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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量刑标准细分.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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偷窃罪量刑标准细分 一、 偷窃数额较大, 法定刑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标准:       1000元以上不满2500元, 处管制、 拘役、 有期徒刑六个月或单处罚金; 2500元以上不满4000元, 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 4000元以上不满7000元, 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 7000元以上不满10000元, 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 二、 偷窃数额巨大, 法定刑在三年至十年有期徒刑量刑标准:       10000元以上不满17000元, 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 17000元以上不满24000元, 处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 24000元以上不满31000元, 处有期徒刑五年至六年; 31000元以上不满38000元, 处有期徒刑六年至七年; 38000元以上不满45000元, 处有期徒刑七年至八年; 45000以上不满5元, 处有期徒刑八年至九年; 5元以上不满60000元, 处有期徒刑九年至十年。 三、 偷窃数额尤其巨大, 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及无期徒刑量刑标准:       60000元以上不满78000元, 处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一年; 78000元以上不满96000元, 处有期徒刑十一年至十二年; 96000元以上不满114000元, 处有期徒刑十二年至十三年; 114000元以上不满13元, 处有期徒刑十三年至十四年; 13元以上不满150000元, 处有期徒刑十四年至十五年; 150000元以上处无期徒刑。 偷窃数额 (一)个人偷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 通常能够300-500元为起点; 少数经济发展较快地域, 能够600元为起点。     (二)个人偷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 通常能够3000-5000元为起点; 少数经济发展较快地域, 能够6000元为起点。     (三)个人偷窃公私财物“数额尤其巨大”, 通常能够0-30000元为起点; 少数经济发展较快地域, 能够40000元为起点。     各省、 自治区、 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 能够依据当地域经济发展情况, 并考虑社会治安情况, 参考上列数额, 确定当地域实施数额标准, 并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立案。     (四)铁路运输过程中发生偷窃案件, 偷窃“数额较大”以400元为起点; “数额巨大”以4000元为起点; “数额尤其巨大”以30000元为起点。 具体要看你所在地域。 四、 处罚   依据本条要求, 本罪有4个量刑幅度, 即:   1、 犯本罪, 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者管制, 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所谓“数额较大”, 依据《解释》是指个人偷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5百元至2千元以上。偷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能够用于骗取出口退税、 抵扣税款其她发票, 其数额较大起点为25份。另外, 依据《解释》第9条第1款要求, 偷窃国家三级文物, 亦应依本幅度量刑即处3年以下有朔徒刑、 拘役或者管制, 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判处罚金, 依据《解释》第7条要求, 应该在1千元以上偷窃数额2倍以下判处罚金; 对于依法应该判处罚金刑, 但没有偷窃数额或者无法计算偷窃数额犯罚分子, 应该在1千元以上10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下同)。   2、 犯本罪, 情节严重, 处3年以上以下有期徒刑, 判处罚金。所谓情节严重, 是指数额巨大或者其她严重情节。所谓数额巨大, 依据《解释》, 是指个人偷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5千元至2万元以上。偷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能够用于骗取出口退税、 抵扣税款其她发票, 其数额巨大起点为250份。其她严重情节, 是指除数额巨大以外其她严重情节。依据《解释》第6条第3项之要求, 偷窃数额达成“数额较大”起点, 并含有下列情形之一, 能够认定为“其她严重情节”: (1)犯罪集团首要分子或者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主犯; (2)偷窃金融机构; (3)流窜作案危害严重; (4)累犯; (5)造成被害人死亡、 精神失常或者其她严重后果; (6)偷窃救灾、 抢险、 防汛、 优抚、 扶贫、 移民、 救助、 医疗款物, 造成严重后果; (7)偷窃生产资料, 严重影响生产; (8)造成其她重大损失。另外, 依据《解释》第9条第l款之要求, 偷窃国家二级文物, 亦应依本幅度最刑即处3年以上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   3、 犯本罪, 情节尤其严重,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情节尤其严重, 是指数额尤其巨大或者其她尤其严重情节。所谓“数额尤其巨大”, 依据《解释》是指个人偷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3万元至10万元以上。偷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能够用于骗取出口退税、 抵扣税款其她发票, 其数额尤其巨大起点为2500份, 其她尤其严重情节, 是指除数额尤其巨大以外其她尤其严重情节, 依据《解释》第6条第3项之要求, 偷窃数额达成“数额巨大”起点, 并含有下列情形之一, 能够认定为“其她尤其严重情节”: (1)犯罪集团首要分子或者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主犯; (2)偷窃金融机构; (3)流窜作案危害严重; (4)累犯; (5)造成被害人死亡、 精神失常或者其她严重后果; (6)偷窃救灾、 抢险、 防汛、 优抚、 扶贫、 移民、 救助、 医疗款物, 造成严重后果: (7)偷窃生产资料, 严重影响生产; (8)造成其她重大损失, 另外, 依据《解释》第9条第1款要求, 偷窃国家一级文物, 亦要依本幅度量刑即处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4、 犯本罪, 含有偷窃金融机构, 数额尤其巨大或者偷窃珍贵文物, 情节严重情形之一, 处无期徒刑, 并处没收财产。所谓偷窃金融机构, 是指偷窃金融机构经营资金、 有价证券和用户资金等, 如储户存款、 债券、 其她款物, 企业结算资金、 股票, 不包含偷窃金融机构办公用具、 交通工具等财物行为。依据《解释》第9条第3款要求: “偷窃珍贵文物, 情节严重”, 关键是指偷窃国家一级文物后造成损毁、 流失, 无法追回; 偷窃国家二级文物3件以上或者偷窃国家一级文物1件以上并含有该解释第6条第3项第1、 3、 4、 8目要求情形之一行为。   5、 在共同偷窃犯罪中, 各共犯人基于共同有意, 实施了共同犯罪行为, 应对共同偷窃行为所造成危害后果负责。   审理共同偷窃犯罪案件, 应该依据案件具体情形对各被告人分别作出处理:   (1)对犯罪集团首要分子, 应该根据集团偷窃总数额处罚;   (2)对共同犯罪中其她主犯应该根据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共同偷窃数额处罚。   (3)对共同犯罪中从犯, 应该根据其所参与共同偷窃数额确定量刑幅度, 并依据本法第? 7条第2款要求, 从轻、 减轻处罚或者免去处罚。   6、 对于依法应该判处罚金刑偷窃犯罪分子, 应该在一干元以上偷窃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 对于依法应该判处罚金刑, 但没有偷窃数额或者无法计算偷窃数额犯罪分子, 应该在一干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本罪与抢劫罪转化:   第二百六十九条犯偷窃、 诈骗、 抢夺罪, 为窝藏赃物、 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 依据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要求定罪处罚。   即, 偷窃罪在实施了以上要求行为侯即能够转化成为抢劫罪, 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该见解《刑法》第264条要求偷窃公私财物, 数额较大或者数次偷窃,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者管制, 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她严重情节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 数额尤其巨大或者有其她尤其严重情节,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有下列情形之一, 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并处没收财产: (一)偷窃金融机构, 数额尤其巨大; (二)偷窃珍贵文物, 情节严重。依据以上要求, 能够看出中国《刑法》第264条对偷窃罪要求了4个量刑幅度, 但该条并没有具体要求“数额较大或者数次偷窃”、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她严重情节”、 “数额尤其巨大或者有其她尤其严重情节”以及“偷窃珍贵文物, 情节严重”认定标准。为了愈加好地实施刑法第264条, 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3月10日出台了法释[1998]4号相关审理偷窃案件具体应使用方法律若干问题解释, 对该条没有明确要求进行了具体解释。此解释出台, 似乎完善了《刑法》第264条要求, 但在司法实践中, 对该解释中第六条第三款要求却出现了很多不一样了解, 造成实际执法中对偷窃犯罪分子具体刑罚时出现了不一样标准, 在不一样程度上出现了执法不公、 显失公平或打击不力现象。该解释第六条第三款要求: 偷窃数额达成“数额较大”或者“数额巨大”起点, 并含有下列情形之一, 能够分别认定为“其她严重情节”或者“其她尤其严重情节” : 1.犯罪集团首要分子或者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主犯; 2.偷窃金融机构; 3.流窜作案危害严重; 4.累犯; 5.造成被害人死亡、 精神失常或者其她严重后果; 6.偷窃救灾、 抢险、 防汛、 优扶、 扶贫、 移民、 救助医疗款物, 造成严重后果; 7.偷窃生产资料, 严重影响生产; 8.造成其她重大损失。对该款适用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以下见解: 第一个见解认为, 该款要求是含有八种情况之一偷窃犯罪, 达成“数额较大”或“数额巨大”起点, 能够分别认定为“其她严重情节”或“其她尤其严重情节”。既然要求为“能够认定”那么也就“能够不认定”, 所以在执法时, 能够不根据该款要求, 具体是否认定, 完全由法官自由裁量。持有这种见解人同时认为, 仅因偷窃犯罪分子偷窃数额达成前一幅度刑要求数额起点, 就以其含有了该款要求八种情况之一, 将其在高一格幅度刑内量刑, 对犯罪分子是显失公平。理由是偷窃犯罪属侵财犯罪, 其社会危害性关键是表现在侵财数额上, 在数额幅度内依法从重处罚就足以表现刑罚严厉性, 起到了严厉打击偷窃犯罪法律效果, 无须再提升其法定刑幅度, 加重处罚。故持该见解人基础上拒绝适用该款要求。 第二种见解认为, 即使该款要求为“能够认定”, 但这里“能够”应该含有一般适用意义, 因为该款是对什么是“其她严重情节”和“其她尤其严重情节”司法解释, 意在使司法者适用《刑法》第264条时有法可依, 其即使要求为“能够”, 但在司法实践中就如同中国《刑法》要求“自首能够从轻处罚”一样, 在刑法适用上应一般适用, 只有在特殊情况下, 比如该人既含有八项情节之一, 又含有其她从轻情节时才能够考虑不适用, 不然此司法解释就形同虚设, 既丧失了法律公平性, 也表现不到对该类犯罪打击力度。 第三种见解认为, 该款要求本身就存在不妥之处, 该款第一、 四项要求, 与中国《刑法》标准性要求存在冲突, 中国《刑法》笫26条要求: 对组织、 领导犯罪集团首要分子, 根据集团所犯全部罪行处罚: 对其她主犯, 应该根据其所参与或者组织、 指挥全部犯罪处罚。那么根据《刑法》第264条要求, 一个偷窃犯罪主犯, 只要在其犯罪数额所达成幅度刑内处罚就能够了。但根据该司法解释第六条第三款第一项要求, 能够对该犯罪分子在其高一格幅度刑内量刑, 表现为一个加重处罚, 这是与《刑法》对首犯处罚基础标准相悖。同时中国《刑法》第65条要求: 累犯从重处罚。依据《刑法》第264条要求, 一个偷窃数额较大且系累犯犯罪分子, 只能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管制量刑幅度内从重处罚, 其法定最高刑不能超出有期徒刑三年。但按该司法解释第六条第三款第四项要求, 其能够在三年以上至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 其在处罚上表现了对累犯一个加重处罚。因该司法解释这二项要求是与《刑法》总则中要求相悖, 而司法解释法律效力低于《刑法》, 故不宜适用。 第四种见解认为, 该款中第一、 四项并无不妥之处, 因为根据《刑法》第264条要求, 对偷窃犯罪司法适用是实施两种标准。首先是在偷窃罪组成上强调了“数额较大”与“数次偷窃”两个定罪标准; 其次在量刑情节上, 也以“数额巨大”与“其她严重情节”、 “数额尤其巨大”与“其她尤其严重情节”相互对应。该款要求八种情况, 是怎样认定“其她严重情节”和“其她尤其严重情节”要求, 依据该要求, 一但犯罪分子含有了“数额”和“八种情节之一”, 就应该以认定其是否含有“其她严重情节”或“其她尤其严重”情节来量刑, 而不应再单纯以“数额”确定幅度来量刑罚。故首犯和累犯在这里是作为一个条件出现, 是表现中国《刑法》对偷窃犯罪打击力度, 是与《刑法》总则中对首犯和累犯标准性要求不发生冲突。 笔者认为以上四种见解都有个自道理, 同时又有所偏颇。笔者认为该款要求不确定性, 是造成司法争议根本原因。就第一、 二两种见解来说, 第一个见解似乎强调了法官自由裁量权和法律合理性。实质上是对现行司法解释一个曲解。现在很多地域, 部分司法人员因为认识上偏差根本就不适用或不完全适用该款要求, 有司法人员是以此作借口, 懒得适用, 有甚至出现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见解相互对立, 一方强调适用, 一方强烈反对, 无法达成共识, 最终出现扯皮现象, 造成该款要求形同虚设。第二种见解强调了法律适用统一性、 规范性, 能够说第二种见解更能表现该款要求本意。普遍适用该款要求既能够加大该类犯罪打击力度, 表现社会需求, 也使《刑法》第264条适用有法可依。所以对前两种见解,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但笔者同时也认为普遍适用该款要求, 确有加重处罚之嫌, 部分犯罪数额较小, 社会危害不大, 虽符合该款八种情节之一, 但提格处罚, 显失公平, 难以表现刑法罪刑相适应标准, 笔者认为确不宜适用。因为刑罚意义在于惩处与教育并重, 一个心愤难平犯人是极难安于改造, 过重刑罚可能能给她足够惩戒, 可能也在其心中深深种下了对社会仇恨, 再难教育其重新做人。故笔者认为能够首先将该款要求为偷窃数额靠近第二个幅度刑数额标准, 又含有八种情节之一, 应认定含有“其她严重情节”或“其她尤其严重情节”。以认定“其她严重情节”为例: 本省要求偷窃犯罪“数额较大”标准为人民币1000元以上, “数额巨大”标准为人民币10000元以上, 偷窃犯罪数额假如达成人民币7000元以上, 又含有该款要求八种情节之一, 对偷窃犯罪分子就应依据该款要求认定其属偷窃犯罪情节严重, 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十年幅度刑内量刑。其次将该款要求为偷窃犯罪“数额”虽未靠近第二幅度刑标准, 但已达成该“数额”1/2以上, 如按本省要求“数额”达成人民币5000元以上, 且属犯罪前科多、 屡教不改或偷窃数多、 破坏性大、 社会影响大等, 并含有该款要求情节之一, 仍应认定其偷窃犯罪情节严重, 对其提格处罚。对于第三、 四种见解, 笔者更倾向于第三种。笔者认为第四种见解更符合该款要求本意, 但笔者为何却倾向第三种见解呢?笔者认为该款要求不宜将第一、 四项作为认定是否含有“其她严重情节”或“其她尤其严重情节”条件。首先作为刑法标准性要求, 该两种情况刑法已明确要求, 假如再将其作为提升幅度刑处罚条件就等于反复加重, 现有悖刑法标准也显失公平。第二, 将该两种情况作为条件又会引发其她法律适用出现混乱。比如对共同犯罪中主犯提格处罚了, 那么对其中从犯怎样认定呢?是在主犯相同幅度刑内从轻处罚, 还是减轻到下一个幅度刑内处罚呢?因为从犯量刑是比照主犯从轻、 减轻处罚, 假如对其从轻处罚, 则只能在主犯同一幅度刑内处罚, 这无疑加重了对从犯处罚; 而假如减轻到下一个幅度刑内处罚, 其刑罚与主犯相差太大, 这对主犯处罚又有失公平。又如累犯要求, 假如累犯作为一个条件, 将犯罪分子提格处罚了, 那么认定为情节严重后, 累犯是否仍要从重呢?累犯作为该款要求多个条件之一, 意在打击偷窃犯罪, 这对同类犯罪累犯加重处罚是能够了解, 但假如是其她类累犯, 是否也要如此严厉打击呢?假如一个犯罪分子即是累犯又是首犯, 是否要在提格后对其仍从重处罚呢?这是否属于打击过重、 有失公平呢?鉴于以上见解, 笔者认为, 该款应确定一个更合理数额标准, 并明确含有条件之一就“应认定”为含有“其她严重情节”或“其她尤其严重情节”, 而不是“能够认定”, 这么既确保了法律统一实施, 又预防因为司法者认识不一样, 滥用自由裁量, 造成实际上显失公平或打击不力; 同时笔者认为不宜将主犯和累犯作为条件之一, 因为刑法总则已经做了标准性要求, 再将其她为加重刑罚条件, 相互间确有法律冲突之嫌, 不利于法律实施。笔者认为只有处理了上述两方面问题, 该款要求更含有可实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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