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佐登x丝广州美容化妆品有限公司诉谢x劳动合同纠纷模板.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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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佐登X丝(广州)美容化妆品有限企业诉谢X劳动协议纠纷案佐登X丝(广州)美容化妆品有限企业诉谢X劳动协议纠纷案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萝法民三初字第375号原告: 佐登X丝(广州)美容化妆品有限企业。法定代表人: 陈正雄, 该企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 朱佩。委托代理人: 刘勇。被告: 谢X。委托代理人: 郑盛家, 广东威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 叶思刚, 广东威戈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告佐登X丝(广州)美容化妆品有限企业诉被告谢X劳动协议纠纷一案, 本院于 5月13日立案受理后, 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莹适用简易程序于6月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勇, 被告谢X

2、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盛家、 叶思刚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止。原告诉称: 被告自进入原告处工作以来, 一直担任总经理助理一职, 深知原告企业运作方法、 经营情况、 人员情况等。被告一项关键日常工作就是搜集、 汇总店面经营数据, 并将其做成报表下发给原告部分主管, 未经这些主管授权, 其她职员均无权接触这些数据。张艺、 江山红、 刘亚龙、 安晓华在6月前就曾是原告高级主管, 但从3月开始, 上述人员开始自谋发展, 转而做原告加盟商独立出来, 原告经过156号、 157号公文已将上述内容给予公告。以后这些人转经营一个名叫“娇莉芙”化妆品品牌, 成为原告强有力竞争者。包含11月6日在内召开加盟商大会

3、等数次会议中, 原告领导单独或在公众场所将张艺等人转品牌事实通知了被告, 而被告在明知情况下仍将业绩表向上述人员发放, 其行为对原告造成严重伤害。被告违反了劳动协议第八条保密事项及第十三条1中提到职员手册中相关要求, 原告据此对被告给予开除处理是合情正当, 无须向被告支付赔偿金。相反, 被告泄露出去报表包含市场结构、 市场分布、 业绩情况、 用户人数等, 这些事项对原告企业含有极其关键作用, 被告将原告营运资料发给原告企业以外人, 使原告遭受无可估量损失。原告已经过多种形式通知被告张艺等人转品牌了, 即使她们是原告加盟商, 也无权接收任何营运报表, 加盟商不是原告职员, 任何一家企业资料如需要

4、出示给企业以外人, 都需要有企业明文要求或尤其授权才行。原告不服仲裁裁决, 请求法院判令: 一、 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赔偿金38529元; 二、 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 原告以“私自向第三人透露企业营运机密, 造成企业商业秘密外泄, 严重影响企业运行管理, 给企业造成重大不利影响”为由, 单方解除与被告谢X之间正当劳动关系, 是违法解除劳动协议行为。原告是在1月14日才向刘亚龙等人发出终止品牌代理及加盟资格通知书, 故被告在11月24日被原告解聘前不知道刘亚龙等人已与原告终止加盟关系。国家法律没有明确要求企业经营业绩情况为商业秘密, 原告也没有明确被告应该保守商业秘密范围, 也没有采取

5、任何保密方法, 被告所发送报表内容没有任何销售渠道用户端具体资料信息, 不能够给她人带来任何经济利益, 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被告工作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运行管理并给原告造成了重大不利影响、 含有“严重后果”。原告规章制度及双方签署劳动协议中, 无任何要求或约定原告“品牌代理或加盟商”是“第三人”, 不能向原告“品牌代理及加盟商”发送业绩报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协议赔偿金38529元并由原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 被告于8月11日入职原告处, 任职总经理助理。双方最终一期劳动协议约定劳动协议期限至12月31日止。劳动协议第八条约定“乙方(被告)清楚

6、了解和知道, 为甲方(原告)保守工作过程中接触到商业秘密是其劳动协议附随义务”, 第十三条约定“乙方已经看过甲方颁布职员手册并认可相关制度”。原告职员手册要求“遗失关键公文(物品)者或有意泄露商业秘密, 但未造成严重后果者”给予记大过处分, “违反劳动协议或企业管理要求, 情节严重者”及“遗失关键公文(物品)者或有意泄露商业秘密, 造成严重后果者”给予开除。职员手册还要求“任何人不得向外界泄露、 传输企业机密(包含经营决议、 市场推广方案、 计划设计方案、 财务收支情况、 预概算标准、 施工订货协议、 职员收入数额等)”。被告工作职责内容之一就是发送业绩报表, 原告对发送业绩报表范围没有相关要

7、求。原告于7月14日发文公告案外人张艺、 江山红、 刘亚龙、 安晓华不再担任企业主管, 转为企业加盟商, 并于1月14日向前述人员邮寄送达取消品牌代理及加盟资格通知函。被告离职前一直有向上述人员发送业绩报表, 11月24日, 原告以被告“私自向第三人透漏企业营运机密, 造成企业商业秘密外泄, 严重影响企业运行管理”为由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被告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4281元。双方发生争议, 被告向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萝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请求裁决佐登X丝(广州)美容化妆品有限企业支付: 一、 8月至2月、 3月至4月未依法签署劳动协议二倍工资47230元; 二、 1月起未依

8、法与其签署无固定时限劳动协议二倍工资103054元; 三、 经济赔偿金29875元、 赔偿金59750元; 四、 8月至12月周六加班工资45950元。4月16日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萝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穗开萝劳仲案字175号裁决书作出裁决: 一、 佐登X丝(广州)美容化妆品有限企业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谢X违法解除劳动协议赔偿金38529元; 二、 驳回谢X本案其她仲裁请求。原告佐登X丝(广州)美容化妆品有限企业不服仲裁裁决, 于5月13日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 有双方劳动协议、 原告职员手册、 157号公文、 中通速递详情单、 除名通知书, 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萝岗区劳

9、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穗开萝劳仲案字175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说等证据证实, 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 本院给予采信。本院认为, 原、 被告签署劳动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 符合中国现行法律、 行政法规要求, 是有效协议, 双方均应诚意推行。中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明确要求: 商业秘密, 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 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 含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方法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被告所发送业绩报表不属于原告职员手册明确要求列为企业机密项目, 原告亦未就业绩报表发送范围作出书面明确要求。原告未对业绩报表采取保密方法, 故原告主张业绩报表为其商业秘密组成要件不足, 本院不予采信。同时, 被告向案

10、外人张艺等人发送业绩报表期间, 张艺等人还是原告加盟商, 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被告向加盟商发送业绩报表行为严重影响了企业运行管理, 造成了严重后果。综上, 被告行为并未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及双方劳动协议约定, 原告以被告“私自向第三人透漏企业营运机密, 造成企业商业秘密外泄, 严重影响企业运行管理”为由解除与被告劳动协议属于违法解除, 应向被告支付赔偿金38529元(4281元5个月+4281元2个月2倍)。原告请求无须支付被告赔偿金38529元, 本院不予支持。总而言之, 依据中国劳动协议法第四十七条、 第八十七条, 中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之要求, 判决以下: 一、 驳回原告佐登X丝

11、广州)美容化妆品有限企业诉讼请求; 二、 原告佐登X丝(广州)美容化妆品有限企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谢X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协议赔偿金38529元。假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时间推行给付金钱义务, 应该依据中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要求, 加倍支付拖延推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 由原告佐登X丝(广州)美容化妆品有限企业有限企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 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本院递交上诉状, 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 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莹二一 年 七 月 一 日书记员王 结 仪倪 淑 如黄X斌与奥X尼国际(中国)有限责任企业广州分

12、企业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黄X斌与奥X尼国际(中国)有限责任企业广州分企业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7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X斌。委托代理人郑盛家, 广东威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军, 广东威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奥X尼国际(中国)有限责任企业广州分企业。责任人丁其俊, 该企业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奥X尼国际(中国)有限责任企业。法定代表人Daniel Albert Alphonse Halftermeyer, 该企业副总裁。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任澍, 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慧慧,

13、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X斌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番法民一初字第4453号民事判决, 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止。原审法院查明, 5月1日, 原告入职奥X尼国际(中国)有限责任企业(以下简称奥X尼企业)。1月1日, 原告与奥X尼企业签署一份期限至12月31日劳动协议。1月, 原告与奥X尼企业同意延续劳动协议, 期限至12月31日。12月26日, 奥X尼国际(中国)有限责任企业广州分企业(以下简称奥X尼广州分企业)代表奥X尼企业与原告签署一份劳动协议, 协议期限自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原告岗位为技术经理, 被告可

14、依据业务经营需要及原告能力和表现变更其工作岗位。为原告提供连续在职培训是被告政策, 被告认为合适时, 能够向原告提供脱岗培训。另, 原告工资为22358.87元/月, 广州市职员月平均工资为3780元。4月初, 被告以原告不能胜任工作为由对原告安排培训, 并以当月底对原告进行考评, 结果认定原告未经过考评。4月30日, 奥X尼企业向原告发出终止劳动协议通知, 通知关键内容为: 因为原告不能按上级主管安排, 完成职责内工作任务, 奥X尼企业决定于4月30日与原告终止劳动协议。同时根据劳动协议法要求, 原告取得经济赔偿金共75950.87元。该法定经济赔偿计算方法为(1)依据劳动协议法要求, 劳动

15、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地上年度职员月平均工资三倍, 向其支付经济赔偿标准按职员月平均工资三倍数额支付。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公布番禺职员平均工资为2233元, 三倍即6699元; (2)计算法定经济赔偿年限为5月1日至4月30日止, 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1个月工资经济赔偿, 累计8个月工资, 总计53592元; (3)奥X尼企业向原告支付一个月工资为代通知金共22358.87元。通知要求原告在5月30日前签署协议书并领取经济赔偿金。原告于当日在上述通知上署名表示收到该通知。原告不服被告解除劳动协议决定, 向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 请求裁决: 1、 奥X尼广州分企业继续推

16、行双方签署劳动协议; 2、 奥X尼广州分企业向原告支付从5月1日起至裁决生效之日工资, 每个月按22358.87元计算; 3、 奥X尼企业负担连带责任。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番劳仲案字第3551号仲裁裁决书, 裁决奥X尼广州分企业与奥X尼企业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黄X斌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53592元与代通知金22358.87元并驳回黄X斌其她仲裁请求。该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原告不服上述仲裁裁决, 向该院提起诉讼。被告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起诉。另查明: 一审庭审中, 该院向原告释明假如查明被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协议, 且双方劳动协议存在不能继续推行情况下, 原告是否要求被告支付相关

17、解除劳动协议经济赔偿与赔偿。原告认为不存在不能推行劳动协议情形, 且要求继续推行劳动协议。后原告表示如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协议不能继续推行, 则原告要求被告依据劳动协议法相关要求, 以每个月22358.87元为标准, 向原告支付赔偿金累计357742元。再查明: 对于双方劳动协议能否继续推行问题, 被告认为不可能继续推行, 理由是被告认为原告行为已经触及法律法规, 影响企业形象, 造成不好影响, 原告行为不符合企业价值文化要求。以上事实有劳动协议、 延续劳动协议协议书、 奥X尼企业致原告解除劳动协议通知、 仲裁裁决书、 庭审笔录等证据给予证实。原审法院认为, 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案。原、 被告双方

18、签署了书面劳动协议, 建立劳动关系, 双方正当劳动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协议是否正当, 如属违法解除劳动协议, 则双方劳动协议是否能够继续推行。4月30日, 奥X尼企业向原告发出终止劳动协议通知, 以原告不能按上级主管安排, 完成职责内工作任务为由决定终止双方劳动协议, 故考察原告是否含有该通知所述情况是判定被告解除劳动协议是否正当关键。诉讼中, 被告提供了部分证据证实原告工作及培训情况, 但综合被告提供证据来看, 被告只是对原告进行培训, 而培训考评也是被告单方面进行, 原告对该考评结论也不确定, 故被告认为原告未经过考评理由并

19、不充足, 被告以原告不能按上级主管安排, 完成职责内工作任务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协议缺乏足够事实依据, 而且被告解除劳动协议理由也无法律依据, 不属于法律要求用人单位能够解除劳动协议情形, 故被告以上述理由解除与原告劳动协议违反了法律要求, 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协议。相关双方劳动协议能否继续推行问题, 被告在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协议通知中, 决定终止与原告劳动协议, 并同意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 而在诉讼中, 被告更是明确表示双方劳动协议不可能继续推行, 鉴于双方当事人就劳动协议推行已经争吵不下, 继续推行双方劳动协议不利于处理双方当事人之间纠纷。所以, 综合本案实际情况, 该院认定双方劳动协议已经不能

20、继续推行。故原告请求继续推行劳动协议不符合本案情况, 也不利处理本案纠纷, 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动协议解除后工资, 该院不予支持。同时, 因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劳动协议, 被告对此应负担对应法律责任。原告申请仲裁及提起诉讼时, 只请求裁决继续推行双方劳动协议并要求被告补发工资, 依据上述分析, 双方劳动协议已经缺乏继续推行基础, 该院在庭审中也对就相关问题向原告进行了释明, 后原告表示如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协议不能继续推行, 则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协议赔偿金。被告在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协议通知中, 也表示愿意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协议经济赔偿金, 另外, 仲裁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协议经济赔偿金5

21、3592元与代通知金22358.87元, 被告也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起诉, 视为被告同意以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协议经济赔偿金方法来解除双方存在劳动争议。被告应支付经济赔偿金应依据原告工作年限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 原告工资为22358.87元/月, 显著高于当地域上年度职员月平均工资三倍, 依据中国劳动协议法第四十七条, 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标准应按当地域上年度职员平均工资三倍3780元311340元/月计算。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与赔偿金按以下标准计算: 1月1日前经济赔偿金为11340元/月779380元; 1月1日以后赔偿金为11340元/月1.5234020元。上述经

22、济赔偿与赔偿金累计113400元。总而言之, 双方劳动协议不能继续推行, 而被告应对其违法解除与原告劳动协议行为负担对应法律责任。据此, 原审法院于1月22日依据中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中国劳动协议法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八条、 第八十七条、 第九十八条等要求, 作出以下判决: 一、 被告奥X尼国际(中国)有限责任企业广州分企业、 奥X尼国际(中国)有限责任企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黄X斌支付解除劳动协议经济赔偿金与赔偿金累计113400元; 二、 驳回原告黄X斌其她诉讼请求。当事人假如未按本判决确定时间推行给付金钱义务, 应该依据中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

23、九条之要求, 加倍支付拖延推行期间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共10元, 由两被告负担。判后, 上诉人黄X斌不服, 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 原判相关1月1日前被上诉人按当地域上年度职员平均工资三倍作为经济赔偿金计算标准属于适使用方法律错误。依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指导意见, 劳动协议法实施后, 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协议, 劳动者不要求继续推行劳动协议或者劳动协议已经不能继续推行, 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协议法要求, 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但无需另行支付经济赔偿金。该赔偿金计算年限自1月1日起计算, 以前工作年限按劳动法要求计算赔偿金。本案中, 上诉人工龄从5月1日至4月3

24、0日止, 其工龄跨越新、 旧法实施年限, 依据上述意见, 在1月1日前经济赔偿金应根据劳动法要求给予赔偿, 而劳动法没有就经济赔偿金计算作出根据最高不超出当地域上年度职员平均工资三倍要求, 所以被上诉人应根据每个月24221元赔偿给上诉人, 自5月1日至4月30日止共赔偿七个月累计169547元。二、 原判没有支持上诉人相关代通知金诉讼请求错误。从被上诉人发给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及仲裁裁决可知, 不管是被上诉人还是劳动仲裁委对象上诉人支付一个月工资作为代通知金都是没有任何异议, 不过原判并未就此作出判决。而依据劳动协议法要求, 用人单位没有提前30天通知劳动者解除双方劳动关系, 应向劳动者支

25、付一个月工资作为代通知金。所以上诉人相关代通知金请求是正当合理, 请求二审给予支持。据此, 黄X斌上诉请求为: 撤销原判, 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代通知金24221元、 经济赔偿金及赔偿金共203567元(1月1日前按每个月24221元计算, 后按当地域上年度职员月平均工资三倍即11340元计算)。由被上诉人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奥X尼企业、 奥X尼广州分企业共同答辩称: 一、 被上诉人解除与上诉人劳动协议符正当律要求, 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属于违法解除是认定事实错误。首先, 上诉人不能胜任原岗位工作, 调岗后也不能胜任新岗位工作。双方自5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 早期上诉人担任生产经理职位, 后因

26、其不能胜任工作, 于底调岗担任技术经理, 工资待遇不变。上诉人担任技术经理期间, 怠于推行工作职责, 企业曾因其严重渎职行为遭受巨大经济损失, 其考评结果为不合格, 显然上诉人经调岗后仍然不能胜任工作。其次, 上诉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在被上诉人安排上诉人参与培训期间, 上诉人严重违反培训纪律约定, 数次缺勤、 迟到、 早退, 培训期间都在从事无关事情, 其培训考评结果为不合格。再次, 上诉人严重渎职, 给企业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私自处理企业财产并将款项据为己有。2月2日, 企业安排上诉人负责弹簧采购项目并与供给商联络, 不过上诉人未推行工作职责, 未与供给商联络, 造成企业每年损失超出人民币1

27、68000元。经查实, 上诉人担任生产经理期间, 利用职权, 违反企业要求, 私自出卖企业财产并将款项据为己有, 已查明金额达成人民币29722.55元。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充足证据, 足以证实上诉人存在上述违法违规行为, 所以, 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协议正当有效。原审认定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协议与事实不符, 有违公平公正。二、 本案系因上诉人原所以解除劳动协议, 被上诉人依法无需支付任何赔偿金、 经济赔偿金。原判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赔偿金、 赔偿金显属错误, 上诉人上诉请求更是于法无据, 应给予驳回。据此, 被上诉人奥X尼企业、 奥X尼广州分企业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并改判驳回

28、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 奥X尼企业于4月30日以上诉人不能按上级主管安排, 完成职责内工作任务为由决定终止双方劳动关系, 不过奥X尼企业所提供证据不能充足证实其终止双方劳动关系有正当事由, 原审据此认定奥X尼企业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适当。奥X尼企业对此虽有异议, 不过未提起上诉, 视为服判, 故本院亦认定奥X尼企业于4月30日违法解除与上诉人之间劳动关系。则奥X尼企业应依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协议经济赔偿措施、 中国劳动协议法相关要求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赔偿金和赔偿金。依据中国劳动协议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要求,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 设区市级人民政府公布当地

29、域上年度职员月平均工资三倍, 向其支付经济赔偿标准按职员月平均工资三倍数额支付, 向其支付经济赔偿年限最高不超出十二年。故对上诉人于1月1日以后赔偿金, 应根据当地域上年度职员平均工资三倍即11340元为基数计算赔偿金, 则上诉人应取得赔偿金为34020元。双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 本院给予确定。对上诉人于1月1日之前应取得经济赔偿金, 因中国劳动协议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要求不应溯及既往适用, 故对上诉人于5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应取得经济赔偿金, 应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协议经济赔偿措施第十一条第一款要求, 以企业正常生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协议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为计算基数。上诉人二审时主张根据242

30、21元为计算基数, 不过考虑到其一审时明确表示根据22358.87元为基数计算经济赔偿金, 是对其权利处分, 应给予照准。故本院根据22358.87元计算其在5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经济赔偿金, 应计算为22358.87元7个月为156512.09元。上诉人主张代通知金欠缺法律依据, 原审不予支持正确, 本院给予维持。总而言之, 上诉人相关经济赔偿金上诉请求基础成立, 本院给予对应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适使用方法律略有错误, 本院给予纠正。依据中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项之要求, 判决以下: 一、 维持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番法民一初字第4453

3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其受理费负担决定。二、 变更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番法民一初字第44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 奥X尼国际(中国)有限责任企业、 奥X尼国际(中国)有限责任企业广州分企业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黄X斌支付解除劳动协议经济赔偿金156512.09元和赔偿金34020元。假如未按本判决确定时间推行给付金钱义务, 应该依据中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要求, 加倍支付拖延推行期间债务利息。二审受理费10元由奥X尼国际(中国)有限责任企业、 奥X尼国际(中国)有限责任企业广州分企业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何慧斯代理审判员年亚代理审判员崔利平十一月二日书记员梁铭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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