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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忠诚协议效力分析及怎样处理
一、 夫妻忠诚协议概念和特点
忠诚协议, 通常是指以维持男女间感情为目所签署, 关键内容表现为男女各方感情或维系双方关系, 若一方背叛双方感情或关系时, 应向对方负担某种责任。忠诚协议约定内容很多, 常见多是以赔偿金为主, 也有比较极端如杀人, 自残等, 当然, 这种极端做法违反道德与法律, 不予讨论, 应该无效; 对约定其她内容形式法律界一直存有争议, 但我个人认为现在从已经颁布现行法律来说忠诚协议仍然有瑕疵, 与部分基础标准相抵触。应该无效。
二、 论证忠诚协议无效
(1)“徒善不足认为政, 徒法不足以自行”, 在家事领域, 我们要强调法律功效不足, 即法律介入婚姻家庭关系是必需, 但同时也应该是有限, 假如法律完全替换传统道德规范功效调整全部社会关系, 则法律将难承其重, 甚至适得其反, 影响婚姻家庭关系稳定。中国婚姻法第4条要求: “夫妻之间应该相互忠诚, 相互尊重。”这里“忠诚”“尊重”, 本人认为更多是一个道德上义务, 含有浓老实德指导作用, 所以婚姻忠诚协议应该属于道德调整范围, 而法律不应介入。
(2)人身权法定标准与婚姻自由标准。中国现行法律明确要求了人身权法定标准, 忠诚协议不属于财产约定范围, 法律不许可经过协议来设定人身关系 ; 中国婚姻法实施婚姻自由标准, 但这里自由不是无限制, 西塞罗曾说: “所谓自由, 都是在法律框架下自由”, 夫妻之间经过忠诚协议限制了当事人人身权利, 因为婚姻效力不是依据契约而发生, 而且这种自由并非是在法律框架下自由, 所以婚姻当事人不能事先约定违约金。
(3)中国婚姻法46条要求: “有重婚, 有配偶者与她人同居等情形之一而造成离婚, 无过失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这表明夫妻之间可能会因不忠诚而造成非常严重后果, 会加重有过失方责任。假如夫妻之间在婚前或婚后在签署一个婚姻忠诚协议, 使这个协议生效要件无非就是其中一方违反约定, 常见为婚外情, 那么假如这协议有效话会与婚姻法46条法条竞合, 故应该认为无效。
(4)中国《婚姻法解释》第三条要求: “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四条要求提起诉讼, 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已经受理, 裁定驳回诉讼。”由此可见, 婚姻法第四条要求忠实义务是不可诉, 现在婚姻法仍然没有要求夫妻双方有一方违反忠诚义务需要负担责任, 能够推知此协议在现在看来是没有效力。我认可夫妻之间应该相互忠实确实是法律价值取向, 不过它仅仅是一条提倡性要求, 实际上它所起到作用很大程度上只是一个道德上指导作用, 并非是法律义务, 所以不含有效力。
(5)中国法律就应该与中国社会背景, 社会风俗习惯, 基础道德相适应。中国传统文化是非常讲究诚信, “夫妻之间相互忠诚, 相互信任”其实就是道德在约束着婚姻当事人。法律是成文道德, 道德是内心法律, 在我们国家婚外情, 通奸是受到道德强烈训斥, 但中国法律取消了通奸罪, 婚外情等都用道德规范来约束, 可见法律是最低程度道德准则。众所周知, 婚姻是伟大, 神圣, 用最低程度道德准则来约束表现不出婚姻神圣与庄重, 所以我认为这种忠诚协议应该用高标准道德规范来约束双方当事人, 这也与中国一直强调法治与德治战略相吻合。
(6)社会影响。假使我们认为忠诚协议效力有效, 那就间接激励了那些相当多婚姻当事人也缔结这么一个协议来拴住对方, 这么会使应该建立在纯洁自由, 相互信任基础上婚姻变质, 造成家庭婚姻关系不和睦, 更为严重是, 有可能助长社会上部分不怀好意犯罪集团借此经过协议违约金进行欺诈, 影响社会风气, 故应该无效。
二、 怎样处理
1、 婚姻忠诚协议中夫妻双方约定有违反法律, 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约定不明确应该视为无效。
2、 法律没有明确要求应该用道德伦理去评判, 要规范公权力, 保障私权利, 在家庭婚姻关系领域法律不应该介入。
3、 夫妻一方违反《婚姻法》第四条要求相互忠诚义务而造成离婚, 不能依据忠诚协议要求赔偿, 无过失方能够依据《婚姻法》第46条要求过失方赔偿, 赔偿数额应在承受范围内。
总而言之, 婚前双方“忠诚协议”往往会因为包含限定夫妻双方人身关系, 违反中国《婚姻法》法律基础标准, 协议要件成立瑕疵和判定事实不完整而无效。当今社会, 新情况越来越多, 仅仅依靠法律来调整是不行, 因为法律有其本身滞后性。古人云: “徒法不足以自行”, 道德永远是法律基础, 可能夫妻忠诚协议用道德规范要比法律规范好多, 因为这种忠诚协议本身就是一个夫妻双方所要求道德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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