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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婚内赔偿协议的效力模板.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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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离婚】婚内协议效力   婚内协议有财产方面协议和人身关系方面协议。相关财产协议效力认定应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 以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为准。而对于人身关系协议, 则应以强行性规范为准则, 不得僭越法律要求, 突破法律精神。  [案例介绍]   [案情]   原告孙某, 东营市东营区人。   被告樊某, 东营市东营区人。   原、 被告于1997年8月相识, 4月26日登记结婚, 婚前感情很好, 婚后被告长久在新疆工作, 多年来与她人同居, 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5月为被告写下一份婚内协议, 认可与她人有同居行为, 但不会与被告离婚, 假如原告提出离婚, 则向被告支付赔偿金40万元。原告于12月起诉离婚, 被告提出双方签有赔偿协议, 并以此为据, 要求原告支付被告40万元损害赔偿金。原告果断反对以该协议约定给予赔偿。   [审判]   东营区法院经审理认为: 原告无证据证实由原告署名确定婚内协议系受被告要挟所写, 所以该协议能够作为证据使用。该协议与被告提供通话统计、 短信清单、 手机通讯发票和车船票相互映证, 能够证实原告与她人有同居事实存在, 原告要求离婚, 被告同意, 符正当定离婚条件, 应该认定原、 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诉讼请求, 给予支持。原告违反夫妻忠实义务, 破坏公序良俗, 对被告造成精神伤害, 在造成夫妻感情破裂方面含有完全过失, 应该对原告负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该案中原、 被告事先约定原告若离婚就给予被告40万元赔偿协议为人身关系解除附设了经济约束, 违反了婚姻法相关离婚自由要求, 且原告不予认可, 应认定该协议相关赔偿数额约定无效。相关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 综合考虑侵权人过失程度、 伤害方法、 损害后果及侵权人负担责任经济能力和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确定为10 000元。依据《中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第十条要求, 判决原告孙某与被告樊某离婚, 原告支付被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 000元。案件受理费3 800元, 由原告负担150元、 被告负担3 650元。   该判决现已生效, 双方已按判决推行完成。   [评析]   本案所涉是当事人婚内精神损害赔偿协议效力认定问题。婚内协议是夫妻用协议方法处理财产和人身关系约定, 分为婚内财产关系协议和婚内人身关系协议, 现行法律对于婚内财产协议有明确要求。修正后《婚姻法》第十九条要求: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约定, 对双方含有约束力。”婚内人身关系协议是多年来兴起受到普遍关注但还未定论一个新型人身关系协议, 实践中对婚内人身关系协议效力存在不一样了解, 我们认为相关这类协议总体处理标准是给予实质审查, 最终决定是维持、 撤销还是变更。   一、 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定义、 组成要件及性质分析   1. 定义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中国修订后《中国婚姻法》所增设一项法律制度, 其立法宗旨是保障婚姻关系中受害人正当权益和对过失方给予民事制裁。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夫妻一方有法定过失行为造成离婚, 无过失方有权要求过失方以个人财产给予经济赔偿。《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要求: “有下列情形之下, 造成离婚, 无过失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 重婚;(二) 有配偶者与她人同居;(三) 实施家庭暴力;(四) 虐待、 遗弃家庭组员。”适用《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八条要求: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要求‘损害赔偿’, 包含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这表明, 离婚损害赔偿范围, 包含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该案中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她人同居, 自己手写一份证实给予认可, 被告并有原告电话、 短信和车船票等证据相映证, 完全能够证实原告与她人同居行为, 这种不忠造成了婚姻关系破裂, 原告对此应负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2. 成立条件   双方就离婚精神损害赔偿达成协议行为是一个民事法律行为, 须符合民事法律行为法定要件才能有效。这仅是指纠纷产生后约定须符合条件, 而产生约定前提则是源于夫妻侵权行为存在。相关离婚损害赔偿行为组成要件:   一是权利主体与义务主体含有夫妻关系。没有夫妻关系家庭组员间损害赔偿不属于离婚损害赔偿。   二是一方须有法定过失行为, 且该行为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过失是指《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要求四项严重法定过失, 即重婚;有配偶者与她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 遗弃配偶。除上述四项法定过失以外如通奸、 吸毒、 赌博等其她过失, 都不组成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条件。   三是另一方无过失。假如双方都有法定过失, 如妻子与她人公开同居, 丈夫对其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 遗弃, 离婚时, 双方都无权以双方有法定过失为由, 请求损害赔偿。   四是过失行为损害后果须是直接造成离婚。若配偶一方虽实施了法定过失行为, 但并没有造成离婚, 就不能取得损害赔偿。   3. 性质分析   对于离婚损害赔偿, 到底是基于侵害了受害人配偶婚姻权利义务关系而负担侵权赔偿责任, 还是在违反了婚姻义务致使婚姻关系解除时所应负担婚姻契约违约责任, 对此有不一样立法例。就中国离婚损害赔偿而言, 仅依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要求, 并不能直接表明离婚损害赔偿原因是基于离婚, 还是基于四种情形下侵权行为。但《最高人民法院相关适用〈中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二十八条要求: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要求‘损害赔偿’, 包含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包含精神损害赔偿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相关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相关要求。”所以, 从实质上看, 中国离婚损害赔偿为侵权责任。侵权损害赔偿之债是法定之债, 法定之债是基于法律要求而发生, 其组成要件、 损害后果与赔偿标准均应符正当律要求, 不得突破法律标准精神。   基于以上分析, 对当事人事先达成离婚损害赔偿协议, 应进行实质审查, 以决定是否支持。   二、 离婚损害赔偿协议效力认定   1. 双方是否能够约定离婚时一方对另一方进行精神损害赔偿   损害赔偿责任含有显著强制性特点, 不过仍有一定任意性, 即当事人能够在法律要求范围内, 对一方侵权行为后果作出事先安排, 这种事先约定是由意思自治标准决定。依据民法基础标准――意思自治标准, 民事主体在法律要求范围内有广泛行为自由, 具体表现为全部权受法律保护、 协议自由、 家庭自治、 遗嘱自由、 侵权责任等民法基础理念。若当事人事先达成这种损害赔偿协议, 并在诉讼中主张权利, 法院经过审查, 确定一方行为符正当定损害赔偿行为要件, 这种行为直接造成了婚姻关系破裂, 而且赔偿数额居于合理水平, 或者即使数额巨大, 但双方对此不提异议, 则这种损害赔偿协议能够认定有效。这种约定有利于限制当事人在未来可能负担风险, 可填补法律不足。   2. 精神损害赔偿协议中赔偿数额巨大, 若一方反悔, 应怎样认定其效力   这也是本案最大争议焦点问题。认可侵权损害赔偿含有一定任意性, 并不意味着否定和减弱侵权责任强制性, 为了保障当事人约定公正性和合理性, 法院也要对其约定给予干预, 假如约定不正当律要求, 也将宣告无效或撤销。民法中意思自治并不是说当事人自由就是绝对, 当事人依据自己意志从事某种活动, 不得违反法律要求, 不得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即使达成了精神损害赔偿协议而且向法院提出了这种请求, 加害人应否负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应在何种范围内负担, 以及精神损害赔偿具体数额, 应由法院依据案情审查判定。因为精神损害不含有物质损害有形性及赔偿等价有偿性, 其数额因为各具体案件情况不一样, 法律不可能作出统一标准。人民法院只能依据侵权人过失程度、 伤害手段、 场所、 行为方法、 造成后果及侵权人负担责任经济能力和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综合平衡确定抚慰金数额。这给予法官在处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时享受自由裁量权。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具体数额时应该采取合适限制标准, 既要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 又要落实权利不得滥用标准, 目是克服自由裁量标准不利原因, 预防误导大家盲目追求高额赔偿倾向。现在已经有案例显示尊重当事人意志自由, 对当事人曾经允诺赔偿, 不管数额大小, 均不予干涉, 巨额赔偿数额屡见不鲜, 上百万数字也出现过。所以实践中屡有这种因数额巨大而出现纠纷。   我们知道, 精神损害赔偿含有抚慰功效, 金钱作为价值和权利通常尺度, 能够成为满足受害人人身及精神需要物质手段。尽管它无法填补受害人精神利益, 不过它能够使受害人在其她方面得到精神享受, 从而恢复身心健康。多年来婚内精神损害赔偿日益受到关注而且开始普遍适用, 也正是因为金钱这种赔偿手段巨大抚慰功效。不过人格健康、 精神自由任何时候都是法律培养身心健康公民基础要旨。不能因为对方背叛自己, 便认为自己后半生被葬送, 而要以巨额赔偿换取下半生安逸和温饱, 这种寻求金钱呵护思想不值得提倡。没有理由认为一个四肢健全人就一定比一个肢体伤残人活得更有意义, 一样不能认为一个婚姻破裂人受到打击只有以高额赔付才能平抚。赔偿不是借机生利和激励丧失自我奋斗, 认为对方有了婚姻背叛行为而使自己下半生幸福全失想法不值得提倡。对于这种协议, 总体处理标准是变更该协议约定赔偿数额, 依据相关法律要求重新确定其数额。   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了40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 即使被告一再声称因原告过失行为使自己遭受巨大精神伤害, 强烈要求法庭给予支持。但法庭权衡实际, 认为以原告收入, 支付40万赔偿金需要6年多时间, 假如保留必需生活费用, 大约需要10~时间, 期间原告还须支付儿女抚育费。文明社会既然设定了法律禁忌门槛, 就许可公民在门槛外自由活动, 离婚损害赔偿标准是对重婚自由补充和完善, 并不是对离婚自由变相修改, 与她人同居属于夫妻感情破裂原因, 属于应予离婚范围, 那么此时假如以巨额赔偿给予限制(即使这种数额是当事人曾经允诺), 以此警戒类似现象发生, 这并不利于当事人之间以理智公平心态处理纠纷。即使是无法用金钱完全衡量“感情债务”, 也不是数额越大越好。所以, 法庭认为这种不合实际赔付人为限制了离婚法定条件, 所以, 没有认定该协议效力, 而是依据实际, 重新判定精神损害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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