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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范本之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模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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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员劳务协议纠纷 【篇一: 船员劳务协议纠纷案件】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相关船员劳务协议纠纷和船员劳动争议案件管辖若干问题意见 为保护船员及用人单位双方正当权益, 规范上海辖区法院船员劳务协议纠纷和船员劳动争议案件受理, 根据《民事诉讼法》、 《海事诉讼尤其程序法》、 《海商法》、 《劳动协议法》、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相关精神, 结合上海辖区法院审判实际, 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 《案由要求》第七章要求应由海事法院受理“船员劳务协议纠纷”是 指船员就在船工作或服务, 与船舶全部些人或船舶经营人之间发生劳务协议纠纷。 二、 通常情况下, 上述案件双方当事人间仅为劳务协议关系, 且一方为船员、 另一方为船舶全部些人或船舶经营人。 上款所称船员, 包含船长、 船员和在船上工作和服务其她人员, 如随船医生、 厨师等。 三、 上述案件当事人争议通常关键包含是船员在船工作或服务期间产生工资、 其她劳动酬劳、 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 以及在船期间发生人身和财产损害赔偿等。 四、 上述案件所指船舶应符合下列条件: (1)航行于海上或通海水域(长江、 黄浦江中下游); (2)非用于军事或政府公务; (3)20总吨以上。 五、 如船舶全部些人或船舶经营人同时又是劳动协议法要求用人单位, 船员为其在船上工作期间产生工资、 其她劳动酬劳、 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给付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 船员同时提出船舶优先权请求, 海事法院能够受理。 海事法院受理上述案件中, 如船员提出诉讼请求还包含上述四项请求外金钱给付请求, 海事法院可一并处理。但包含其她劳动权利, 应通知其按劳动争议程序向相关部门申请处理。 六、 除上述要求“船员劳务协议纠纷”外, 其它包含船员劳动争议案件或劳务协议纠纷案件均由基层法院依法受理。七、 船员因不服劳动仲裁裁决向基层法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 受理法院不得以船员享受船舶优先权为由移交海事法院。 八、 本意见自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施行。篇二: 船员劳务协议法律纠纷在司法实践中常常发生 船员劳务协议法律纠纷在司法实践中常常发生。因为船员职业特殊性, 国际劳工组织( ilo)和国际海事组织(imo)针对船员劳动保护出台了一系列专门条约, 各国也纷纷将船员劳动立法从通常劳动立法中独立出来, 制订专门《船员法》、 《船员劳动协议法》或在海商法、 航运法中专章详尽要求。在相当长一段时间内, 中国并无《船员法》, 《海商法》虽设专章对船员进行规范, 但除概念外, 并未包含船员私法上权利义务; 《劳动法》对于在海上生活和工作船员来说, 并不能完全适用; 交通部及其所属部门制订部分行政规章偏重于船员行政管理, 远不能满足实践需要。所以司法实践中, 通常会适用《民法通则》和《协议法》要求。立法不完善, 造成船员劳务协议纠纷及诉讼在司法实践中难以规范和统一。国务院新出台行政法规《中国船员条例》(以下简称《船员条例》)将于9月1日起施行, 在很大程度上处理了船员劳务协议存在法律问题。 一、 船员劳务协议关系法律性质 对于船员劳务协议以及由此产生法律关系定性, 理论上缺乏深入和全方面探讨。《海商法》将其概括为劳动关系, 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以及《海事诉讼尤其程序法》称之为船员劳务协议关系。劳动关系, 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生产过程中所发生和形成关系, 其最显著两个特点为: 第一, 劳动关系主体特定, 即一方是劳动者, 另一方是劳动力使用者, 在中国被称为用人单位。第二, 劳动关系含有隶属性。劳动关系即使是由平等关系建立起来, 但一旦建立, 劳动者即成为用人单位组员, 双方形成隶属关系, 用人单位对劳动者 含有管理权。对于劳务关系, 中国法律没有明确定义, 但普遍认为劳动关系不一样于劳务关系, 因为二者主体不一样。即劳动关系主体不仅含有平等性, 更含有隶属性。而劳务协议关系双方仅含有平等性, 没有隶属性。劳动协议建立是劳动关系, 适用《劳动法》, 《劳动法》属于社会法范围, 其立法宗旨是保护劳动者弱者正当权益; 而劳务关系建立是民事关系, 使用通常民事法律, 民法属于私法范围, 对协议双方当事人权益给予平等地保护。 实践中, 船员劳务协议存在着两种形式: 一个是船员直接与船员用人单位签订协议提供劳务, 另一个是船员先与船员服务机构签订劳动协议, 再由船员服务机构与船员用人单位签订供给船员民事协议, 船员和船员用人单位间并无协议关系。对于第一个, 船员与船员用人单位之间属于劳动关系应该没有争议; 对于后一个, 因为船员与船员服务机构签订协议中通常约定由船员服务机构安排和指示船员赴船工作, 负责管理船员档案及支付工资、 安排保险和劳动福利。所以通常认为船员和船员服务机构间存在着劳动关系, 而船员是向船员用人单位提供劳务。因为第二种形式协议在实践中普遍存在, 使船员劳务协议法律关系复杂化, 船员用人单位往往借口其与船员间不存在协议关系推卸责任, 而船员服务机构也通常辩称自己只是提供中介服务, 与船员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船员正当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护。 新出台《船员条例》则要求了“船员用人单位应该依据相关劳动协议法律、 法规和中国缔结或者加入相关船员劳动与社会保障国际条约要求, 与船员签订劳动协议”及“船员服务机构为船员用人单位提供船舶配员服务, 应该督促船员用人单位与船员依法签订劳动协议”, 从而大大简化了法律关系, 有利于争议平息和处理。 二、 船员劳务协议关系当事人 依据《船员条例》, 船员劳动协议是指船员与船员用人单位(包含船舶全部些人和经营人)签署, 在特定船上, 为其提供约定劳务服务, 由船员用人单位给付酬劳协议。从该定义看出, 船员劳务协议双方当事人是船员用人单位和船员。 在中国现在航运实践中, 大量船员劳务协议经过船员服务机构达成, 外派船员必需经过船员服务机构才能到外轮上提供劳务。所以, 船员服务机构充当是“当事人”角色。经过船员和服务机构签署劳动协议, 以及服务机构和船东签署船员供给协议, 船员与船东之间最终实现劳动力占有和使用权让渡。服务机构赚取除了佣金, 还有两份协议所各自约定船员劳动力价格差。对船员来说, 能够上哪条船服务, 服务多长久限, 能取得多少酬劳, 大都由服务机构决定。这是由中国船员供给大于中国市场需求, 船员机构参与开拓海外劳务市场现实状况所决定, 同时, 在社会保障制度缺乏情况下, 船员与船员服务机构建立劳动关系, 也有利于船员在中国各项保险保障和福利待遇等“落在实处”。不过在社会、 经济已经取得长足发展今天, 现行船员劳动中介制度所饰演角色, 已不符合经济规律要求。首先, 船员正当利益受到了不正当盘剥; 其次, 因为船员劳动中介机构“一手托两家”, 也必会从船东那里谋取利益。所以, 这造成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复杂化, 引发无穷劳动争议, 长此以往, 势必影响中国船员劳务输出。从现行法律和政策来看, 已经有法律不能有效地保护船员利益; 伴随中国社会保障制度逐步建立和完善, 完全由船员雇佣单位负担劳动者保险保障和福利待遇时机已经成熟。 例》给予了船员这一特殊群体愈加有力保护, 同时法律关系主体也愈加明晰。 三、 《船员条例》对船员特殊保护中国是航运大国, 水运职员有 150万之多。船员职业含有特殊性。船员劳动与陆上劳动相比, 劳动强度大, 体力消耗快速, 工作和生活场所同一, 工作不稳定, 作息时间和劳动量不固定。所以, 中国现行《劳动法》并不适应保护船员需要。同时, 船员劳务关系亦不完全等同于通常劳务关系, 船员在劳动保护、 劳动条件、 工资和福利待遇、 职业技能培训、 伤害赔偿方面要求应该高于一般劳务提供者。所以, 只依据《民法通则》和《协议法》调整船员劳务关系, 对于船员本身利益保护也不利。依据《海商法》第三章第三十四条要求, “船员任用和劳动方面权利、 义务, 本法没有要求, 适用相关法律、 行政法规要求”, 而《船员条例》作为一部行政法规, 在工资、 休息、 休假等社会保险和社会福利方面, 给予了船员相比其她工种和行业更多权利, 将极大促进对船员权益保护。 一是明确船员用人单位应该为其录用船员办理工伤保险、 医疗保险、 养老保险、 失业保险以及国家要求或者船员劳动协议约定其她社会保险, 并依法按时足额缴纳各项保险费用。 二是明确了船员生活和工作场所应该符合国家船舶检验规范中相关船员生活环境、 作业安全和防护要求, 要为船员提供必需生活用具、 防护用具、 医疗用具, 建立船员健康档案, 定时为船员健康检验, 防治职业疾病, 船职员作期间患病或者受伤, 船员用人单位应该立刻给予救治。 三是船职员会组织应该加强对船员权益保护, 指导、 参与船员与船员用人单位签署劳动协议。船员以个人名义与境外船员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协议时, 应该通知船职员会组织, 并能够使用船职员会组织推荐格式协议。 四是船员用人单位应该向船员支付合理工资和酬劳, 并足额地发放给船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船职员资和酬劳。船员在劳动协议使用期内待派期间, 船员用人单位应该支付不低于船员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公布最低工资。 五是船员除享受国家法定节假日外, 还享受在船上每工作 2个月不少于5日年休假。船员在年休假期间, 船员用人单位应该支付不低于船员在船服务期间平均工资和酬劳。 六是要求了船员要求遣返和选择遣返地点权利。 (转自上海海事法院网)篇三: 原告朱杰民诉被告中海国际船舶管理有限企业船员劳务协议纠纷 原告朱杰民诉被告中海国际船舶管理有限企业船员劳务合 同纠纷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沪海法商初字第694号 民事调解书 原告朱杰民。 委托代理人胡燕来, 上海市海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威, 上海市海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海国际船舶管理有限企业。 法定代表人张建华,该企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秀平。 委托代理人杨君浩。 原告朱杰民为与被告中海国际船舶管理有限企业船员劳务协议纠纷一案, 于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同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 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 经本院主持调解, 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以下协议: 一、 原、 被告确定于4月15日协议解除劳动协议关系; 二、 被告于2月11日以前向原告支付人民币89,000元以最终和全方面处理本案纠纷; 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983.16元,因调解减半收取人民币3,991.58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000元,被告负担人民币2,991.58元; 四、 原、 被告就本案再无其她争议。 上述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 符正当律要求, 并已由双方当事人于1月27日签署生效, 本院给予确定。 审 判 长 张亮 审 判 员 钱旭 代理审判员 谢徵 书 记 员 孙海 【篇二: 船员劳务协议法律纠纷在司法实践中常常发生】 船员劳务协议法律纠纷在司法实践中常常发生。因为船员职业特殊性, 国际劳工组织( ilo)和国际海事组织(imo)针对船员劳动保护出台了一系列专门条约, 各国也纷纷将船员劳动立法从通常劳动立法中独立出来, 制订专门《船员法》、 《船员劳动协议法》或在海商法、 航运法中专章详尽要求。在相当长一段时间内, 中国并无《船员法》, 《海商法》虽设专章对船员进行规范, 但除概念外, 并未包含船员私法上权利义务; 《劳动法》对于在海上生活和工作船员来说, 并不能完全适用; 交通部及其所属部门制订部分行政规章偏重于船员行政管理, 远不能满足实践需要。所以司法实践中, 通常会适用《民法通则》和《协议法》要求。立法不完善, 造成船员劳务协议纠纷及诉讼在司法实践中难以规范和统一。国务院新出台行政法规《中国船员条例》(以下简称《船员条例》)将于9月1日起施行, 在很大程度上处理了船员劳务协议存在法律问题。 一、 船员劳务协议关系法律性质 对于船员劳务协议以及由此产生法律关系定性, 理论上缺乏深入和全方面探讨。《海商法》将其概括为劳动关系, 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以及《海事诉讼尤其程序法》称之为船员劳务协议关系。劳动关系, 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生产过程中所发生和形成关系, 其最显著两个特点为: 第一, 劳动关系主体特定, 即一方是劳动者, 另一方是劳动力使用者, 在中国被称为用人单位。第二, 劳动关系含有隶属性。劳动关系即使是由平等关系建立起来, 但一旦建立, 劳动者即成为用人单位组员, 双方形成隶属关系, 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含有管理权。对于劳务关系, 中国法律没有明确定义, 但普遍认为劳动关系不一样于劳务关系, 因为二者主体不一样。即劳动关系主体不仅含有平等性, 更含有隶属性。而劳务协议关系双方仅含有平等性, 没有隶属性。劳动协议建立是劳动关系, 适用《劳动法》, 《劳动法》属于社会法范围, 其立法宗旨是保护劳动者弱者正当权益; 而劳务关系建立是民事关系, 使用通常民事法律, 民法属于私法范围, 对协议双方当事人权益给予平等地保护。 实践中, 船员劳务协议存在着两种形式: 一个是船员直接与船员用人单位签订协议提供劳务, 另一个是船员先与船员服务机构签订劳动协议, 再由船员服务机构与船员用人单位签订供给船员民事协议, 船员和船员用人单位间并无协议关系。对于第一个, 船员与船员用人单位之间属于劳动关系应该没有争议; 对于后一个, 因为船员与船员服务机构签订协议中通常约定由船员服务机构安排和指示船员赴船工作, 负责管理船员档案及支付工资、 安排保险和劳动福利。所以通常认为船员和船员服务机构间存在着劳动关系, 而船员是向船员用人单位提供劳务。因为第二种形式协议在实践中普遍存在, 使船员劳务协议法律关系复杂化, 船员用人单位往往借口其与船员间不存在协议关系推卸责任, 而船员服务机构也通常辩称自己只是提供中介服务, 与船员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船员正当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护。 新出台《船员条例》则要求了“船员用人单位应该依据相关劳动协议法律、 法规和中国缔 结或者加入相关船员劳动与社会保障国际条约要求, 与船员签订劳动协议”及“船员服务机构为船员用人单位提供船舶配员服务, 应该督促船员用人单位与船员依法签订劳动协议”, 从而大大简化了法律关系, 有利于争议平息和处理。 二、 船员劳务协议关系当事人 依据《船员条例》, 船员劳动协议是指船员与船员用人单位(包含船舶全部些人和经营人)签署, 在特定船上, 为其提供约定劳务服务, 由船员用人单位给付酬劳协议。从该定义看出, 船员劳务协议双方当事人是船员用人单位和船员。 在中国现在航运实践中, 大量船员劳务协议经过船员服务机构达成, 外派船员必需经过船员服务机构才能到外轮上提供劳务。所以, 船员服务机构充当是“当事人”角色。经过船员和服务机构签署劳动协议, 以及服务机构和船东签署船员供给协议, 船员与船东之间最终实现劳动力占有和使用权让渡。服务机构赚取除了佣金, 还有两份协议所各自约定船员劳动力价格差。对船员来说, 能够上哪条船服务, 服务多长久限, 能取得多少酬劳, 大都由服务机构决定。这是由中国船员供给大于中国市场需求, 船员机构参与开拓海外劳务市场现实状况所决定, 同时, 在社会保障制度缺乏情况下, 船员与船员服务机构建立劳动关系, 也有利于船员在中国各项保险保障和福利待遇等“落在实处”。不过在社会、 经济已经取得长足发展今天, 现行船员劳动中介制度所饰演角色, 已不符合经济规律要求。首先, 船员正当利益受到了不正当盘剥; 其次, 因为船员劳动中介机构“一手托两家”, 也必会从船东那里谋取利益。所以, 这造成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复杂化, 引发无穷劳动争议, 长此以往, 势必影响中国船员劳务输出。从现行法律和政策来看, 已经有法律不能有效地保护船员利益; 伴随中国社会保障制度逐步建立和完善, 完全由船员雇佣单位负担劳动者保险保障和福利待遇时机已经成熟。 所以, 新出台《船员条例》参考了国际条约和航运发达国家立法, 明确要求了船员服务机构性质是有偿居间人, 其与双方签署是居间协议。并对船员服务机构资质做出了要求。如要求: “从事船员服务业务机构, 应该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 “船员服务机构应该建立船员档案, 加强船舶配员管理, 掌握船员培训、 任职资历、 安全统计、 健康情况等情况, 并将上述情况定时报海事管理机构立案”, “船员服务机构应该向社会公布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 “船员服务机构为船员用人单位提供船舶配员服务, 应该督促船员用人单位与船员依法签订劳动协议。船员用人单位未与船员依法签订劳动协议, 船员服务机构应该终止向船员用人单位提供船员服务”。并对违反要求情形明确要求了法律责任。可见, 《船员条例》给予了船员这一特殊群体愈加有力保护, 同时法律关系主体也愈加明晰。 三、 《船员条例》对船员特殊保护 中国是航运大国, 水运职员有 150万之多。船员职业含有特殊性。船员劳动与陆上劳动相比, 劳动强度大, 体力消耗快速, 工作和生活场所同一, 工作不稳定, 作息时间和劳动量不固定。所以, 中国现行《劳动法》并不适应保护船员需要。同时, 船员劳务关系亦不完全等同于通常劳务关系, 船员在劳动保护、 劳动条件、 工资和福利待遇、 职业技能培训、 伤害赔偿方面要求应该高于一般劳务提供者。所以, 只依据《民法通则》和《协议法》调整船员劳务关系, 对于船员本身利益保护也不利。依据《海商法》第三章第三十四条要求, “船员任用和劳动方面权利、 义务, 本法没有要求, 适用相关法律、 行政法规要求”, 而《船员条例》作为一部行政法规, 在工资、 休息、 休假等社会保险和社会福利方面, 给予了船员相比其她工种和行业更多权利, 将极大促进对船员权益保护。 一是明确船员用人单位应该为其录用船员办理工伤保险、 医疗保险、 养老保险、 失业保险以及国家要求或者船员劳动协议约定其她社会保险, 并依法按时足额缴纳各项保险费用。 二是明确了船员生活和工作场所应该符合国家船舶检验规范中相关船员生活环境、 作业安全和防护要求, 要为船员提供必需生活用具、 防护用具、 医疗用具, 建立船员健康档案, 定时为船员健康检验, 防治职业疾病, 船职员作期间患病或者受伤, 船员用人单位应该立刻给予救治。 三是船职员会组织应该加强对船员权益保护, 指导、 参与船员与船员用人单位签署劳动协议。船员以个人名义与境外船员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协议时, 应该通知船职员会组织, 并能够使用船职员会组织推荐格式协议。 四是船员用人单位应该向船员支付合理工资和酬劳, 并足额地发放给船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船职员资和酬劳。船员在劳动协议使用期内待派期间, 船员用人单位应该支付不低于船员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公布最低工资。 五是船员除享受国家法定节假日外, 还享受在船上每工作 2个月不少于5日年休假。船员在年休假期间, 船员用人单位应该支付不低于船员在船服务期间平均工资和酬劳。 六是要求了船员要求遣返和选择遣返地点权利。 (转自上海海事法院网) 【篇三: 中国外派船员劳务协议法律适用】 中国外派船员劳务协议法律适用 【摘要】中国相关外派船员劳务协议怎样适使用方法律, 在中国并没有明确要求, 在学术界也叙述不多。文章从外派船员劳务协议形式作为研究出发点, 对外派船员劳务协议法律适用进行探讨, 期望本文对以后船员法立法活动及船员劳务纠纷处理有参考价值。 【关键词】外派船员; 劳动协议法; 劳务派遣 外派船员是中国船员队伍中一个特殊群体, 她们受国外船东或者中国香港、 澳门和台湾地域船东雇用、 在其船舶上工作并以出售劳务技能获取工作酬劳。据相关部门统计, 现在大约有10万人次中国海职员作在外国籍和港澳台地域籍船舶, 而且每年以7000人次左右数量在连续扩大规模。国际海员市场对高级海员、 特种船舶高级海员需求呈递增趋势。所以, 能够估计以后中国在船员劳务输出领域将会有比较大市场空间。本文试图从外派船员劳务纠纷案例及外派船员形式入手, 对外派船员劳务协议法律适用进行探讨, 期望本文能起到抛砖引玉作用。 一、 案情介绍 1988年时, 泉州某经济技术合作企业经过公布招聘国际海员广告, 招聘一批国际船员, 分别派往外轮上工作。当年9月张先生被录用为舵工, 从1988年9月直到3月, 张先生前后与该经济技术合作企业签署了多份《海员外派协议》, 分别在香港、 新加坡籍轮船上做舵工、 水手等工作, 每次期限均为一年。 9月6日, 张先生与泉州某经济技术合作企业双方最终一次签署了期限为10个月《海员外派协议》, 7月15日协议期满, 张先生离开其工作船舶并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 以后该企业没有再外派张先生。张先生认为, 其在经济技术合作企业已经断断续续工作了22年, 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和无固定时限劳动协议。 厦门海事法院受理本案, 法官认为, 依据中国劳动协议法, 张先生与该企业签署诸份协议在性质上为劳动协议, 不过, 张先生起诉所要求“无固定时限劳动协议”, 一审判决并不认同。 该案一审宣判后反响很大, 中国对外承包工程商会、 福建省船东协会等部门表示关注, 并前后发函给二审法院, 请求法院依据外派海员行业特点, 对本案给予全方面、 客观、 谨慎地处理。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办公室)也具函表示了“外派海员不适用劳动协议法调整”见解。 此案提出了一个问题, 即张先生与经济技术合作企业到底是一个什么关系, 在法律适用上是否适用劳动协议法, 这是一个值得我们思索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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