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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范本之服务合同纠纷代理词模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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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协议纠纷代理词 【篇一: 起诉法律工作者代理协议纠纷案代理词】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词 就张南诉李仁代理协议纠纷一案, 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接收张南委托, 指派本律师为其诉讼代理人, 现结合庭审情况, 发表代理意见以下: 一、 原告、 被告双方诉讼主体资质适格 1、 该协议系原告以个人名义所签署常年法律顾问协议, 不是以东明县顺意彩电有限企业(以下简称顺意企业)名义签署; 2、 个人法律顾问和企业法律顾问不是同一概念, 被告曾以顺意企业法律顾问名义代理诉讼案年事实并不能否定与排除其为原告个人法律顾问事实; 3、 原告以个人名义签署协议行为不属代表顺意企业进行经营活动职务行为, 并非法定代表人民事行为都是代表企业从事经营活动职务行为, 所以, 原告诉讼主体资质适格。 4、 被告所收取10000.0元无偿服务费系原告个人钱款, 不是从顺意企业会计处签领钱款; 5、 证人于刚所当庭证实: 该常年法律顾问协议文本由被告所打印、 提供, 然后原告及于刚所在被告家在被告指导下签署——对证人所述事实, 被告于质证时无异议——该事实表明: 白天北斗法律事务所(以下简称北斗所)及其责任人付民未参予该协议会签, 乙方落款北斗所及付民署名系被告所签, 且未签北斗所公章, 即北斗所及其责任人付民对被告代签行为也未给予事后确定, 而唯有被 告署名捺印行为属实, 所以被告当庭主张北斗所及付民为适格被告见解无事实依据, 被告诉讼主体资质完全适格; 6、 被告当庭提交了一份北斗所开给被告收据, 以证实其不是适格被告, 即使不对该收据真实性提出异议, 其证实目也根本不成立: 该收据系北斗所开给被告收据, 不是开给原告, 且被告于诉前从未向原告出示该收据, 所以没有确切事实让原告确信北斗所参与了该协议并为该协议适格相对方, 那么被告主张北斗所及付民是适格被告见解根本不成立, 且该后果系被告未向原告出具北斗所收据及私自代签北斗所及付民署名造成, 应由被告对此负担责任, 不能因被告违反职业道德, 而让原告为其负担责任后果。 二、 依据协议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要求及该常年法律顾问协议内容, 可知, 该协议系委托协议(质证时, 被告对该协议系委托协议无异议), 且为有偿委托协议。 三、 该协议内容表明被告以律师名义承揽业务。 1、 证人于刚所当庭证实: 该协议文本由被告打印提供, 协议内容未经双方协商, 且系在被告家签署——质证时, 被告对此无异议; 2、 签协议时, 被告违反老实信用标准, 未出示执业证或工作证, 未向对方表明其真实身份, 反而利用提供协议文本便利, 在协议中载明“甲方因工作需要, 聘用乙方为甲方常年法律顾问”, 该内容表明被告明知原告所要求法律顾问是律师, 不然, 被告不会在协议中载明依据律师法等相关要求聘用顾问; 而“第三条: 2、 主动、 主动地配合委托乙方(律师)所从事各项工作”之内容, 表明被告明示 原告其为律师身份, 即借律师名义承揽业务, 违反基层法律工作者管理措施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要求; 3、 被告有意混淆个人法律顾问与公怀法律顾问区分, 有意在其代理几起案件中以企业法律顾问名义代理, 而不是以其法律工作者身份代理, 有力延缓了原告识破其不是律师身份事实, 且严重 所以被告以律师名义承揽业务事实成立。 四、 诉争常年法律顾问协议已经解除 1、 依据协议法第四百一十条, 作为委托人原告享受任意解除权, 能够随时解除协议; 2、 由证人于刚所当庭证言可知: 原告于8月发觉被告不是律师后, 立刻和于刚所去了被告家里, 要求被告退还作为无偿服务费用开支10000.0元, 而被告拒不退钱——就该事实, 被告于质证实未提异议——该事实表明原告已行使了任意解除权, 该协议已经解权, 而且原告不是无故解除协议。 五、 协议终止后, 作为受托人被告未依法推行其法定汇报义务, 未提供无偿服务范围内服务项目, 应该退还所收取费用。 1、 依据协议法第四百零一条要求, 受托人在委托协议终止后负有法定汇报义务; 2、 依正当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 协议解除, 协议权利义务终止, 所以该协议因原告已行使任意解除权而终止; 3、 依据常年法律顾问协议第二条, 可知被告提供无偿服务范围乃“无偿为甲方解答法律问题, 必需时提供书面法律意见”及“无偿为甲方草拟、 修改、 审查协议和相关法律文件”。 4、 协议终止后, 被告未向原告汇报其提供过该协议要求无偿服务及无偿服务费用开支情况; 5、 就该顾问协议所要求无偿服务项目, 于庭审中, 被告未证实其提供过无偿服务, 也未证实其支出过无偿服务费, 所以应该退还所收取费用。 六、 庭审中, 被告无证据表明原告解除行为给其造成了重大损失。 七、 常年法律顾问协议第六条“如甲方无故终止协议, 乙方不退还已上费相关费用”之要求, 违反了公平公正、 老实信用标准: 1、 被告明知原告所要寻求人员是律师。协议中载明“甲方因工作需要, 聘用乙方为甲方常年法律顾问”, 该内容表明被告明知原告所要求法律顾问是律师, 因该协议文本系被告提供。 2、 被告利用本身熟知法律优势向甲方提供协议文本时, 未曾和原告协商协议条款内容, 且该第六条是对委托协议中委托人任意解除权限制, 被告也未曾向原告讲明该条款利害关系; 3、 由本代理词三、 1、 2、 3部分可知, 被告系有意借助律师身份签署该常年法律顾问协议, 而原告解除协议也是因为发觉被告不是律师, 所以原告不是无故终止协议; 4、 无证据表明被告提供过该协议约定无偿服务项目服务, 且无证据表明被告曾支出过无偿服务费, 所以, 该协议第六条之约定违反了老实信用及公平公正标准, 无法律效力; 4、 依据常年法律顾问协议之要求, 代理诉讼案件属有偿服务范围, 假如被告所声称无偿代理过原告好几起诉讼案件情况属实, 那么, 是被告放弃了自己协议权利, 且其放弃协议权利所进行无偿服务不在常年法律顾问协议所要求无偿服务项目范围内, 所以被告代理诉讼案件所提供无偿服务不是被告拒不退还10000.0元无偿服务费用开支抗辩事由。 总而言之, 原告诉求正当有据, 应依法给予支持。 此致 牡丹区人民法院 代理人: 孙俊华11月22日 【篇二: 代理词(协议纠纷)】 代 理 词 尊敬审判长、 审判员: 新疆xxx律师事务所接收本案被告委托, 指派本律师担任其诉讼代理人, 依法出庭参与诉讼。代理人现依据法庭调查和举证、 质证相关情况, 结合相关法律、 法规要求, 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供合议庭在合意时给予参考。 一、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作利润, 应提供会计账簿并附有原始凭证相关证据, 不然, 原告因违反证据三性而负担举证不能败诉风险。 依据《中国会计法》第10条要求, 会计凭证、 会计帐簿、 会计报表和其她会计资料必需真实、 正确、 完整, 并符合会计制度要求。而原告却不能向法庭提供正当有效会计账簿并附有原始凭证相关证据, 无法确定双方合作经营期间盈亏情况, 所以依据“谁主张, 谁证实”标准, 原告要为此负担举证不能败诉责任。 二、 原告违反《合作协议》约定, 出资不足, 应该以其出资百分比享受利润。 8月1日原被告签署《合作协议》, 依据协议约定, 原被告共同出资, 利润共享, 运输尾料车辆由原告负责。协议签署后, 原告没有尽到运输义务出资义务, 在双方合作过程中原告必需确保运输车辆立刻到位, 但原告提供 车辆寥寥无几, 违反了协议约定, 应该负担违约责任。另外, 原告也并未依约推行出资义务, 原被告本应共同出资, 共享利润, 但原告一直未推行自己出资义务。另外, 2月4日相关陆春生和常向明工作总结和事实可知, 原告应负担开支费用常常不到位, 但原告却共享了利润, 有违立法精神和公平标准, 严重违反协议约定, 致使当初合作目无法实现。众所周知, 公平标准是民法基础标准之 一。公平标准是指在民事活动中以利益均衡作为价值判定标准, 在民事主体之间发生利益关系摩擦时, 以权利和义务是否均衡来平衡双方利益。对于出资不足后果, 《企业法》第三十五条和《合作企业法》第三十三条均要求, 利润应该根据实缴出资百分比分配、 分担, 故在原被告合作中, 原告理应根据其实际出资享受利润, 而实际上原告取得利润早已超出其出资百分比所对应利润。 12月2日合作协议系伪造, 协议上公章和署名也系伪造, 不含有正当性, 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且伪造企业印章触犯《中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要求, 涉嫌伪造企业印章罪, 被告方保留向相关机关举报权利。 综上, 被告在与原告合作过程中, 恪守协议约定, 但原告不推行出资义务, 严重违反合作协议相关要求, 致使 协议目无法实现, 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协议。另外, 原告主张没有事实和证据依据, 应该负担举证不能责任。故请贵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 本着公平、 公正标准, 定分止争, 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代理人: 5月16日 【篇三: 买卖协议纠纷代理词(胜诉)】 xxxxx(北京)仪器有限企业与xx市xxxx水泥有限 责任企业买卖协议纠纷一案 代 理 词 尊敬审判长、 审判员: 依据《中国民事诉讼法》第50条、 第58条及《中国律师法》第28条之相关要求, 北京龙佑律师事务所受xxxxx(北京)仪器有限企业(以下简称“xx企业”)委托, 指派我们担任诉讼代理人, 依法参与xx企业与xx市xxxx水泥有限责任企业(以下简称“yy企业”)买卖协议纠纷一案本诉与反诉活动。接收委托以后, 我具体查阅了与本案相关全部证据材料, 同时对与本案相关问题和事实情况依法进行了必需调查了解。至此, 为深入查明本案事实, 维护xx企业正当权益, 现依据相关法律、 法规之要求, 并结合庭审情况发表代理意见以下: 一、 xx企业依约推行了自己协议义务, yy企业亦应该推行向xx企业付款义务。 xx企业和yy企业经协商一致, 于10月签署了买卖协议。此协议约定内容系xx企业和yy企业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且未违反法律法规严禁性和限制性要求, 未损害国家和第三人正当权益等, 属正当有效。yy企业工作人员aa签字确定总装箱清单中明确记载有合格证及其相关技术资料, 所涉产品型号、 生产厂家与协议约定均一致。yy企业辩称没有合格证、 交付货物与协议约定不相一致纯属胡搅蛮缠, 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在xx企业完全推行了协议约定义务后, yy企业亦应该依协议第七条约定推行向xx企业支付价款义务, 而且支付拖延推行违约金和滞纳金。 二、 xx企业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 依据协议第六条第四款约定, “对产品质量提出异议期限: 外观质量在产品安装结束后一个月内提出异议, 内在质量在负荷试车后一个月内提出异议”。 yy企业在产品安装调试完成投入正常生产已长达十八月之久未提出任何异议, 所以, yy企业已经失去了对xx企业产品提出任何质量异议权限。 其次, xx企业依协议约定推行了供货义务, 并经yy企业工作人员aa签字确定。虽后yy企业表示仪表间没有建好, 而且对没有专用仪表间造成安装调试以至正常使用拖延和将会对仪器造成机柜进水等损害后果已知熟。yy企业确定, 因为没有仪表间对仪器所造成损害, xx企业不负担损坏责任。 即使yy企业以后建造了简易仪表间, 此仪表间如原告向法庭出示照片所表示, 脏乱不堪, 四处露风露雨。所以xx企业认为, yy企业在此精密仪器长久使用过程中未能对仪器尽善良管理义务, 是造成机器故障原因。即使这么, xx企业在前期还是应yy企业要求, 无偿提供了维修服务(清理泵膜, 补焊等), 使仪器正常使用至今。 综上, xx企业提供给yy企业产品本身不存在质量问题。造成仪器偶然出现故障原因很显著是yy企业对仪器使用、 管理不妥所造成, 与xx企业产品质量无关, 且yy企业已失去提出质量异议权限。 三、 xx企业没有必需维修义务, 也根本不存在退货问题。 协议中xx企业二十四小时内响应, 如有必需时在48小时内派人到现场维修约定, 前提是建立在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基础上。因为yy企业没有在质量异议期内提出任何质量异议, 而且实际使用仪器长达十八个月之久, 所以推定为xx企业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因为xx企业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 进而, xx企业没有在二十四小时内响应义务, 也更没有维修义务。所以, yy企业维修不能退货诉请, 没有任何法律和协议依据, 理应驳回。 四、 yy企业不仅应该依据协议约定向xx企业支付后期价款, 还应该对xx企业负担对应违约责任。 xx企业在yy企业没有专用仪表间情况下, 依yy企业要求, 进行了安 装、 调试、 开启运行和职员培训等工作, yy企业同时也进入负荷生产状态。yy企业未在负荷试车后一月内提出内在质量异议(第六条第四款), 进而丧失了质量异议权限, 推定xx企业产品质量没有问题。而且第七条第三款约定 : “设备抵达买方现场, 安装调试完成30日内支付协议价款10%(即人民币3万元)调试款” 。据此约定, yy企业付款唯一限制性条件只是“设备抵达买方现场, 安装调试完成30日内”, yy企业子现在以产品质量抗辩纯属子虚乌有, 并不能组成拒绝付款理由。所以, xx企业要求yy企业应该根据协议约定, 在5月6日前支付xx企业3万元调试款。负担对应违约责任并无不妥。 另xx企业提交证据综合说明, xx企业依约推行了协议义务, xx企业产品没有质量问题。且货到yy企业现场已快要两年, yy企业应该根据协议第七条四款约定向xx企业支付另外10%总价款, 并据协议第八条第二款负担对应违约责任, 有理有据, 理应支持。 五、 对于yy企业毫无诚信诡辩, 望贵院明察秋毫, 作以明断。 在yy企业对xx企业产品使用长达两年之久, xx企业数次索要后期价款无果, 在与yy企业继续沟经过程中, yy企业却一纸诉状将xx企业诉至法院, 属经典恶人先告状。就在此庭审过程中, 一会儿产品没有合格证, 当xx企业指出总装箱清单上有明确记载时, 又声称交货与实际不符, 我不知道yy企业工作人员aa签收清单上明确记载“清单与实际货物一致”字样, 为何yy企业总是视而不见呢?最终yy企业又称交货与协议附件清单不一致, 我当庭要求yy企业具体指出来时, yy企业再次变更了自己见解, 又称进口产品没有进口证实! yy企业态度让xx企业无法接收, xx企业本是以最大诚意, 抱着处理问题态度与yy企业数次协商, 以求了解此事, 不过yy企业所作所为, 失去了基础商业信用, 失去了基础企业信誉, xx企业深表遗憾。 总而言之, xx企业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 xx企业依约推行了自己协议义务, 本案违约责任在yy企业, yy企业不仅应该依据协议约定向xx企业支付后期价款, 还应该对xx企业负担对应违约责任。在xx企业向yy企业交货 快要两年, 长久使用xx企业产品, 在xx企业数次索要后期未付价款无果后, yy企业为逃避依约向xx企业推行支付价款义务, 反而将xx企业诉至法院, 试图以并不存在、 且与支付后期价款无关产品质量问题为由而不推行协议约定义务, 显然没有事实与法律和协议依据, 理应驳回。 代理人: 北京龙佑师事务所 南智军何启霞 律师 二○一○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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