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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协议解除法律后果
协议法第97条要求: 协议解除后, 还未推行, 终止推行; 已经推行, 依据推行情况和协议性质, 当事人能够要求恢复原状、 采取其她补救方法, 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条要求了协议解除法律后果。所谓“还未推行, 终止推行”实际上就是指协议解除对未来发生效力; “已经推行, 当事人能够要求恢复原状”, 实际上就是指协议解除对过去发生效力, 它溯及既往地消亡协议, 使协议自成立时起即失去效力。之所以产生如此法律后果, 是因协议解除含有使基于协议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消亡效力所决定。在审判实践中, 我们常常会碰到: 非违约方在主张解除协议后, 有要求返还原物; 有则要求终止推行。在损害赔偿方面, 有要求赔偿信赖利益损失; 有要求赔偿所丧失利润损失; 有则要求直接根据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因为法官在审理这类案件对第97条了解不尽相同, 造成审判结果大相径庭。有认为只要提出解除协议, 即产生溯及既往法律后果, 而判令返还财产, 恢复缔约前状态。对于损害赔偿, 有按协议法第113条将信赖利益和可得利益损失均包含在损失范围内; 有仅保护信赖利益; 有只有当事人能举证证实存在实际损失时, 才考虑违约金问题; 有没有论是否存在实际损失, 均按违约金判令违约方负担责任。本文意在经过解读协议法第97条含义, 与同行共同探讨审判实践中碰到迷惑, 使裁判结果更趋合理化, 科学化。
一、 协议解除制度在整个协议法体系中位置。
所谓协议解除是指协议有效成立后, 当含有协议解除条件时, 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意思表示而使协议关系自始消亡或向未来消亡一个行为。协议解除分为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本文所针对是法定解除。协议法第94条要求了法定解除五种情形。不难看出法定解除是以当事人根本违约行为为前提, 它是违约后一个救助手段。即与继续推行、 赔偿损失等并列成为违约责任形式。当一方存在违约, 非违约方能够选择要求法院强制对方达成如同协议正常推行状态, 也可溯及既往, 恢复到协议未发生状态。后者则是以协议解除为前提。①中国协议法即使将协议解除内容要求在“权利义务终止”一章中, 但并不意味协议解除与违约责任毫无关系。协议法第111条和民法通则都有要求了“退货”这一责任形式, 无疑是协议解除后果表现形态。所以, 协议解除制度不管多么独立, 都应该是违约责任形式大前提下来讨论。了解了这一点, 我们就能更正确界定协议解除效力范围, 更正确了解协议解除法律后果。
二、 协议解除与协议终止之间关系。
协议解除后, 产生溯及既往效力现已成为学术界通说。但我们发觉有些协议是无法溯及既往, 而只能适用协议终止, 比如租赁协议、 劳务协议、 委托协议。对于协议解除与协议终止学理上存在不一样认识: 一个见解认为协议终止就是协议解除; 一个见解认为协议终止是协议解除一个类型; 一个见解认为协议终止是一个与协议解除并列法律制度; 还有一个见解认为协议解除是协议终止一个原因, 将解除作为终止下位概念。中国协议法采取是最终一个见解。在协议法第六章“协议权利义务终止”中专门要求了协议解除, 据此解除只是终止一个形式, 把终止做广义了解。而没有采取德国民法作法, 将协议解除与协议终止作为并列制度, 因为没有要求协议解除与协议终止各自适用条件及适用结果。将协议解除与狭义协议终止等同对等, 所以法官在审理具体案件时, 对于哪些协议解除后溯及既往, 哪些协议解除后仅向未来失去效力, 无法对号入座, 由此产生法律后果是否一致亦难把握。按现在立法现实状况只能将解除分为两类: 一类解除发生溯及既往效力; 另一类则不产生溯及既往效力。协议解除与协议终止区分在于: 1、 适用范围不一样: 协议解除视为对违约一个补救方法, 只适适用于违约场所, 并以解除权存在及行使为必需。终止关键适适用于非违约情况, 如协议因推行而终止等。2、 效力不一样: 协议解除含有溯及既往效力, 产生恢复原状效果, 所以既向过去发生效力, 同时因为协议关系消亡使当事人不再负推行义务, 又向未来发生效力。而协议终止则无溯及既往效力, 使协议向未来失其效力, 当事人不负担恢复原状义务。
二、 怎样把握协议解除后是否产生溯及既往效力
协议法第97条所谓“恢复原状”, 是协议解除溯及既往具体表现。能够说从立法上肯定了协议解除溯及既往效力。同时学理界认为对于无溯及力例外情况关键包含如委托、 保管、 劳务、 租赁等无法恢复原状继续性协议。但笔者认为依据协议法第97条要求, 其立法本意在于协议是否有溯及力应取决于两个方面: 一是当事人是否请求, 是否溯及既往完全取决于当事人意志, 同时尽可能保护非违约方利益。二是协议推行情况和协议性质。就是说法院可依职权对其意思加以干预, 依据推行情况和协议性质能够恢复原状, 当事人能够要求恢复原状, 假如依据协议性质不可能恢复原状, 则当事人不能要求恢复原状。解除权作为一个形成权, 是法律给予非违约方保护本身利益一个权利, 它不仅包含是否行使此项权利, 还包含选择对其更有利后果, 即是否溯及既往, 这种选择仅指对非继续性协议选择, 对于继续性协议则无选择余地。比如2000年原、 被告双方签署电梯销售安装协议, 约定: 原告供给被告40部电梯, 被告按工程进度支付货款, 货款总额840万元。协议签署后, 原告按协议进度安装了27部电梯后, 被告没有按要求支付货款, 仅给付100万元, 其它货款一直没有给付, 现原告要求解除协议, 同时认为被告面临破产, 无力支付已安装完27部电梯款, 故要求返还电梯, 并负担损失。此案被告行为符合协议法第94条要求当事人一方拖延推行关键债务, 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推行协议解除情形, 故应予解除, 但对于是否支持原告恢复原状要求则产生不一样见解。一个见解认为该协议应终止推行, 判令被告支付已安装部分电梯货款, 对于原告要求返还电梯主张, 因电梯已实际安装完成, 如拆除肯定会包含人力、 物力浪费, 造成无须要损失。另一个见解认为既然该协议性质能够恢复原状, 且当事人已选择了返还财产, 从保护非违约方利益角度, 应尊重当事人选择。笔者同意第二种见解, 解除权本身存在必需性在于对违约方制裁, 对非违约方一个救助, 只有尊重当事人对是否溯及既往选择, 才能全方面表现解除权存在价值。②恢复原状当然会造成社会财富支出增多, 但假如只有这么才能妥善地保护非违约方利益话, 这种浪费就是必需。协议信用本身就是昂贵社会财富, 法律维护这种信用, 就维护了正常交易秩序, 维护了大家心中善良法律感情和坚定法律信念。假如非违约方已经做出了推行, 且认为只有恢复已经做出推行才能避免其损失, 那么就应该支持她选择, 法官不应对此过份干预。那么有学者认为假如非违约方认为溯及既往对其不利, 完全能够不选择解除协议, 而要求继续推行、 赔偿损失。对此见解笔者不敢苟同。再以上述案件为例, 非违约方如不要求恢复原状, 而要求终止推行, 被告支付27台电梯款, 其它电梯不再安装, 并赔偿损失。而被告要求继续推行, 此时法官必需首先按协议法94条衡量是否被告存在根本违约, 然后决定是否终止, 也就是说原告认为溯及既往对其不利, 但也只能经过提出解除协议, 才能达成终止目。
哪些被解除协议性质与种类不适用溯及既往, 需要法官对解除效力作合理限定呢?关键是部分溯及既往将会造成交易安全产生重大威胁协议。通说认为继续性协议解除标准上无溯及力。所谓继续性协议是指推行在一定继续时间内完成, 而不是一时或一次完成协议。这里所说“推行在一定继续时间内完成”, 应是指不间断、 连续不停推行, 对于在买卖协议中分期付款或分批付货情况, 不能了解为继续性协议。具体包含: ③一、 对于部分以使用标物为内容, 如租赁协议、 借贷协议、 仓储协议、 借用合相同, 一方在实际使有标物经过一定时限以后, 极难就已经使用和收益部分作出返还。其二、 包含人身性质协议, 如在委托协议中因为受托人是以委托人名义和费用为委托人处理事务, 在处理事务中, 常常与第三人发生关系, 假如委托协议解除溯及到协议成立时, 将会使受托人基于委托人委托而为多种委托行为失效, 使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发生多种法律关系失去基础。这就会给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害, 也影响到交易秩序稳定。所以委托协议解除不应含有溯及力; 在劳务协议中, 一方依据协议要求提供了劳务, 另一方接收了这些劳务, 因为劳务本身是一个无形资产和利益, 极难以同质量、 同数量劳务来返还, 所以劳务协议解除只能向未来发生效力。三、 假如一方在接收推行以后, 将标物转移给了第三人, 而当事人又迫切需要解除协议, 在这种情况下, 协议解除不应发生溯及既往效力, 以避免对第三人造成损害。
三、 协议解除与损害赔偿
在中国, 法律认可协议解除与损害赔偿这两种违约责任形式能够共存。民法通则第115条要求, 协议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权利。协议法第97条要求, 协议解除后……当事人能够要求恢复原状、 采取其她补救方法, 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但对于解除协议时损害赔偿范围怎样确定, 一直迷惑着审判实践。一个见解认为协议解除与信赖利益损害赔偿并存。包含因恢复原状而发生损害赔偿, 准备推行而支出费用、 因返还本身所支出费用等, 均属于缔约过失损害赔偿。另一个见解认为, 这种赔偿因债务不推行而发生期待利益损害赔偿, 这种损害在协议解除前就已经存在, 不因协议解除而消亡。不管当事人是否解除协议都是存在。违约一方应负民事责任, 是以协议法律性质决定, 而不是由协议是否解除来确定。反应在审判实践中关键问题是可得利益(利润损失)是否包含其中。笔者认为, 损害赔偿范围应以协议解除后是否溯及既往为前提条件, 也就是说当依据协议性质或当事人选择终止推行情况下, 损害赔偿范围为因债务不推行而造成损害, 这里包含可得利益。当在非继续性协议中当事人要求恢复原状、 返还原物时, 损害赔偿范围为信赖利益损害赔偿。具体理由以下: (一)在解除协议溯及既往时, 协议解除指向是协议缔结前状态, 而期待利益指向是协议得到正常推行状态。假如非违约方既请求恢复原状, 又期待利益损害赔偿, 将会取得反复赔偿。(二)所谓期待利益是指当事人以后交易中所取得多种利益和好处。包含可得利益和推行本身所取得利益。期待利益损失是因违约而产生, 它与违约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协议解除是以根本违约为前提, 符合期待利益损害赔偿特点。(三)因为如前所述中国法律对协议解除与狭义协议终止没有加以区分, 同时协议法97条又给予了非违约方选择权, 这就意味着相当一部分协议在解除后并未指向协议缔约前状态, 不产生溯及既往效力。此时对于已经推行部分, 其债权债务关系仍有法律依据, 视为有效。而违约方违约行为造成债务不推行损害赔偿在协议终止推行前已经存在。(四)既然不能赔偿非违约方利润损失关键理由在于避免非违约方因要求恢复原状而反复受偿, 而无法恢复原状协议, 则不存在反复受偿可能性, 那么不赔偿利润损失理由也就站不住脚了。假如说非违约方行使解除权, 本身是对对方一个制裁, 它剥夺了违约方某种利益, 而对于没有溯及力协议, 制裁则显得苍白无力, 假如此时仍把可得利益排除在外, 显然无法保护非违约方利益。(五)损害赔偿制度最高指导标准在于损害之填补, 这种赔偿性要求赔偿额与实际损害之间不能差距过大, 之所以在恢复原状情况下排斥期待利益, 是因为非违约方选择恢复协议签订时状态, 更能填补原告损害, 而在无溯及力情况下, 假如否定了原告要求期待利益赔偿请求, 又无法经过恢复原状取得救助, 则关闭了受害人遭受损害得到完全赔偿大门。比如甲企业与乙企业签署技术开发协议一份, 由甲企业支付给乙企业开发费30万元, 乙企业负责研制医用自动针头组装机。协议签署后, 甲企业与丙企业签署买卖协议, 甲企业将乙企业研制自动针头组装机提供给丙企业, 丙企业付款50万元。后因为乙企业没有技术条件, 没有能力开发该设备, 造成该台设备无法正常运转, 甲企业给丙企业付货后, 经数次调试仍无法使用, 后丙企业提起诉讼, 法院判令甲企业将已收到货款全部退回, 并支付利息。现甲企业要求与乙企业解除协议关系, 返还开发费30万元, 并赔偿利润损失20万元以及支付给丙企业利息。笔者认为甲企业已经选择了解除协议后恢复原状, 法院只能保护其信赖利益, 具体包含直接损失: 签署协议过程中支出必需费用, 因相信协议能合适推行而做准备所支出必需费用; 因恢复原状而支出必需费用; 维修设备费用; 间接损失: 将设备运至丙企业及拉回甲企业费用; 返还给丙企业货款后所支付利息。对于可得利益即利润损失, 必需经过协议完全推行时才能最终取得利益, 甲企业既然选择恢复到协议缔约状态, 也就丧失了可得利益取得。
四、 协议解除后, 是否可要求按协议支付违约金。
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白糖协议一份, 约定由被告供给原告白糖2000吨, 交货时间为1993年8月1日, 原告须预交10万元预付款, 逾期不交货或不付款, 天天按货款总值2%计算违约金。同年原告将预付款汇给被告, 但被告一直没有按期交货, 直至10月白糖市场价格下降, 被告才发货, 但原告拒绝接收该批货物。现原告要求解除协议返还预付款, 并要求按约定支付违约金。一个见解认为协议法要求, 解除协议后, 当事人可要求赔偿损失。赔偿损失前提是有损失存在。本案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存在损失, 故不应支付违约金。另一个见解认为, 应根据当事人约定, 被告支付违约金。本人同意第二种见解。首先、 协议法第97条及民法通则即使仅要求了协议解除与损害赔偿这两种不一样违约责任形式能够并存, 而没有要求协议解除与违约金并存, 但并不意味着违约条款不能用。损害赔偿分为二种, 一个为法定损害赔偿, 一个为约定损害赔偿。即使有学者认为约定损害赔偿与违约金并非等同, 但从中国立法及司法实践看, 二者常常是相替换。在已失效最高人民法院《相关适用涉外经济协议法》若干问题解答》中深入明确: 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违约金是预定赔偿金。所以协议解除与违约金责任形式能够并用。其次, 有些人认为违约金是以有效协议存在为前提; 也就是说, 它是以违反有效协议为适用条件, 假如协议已经解除, 则当事人之间只能产生恢复原状义务, 而不产生违约金责任。我认为, 追究违约金违约责任是以违约行为为前提, 所以在协议解除前, 违约方违约行为已经存在, 它应独立存在于协议是否解除之外。且支付违约金是协议自由标准具体表现, 违约方对自已行为应付出代价也应有充足准备, 假如解除协议后, 不追究违约金违约责任, 那么违约方为逃避支付违约金, 而选择使自已行为达成根本违约程度, 最终协议解除, 这实际是在激励违约。再次, 违约金作为一个违约救助方法, 与损害赔偿相比最大特点就在于避免了损害赔偿方法适用中常常碰到计算损失范围和举证困难, 假如再要求原告举证证实损失存在, 则违反设定违约金制度本意。最终, 违约金与损害赔偿责任不一样, 损害赔偿表现是赔偿性, 而违约金则含有赔偿性和处罚性双重特点, 假如因原告无法证实损失确已存在, 而不能追究被告根本违约行为, 则表现不了违约金处罚功效。
五、 协议解除后, 对于推行过程中产生孳息和支出费用怎样处分。
④1995年11月10日, 原告刘某从被告李某家买走37只绵羊, 总价款14500元, 当初给付5000元, 余款9500元, 双方言明第二年5月份付清, 欠款到期后, 被告数次向原告追要欠款, 原告都以无款为由拒付。1996年6月7日因被告再次向原告追要欠款无果, 被告李某提出将37只羊赶回, 原告表示同意。当日被告李某将37只绵羊及在原告喂养期间所繁殖16只羊羔赶走。被告37只羊在原告处喂养期间所支出费用为4058元, 37只羊羊绒卖价为2052元。原告刘某于1997年1月5日向法院起诉, 要求被告李某返还已付买羊款5000元, 并给付喂养期间所花费用4058元。本案实际包含法律问题是协议解除后, 怎样正确了解溯及既往内涵。
1、 解除协议后, 即双方消亡了债权债务关系, 即使已实施了交付行为, 但并不发生物权变动法律后果, 应视为与财产全部权未发生变动相同, 有些人认为这种返还是因不妥得利而返还。即使二者在结果上很相同, 但我认为不妥得利是以无法律上依据取得某种利益为组成条件, 而协议解除前双方当事人推行行为是存在法律上原因, 故不符合不妥得利组成要件。所以财产全部权及该财产在交付后返还前所产生孳息, 均应由原权利人全部。本案中原告占有期间产生小羊羔款及羊绒款均应返还给被告。
2、 对于原告支付货款及占有37只绵羊期间支出费用是否应由被告支付呢?所谓恢复原状是指当事人应恢复到订约前状态。这种恢复是指原、 被告双方原状, 而非原告或被告一方。所以一方在占有标物时为维护标物而支付必需费用也应该返还。
3、 假如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000元利息是否能够支持?我认为不能支持。因为解除协议本身是对受害人一个补救方法, 它表现了对违约方制裁, 所以返还作出推行, 应充足考虑保护非违约方利益以及对违约行为制裁, 如对违约方因推行或返还而产生费用及非违约方已经得到孳息, 就不应该返还。本案原告是违约方, 无权要求对方支付利息。
以上是作为一名法官将审判实践中碰到相关解除协议方面迷惑加以总结并浅谈自己见解。在此再谈一点立法提议, 假如能采纳德国民法作法将协议解除与协议终止并列起来, 要求各自适用条件及适用后果, 那么上述问题也就迎刃而解了, 法官能够依据不一样案情适用不一样规则。
1、 《协议解除效力》作者陈晗雨, 蒋桂芝, 摘自中国律师网。
2、 同上。
3、 《协议法研究》作者王利明,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4、 《协议解除个案分析》, 作者李小兵。
参考书目:
1、 《协议法》张民安主编, 中山大学出版社。
2、 《民商法研究》王利明主编, 法律出版社。
(作者: 张健 , 中国人民大学毕业, 法学硕士、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四庭三级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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