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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模板.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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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女职员权益保护专题集体协议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友好劳动关系需要, 维护新形势下女职员正当权益和特殊利益, 降低和处理女职员在劳动和工作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特殊困难, 保护其健康, 发挥女职员在构建友好社会中关键作用, 促进女职员与企业共同发展, 依据中国《劳动法》、 《工会法》、 《女职员劳动保护要求》等相关法律法规文件要求, 依据“平等协商、 共谋发展”标准, 结合企业实际情况, 制订本协议。   第二条  本协议由单位工会与行政双方集体协商后签署。   第三条 用人单位与女职员个人所签订劳动协议中女职员特殊权益条款标准,不得低于本协议要求;低于本协议要求,按本协议标准实施。 第二章  女职员正当权益保护   第四条  用人单位与女职员建立劳动关系应签署劳动协议, 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或提升对女职员录用标准, 实施男女同工同酬。在分配住房和享受福利待遇方面男女平等。   第五条  依据女职员生理特点和所从事工作职业特点, 用人单位在发展生产同时, 要主动改善劳动条件, 加强对女职员劳动保护。   第六条  建立健全女职员劳动安全保健卫生制度, 严格实施国家及省市相关女职员劳动保护及特殊利益方面政策法规, 对妇职员进行劳动卫生安全教育, 降低职业危害。   第七条  用人单位不得以妇女婚否、 怀孕、 哺乳等借口拒绝招收女职员或提升录用条件。   第八条  用人单位不得在女职员孕期、 产期、 哺乳期降低其基础工资解聘女职员或单方解除其劳动协议。   第九条  在晋职、 晋级、 评定专业技术职务等方面, 坚持男女平等标准, 不得歧视女职员。   第十条  严禁安排女职员从事国家要求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劳动和其她女职员禁忌从事劳动。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根据国家和省市相关法律法规要求依法为女职员参与养老、 失业、 医疗、 工伤、 生育等保险, 并按要求按时交纳社会保险费, 确保女职员根据相关要求享受各类社会保险待遇。同时, 单位依法代扣缴女职员应缴社会保险费。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主动参与生育保险, 按时足额交纳生育保险费, 单位女职员生育期间费用由经办机构按相关生育保险措施要求支付。没有参与生育保险单位, 单位根据相关生育保险措施要求支付女职员生育期间费用。 第三章  女职员特殊利益保护   第十三条  女职员经期保护 用人单位在女职员月经期间不得安排其从事高空、 低温、 冷水和国家要求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劳动。   第十四条   女职员孕期保护   (一)用人单位在女职员怀孕期间, 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要求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劳动。   (二)不得在正常劳动日以外延长其劳动时间, 对不能胜任原劳动, 依据医疗部门证实, 结合单位实际情况, 给予减轻或安排其她劳动。对怀孕7个月以上女职员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   (三)怀孕女职员在劳动时间进行产前检验, 视为劳动时间, 并扣除对应劳动定额。女职员在产前检验期间不能按病、 事假、 旷工处理。   第十五条 女职员产假保护   (一)正常生育者, 给予产假98天, 其中产前能够休假15天; 难产者增加产假15天, 晚育者,可依据要求延长产假3个月, 多胞胎生育, 每多生1个婴儿, 增加产假15天。   (二)女职员怀孕不满4个月流产, 可休产假15天; 怀孕满4个月流产, 可休产假42天。产假期满恢复工作时, 应许可有1至2周时间逐步恢复原定额工作量。   第十六条  女职员哺乳期保护   (一)用人单位对有不满1周岁婴儿女职员,应该在天天劳动时间内给予1小时哺乳时间。多胞胎生育者,每多哺乳1个婴儿,天天哺乳时间增加1小时。婴儿满1周岁后,经医疗单位确诊为体弱儿,可合适延长哺乳期,但最多不超出6个月。   (二)用人单位在女职员哺乳期内, 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要求第三级体力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劳动, 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 通常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   (三)用人单位在女职员产假期满, 因身体原因仍不能工作, 经医疗部门证实, 其超出产假期间待遇, 根据职员患病相关要求处理。   第十七条  每两年对女职员进行一次妇科疾病及乳腺疾病检验。   第十八条  女职员更年期保护 经医疗单位证实, 患有严重更年期综合症女职员, 单位应给予照料, 可临时调做其她合适工作或酌情减轻工作量。 第四章  女职员民主管理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支持工会女职员组织主动参与民主管理, 在工会代表大会、 职员代表大会中, 女职员(女会员)代表应占合适百分比。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工会女职员委员会代表女职员参与单位平等协商集体协议签署全过程, 并有权对本协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协议双方每年对协议推行情况进行一次联合检验, 并向职员(代表)工会汇报检验情况。 第五章  协议变更、 解除和终止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能够变更本协议   (一)签署本协议所依据法律、 法规、 规章及地方政府要求劳动标准和条件已修改或废止。   (二)在协议推行过程中, 确需补充、 完善和变更部分条款。   第二十三条  在企业发生关、 停、 并、 转等情况时, 本协议内容不适应时, 能够解除。   第二十四条  在下列情况下能够终止本协议   (一)协议期满。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企业不能正常生产经营, 协议难以继续推行。   第二十五条  本协议在实施中, 双方都有权提出对协议文本相关条款提出修改和改动意见, 经双方协商同意后进行修改、 补充、 变更, 经变更、 补充后条款作为本协议附件,与本协议含有相同效力, 末经双方协商同意, 任何一方无权变更、 修改、 解除本协议。 第六章  协议争议及处理   第二十六条  双方因推行本协议发生争议, 由协议双方协商处理, 经协商末能达成一致意见, 能够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对仲裁不服, 能够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签约双方应严格推行本协议诸项条款, 因一方过失造成本协议不能推行或不能完全推行, 有过失一方应该负担违约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协议相关条款如与国家现行法律法规相抵触, 以国家现行法律法规为准。   第二十九条 本协议经双方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职员代表大会审议经过, 经双方首席代表签字。可作为《集体协议》附件,一并报送审查。 第三十条 本协议自生效之日起, 用人单位应在15日内, 以内网、 公开栏等形式向全体职员公布。 第三十一条 本协议一式三份, 自    年   月   日起生效,于    年    月   日终止, 推行期为    年。     单位名称(公章)               工会(职员代表)(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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