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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电子合同的订立模板.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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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电子协议签订 【摘要】 电子协议签订, 是在计算机网络中进行, 当事人经过数据输入进行要约、 承诺, 以网络传输进行送达。协议签订过程是数据电文交换, 用计算机之间“对话” 来完成订约过程。这种以互联网为平台, 以信息交换为手段交易方法兴起和繁荣, 对传统交易方法带来了冲击。作为信息时代产物和电子商务活动关键工具电子协议, 其快速发展和广泛应用提升了商业交易效率, 但因为相关立法相对滞后,由此也产生了大量法律问题。 【关键词】 电子协议 签订 要约 承诺电子交易 电子协议, 现在是指经过电子计算机网络系统签订, 以数据电文方法来生成、 储存和传输商业贸易信息一个现代贸易方法, 关键有电子数据交换系统(EDI)、 电子邮件(E-mail)和计算机传真等形式。[1]相关电子通讯协议形式问题。各国关键有两种做法: (1)将电子通讯协议拟制为书面形式一个。如中国新《协议法》第11条。再如新加坡《电子交易法》也认可数据电文形式属于书面形式范围, 但这种认可不适适用于一些材料, 如遗嘱、 流通票据、 全部权文据、 不动产买卖协议。不过部长有权对所列这些材料名目进行调整, 所以仍有一定灵活性。[2](2)认可电子通讯协议在一定情况下效力, 但不将其纳入书面形式范围。如香港《电子交易条例》标准上确定电子协议有效性, 但未将其作为书面形式一个。该条例要求, 一些文件类别仍必需以书面作出, 不可用数据电文形式, 包含遗嘱、 信托、 授权书、 不动产契据、 誓章、 法庭文件及可流传票据等, 这是考虑到电子商务在香港一直是一个新生事物。[3] 电子交易因为其不一样于传统协议特点, 在交易中产生纠纷处理也不能完全根据传统协议处理措施, 故对此有研究和完善立法必 要, 伴随中国“电子署名法”实施, 在很快未来电子通讯协议将呈迅猛发展之势, 本文拟经过对该问题调查以期得出部分对完善立法和司法中有价值提议和分析。 一、 电子协议签订在现实中需要明确和处理问题 1、 相关电子协议要约与承诺生效时间、 地点及其撤回撤销问题。新《协议法》对要约承诺生效时间要求以下: “采取数据电文形式签订协议, 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 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时间, 视为抵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 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任何系统首次时间, 视为抵达时间。” 在电子商务中, 区分抵达主义与发信主义很有必需, 当网络出现技术故障造成信息发出却被堵在途中时, 依抵达主义, 意思表示未生效, 而依发信主义, 则意思表示生效。这种抵达主义做法能使意思表示传达风险在双方之间公平分担, 各方对其控制范围内发生风险负担责任。但中国《协议法》要求仍存在部分缺漏, 如: (1)有学者认为, 仅以数据电文进入特定或任何系统首次时间作为抵达时间, 对收件人显失公平。应在不违反“抵达主义”前提下, 将数据电文进入指定特定系统或未指定任何系统时间再加上一段合理“等候阅读”时间作为电文“最终抵达”时间, 即若收件方在电文进入系统那一刻起至“等候阅读”时间过去那一刻止时间段内任意时间看到电文, 则就以该时间作为电文“抵达”时间;电文抵达时间最迟不晚于“等候阅读”时间全部用完那一刻;若在合理“等候阅读”时间过去以后, 接收方仍未看到电文内容, 则是接收方本身疏忽, 不应再给予迁就。[4] (2)确定要约承诺生效抵达主义只能是任意性规范, 应许可当事人依据自己特殊需要经过约定方法, 提前或推迟要约承诺生效时间。 (3)要求不够全方面, 未要求“已指定了特定系统接收, 但对方却没有将信息发入到此信息系统时”, 要约承诺生效时间。有些人认为可参考《电子商务示范法》第15条要求: “假如收件人为接收数据信息之目制订了一个信息系统, 收到时间为: 假如该数据信息发往一个属于收件人但不是其指定信息系统时, 在该数据信息被收件人取回之时。”这值得借鉴。 (4)法条中所称特定系统和收件人系统到底指是什么系统? 是用户所在ISP系统还是用户本人所控制计算机系统? 这一点需要在法律上深入明确。[5] 2、 相关计算机故障引发风险怎样在当事人间进行分担问题。通说认为应依网络开放程度不一样而进行具体分析。在封闭型网络环境下, 因用户都事先签有协议才能进入该网络系统, 协议规则中对此已做出了要求, 当事人应该按协议进行。假如协议中没有要求, 或者当事人违反事先约定协议要求, 任何一方意思表示都是无效, 协议也无法成立。在开放型网络环境下, 任何人都能够进入该网络系统。所以, 假如商家或者厂家计算机系统发生故障, 理应由商家或者厂家自己负担责任;假如是用户计算机系统出现故障, 则应由用户自己负担责任。这是符合现代协议法基础原理。[6] 二、 电子协议中在签订中存在疑难问题 1、 电子协议订约人 订约人, 是指经过互为意思表示, 进行要约、 承诺从而缔结协议人。订约人能够是当事人自己, 也能够是当事人委托代理人。订约人在协议签订不一样阶段可表现为下列三种情形: 第一, 要约人或承诺人(协议成立前);第二, 代理人;第三, 协议当事人。订约人共同特点是以缔结协议为目, 为一定意思表示。这种意思表示大致表现为要约邀请、 要约、 承诺或通常通知、 复函等。在电子协议签订中, 订约人是指经过某种信息系统发送订约电子信息人。 不过在E-mail形式电子协议签订中, 作为收件人无法判定一项来自发端人数据电文 (如要约或承诺)是否属发端人真实意思表示, 是发端人亲自所为、 或者由 无代理权第三人所为。实际上, 常常有部分当事人否认其信息系统发出电文是自己所为, 并拒绝对此负担责任。这就需要处理一个数据电文归属问题。处理这一问题措施有两种: 一是依实质判定;二是依形式判定。依实质判定电文归属, 要求收件人正确分辩电文起源和归属, 搞清电文是否为订约人所为。收件人判定错误, 造成责任自己负担。假如第三人利用签订人电脑程序或密码向收件人发出要约, 订约人对此概不负责, 收件人据此行事, 责任自负。这种电文归属方法, 表面上看, 符合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标准, 有利于交易安全, 实际上是行不通。如前所述, 电子协议签订过程中收件人是无法知道发送信息真正操作人, 假如要求其另谋识别路径, 肯定有悖电子协议提升交易效率宗旨。 依形式判定电文归属基础方针是依据发出电文信息系统归属确定电文归属。这里所说“信息系统”包含用来发送、 接收和储存信息多种技术手段, 能够是一台电子计算机、 一个电子邮箱或一个通信网络等。只要一项电文发自于订约人信息系统, 不管由何人操作, 均视为订约人(或发端人)发送, 收件人有权据此行事, 由此造成责任由订约人负担。这一方法将信息系统被盗用风险责任放在信息系统拥有者身上, 有利于控制风险, 有益于提升交易安全和交易效率。 2、 要约生效、 撤回和撤销 要约是当事人一方向她方发出签订协议意思表示。各国协议法均认为, 要约人应受要约拘束, 在要约生效期内不得随意反悔。然而, 要约到底何时生效, 各国立法有所不一样。大陆法系国家通常认为“抵达生效”(收信主义), 英美法系则认为“发出生效” (发信主义), 这一差异在传统协议签订方法中相关键意义。但在电子协议签订过程中, 要约何时生效问题对当事人利益影响似乎不大, 网络传输速度极为快速, 发出后便立刻抵达, 几乎没有时滞。所以, 网络条件下不一样国家协议法在要约生效时间上法律冲突, 只有理论上可能, 极难实际发生。中国协议法是采取抵达生效标准。《协议法》第16条第2款对电子协议中要约抵达时间界限作了具体要求。 要约撤回是指在要约发出以后, 生效之前, 要约人以某种方法通知受要约人, 阻止要约效力发生。因为撤回是在要约生效前进行, 所以不会对受要约人利益有任何影响, 所以在要约生效问题上采取抵达生效标准国家, 均许可撤回要约。中国协议法要求要约能够撤回。要约撤回条件是撤回通知应该在要约抵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抵达受要约人。这就要求撤回要约通知传输速度快于要约传输速度, 能够追上或超出先期发出要约, 在要约“在途期间”完成追击过程。在网络条件下, 要约撤回是极难想象。因为, 要约是以光速传输, 发出和抵达几乎是同时, 没有“在途期间”。现在大家还没有发明出愈加快传输方法能够追回已发出电子要约。所以, 能够认为电子协议要约不能撤回。 要约撤销是指在要约生效后, 要约人经过一定方法将要约取消, 使其丧失法律效力, 要约撤销与撤回相同之处于于: 二者均属要约人在要约发出后主意改变, 将要约取消。二者不一样之处是, 撤回是取消还未生效要约, 撤销是取消已生效要约。因为撤销生效要约, 有可能损害受要约人利益, 所以大陆法系国家通常主张已生效要约不得撤销。英美法国家因为没有要约撤回制度, 所以许可要约人在要约被承诺前撤销要约。中国协议法是兼容并蓄, 既要求了要约撤回, 也要求了要约撤销。首先许可撤销要约, 其次对要约撤销条件作了严格限制。电子协议中要约能否撤销? 各国立法还未对此作出要求, 联合国贸发会《电子商业示范法》中也没有要求要约撤销问题。笔者认为电子协议中要约撤销问题, 应依据不一样形式电子协议区分对待。用电子邮件形式签订协议时, 假如符合要约撤销条件, 应该能够在受要约人承诺之前撤销。经过EDI发出要约,接收信息电子计算机依据预先设定程序自动进行处理, 立即作出接收或拒绝回复。这种情况下, 要约几乎没有一个有效存在期间, 要约撤销在EDI条件下似乎不大可能。 3、 协议成立时间和地点 协议成立时间、 地点, 取决于承诺生效时间和地点。各国协议法均认为, 承诺生效时间和地点为协议成立时间和地点。在通常情况下, 一方发出要约, 她方表示承诺, 协议便告成立。假设当事人双方同在一地, 协议成立时间和地点通常不会发生问题。假如当事人双方在异地, 经过信函进行承诺, 承诺发出和收到之间有个在途时间, 此情形下, 承诺生效时间确定问题就变得复杂起来。各国一向有发信主义和收信主义之分。英美法系为发信主义, 也称“投邮生效标准”主张受要约人将承诺信件投入邮箱或者将电报交付邮局, 承诺即发生法律效力。大陆法系为收信主义, 也称“抵达生效标准”主张承诺意思表示抵达要约人时承诺才生效。发信主义与收信主义这种差异造成了协议生效时间、 地点上不一样主张。依据发信主义, 承诺一投邮协议即告成立, 承诺发出地为协议成立地;依据收信主义, 要约人收到承诺时间为协议成立时间, 承诺收到地为协议成立地。《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协议条约》和《国际商事协议通则》采取是收信主义。中国协议法也是采取收信主义, 要求承诺通知抵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生效时协议成立。”(第25条) 电子通讯协议是经过计算机网络签订, 当事人承诺 “发出”、 “送达”, 是经过电脑终端发送、 接收完成, 与传统邮递传送有了很大区分。电子协议“虚拟”和“无纸”特点决定, 在确定其成立时间、 地点问题上, 不能套用一般“纸面协议”通常规则。笔者认为电子协议成立时间、 地点确定, 包含以下三个问题: (1)承诺生效时间怎样确定? 承诺生效时间直接关系到协议成立时间、 地点确定, 对当事人利益有很大影响。依发信主义电子协议成立时间为承诺发送时间, 成立地点为承诺方所在地;依收信主义则相反, 要约方接收承诺时间为协议成立时间, 要约方所在地为协议成立地点。需指出是, 一般协议签订中不一样国家、 不一样法系在承诺生效问题上这种差异, 在电子通讯协议中仍然存在。对此仍然应以收信主义为准。 (2)承诺发出和收到时间怎样确定? 相关承诺收到时间, 因为中国协议法采取是“抵达生效标准”, 协议法第15条、 第26条对电子协议签订时承诺抵达时间作了专门要求, 承诺收到时间确定标准有二: 一是收件人指定了特定信息系统, 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时间, 为抵达时间。假如该数据电文进入了收件人其她系统, 以收件人检索到该数据电文时间为收到时间;二是如收件人并未指定某一信息系统, 则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任一信息系统时间为收到时间。 (3)承诺发出或收到地应怎样确定? 承诺生效地点就是协议成立地。电子通讯协议是在计算机网络中签订, 其通信方法是利用现代电子技术手段进行, 它突破了传统地理概念, 其收发装置地址都是模拟性, 如电子邮件信箱, 随时随地都能够经过任何一台接入互联网电脑收发电子邮件。[7]所以, 首先大家无法根据一个虚拟电子邮件地址确定协议成立地, 其次, 以一个当事人能够任意变更, 与协议本身并无合理联络收发电子信息(承诺)信息系统所在地作为协议成立地也是不适宜。那么, 电子通讯协议成立地应以什么标准来确定呢? 中国《协议法》第34条要求: “承诺生效地点为协议成立地点。采取数据电文形式签订协议, 收件人主营业地为协议成立地点;没有主营业地, 其常常居住地为协议成立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 根据其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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