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描述
国际货物买卖协议成立
法国企业甲给中国企业乙发盘: “供给50台拖拉机。100匹马力, 每台CIF北京4000美元, 协议签订后3个月装船, 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付款。请电复。”乙还盘: “接收你发盘, 在签订协议后立刻装船。”
问: 双方协议是否成立?为何?
答案: 不成立。承诺对邀约做了实质性变更, 组成新要约。所以协议不成立。
中国某工艺品企业与国外洽谈一笔玉雕生意, 经双方对交易条件磋商以后, 就价格、 数量、 交货日期等达成协议。我企业随即于8月6日致电“确定售与你方玉雕一件……请先电汇1万美元。”对方于8月9日复电: “确定你方电报, 我购玉雕一件, 按你方电报要求已汇交你方银行1万美元, 该款在交货前由银行待你方保管。”
问: 协议是否成立?为何?
答案: 协议不成立。理由对方复电对我方要约做了实质性变更, 所以协议不成立。
我方10日电传出售货物, 限15日复到有效。13日收到对方回复: “价格太高”。15日, 我方又收到对方来电, “你10日发盘我接收。”此时, 市价上浮, 我方复电拒绝。
问: 我方做法是否合理?为何?
答案: 我方做法合理。对方13日回复对价格没有表示接收, 组成反要约, 我企业10日要约失效。
我企业于1993年7月16日收到法国企业发盘: “马口铁500吨, 每吨545美元, CFR中国口岸, 8月装运, 即期信用证支付, 限20日复到有效。”我方 17日复电“若单价为500美元CFR中国口岸, 可接收500吨马口铁。履约中如有争议, 在中国仲裁。”法规企业立即回电: “市场坚挺, 价格不能降低, 仲裁条件能够接收, 速复。”此时, 马口铁价格确实上涨, 我方于19日付电: “接收你16日发盘, 信用证已经由中国银行开出, 请确定。”但法国企业未确定并退回信用证。
问: 协议是否成立?我方有没有失误?为何?
答案: 协议未成立, 我方有失误。我企业应该对新要约表示承诺协议就成立了, 而不是对16日已经失效要约进行承诺, 而且接收时也不应该有“请确定”字样, 这么就等于让对方确定协议是否成立。
中国某地对外工程承包企业于5月3日以电传方法请意大利某供给商发盘出售一批钢材。我企业在电传中申明: “这一发盘是为了计算一项承造一栋大楼标价和确定是否参与投标之用。我方必需与5月15日项招标人送交投标书, 而开标日期为5月31日。意大利供给商与5月5日用电传方法就上述钢材向我方发盘。我方据以计算标价, 并于5月15日项招标人递交投标书。5月20日, 意大利供给商因钢材市价上涨, 发来电传, 通知撤销5月5日发盘。我方立即复电表示不一样意撤销, 双方发生纠纷。及至5月31日招标人开标, 我方中标, 随即电传通知意大利供给商, 我方接收其5月5日发盘。但意大利供给商坚持发盘已于5月20日撤销, 协议不能成立。双方争吵不下, 提交仲裁。
问: 假如你是仲裁员, 怎样裁决并说明理由。
答案: 协议成立, 意方必需推行协议。依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协议条约》第16条要求, 意商发盘是不可撤销。
中国某企业与外商洽谈一笔进口交易, 经往来电传磋商, 就协议关键条件达成全部协议。但在最终一次我方所发表示接收电传中, 列有以签署确定书为准字样。事后, 对方拟就协议初稿要求我方确定。因为对一些条款措辞尚待深入研究, 固未立刻给与回复。很快, 商品国际市场价格下跌, 外商催我方开立信用证, 我方以协议还未有效成立为由拒绝开证。
问: 我方做法是否有理, 为何?
答案: 有理。我方最终电传列有“以签署确定书为准”字样。所以, 未经我方签署确定书, 协议不成立。我方有权拒绝开立信用证。
我A国商人将从别国进口初级产品转卖, 向B国商人发盘, B国商人复电接收发盘, 同时要求提供产地证。两周后, A国商人收到B国商人开来信用证, 正准备按信用证要求发货时, 收到商品检验机构通知, 称因该货非本国产品, 不能签发产地证。遂电请B国商人取消信用证中要求提供产地证条款, 遭到拒绝, 引发争议。A国商人提出, 其对提供产地证要求从未表示同意, 依法无提供产地证义务。B国商人对此则表示反对。
问: 该案怎样处理, 为何?
答案: 协议成立, A国商人应履约并负担违约责任。B国商人接收发盘, 同时要求提供产地证, 组成对A国商人要约非实质性改变。而A国商人对此未在不过分延迟时间内表示异议, 依据《条约》第19条, 视为同意B国商人复电, 协议成立。
立信用证。
我方售货给甲国A商, A商又将该货物转售乙国B商。货物抵达甲国后, A商将原货经另一条船运往乙国。B商收货后发觉数量短少, 向A商提出索赔。据此, A商又向我方提出索赔。
问: 我方应该怎样处理, 为何?
答案: A商无权向我方索赔。因为A商在货物抵达甲过后经另一条船又将货物运到乙国, 卖给B, 该行为本身组成A商对我方所交货物接收, 与其行使索赔权是相矛盾和冲突。
包含法律问题: 转销货物视为买方接收货物, 丧失索赔权。
1990年, 我某机械进出口企业向一法国商人出售一批机床。法国商人又将该机床转售美国及部分欧洲国家。机床进入美国后, 美国进口商被起诉侵犯了美国有效专利权。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专利权人损失, 随即美国进口商向法国出口商追索, 法国商人又向我方索赔。
问: 我方是否负担责任, 为何?
答案: (1)假如中方按法国商人提供图纸或规格生产, 法国商人应该最终负担责任, 不能向中方追索。(2)假如法国商人在签订协议时已通知中方货物将销到美国, 中方应负担责任。
包含法律问题: 《条约》第42条要求, 作为卖方企业应该向买方负担所出售货物不侵犯她人知识产权义务, 但这种担保应该以买方通知买方所要销往国家为限, 不然, 卖方只担保不会侵犯买方所在国家知识产权人权利。
中国江西省A企业与美国B企业于1994年签署进口商标为“M”牌运动鞋协议。货物进口很快, A企业立即该批运动鞋转售给甘肃省C。A企业将货物发给C企业很快, 便接到C企业通知, 称“M”牌运动鞋已经由美国用户于1993年授权给该省D企业以D企业名义在中国注册该商标。现D企业提出C企业侵权, 并要求C企业停止在中国境内销售“M”牌运动鞋, 不然经追究其侵权责人。
问: C企业是否侵权?该案怎样处理?
答案: C企业侵权。应该停止侵权并依据货物买卖协议要求向A企业索赔。A企业再依据协议向美国B企业索赔。
甲国企业和乙国企业签署一分出售大米协议。协议要求, 根据卖方仓库交货条件买卖。买方提货时间是8月。协议签订后, 卖方于8月5日将提货单交给买方。买方据此付清了全部货款。因为买方未在8月底前提货, 买方遂将该批货物移放到另外仓库。但到9月10日, 买方前来提货时发觉, 该批货物已经部分腐烂变质。双方为此损失由谁负担发生争议。
问: 由谁负担责任?为何?
答案: 卖方负担。《条约》85条要求: “假如买方推迟收取货物, 或在支付价款和交付货物应同时推行时, 买方没有支付价款, 而卖方仍拥有这些货物或仍能控制这些货物处理权, 卖方必需按情况采取合理方法, 以保全货物。她有权保有这些货物, 直到买方把她所付合理费用偿还给她为止。”所以, 即使买方未按时提货, 买方也应该妥善保管货物。
1991年12月31日, 买方(申诉人)与卖方(被申诉人)签订了订货协议。协议要求: 申诉人向被申诉人购置203.5吨柠檬酸, 单价为920美元/吨, CFR日本神户, 总价款为187220美元, 申诉人应在1992年1月10日通银行开出不可撤销、 保兑、 可转让、 可分割信用证, 装运期为1992年3月底前。协议签订后, 申诉人于1992年1月1日经过道亨银行开出了不可撤销信用证(但不是保兑、 可转让和可分割)。其后被申诉人因供给商抬高货价, 因为申诉人协商提升货物单价, 双方于1992年1月13日签署了一份备忘录, 对协议做了修改: 单价改为925美元/吨, 总金额为188237。5美元为避免增加银行费用, 增加1017。5美元有申诉人直接以银行汇票在装船后7天内支付被申诉人。备忘录签署后, 被申诉人又在1992年2月19日发传真给申诉人, 要求将协议单价再提升15美元, 申诉人拒绝。直到过了装运期, 被申诉人仍未发货, 并通知解除协议。申诉人于是提请仲裁, 要求被申诉人赔偿: (1)申诉人经济损失及商誉损失140070美元; (2)申诉人需支付日本买家经济损失51892。5美元。
问: 本案怎样处理?
答案: (1)协议已经成立;
(2)申诉人取得合理赔偿应为1992年4月初市场价格与协议价格之间差价。(交货期在3月底, 所以以4月初市场价格为准)
(3)如无充足证据, 商誉损失不予赔偿;
(4)申诉人与日本买家合约损失不予赔偿, 因为被申诉人在签订协议时无法预料。
1995年3月5日, 北京某工业供销企业(买方)于荷兰某企业(卖方)签署了一份进口机床协议。协议要求: 由卖方在1995年12月7日前交付买方机床100台, 总价值5万美元, 货到3日内全部付清。7月7日, 卖方来函: 因机床价格上涨, 整年供不应求, 除非买方同意支付6万美元, 不然将不交货。对此, 买方表示按协议价格成交。买方曾于7月7日问询另一家企业寻求替换物, 该企业表示能够在12月7日前交付机床并要求支付价款5、 6美元。买方当初未立刻补进, 到12月7日, 买一当初6、 1万美元价格向另一供给商补进100台机床。对于差价损失, 买方向法院起诉, 要求卖方赔偿。
问: 买方要求是否合理?
答案: 不合理。应该按能够宣告协议无效时差价计算损失。
中国A企业于某年9月2日致函美国B企业, 提出以每公吨1800美元CIF纽约价格向B企业出售400吨咖啡豆, 要约要求承诺期限为14天。9月14日A企业得悉国际市场上咖啡价格上涨了30%, 同日A企业收到B企业发来表示接收电传, B企业表示其已作好推行协议准备。15日, A企业向B企业提出将咖啡豆售价由原来每公吨1800美元增加至每公吨2300美元, B企业未同意。后A企业将该批咖啡豆以每公吨2300美元价格销售给了另一家美国企业。B企业遂向中国某法院提起诉讼, 要求A企业赔偿其所遭受损失。A企业则辩称, 其与B企业间并不存在任何协议关系, B企业索赔主张缺乏依据。
【诉讼结果】法院认为, A企业9月2日发出要约于抵达受要约人B企业时生效, A企业作为要约人应受其要约约束。B企业在要约要求承诺期限内做出了接收要约承诺并已生效, 依据相关法律要求, 协议于承诺生效时成立。A企业将协议所涉货物出售给她人行为违反了协议约定, 损害了B企业利益, 应该对B企业所以而遭受损失负担赔偿责任。
【分析】本案包含国际货物买卖协议签订过程中要约生效、 撤回、 撤销及效力等问题。
要约又称发价或发盘等, 是一方当事人以缔结协议为目, 向对方所作意思表示。依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协议条约》(以下称《条约》)第14条要求, 凡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人提出签订协议提议, 假如十分确定而且表明要约人在得到接收时受约束意旨, 即组成要约。《中国协议法》(以下称《协议法》)第16条及《条约》第15条均要求: 要约于送达受要约人时生效。
要约撤回和撤销是两个不一样概念。前者指要约人在发出要约以后, 在其还未抵达受要约人之前, 即在要约还未生效之前, 将该要约收回, 使其不发生效力。因为撤回时要约并没有生效, 撤回要约也不会影响到受要约人利益, 基于此点, 《协议法》及《条约》皆要求要约能够撤回, 只要撤回通知能在该要约抵达受要约人之前或同时送达。所谓要约撤销, 是指要约人在要约生效后, 将该项要约取消, 从而使要约效力归于消亡。如前所述, 要约在抵达受要约人时生效, 一项有效要聚会直接影响到要约人和受要约人利益, 并影响到交易安全, 所以为了维护当事人利益并保护交易安全, 要约在生效后对要约人和受要人都会产生一定拘束力。要约对要约人拘束力表现在要约一经生效, 要约人即受到要约约束不得随意撤销要约。不过法律也不绝对严禁撤销要约, 因为要约生效后在受要约人表示接收之前, 可能会因为多种原因如不可抗力、 要约内容存在错误等促进要约人需要取消要约。许可要约人撤销要约对保护要约人利益, 降低无须要损失和浪费也是必需。依据《协议法》第18条及《条约》第16条要求, 在未签订协议之前要约能够撤销, 只要撤销要约通知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抵达受要约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要约不得撤销: (1)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以其她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 (2)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 并已经为推行协议作了准备工作。
本案中, A企业向B企业发出要约中要求了14天承诺期限, B企业在使用期限内做出了承诺, A、 B两企业协议已告成立, A企业无权撤销其要约。A企业将协议所涉货物出售给她人行为属违约行为, 应该向B企业负担赔偿责任。
中国外贸企业应对出口商品国际市场变动趋势有充足估计, 并可采取缩短要约承诺期限, 或发虚盘即要约邀请(指注明“须以我企业最终确定为准”等字样)等方法维护自己权益。
罗特瑞克斯是纽约一家生产空气压缩机企业, 承诺以CIP方法销售18000台空气压缩机给意大利戴尔奇企业, 签约时卖方知道买方所购标物将用于生产ARIELE牌空调机。协议要求所购标物分20批从4-8月每个月平均装运。卖方装运第一批货后, 戴尔奇企业按约支付了货款188,000美元。当第二批货物尚在运途中时, 戴尔奇企业发觉第一批货物中大部分是不符合协议要求, 同时还推定卖方生产空气压缩机不可能符合协议要求, 于是拒收第一批已运到和第二批还未运到压缩机, 并取消了整个协议。随即提起索赔。在索赔中买方称:
在准备推行该协议期间, 戴尔奇企业已经花费:
支付第一批货款188,000美元;
用39,000,000里拉购置了某种特殊工具方便使卖方生产空气压缩机能适用买方生产;
为了使卖方生产空气压缩机能适用买方生产而用于特殊绝缘材料和空调机制造试验费共27,000,000里拉;
支付了第一批货物中国运费、 仓储费及海关关税共18,000,000里拉;
为第二批货物支付了货款188,000美元。
因为第一批货物不符协议要求, 造成了戴尔奇企业生产线停产, 却又要负担生产线上工人工资共花费了二百万里拉。
因为正处销售旺季, 戴尔奇企业能够从其她渠道购置到能用压缩机, 但必需要支付额外费用约一千万里拉。
因为卖方违约造成戴尔奇企业不能准期推行交货义务, 造成了546,377,612里拉可估计利润损失。
假如买方修改其生产线以适应卖方所生产空气压缩机之需将需花费超出5亿里拉费用和二个月时间, 各项费用及损失将超出10亿里拉。
买方认为, 因为卖方交运货物与协议不符, 造成买方多负担了很多费用: 修理费与试验费、 仓储费、 生产线停工待料费、 寻求替换商品花费费用、 以及预期损失利润等。于是戴尔奇企业对上述款项提出了索赔要求。
卖方辩称: 其生产空气压缩机本身质量没有问题, 不能适用买方生产之需关键原因是买方所生产空调机生产线不适用, 买方必需修改其生产线以适应卖方所生产空气压缩机, 故卖方不一样意买方解除协议。
请依据《销售协议条约》要求考虑: 在该案中, 卖方提供标物符合商销性吗?买方能解除整个协议吗?假如依法能解除整个协议, 那么哪些是直接损失, 哪些是间接损失?法庭应怎样决定哪些间接损失费用能够得到赔偿?假如依法不能解除整个协议, 那么其能够提起索赔项目是哪些?
符合。商销性是指通常使用目。购置机器只要能用于生产, 就是符合商销性, 除非在签署协议时明确产品必需适适用于某一特殊目, (但题目中有一点不太明确, 卖方货是不是能用在ARIELE牌空调机上, 只要能用, 就符合要求, 要求适用哪种生产线协议没有要求,
可题目中已说明了是不符合协议要求啊。)
2、 买方不能解除整个协议。对于分批交付货物, 在一方当事人不推行任何一批货物义务组成对该批货物根本违约时, 只能宣告对该批货物无效。如有充足理由断定对以后各批货物将发生根本违反协议, 则可在一段合理时间内宣告协议以后无效。本案中各批交付货物之间没有内在肯定联络, 卖方交付是整部机器而不是组装零件。
3、 因为第一批货物不符合协议要求而发生损失。注意不是因解除协议而产生损失。具体以下, 货款、 运费、 仓储费及海关关税, 39,000,000里拉购置了某种特殊工具方便使卖方生产空气压缩机能适用买方生产试验费共27,000,000里拉; 因为第一批货物不符协议要求, 造成了戴尔奇企业生产线停产, 却又要负担生产线上工人工资共花费了二百万里拉。因为正处销售旺季, 戴尔奇企业能够从其她渠道购置到能用压缩机, 但必需要支付额外费用约一千万里拉。
4、 间接损失是预期利润。因为卖方违约造成戴尔奇企业不能准期推行交货义务, 造成了546,377,612里拉可估计利润损失。
5、 条约74条要求。赔偿金额为: 一方当事人违反协议应负损害赔偿额应与另一方当事人因她违反协议遭受包含利润在内损失额相等。
6、 条约77条
如上, 因第一批货不符协议发生损失, 能够提起索赔。
因拒收第二批货产生损失买方是不负赔偿责任
1986年7月27日中国某企业应荷兰A商号请求, 报出某初级产品100吨, 每吨鹿特丹到岸价格(CIF)人民币3900元即期装运实盘。对方接收到我方报盘后, 没作承诺表示, 而是再三请求我方增加数量, 降低价格一并延长要约使用期。我方曾将数量增至300吨, 价格每吨鹿特丹GIF减至人民币3800元, 并两次延长了要约使用期, 最终延至8月30日。荷兰于8月26日来电接收该盘。我方企业在接到对方承诺电报时, 发觉巴西因受旱灾而影响到该产品产量, 国际市场价格暴涨, 从而我方拒绝成交, 并复电称: 《因为世界市场价格改变, 货物在接到承诺电报前已售出。“但荷方不一样意这一说法, 认为承诺是在要约使用期内作出, 所以是有效, 坚持要求我方按要约条件推行协议, 并提出, 要么实施协议, 要么赔偿对方差价损失40余万元人民币, 不然将提起诉讼。”
[问题](1)假如A商号对中国这家企业提起诉讼, 有没有正当理由?
(2)双方间买卖协议是否成立?
参考答案: (1)A商号能够向法院提起诉讼。因为中国企业违约在先, A商号能够经过起诉方法进行救助。
(2)双方间买卖协议已经成立。
分析:本案关键问题是怎样认识协议签订程序。通常说来, 签订协议必需经过两个程序, 即要约和承诺。要约是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人提出签订协议提议, 其内容必需十分确定, 而且表明对方一旦接收, 要约人就愿受其约束。所以, 一项要约必需含有下列条件:
1.应清楚表明愿意按要约所列条件与对方签订协议目, 并表明一旦对方接收, 要约人就愿受其约束。
2.标准上应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人提出, 凡不是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人提出提议, 仅视为要约邀请。
3.内容必需十分确定。所谓十分确定, 即所标明货物名称、 明示或默示地要求货物数量或价格, 或者要求怎样确定数量和价格。承诺即受要约人作出申明或以其她行为对要约表示同意。组成一项承诺也必需含有一定条件:
4.承诺必需由受要约人以申明或其她行为作出。
5.承诺内容必需与要约内容一致, 而不能有所添加、 限制或更改, 但假如所作限制、 添加或更改并未实质上变更要约内容, 要约人又末在过分拖延期间内以口头或书面方法提出反对, 则该项承诺仍然能够视为有效。
6.承诺必需在要约要求期限内送达要约人, 假如要约人末要求时间, 则必需在一段合理时间内送达, 对于口头发出要约, 必需立刻作出承诺。承诺一旦送达要约人, 就发生效力, 协议即告成立。
本案中, 经过推迟要约使用期是8月30.日, 荷兰A商号承诺于8月26日抵达, 是有效承诺, 协议应于8月26日成立。我方企业以“因为世界市场价格改变, 货物在接到承诺电报前已售出”为由不推行协议, 是完全没有法律依据违约行为。
1991年11月25日, 德国A企业向香港B有限企业发出以下要约: Jettish彩色复印机台, 每台汉堡船上交货价(FOB)4000美元, 即期装运, 要约使用期截止到12月30日。A企业发出要约后, 又收到了巴黎某企业购置该种型号复印机要约, 报价高于A企业发给香港B有限企业要约价格。因为当初香港B有限企业还未对该要约作出承诺, 故而A企业于12月15日向香港B企业发出撤销11月25日要约通知, 以后与巴黎方面企业签约。不过, 12月22日, A企业收到了香港B有限企业承诺, 同意德国A企业要约条件, 并随之向A企业开出了不可撤销信用证, 要求A企业推行协议。后因A企业末履约, 香港B企业诉诸瑞典斯德哥尔摩仲裁庭, 要求A企业赔偿损失。A企业律师辩称, 该企业于1991年11月25日发出要约已于12月15日被该企业撤销, 该要约已失去效力, 所以B企业12月22目承诺没有效力, 购销协议没有成立。
福建省某县家俱厂生产皮箱式样美观, 坚固耐用, 用料考究, 于90年代中期打入新加坡市场, 很受欢迎, 成为当地关键出口创汇产品。1998年2月, 新加坡狮城家俱行向该家俱厂发出购置皮箱要约, 要求订购只皮箱, 并对皮箱式样、 用料提出了特殊要求, 还要求皮箱必需在5月4日之前交货。该家俱厂接收了该要约, 双方于2月I0日正式签约。签约后, 家俱厂即根据对方要求, 开始生产皮箱。然而3月25日, 家俱厂收到狮城家俱行传真, 声称家俱厂是乡镇小厂, 生产能力极低, 不可能按时推行协议, 为预防家俱厂预期违约, 决定对协议宣告撤销。家俱厂收到传真后, 立刻给狮城家俱行回电话, 说明至3月25日已生产出900多只皮箱, 根据这个生产速度, 截止交货日, 完全能够完成, 狮城家俱行仅因为推测缺乏证据, 所以无权撤销协议, 这种行为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协议条约》中对预期违约所作救助方法不符。考虑到双方以往友好合作关系, 期望狮城家俱行按双方签定和约推行自己义务。狮城家俱行对此末予回复。4月30日, 家俱常电告狮城家俱行, 只皮箱已按要求完全完工, 请做好提货准备。但狮城家俱行回传真说: 协议早已撤销, 不准备提货。某县家俱厂遂于5月15日同北京中国贸易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
「问题」狮城家俱行是否有权撤销协议, 是否有义务推行协议?
参考答案: 狮城家俱行无权撤销协议, 应该按协议要求推行义务。
分析:本案关键是预期违约问题。所谓预期违约, 是指在协议要求推行期到来以前, 已经有依据显示协议一方当事人将不会推行其协议义务。依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协议条约》要求, 假如签订协议以后, 另一方当事人因为下列原因显然将不推行其大部分关键义务, 对方当事人能够中止推行义务: 一方推行义务能力或她信用有严重缺点; 她在准备推行协议或推行协议中行为显示她将不推行其关键义务。
依据这项要求, 对预期违约救助方法是中止推行协议义务。假如在推行协议日期到来之前, 已经有显著证据显示一方当事人将根本违反协议, 则另一方当事人不仅有权中止推行协议, 而且能够宣告撤销协议。所以, 对预期违约须视其是否组成根本违反协议, 而分别采取中止协议或撤销协议这两种不一样救助方法。采取撤销协议必需以对方根本违约为前提, 而不能任意为之。
本案中, 买方并不了解家俱厂生产能力, 而想当然地认为家俱厂将预期违约, 所以单方面撤销协议, 是不符合《条约》要求。依据《条约》要求, “有在推行协议日期到来之前, 已显著看出一方当事人将根本违反协议, 方可宣告撤销协议。买方在家俱厂对其履约能力作了明确说明后, 仍坚持撤销协议, 是严重违约行为。在买方对卖方履约能力产生怀疑时, 能够中止推行协议, 不过应该立刻通知卖方。而一俟卖方拿出能按时推行协议确凿证据或提供了担保时, 买方就应该恢复推行协议项下义务。所以, 当家俱厂说明确能履约后, 狮城家俱行应继续推行协议, 而不是撤销协议, 该家俱行没有单方面撤销协议权利。”
依据以上分析, 家俱厂并未组成预期违约, 而狮城家俱行单方面违约行为是没有法律依据, 应该推行提货和支付货款协议义务。
买方中国某企业与卖方英国某企业于1992年5月14日签署了2项协议, 要求卖方向买方供给某货8000吨, 交货期为1992年7一12月按月份分批交货, 装货口岸为汉堡、 鹿特丹、 安特卫普, 由卖方选择。成交以后, 买方于1992年6月7日主动提前开出了信用证。以后, 买方由1992年6一11月七次电函催促卖方发货。卖方在其四次回复中提到其供货人未能交货并对拖延发出通知表示歉意。1992年11月13日卖方致函买方, 以英镑贬值为由, 要求提升协议价格, 买方末接收这一要求。协议最终1993年4月、 5月部分推行; 英方仍期望我方提升协议价格, 我方末同意。1994年11月16日我方函告英方, 申明收到该函告后45天内假如再不推行交货义务, 即提请仲裁, 要求赔偿损失。英方复函, 因为买方1992年6月7日开立信用证已过期, 以后又末开立新信用证, 所以解除了卖方交货义务。
买方于1995年5月20日向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 要求卖方赔偿买方损失, 即根据1993年6月29日市场价格与协议价格差价计算共748000英镑, 并要求卖方负担仲裁一切费用。
[问题] 买方中国某企业请求是否正当?
参考答案: 中国企业要求完全符合《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协议条约》中对卖方违约时, 买方可采取救助方法要求。
分析:提交货物和转移与货物相关单据是国际货物买卖中卖方一项关键义务。卖方应在协议约定时间和地点移交货物和单据, 不然就要负违约责任。本案中英国企业在与中国企业签署协议后, 未能按协议要求交货期分批交货, 先是拖延交货, 后是拒绝交货, 应负担违反协议责任。至于英方辩称, 买方开立信用证过期, 那完全是卖方违约行为造成。中国企业在协议签订后, 实际推行期到来之前开出了信用证, 已推行了自己协议义务, 是符合协议要求和国际通例。后因为英国企业没有推行通知对方交货时间义务, 造成了中国企业开立信用证过期, 也不可能开立新信用证, 货物买卖协议是双务有偿协议, 依据同时推行抗辩权法理, 一方违约, 肯定造成另一方不能正确推行协议, 但违约方不能以此为由, 认为对方违约, 从而免去自己责任。
1993年11月, 美国S企业与北京A企业签署了购迸“100吨钼铁买卖协议, 交货条件是天津FOB每吨3000美金, 于1994年2月前交货。协议签署后, A企业立刻与各生产厂家联络, 但因为当初钼铁市场需求量很大, 各厂家供货成问题, A公亩向S企业要求推迟交货期, 遭到S企业拒绝。1994年开始, 国际市场钼铁价格暴涨, A企业要求S企业抬高协议价格, 也遭到拒绝。2月前, A企业未能推行交货义务, 4月份, 国际市场钼铁价格已涨到协议签署时近2倍。6月5日, S企业依据协议中仲裁条款向中国贸易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 要求A企业赔偿S企业于6月初补进100吨钼铁与协议价格差额货款。”
[问题]. S企业要求是否正当?应由哪家企业对末能立刻补进货物而产生额外损失负责。
参考答案: S企业请求不正当, 应由S企业自行负担因末能立刻补进货物而产生额外损失。
分析: 本案关键包含国际货物买卖协议违约后损害赔偿问题。依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协议条约》(以下简称《条约》)要求, 损害赔偿是一个关键救助方法。当一方违反协议时, 另一方有权利要求赔偿损失, 而且要求损害赔偿权利, 并不因已采取其她救助方法而丧失。另外《条约》第74一77条对损害赔偿责任范围和计算方法作了具体要求。其第74条要求, “一方当事人违反协议应负责损害赔偿额, 应与另一方当事人因她违反协议而遭受包含利润在内损失额相等。但这种损害赔偿不得超出违反协议一方在签订协议时, 依据她当初已知道或理应知道事实和情况, 对违反协议预料到或理应预料到可能损失。”这项要求对买卖双方都一样适用, 而且适适用于因多种不一样违约事项所提出损害赔偿要求。这里, 《条约》没有采取过失责任标准, 而是采取了严格责任标准。依据《条约》要求, 当一方请求损害赔偿时, 毋须证实违约一方有过失。只要一方违反协议, 并给对方造成了损失, 对方就能够要求其赔偿损失。另外, 依据《条约》第77条要求, “声称另一方违反协议一方, 必需按情况采取合理方法, 减轻因为另一方违反协议而引发损失, 包含利润方面损失。假如她不采取这种方法, 违反协议一方能够要求从损害赔偿中扣除原应能够减轻损失数额。”这项要求适适用于买方或卖方多种违约索赔情况。本案中买方美国S企业明知卖方不能按时推行协议, 买方有义务自行及早购置协议标替换物, 却不立刻采取方法减轻损失, 致使损失扩大。所以买方S企业应该自行负担扩大损失。
案例以下:
中国甲企业与美国乙企业签订一份国际货物买卖协议。协议约定: 甲企业出售一批衣料给乙企业, 推行方法为: 甲企业于7月份将该批衣料自重庆交铁路发运至大连, 后由大连船运至美国纽约, 乙企业支付对应对价。但7月份, 甲企业没有推行。8月3日, 乙企业通知甲企业, 该批衣料至迟应在8月20日之前发运。8月10日, 甲企业依约将该批衣料交铁路运至大连。但该批衣料在自大连至纽约运输途中因海难损失80%。因为双方对货物灭失风险约定不明遂发生争吵。乙企业认为, 甲企业未于7月份推行协议违约在先, 应负担损害赔偿责任。协议因甲企业未按时推行义务已终止, 故货物损失风险理应由甲企业负担。 问:
1.乙企业是否有权要求甲企业负担损害赔偿责任, 为何?
2.乙企业认为本案协议因甲企业违约已经终止见解是否正确, 为何?
3.本案中, 货物损失风险应由谁负担, 为何?
1, 乙企业当然有权要求甲企业赔偿损失。(这里损失肯定不是指货物灭失损失, “乙企业认为, 甲企业未于7月份推行协议违约在先, 应负担损害赔偿责任。”案例中指损失当然是指甲企业延迟推行给乙企业造成损失, 既然乙企业认为货物未交付, 那么货物灭失就不是给乙企业造成损失, 那么乙企业又怎么会主张损害赔偿?假如按楼上说法, 这两项说法莫非不是自相矛盾吗?)
这里损失是指甲企业原本应该7月推行协议, 因为甲企业违约未推行, 直到8月在乙企业催促下, 要求甲企业于8月20日前必需交货。甲企业延迟推行协议违约行为非常显著, 也没有正当抗辩理由, 乙企业当然有权要求甲企业赔偿因为其延迟推行给乙企业造成多种损失。
2, 乙企业认为协议已经终止是错误。
因为, 甲企业延迟推行组成违约后, 乙企业原来现有权解除或终止协议(假如延迟推行造成乙企业无法达成协议目, 甲企业当然组成根本违约)也有权要求甲企业继续推行(假如继续推行对乙企业有利)。而这时, 乙企业选择了要求甲企业继续推行。那么, 依据协议法, 乙企业就不能再拥有解除或终止协议权利了。(乙企业不可能既要求甲企业继续推行, 又保留单方解除权, 这显然违反协议法基础法理)
3, 本案中货物风险应该由乙企业负担。
动产风险伴随交付而转移, 这个问题焦点是什么地方是货物交付地点。因为, 若当事人对交付地点约定不明, 依协议法第61条又不能确定, 交货地点依第141条处理。因为, 货物在交付第一承运人后灭失, 所以双方不可能适用第61条, 而只能适用第141条第二款第一项, 所以, 甲企业自交付第一承运人以后, 风险随之转移至乙企业。
法律依据: 第六十一条协议生效后, 当事人就质量、 价款或者酬劳、 推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 能够协议补充; 不能达成补充协议, 根据协议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一百四十一条出卖人应该根据约定地点交付标物。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 依据本法第六十一条要求仍不能确定, 适用下列要求:
(一)标物需要运输, 出卖人应该将标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
(二)标物不需要运输, 出卖人和买受人签订协议时知道标物在某一地点, 出卖人应该在该地点交付标物; 不知道标物在某一地点, 应该在出卖人签订协议时营业地交付标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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