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战略合作协议的法律解析模板.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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战略合作协议法律解析 公布日期: -02-15    文章起源: 北大法律信息网 【出处】《网络财富》第8期 【写作年份】 【正文】   协议作为当事人对未来事项安排形式, 种类繁多, 不一而足。尽管如此, 在协议法理论上, 有名协议(经典协议)与无名协议(非经典协议)、 预约与本约是协议两个基础分类。中国《协议法》分则明定15种有名协议, 依据交易对象不一样, 大致能够区分为移转财产协议与提供服务协议两种关键形态。协议法奉行协议自由主义标准, 在不损害公序良俗、 不违反法律法规强行性规范前提下, 许可当事人签订任何内容协议。所以, 当事人签订协议法未要求无名协议实属常态。而社会不停发展改变, 交易关系日益复杂, 当事人在有名协议之外, 另创设新类型协议, 以满足不一样需要, 又为多种无名协议存在和发展奠定了正当性社会基础。无名协议经过一定发展阶段, 含有成熟性和经典性时, 协议立法应该适时地加以调整规范, 使之成为有名协议。正是从这个意义上, 有学者认为协议法历史是无名协议不停地变成有名协议过程。   目前, 各式各样战略合作协议充斥于社会之中。当事人动辄以战略合作协议之名签订内容各异协议, 大有使战略合作协议成为协议形式通常化趋势。果真如此吗?唯有对其进行法律上分析, 方能得出结论。   战略合作协议为无名协议。中国《协议法》以及其她法律未要求其为有名协议。所以, 也就没有战略合作协议法定概念之要求。但区分协议之不一样性质, 并非仅依据其名称, 关键应依据其内容, 即权利义务关系确定。   从实务角度看, 战略合作协议主体含有广泛性。有政府与政府间签订; 有政府与企业间签订; 有政府与高校(科研机构)间签订; 有企业与高校间签订; 也有企业与企业间签订等等。但鲜有个人作为战略合作协议主体实例。与主体广泛性相对应, 战略合作协议内容亦含有相当差异性。如有只是标准性约定, 无具体内容; 有则在标准性约定基础上, 又以补充协议约定了相对具体内容; 有在标准性约定前提下, 又约定未来签订具体协议以落实标准性约定内容等等。与中国《协议法》要求有名协议相比较, 战略合作协议内容含有抽象性, 或者说欠缺具体性是其共同特征。由此看来, 战略合作协议内容抽象性与战略合作协议之名倒是名实相符。   协议依据调整规范不一样, 有行政协议与民事协议之分。行政协议是行政机关与相对人间协议, 关键受行政法调整; 民事协议则是平等主体之间以设置、 变更或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协议, 关键受协议法规范。以此为标准, 上述政府与企业间战略合作协议除含有行政内容性质外, 应该归属于民事协议之列。至于政府与政府间协议关键是各自行政管理权相互协作结果, 亦应纳入行政协议范围。   战略合作协议内容抽象性是与《协议法》15种有名协议内容具体性关键区分所在。协议内容抽象与具体区分意义关键在于得否确定权利义务关系而受《协议法》规范。假如内容抽象至无法确定权利义务关系, 那么, 可能就不受《协议法》调整。因为, 《协议法》第2条调整协议应该是含有权利义务关系协议, 而非没有权利义务关系内容协议。假如协议内容虽含有抽象性, 不过仍可确定权利义务内容, 则能够纳入《协议法》规范之列。   即使归属于《协议法》调整战略合作协议, 也与《协议法》规范以具体权利义务内容为主15种有名协议有别, 其关键区分还是在于战略合作协议内容抽象性。这种抽象性不仅表现在权利义务关系内容上, 而且在于法律适用上, 即战略合作协议应该归入何种有名协议, 方便为战略合作协议争议处理找到妥当准据法。即使在有具体权利义务关系内容协议中, 亦不缺乏含有抽象性内容协议种类, 如预约, 再如架构契约等。以下将战略合作协议与预约、 架构契约进行比较, 看能否将其纳入其中。   先看预约。预约, 又称预备性协议, 是谈判当事人为未来签订确定性本约而达成书面协议。预约是在有事实或法律上障碍, 暂无签订本约条件时, 约定未来签订本约协议。其目在于签订本约。由此, 预约当事人因预约而负有缔结本约义务。预约权利人只能请求对方当事人推行签订本约义务, 不得请求依预定本约内容请求推行。由此可见, 首先, 预约也是协议, 属协议一个类型; 其次, 预约与本约相比, 其内容含有抽象性, 但就其本身内容来看通常有具体权利义务关系。战略性合作协议抽象性表现为其本身内容, 其抽象性是与《协议法》明定15种有名协议比较而言。尽管预约不是中国法上有名协议, 不过, 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均认可其为协议之一个, 只不过是无名协议一个罢了。从这个角度上说, 二者之间含有一定相同性, 不过在抽象性程度上还是有所差异。其最关键区分在于预约目是为了签订本约, 是为了签订本约而预先签订协议(预约), 而战略合作协议目是当事人共同利益直接表现, 并非为了未来签订一个具体类似于本约协议。实务中确有当事人签订战略合作协议后, 另行签署具体协议情形, 不过, 另行签署具体协议主体已与战略合作协议主体不一样。如政府与企业签订战略合作协议约定, 政府相关部门还要与企业签订具体协议。据此, 政府相关部门与企业另行签订协议, 尽管本协议内容与战略合作协议内容完全或大致相同, 不过, 因为两个协议主体不完全相同, 从协议法角度, 我们应该认定两个协议为独立协议而非前者为预约, 后者为本约。所以, 将战略合作协议归入预约之中与法理不合。   再看架构契约。架构契约是为了双方当事人未来缔结同一类型契约而提供契约基础框架契约。架构契约当事人间, 或者在架构契约一方当事人与第三人间, 或者在第三人间成立契约时, 这些部分契约均以架构契约确定其内容。所以, 架构契约与部分契约是相对应概念。战略合作协议抽象性与架构契约标准性相契合。实务运行中通常需要其所属单位或机构来落实战略合作协议抽象性约定, 尤其是政府作为战略合作协议主体时更是如此, 其包含第三人与相对人(如企业)之间签订具体协议, 即部分协议, 部分协议内容要以战略合作协议来确定特点也与架构契约与部分契约关系相符。由此能够认定, 战略合作协议能够纳入架构契约之中。   综上, 我们认为, 战略合作协议为架构契约一个种类。尽管中国法上架构协议为无名协议, 不过, 参考《协议法》第124条无名协议处理规则, 依据战略合作协议内容, 妥当将其归入最相类似协议, 方便找到正确规范, 处理对应争议。 【作者介绍】 孙瑞玺, 男, 1965年出生, 汉族, 山东省寿光市人, 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中国石油大学人文社会科学学院兼职副教授。北京大学法学硕士。东营市首届十届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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