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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范本之海上运输合同案例模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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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运输协议案例 【篇一: 运输协议纠纷案例】 篇一: 运输协议纠纷经典案例 运输协议纠纷经典案例 成 都 高 新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金桥企业诉被告张克、 被告荣祥企业运输协议纠纷一案, 于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 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由本院审判员杨善和独任审判, 分别于10月17日、 11月18日、 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桥企业委托代理人肖世敏、 程睿、 被告张克、 被告荣祥企业委托代理人刘国军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止。 原告诉称, 3月23日, 原、 被告签署了货物运输协议, 由被告为原告从上海运输货物到成都及其她地域。被告在运输途中, 因发生交通事故, 致使原告托运货物受损。其后, 被告未依法进行赔偿, 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由此造成经济损失及原告因在处理事故中所支付费用和可得到利益累计270198.90元, 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克辩称, 原告所述协议签署及因交通事故造成货损事实属实, 但赔偿金额应照实计算。 被告荣祥企业辩称, 荣祥企业未与金桥企业签署任何运输协议。事实是张克与金桥企业签署运输协议, 但张克现不是荣祥企业人员, 荣祥企业也未对其授权。故金桥企业起诉与荣祥企业无关。荣祥企业不应负担本案责任。 经审理查明, 3月23日, 被告张克与金桥企业签署了货物运输协议一份。协议约定, 托运货物为化工原料、 家用电器、 五金配件等货物。始发地为上海, 收货地为成都、 乐山、 重庆、 绵阳等地, 运输费用为10440元。金桥企业上海分企业预付4000元。运输期限为5天, 如迟到一天扣运费500元。在全程运输中, 造成货物破损、 受潮、 短缺、 被盗, 均由承运方按货物价值赔偿。运输车辆为川c05466, 车辆户口登记地址为自贡荣祥汽贸有限企业。协议签署后, 金桥企业预付运费4000元给张克, 张克经清点货物后并在承运单上签字。上述协议内容及承运单、 运费等事实, 张克均不持异议。张克在运输途中, 当行至安徽省桐城市与另一货车发生碰撞, 致使金桥企业托运货物严重受损。事故发生后, 金桥企业邀请安徽省桐城市公证处对货损情况给予公证。3月28日, 该公证处出具了公证文书及物品清单。该清单根据现场还有货物名称及数量进行了清点。同年3月30日金桥企业与荣祥企业(张克)就货损处理问题与中国人民保险企业自贡大安区支企业、 中国人民保险企业南昌市定损中心、 江西银轮汽车租赁服务有限企业达成了协议(以下简称五方协议)。该协议关键约定, 五方对张克承运货物进行了清点, 对公证书中所列完好物品清单累计20项清点数量完全给予认可, 均无异议。对损坏货物由金桥企业提供原始货价进行计算, 损坏货物残值处理按8%计算由金桥企业处理。计算依据仍依金桥企业原始货价计算, 从货物价值中直接扣除。上述公证文书及五方协议, 原、 被告均不持异议。 庭审中, 金桥企业提供了已对托利用户进行了赔偿证据累计262171.9元, 其中包含公证文书所列货损180696.3元, 公证文书未列货损81475.6元。对上列两项赔偿金额, 质证中, 荣祥企业认为, 其一, 根据五方协议, 金桥企业应提供原始货物价值, 金桥企业对用户所作出赔偿不能作为赔付依据。其二, 公证文书中未列出货物即表明金桥企业未交与被告张克承运。故公证文书以外货损不能作为赔偿请求。对此, 金桥企业反驳认为, 托运货物是经张克清点无误, 但在清点货物中, 却短缺了部分货物, 因在处理事故中, 当地农民抢走了很多货物, 由此造成短缺货物理应由被告赔偿。庭审中, 对金桥企业已对用户赔偿金额逐一进行了核实。核实中, 荣祥企业对金桥企业部分赔偿证据及金额提出异议, 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另外, 金桥企业在处理事故中花去了8601元费用, 被告张克及荣祥企业经质证后认为公证费属实, 机费虽属实, 但应按火车硬坐费计算。 另查明, 张克驾驶运输车辆是在荣祥企业按按揭方法购置且挂靠在荣祥企业经营运输活动, 且荣祥企业按月向张克收取管理费。 再查明, 荣祥企业经工商部门核准, 含有运输业经营范围。 本院认为, 金桥企业与被告签署运输协议, 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关键内容完善, 权利义务平等, 应属有效。被告张克在运输途中因交通事故造成金桥企业货损, 其产生损失原因不属法定免责情形, 故被告张克依法应对金桥企业负担赔偿责任及本案纠纷责任。金桥企业因被告张克造成货损已前后对托利用户进行赔偿, 并提供了已赔偿货物损失相关证据, 总计赔偿金额为262171.9元。因该金额赔偿是金桥企业向多个用户所作出赔偿, 且各用户对收取金桥企业赔偿款均出具了收款凭据。金桥企业虽未能提供各用户托运原始购货发票, 但各用户向金桥企业出具赔偿凭据与张克承运金桥企业货物名称、 数量、 公正文书中所载明事实形成连锁, 该证据应含有证实力。故金桥企业以向用户进行了赔偿而要求被告按上列赔付金给予赔偿主张, 本院给予采信。具体赔偿标准, 原、 被告均同意按五方协议按百分比扣除8%后其实际赔偿金为241198.15元。另外, 张克已收取运输费4000元, 因实际上, 张克并没有将货物运达成约定地点, 故其所收4000元应返还给金桥企业。对于金桥企业支付公证费及前往安徽桐城处理交通事故, 并费是金桥企业必需费用支出事项, 故对其所以而支出费用金桥企业应该分担。对金桥企业诉请其她支出费用, 因证据不充足, 本院不采信。被告张克在签署五方协议时虽以荣祥企业名义, 但荣祥企业既未在该协议上加盖公章也未授权给张克。故张克与金桥企业协议关系应属个人行为。张克用于运输车辆虽以荣祥企业名义登记入户, 但本案属于运输协议纠纷, 其运输工具全部者是谁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 但, 本案中, 荣祥企业作为张克挂靠单位, 依据中国相关法律要求, 荣祥企业应对张克民事行为负担对应法律责任。故荣祥企业以未与金桥企业签署协议拒不负担法律责任理由, 与法不符, 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国协议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要求, 判决以下: 一、 被告张克应赔偿原告金桥企业货物损失费241198.15元, 并返还金桥企业已给付运费4000元及负担公证费和交通费按50%计算为2200元。上列费用累计247398.15。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给付。 二、 被告荣祥企业对上列款项赔偿负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 驳回原告金桥企业其她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562元, 其她诉讼费3937元, 累计10499元由被告张克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 被告在推行上述赔偿义务时一并给付金桥企业)。 如不服本判决, 可在收到判决书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 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 上诉于四川省成城市中极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法律快车协议法频道为您整理协议纠纷相关知识, 协议效力栏目分类齐全, 欢迎浏览, 感谢您访问。篇二: 货物运输协议纠纷案例分析 货物运输协议纠纷案例分析 案情介绍 原告诉称: 原告与美国aig,llc企业签署进口卫生纸切边协议, 美国aig,llc企业向被告订舱出运货物, 货到目港后, 原告提货时发觉货物与协议约定不符, 实为化纤废料。 原告依据买卖协议约定, 向中国银行青岛分行申请开立了以美国aig,llc为受益人、 使用期为10月12日不可撤销90天信用证。依据信用证条款要求, 最终装船期为10月5日。10月28日原告才被通知货运抵天津港。原告怀疑被告倒签提单。庭审中原告将诉因变更为被告预借提单。原告认为, 被告预借提单行为给发货人美国aig,llc企业提供了发出与协议不符货物机会。因为被告帮助发货人伪造装船提单日期, 使发货人恶意换货 欺诈行为得逞, 使原告蒙受重大经济损失, 所以提起诉讼。 被告在庭审中答辩称: 被告签发539551号正本提单是多式联运提单, 符合多式联运提单在接收货物后签发提单特点;提单约定运输方法为ipicy-cy, 且由托运人装箱点数施封, 原告收到与提单记载不符货物, 实为托运人欺诈行为, 与承运人无关;被告忠实推行了运输义务, 原告所称预借提单没有法律依据。 审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查明, 9月13日原告作为买方与美国aig,llc企业签署进口卫生纸切边协议, 双方约定, 价格为cif中国天津新港, 总价款51000美元, 支付方法: 不可撤销90天信用证。起运港芝加哥, 目港天津港。由美国aig,llc企业负责订舱。9月17日原告向中国银行青岛分行申请开立了以美国aig,llc为受益人、 使用期为10月12日不可撤销90天信用证。依据信用证条款要求, 最终装船期为10月5日。10月5日被告作为承运人签发了提单, 提单载明: 托运人aig,llc;收货人凭指示;接货地伊利诺州芝加哥;承运船舶新秦皇岛00040航次;装货港加州洛杉矶;卸货钢中国天津;运输方法ipicy-cy;提单签发日期和地点伊利诺州芝加哥10月5日。“新秦皇岛”轮10月2日抵洛杉矶锚地, 10月6日开始装货, 10月9日0245时装货完成离开洛杉矶港, 10月20日抵达上海港, 原告货物转“国泰”轮于10月27日运抵天津港。 再查明, 中国交通部《相关加强承运进口废物管理要求》第三条要求承运中国许可进口废物承运人必需在托运人、 发货人或其代理人满足下列4个条件后方可接收订舱: 一、 提供中国国家环境保护局签发进口废物同意证书;二、 提供中国商检机构或中国国家商检局制订或认可检验机构签发进口废物装运前检验合格证实;三、 提供贸易协议正本复印件或其编号或收货人书面确定;四、 提供收货人具体名称、 地址。第四条要求: 承运人应签发记名提单, 不得签发指示提单。本案被告没有要求托运人提供中国商检机构或中国国家商检局制订或认可检验机构签发进口废物装运前检验合格证实, 签发提单是指示提单。 法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促成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一、 原告确定原告为本案所涉货物(现在天津新港, 未报关)收货人;二、 原告认可在货物进口和赎单等步骤都有过失;三、 被告认可在承运过程中违反了中国交通部《相关加强承运进口废物管理要求》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四条;四、 被告考虑到原、 被告双方过失, 同意支付人民币40万元给原告作为原告货款和推行本协议第五条、 第六条约定义务全部费用。该费用在签署本协议后7天内支付人民币10万元, 余款在原告推行完成本协议第六条约定义务后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五、 原告负责处理包含但不限于货物退运、 转运或罚没事宜, 并负担由此产生全部后果。原告确保本人或任何第三人在处理货物退运、 转运或罚没时不给被告产生或带来法律上任何不良或消极影响;六、 原告承诺在本协议签署之日起10日内将所占用被告10个集装箱无条件交付被告。如原告不能在上述期间交付被告集装箱, 则原告由此负担自2月28以后产生滞箱费用。滞箱费用按被告最新公布滞箱费用标准计算加倍收取, 在此之前滞箱费用免去; 七、 原告负担本案全部保全、 诉讼费用。 分析 本案是一起海上集装箱运输协议纠纷, 原告是以承运人倒签提单提起诉讼, 在案件审理中又将起诉理由更改为承运人预借提单。在本案中承运人是否存在预借提单行为呢? 假如预借提单事实存在, 与原告损失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呢? 被告认为其所签发提单是多式联运提单, 因为它是在芝加哥接收货物, 而且提单上明确写明ipicy-cy, 所谓ipi是指内陆公共点运输, 所以被告不存在预借提单行为。不过承运人从内陆公共点已接收货物, 其责任期间就已开始, 在ipi后面又强调交接方法cy-cy, 本身是矛盾。“新秦皇岛”轮10月2日抵洛杉矶锚地, 10月6日开始装货, 被告在10月5日才在芝加哥接收货物, 有违常理, 所以有 理由相信被告如此签发提单是为了规避负担因为倒签提单可能产生风险。但就本案而言, 不管是预借提单还是倒签提单, 都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参预了欺诈行为, 所以承运人与原告进口货物是中国不许可进口废物, 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不过承运人违反了中国交通部《相关加强承运进口废物管理要求》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四条要求;正是因为没有中国北美商检检验证实, 才造成废料运至中国港口, 作为与托运人直接交接货物承运人对此有不可推卸责任。篇三: 公路运输纠纷案例分析 公路运输纠纷案例分析 案情 1月21日,松下企业委托货运配载站将17台“松下爱妻号”洗衣机运至外地某市。货运配载站当日签出货物托运凭证, 该凭证右下方有货运配载站事先印好货物托运协议双方在货物托运协议。该协议第二条、 第三条分别载明:“托运人必需委托承运人保险,如发生丢失和损坏,按保险条例赔偿? ? ”,“如托运人未委托承运人投保,如发生丢失和损坏,按运费三倍赔偿”。货运配载站接收委托后用汽车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托运洗衣机中16台损坏。经交警认定货运配载站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以后, 松下企业数次找货运配载站协商赔偿事宜,但无法达成协议。为此, 松下企业依法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货运配载站按受损洗衣机进货价赔偿原告货物损失30188,19元,并赔偿可得利润损失3018元,累计33206.19元。货运配载站辩称: 双方已在货物托运协议中约定:“托运人必需委托承运人保险,如发生丢失和损坏,按保险条例赔偿? ? ”,“如托运人未委托承运人投保,如发生丢失和损坏,按运费三倍赔偿”。双方签署协议后,松下企业未委托货运配载站办理货物保险手续,所以松下企业洗衣机在运输途中受损,货运配载站只须按运费三倍进行赔偿即可。松下企业要求货运配载站赔偿全部损失没有依据,货运配载站无法接收。 纠纷原因 承运人过失造成托运货物损毁, 托运人没有办理保险, 发生纠纷。 责任方及责任原因责任方: 货运配载站 责任原因: 货物托运凭证是承运人自行确定、 印制,并在对外业务中反复使用,应认定为格式协议, 应按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标准进行解释, 如协议条款符正当定情形, 可认定该条款无效; 该协议符合运输协议法律特征,依《协议法》相关要求,除承运人证实货物毁损是因不可抗力、 货物本身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 收货人过失造成外,应对货物毁损负担赔偿责任。 处理方案 承、 托运人签署托运凭证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要求,依法成立并生效。因为该托运凭证实确约定托运人必需委托承运人对所托运货物进行投保,如托运人未委托承运人投保,发生丢失和损坏,按运费三倍赔偿,所以托运人未按协议约定委托被告对托运货物进行投保,途中因交通事故所受到货物损坏被告只需按运费三倍负担赔偿责任。但本案货物运输协议属格式条款协议,其中第三条要求:“如托运人未委托承运人投保,如发生丢失和损坏按运费三倍赔偿”,该条款中所指“损坏”,应该不包含运输过程中因交通事故所造成损坏,且该协议第二条、 第三条属免去承运人法定义务,加重托运人责任,排除托运人关键权利条款,承运人在签署协议时未按法律要求采取合理方法提请托运人注意该条款,所以应确定为无效。依据《协议法》相关要求,对于货物损失赔偿额双方约定不明确,应该根据交付时或应交付时货物抵达地市场价格计算,托运人主张以其进货价计货损,因进货价通常低于市场价格, 货运配载站应按受损洗衣机进货价赔偿松下企业货物损失30188,19元 学习体会与收获 一、 本案货物托运凭证为被上诉人自行确定、 印制,并在对外业务中反复使用,应认定为格式协议。 二、 该协议符合运输协议法律特征,依《协议法》相关要求,除承运人证实货物毁损是 因不可抗力、 货物本身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 收货人过失造成外,应对货物毁损负担赔偿责任,故该义务属承运人法定义务,且包含因交通事故所致货物毁损。 三、 依据该协议约定,如托运人办理了保险手续,则货物发生丢失和损坏,则按保险条例赔偿。从中能够看出托运人把本应由其自行负担赔偿责任转移给保险机构,由此变相免去其本应负担法定责任,故相关内容属格式协议中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责条款。 另依据协议约定,如托运人未委托承运人投保,货物发生丢失和损坏,承运人按运费三倍赔偿,该赔偿数额大大少于货物实际价值,故该协议内容属格式协议中限制提供格式条款一方责任条款。 以上所述协议内容属相关本案双方当事人关键权利义务分担条款,然而依据该协议,不管托运人是否办理相关保险手续,承运人均无须实质性自行负担责任或按实际损失额全部负担责任,这实际上已排除托运人在货物发生毁损时,向承运人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这一关键权利,由此应认定上述协议内容有违公平标准,且承运人在签署协议时未采取合理方法提请托运人注意上述条款,故上述条款应认定无效。公 路 运 输 纠 纷 案 例 分 析 【篇二: 海上危险货物运输协议纠纷案例范本】 一、 具体案情 1998年7月2日, 韩国三星海运株式会社(简称“三星会社”)与被告有色企业签署一份航次租船协议。协议约定: 三星会社为出租人, 有色企业为承租人;运输货物为4000至5000公吨、 最大含水率为12%散装硫铁矿, 承运船舶为“永安”轮(m/v “yeon am”);装货港为中国黄埔港, 卸货港为韩国蔚山港。同日, 三星会社又与新晟会社签署一份航次租船协议, 约定由新晟会社全部“永安”轮承运上述货物。 “永安”轮满载载重量5519吨, 夏季吃水6.31米, 总吨位3548、 净吨位1876, 2个货舱、 3个舱口, 无起吊设备。该轮于1998年7月9日抵黄埔港, 11日0430时装货完成, 共装载硫铁矿4498公吨。广东船务代理企业作为新晟会社船务代理人向有色企业签发了编号为1号清洁提单。提单记载, 托运人为“有色企业”, 承运人为“新晟会社”, 收货人为“凭指示”, 提单项下4498公吨散装硫铁矿。 依据广东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所作水尺计量检验统计, “永安”轮受载前/后吃水是: 船首(校正)2.054m/5.163m, 船尾(校正) 4.643m/6.702m, 船中3.340m/5.880m, 船中右 3.230m/5.920m, 栏陷校正后之水尺3.301m/5.905m, 停泊处港口水密度0.9970/0.9980;受载前/后排水量是: 对应排水量3, 587.4mt/6, 823.8mt, 纵倾校正后之排水量3, 541.4mt/6, 851.2mt, 港口水密度校正后之排水量3, 444.7mt/6, 670.7mt;受载前/后船用物料等重量: 燃料油 76.2mt/76.0mt, 淡水40.4mt/81.5mt, 压舱水1450.5mt/137.9mt;装载货物湿重4498mt.在“永安”轮抵黄埔港前, 船长已知将在黄埔港装载4000至5000吨、 最大含水率为12%散装硫铁矿。货物装船时, 船长不知道货物实际含水率、 可运含水率, 同时有色企业也未就货物实际含水率、 成流含水率、 货物物化性能及积载因数通知船长。货物装船后, 经过平舱, 船长看到货物离货舱顶板约2米高, 货物情况看起来坚固和干燥, 表面看不到有水分。为了确保货舱水密性, 舱口处盖上了防水帆布。船舶开航后, 依据广东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出具商检证书表明, 货物在装货港含水率为10.49%, 货物湿重4498公吨。该含水率数据是在货物装船过程中由有色企业申请商检局对货物取样检验得出。 7月11日1100时, “永安”轮装载4498公吨散装硫铁矿驶离黄埔港。12日, 该轮航行至汕头港外周围海域发生淹没。全部船员被另一艘船舶救起, 直接返回韩国, 于1998年7月25日向韩国釜山海事及渔政当局递交了事故汇报, 未到事故发生地汕头港监接收调查。但于8月7日、 9月25日, 分别向厦门港监、 汕头港监递交了事故汇报(沉船通知)。 事故发生后, 新晟会社向中国海洋工程服务上海分企业支付沉船清障工程费198, 000.00美元;赔偿收货人货物损失75, 680.00美元;向船员支付失业津贴、 遣返费等16, 936.37美元;支付律师费及检验师费39762.22美元;向救助船舶支付费用3, 400.00美元;为处理事故发生差旅费 17, 054.62美元。沉船损失向船舶保险人提出了索赔。 二、 双方争议关键焦点 (一)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认为: 有色企业在托运货物时没有将货物含水率、 可运含水率, 以及货物危险性和预防危险方法通知船方, 应负担由此造成损失和后果。于1999年7月9日向广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 请求判令被告有色企业赔偿原告新晟会社经济损失350, 833.21美元及自1998年7月12日起产生利息(按6%年利息计算, 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25%计算), 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二)被告答辩意见被告认为: 涉案货物不属于危险货物, 不适用相关危险货物装运要求。新晟会社及“永安”轮船长在装货前已清楚知道所装货物为最大含水率为12%硫精铁矿, 而仍装运货物, 产生一切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永安”轮不适航以及驾驶错误是造成该轮淹没关键原因。新晟会社未能举证证实“永安”轮淹没事故与货物含水率相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新晟会社诉讼请求。 律师代理词: 一、 原告律师代理词 原告委托代理人, 广东海事律师事务所陈向勇律师和赵淑州律师认为: 涉案货物硫铁矿是海运危险货物, 被列入了《散货规则》附录a、 b, 定义为“仅在散装运输时会发生危险物质”。《散货规则》是《国际危规》组成部分, 这就是该种货物海上安全运输受《国际危规》规范最好证实。硫铁矿含有易流态化特征, 即使在装运时可能展现干燥情况, 但因为其高含水率使货物含有潜在危险性, 轻易使货物发生移动, 造成船舶倾斜, 对船舶安全运输含有极大危害性。 被告没有推行危险通知义务。被告没有向承运人提供货物实际含水率及可运含水率, 违反了《中国海商法》以及《散货规则》要求。《中国海商法》第六十八条要求: “托运人托运危险货物, 应该依据相关海上危险货物运输要求, 妥善包装, 作出危险品标志和标签, 并将其正式名称和性质以及应该采取防危害方法书面通知承运人; 托运人未通知或者通知有误, 承运人能够在任何时间、 任何地点依据情况需要将货物卸下、 销毁或者使之不能为害, 而不负赔偿责任。托运人对承运人因运输这类货物所受到损害, 应该负赔偿责任。”《散货规则》第四节“货物适运性判定”要求: “托运人在装运货物前应向船方 提供包含货物流动水分点、 含水量等具体资料, 以及托运人应安排采样和测试并向船方提交对应试验证书。” 中国交通部《海运精选矿粉和含水产品安全管理暂行要求》(简称“暂行要求”)第一条要求: 托运人托运精选矿粉和含水产品, 应向起运港、 港监、 承运船舶提供由装船口岸地方质量监督检验部门签发下列文件: a.含水率: 平均含水率、 成流含水率;b.静止角;c.货物物化性能;d.积载原因。被告根本没有安排对货物可运含水率进行测试, 也没有安排对货物实际含水率进行检验并将检验结果提供给承运人。 被告在租船协议中即使订明货物最大含水率是12%, 但仅仅知道货物实际含水率不足以判定货物是否适运。承运人只有在知道货物可运含水率情况下, 才能做出判定。《散货规则》同《暂行要求》都要求托运人在托运之前对货物进行检验, 并将检验汇报书提交承运人以确定货物是否适于船舶运输。 有色企业所托运硫铁矿属海运危险货物, 在散装运输时含有流态化特征。因为有色企业托运硫铁矿含水率过高, 造成在船舶航运过程中货物产生流态化, 直接造成船舶倾侧淹没。而且, 有色企业在托运货物时没有将货物含水率、 可运含水率, 以及货物危险性和预防危险方法通知船方, 由此造成损失和后果应由有色企业负担。 二、 被告律师代理词 被告委托代理人, 广东律师事务所杨运福律师和有色企业法律事务室主任刘启亮认为: 硫铁矿不属于危险物品。它不属于《国际危规》中所列危险货物, 中国国家标准gb12268-90《危险物品名表》中也没有列明精选硫铁矿。《国际危规》补充本《散货规则》中所列物质不是危险货物。假如是危险货物则会列入《国际危规》而不是《散货规则》中。 被告在租船协议中已经明确托运货物为最大含水率为12%硫铁矿, 货物实际含水率并未超出12%, 原告已尽通知义务。依据原告与三星会社签署租船协议, 原告在装货前8天已经知道所装货物为“最大含水率为12%散装硫铁矿”。在装货4天前, 原告书面通知船长。原告及“永安”轮船长均知道货物为最大含水率为12%硫铁矿, 而没有向托运人提出任何要求或疑问, 更没有拒绝装运, 应负担接收承运最大含水率为12%硫铁矿全部责任。相反, 依据《散货规则》以及《暂行要求》要求, 原告作为承运人, 在装运货物之前, 应对货物是否适运进行简易试验。但原告未对货物进行简易试验。 原告不能证实货物在航行中发生流态化, 且货物流态化与船舶淹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船舶淹没是因为船舶不适航以及船长、 船员操作不妥造成。 “永安”轮货舱结构(稳性)、 船舶结构、 防摇设备等, 不适合装运硫铁矿。且在装货前未对货舱内污水井、 管系进行清理, 装货后没有进行污水测量和抽水试验, 造成水分无法排出货舱, 是造成事故原因之一。“永安”轮积载不妥, 在装货前和装货过程中, 没有设置中纵向隔堵, 而且开航前未进行稳性计算, 是造成淹没又一原因。当船舶出现左倾或 【篇三: 运输案例】 一、 1.某货轮起航后, 船员在检验船舶和货物时, 发觉货舱a内有水声, 担心海水渗透浸泡货物, 速打开舱门, 发觉是货舱内水管中水流动声音, 后关上舱门离开, 船到目港卸货时发觉货舱内货物全部被渗透海水浸泡, 全部损失, 调查原因得悉是舱门无法关严, 船舶航行中颠簸, 打在甲板上海水渗透所致, 货主提出货物损失赔偿。 2.某货轮起航后, 船员在检验船舶和货物时, 发觉货舱a内有水声, 担心海水渗透浸泡货物, 速打开舱门, 发觉是货舱内水管中水流动声音, 后关上舱门离开, 船到目港卸货时发觉货舱内货物全部被渗透海水浸泡, 全部损失, 调查原因得悉是船员没有将舱门关严, 船舶航行中颠簸, 打在甲板上海水渗透所致, 货主提出货物损失赔偿。 问题: 上述两个案例中, 承运人是否需要对货主货损负赔偿责任? 二、 中国荣塔企业向日本富士株式会社订购彩电800台, 协议要求, 彩电价格为每台600美元cif宁波, 6月30日长崎港装货。货物于6月30日装船, 装船时外包装有严重破损, 富士株式会社向船舶企业出具了货物品质保函。船长应富士株式会社请求, 出具了清洁提单, 富 士株式会社据此人银行取得了货款。货物抵达宁波后, 荣塔企业发觉, 电视机外包装箱有严重破损, 船舶企业出示了富士株式会社提供保函, 认为该事应向富士株式会社索赔。 现问: (1)船舶企业是否应负担责任?为何? (2)富士株式会社是否应负担责任?为何? 中国某进出口企业与美国商人签署一份出口玉米协议, 由中方负责货物运输和保险事宜。为此, 中方与上海某轮船企业a签署运输协议租用“扬武”号班轮一个舱位。1997年7月26日, 中方将货物在张家港装船。随即, 中方向中国某保险企业b投保海上运输货物保险。货轮在海上航行途中遭遇风险, 使货物受损。 [问题] (1)假如卖方企业投保是平安险, 而货物遭受部分损失是因为轮船在海上遭遇台风, 那么卖方企业是否可从b处取得赔偿? 为何? (2)假如卖方企业投保是一切险, 而货物受损是因为货轮船员罢工, 货轮滞留中途港, 致使玉米变质, 那么卖方能否从b处取得赔偿? 为何? (3)假如发生风险是因为承运人过失引发而且属于承保范围风险, b赔偿了损失后, 卖方企业能否再向a企业索赔? 为何? 一条载货船从青岛驶向日本, 在航行途中货船起火, 大火蔓延到机舱。船长为了船货共同安全, 命令采取紧急方法, 往舱中灌水灭火。火扑灭后, 因为主机受损, 无法继续航行。船长雇用拖轮将货船拖回青岛修理, 检修后重新将货物运往日本。事后经调查, 此次事件造成损失有以下几项: (1)500箱货物被火烧毁; (2)1500箱货物因灌水灭火受到损失; (3)主机和部分甲板被烧坏; (4)雇用拖船费用; (5)额外增加燃料和船长、 船职员资。 请问: 上述损失, 哪些属于共同海损哪些属于单独海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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