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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信诚人寿败诉案谈保险合同的成立和生效夏晓东模板.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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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信诚人寿败诉案谈保险协议成立和生效/夏晓东    从信诚人寿败诉案谈保险协议成立和生效 (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企业石家庄分企业 夏晓东) 一、 案情介绍: 20XX年10月5日, 谢某向信诚人寿保险有限企业(以下简称信诚人寿)申请投保人寿险100万元, 附加长久意外伤害保险200万元, 填写了投保书。10月6日信诚人寿向谢某提交了盖有其总经理李源祥印章《信诚运筹提议书》, 谢某按信诚要求及该提议书要求, 缴纳了首期保险费累计11944元。信诚人寿审核谢某投保资料时发觉, 谢某投保高达300万保险金额, 却没有提供对应财务情况证实。为防范道德风险, 保险企业通常对高保额保单要求投保人(被保险人)提供财务情况证实。所以, 10月10日信诚人寿向谢某发出照会通知书, 要求谢某10天内补充提供相关财务情况证实, 并按核程序要求进行身体检验, 不然视为取消投保申请, 将向其退回预交保费。10月17日, 谢某到信诚人寿企业进行了身体检验, 但仍未提交财务情况证实。10月18日凌晨谢某在其女友家中被其女友前男友刺杀致死。 10月18日早晨8时, 信诚人寿接到医院体检结果, 因谢某身体问题, 需增加保险费, 才能承保。信诚人寿再次发出书面照会, 通知谢某需增加保费, 提交财务证实, 才能承保, 请谢某决定是否接收以新保费条件投保。谢某家人称谢某已经出国, 无法联络。20XX年11月13日谢母向信诚人寿方面通知保险事故并提出索赔申请。 20XX年1月14日信诚人寿保险企业经调查后在理赔回复中称, 依据主协议, 同意赔付主协议保险金100万元; 同时信诚人寿认为事故发生时其还未同意承保(未开出保单), 故拒绝赔付附加协议保金200万元。 20XX年1月15日谢母拿到信诚人寿声称按“通融赔付”支付100万元。   20XX年7月16日谢母将信诚人寿诉至广州市天河区法院, 请求判决信诚人寿支付“信诚附加长久意外伤害保险”保金200万元, 以及延迟理赔上述金额所致利息。20XX年5月20日, 广州市天河区法院对中国这一宗最大寿险理赔案作出一审判决: 交付了首期保费投保人谢某, 在核保程序未完成情况下被害, 法院判决保险人信诚人寿应该在按主协议赔付100万元以后再追加赔付附加协议200万元。 二、 诉讼双方说法:   1、 原告: 协议已成立应该赔  本案庭审时, 原告诉称: 基于信诚已经收取谢某缴纳首期保险费及谢某已经完成体检两个事实, 原告方坚持谢某与信诚主险协议、 附加险协议都已成立。退一步讲, 假如协议关系没有确立, 信诚就不会作出赔付100万理赔意见。主险协议既然约定未签发保险单情形下, 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 保险企业负保险责任, 那么这个要求也适适用于附加险协议。为此, 原告方援引了包含中国保监会副主席、 著名寿险教授魏迎宁等在内众多学者学说论证她们主张。 被告: 协议不成立不能赔   信诚人寿在诉讼中辩称: 对谢某购置这类保险金额300万高额人寿保险, 信诚和各大保险企业一样, 需要谢某经过体检、 提供财务证实资料, 并据此决定是不是承保。所以, 她们认为, 谢某死亡时, 她们还未见到她全部体检汇报, 不能判定她是不是符合企业承保要求, 信诚与谢某保险协议还没成立, 附加协议200万保险金, 她们当然无须赔。对主险已赔付100万元, 信诚人寿在开庭时表示, 这是依据其经营理念作出自愿商业行为, 原来是能够不赔。信诚人寿代理律师说, “假如不是我们找理由去赔, 连100万都不赔给你。”所以她们参考了主协议条款, 考虑到谢某实际情况, 做是一个“通融赔付”。   信诚人寿管理系统总监张先生也坚持企业方面没有同意承保。她说, 主协议和附加协议承保范围不一样, 对应所负担保险责任也不一样, 保险企业之所以赔付100万元是因为主协议条款中有要求“特殊情形”, 并不意味着协议成立, 这是保险理赔一个国际通例。这100万是“信诚在中国第一次援引国际通例, 对保险协议关系还未成立并未出具保单特殊情形下作出理赔尝试”。 三、 法院判决:  附加险协议不仅成立, 而且已经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 因为谢某与信诚人寿保险代理人共同签署了投保书, 投保人谢某和信诚人寿权利义务在上面列得清清楚楚, 双方对此也达成了一致意见; 加上谢某翌日又缴付了首期保费, 也就是说, 作为投保人在保险协议成立后应负关键义务, 谢某已推行。所以, 法院认为这份保险协议及其附加协议均已成立、 有效, 谢某、 信诚人寿均应按约推行。 相关包含赔付金额达200万之巨“信诚附加长久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法院认为, 因为这是信诚人寿在全部投保人投保前就预先制订好、 将反复使用于不特定投保人格式协议条款, 条款中“保险责任自投保人缴纳首期保险费且本企业同意承保后开始”约定, 没有约定信诚将在何时同意承保、 用什么方法承保, 表述不清, 实属不明确, 依法应作出有利于投保人谢某解释。 四、 本案实质: 保险协议何时成立并生效 相关法学理论: 协议成立要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 要约是期望和她人签订协议意思表示, 要约内容必需明确而具体; 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意思表示, 承诺生效时协议成立, 承诺内容应该与要约内容一致。假如受要约人对要约内容 作出实质性变更, 就不能视为承诺, 而应视为新要约。协议在签订过程中往往会经过数次要约与反要约才会成立。 就保险协议成立而言, 投保人填写了投保单, 要求与保险企业签订保险协议, 只是完成了协议签订过程中要约部分, 假如保险企业经过核保认为被保险人情况符合承保条件, 同意承保, 完成了协议签订过程中承诺部分, 保险协议即告成立; 但假如保险企业经过核保发觉被保险人保额很高, 就会要求投保人提供相关财务情况证实并进行体检, 依据投保人补充财务情况和体检结果再决定是否同意承保, 保险企业这种行为在协议签订过程中应视为一个新要约, 不能算是承诺, 既然保险企业未承诺, 保险协议当然不能成立, 更谈不到协议效力问题。 协议成立和生效是两个不一样概念, 协议成立制度关键表现了当事人意志, 表现了协议自由标准, 而协议生效制度则表现了国家对协议关系肯定或否定评价, 反应了国家对协议干预, 协议成立是协议生效前提条件。《协议法》第四十四条要求: 依法成立协议, 自成立时生效。很多个类协议适用该项要求; 《协议法》第四十六条要求: 当事人对协议效力能够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协议 , 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协议, 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保险协议属于“附生效期限协议”, 即保险协议效力始于协议中约定时间, 在约定时间之前发生事故, 尽管协议已成立但因未生效, 保险企业能够不负担保险责任。 缴付保险费与保险同合成立这二者之间关系: 《保险法》第十三条要求: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 经保险人同意承保, 并就协议条款达成协议, 保险协议成立。保险人应该立刻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她保险凭证, 并在保险单或者其她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协议内容。”; 《保险法》第十四条要求: “保险协议成立后, 投保人根据约定交付保险费; 保险人根据约定时间开始负担保险责任。”由这两个条文能够看出, 保险协议属于诺成性协议, 即只要缔约双方就协议关键内容达成合意, 协议即告成立, 不以投保人缴付保险费为生效必需条件, 也就是说, 投保人缴费是否是不影响保险协议成立。保险企业只要同意承保, 即使投保人没有立刻缴付保险费, 保险协议仍然成立; 投保人缴付了保险费, 但保险企业未同意承保, 保险协议仍然不成立。保险费缴付与保险协议成立是否是没有肯定。 现在各家保险企业在条款中都约定了: “本保险保险期限自保险人同意承保、 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次日零时起至约定终止日24时止。”。这种约定与《保险法》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要求并无冲突之处, 只不过是约定愈加明确、 愈加具体而已。 以上是从法学理论上对保险协议成立过程叙述, 结合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谢某与信诚人寿保险代理人共同签署了投保书, 投保人谢某和保险人信诚权利义务在上面列得清清楚楚, 双方对此也达成了一致意见; 加上谢某翌日又缴付了首期保费, 也就是说, 作为投保人在保险协议成立后应负关键义务, 谢某已推行。所以, 法院认为这份保险协议及其附加协议均已成立、 有效, 谢某、 信诚均应按约推行。在此, 先不对法官业务素质进行评价, 但能将“投保单”了解为“正式保单”且将要约内容强加于另一方缔约人行为却是广州天河区法院法官所“独创”。说简明点, 本案一审法官对《协议法》相关协议签订要求及《保险法》第十三条了解是: 只要投保人填写了投保书, 预交了保费, 协议就已经成立并生效, 保险企业就要负担保险责任。本案赔付数额如此之高, 如信诚人寿不上诉, 必会形成范围影响, 真如此将是整个保险业悲伤! 五、 保险企业应做思索 经了解, 各家保险企业在本案发生之前几乎都曾出现过类似理赔事件, 不过因为理赔金额不大, 并没有使保险企业产生足够警惕。本案将矛盾集中放大, 为中国保险业敲响了预防投保步骤风险警钟。 1、 从投保人缴纳保费到保险企业出具保单这段时间, 对投保人可能发生意外风险责任归属, 中国法律没有明文要求。大家通常都认为: 只要缴了费, 保险企业就该赔; 各保险企业在处理这类案件时也常常是“通融赔付”。使得这种观念在大家思想里越来越“根深缔固”。 要求投保人填写投保单同时交付首期保费能够说是“国际通例”, 这对保险企业展业是有利———投保人交付一定保费以后, 犹豫不决、 最终悔约概率便大为降低, 很大程度上确保了业务成功开展。但这种做法客观上也造成了潜在风险。 国外寿险业现在通常经过以下两种变通方法来控制防范投保步骤风险, 对中国寿险业而言也不失为切实可行规避风险之道。其一是在核保过程进行期间, 为投保人出具一份暂保单, 作为一个临时约定。暂保单能够对该期间种种可能情况作出事先约定, 以及明确保险企业是否将负担赔付责任。保险业采取另一方法是, 针对达成一定数额大额保单, 要求保险代理人不能在投保人填写投保单时便收取首期保费。 2、 相关《保险费暂收收据》对协议效力影响 现在各寿险企业业务人员在开展业各时, 都大量使用《保险费暂收收据》, 该收据是业务人员收取保费后为投保人出具。收据上注明: 本凭证为保险费临时收款证实, 不作报销之用; 若本企业核保同意将开具正式《保险费发票》, 保单生效日期将溯自收款日次日零时起, 如不一样意承保, 预收保费将无息退还。通常各寿险企业都要求业务人员定时交回收据。 暂收据会对保险协议效力产生两个问题: 一是依据暂收据要求, 如保险企业同意承保, 生效日期应为收取保险费次日零时; 但保险条款上所约定生效日期为: 本协议保险期限自保险人同意承保、 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次日零时生效。二者相关保险协议生效日期存在一定差异, 如签发保险单日期与收费日期一致, 是没问题, 但实际业务中, 收费日期与保单约定生效日期往往会存在几天时间, 造成对被保险人保障处于不确定状态。暂收据产生另一个问题是易产生骗赔行为, 收据掌握在业务员手中, 收据签发后, 如不存在拒保客观理由, 从晚上12时起保险企业就应负担保险责任, 如事故发生后业务员将收据日期提前一天, 保险企业就将负担责任。 不管本案最终止果怎样, 经过这起诉讼, 各保险企业都应该反思一下在业务承保过程中漏洞和不足。为用户提供全方面而周全服务当然很关键, 但也不能忽略企业承保中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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