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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企业所签租赁协议处理
作者: 曹英 起源: 找法网 日期: 03月11日
破产企业所签租赁协议处理
《中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要求: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 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推行完成协议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推行, 并通知对方当事人, 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 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回复, 视为解除协议。管理人决定继续推行协议, 对方当事人应该推行, 不过, 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 视为解除协议\"。
审判实践中, 管理人决定解除协议情形较多, 决定继续推行协议情况极少, 本文就管理人决定解除破产企业在破产申请前所签租赁协议所碰到理论和实践上问题, 浅述以下:
一、 存在问题
1、 租赁协议解除后, 承租人损失怎样处理。
协议当事人一方解除协议是当事人权利, 但并非随意性。《中国协议法》第九十三条要求: \"当事人协商一致, 能够解除协议。当事人能够约定一方解除协议条件。解除协议条件成就时, 解除权人能够解除协议。\"第二十四条要求: \"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能够解除协议: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协议目; (二)在推行期限届满之前, 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行为表明不推行关键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拖延推行关键债务, 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推行; (四)当事人一方拖延推行债务或者有其她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协议目; (五)法律要求其她情形。\"九十六条要求: \"当事人一方依据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 第九十四条要求主张解除协议, 应该通知对方。协议自通知抵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 能够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定解除协议效力。\"依据以上法律要求可知, 协议相对方存在若干违约情形, 致使不能实现协议目, 另一方才可通知相对方解除协议, 即解除协议应有一定条件。但破产法第十八条则给予了管理人解除协议特权, 即不管承租方是否违约, 是否有过失, 是否含有能够解除条件, 管理人均能够随时决定解除协议或决定继续推行协议, 这也是破产法作为尤其法特殊性。应该注意是, 管理人有权决定解除协议或者继续推行协议, 是破产企业和对方当事人均未推行完成协议。假如双方已将协议推行完成, 则协议权利义务就终止了, 不存在解除或继续推行问题。假如租赁协议无效, 也不存在解除问题。但问题关键是租赁协议被解除或被确定无效后, 承租人有一定损失或有很大经济损失, 比如, 根据租赁协议, 承租人一次交清了租赁费, 而仅仅租赁了三年, 且已在该破产企业进行了一定投资, 进行了一定规模基础设施。管理人决定解除协议, 其损失很大不言而喻。当然, 根据破产法第五十三条: \"管理人或者债务人依据本法要求解除协议, 对方当事人以因协议解除所产生损害赔偿请求权申报债权\"之要求, 承租人能够就其损失申报债权, 这对于破产债权有一定清偿率姑且尚可, 但基层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破产债权清偿率几乎都是0%, 承租人明知申报债权几乎是形同虚设, 没有任何价值。故承租人对此反应强烈, 意见很大, 拒不推行解除协议情形时有发生, 严重影响破产案件进程和社会友好稳定。
2.租赁协议解除后, 承租人损失怎样计算。
管理人解除协议给承租人造成损失有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或可得利益损失。这些损失怎样计算也是问题, 假如破产案件债权有清偿率, 承租人经过法官大量耐心细致工作, 同意申报债权, 但承租人要求损失包含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从实际上讲, 承租人确有间接损失即可得利益损失, 有些损失甚至很大, 假如债务人不破产, 管理人不解除协议, 根据租赁协议和正常租赁现实状况, 每年能够赚取多少利润, 还有多少年租赁期限, 可得利益是多少承租人心知肚明。况且, 债权分配百分比原来很低, 就是将可得利益计算在内, 未来分配债权也是微乎其微。故承租人要求将其间接损失计算在内以最大程度、 最大百分比地实现债权从而将损失降低到最低程度请求能否支持?而破产法要求了承租人能够就其损失申报债权, 但未明确损失范围和计算内容。
3.承租人不服解除协议通知, 是否能够经过诉讼处理。
《中国协议法》第九十六条给予了被解除协议一方当事人请求确定解除协议效力诉权, 但破产法对此没有明确要求。承租人明知经过申报债权根本得不到任何救助, 对于管理人随意解除协议行为不服, 能否提起请求确定解除协议无效诉讼?
二、 实践中处理标准
1, 承租人损失处理。
对于因管理人解除租赁协议而给对方当事人所造成损失, 破产法第五十三条有明确要求即申报债权, 至于此债权能否实现, 破产法律没有给承租人设计未来, 破产法律是程序法律, 对于实体处理它也爱莫能助, 但审判实践是定纷止争以促进社会友好, 尤其全社会提倡树立科学发展观, 以人为本时代, 人民法官理应与时俱进。对于损失, 假如一概而论均依法要求申报债权, 这么处理社会效果肯定很差, 不利于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和社会稳定, 最稳妥处理标准是既依法办事又兼顾社会效果, 泌阳法院针对以下多个情况处理标准是:
(1), 破产债权有一定清偿比率(10%以上)。
这种情况必需依法要求申报债权。破产案件审理必需依法办事, 这是大前提。法律明确要求了解除协议损失能够申报债权, 作为当事人承租人也不例外。当然申报债权时, 当事人并不知道破产案件进度, 不知道债权清偿比率, 但审判法官内心应该是清楚, 在审查了破产企业可供分配破产财产和破产债权后, 该企业债权清偿比率应该心中有数。这里承租人所申报债权必需是因管理人解除协议而直接引发损害赔偿额, 因为协议解除是损害发生直接原因, 损害是协议解除肯定结果。管理人解除协议, 承租人随之发生了损害, 不过假如损害不是因协议解除而直接发生, 就不能作为破产债权。比如, 损害发生, 只是同协议解除有时间上前后关系, 协议解除以外其她原因造成了损害, 该项损害就不得作为破产债权。再者, 协议解除引发了损害, 不过承租人没有立刻采取方法预防损害扩大, 致使损害扩大, 承租人无权就扩大损害要求赔偿, 对这种损害不得主张破产债权受偿。
(2)破产债权清偿比率为零或很低(10%以下)而承租人在破产企业有一定投入且拒不申报债权。
对于租赁协议有效且承租人有较大损失, 若债权清偿百分比为零, 承租人又不愿申报债权, 承租人在破产企业投入即固定不动产(基础建设)按抵押物优先受偿, 在确保破产企业职员债权(职职员资、 养老金、 集资款等)满足受偿前提下, 对于承租人实际损失(限于因解除协议而搬迁费用及部分动产损毁价值)给予优先考虑, 但可得利益不予支持。若职员债权不能足额满足, 承租人除在破产企业投入不动产损失按抵押物优先受偿外, 其它实际损失也只能申报债权, 这么双方兼顾, 表现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人文关心, 表现社会友好。对于租赁协议被确定无效情况, 承租人全部损失只能依法申报债权, 无需考虑造成无效协议过失责任大小问题。
2.承租人损失计算。
(1)假如债权清偿有一定比率(10%以上)仅考虑实际损失。
根据协议法要求, 依法成立协议受法律保护, 一方因可归责于自己原因解除协议, 致使另一方受到损害, 应该赔偿另一方损失。因可归责于自己原因解除协议, 实为违约, 当事人违反协议赔偿责任应该相当于另一方所以所造成损失。企业与承租人所签署协议未推行完成企业被宣告破产, 管理人解除协议, 原因只能归责于自己。但所造成损失应为实际发生损害, 利益损失不在其内。因为, 在企业被宣告破产情形下, 法律尤其要求管理人有解除破产企业未推行协议之权利, 目就是要减轻破产企业负担, 与此相适应, 若许可协议解除另一方当事人主张包含利益损失在内全部损害, 实际上有很多市场制约无法预料原因, 将会阻止管理人解除协议而倾向于继续推行协议, 阻碍破产案件审理进度; 除此以外, 因协议解除而发生利益损失, 难以找到统一计算标准, 直接影响到其她债权人受偿利益。所以, 能够作为破产债权主张损害赔偿额, 以实际发生损害为限, 正当合理。
(2)若债权清偿比率为10%以下, 且承租人同意申报债权, 可考虑可得利益损失。
这里清偿比率尽管很低, 但不是零。承租人经法官释明同意依法申报债权也是承租人遵法诚信表现。因为清偿比率很低, 应将承租人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均考虑在内, 以最大程度实现债权。可得利益就是承租人依据市场原因全方面推行协议实现协议目应该得到利润, 这个利润损失就是管理人解除协议造成。将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均作为债权申报意义是兼顾社会效果, 促进社会友好。尤其强调是可得利益损失额并不是凭承租人随意申报, 而必需由承租人申请法院委托相关机构进行判定, 凭判定结果而定。因为计算可得利益损失额依据是租赁协议, 是假定双方将租赁协议推行完成预期后果, 故应该扣除承租人根据协议约定应该支付而未支付租金。
3.诉讼处理租赁协议解除效力问题。
对于相对人因管理人解除协议而要求人民法院确定解除协议效力问题, 笔者认为能够经过诉讼程序处理, 因为管理人接管破产企业后成为租赁协议一方当事人。当事人一方解除协议, 属于《中国协议法》调整范围, 依据协议法第九十六条之要求, 相对人有权提起确定之诉, 根据正常民事诉讼程序处理问题。破产程序处理是无财产争议程序, 凡包含实体权利都要经过诉讼程序处理, 比如破产法上撤销权, 别除权、 债权申报确定等, 相对方均可经过诉讼处理实体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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