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描述
一、 赔偿性违约金数额调整
(一)违约金数额调整条件和程序
违约金条款作为由当事人约定条款, 在性质土是从协议, 它隶属于主协议, 只要主协议有效, 违约金条款就有效, 假如主协议无效或被撤销, 则违约金条款也无效。但在违约金条款有效情况下, 也并非绝对地实施违约金条款, 符正当律要求条件和程序, 违约金数额是能够调整。对债务人来说, 即使负违约责任, 也可请求按实际情况合适调整违约金, 降低无须要损失; 对债权人来说, 能够请求增加低于损失违约金, 以充足填补违约造成损害。
依据《协议法》第114条第2款要求, 调整违约金数额条件和程序是:
1.必需是违约金过分高于或低于违约造成损失
赔偿性违约金关键功效在于填补损失, 即使不要求其数额与违约所造成损失数额完全一致, 但二者也不应相差太大, 不然, 将造成其填补功效减损甚至丧失。另外, 违约金数额与损失额大致一致, 也是商品等价交换标准在法律责任上表现, 是协议正义内容之一。
2.必需当事人提出请求
也就是说, 只有当事人提出请求, 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才能对违约金数额进行调整, 假如当事人不请求调整, 表明在违约事实发生以后, 其仍然愿意接收协议约定违约金条款约束, 当事人之间相关违约金条款约定并不包含国家利益、 社会利益或她人利益, 国家不应主动十预, 所以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依职权调整违约金数额。
3.违约金数额高低比较标准及调整标准均是违约造成损失
既然赔偿性违约金是对违约造成损失预定, 此处所指损失范围, 应与《协议法》第113条所要求损害赔偿额相同, 既包含实际损失(也称为主动损失), 又包含可得利益损失。由此, 损失范围确定要遵照完全赔偿标准, 同时也要受可预见性规则、 过失相抵规则、 减损规则及损益相抵等规则限制。
(二)违约金增加
依据《协议法》第114条第2款要求, 只要违约金数额低于违约造成损失, 而并不限于违约金数额“过分低于”损失, 当事人即能够请求增加。如此要求, 意在强化违约金填补功效, 使违约金作用最低程度与损害赔偿责任等同, 当然, 两种责任效果实际上是否等同, 还要取决于当事人意志。请求增加违约金数额原因是约定违约金对己不利, 不足以填补因违约而遭受损失, 所以, 违约金增额请求权通常由债权人行使, 债权人请求增加违约金时, 须负举证责任, 举证证实损失大于约定违约金。
原《经济协议法》第31条要求: “当事人一方违反经济协议时, 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假如因为违约已给对方造成损失超出违约金, 还应进行赔偿, 赔偿违约金不足部分。……”这种要求, 是将违约金作为最低损害赔偿额预定, 在违约金不足以填补损失时, 能够与损害赔偿并用, 这种违约金义称为抵销性违约金。《协议法》立法未继续沿用这种要求, 而是经过当事人请求增加违约金数额之方法来调控违约金之赔偿性功效, 违约金不再与损害赔偿并用。
当违约金数额低于损失数额而当事人请求增加时, 对于增加幅度, 法律只字未提, 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该怎样裁量?笔者认为, 从违约金数额低于损失数额这一事实, 应该推定当事人达成一致真实意思是违约金不含有超越损失处罚性, 所以, 审判实践中增额情况下宜将违约金数额调至与损失相当。
(三)违约金合适降低
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造成损失, 基于当事人请求, 国家进行干预, 这种干预是非常必需: 首先, 假如当事人签订违约金数额过高而又不许可降低, 则不仅会使受害人取得不正当利益, 而且会在相当程度上恶化违约方财产情况, 使其丧失正当竞争条件; 其次, 假如任由当事人随意签订数额过高违约金条款, 则将使违约金约定变成为一个赌博, 这无异于激励当事人依靠不正当方法取得一定利益和收入, 同时也会促进一方为取得违约金而有意促进对方违约, 从而与公正、 老实、 信用标准相悖。现有一案例充足说明这种干预之必需性: 某国有企业职员已基础下岗, 为处理职员住房, 经相关部门同意由职员个人出资修建集资房。企业将该房屋发包给某企业承建, 承建方为保护本身利益在协议中约定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造成乙方停工, 不然每停工一日则每日按工程总额3%支付违约金。当初企业领导因害怕以后新上任领导随意终止协议推行, 故也同意签下如此高额违约金协议。当房屋建之封顶时, 新经理上任并以新任领导班子不了解工程情况为由要求承建方停止施工, 等候建设方通知后再恢复施工。停工期间, 承建方虽也与建设方商议复工之事, 但其并不主动要求复工, 甚至在建设方通知其复工但未送达书面通知后其又托延施工十余天, 停工1个月后才复工。该工程造价约100万元, 每日违约金高达3万元, 而承建方停工期间损失仅为4万元。
对于违约金减额幅度, 《协议法》仅要求“合适降低”。既然是“合适降低”, 最少是要高于损失, 而不是与损失相当, 尤其是在违约没有造成损失情况下, 也不能没有损失就免去违约金责任。理由有二: 其一, 只要协议是有效, 又发生了违约行为, 违约金责任即成立, 违约是否造成损失不是违约金责任成立要件; 其二, 违约金与损失之间存在一定差额, 也是违约金责任与损害赔偿责任关键区分, 假如没有损失就不负担违约责任或将违约金数额减至与损失一致, 可能违反当事人签订协议时欲使违约金含有一定处罚性之真实意思, 同时也使违约金责任被损害赔偿责任所吸收而没有作为一个独立违约责任形式加以要求必需。但对违约金数额降低幅度到底掌握到多大, 才算“合适”, 这是司法实践中比较难以把握问题。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相关审理商品房买卖协议纠纷案件适使用方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16条要求: “当事人以约定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降低, 应该以违约金超出造成损失30%为标准合适降低; 当事人以约定违约金低于造成损失为由请求增加, 应该以违约造成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依据该司法解释, 违约金数额超出损失30%即可认定为“过分高于”, 而对于合适降低幅度, 其仅要求了一个下限, 即最低只能调至损失130%, 也就是说, 司法解释许可赔偿性违约金处罚性最低为损失30%笔者认为, 该司法解释在适用范围上虽仅限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协议纠纷案件时适用, 但毕竟也提供了在违约造成损失情况下, 审判实践可据以认定“过分高于”及“合适降低”参考标准。但应该注意是, 法院或仲裁机构在对降低违约金数额行使自由裁量权时, 虽可将违约金与损失之差额作为关键考量原因, 但不应作为惟一考量标准, 《德国民法典》第343条相关“在对违约金是否合适作出判决时, 应考虑债权人一切正当权益, 而不只是考虑到财产上利益”, 为我们提供了可资借鉴依据。审判实践中, 应该在综合考虑协议签订时双方经济地位(如提出高额违约金处于强势地位商家违约后提出降低违约金)、 违约是否系有意、 签署了连环协议债权人因为债务人违约而造成商业信誉减损等综合原因基础上作出合理裁判, 并应该将据此裁判原因在裁判文书中一一说明, 以展示自由裁量权合理性。对于违约事实发生后没有造成损失情况, 怎样减额才算“合适”, 迄今为止, 法律及司法解释尚没有作出具体要求, 笔者认为, 也应该综合考虑债权人一切正当权益, 假如还是难以具体确定, 假如协议当事人有一方是自然人, 不妨参考民问借贷利息标准, 以违约部分价款为基数, 将违约金减至贷款利率4倍数额; 假如双方当事人都是企业, 可参考中国人民银行要求金融机构计收逾期罚息计算标准加以确定。
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造成损失, 若实施违约金条款, 将使债务人支付远远高于违约损失款额, 对债务人不利, 所以, 违约金减额请求权通常由债务人行使, 在债务人行使减额请求权时, 应由谁对违约造成损失负举证责任?有学者认为, 应由请求减额债务人负举证责任。从“谁主张谁举证”之举证责任分配角度来看, 这种见解没有间题, 从审判实践角度审阅之, 债权人作为违约行为之受害者, 遭受多大损失其最清楚, 也最轻易举证但对于债务人, 于客观上来讲, 因为其并不了解债权人生产经营情况、 并不清楚债权人是否签署了连环购销合相同情况, 其往往主张违约行为并未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造成损失较小; 于主观上来讲, 其所举证损失越小, 对其越有利。那么能否以债务人所主张无损失或举证较小损失来与违约金数额进行比较呢?如此比较显然是不公平, 这种情况下, 审判实践中往往限期债权人举证自己损失大小, 以债权人所举损失为标准来衡量违约金是否过高, 并确定是否降低违约金数额。由此, 实际上是由债权人负担了举证责任, 在债权人不能举证证实有损失或损失较小时, 则对违约金数额进行合适降低、 如同企业债权人主张企业股东对企业出资不实, 应由股东对出资真实负举证责任而非债权人就出资不实负举证责任一样, 审判实践将举证责任课加给债权人有其实践之合理性, 而且在举证责任分配上, 司法解释也并未要求由主张消极事实当事人负担负举证责任。
二、 处罚性违约金规制
处罚性违约金可由当事人自由约定, 但援用《协议法》第52条、 第54条, 经过协议无效制度或可撤销制度能够否定约定效力。假如属格式条款, 能够适用《协议法》第39条、 第40条及其她如《保险法》等法律要求规范其效力。。但在约定有效情况下, 能否如对赔偿性违约金一样对处罚性违约金加以调整?中国法律对处罚性违约金没有明文要求, 更谈不上对其加以规制。笔者认为, 因为处罚性违约金含有纯粹处罚性, 债务人支付处罚性违约金后, 还应该负担继续推行及赔偿损失等债务不推行责任, 由此, 处罚性违约金是债权人于债务人违约后取得一个额外利益假如协议约定处罚性违约金较低, 则对于这种较低额外利益付出和取得, 在签订协议当初双方均是明知, 所以, 处罚性违约金任何情况下都不应该给予增加。那么, 紧接着而来问题就是处罚性违约金过高, 如靠近或超出协议标额, 能否减低?减低标准又是什么?有学者主张, 鉴于依《担保法》第91条要求, 一样属于“私制裁”定金, 其数额不得超出主协议标额20%, 基于相同利益情况(违约金与定金除了性质不一样外, 其差异关键表现在是否预付上), 《扣保法》立法精神也应该表现于处罚性违约金上, 提议对于处罚性违约金数额, 能够类推适用《担保法》第91条, 不得超出主协议标额20%。依据处罚性违约金不考虑违约损失之性质, 不能将损失作为规制违约金标准和依据, 基于此, 笔者非常赞同学者相关限制处罚性违约金不超出协议标额20%见解, 但在法律没有作出要求之前, 不宜直接引用参考《担保法》第91条相关“不得超出主协议标额20%”要求认定处罚性违约金超出协议标额20%部分无效, 而只能参考《协议法》第114条第2款要求, 许可当事人提出降低之请求在当事人请求基础上, 参考定金罚则要求, 将违约金数额减至不超出协议标额20%, 而不是直接认定超出协议标额20%部分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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