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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卖她人之物与买卖协议法律效力问题研究
于海涌 中山大学法学院 副教授
关键词: 无权处分 买卖协议 善意 恶意
内容提要: (1)债权之标物以正当、 可能与能够确定为己足。以她人之物为标物签订买卖协议, 事后并非没有依法取得处分权之可能, 所以, 以她人之物为买卖协议之标物, 标准上不应影响协议之效力。(2)无权处分她人之物能否成为买卖协议之标物, 以及买卖协议效力认定问题, 实际上是交易安全价值和效率价值选择问题。中国协议立法对于无权处分之物能否成为买卖协议之标物, 态度暧昧。立法上既明文要求出卖人在签订协议时应该对买卖之标有全部权或处分权, 同时又没有根本否定买卖协议之效力, 立法者显著含有兼顾交易安全价值和效率价值立法目, 在制度设计上采取了折衷方法。但因为这两种价值目标难免有需要磨合之处。立法上对这类买卖协议效力要求又留有空白, 尤其对签订协议后权利人没有追认且出卖人又未能取得处分权情况, 立法上未设有明文, 其解释适用上更是难免要发生分歧。为此, 需要借助民法解释学, 依据利害当事人利益情况进行分析, 方便在多个可能解释方案中探索出较优方案。(3)私权自治为民法之基础精神。无权处分她人之物, 只要经权利人追认或事后能够取得处分权, 买卖协议之效力不仅不受处分权之影响, 而且不受买卖协议当事人是否含有主观恶意之影响。也就是说, 在签订协议之际, 即使卖方为非法占有和恶意处分, 而买方对此完全明知, 甚至双方有恶意串通之合意, 只要权利人事后追认或出卖人事后能够取得处分权, 均不影响买卖协议之效力。(4)法律体系内部协调一致对正确适使用方法律、 确保法律价值目标实现至关关键。无处分权人出卖她人之物, 买卖协议效力确定应与物权立法精神保持一致。对于善意买受人和真正权利人利益冲突, 既然立法者已经在物权法领域将保护天平倾斜于善意买方, 确定物权取得正当性, 那么这种立法意图一样也应该一贯地落实到债权法领域, 确定其买卖协议有效性。不然无法保持立法意图延续性和一贯性。假如立法者在物权立法中, 侧重于保护善意买受人, 而在债权立法中却侧重于保护真正权利人, 这势必使法律保护重心动摇不定, 造成法律适用上困难, 使善意买受人利益因债权法律关系模糊不清而无法得到根本保护。基于此, 笔者认为, 对于无处分她人之物买卖协议, 其效力认定不能一律采取反对解释方法, 应该在区分买受人是否善意基础上区分对待, 采取反对解释和体系解释两种方法。对于善意买受人, 考虑物权法和协议法整个法律体系协调, 应坚持体系解释, 不管权利人是否追认或出卖人事后能否取得处分权, 其买卖协议均应按有效处理。而对于恶意买受人, 应坚持反对解释, 除非权利人追认或出卖人事后取得处分权, 买卖协议一律无效。
一、 问题之提出
依据买卖协议, 卖方应负交付买卖标物并移转其全部权之义务, 所以标准上卖方应该对标物享受全部权或有处分权。然而当卖方以她人之物为买卖之标, 其本身并无处分权, 该买卖协议及物权变动之效力怎样认定, 对于处理买卖协议当事人及标物全部权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影响甚巨。对于该问题怎样处理, 实务界和理论界都有争议。尤其饶有趣味是, 该争议之处理因为是否采取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而有不一样思索方法和理论讲解, 所以出卖她人之物与无权处分行为便自然成为争论敏感区域。《德国民法典》第185条要求: “(1)非权利人对标物所为处分, 经权利人事先许可者, 也为有效。(2)前项处分如经权利人事后追认, 或因处分人取得标物时, 或权利人成为处分人继承人而对其遗产负无限责任时, 为有效。”中国台湾民法第118条要求: “(1)无权利人就权利标物所为之处分, 经有权利人之认可始生效力。(2)无权利人就权利标物为处分后, 取得其权利者, 其处分自始有效。”因为德国和中国台湾民法采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 有处分行为(物权契约、 物权行为)与负担行为(债权契约、 债权行为)之区分, 且负担行为之效力不受处分行为之影响, 所以学术界认为此处无效是指处分行为无效, 而负担行为(买卖协议)则自始有效。(对于台湾“最高法院”将第118条“处分”了解为买卖协议而认定买卖协议效力待定, 倍受学术界之检讨和批评。见王泽鉴: 《出卖她人之物与无权处分》、 《再论“出卖她人之物与无权处分”》、 《三论“出卖她人之物与无权处分”》, 载《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4、 5卷,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8年版)值得注意是, 中国立法一样有相关无权处分制度之要求, 中国《协议法》第51条要求: “无处分权人处分她人财产, 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人签订协议后取得处分权, 该协议有效”。中国大陆因不采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 不认可物权行为之存在, 更无处分行为(物权契约、 物权行为)与负担行为(债权契约、 债权行为)之区分, 所以学理上认为, 无处分权人处分她人之物, 权利人不追认而且处分人事后也未取得处分权, 应作反对解释, 认定买卖协议无效。此处无效, 不是处分行为无效, 而是无权处分买卖协议无效, 不能作买卖协议有效而处分行为无效之解释。(见梁慧星: 《怎样了解〈协议法〉第51条〉》, 载梁慧星主编: 《民商法论丛》第15卷, , 第221页)由此可见, 对于无权处分行为效力问题, 学术界分歧非常显著。
相关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争论由来已久, 双方各执一词, 仁者见仁, 智者见智, 难免有各说各话可能。但不管是否采取该理论, 买卖协议(债权行为)效力问题则为共同之问题, 其与是否采取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毫无关系。假如不采取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 无物权行为之存在, 出卖她人之物肯定包含债权行为(买卖协议)之效力; 假如采取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 有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处分行为)之区分, 不管处分行为是否有效, 也肯定存在债权行为(买卖协议)效力之问题。所以笔者在此将不包含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 仅就买卖协议(债权行为)之效力为中心展开讨论, 文中所探讨问题和例证多侧重于动产买卖, 但其结论对不动产也应基础适用。无权处分行为, 包含物权和债权两大领域, 当事人间关系复杂, 曾被王泽鉴先生称为法学界之精灵。笔者在此冒昧提出自己粗浅见解, 目在于抛砖引玉, 讨教于高明。
二、 分析检讨
(一)债权标物之范围
无权处分人出卖她人之物, 包含物权和债权两大领域。因为物权是以直接就物享受利益为内容之排她性支配权利, 所以物权之标仅限于物(有学者认为包含有体物和自然力), 而且该物必需含有现在性、 独立性和特定性。而债权为针对特定人以特定行为为内容请求权。债权为请求权而非支配权, 所以债权之标, 能够由当事人意思自由决定之, 只要其标正当、 可能、 能够确定即可, 物、 权利、 行为均无不可。买卖协议以财产权移转为目, 除其性质(比如: 人身权、 身份权)或依据法律强制性要求不能成为交易标物情况外, 均能够成为买卖标物。
债权之标物以标物正当、 可能、 能够确定为己足, 而物权之标物非含有现在性、 独立性和特定性不可。债权和物权同为民法中财产权, 为何二者之标物差异如此之大?这要从协议制度起源上加以考察。在信用极不发达早期商品交易中, 物物交易和即时交易肯定为其基础形式。买卖双方交易均为即时清结且双方均享受同时推行抗辩权, 所以买卖协议之标物必需含有现在性、 独立性和特定性, 此时买卖协议之标物与物权之标物并无不一样。
从严格意义上讲, 即使罗马法早期mancipatio(要物买卖)和in jure cessio(拟诉弃权)含有协议最初形式意义, 但并不存在现代意义上协议观念。严格意义上协议观念只有在含有约束力意思表示无须靠即时推行来保障, 而且在时空上相分离时, 才可能真正形成。脱离了“法律上可期待信用”这一命题, 就不可能充足了解协议本质。正是因为协议签订与推行之间时间差异, 卖方才得以摆脱标物必需含有现在性、 独立性和特定性限制, 从而使正当、 可能、 能够确定之物均能够成为买卖之标。所以未来之物(还未生产加工之家俱)、 还未独立之物(未从果树上摘除之水果)、 不特定之物(还未划拨之散装货)虽不能成为物权之标物, 但可成为债权之标物。由此可见, 债权之标物与物权之标物相比, 其范围更为宽泛。
(二)无权处分之物、 买卖协议之效力与立法者价值取向
债权之标物范围较物权之标物范围更为宽泛, 固属无疑。但就买卖协议而言, 其范围是否应包容出卖人无权处分她人之物, 还有疑问, 立法例也有所不一样。法国民法典第1599条明文要求为无效, 台湾民法典(第348条)、 德国民法典(第433条)、 瑞士债法典(第184条第1项)、 日本民法典(第560条)则认为有效。(见史尚宽: 〈债法各论〉第4页)。中国〈协议法〉第132条要求: “出卖标物, 应该属于出卖人全部或者出卖人有处分权。”中国法律明文要求卖方在签订协议之际应对买卖之标有全部权或处分权。以她人之物为买卖协议之标物, 何以使立法者对买卖协议之效力产生如此大相径庭之认定?为此, 必需对立法者立法意图和价值趋向做深入探讨。
协议签订与推行之间时间差异, 使卖方在一定程度内有发挥其主观能动性空间, 但假如认可买卖协议之效力, 其难免产生以下消极后果。首先, 就协议推行而言, 卖方因为存在处分权障碍, 无疑会加大推行协议之难度, 其信用应较有权处分之协议为低; 其次, 因为出卖人推行协议中存在处分权障碍, 而其不推行协议又势必会造成买受人追究其违约责任, 无权处分之出卖人为避免违约责任, 有可能会推行协议, 从而侵害全部权人之利益; 再次, 处分她人之物本身就有侵权之嫌, 有违大家法律情感, 似乎也为社会道德所不容。所以假如将无权处分她人之物买卖协议确定为有效协议, 对出卖人过于放纵而对买方和全部权人不利, 也会损害协议信用。假如立法上把这类买卖协议按无效协议处理, 可达成制裁无权处分行为之目, 发挥法律对无权处分行为遏制功效, 杜绝其消极后果。显然, 假如采法国民法之方法, 否定买卖协议之效力, 其价值取向倾向于追求交易安全价值, 应属无疑。
“有光地方就有阴影”。否认买卖协议效力, 当然有其主动意义, 但其消极后果也不能忽略。将买卖协议之效力维系于处分权, 无疑会大大减慢市场交易速度, 增大市场主体买卖交易顾虑, 恐怕难以充足发挥市场资源优化配置作用。即使有利于交易安全价值, 但最终我们不得不以牺牲交易效率价值为代价。尤其在市场经济条件下, 立法者价值取向更应该倾向于追求交易效率价值。理由以下: (1)严格意义上协议观念只有在含有约束力意思表示无须靠即时推行来保障, 而且在时空上相分离时, 才可能真正形成。即使出卖人在签订买卖协议时并不享受对标物处分权, 但不可否认, 出卖人确可能在协议签订以后推行期限到来之前经过正当渠道取得处分权。假如认可该协议效力, 无疑会在立法上给予交易主体利用市场发挥其主观能动性巨大空间。(2)从理论上讲, 买卖协议只是使卖方负有依据协议交付标物和移转标物全部权义务, 与标物处分权并无直接关系。在签订协议之际该标物是否已经由卖方拥有处分权, 与协议本身成立与生效无关, 而与协议推行相关。假如卖方因为没有处分权而无法依据买卖协议完成交付并移转全部权, 那只是协议推行和卖方应依法负担违约责任问题, 对买卖协议之效力应不生影响。(3)假如法律要求卖方要么在签订协议之际享受处分权, 要么在签订协议以后取得处分权或得到全部权人之追认, 不然即按无效买卖协议处理, 这么恐怕会造成立法与现实经济生活脱节。在市场经济条件下, 市场主体为追求利益最大化, 买卖交易频繁, 尤其是动产交易更为快速快捷, 买卖协议买方在还未取得交付占有前又将买卖标物重新出卖, 这类连环买卖协议在流通领域实属正常。中国物权立法拟以公告(动产为交付, 不动产为登记)作为物权变动生效之要件。在动产交易中, 这无异于要求买方只有交付完成取得处分权以后才能够签订下一份买卖协议, 不然下一份买卖协议效力就几乎与赌博无异, 这显然无法适应市场经济需要。(4)协议基础为信用。卖方完全有可能在签订协议时没有处分权而在推行协议时拥有了正当处分权, 也有可能在签订协议时有处分权而在推行协议时丧失处分权(如: 财产被法院冻结或扣押), 更有甚者, 有些出卖人拥有处分权却拒绝推行协议, 也并不鲜见。可见当事人信用怎样和处分权并无肯定联络。对于买方而言, 她关心只是卖方推行协议信用以及卖方不推行协议违约责任负担问题。至于卖方负担违约责任是因为有处分权而拒绝推行还是愿意推行但没有处分权, 对于买方而言, 其区分并无多大法律上实益。作为一个理性经济人, 对于协议无法推行商业风险完全能够合理估计, 而且能够在签订协议之际经过约定违约责任方法促进协议推行。一旦出卖人因为无处分权而无法推行协议, 自应依据协议负担违约责任, 买受人也并未遭受不测之风险。
经过对买卖协议效力不一样处理, 我们不难看出, 买卖协议效力认定问题实际上就是交易安全价值和效率价值选择问题。中国《协议法》132条第1款要求: “出卖标物, 应该属于出卖人全部或者有处分权。”, 同时第51条要求: “无处分权人处分她人财产, 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人签订协议后取得处分权, 该协议有效”。立法者既明文要求出卖人在签订协议时应该对买卖之标有全部权或处分权, 同时又没有根本否定买卖协议之效力, 立法者试图兼顾交易安全价值和效率价值立法目十分显著。这种制度设计主动意义不可否认。
(三)利害关系人利益状态实证分析
无权处分她人之物能否成为买卖协议之标物, 以及买卖协议效力认定问题, 实际上是交易安全价值和效率价值选择问题。中国协议立法对于无权处分之物能否成为买卖协议之标物, 态度暧昧。立法上既明文要求出卖人在签订协议时应该对买卖之标有全部权或处分权, 同时又没有根本否定买卖协议之效力, 立法者显著含有兼顾交易安全价值和效率价值立法目, 在制度设计上采取了折衷方法。但因为这两种价值目标难免有需要磨合之处。立法上对这类买卖协议效力要求又留有空白, 尤其对签订协议后权利人没有追认且出卖人又未能取得处分权情况, 立法上未设有明文, 其解释适用上更是难免要发生分歧。为此, 需要借助民法解释学, 依据利害当事人利益情况进行分析, 方便在多个可能解释方案中探索出较优方案。
1、 全部权人追认或出卖人事后取得处分权之情形
私权自治为民法之基础精神, 当事人处分其私人权利, 只要与公共利益无涉, 国家公权力就无强行介入使之无效之必需。依据中国《协议法》51条之要求: “无处分权人处分她人财产, 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人签订协议后取得处分权, 该协议有效”。笔者认为, 无权处分她人之物买卖协议效力, 只要经权利人追认或事后能够取得处分权, 其效力不仅不受处分权之影响, 而且不受买卖协议当事人是否含有主观恶意之影响。也就是说, 在签订协议之际, 即使卖方为非法占有和恶意处分, 而买方对此完全明知, 甚至双方有恶意串通之合意, 只要权利人事后追认或出卖人事后能够取得处分权, 均不影响买卖协议之效力, 对此应做当然解释, 无需赘述。
2、 权利人没有追认且出卖人事后也没有取得处分权之情形
立法者试图兼顾交易安全价值和效率价值立法目和制度设计应给予肯定。但问题并没有根本处理, 一个关键问题是, 无处分权出卖人, 假如事后没有取得权利人之追认且没有取得处分权, 买卖协议效力怎样认定?是否应作反对解释一律按无效协议处理?买卖协议是否有效, 关键考量原因是平衡善意买受人和标物全部权人之利益冲突。到底是保护真正权利人还是保护善意买受人, 这关系到财产动态安全和静态安全冲突。在物权立法中, 立法者经利益衡量以后, 确立了公告公信标准, 将买受人划分为善意和恶意两类, 并对善意买方提供保护。笔者认为, 买卖行为包含物权和债权两个领域, 是引发物权变动债权行为。既然立法者在物权法领域对买受人作了善意与恶意区分对待, 那么这种区分对待方法也就应该延续适用到债权法领域。
(1)买受人为善意
买受人为善意, 其情形无非有两种。第一个, 买卖双方均无违法有意之情形。比如, 甲为经营艺术品之商人, 资金雄厚, 信誉良好。乙有世界名画一副。丙欲购置之, 但惟恐不辩其真伪, 故求援于甲。甲得悉乙果然有出卖之意, 并自信自己能够顺利从乙处买得此画, 遂主张以乙之名画为标与丙签订买卖协议, 要求较高之价金。但丙为促进甲能够切实推行该买卖协议, 要求签订5万元之违约金, 甲应允之, 双方遂签订买卖协议。以后, 甲虽经各方努力, 乙坚持不一样意出售, 甲最终未能购得名画。丙要求甲支付5万元违约金, 甲遂按约支付。在本例中, 卖方在签订买卖协议之际, 根本没有取得标物之占有, 也没有向买受人隐瞒其没有处分权真实情况, 买卖双方均为老实商人, 均无违法之有意。第二种, 只有出卖人有违法有意而买受人为善意之情形。比如: 甲为经营艺术品之商人, 乙有世界名画一副, 乙为稳妥起见, 与甲签订保管协议, 将该画交由甲保管。丙在甲处见到此画, 甚爱之, 有高价购置之意, 甲遂谎称该画为自己全部, 并签订买卖协议, 约定10天后交付, 其中有违约金之约定。结果: (1)10天后, 甲准期将画交付给善意之丙, 并受领高额之价金。丙取得占有以后, 发觉该画有部分毁损, 遂依据买卖协议向甲要求减价或支付约定违约金; (2)甲担心推行买卖协议后, 会受到乙追诉, 经犹豫再三, 决定不予交付。遂告诉丙自己无处分权之情形, 丙要求甲依据协议支付违约金, 甲依约支付; (3)丙得悉甲因无权处分不能交付后, 主动要求以甲全部另一副世界名画替换推行, 甲欣然答应。在本例证中, 卖方在签订买卖协议之际, 对标物有占有权而无处分权, 但其隐瞒无处分权之真实情况, 谎称自己为全部权人, 使买受人误认为其为真正权利人而签订买卖协议, 且其事后也未能取得处分权或全部权人之追认。这种情况就属于只有出卖人有违法有意而买受人为善意之情形。
在第一个情形, 买卖双方均无违法之有意。卖方虽以盈利为目, 但同时必受买卖协议和法律之约束, 需负违约之风险。由此可见, 签定以她人之物为买卖标买卖协议, 风险与利润同在。一旦卖方无法取得处分权, 就必需负担违约责任。这种交易形态丝毫不违反老实信用基础精神和商业道德, 双方均认可其约束力, 该买卖协议自应认定为有效。假如将买卖协议之效力完全系之于处分权, 取得处分权, 协议就有效, 双方就受其约束; 没有取得处分权, 双方均不受其约束, 在法律上视之为无物。这不仅与大家协议观念不符, 在实务操作中恐怕也难谓合理。
第二种情形, 即只有出卖人有违法有意而买受人为善意。这种情况比较复杂, 笔者下文将关键讨论。(1)让我们从真正权利人之利益状态入手进行考察。在确定无权处分买卖协议之效力问题时, 全部权人利益是一个关键衡量原因。中国《协议法》51条要求, 出卖她人之物, 权利人追认或者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 协议有效。其立法目在于保护标物全部权人之利益, 至为显著。值得注意是, 尽管权利人没有追认或者处分人事后也没有取得处分权, 但假如出卖人已经交付, 善意买受人依据公告公信标准和善意取得制度自然应取得标物全部权, 已成定论; 假如还未交付, 标物全部些人不仅不丧失其全部权, 而且能够依据自己之本权(全部权)向出卖人主张返还占有, 固属无疑。问题关键是, 在交付情形下, 即使买受人取得了全部权, 但其全部权之基础并不是来自于当事人之间有效法律行为, 而是来自于法律直接要求。此时买卖协议效力怎样认定?买卖协议目在于移转标物之全部权, 而全部权已经依据法律直接要求发生移转, 协议效力价值何在?笔者认为, 尽管标物全部权已经依据法律要求发生移转, 但协议本身效力仍含有价值, 其对于明确买卖双方法律关系至关关键。毫无疑问, 不管买方还是卖方均认为协议对自己有约束力, 标物交付也正是协议推行结果。出卖人交付行为因为没有处分权而是瑕疵推行, 其显然违反了买卖协议权利担保义务。法律只是对协议瑕疵推行标物全部权归属问题进行了强制性补正, 并不影响买卖协议本身效力。买卖协议仍然是引发物权变动法律行为, 仍然是明确买卖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依据。或者更明确地说, 只是在买卖协议推行(交付)中出卖人违反了权利瑕疵担保义务之情形, 买卖协议仍然是有效协议。从客观效果上观察, 对于标物全部权人而言, 因为其全部权丧失来自于法律要求, 协议效力问题对其权利无任何影响。在标物已经交付并由善意买受人取得全部权情形下, 原标物全部权人已经确定丧失其全部权, 其能够取得补救仅限于向出卖人索赔。假如按有效协议处理, 只是明确了买卖双方债权债务关系, 对于原标物全部权人依法向出卖人索赔毫无任何不利之影响。当然, 依据物权公告公信标准, 公告为物权变动生效要件, 假如标物还未交付给善意买受人, 尽管买卖双方签订了协议, 但标物仍没有发生物权变动。全部权人不仅仍享受全部权, 而且有权基于本权(全部权)而主张返还占有, 标物全部权人未遭受任何损失。此时将买卖协议按有效处理, 一样只是明确了买卖双方债权债务关系, 使出卖人因无法推行交付而向买受人负担违约责任, 对于标物全部权人根本无损害之可言。所以, 从真正权利人之利益状态入手进行考察, 我们能够得出结论, 对于标物全部权人而言, 其是否丧失全部权取决于标物交付, 而交付是否引发物权变动来自于法律强制性要求, 与买卖协议效力无关。(2)让我们继续从善意买受人之利益状态进行分析。假如无权处分出卖人在签订协议以后向善意买受人进行了交付, 那么依据物权公告公信标准善意买受人取得正当全部权, 固属无疑。但这仅仅处理了善意买受人和真正权利人之间物权关系问题, 而善意买受人和出卖人之间债权关系并没有处理, 试想, 假如标物质量与买卖协议约定不符, 或卖方已经交付但买方还未依据协议付款, 则买卖双方纠纷是否能够以买卖协议为依据, 在这种情况下, 买卖协议效力问题至关关键。退一步讲, 即使出卖人因为无权处分而没有推行交付, 该协议之效力对确定当事人之权利义务关系仍然至关关键, 因为在卖方因无权处分而无法推行协议时, 假如按有效协议处理, 则买方就会享受较大灵活性, 买方既能够要求替换推行, 也能够决定给予卖方宽限期以促进出卖人努力争取从权利人出取得处分权方便继续推行, 当然买方也能够行使解除协议权利, 追究卖方违约责任。在追究违约责任时, 因为违约赔偿之范围以及赔偿金额之计算方法均已经在协议中订明, 买卖双方均未遭受不测之风险。反之, 假如按无效协议处理, 反而使善良之买方丧失依据自己之利益作出灵活选择之机会, 所受之损害也无法取得有效补救, 其向卖方索赔也就丧失明晰协议基础而代之以赔偿范围模糊不请缔约过失责任。由此可见, 依据法律之强制性要求, 将买卖协议视为自始无效、 确定无效、 全部无效, 完全不顾当事人之意愿和自由选择而由法院处理, 并不一定能切合买方之利益。
从以上分析中我们不难发觉, 在买受人为善意时, 按有效协议处理, 只是明确了买卖双方债权债务关系, 对于标物全部权人依法向出卖人索赔或主张返还占有毫无不利之影响。相反, 因为强调买卖协议有效性, 社会之信用得到加强, 交易秩序得以维持, 交易主体之间法律关系得以明晰。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 对于双方责任之确定, 违约金额之计算, 也都有据可循。这无疑有利于增强判决确定性, 节省案件审判成本。基于此, 笔者认为, 应该明确定定买卖协议为有效。
(2)买受人为恶意
尽管买受人为恶意, 假如事后能够取得权利人之追认或出卖人取得处分权, 买卖协议之效力不受买受人主观恶意之影响, 已如前述。在此我们仅以买受人有恶意而未取得权利人之追认或出卖人取得处分权为限进行考察。比如: 甲为经营艺术品之商人, 乙有名画一副, 丙为富商, 有收藏艺术品之爱好, 数次向乙表示期望购置此画, 均遭拒绝。丙求援于甲。甲遂向乙表示期望能鉴赏名画, 三天后归还, 乙信认为真, 遂将画交由甲占有。甲与丙签订买卖协议以高价出售给丙并为交付。乙得悉实情后, 向丙追讨名画。此为经典买卖双方恶意串通行为, 买受人明知出卖人无处分权而仍签订买卖协议, 其恶意十分显著。
在物权变动中, 立法者确立公告公信标准, 以牺牲真正权利人利益为代价而偏重保护善意买受人之利益。其之所以将保护天平倾向于善意买受人, 目在于维护交易秩序之安全, 杜绝善意买受人在市场交易中顾虑心理, 借以充足发挥市场资源优化配置功效。但这种立法选择并不意味着各方利益均得到均衡保护。实际上, 对善意第三人保护只是在立法者相互相互冲突利益无法得到全部满足时所作出相对合理理性选择, 它绝对不是一个双赢方案, 至多只是一个忍痛割爱结果。它本身就蕴涵着对善意第三人厚爱和对真正权利人不公。在这种情形下, 假如买方再恰恰利使用方法律之厚爱, 明知卖方无权处分, 双方恶意串通, 仍签订买卖协议, 显然买方已不是立法者意图保护善意市场交易主体。此时买方已成为恶意买受人。在这种情况下, 在真正权利人和恶意买受人之间, 立法者所应保护无疑应该是真正权利人, 而不再是恶意买受人。即使财产已经公告交付, 法律上仍应认定该买卖协议为无效, 也无物权之变动, 财产全部权仍归属于真正权利人。
(四)法学解释方法之检讨
中国《协议法》132条第1款要求: “出卖标物, 应该属于出卖人全部或者有处分权。”第51条要求: “无处分权人处分她人财产, 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人签订协议后取得处分权, 该协议有效”。立法者明文要求卖方在签订协议之际应对买卖之标有全部权或处分权, 同时又没有根本否定买卖协议之效力, 立法者试图兼顾交易安全价值和效率价值立法目十分显著。但问题关键是, 无处分权人处分她人财产, 假如未获权利人之追认而且无处分权人签订协议后未能取得处分权, 该协议效力怎样。对此, 法律并未设有明文, 为法律漏洞。是否应一律采反对解释, 或分别不一样情况而给予不一样解释方法, 颇值检讨。
《协议法》51条之要求: “无处分权人处分她人财产, 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人签订协议后取得处分权, 该协议有效”。假如再采反对解释, 那么势必会得出“无处分权人处分她人财产, 权利人不追认而且处分人事后也未取得处分权, 协议无效”之结论。 如此以来, 买卖协议中则对买受人不作善意和恶意之区分, 将买卖协议效力完全维系于标物全部权人之意志, 其目侧重于保护标物全部权人之利益, 至为显著。而中国物权立法中, 在真正权利人和买受人利益冲突中, 为维护市场交易秩序, 立法者将买受人作善意和恶意之区分, 并确立公告公信标准, 其立法目在于保护善意买受人, 已属无疑。由此我们不难发觉, 假如对协议法第51条完全作反对解释, 肯定造成中国协议立法与物权立法在针对善意第三人保护问题上出现了内部不友好。基于法律行为引发物权变动, 包含物权与债权两大领域, 无权处分人处分她人之物, 到底是保护真正权利人还是保护善意买受人, 这关系到财产动态安全和静态安全冲突, 而且二者利益不可能得到同时满足。物权立法中经权衡利弊得失以后, 最终决定将买受人作善意与恶意之划分并将保护天平向善意买方倾斜, 在物权变动中公告公信标正确立就是牺牲真正权利人利益而偏重保护善意买受人明证。既然立法者已经在物权法领域将保护天平倾斜于善意买方, 那么这种立法意图一样也应该一贯地落实到债权法领域。不然无法保持立法意图延续性和一贯性。假如立法者在物权立法中, 侧重于保护善意买受人, 而在债权立法中却侧重于保护真正权利人, 这势必使法律保护重心动摇不定, 造成法律适用上困难, 使善意买受人利益因债权法律关系模糊不清而无法得到切实保护。基于此, 笔者认为, 对于无处分权人处分她人财产, 假如未获权利人之追认或者无处分权人签订协议后未能取得处分权, 在协议效力认定这一法律漏洞, 应在进行反对解释同时, 兼顾物权法和协议法整个法律体系协调, 其效力认定不能一律采取反对解释方法, 应该在区分买受人是否善意基础上区分对待, 采取反对解释和体系解释两种方法。细言之, 对于善意买受人, 为保持物权立法和协议法保护目标统一和协调, 应坚持体系解释, 不管权利人是否追认或出卖人事后能否取得处分权, 其买卖协议均应按有效处理。而对于恶意买受人, 应坚持反对解释, 除非权利人追认或出卖人事后取得处分权, 买卖协议一律无效。
(五) 从比较法角度观察
“她山之石能够攻玉”, 英美法系和相关国际条约要求或许对我们含有一定启发意义。
(1) 英国货物买卖法。在19世纪, 英国法院开始把协议条款分为“条件”(condition)和“担保”(warranty)两种类型。条件是指协议中关键和根本性条, 假如一方当事人违反条件, 即使对方并未所以遭受损失或损失极其轻微, 对方也有权解除协议。担保是指协议中次要和隶属性条款, 一方当事人违反担保, 对方只能要求损害赔偿, 而不能解除协议。(从60年代以来, 英国法院开始对条件理论进行重大改革。有部分条款比较复杂, 无法简单地归入“条件”或“担保”。违反这些条款法律后果取决于违约所造成损害, 而不是这些条款是“条件”还是“担保”, 这些条款被称之为“中间条款”。多年来, 英国法院不停扩大中间条款范围, 除法律或协议明文要求为条件或担保条款外, 几乎全部条款都能够被视为中间条款。)《英国货物买卖法》有相关卖方权利担保义务之要求, 该法第十二条明文要求, 除第3款(注: )另有要求者外, 在任何买卖协议中, 卖方有一项默示义务, 确保她有出售该项货物权利; 而且明确要求卖方对货物权利默示担保义务属于协议条件条款, 这意味着卖方在违反权利担保时, 买方有权解除协议。但英国法律要求, 当事人能够在协议中将条件条款视为担保条款, 在卖方违反条件条款时, 能够不解除协议, 而是要求替换推行或主张卖方负担违约责任。由此可见, 卖方对协议标物无权处分, 并不造成协议当然无效, 是否解除协议由当事人确定。
(2)美国统一商法典。相关卖方权利担保义务, 《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312条第1款要求: “除本条第2款另有要求, 买卖协议中包含卖方下列担保: a.所转让全部权是完好, 而且转让方法是合适; 而且 b. 所交付货物上不存在任何买方在签订协议时所不了解担保权益或留置权。”因为美国坚持协议“完整推行标准”, 假如货物或交付有任何不符合协议之处, 在接收货物之前通常买方享受拒收权。在特定情况下, 买方在接收货物以后, 仍然能够撤回对货物接收。买方拒收或撤回接收以后, 买方有权解除协议协议, 但应该注意是, 即使在买方拒收或撤回接收以后, 协议并不自然解除, 买方仍然有权要求卖方交付与协议相符货物。由此可见, 《美国统一商法典》对于卖方无权处分标物行为, 并不按无效协议来处理, 而是由买方依据自己利益选择处理方法。
(3)《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协议条约》。该条约是迄今为止一部最全方面、 最详尽相关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律规范。中国是条约组员国之一。考察条约相关买卖协议处理方法对中国开展国际贸易, 节省交易成本并是中国法与国际法接轨有一定参考价值。条约第4条明文要求本条约与协议效力或任何通例效力无关。这关键是因为各国对于协议有效性问题分歧较大, 极难统一, 所以条约不予包含。但从条约中对卖方“交货与协议不符”( non-conformity)处理方法中仍能看出条约基础态度。条约在其第二章《卖方义务》中第41条明文要求: “卖方所交付货物, 必需是第三方不能提出任何权利要求货物, 除非买方同意在这种权利或要求条件下, 收取货物。”该条明确了卖方权利担保义务。条约第49条第(1)款(a)要求, “卖方不推行其在协议或本条约中任何义务, 等于根本违反协议时”, 买方能够宣告协议无效。这当然适用与卖方无权处分货物情形。应该注意是, 条约中使用了“宣告协议无效”(Avoidance)概念, 但这里“宣告协议无效”与协议因缺乏法律要求要件而无效是完全不一样概念。前者是指协议有效成立后, 因一方违约而使其效力终止, 在性质上属于违约一个补救方法。后者则是指协议从未有效成立, 自始就未发生过效力。可见条约中“宣告协议无效”(Avoidance)概念实际上相当于中国协议法中“解除协议”。(条约使用“宣告协议无效”概念, 关键是考虑到各国中国法对解除协议了解和解释有很大差异, 使用各国现有概念可能使人产生误解和混淆, 所以采取这一“中性”概念。)
三。结论
经过以上分析, 我们能够大致得出以下粗浅结论: (1)债权之标物以正当、 可能与能够确定为己足。以她人之物为标物签订买卖协议, 事后并非没有依法取得处分权之可能, 所以, 以她人之物为买卖协议之标物, 标准上不应影响协议之效力。(2)无权处分她人之物能否成为买卖协议之标物, 以及买卖协议效力认定问题, 实际上是交易安全价值和效率价值选择问题。中国协议立法对于无权处分之物能否成为买卖协议之标物, 态度暧昧。立法上既明文要求出卖人在签订协议时应该对买卖之标有全部权或处分权, 同时又没有根本否定买卖协议之效力, 立法者显著含有兼顾交易安全价值和效率价值立法目, 在制度设计上采取了折衷方法。但因为这两种价值目标难免有需要磨合之处。立法上对这类买卖协议效力要求又留有空白, 尤其对签订协议后权利人没有追认且出卖人又未能取得处分权情况, 立法上未设有明文, 其解释适用上更是难免要发生分歧。为此, 需要借助民法解释学, 依据利害当事人利益情况进行分析, 方便在多个可能解释方案中探索出较优方案。(3)私权自治为民法之基础精神。无权处分她人之物, 只要经权利人追认或事后能够取得处分权, 买卖协议之效力不仅不受处分权之影响, 而且不受买卖协议当事人是否含有主观恶意之影响。也就是说, 在签订协议之际, 即使卖方为非法占有和恶意处分, 而买方对此完全明知, 甚至双方有恶意串通之合意, 只要权利人事后追认或出卖人事后能够取得处分权, 均不影响买卖协议之效力。(4)法律体系内部协调一致对正确适使用方法律、 确保法律价值目标实现至关关键。无处分权人出卖她人之物, 买卖协议效力确定应与物权立法精神保持一致。对于善意买受人和真正权利人利益冲突, 既然立法者已经在物权法领域将保护天平倾斜于善意买方, 确定物权取得正当性, 那么这种立法意图一样也应该一贯地落实到债权法领域, 确定其买卖协议有效性。不然无法保持立法意图延续性和一贯性。假如立法者在物权立法中, 侧重于保护善意买受人, 而在债权立法中却侧重于保护真正权利人, 这势必使法律保护重心动摇不定, 造成法律适用上困难, 使善意买受人利益因债权法律关系模糊不清而无法得到根本保护。基于此, 笔者认为, 对于无处分她人之物买卖协议, 其效力认定不能一律采取反对解释方法, 应该在区分买受人是否善意基础上区分对待, 采取反对解释和体系解释两种方法。对于善意买受人, 考虑物权法和协议法整个法律体系协调, 应坚持体系解释, 不管权利人是否追认或出卖人事后能否取得处分权, 其买卖协议均应按有效处理。而对于恶意买受人, 应坚持反对解释, 除非权利人追认或出卖人事后取得处分权, 买卖协议一律无效。
出处:
年3月9日访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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