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吊销营业执照后签订合同的效力模板.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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吊销营业执照后签署协议效力       浏览次数: 507次   吊销营业执照后签署协议效力 作者: 蔡义 案件回放 英王企业成立于2月10日, 因为至未年检, 于4月15日被工商局报纸公告吊销营业执照, 而且自公告公布之日起60日内仍未接收年检。其行为违反了《中国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和第六十条, 《企业年度检验措施》第四条要求。依据《中国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和《企业年度检验措施》第十九条第二款要求, 被吊销营业执照。 依据《企业登记程序要求》第18条、 第19条要求, 英王企业应在公告之日起停止经营活动, 依法由股东组成清算组组织清算。清算结束后30内, 由清算组依法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但英王企业股东不仅没有依法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 而且其股东杨周在7月1日与众泰山企业签署了日常清洁服务承包协议。依据《协议法》第52条第5项、 《企业法》第181条第4项、 《企业法》第184条、 第187条第(3)款之要求: 清算期间, 企业存续, 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经营活动。企业财产在未依据前款要求清偿前, 不得分配给股东。众泰山企业在签署协议后很快就知道了英王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 向法院起诉, 要求法院判决双方签署协议无效, 股东杨周基于缔约过失责任与企业一起负担连带赔偿责任。那么本案中, 英王企业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与众泰山企业签署协议是否有效呢? 企业终止迷惑 企业终止迷惑在于企业终止概念模糊性, 企业终止关键内容应是企业终止造成了企业法人资格消失。《民法通则》第40条要求, “法人终止, 应该依法进行清算, 停止清算范围外活动”。这表明清算是法人终止惟一实质要件。所以, 经清算后办理注销登记才是企业终止消亡标志。未经清算而将企业注销了, 并不是真正法律意义上注销。这与破产清算程序使企业终止要求是一致。所以企业终止是在法定条件下经过法定程序而使企业法人资格消失状态, 即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均为消亡一个状态。 既然企业法人资格终止意味着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消亡, 则不难看到在企业营业执照被调销以后, 企业法人能力不完整性, 即它已经不能主动参与民事法律关系, 而只能在限定范围内, 为实现企业法人资格正当终止实施以系列行为。不过, 实际情况是: 工商机关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吊销是什么? 是生产经营活动资格还是法人资格?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相关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法人资格问题回复》工商企字()第106号明确指出: “依据《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和《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和第二十五条要求,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企业法人凭证, 申请人经登记主管机关依法核准登记, 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取得法人资格。所以,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登记主管机关吊销, 企业法人资格随之消亡。”同时指出, “吊销营业执照是登记主管机关依据法律法规要求, 对企业法人违反要求实施一个行政处罚, 对企业法人而言, 吊销营业执照就意味着其法人资格被强行剥夺, 法人资格也就随之消亡, 并由登记主管机关在企业登记档案上给予载明, 不需要被吊销执照企业法人再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国家工商局对此问题态度应该说非常明确, 即营业执照被吊销, 法人资格消亡, 而且不需要办理注销登记。吊销营业执照, 是对企业人格绝对否定, 即企业之人格被全方面、 永久剥夺,企业之存在也因之而全方面、 永久被否认。但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至其注销登记前丧失是其行为能力, 但仍然含有法人主体资格(即权利能力)。这么, 在实践上就认可了企业法人民事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在特定情况下实现了临时分离: 1、 《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落实实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60条要求: 对于包含终止企业法人债权、 债务民事诉讼, 清算组织能够用自己名义参与诉讼。这说明中国法律对于处于清算阶段企业法人不含有法人主体资格认识已经开始转变态度。 2、 最高人民法院[法经]23、 24函司法解释要求。针对下级法院基于这类问题数次请示, 最高人民法院曾经数次下发函件, 以指导下级法院对于这类纠纷审判工作。这些函件在总体指导标准上与过去下级法院普遍作法相比, 发生了转折性改变。其中最含有经典意义当数最高人民法院于下发两个回复函件: [法经]23、 24号函 。其基础精神认为: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性质为企业管理机关对企业法人进行行政处罚; 其后果造成企业法人经营资格被剥夺从而丧失企业法人行为能力, 在此期间, 企业法人关键行为是推行清算和其她未了结事务, 不得开展新经营业务; 企业法人行为能力丧失最终会造成企业法人主体资格消亡, 但并不立刻消亡, 只有在进行清算并到工商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方才使企业法人主体资格归于消亡。 不难看出上述司法解释是与前述法律法规基础精神严重矛盾: 法律法规基础精神突出将营业执照作为企业法人市场主体资格证实文件; 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却侧重于将企业法人登记注册薄作为企业法人市场主体资格证实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与法规基础精神不一致, 会造成法律适用两难选择问题: 下级法院到底是依法律法规还是依其司法解释? 基于上述司法解释, 有理由相信: 企业法人如被吊销营业执照, 消亡仅是其经营资格, 剥夺仅是其开展新经营活动权利, 其作为市场主体资格仍然存在。由此能够推导出: 营业执照与企业登记注册薄证实作用在此情况下是能够分离。在这种特定时期, 将企业法人登记注册薄视为企业法人市场主体资格证实是合理, 对它进行注销后, 才能造成企业法人主体资格消亡。 协议效力 笔者认为, 即使依据法律要求, 企业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 依法应该解散并给予清算, 并不得从事与清算无关活动。英王企业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 还与众泰山企业签署服务协议显然是与清算无关活动, 其行为违法上述法律要求。但双方签署协议是有效协议, 其理由是: 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清算完成之前, 法人主体资格仍然存在, 仍含有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法律要求其不得从事与清算无关活动, 其目是为了使被吊销营业执照企业立刻进入清算程序, 避免增加新债权债务关系及威胁交易安全, 而不是要一概否定其实际发生私法行为法律效果。所以, 对于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从事与清算无关活动行为, 在法律上一概否定其效力, 并不符合该规范之目; 而且也不利于对善意协议相对人保护, 因为, 从法律要求来看, 基于协议有效对守约方保护是要强于基于协议无效对守约方保护。且双方签署协议并不包含其它协议无效情形, 所以本案协议是有效协议, 当事人责任按协议约定及法律要求给予确定。 股东责任 在这种情况下, 企业股东没有立刻对企业进行清算, 是否应该在本案中负担赔偿责任问题。笔者认为, 企业从成立时起直至其被清算并被注销, 均含有独立责任能力, 在法律人格上, 一直独立于企业股东。标准上, 企业股东不需要对企业债务负担责任。依法律要求, 在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 企业股东含有法定清算义务, 但该义务本身是一个行为义务, 并非对企业债务负担责任义务。所以, 股东违反该义务本身, 并不能肯定造成其要对企业债权人负担民事赔偿责任, 除非企业债权人能够证实因为股东未立刻清算行为, 直接造成企业债权人无法从企业取得清偿, 此时, 企业债权人才能直接向企业股东要求赔偿。法院采纳了笔者代理意见, 判决双方签署协议有效, 全部与协议相关责任全部由企业负担, 股东不负担连带责任。 法律提议 企业作为有独立法人资格实体, 且存续必需经企业登记行政主管机关登记, 并核发营业执照作为其设置程序终止标志, 这缘于企业法人资格取得必需以行政行为确定为基础, 企业法人资格消失一样也必需经过行政行为确定, 这一确定只能将其归结于企业法人资格注销登记。因为《企业法》中对此问题未作明确要求, 所以, 在其它对应规范性文件中, 均出现了大量对于企业终止标准认定不一情况, 即使作为企业登记行政主管机关工商行政管理局, 在其规范性文件中也出现了较多矛盾之处。在实践中, 工商行政部门作为企业登记行政主管机关, 往往忽略对企业法人资格注销登记手续办理, 这不能不说是法律对此问题未作明确要求结果, 笔者认为, 应在该两个法律文件中明确要求: “企业经过核准注销登记后, 企业法人资格消失, 企业终止。” 吊销企业营业执照应是企业登记行政主管机关对企业进行行政处罚一个方法, 该方法本质也应是企业终止情形中行政路径一个情况, 其仅仅只是开启了企业终止程序, 而不能替换企业终止程序。但因为《企业法》及《企业登记管理条例》中未对企业终止程序进行强制性要求, 从而造成了绝大部分企业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无法开展正常清算程序, 引发一系列法律问题, 而企业行政登记主管机关因为无法律上义务决定企业清算程序开展, 故通常在作出吊销企业营业执照处罚决定后也视为企业已经终止。所以, 笔者认为在企业终止法律程序中, 吊销企业营业执照并非是与企业注销并行概念, 更不应是法律制度在设计时立法前提出现问题而产生负面效应。确切说, 这是企业终止与企业营业执照吊销法律概念混乱, 影响了企业营业执照吊销法律制度实施价值。所以, 应该对吊销营业执照行为性质重新进行确定,明确吊销营业执照, 剥夺仅仅是被吊销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资格,营业执照被吊销后, 其法人资格并不随之丧失, 法人资格要等企业进行清算, 清算完成作办理注销登记后才能消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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