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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范本之买卖合同解释条模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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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协议解释24条 【篇一: 相关《买卖协议司法解释》第10条若干问题】 相关《买卖协议司法解释》第10条若干问题 摘 要: 相关《买卖协议司法解释》(以下简称法释)第10条有所争议, 有学者认为它排除了《物权法》第24条(以下简称第24条)适用。怎样了解交付、 对抗以及登记效力是处理争议关键。 关键词: 交付; 登记; 对抗; 善意第三人 法释第10条要求: “出卖人就同一船舶、 航空器、 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签订多重买卖协议, 在买卖协议都有效情况下, 买受人均要求实际推行协议, 应该根据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先行受领交付买受人请求出卖人推行办理全部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协议义务,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均未受领交付, 先行办理全部权转移登记手续买受人请求出卖人推行交付标物等协议义务,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均未受领交付, 也未办理全部权转移登记手续, 依法成立在先协议买受人请求出卖人推行交付标物和办理全部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协议义务,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出卖人将标物交付给买受人之一, 又为其她买受人办理全部权转移登记, 已受领交付买受人请求将标物全部权登记在自己名下,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 基础概念梳理 (一)对于“善意”了解 “丙若不知甲已将a船卖与乙事实且无重大过失时, 组成善意, 乙将不能对抗丙。”[1]可见, 高院有见解认为善意是指“不知且无重大过失”。不知内容不甚明确, 是指对签订在先买卖协议不知还是指无权处分事实不知?例1, 甲乙签署出卖甲之宝马车买卖协议; 后甲又与丙签署出卖该车买卖协议, 丙为善意。乙权利我们称之为第一买受人权利, 丙权利我们称之为善意第三人权利(后文将以例1作为分析第24条基础模型)。“不知且无重大过失”中所说不知是指对什么内容不知?可能有两种了解: 第一, 是指丙对甲乙之间已签订买卖协议不知; 第二, 还是指丙对甲无权处分事实不知(假如甲与丙签订买卖协议之前已经将车全部权移转给乙)?重大过失判定标准也不明晰, 是否属于重大过失与买受人注意义务紧密关联。对于不知内容和重大过失判定标准在此暂不做深究, 暂且假设例1中丙对于买卖协议不知与对无权处分事实不知均可作为不知内容。后文善意指“不知且无重大过失”。 (二)对于对抗了解 对抗需要从概念、 法理、 要件、 效力、 类型以及比较法和历史沿革来说明其意义和内涵, 本文仅从概念层面上对对抗了解提出管见。 第24条要求: “船舶、 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设置、 变更、 转让和消亡, 未经登记, 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篇二: 买卖协议司法解释了解与适用(王利明)】 买卖协议司法解释了解与适用 王利明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博士生导师 主持人: 尊敬各位老师、 同学, 大家晚上好! 欢迎来到此次民商法前沿论坛暨华润雪花论坛。今天我们很荣幸地邀请到了尊敬王利明老师来为大家做一场名为“买卖协议司法解释了解与适用”汇报。同时我们也邀请到了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院长王轶老师、 石佳友老师、 张勇凡老师、 朱虎老师来对王老师汇报进行评议。让我们以热烈掌声欢迎各位老师到来! (掌声)下面有请王老师开始此次演讲! 王利明教授: 各位老师、 同学晚上好! 3月31日, 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审理买卖协议纠纷案件适使用方法律问题解释》(以下简称《买卖协议司法解释》), 这个司法解释是《协议法》领域里继《协议法》司法解释(一)与《协议法》司法解释(二)以后第三个非常关键相关《协议法》司法解释。它内容比前两个更为丰富, 包含问题更多、 更复杂。我个人认为, 除了这一次讲座之外, 我们还需要进行认真学习、 领会。有必需话我们还会多做几次讲座, 邀请司法解释起草者和各位老师针对这个解 释一起来做部分解读。 现在我们国家很多地方, 民事案件数量都超出了案件总数90%。而民事案件里面, 大部分都是协议案件。协议案件之中里面最经典还是买卖。所以认真地领会好这个司法解释, 不仅能够加深我们对《协议法》了解, 而且对从事实务工作也非常关键。 首先, 我想谈一下这个解释主动作用。这个司法解释有非常关键主动作用, 关键表现在: 第一, 落实了激励交易立法宗旨, 对促进经济发展会起到非常关键主动作用。激励交易标准是《协议法》起草所秉持非常关键标准。只有激励交易才能促进市场经济发展。市场本身就是由无数交易组成, 交易越繁荣, 市场越繁荣。《协议法》是发明财富法, 而侵权法和《物权法》关键是保护财产法。发明财富怎样表现?我认为, 其中一个关键路径就是激励交易, 经过激励交易来发明财富。在这个解释中, 有多个条款, 比如第1条确定, 在没有书面协议情况下, 假如当事人一方有收货单、 结算单、 发票等证据, 也能够证实协议关系存在。这对法院是一个关键指导, 法院不能再像过去一样, 一旦没有书面协议, 就不愿认真了解是否存在口头协议, 在这种情况下应直接宣告协议不成立。现在只要有这些证据, 也能够证实协议存在。这就有利于激励交易。 第2条第一次认可了预约协议效力, 目也是在于激励交 是意思自治在《协议法》领域集中表现。市场经济所要求《协议法》必需全方面落实协议自由《协议法》。这个精神在《协议法》中表现得非常充足。而在这个解释中, 很多地方也充足表现了协议自由精神。比如解除协议后违约金条款仍然有效要求, 其本意就是尊重当事人相关违约金约定, 同法》不足, 填补《协议法》漏洞。这一点在解释中表现得很充足, 比如《协议法》根本没有加以要求预约协议, 还有第18条、 19条相关异议期间要求、 全部权保留具体适用, 还有第38条相关分期付款到底分几次才能认定为分期。在《协议法》起草时, 这个问题被认为是太过具体, 相关纠纷也不多, 所以, 《协议法》就回避了该问题, 而将其留给司法解释来处理。不过司法解释一直没有处理这个问题, 能够说是一个法律漏洞。这次这个司法解释填补了这1条以送货单、 收货单、 结算单、 发票等单据来确立协议关系, 就是因为实践中大量情况是一方当事人手中只拿到了发票, 但能否据此认定协议关系存在?解释经过总结审判实践经验, 确定这个也能够作为协议依据, 我认为这对法院裁判提供了关键指导。 《买卖协议司法解释》优点很多, 我就不一一列举了。今天谈关键是针对解释中所存在部分值得商榷地方, 对此, 我想提一点个人见解, 大家能够共同讨论。不过, 我本意并不是说这个解释不好, 也不是批评, 关键是将值得商榷地方提出来, 我们大家一起深入讨论, 经过争鸣使相关问题能够得到深入探讨。 (一)相关无权处分效力 大家知道, 无权处分在实践中常常发生。《协议法》51条把它确定为效力待定行为。比如, 我将手机借给他人, 结果她未经我许可把手机卖给了其她人, 这就是经典无权处分。根据《协议法》51条要求, 必需由真正权利人追认或者无权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 不然协议就是无效。在追认之前, 协议效力处于待定状态。对此, 我想解释一下, 其实《协议法》51条在最终一稿之前后面还有一句话, 就是“受让人是善意除外”, 好几稿都一直有这个意思, 不过最终时候把它删掉了。关键原因就是考虑到相关善意问题要在《物权法》中要求, 《协议法》没有必需写得太多, 不然就把《物权法》内容都概括进去了。不过, 51条出来以后, 一直受到批评。因为假如受让人在善意情况下, 真正权利人不追认, 协议是无效。协议无效, 善意受让人无法要求无权处分人负担违约责任, 只能要求其负担缔约过失责任。这么一来对善意买受人保护非常不利。因 为缔约过失就是赔偿信赖利益损失, 赔偿范围非常有限。51条也因为这个原因一直受到批评。不过, 在《物权法》经过以后, 《物权法》第106条相关善意取得要求, 确立了在善意买受人已经支付价款而且交付或办理登记手续情况下, 受让人基于善意取得能够取得标物全部权。在善意取得情况下, 这个协议是有效。这就意味着《物权法》相关善意取得要求已经填补了《协议法》51条没有充足保护善意买受人缺点。当然, 这个问题也是一直有争议。很多人认为, 《物权法》和《协议法》都是平行法律, 为何《物权法》要求能够修改《协议法》要求?这个问题是有争议, 这里我也想给大家讲一下。大家有爱好能够看看我《协议法研究》以及相关文章, 里面讨论过这个问题。这里我想从体系解释层面, 把《协议法》51条和《物权法》106条作为一个整体来进行解释。这么我们就会发觉, 《协议法》51条要求是全部类型无权处分形态, 而《物权法》针对则是特殊类型、 能够适用善意取得无权处分。所以, 《物权法》要求是尤其要求, 《协议法》要求是通常要求。这时作为特殊要求物权法规则, 应优先于《协议法》51条针对全部没有权处分行为通常规则。从这个意义上说, 善意取得应该优先于《协议法》51条来适用。这么我们就能够发觉, 善意买受人其实已经经过善意取得制度确立取得了一定保护。 【篇三: 对买卖协议解释(法释〔〕8号)解读和评论】 买卖协议解释(法释〔〕8号)解读和评论 中国社会科学院学部委员 梁慧星 协议法于1999年颁布生效, 十多年司法实践经验, 已经证实协议法立法指导思想、 价值取向、 逻辑结构、 各项制度设计是成功, 为中国经济高速发展提供了法治基础和制度保障。十多年来, 学术界和实务界为保障协议法正确实施做了很大贡献。 各地各级人民法院在适用协议法裁判协议纠纷案件裁判实践中, 创设了若干新裁判规则, 比如: 权利失效, 事后抵押无效, 协议解除不发生违约责任, 协议应按理性第三人通常了解协议目解释, 损害第三人利益协议第三人有权诉请确定协议无效, 超出诉讼时效债权能够抵销, 不良债权不生息, 债务加入。这些判例规则, 填补了协议法不足, 丰富和发展了协议法理论, 值得学术界和立法机关尤其重视。 协议法颁布以来, 最高人民法院前后制订了三个司法解释文件, 即协议法解释 (一)(法释〔1999〕19号), 协议法解释(二)(法释〔〕5号)和买卖协议解释(法释〔〕8号)。先对前两个解释作一个概述, 然后着重分析第三个解释。 解释(一)(法释〔1999〕19号), 关键是处理适用协议法新旧法衔接、 程序、 时效问题, 最关键是对协议法第73条要求代位权制度怎样适用解释。该项解释, 抛弃了相关代位权行使效果先归属于债务人传统理论, 采纳了由行使代位权债权人优先取得新理论, 极具发明性。1 解释(二)(法释〔〕5号), 着重于对协议法若干制度解释, 如第7条解释什么是“交易习惯”; 第8条解释有义务办理申请同意或者申请登记等手续一方无故未办理相关手续, 属于“违反老实信用标准行为”, 人民法院能够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相关手续; 第14条将“强制性要求”, 区分为“效力性强制性要求”与“管理性强制性要求”; 第15条解释多重买卖效力; 第19条解释协议法第74条债权人撤销权; 第20、 21条解释债务清偿次序; 第22条相关违反后契约义务责任解释; 第23条相关抵销权解释; 第24条为解除权行使和抵销权行使增设3个月异议期间; 第27-29条相关违约金调整解释。尤其值得注意是, 解释(二)为填补协议法立法漏洞, 新创两项解释规则: 这就是第3条悬赏广告, 和第26条情事变更标准。 1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推行清偿义务, 债权人与债务人、 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对应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亡。 下面着重评述买卖协议解释(法释〔〕8号)2。最高人民法院在此项解释文件中, 不仅对买卖协议生效、 标物交付和全部权转移、 标物风险负担、 标物检验、 违约责任、 全部权保留等关键协议制度, 作通常性解释和释义, 而且大胆利用隶属于最高审判权司法解释权, 总结协议法实施十多年来民事裁判实践经验, 并参考民法理论研究结果, 新创了若干解释规则。比如, 第2条买卖预约规则、 第3条买卖协议尤其效力规则、 第9、 10条动产多重买卖推行次序规则、 第30条违约责任过失相抵规则、 第31条损益相抵规则等。最能表现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发明性, 含有重大实践意义和理论意义, 值得实务界和理论界尤其重视。 一、 预约协议解释规则 买卖协议解释第2条: “当事人签署认购书、 订购书、 预订书、 意向书、 备忘录等预约协议, 约定在未来一定时限内签订买卖协议, 一方不推行签订买卖协议义务, 对方请求其负担预约协议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协议并主张损害赔偿,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鉴于现行协议法未要求预约协议, 致中国经济生活中预约法律地位不明, 裁判实践中发生应否认可预约有效问题。本条解释, 创设相关买卖协议预约解释规则, 为裁判实践中, 判定买卖协议预约及认定买卖协议预约效力, 提供了判定标准, 填补了协议法不足, 含相关键理论和实践意义。 (一)什么是预约? 根据民法原理, 协议(契约)有预约与本约之分, 二者异其性质与效力。当事人签订本约目, 是要经过本约推行, 满足各自生活目; 而签订预约目, 则是为了在一定时间内签订本约。可见, 预约是与本约相对应概念, 预约亦可称为预备协议, 本约亦可称为正式协议。质言之, 所谓预约, 是使当事人间产生未来签订本约(正式协议)之债权债务协议。3 在民法发展史上看, 之所以在买卖协议本约之外签订买卖预约, 是因为早期买卖协议属于要物协议(实践协议), 须以标物实际交付作为协议成立条件, 不含有未来交货、 付款之约束含义。假设当事人双方约定未来某个时间交货、 付款, 这么约定将不含有法律拘束力。所以之故, 发明了买卖预约, 即在未来某个时间签订买卖协议协议。 伴随社会发展和法律进步, 协议形式自由观念逐步得到认可, 买卖协议由要物协议逐步向诺成协议演变。协议自由标准最终确立以后, 买卖协议成为经典诺成协议, 因当事人双方一方愿买、 一方愿卖合意而成立。双方达成未来买卖合意, 不再是所谓买卖预约, 而是买卖协议本身。没有必需再像早期那样, 2 3月3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经过, 于5月10日公布, 自7月1日起施行。 3我妻荣《债权各论中卷一》(徐进、 李又又译, 中国法制出版社)第36页: “预约是相对于正式契约概念, 是使当事人间产生未来签订正式契约约束(债务)契约。” 先签订买卖预约, 然后再依据买卖预约签订买卖协议本约。4 从近现代社会生活实践看, 绝大多数情形, 当事人都是直接签订买卖协议本约, 经过推行买卖协议本约, 实现各自生活目, 无须签订买卖预约。须先签订预约, 再经过推行预约而签订本约, 最终经过推行本约以实现目, 应有其特殊原因: 比如买卖协议标物还未处于能够立刻交付并移转全部权状态, 推行本约某种条件还未含有, 推行本约时间还未到来。 不过, 即便有这些特殊原因, 也不是非先签订预约不可, 能够签订附生效条件或者附生效期限买卖协议本约, 或者为当事人推行交货或付款义务要求期限(如商品房预售协议), 而无须签订预约。有鉴于此, 近现代民法, 要求预约立法例殊少。 据手边资料, 要求预约民法典有: 法国民法典(第1588-1590条)、 日本民法典(第556条)、 瑞士债务法(第22条)、 意大利民法典(第79、 1337、 1351、 1352、 2932条)、 墨西哥民法典(第2243-2247条)、 智利民法典(第1553、 1554条)、 秘鲁民法典(第1414-1425条)。5 但须说明一点, 民法典未要求预约, 并不等于裁判实务中不认可预约。比如中国台湾地域民法未要求预约, 裁判实务中亦认可买卖预约效力, 且台湾最高法院对买卖预约著有若干判例。6 (二)单方预约与双方预约 值得注意是, 就要求预约立法例而言, 法民第1589条7、 日民第556条8仅要求买卖预约, 瑞债第22条9要求“预约协议”, 而不限于买卖; 日民第556条明定为“买卖单方预约”, 法民第1589条虽称“买卖预约”, 亦应属于“单方预约”10; 瑞债第22条要求“预约协议”属于双方当事人就未来签订协议达成4 5以上参见近江幸治《民法讲义: 契约法》, 成文堂版, 第123页。 此处提及意大利民法典、 墨西哥民法典、 智利民法典和秘鲁民法典, 系参考吴颂明《预约协议研究》, 见《民商法论丛》总第17卷, 第509页。 6 黄茂荣《买卖法》(植根法学丛书1992增订4版, 第200-203页)所录台最高法院相关买卖预约判例有: 1975年台上字第1567号判例、 1972年台上字第964号判例、 1956年台上字第414号民事判决、 1976年台上字第1178号民事判决、 1957年台上字第1500号民事判决。 7法国民法典第1589条第1款: “买卖预约, 在双方当事人对标物与价金已相互同意时, 即等于买卖。”日本民法典第556条(买卖单方预约): “(1)买卖一方预约, 自相对人表示完成买卖意思时起, 发引自罗结珍译《法国民法典》, 中国法制出版社版, 第370页。 8 生效力。(2)前项意思表示未确定时间时, 预约人能够确定相当期间, 催告相对人就所指定时间内是否完成买卖做出确切回复。假如相对人在该期间内没有确切回复时, 买卖一方预约丧失其效力。”引自渠涛编译《最新日本民法》, 法律出版社版, 第122页。 9瑞士债法典第22条【预约协议】: “双方当事人能够经过协议形式约定在未来签订协议。法律为保护当事人而要求未来签订协议采取特定形式始得生效, 预约协议也应该采取该种形式签订。”引自吴兆祥、 石佳友、 孙淑妍译《瑞士债法典》, 法律出版社版, 第5页。 10法民第1589条“买卖预约”原文为promesse de vente, 意为“出卖人对出卖某物许诺”, 见罗结珍译《法国民法典》, 中国法制出版社版, 第370页“译者注”。 合意, 能够称为“双方预约”, 而非所谓“单方预约”。 由此可知, 预约有单方预约与双方预约之别。在单方预约, 仅一方享受预约权, 有预约权一方一经表示签订买卖协议本约意思, 相对方必需对此承诺而成立买 11卖协议本约。在双方预约, 双方都有要求对方推行签订买卖协议本约义务权 利, 亦均负有应对方要求签订买卖协议本约义务。单方预约, 仅一方当事人负担义务, 属于片务预约; 双方预约, 当事人双方均负担义务, 属于双务预约。12 (三)本条解释对买卖预约定性 依据买卖协议解释第2条, 双方当事人约定在未来签订买卖协议(本约)协议, 称为“预约协议”, 预约协议双方当事人, 均负有在约定时间签订买卖协议(本约)义务。显而易见, 本条解释所谓“预约协议”, 非指通常预约, 仅指“买卖预约”, 且属于“双方预约”、 “双务预约”。所以, 既与瑞士债务法要求通常“预约协议”有别, 亦与法国民法、 日本民法要求“买卖单方预约”不一样。13 依据本条解释, 预约协议双方当事人权利, 是请求对方推行签订买卖协议(本约)义务, 而非请求对方推行买卖协议本约之交货或者付款义务。预约协议, 通常约定所要签订买卖协议(本约)标物及价金计算标准, 以作为未来签订买卖协议依据。简而言之, 买卖预约, 是双方“约定在未来一定时限内签订买卖协议”协议。 (四)买卖预约效力 (1)买卖预约双方当事人均享受请求对方推行签订买卖协议本约义务, 而不得径依预约协议所预定之本约内容请求推行(交货或付款)。14 但须注意, 此与日本民法上买卖预约不一样。根据日本判例, 假如预约义务人对于预约完结权人完成买卖意思表示没有回应, 预约完结权人可向法院请求推行正式买卖协议, 如仅请求预约义务人承诺签订买卖协议, 将被认为不含有法律上利益而不予受理。15 (2)买卖预约双方所享受此种权利, 称为“预约权”, 性质上属于债权, 仅在预约当事人之间有效, 不含有对抗第三人效力。如买卖预约之出卖人将预约标物出卖给第三人, 预约买受人不得主张该买卖协议无效。此与中国台湾预约相同。台湾最高法院1957年台上字第1500号民事判决: “不动产买卖预约虽已成立, 而买主之物权还未移转, 仅发生一个请求签订正式契约之债权关系。倘预约之卖主将预约标之11此所谓“预约权”, 在日本民法著作中, 称为“预约完结权”, 参见近江幸治《民法讲义: 契约法》, 成文堂, 第123页; 另见铃木禄弥《债权法讲义》(四订版), 创文社, 139页。 12参见近江幸治《民法讲义: 契约法》, 成文堂, 第123页。 13须补充说明, 虽法国民法、 日本民法要求是单方买卖预约, 但不等于不能够签订双方买卖预约。见铃木禄弥《债权法讲义》(四订版), 第140页。 14 台湾最高法院1972年台上字第964号判例: “契约有预约与本约之分, 二者异其性质及效力, 预约权利人仅得请求对方推行签订本约之义务, 不得径依预定之本约内容请求推行。” 15见我妻荣《债权各论中卷一》, 第39页。 不动产另卖与第三人时, 该预约之买主, 除得对于预约之卖主请求赔偿其损失外, 要不能对于该第三人主张其已成立之买卖契约为无效。” 但须注意, 日本民法买卖预约上权利, 称为“预约完结权”, 性质上属于“形成权”, 其效力是: 因预约完结权人行使权利单方意思, 即在预约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买卖契约关系。此预约完结权含有财产权性质, 能够转让, 能够成为扣押对象, 经办理假登记(预登记), 即含有对抗第三人物权效力。16 (3)买卖预约一方当事人不推行签订买卖协议本约之义务, 组成违约, 但对方当事人不得依据协议法第110条相关强制实际推行要求, 请求人民法院强制违约方当事人签订买卖协议。 本条解释未给予预约权利人请求强制预约义务人推行签订本约之权, 是因为: 依据协议法相关协议自由标准要求, 当事人对于是否签订协议有完全自由, 不受她人和组织强制。如法院强制当事人签订买卖协议, 将剥夺当事人意思自由, 而与协议自由标准相悖。所以, 强制签订本约, 属于协议法第110条第(一)项所谓“法律上不能推行”。 但须注意, 中国台湾地域裁判实务做法与此不一样: 预约债务人负有签订本约义务, 权利人得诉请推行, 法院应命债务人为签订本约意思表示, 债务人不为意思表示者, 视同自判决确定时已为意思表示(所以成立买卖协议本约)。本约成立后, 债权人即有请求给付权利, 基于诉讼经济原理, 债权人得合并请求签订本约及推行本约。17 (4)买卖预约一方当事人不推行签订买卖协议本约之义务, 组成根本违约, 对方当事人可依协议法第107条相关违约责任要求, 追究违约方之违约责任; 亦可依据协议法第94条第(2)项要求, 行使法定解除权, 解除预约协议并主张损害赔偿。 但须注意, 由预约协议之本质决定, 不管追究违约责任损害赔偿, 或者解除预约协议后损害赔偿, 均仅限于赔偿机会损失(信赖损失), 而不包含可得利益(推行利益)损失。 (5)有定金收受预约协议发生违约, 仅应依据协议法第115条要求实施定金罚则: 交付定金一方不推行签订买卖协议本约义务, 丧失定金; 收受定金一方不推行签订买卖协议本约义务, 双倍返还定金。 (1)判定标准之一: 是否须另外签订买卖协议? 当事人所签订协议, 到底是买卖协议本约, 抑或是买卖预约?应依当事人意16见我妻荣《债权各论中卷一》, 徐进、 李又又译, 中国法制出版社, 第39-40页; 铃木禄弥《债权法讲义》(四订版), 第140-141页。 17引自王泽鉴《债法原理》, 北京大学出版社, 第117-11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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