是运行商一项基础政策; 预防第三人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 确保所提供服务符合在当初科技或专业水平下能够合理期待安全性; 使用网络服务程序中监测功效, 对用户是否使用外挂等作弊程序进行网络活动作出认定; 假如运行商发觉用户数据异常, 有权依据本协议、 用户条约或守则要求, 采取对应方法; 等等。
用户权利、 义务: 用户注册帐号、 接收协议后取得用户资格; 伴随用户上线消费积累或支付费用增加, 用户有权向运行商要求更高层次、 更多内容服务项目; 用户应自行配置上网所需设备, 包含但不限于电脑、 调制解调器或其她必备上网装置; 自行负担上网所支付与此服务相关电话费用、 网络使用等费用; 提供详尽、 真实且立刻更新个人资料; 用户不得经过不正当手段或其她不公平手段使用运行商产品和服务或参与运行商提供多种活动; 用户不得干扰运行商正常地提供产品和服务, 包含但不限于: 攻击、 侵入运行商网站服务器或使用网站服务器破解、 修改运行商提供用户端程序, 攻击、 侵入运行商服务器; 或制作、 公布、 传输、 使用任何形式妨碍网络活动公平性辅助工具或程序; 利用程序漏洞和错误破坏服务平台正常进行或传输该漏洞或错误; 不合理地干扰或阻碍她人使用运行商所提供产品和服务; 等等。
2.用户协议中运行方义务完善
从上述用户协议内容看, 因为协议条款系运行商单方确定, 多种用户协议都侧重于对用户约束, 而对应权利及其保障内容则较为欠缺。如前所述, 用户协议系由权利变动协议、 服务协议、 保管协议、 软件授权使用协议内容共同组成混合性协议, 而其中服务协议内容是贯穿整个协议关键内容, 使用软件目是接收服务、 在服务过程中产生虚拟财产权利变动、 对服务中产生虚拟财产进行保管。基于这一特点, 本文认为对运行商义务应该在以下方面加以完善:
(1)服务说明义务、 通知义务和帮助义务
第一, 运行商负有服务说明义务。网络用户选择某一运行商某一款服务项目, 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对运行商事前说明服务质量、 服务内容信赖。运行商提供服务能力、 水平以及在线服务状态也是用户选择是否接收服务或何时接收服务关键信息, 如网络游戏运行商提供游戏服务器可容纳人数、 同时上线人数与连线情况等。所以, 相关服务说明不仅应该成为运行商义务, 而且也是判定服务是否有瑕疵关键依据。对此, 能够参考中国《协议法》第153条相关买卖协议“出卖人提供相关标物质量说明, 交付标物应该符合该说明质量要求”要求。就《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而言, 它并没有对此作出明确要求, 其“修订稿(征求意见二稿)”增加了一条相关经营者以电话、 邮购等方法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时, 向消费者如实说明商品名称、 价格、 基础性能、 关键成份、 使用方法、 注意事项、 退换货方法、 售后服务等信息要求, 而对于网络用户却没有规范, 这是一个缺憾。因为网络世界中作为新型消费者用户其弱势地位不亚于采取电话、 邮购方法交易消费者。第二, 运行商负有通知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在网络服务中, 当运行商发觉有非法使用或入侵情形时, 应该推行通知义务, 并采取方法消除对系统可能造成威胁。对此, 中国台湾地域“行政院消费者保护委员会”经过《线上游戏定型化契约范本》第11条要求能够借鉴, 即“任一方发觉第三人非法使用甲方(即用户)之账号, 或有使用安全遭异常破坏之情形时, 应立刻通知对方。乙方(即运行商)接获甲方通知, 或乙方通知甲方后, 经甲方确定有前述情事, 乙方得暂停该组账号或密码之使用权限, 并更换新账号或密码予甲方。”因为运行商在技术力量上优势, 当服务发生问题时, 运行商问题说明、 通知义务以及采取补救方法义务更含相关键意义。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仅要求了在经营者所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点情形下, 经营者通知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 而没有要求在网络服务中, 遇有非法使用或入侵情形下经营者通知和安全保障义务, 而这种情形是现实生活中常见引发用户协议当事人争议诱因, 故有必需经过立法修订给予补充运行商此等义务, 从而尽可能降低纠纷产生, 抑或在纠纷发生后有利于法院依法公正判案。
(2)给予用户对协议解除权、 运行商有限条件下解除权
《协议法》第93条、 第94条要求了协议解除通常规则。基于网络用户选择、 更新服务权利, 对用户解除协议即退出某款服务通常没有尤其限制。如“魔兽世界”用户协议要求: “您能够在任何时候以以下方法终止许可协议(1)从您硬碟上移除本游戏用户端; (2)通知暴雪娱乐代表智凡迪您想要终止本协议。暴雪娱乐或智凡迪可完全依据其決定自行终止本许可协议。”但运行商解除其与某一用户协议则必需限定在一定条件下: (1)用户不妥使用网络资源, 造成资源浪费; (2)用户未经正当程序转让账户; (3)用户有违反规则、 妨害网络秩序行为。[5]“腾讯QQ”用户协议相关要求含有经典性: “用户注册QQ号码后, 假如长久不使用, 企业有权回收号码, 以免造成资源浪费; 腾讯QQ号码属于第一次申请注册用户, 假如发觉使用者并非号码原注册人, 腾讯企业有权回收该号码。提议用户不要私下有偿或无偿转让号码, 以免因号码问题产生纠纷; 用户应规范、 正当地使用QQ号码, 如有在公共环境下捣乱、 骚扰、 欺骗、 其她用户等行为, 企业有权回收其号码。”[2]运行商单方要求任意解除权, 或者排除、 限制消费者依法变更、 解除协议权利, 不应给予支持。因为这违反了老实信用、 公平交易标准。
另外, 需要说明是, 《协议法》第376条就保管协议解除问题要求: “当事人对保管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 保管人能够随时要求寄存人领取保管物。”即使运行商与用户之间也存在对虚拟财产保管关系, 但因为用户协议混合性特征, 基于“协调适用《协议法》要求”标准, 该条要求不适适用于网络协议中保管关系解除。
(二)用户协议条款效力
理论与实务中相关用户协议效力问题探讨关键集中于两个问题: 其一, 对运行商免责条款效力; 其二, 严禁虚拟财产交易条款效力。
相关前者, 《协议法》第40条要求: “格式条款含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要求情形, 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去其责任、 加重对方责任、 排除对方关键权利, 该条款无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要求: “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协议、 通知、 申明、 店堂通告等方法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 不合理要求, 或者减轻、 免去其损害消费者正当权益应该负担民事责任。格式协议、 通知、 申明、 店堂通告等含有
前款所列内容, 其内容无效。”不过, 哪些条款组成“免去”提供方责任、 “加重”对方责任、 排除对方“关键”权利, 在现实中应依据具体情形综合考量。比如: 预先免去运行商有意或重大过失之责任条款应认定无效; 给予运行商任意变更、 解除协议权利条款无效; 让用户负担其在技术上无法控制之危险条款无效; 用户负担付费义务与其所能得到服务显著不相当条款无效。
相关后者, 笔者认为, 对于“严禁交易”条款效力应区分条款不一样类型作出不一样判定: 严禁交易条款分两类: 一类是严禁虚拟货币与现实货币直接兑换, 这类条款因为其符合相关法规要求应认定有效; 第二类是对全部虚拟财产严禁交易条款, 这类条款则因其有失公平并有碍游戏业正常发展而应认定无效。
展开阅读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