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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企业廉洁从业若干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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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行为, 加强国有企业反腐倡廉建设, 维护国家和出资人利益, 促进国有企业科学发展, 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党内法规, 制订本要求。   第二条 本要求适适用于国有独资企业、 国有控股企业(含国有独资金融企业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及其分支机构领导班子组员。   第三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该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 依法经营、 开拓创新、 廉洁从业、 老实守信, 切实维护国家利益、 企业利益和职员正当权益, 努力实现国有企业又好又快发展。   第二章 廉洁从业行为规范   第四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该切实维护国家和出资人利益。不得有滥用职权、 损害国有资产权益下列行为:   (一)违反决议标准和程序决定企业生产经营重大决议、 关键人事任免、 重大项目安排及大额度资金运作事项;   (二)违反要求办理企业改制、 吞并、 重组、 破产、 资产评定、 产权交易等事项;   (三)违反要求投资、 融资、 担保、 拆借资金、 委托理财、 为她人代开信用证、 购销商品和服务、 招标投标等;   (四)未经同意或者经同意后未办理保有资产法律手续, 以个人或者其她名义用企业资产在国(境)外注册企业、 投资入股、 购置金融产品、 购置不动产或者进行其她经营活动;   (五)授意、 指使、 强令财会人员进行违反国家财经纪律、 企业财务制度活动;   (六)未经推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机构和人事主管部门同意, 决定本级领导人员薪酬和住房补助等福利待遇;   (七)未经企业领导班子集体研究, 决定捐赠、 赞助事项, 或者虽经企业领导班子集体研究但未经推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机构同意, 决定大额捐赠、 赞助事项;   (八)其她滥用职权、 损害国有资产权益行为。   第五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该忠实推行职责。不得有利用职权谋取私利以及损害本企业利益下列行为:   (一)个人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和有偿中介活动, 或者在本企业同类经营企业、 关联企业和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企业投资入股;   (二)在职或者离职后接收、 索取本企业关联企业、 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企业, 以及管理和服务对象提供物质性利益;   (三)以显著低于市场价格向请托人购置或者以显著高于市场价格向请托人出售房屋、 汽车等物品, 以及以其她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   (四)委托她人投资证券、 期货或者以其她委托理财名义, 未实际出资而获取收益, 或者即使实际出资, 但获取收益显著高于出资应得收益;   (五)利用企业上市或者上市企业并购、 重组、 定向增发等过程中内幕消息、 商业秘密以及企业知识产权、 业务渠道等无形资产或者资源, 为本人或者配偶、 儿女及其她特定关系人谋取利益;   (六)未经同意兼任本企业所出资企业或者其她企业、 事业单位、 社会团体、 中介机构领导职务, 或者经同意兼职, 私自领取薪酬及其她收入;   (七)将企业经济往来中折扣费、 中介费、 佣金、 礼金, 以及因企业行为受到相关部门和单位奖励财物等据为己有或者私分;   (八)其她利用职权谋取私利以及损害本企业利益行为。   第六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该正确行使经营管理权, 预防可能侵害公共利益、 企业利益行为发生。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本人配偶、 儿女及其她特定关系人, 在本企业关联企业、 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企业投资入股;   (二)将国有资产委托、 租赁、 承包给配偶、 儿女及其她特定关系人经营;   (三)利用职权为配偶、 儿女及其她特定关系人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四)利用职权相互为对方及其配偶、 儿女和其她特定关系人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五)本人配偶、 儿女及其她特定关系人投资或者经营企业与本企业或者有出资关系企业发生可能侵害公共利益、 企业利益经济业务往来;   (六)根据要求应该实施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而没有回避;   (七)离职或者退休后三年内, 在与原任职企业有业务关系私营企业、 外资企业和中介机构担任职务、 投资入股, 或者在上述企业或者机构从事、 代理与原任职企业经营业务相关经营活动;   (八)其她可能侵害公共利益、 企业利益行为。   第七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该勤俭节省, 依据相关要求进行职务消费。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报推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机构立案预算进行职务消费;   (二)将推行工作职责以外费用列入职务消费;   (三)在特定关系人经营场所进行职务消费;   (四)不根据要求公开职务消费情况;   (五)用公款旅游或者变相旅游;   (六)在企业发生非政策性亏损或者拖欠职职员资期间, 购置或者更换小汽车、 公务包机、 装修办公室、 添置高级办公设备等;   (七)使用信用卡、 签单等形式进行职务消费, 不提供原始凭证和对应情况说明;   (八)其她违反要求职务消费以及奢侈浪费行为。   第八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该加强作风建设, 重视本身修养, 增强社会责任意识, 树立良好公众形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弄虚作假, 骗取荣誉、 职务、 职称、 待遇或者其她利益;   (二)大办婚丧喜庆事宜, 造成不良影响, 或者借机敛财;   (三)默许、 纵容配偶、 儿女和身边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和地位从事可能造成不良影响活动;   (四)用公款支付与公务无关娱乐活动费用;   (五)在有正常办公和居住场所情况下用公款长久包租宾馆;   (六)漠视职员正当要求, 侵害职员正当权益;   (七)从事有悖社会公德活动。   第三章 实施与监督   第九条 国有企业应该依据本要求制订规章制度或者将本要求要求纳入企业章程, 建立健全监督制约机制, 确保本要求落实实施。 国有企业党委(党组)书记、 董事长、 总经理为本企业实施本要求关键责任人。   第十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该将落实落实本要求情况作为民主生活会对照检验、 年度述职述廉和职员代表大会民主评议关键内容, 接收监督和民主评议。   第十一条 国有企业应该明确决议标准和程序, 在要求期限内将生产经营重大决议、 关键人事任免、 重大项目安排及大额度资金运作事项决议情况汇报推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机构, 将包含职员切身利益事项向职员代表大会汇报。   需经职员代表大会讨论经过事项, 应该经职员代表大会讨论经过后实施。   第十二条 国有企业应该完善以职员代表大会为基础形式企业民主管理制度, 实施厂务公开制度, 并报推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机构立案。   第十三条 国有企业应该根据相关要求建立健全职务消费制度, 报推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机构立案, 并将职务消费情况作为厂务公开内容向职员公开。   第十四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该按年度向推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机构汇报兼职、 投资入股、 国(境)外存款和购置不动产情况, 配偶、 儿女从业和出国(境)定居及相关情况, 以及本人认为应该汇报其她事项, 并以合适方法在一定范围内公开。   第十五条 国有企业应该结合本要求建立领导人员从业承诺制度, 规范领导人员从业行为以及离职和退休后相关行为。   第十六条 推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机构和人事主管部门应该结合实际, 完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薪酬管理制度, 规范和完善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十七条 纪检监察机关、 组织人事部门和推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机构, 应该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进行常常性教育和监督。   第十八条 推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机构和审计部门应该依法开展各项审计监督, 严格实施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制度, 建立健全纪检监察和审计监督工作协调运行机制。   第十九条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 组织人事部门和推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机构纪检监察机构, 应该对所管辖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实施本要求情况进行监督检验。   国有企业纪检监察机构应该结合年度考评, 每年对所管辖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实施本要求情况进行监督检验, 并作出评定, 向企业党组织和上级纪检监察机构汇报。   对违反本要求行为检举和控告, 相关机构应该立刻受理, 并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提出处理提议。   对违反本要求行为检举和控告符合函询条件, 应该按要求进行函询。   对检举、 控告违反本要求行为职员进行打击报复, 应该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二十条 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和推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机构, 应该将廉洁从业情况作为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考察、 考评关键内容和任免关键依据。   第二十一条 国有企业监事会应该依据相关要求加强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情况监督。   根据本要求第十一条至第十四条向推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机构汇报、 立案事项, 应该同时抄报本企业监事会。   第四章 违反要求行为处理   第二十二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本要求第二章所列行为规范, 视情节轻重, 由相关机构根据管理权限分别给予警示谈话、 调离岗位、 降职、 免职处理。   应该追究纪律责任, 除适用前款要求外, 视情节轻重, 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对应处分。   对于其中共产党员, 视情节轻重, 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给予对应党纪处分。   涉嫌犯罪, 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受到警示谈话、 调离岗位、 降职、 免职处理, 应该减发或者全部扣发当年绩效薪金、 奖金。   第二十四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本要求获取不正当经济利益, 应该责令清退;给国有企业造成经济损失, 应该依据国家或者企业相关要求负担经济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本要求受到降职处理, 两年内不得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职务。   受到免职处理, 两年内不得担任国有企业领导职务;因违反国家法律, 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被免职, 五年内不得担任国有企业领导职务。   组成犯罪被判处刑罚, 终生不得担任国有企业领导职务。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国有企业领导班子组员以外对国有资产负有经营管理责任其她人员、 国有企业所属事业单位领导人员参考本要求实施。   国有参股企业(含国有参股金融企业)中对国有资产负有经营管理责任人员参考本要求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要求所称推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机构, 包含作为国有资产出资人代表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还未实施政资分开代行出资人职责政府主管部门和其她机构以及授权经营母企业。   本要求所称特定关系人, 是指与国有企业领导人员有近亲属以及其她共同利益关系人。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国资委, 各省、 自治区、 直辖市, 能够依据本要求制订实施措施, 并报中央纪委、 监察部立案。   中国银监会、 中国证监会、 中国保监会, 中央管理国有独资金融企业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 能够结合金融行业实际, 制订本要求补充要求, 并报中央纪委、 监察部立案。   第二十九条 本要求由中央纪委商中央组织部、 监察部解释。   第三十条 本要求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公布《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要求(试行)》同时废止。   现行其她相关要求, 凡与本要求不一致, 依据本要求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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