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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范本之借款合同无约定利息模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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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协议无约定利息 【篇一: 民间借贷: 没有约定利息或约定利息不明处理】 民间借贷: 没有约定利息或约定利息不明处理 活着法律 《民间借贷新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 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 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外, 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 出借人主张利息, 人民法院应该结合借款协议内容, 并依据当地或者当事人交易方法、 交易习惯、 市场利率等原因确定利息。 一、 自然人之间借贷没有约定利息。 传统民间借贷主体多为自然人, 且出借人和借款人双方通常含有亲友、 同事及好友关系。借款用途多用于儿女婚嫁、 教育支出、 购置自用房屋、 大病医疗等突发性大额支出, 借贷款项目仍为传统互帮互助。《协议法》第211条要求, 自然人之间借款协议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 视为不支付利息。所以依据中国法律要求, 自然人之间借款协议标准上是无偿, 除非当事人有尤其约定, 才应该支付利息。这么要求是因为公民之间借贷起着互通有没有作用, 它能够方便公民生产生活, 促进邻里和睦安宁, 形成互帮互助、 友好相处友好气氛。 二、 自然人之间借贷利息约定不明。 有见解认为, 对于自然人之间民间借贷, 假如利息约定不明, 不应视没有约定利息, 能够参考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其理由是: 第一, 在过去自然人民间借贷案件中, 借款用途大多是生活性消费或“救急”, 关键为处理个人生活困难, 互助成份居多, 而目前则以经营性用途为主, 营利性成为民间借贷关键特征, 在利息问题上, 应该考虑出借方经济利益。第二, 司法解释对此问题相对明确, 对于诉讼请求及责任负担作了指导。第三, 就当事人本意而言, 囿于能力所限, 不应对其缔约能力过于苛责, 应将有利息约定作为本意, 尽管约定不明确, 可经过协议解释等方法给予漏洞补充。 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和《相关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从时间上讲, 《协议法》颁 布在后, 新法优于旧法, 应该适使用方法律要求。 故本条司法解释对此问题给予明确,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 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对于自然人之间借贷没有约定利息或者虽有约定但约定不明确, 视为不支付利息。这么要求首先基于《协议法》要求, 其次是因为公民之间借贷起着互通有没有作用, 它能够方便公民生产生活, 促进邻里和睦安宁, 形成互帮互助、 友好相处友好气氛。 三、 借贷双方中仅一方为自然人或非金融机构法人、 其她组织之间借款没有约定利息。 有见解认为, 对于非金融机构法人、 其她组织之间民间借贷, 即使没有约定利息, 也不应该一概否定利息请求。其理由为: 一是《协议法》第211条仅要求了自然人之间借款协议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 视为不支付利息, 并未涵盖非金融机构法人和其她组织, 司法解释不应对此做出广义解释;二是司法解释已经对于非金融机构法人或其她组织之间为生产、 经营需要签订民间借贷协议正当化, 认定非金融机构法人或其她组织没有约定利息就不支付利息, 对出借方极大不公平, 既不符合等价有偿民法基础标准, 也纵容了逃废债务不良社会风气。三是, 利息为占用一方资金而向对方支付对价, 一样存在着市场价格, 非金融机构法人与其她组织, 带有商事主体性质, 从价值追求及审判理念亦应区分与自然人之间民事主体, 即使市场价格难以确定, 最少能够参考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确定。 我们认为, 借贷双方, 包含自然人、 非金融机构法人或其她组织及其相互之间资金融通行为, 假如没有约定利息, 出借人主张借期内利息, 不应给予支持。 首先, 就本解释制订标准而言, 有条件地认可企业之间拆借资金效力, 即仅限于生产经营需要, 且不得以牟取利益为目将从金融机构获取信贷资金转贷给她人, 不得以向其她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员集资取得资金, 转贷给她人牟取利益, 不得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强制性要求, 这是从维护国家金融秩序、 维护交易安全角度做出要求。本条解释沿袭这一思绪。 其次, 尽管非金融机构法人、 其她组织进行资金融通多为获取利益而存在, 但并不能排除部分企业之间为图谋发展而互通有没有、 相互扶携、 互利共赢目。 再次, 与自然人比较, 非金融机构法人、 其她组织从事民商事行为能力、 风险防范能力和对于市场预期判定能力普遍较高, 企业是本身利益最好判定者, 假如为了取得利息, 应在借贷协议明确约定, 假如没有约定利息, 视为出借人没有追求利息本意或者借贷双 方没有达成支付利息合意, 参考协议法相关自然人之间不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要求, 视为许可对方不支付利息, 对于出借人要求支付借期内利息主张不予支持。 四、 借贷双方中仅一方为自然人或非金融机构法人、 其她组织之间借款利息约定不明。 非金融机构法人或其她组织之间资金融通行为, 有时约定利息, 但利率约定并不明确, 是否参考《协议法》第211条要求视为不支付利息、 假如支付利息根据何种标准支持请求, 在解释制订过程中争议很大。 有见解认为, 尽管出借方能够证实借贷双方有利息约定或者借贷双方认可有利息约定, 但因为利率约定不明确或者其她原因, 对于以何种利率标准支持利息, 出借方因举证不足不应给予支持。《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对于当事人举证证实责任提出了更高要求。《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新增第90条要求: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 应该提供证据加以证实, 但法律另有要求除外。在作出判决前, 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事实主张, 由负有举证责任当事人负担不利后果。即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且达成结果意义上举证责任, 不然负担不利后果。出借方对于给予支持利率并未提供足够证据给予支持, 应该负担无法支持利息不利后果。还有见解认为, 对于此种情形假如利息约定不明, 应该参考双方均为自然人民间借贷案件处理, 出借人要求支付利息, 一律不予支持。 我们认为, 作为带有商事主体性质民间借贷案件中非金融机构法人和其她组织, 应与双方均为自然人民间借贷法律规则设定、 审判理念实践中有所不一样, 其区分关键表现在, 一是主体交易能力与司法介入着力点不一样。民事审判在认可当事人在缔约能力存在差异前提下, 强调对弱者特殊保护, 以实现交易结果公平、 实质公平, 而商事主体作为职业经营者, 应该推定其含有专业判定能力、 当然注意义务和对等交易能力, 更侧重保护当事人缔约机会公平、 形式公平, 强调意思自治、 风险自担。二是对于财产安全保护重心不一样, 对于借贷双方是自然人民间借贷案件, 假如利息约定不明, 应侧重维护财产静态安全, 而借贷双方均为非金融机构法人或其她组织, 应经过维护资本动态安全, 促进资本高效流转。三是责任负担依据和标准有所不一样。民事审判侧重于主观过失与结果公平, 商事审判侧重风险负担而非过失有没有, 追求是促进效益最大化而不仅限于道义维护及过失处罚。在司法干预上, 应该有所为、 有所不为, 法官应尽可能降低以事后、 非专业判定, 替换市场主体缔约时、 专业商业判定。 在实践中, 针对上述双方当事人都认可存在利息约定, 但对约定利率高低有争议时, 通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8条要求处理, 借贷 双方对有没有约定利率发生争议, 又不能证实, 可参考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借贷双方对约定利率发生争议, 又不能证实, 可参考本意见第6条要求计息。要求用了“参考”两字, 且第6条要求利率最高不得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 得出是一个浮动利率范围, 人民法院通常“就低不就高”标准处理这类案件。 这种做法有其合理性, 因为实践中这类案件普遍都是债务人主张利率低于债权人主张利率, 当双方都提不出有力证据证实自己主张时, 就要负担证实不利法律后果。债务人要负担不利后果是支付比较高利率利息, 债权人要负担不利后果是取得较低利率利息, 在无确切证据证实真实情况时, 要债权人取得较低利率利息更有利于双方利益平衡。但该种判定标准过于简单化, 有必需深入丰富和发展。 我们认为, 在借贷双方中仅有一方为自然人或双方均为非金融机构法人或其她组织时, 对于利息约定不明利息确定, 就其实质而言, 应为协议漏洞补充。协议漏洞, 即协议欠缺条款, 是指协议应对某事项加以要求却未予要求[1]。补充协议解释, 意在补充协议不备, 而非在为当事人发明协议, 故应采最少介入标准, 不能变更协议内容, 致侵害当事人司法自治[2]。 借贷双方均为非金融机构法人或者其她组织, 利息约定不明, 出借人主张利息时, 根据下列次序和标准进行处理: 第一, 根据《协议法》第61条要求, 能够依据协议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协议法》第61条要求, 协议生效后, 当事人就质量、 价款或者酬劳、 推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 能够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 根据协议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协议补充属于当事人行为, 遵照老实信用标准进行, 不属此处所言漏洞补充。 在借贷双方无法就利息约定经过补充协议给予明确情况下, 首先应经过整体解释补充, 即根据协议相关条款内容补充欠缺相关利息条款。之所以首选经过协议整体解释补充欠缺条款, 关键是因为, 协议条款是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产物, 更能表现当事人真实本意, 非金融机构法人与其她组织之间多以书面形式签订协议, 表示和传输当事人协议意图所使用语言文字, 在协议整个内容中是有组织, 可从这种有组织排列中找出欠缺利息条款或洞察当事人相关利率或利息真实本意。 其次, 根据协议推行地或者当事人交易方法、 交易习惯补充确定利息。依据《协议法司法解释二》第7条要求, 下列情形, 不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强制性要求, 人民法院能够认定为协议法所称“交易习惯”: (一)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 某一行业通常采取并为交易对方签订协议时知道或者应该知道做法;(二)当事人双方常常使用习惯做法。对于交易习惯, 由提出主张一方当事人负担举证责任。广泛利用交易习惯确定当事人真实意思, 是《协议法》一个关键特色, 而沿袭《协议法司法解释》思绪确定非金融机构法人 与其她组织资金融通约定不明时利息, 对于正确了解和适使用方法律相关键意义。但确定交易习惯前提条件是该交易方法、 交易习惯不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强制性要求, 即交易习惯必需适法, 当事人也不能经过交易习惯等理由规避强制性要求适用。 另外注意适用交易方法、 交易习惯确定利息标准三个条件限制: 一是从客观条件而言, 应为交易行为当地或者行业通常采取做法, 二是从主观条件而言, 为交易对方知道或应该知道, 以加强对不了解当地习惯或者缺乏业内经验相对人保护, 三是从交易习惯时间节点来看, 应为签订协议时知道或应该知道习惯做法。 第二, 依据上述标准仍然不能确定, 则应该根据《协议法》第62条相关价款或者酬劳不明确怎样推行要求进行判定。 《协议法》第62条相关协议约定不明时推行要求: 当事人就相关协议内容约定不明确, 依据本法第61条要求仍不能确定, 适用下列要求, (二)价款或者酬劳不明确, 根据签订协议时推行地市场价格推行;依法应该实施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 根据要求推行。即法院在非金融机构法人与其她组织就利息约定不明时, 能够以签订民间借贷协议时协议推行地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综上, 对于借贷双方中仅一方为自然人或双方均为非金融机构法人或其她组织时, 在利息约定不明时, 出借人请求支付利息, 应该结合借款协议内容、 并依据当地或者当事人交易方法、 交易习惯、 市场利率等原因综合确定。本解释在制订过程中, 考虑协议推行地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种类较多, 计算复杂, 试图将对于利息约定不明情形统一裁判标准, 确定统一年利率计算利息, 后考虑首先既应考虑利率问题统一要求, 其次仍需尊重当事人借款协议内容及交易方法、 交易习惯差异, 不作统一要求。 五、 利息有没有约定及明确是否属于事实认定问题。 首先, 对于“未约定利息”情形须符合两个条件: 第一, 借贷双方对于利息是否存在事实有争议;第二, 借贷双方都没有证据证实自己主张。在约定不明状态时, 即使有“约定”二字, 但假如对于利息是否有约定难以形成优势证据, 其实质仍是一个无利息约定状态。 其次, 借贷双方在书面证据中可能并没有利息、 利率明确约定, 但当事人发生争议诉至法院后, 往往出借人会有口头约定利率、 利息主张。即借贷双方对利息没有书面证据证实或者约定不明确情况下, 出借人主张有利息约定, 借款人抗辩没有利息约定, 应依据《协议法》实体要求及《民事诉讼法》程序要求, 根据高度盖然性标准对利息约定事实进行查明。 【篇二: 借款协议没有约定借款时间】 篇一: 借款协议中逾期利率未约定时应怎样确定 借款协议中逾期利率未约定时应怎样确定 作者: 刘小庚 黄静 公布时间: -07-14 11:12:42 打印 字号: 大 | 中 | 小 分享到: 11 【案情】 1月15日,王某向谢某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约定借款时间为10个月, 月利息2.4分, 后王某就款项本金和利息都未归还分文。1月1日, 谢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王某归还100万元本金及从1月15日起至还款日止利息, 利息按月息2.4分计。另, 1月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4.86%。 【分歧】 本案因借贷双方对借款10个月后逾期利息没有约定, 故在审理时对逾期利率确定, 有三种不一样意见: 第一个意见: 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理由是最高院《相关落实实施〈中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124条要求“借款双方因利率约定发生争议, 假如约定不明, 又不能证实, 能够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二种意见: 与借款期内利率相同计算, 理由是依当然解释方法, 借款期限内尚需支付约定利息, 借款逾期后更应按期限内利率支付利息。 第三种意见: 以原告要求按月息2.4分计算, 理由是有约定从约定, 无约定从法定, 逾期利息属违约金性质, 应依法择高计算。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理由以下: 一、 借款利率不能违反国家相关要求 《中国协议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要求: 自然人之间借款协议约定支付利息, 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相关限制借款利率要求。最高人民法院法(民)发(1991)21号《相关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要求: 民间借贷利率不能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 超出部分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借贷关系发生时, 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4.86%, 四倍利率为: 二、 本案逾期利息就是逾期付款利息属违约金性质 逾期利息, 是指借款人不根据协议约定归还借款超期罚息。逾期利息相对于逾期借款而言, 逾期借款是指借款人未按借款协议约定时限返还给贷款人款项行为, 依《中国协议法》第一百零七条要求, 其行为是违约行为, 应该负担违约责任。负担违约责任方法包含返还借款本金、 支付协议约定借款期间利息及支付借款逾期部分利息。 逾期付款是指债务人未根据协议约定时限给付债权人款项行为, 同逾期借款一样是违约行为, 亦应该负担违约责任。逾期付款利息即是不按协议约定给付款项超期罚息。对借款协议来说, 逾期借款与逾期付款内容系同一所指, 逾期付款利息就是逾期利息。 1999年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回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相关逾期贷款怎样计算利息问题请示》时, 以法释(1999)8号《相关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该根据何种标准计算问题批复》回复: “对于协议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 人民法院能够参考中国人民银行要求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从最高人民法院“法释 [1999]第8号”批复中用词也不难看出逾期利息属于逾期付款违约金, 逾期付款违约金已经不再单属利息性质了, 更多是含有处罚性质违约金性质, 12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银发()251号文件《中国人民银行相关人民币贷款利率相关问题通知》要求: 1月1日起, 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 改为在借款协议载明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由此通知也能够看出, 中国人民银行相关逾期还款利息精神实质亦是使借款人逾期还款付出利息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显著带有处罚性质。 三、 原告逾期利率诉讼请求合理正当 1、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年8号、 法释()34号和中国人民银行银发()251号文件, 确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是: “在借款协议载明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此计算标准也应是本案计算逾期利息标准。 结合本案来说, 原被告借款期内利息依法应确定为月息1.62分, 此利息应了解为系原被告双方借款协议“约定”利息, 即 “协议载明贷款利率”, 如加收50%, 则月息可达2.42分, 现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月息2.4分支付逾期利息, 没有违反法律要求, 故应依法给予支持。 2、 最高人民法院法[]336号《相关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通知》第六点要求: 当事人仅约定借期内利率, 未约定逾期利率, 出借人以借期内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 依法给予支持。 3、 从全部权角度考虑, 利息是基于全部权一个法定孳息, 不管是在约定时间内还是在其之外, 它都是货币全部者依法应享受权利。换句话说, 逾期利息是非给不可, 即使没有约定(除非全部权人放弃)。 另外, 若将原利率适适用于逾期过程中, 则是将逾期这种违约行为表现视为原借款协议在相同条件下自然延续, 这等于抹去了这种行为违法性, 显然是不妥当。 (作者单位: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篇二: 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协议纠纷案例评析 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协议纠纷案例评析 【案情介绍】 韦女士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有: 1、 6月2日签署《欠条》1份; 2、 6月27日签署《协议书》1份; 3、 还款计划1份。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后, 判决以下: 1、 沈先生、 韩女士返还韦女士借款250万元并支付对应利息(利息计算方法: 自6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推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 2、 驳回韦女士要求于女士负担担保责任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1、 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协议还款时间怎样确定? 2、 相关利息部分, 韦女士提出利息以月息2分计算是否正当? 3、 于女士以其正当持有凯丰企业股权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 但未进行工商登记, 其效力怎样?于女士是否应该负担担保责任? 【律师评析】 深圳资深经济协议纠纷律师团对本案分析以下: 一、 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协议还款时间怎样确定问题。 依据《中国协议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要求, 借款人应该根据约定时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 依据本法第六十一条要求仍不能确定, 借款人能够随时返还; 贷款人能够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由此可知, 沈先生、 韩女士向韦女士借款人民币250万元, 有《欠条》原件为证, 事实清楚, 证据充足, 而《欠条》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 韦女士能够催告借款人沈先生、 韩女士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即韦女士能够随时要求返还借款, 但必需给予合理期限。假如沈先生和韩女士经催告未按约定返还, 应该按 照约定或者国家相关要求支付逾期利息, 故一审法院对韦女士要求沈先生返还250万元借款诉讼请求给予支持判决正当、 合理。 二、 相关利息部分, 韦女士提出利息以月息2分计算是否正当问题。坊间习惯性表述月息2分, 即月利率2%, 折合年利率就是24%。而中国现行法律中, 对民间借贷利息约定相关要求是9月1日起最新施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使用方法律若干问题要求》, 其中第二十六条作出了明确要求, 借贷双方约定利率未超出年利率24%, 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根据约定利率支付利息,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利率超出年利率36%, 超出部分利息约定无效。本案中, 韦女士要求沈先生、 韩女士按《协议书》约定月息2分, 即年利率为24%标准支付借款利息, 未超出36%严禁性利率要求, 故其并不违反国家相关限制借款利率要求。所以, 一审法院对此诉讼请求给予支持判决正当。 三、 于女士以正当持有凯丰企业股权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 但未进行工商登记, 其质权效力问题以及于女士是否应该负担担保责任问题。 《协议书》是沈先生、 韩女士、 于女士和韦女士四方依据《协议法》自愿签订, 是意思自治标准表现, 且该协议未违反法律严禁性要求, 含有法律效力, 不过于女士以其正当持有凯丰企业股权提供担保, 是否设置质权, 与《协议书》生效是否无关。其法律依据在于《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以基金份额、 股权出质, 当事人应该签订书面协议。以基金份额、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股权出质, 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置; 以其她股权出质, 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置。本案中, 于女士出质行为未依据法律要求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故质权并未设置, 不发生物权变动效果。所以, 韦女士要求于女士负担担保责任诉求不应给予支持。 【法律依据】 《中国协议法》 第六十一条 协议生效后, 当事人就质量、 价款或者酬劳、 推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 能够协议补充; 不能达成补充协议, 根据协议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该根据约定时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 依据本法第六十一条要求仍不能确定, 借款人能够随时返还; 贷款人能够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根据约定时限返还借款, 应该根据约定或者国家相关要求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 自然人之间借款协议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 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借款协议约定支付利息, 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相关限制借款利率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使用方法律若干问题要求》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以签署买卖协议作为民间借贷协议担保, 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 出借人请求推行买卖协议, 人民法院应该根据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 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 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根据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判决生效后, 借款人不推行生效判决确定金钱债务, 出借人能够申请拍卖买卖协议标物, 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差额, 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赔偿。第二十五条 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 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 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外, 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 出借人主张利息, 人民法院应该结合民间借贷协议内容, 并依据当地或者当事人交易方法、 交易习惯、 市场利率等原因确定利息 第二十六条 借贷双方约定利率未超出年利率24%, 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根据约定利率支付 利息,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利率超出年利率36%, 超出部分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超出年利率36%部分利息,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国物权法》 第二百二十六条 以基金份额、 股权出质, 当事人应该签订书面协议。以基金份额、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股权出质, 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置; 以其她股权出质, 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置。 基金份额、 股权出质后, 不得转让, 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 股权所得价款, 应该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篇三: 担保借款协议未约定还款时间怎样确定确保期间 1 2 34 【篇三: 自然人之间借款协议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怎样处理?】 自然人之间借款协议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怎样处理? 依据《协议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要求“自然人之间借款协议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 视为不支付利息”, 民间借贷只有双方事先在书面或口头协议中约定为有息借款, 出借人才能要求借款人在还本时支付利息; 不然, 一律视为无息借款, 出借人不得要求借款人支付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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