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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仲裁协议对未签署当事人的效力模板.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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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仲裁协议对未签署当事人效力   摘要: 仲裁协议效力法理基础是建立在协议法原理基础之上, 所以, 大家通常会以传统协议法中“意思自治”、 “协议相对性”等标准来认定仲裁协议效力。不过伴随协议相对性突破理论提出, 仲裁协议效力范围也随之发生了改变——效力范围扩张是其发展总趋势。本文就仲裁协议对未签署人效力问题进行分析, 并得出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约束未签署人可能性和合理性。   引言   仲裁协议, 是当事人一致同意将其之间某种特定法律关系所产生业已存在或未来可能发生之多种争议交付仲裁书面协议, 是整个仲裁制度基石。《中国仲裁法》(下简称《仲裁法》)要求仲裁机构应该将有效仲裁协议作为受理案件前提, 没有仲裁协议, 仲裁机构不予受理。一项有效仲裁协议对当事人含有严格约束力, 是仲裁机构受理案件、 行使管辖权、 进入仲裁程序和作出裁决基础。即双方当事人签署仲裁协议是仲裁得以进行前提, 所以, 一方当事人假如没有在仲裁协议上签字, 就不受仲裁协议约束, 这是传统公认标准。不过伴随经济不停发展, 实践复杂多样化, 法学理论更新, 尤其是在20世纪70年代以来仲裁在国际商事中越来越受到重视, 不少国家立法、 司法和仲裁实践以及仲裁理论逐步认可仲裁协议对未签署当事人含有约束力。仲裁协议效力范围不停扩展肯定是仲裁制度发展趋势, 仲裁协议“胳膊”正在“伸长”。   一、 仲裁实践现实状况及中国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约束未签署当事人表现   仲裁作为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达成协议, 将其纠纷交由非司法机构第三人裁决处理纠纷方法, 以其专业、 灵活、 快捷、 独立等特征, 日益受到商事领域当事人认可和接收。而仲裁协议作为整个仲裁制度大厦基石, 是仲裁得以顺利进行前提。一份有效仲裁协议效能关键有四方面: 第一授予仲裁机构或仲裁员以仲裁之管辖权;第二排除法院管辖权;第三指导仲裁程序;第四给予仲裁裁决强制实施效力。   如上述,仲裁协议效力范围及于当事人、 被选择仲裁机构以及法院, 分别产生仲裁协议对当事人效力, 对仲裁机构效力和对法院效力。所以, 确定仲裁当事人范围也就成为了仲裁协议效力范围关键了。仲裁协议当事人是指基于有效仲裁协议有权开启、 参与仲裁程序并受仲裁裁决约束当事方。[1]依据中国仲裁法要求, 确定仲裁协议当事人标准是是否在仲裁书面协议上签字, 以签署了仲裁协议证实双方存在着仲裁意思表示, 受到仲裁协议效力约束。所以, 仲裁协议标准上只对签字当事人发生效力, 对未签署人是没有约束力。不过, 伴随民商事交易方法发展和手段现代化, 新型法律关系和更复杂法律关系主体出现, 仲裁协议效力范围不停扩展肯定是仲裁制度发展趋势, 仲裁协议对未签署当事人产生约束力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也随之发展起来了。   中国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约束未签署当事人具体表现在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被合并、 分立情形下仲裁协议效力不受影响。   当事人被合并、 分立或终止情况, 依据《仲裁法》第19条要求: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 协议变更、 解除、 终止或者无效, 不影响仲裁协议效力。”《中国协议法》(下简称《协议法》)第90条要求: “当事人签订协议后合并, 由合并后法人或者其她组织行使协议权利, 推行协议义务。当事人签订协议后分立, 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以外, 由分立法人或者其她组织对协议权利和义务享受连带债权, 负担连带债务。”根据协议法原理将仲裁权利和义务视同其她民事权利义务能够为协议主体继承者所继承, 指明了协议主体一方正当更新不影响协议对方地位, 不影响仲裁协议效力, 这与《协议法》要求一致, 也与大多数国家做法是一致。[2]所以, 在仲裁协议有效情形下, 签订仲裁协议主体发生合并、 分立或者终止, 其权利义务继受者与仲裁协议相对方未达成新仲裁协议或未达成放弃仲裁协议时, 原仲裁协议对各方当事人还是含有约束力, 各方当事人应该根据原仲裁协议, 经过仲裁处理争议。这就是中国将仲裁协议效力范围扩展到未签署当事人具体表现。   二、 国际上仲裁协议效力扩张到未签署当事人理论标准及其评述   仲裁协议对未签署人产生约束力特定情形关键有两种情况: 一是仲裁协议缺乏“书面”及“签署”等形式要件;二是仲裁协议基于法律要求及运行对特定第三方(权利义务承继者)产生效力, 具体表现为特定第三方并非仲裁条款签署一方, 但却因法律要求及运行所产生特定事实: 如代理、 代位权行使、 协议主体变更、 协议项下权利义务转让等成为原协议一方当事人(仲裁条款签署方)权利义务承继者, 由此, 原仲裁协议对其产生了效力, 使得仲裁协议适用范围扩展到了未签字第三方当事人。尽管仲裁协议对未签署方产生拘束力已在理论上为部分学者所论证, 并在不少仲裁及司法判例中为仲裁员和法官所确定, 不过, 应该看到, 国际上立法现在在部分问题上尚缺乏明确法律要求, 理论上对这些问题研究已远远地走在立法前面了。[3]国际上用于解释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理论关键有:   (一)“严禁反言”标准   所谓“严禁反言”标准, 是指一方当事人因为自己行为而不能主张某项损害有资格信赖这一行为并据此行使另一方当事人权利。当一个人做与她自己行为相反意思表示为法律所严禁时, 严禁反言就发生了, 矛盾立场、 态度或行为过程不得被用于使她人遭受损失或损害。简单说, 一个人行为应前后一致, 若其言行前后矛盾而致损害信赖或依其先序言行行事人利益时, 法律给予严禁。[4]其本质在于不许可一方当事人经过违反其先前所作允诺行为而造成另外一方当事人权益损害。美国已经有判例表明“严禁反言”标准在两种情况下支持仲裁协议未签字方要求仲裁请求: 第一个情形是当仲裁条款签字方利用协议中实体条款来主张自己对未签字方权利时, 其主张实际上确定了双方之间协议存在而且签字方主张完全起源于协议或者与协议内容相关, 此时, 假如她否认未签字方仲裁权利, 是不被许可;[5]第二种情形是若仲裁条款签字方主张权利是针对其她签字方和未签字方在本质上相互依存、 不可分割不妥行为而提出, 未签字方能够援引仲裁条款。[6]   这个标准能够用来解释协议、 提单转让以及代位清偿情形下仲裁协议对未签署人效力问题。该标准本质要求是当事人言行一致, 保护签字方信赖利益。协议、 提单转让方在与协议对方当事人签署协议时签订了仲裁协议, 使得对方当事人相信在发生纠纷时, 应以仲裁方法来处理纠纷, 基于这一个信赖, 协议、 提单受让人也应受到仲裁协议效力约束, 以保障对方当事人信赖利益。一样, 在代位清偿情况下, 代位权人取得了债务人对次债务人所享受权利, 但也应受到原协议约束, 包含协议中仲裁条款, 不然一样会损害债务人信赖利益, 即预期依仲裁程序处理争议利益。   (二)“揭开企业面纱”标准   “揭开企业面纱”标准, 又称企业法人人格否定, 在大陆法中称为“直索责任”, 是指当企业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被企业背后股东滥用时, 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特定事实, 否定企业独立法人机能, 将企业与其背后股东视为一体并追究其共同连带法律责任, 以保护企业债权人或其她相关利害关系群体利益即社会共同利益, 实现公平、 正义一个法律方法。[7]   这个标准较常见是适用在母企业为子企业负担债务。就是当子企业丧失了自己独立意志, 为母企业所控制, 成为母企业“傀儡”、 “工具”时, 子企业所签署协议对母企业产生约束力, 债权人能够直接追究母企业责任。其适用标准是: 首先母企业对子企业有控制行为;其次母企业利用对子企业控制从事欺诈或其她不法行为;最终此种控制对对方利益造成了损害。只要有证据证实母企业利用其对子企业控制并从事欺诈或其她不法行为而对协议相对人利益造成损害, 就能适用“揭开企业面纱”标准, 将协议效力直接指向于母企业甚至是企业责任人, 假如协议中签订有仲裁条款, 仲裁协议也当然地对母企业产生约束力。   (三)协议相对性标准例外   协议相对性是协议法一项基础标准, 其基础内容是协议只对双方当事人含有约束力, 对第三人不产生权利义务关系, 第三人也不得主张协议上权利。协议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 债务人只应对债权人负担协议上义务和责任, 而不应对与其无协议关系第三人负担义务和责任。然而伴随民事商事活动复杂化, 传统协议相对性理论受到了挑战, 首先表现为第三方受益协议出现, 即当协议是为了使第三人受益时, 第三方就有权就协议提出请求, 要求推行协议。随即协议相对性理论例外有了深入扩大, 使债务人对于与债权人含有特殊关系特定范围内人也负有了保护和照料等义务。比如租赁关系物权化, 使租赁人能凭借协议对抗第三人, 第三人受到租赁协议约束;债权保全制度推广, 使协议权利人能在特定条件下直接干预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民事行为。   基于仲裁协议效力法律原理是建立在协议法标准之上, 所以协议相对性标准例外使得传统仲裁协议相对性理论受到了挑战。正如有学者指出, 仲裁作为一个程序, 其理想目标在于实体争议实现, 程序争议实现和程序效率提升三者完美结合。[8]因为, 当特定第三人依据协议或法律上要求向相关协议当事人主张权利时, 假如不许可她适用协议中仲裁条款, 不认可仲裁条款在她与协议当事人之间约束力, 则可能会不利于保护和救助其实体权利, 也不能使仲裁最大程度地发挥效力。   (四)“公平合理期待”标准   “公平合理期待”是现代协议法上对协议作出解释时所适用标准。该标准要求以协议当事人合理利益来推定当事人意图, 即法律推定是当事人合理利益, 假如当事人有不一样于此意图, 应该作出特殊约定, 这是符合现代协议解释制度, 即当协议内容发生异议需要解释时, 法官应探究协议当事人意思, 而不应拘于文字字面意思, 从而确定一个合理标准作为当事人真实意图推定。不然, 会成为协议法上“合理期待”落空。[9]把“公平合理期待”适用到确定仲裁协议效力范围上, 当事人是否应受到仲裁协议约束, 最关键是对协议及第三方当事人公平合理利益分析。其标准是确定当事人期望是否公平合理, 从而确定仲裁协议效力范围问题。国外部分仲裁庭和法院经过考虑当事人行为, 看其主动程度是否表明其虽未签署仲裁协议, 但仲裁协议是真实意思表示, 从而考虑是否能够将仲裁协议扩展到未签约方当事人。   这个标准较常适适用于仲裁协议在协议转让中效力问题, 经过对协议转让中各方公平合理利益分析来确定协议中仲裁条款对各方当事人效力。在协议转让中, 各方当事人合理利益表现为: 对让与人而言, 仲裁协议不因协议转让而失效;对债务人而言, 要求仲裁协议自动转移;而对受让人而言, 期待仲裁协议转让。[10]所以, 推定仲裁协议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时转让, 最能确保当事人合理利益, 而又没有不妥扩大她们不合理利益。[11]由此可得出“公平合理期待”标准在仲裁实践中价值性和操作性。   总而言之, 仲裁协议效力范围不停扩大和延伸, 这是国际上商事仲裁发展在仲裁协议效力问题上突出表现总趋势。在特定情况下, 仲裁协议效力范围不再固守传统仲裁理论, 仅使其效力及于书面协议签署方, 而是将其扩大到未签署方。有学者形象将其称为“长臂仲裁协议”, 并预言和现在相比较, 未来仲裁协议效力范围会深入得到扩展。[12]纵观各国商事仲裁实践, 现在对仲裁协议效力范围认定也是持越来越宽松态度, 其最终目也就是使得更多争议能够纳入仲裁调整范围。   三、 仲裁协议效力范围扩大到未签署人之我见   针对中国现有仲裁相关立法、 司法解释、 司法实践等, 笔者对中国相关扩大仲裁协议效力范围扩大到未签署人问题提出以下几点见解:   (一)相关代位请求权情形下仲裁协议效力范围   中国《协议法》第七十三条要求了代位权: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 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债权人能够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 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本身除外。代位权行使范围以债权人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必需费用, 由债务人负担。”《最高人民法院相关适用<中国协议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二十条要求: “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 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推行清偿义务, 债权人与债务人、 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对应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失。”这就是中国代位权相关要求。由此产生问题是, 依据《协议法》第73条要求,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时是“能够”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行使代位权。但笔者认为这条要求并没有排除债权人能够向仲裁机构提起仲裁权利。假如债务人到期债权所包含协议中存在仲裁条款, 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时是否能够依据协议中仲裁条款提起仲裁呢? 在这个问题上中国并没有相关要求, 而在实践中, 假如代位权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存在着仲裁协议, 就有可能出现这么问题: 代位权人行使代位权起诉次债务人, 次债务人以她与债务人之间存在着仲裁条款, 能够排除司法管辖为由抗辩;而现代位权人向次债务人申请仲裁时, 次债务人又以代位权人不是仲裁条款签署人作为抗辩理由。这么, 代位权人就会陷入诉讼和仲裁两难境地了。   对于是否许可债权人以仲裁方法行使代位权这个问题, 存在着“债权人法定权利受限制”和“仲裁庭管辖范围受限制”这两个挑战: 首先假设许可仲裁条款扩张到代位权人, 假如代位权人不期望仲裁, 而她又期望行使代位权, 就只能经过她不愿意进行仲裁程序, 这就违反了仲裁自愿性标准了;其次债权人向仲裁庭提起仲裁要求行使代位权, 不过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主债关系不属于次债协议仲裁条款关系事项, 仲裁庭没有管辖权。假如仲裁庭不能对主债关系作出裁决,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以后, 债务人就有可能抗辩债权人债权, 那么行使代位权效果就无法达成了。假如仲裁庭不顾超越管辖权风险在裁决中认定或否定主债关系, 那么债务人就可能以仲裁庭越权管辖申请法院撤销裁决了。   然而, 笔者认为债务人和次债务人签署仲裁条款对主张协议债权代位权人是有约束力。首先对于是否违反了仲裁自愿性问题, 笔者认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 其替换不单是债务人次债权, 而是债务人在次债协议中地位。这个地位不仅包含主张次债权, 而且也包含债务人依据协议所受约束, 即债权人代位形式权利除了包含协议请求权外, 还包含协议上其她权利, 比如对重大误解变更权或撤销权、 协议解除权、 法定终止权、 买回权等。由此可得出, 代位权人是有权就原次债协议中仲裁条款向债务人提起仲裁。一样, 债权人在行使代位权时候, 次债务人也享受原次债协议中对债务人行使抗辩权, 次债务人可主张原次债协议中存在仲裁协议, 要求其效力范围扩展到代位权人。所以, 代位权人在行使代位权时也应受到仲裁协议约束。正如部分学者认为中国即使要求代位权是以诉讼主张, 但代位权是一项实体权利而不是诉讼权利, 它是在法定情况下发生债权保全效力。[13]而在实践中, 代位权人可能不知道是否存在仲裁条款而在行使代位权时候选择了诉讼, 若次债务人以仲裁条款向法院提出管辖异议, 法院应支持仲裁条款扩张到代位权人。但假如代位权人起诉后次债务人主动应诉, 即可视为次债务人放弃了仲裁条款, 法院能够管辖。所以, 债权人有权向次债务人提起仲裁, 而且在行使代位权时候是受到原次债协议仲裁协议约束。仲裁协议效力扩张到代位权人并没有违反代位权人意志, 代位权人所受仲裁条款限制, 是行使代位权所应负担正当限制。[14]其次相关仲裁庭是否超越仲裁协议权限管辖问题, 因为中国要求债权人以诉讼方法行使代位权, 法院能够直接判决次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 而且清偿后债权人与债务人、 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对应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亡, 所以, 法院对代位权成立要件审理就是对债权人和债务人关系实质审理, 而且是整个诉讼前提, 不管代位权胜诉还是败诉, 判决对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代位权关系判定都发生既判力。代位权诉讼含有代位权确定之诉性质, 又含有次债给付之诉性质。与其她大陆法国家相比, 普遍是遵照代位权“入库规则”和对全体债务人共同担保标准。[15]在这么制度下, 对代位权法定行使要件证实只需符合形式上表面程序要件即可, 法院对代位权确定也不表明对债务人债权做出了实体确定, 而且代位权本身不属于诉讼申明内容, 不组成诉讼请求部分, 法院对能否行使代位权判定只在判决理由中说明, [16]即代位权诉讼标只包含次债关系。假如代位制度采取单独诉讼标, 在仲裁中就不会出现仲裁庭超越管辖范围审理情形了。仲裁庭同意债权人代位申请仲裁是基于对代位权行使要件形式判定, 并没有对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债关系进行实质审理。所以, 笔者认为债权人以仲裁方法行使代位权时, 为了避免仲裁庭超越仲裁管辖权, 我们能够要求代位权人提供比诉讼主张代位权时更严格债权证实, 确保仲裁机构在受理案件时仅对代位权作形式审查就能够确定代位权成立, 假如因为代位权人举证过失而造成仲裁机构受理过失, 则应由代位权人负担赔偿责任。   经过以上分析, 代位权人是有可能并有理由以仲裁方法向次债务人申请仲裁, 仲裁条款效力是有可能并有理由扩张到代位权人。   (二)协议权利义务转让情况下仲裁协议效力范围   依据中国《协议法》要求, 协议权利义务转让可分为债权让与、 债务负担、 协议权利义务概括转移三种情况, 以下就这三种情况协议中仲裁协议在协议转让后效力问题进行分析:   1.协议权利义务概括转移根据《协议法》第88条要求: “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 能够将自己在协议中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及第89条要求, 在概括转移时候, 必需“经对方同意”, 即协议出让人、 受让人和原协议相对方均同意转让, 三方直接或间接地达成了一致协议, 协议中仲裁条款为各方所接收, 所以协议中仲裁条款对受让人是有约束力。   2.债务负担情况下, 依据《协议法》第84条要求: “债务人将协议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 应该经债权人同意。”债务负担条件是“应该经债权人同意”此种情况与上述权利义务概括承受情形相类似, 协议中仲裁条款对受让人一样含有约束力。   3.债权让与较前两种情况, 对仲裁协议效力范围是否能扩张到受让人这个问题存在争议较大。根据《协议法》第80条对定: “债权人转让权利, 应该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 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让与, 债权人只需“通知”债务人, 无需得到其同意, 所以在传统观念看来仲裁条款不能约束受让人, 其理由是仲裁是以双方当事人合意为基础, 仲裁协议是当事人选择以仲裁方法处理纠纷共同意思表示, 含有合意性和自愿性。而在债权让与情况下, 假如许可仲裁协议伴随协议债权转让而自动一并转让, 但受让人又未对仲裁协议明确表明接收, 那么就会违反仲裁协议合意性和自愿性了。   不过, 笔者认为债权让与情况下, 受让人与协议另外一方当事人之间并不缺乏仲裁合意。对于受让人来说, 在让与人转让债权时, 她有足够充足条件取得让与人与协议另外一方当事人订有仲裁条款信息, 她在与让与人签署协议转让协议时候就能够明确表示接收或者是拒绝仲裁条款, 假如受让人没有表明不接收仲裁条款明确意愿, 那么我们就能够推定受让人已经过默示方法接收了仲裁条款。对于协议另外一方当事人来说, 她原先与转让人签署协议时, 原来是期望经过仲裁方法处理争议, 假如作为协议原来一方当事人转让单方行为就使协议另外一方当事人仲裁愿望落空话, 这对协议另外一方当事人来说是不公平。所以, 协议另外一方当事人在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 应该有权主张原协议存在仲裁协议, 要求债权转让后原仲裁协议效力范围扩张到受让人, 而且假如受让人知道或者应该知道原协议存在仲裁条款, 受让人就应该受到仲裁条款约束。所以, 在债权让与情况下, 除非协议受让人明确地表示拒绝仲裁条款, 不然原次债协议中仲裁条款是伴随协议转让而自动转让。   (三)隐名代理和未披露本人代理所签署仲裁协议效力范围   中国《协议法》第402条是相关隐名代理要求: “受托人以自己名义, 在委托人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签订协议, 第三人在签订协议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代理关系, 该协议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 但有确切证据证实该协议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除外。”在隐名代理中, 受托人虽以自己名义对外签约, 不过已经表明自己是受托人身份, 即协议不是为自己签, 而是替委托人签署, 委托人才是协议真正当事人, 即使她未在协议上签字, 此时协议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那么协议中假如存在仲裁条款, 该仲裁条款也应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依据民法基础理论, 此时已形成实质上“代理行为”, [17]即受托人以委托人名义, 为委托人利益行为, 其行为后果由委托人负担。而协议中仲裁条款要求是双方当事人相关仲裁权利义务, 是整个协议权利义务组成部分, 那么在整个协议对委托人和第三人产生约束力情况下, 仲裁条款也应该对委托人含有约束力。   《协议法》第403条要求是未披露本人代理, 第一款要求: “受托人以自己名义与第三人签订协议时, 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代理关系, 受托人因第三人原因对委托人不推行义务, 受托人应该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 委托人所以能够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权利, 但第三人与受托人签订协议时假如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签订协议除外。”这是相关委托人介入权要求。委托人行使介入权, 概括承受受托人权利义务成为协议一方当事人, 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假如该协议中存在仲裁条款, 在委托人概括承受受托人权利和义务情况下, 自然也概括承受了协议中仲裁条款。所以, 在此特定情形下, 该类协议中仲裁条款对委托人和第三人含有约束力。第二款要求: “受托人因委托人原因对第三人不推行义务, 受托人应该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 第三人所以能够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 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相对人。”这是相关第三人选择权要求, 第三人行使选择权, 能够选择向受托人主张协议权利, 也能够选择向委托人主张协议权利。第三人依据协议向受托人主张权利, 双方应受她们签署协议中仲裁条款约束。而当第三人选择向委托人主张权利情况下, 假如受托人是在委托人授权范围内签署协议, 委托人应该负担受托人代为其进行民事活动所带来法律后果, 委托人应概括承受受托人权利和义务, 即委托人应受协议中仲裁条款约束。   结语   仲裁协议是仲裁基石, 甚至能够说整个仲裁大厦都是建筑在仲裁协议基础之上, 其意义非常重大。在确定仲裁协议效力问题上, 假如我们再一味地拘束在传统“意思自治”、 “协议相对性”标准中, 一味强调传统仲裁协议“书面”、 “签署”形式要件, 这么当事人仲裁意愿将很可能无法实现, 更可能造成仲裁公平、 正义首要价值目标无法实现。所以, 扩大仲裁协议效力范围将是仲裁制度发展肯定趋势。与过去相比, 现在仲裁协议效力范围已经是扩大了, 与现在相比较, 未来仲裁协议效力范围应深入得到扩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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