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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则第十九章保管合同模板.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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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则 第十九章 保管协议         本章共十六条, 对保管协议定义、 成立、 有偿与无偿、 保管凭证、 保管人权利义务、 寄存人权利义务、 珍贵物品寄存, 以及消费保管等作了要求。         第三百六十五条    保管协议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保管物, 并返还该物协议。         【释义】本条是相关保管协议定义要求。         保管协议又称寄托协议、 寄存协议, 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将物交付她方保管协议。保管物品一方称为保管人, 或者称为受寄人, 其所保管物品称为保管物, 或者称为寄托物, 交付物品保管一方称为寄存人, 或者称为寄托人。         保管协议始自于罗马法。罗马法把寄托分为通常寄托与变例寄托。通常寄托是指受寄人应于协议期满后将受托保管原物返还寄托人, 而变例寄托是指受寄人得返还同种类、 品质、 数量之物, 包含金钱寄托、 讼争物寄托及危难寄托。前苏联民法不称寄托而称保管, 其第422条要求: “依据保管协议, 一方应该保管另一方交给她财产, 并完好地返还该财产。”         保管协议标物, 即保管物是否限于动产, 各国立法有两种趋势: 第一, 以德国、 意大利为代表, 在民法典中明确要求寄托物以动产为限。如意大利民法典第1760条对寄托下定义为: “寄托是一方接收她方某个动产, 负责保管并返还契约。”第二种是以日本和中国台湾地域为代表, 在其民法典中对寄托下定义中, 不明确寄托物为动产或为不动产。如日本民法典第657条要求: “寄托, 因当事人一方约定为相对人保管而受取某物, 而发生效力。”郭明瑞、 王轶所著《协议法新论·分则》中认为, “日本民法通常寄托中标物即包含动产也包含不动产, 这是日本法一个特点。”又比如中国台湾地域“民法典”第589条要求: “称寄托者, 谓当事人一方以物交付她方, 她方允为保管之契约。”台湾刘发鋆著《民法债编分则实用》中对寄托标物所作解释是, “寄托标物以物为限, 不管为动产或不动产, 为替换物或不替换物, 均无不可。”可见中国台湾地域“民法”与日本民法对此要求是一脉相成。         中国协议法第三百六十五条对保管协议下定义中, 也没有要求保管物以动产为限。现实中保管不动产例子是很多, 房屋、 果园、 池塘等都能够成为保管对象。所以, 法律有必需调整因委托她人保管不动产而形成权利义务关系。         第三百六十六条    寄存人应该根据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         当事人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 依据本法第六十一条要求仍不能确定, 保管是无偿。         【释义】本条是相关保管协议酬劳要求。         寄存人和保管人能够约定保管是有偿, 也能够约定保管是无偿。假如约定保管是有偿, 寄存人应该根据约定数额、 期限、 地点向保管人支付酬劳, 不然负担违约责任。         寄存人和保管人没有就是否支付酬劳作出约定, 或者约定不明确, 双方能够协议补充, 不能达成补充协议, 根据协议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所谓根据协议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要考虑问题关键有以下两项: 一是依据保管人是否从事保管这个职业。假如双方没有约定酬劳或者约定不明确, 不过能够确定保管人就是从事保管这个职业, 比如保管人是小件寄存业主, 依此应该推定该协议是有偿协议。二是依其她情形应该推定保管是有偿。如就保管物性质、 保管时间、 地点和方法而言, 通常人判定都是有偿。则应推定保管是有偿。假如推定保管是有偿, 寄存人应该向保管人支付酬劳。         当事人能够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保管是无偿。除此之外, 在当事人未约定保管费情况下, 依据本法第六十一条要求仍不能确定是有偿、 保管是无偿。即: 当事人未约定保管是有偿或者是无偿, 根据协议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不能确定保管是有偿情况下, 保管就应推定是无偿。确定保管协议有偿与无偿, 是保管协议关键问题。中国协议法处理这个问题基础标准就是依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即双方当事人能够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保管是有偿或者是无偿, 双方当事人依约定办事。在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保管是否支付酬劳情况下, 许可双方当事人协议补充, 这也是当事人意思自治标准表现。在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情况下, 即双方当事人在推行协议时就此问题发生纠纷,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能够依据协议中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确定结果有两个: 一是有偿, 二是无偿。比如: 甲在火车站将行李寄存在乙开小件寄存处, 双方就是否支付保管费发生争议, 按乙是以此为业这个情形, 甲应该向乙支付酬劳。再比如。甲到某超级市场购物, 进入市场前将随身携带挎包存放在超级市场寄存处。甲购物后去提取挎包时, 寄存处管理人员要求甲支付保管费, 甲拒绝支付。在此案中, 法院应该支持甲主张, 因为根据通常交易习惯, 超级市场寄存处是不应该收费。         从传统上看, 罗马法将保管协议要求为无偿协议。在近现代西方国家民事立法上通常也要求保管协议以无偿为标准, 以有偿为补充。比如日本民法典第1917条要求, “通常寄存, 本质上为无偿契约。”再比如中国台湾地域“民法典”第589条第2款要求, “受寄人除契约另有订定, 或依情形, 非受酬劳……。”这么要求理由关键是: 保管协议关键是社会组员之间相互提供帮助或服务部门向社会提供服务一个方法, 这种保管协议在现实生活中多是无偿。中国强调是保管协议是否有偿由当事人约定, 在没有约定情况下, 依协议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不能确定是有偿, 则保管协议是无偿。         第三百六十七条    保管协议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 但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         【释义】本条是对保管协议何时成立要求。         保管协议为实践协议。保管协议成立, 不仅须有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 而且须有寄存人将保管物交付给保管人, 即寄存人交付保管物是保管协议成立要件。所以保管协议是实践协议而非诺成协议。相关保管协议为实践协议还是诺成协议, 在各国立法要求不一, 大陆法系国家多将保管协议要求为实践协议。法国、 德国、 意大利、 日本以及中国台湾地域民法中, 对保管协议下定义都强调当事人一方接收她方物品, 保管协议始生效力。比如日本民法典第657条要求, “寄托, 因当事人一方约定为相对人保管而受取某物, 而发生效力。”中国台湾地域“民法典”第589条要求, “称寄托者, 谓当事人一方以物交付她方, 她方允为保管之契约。”经过日本和中国台湾地域要求来看, 保管协议成立以寄存人交付所需保管物为前提, 即使有双方合意一致, 不过没有物交付, 保管协议也不生效力。从中国协议法第三百六十七条要求保管协议成立来看, 中国对保管协议成立以保管物交付为要件, 即保管协议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保管协议与第二十章要求仓储协议性质基础上是一样, 但二者也有很多关键区分, 区分之一就是保管协议为实践协议, 而仓储协议为诺成协议。因为仓储协议是专门从事保管业务保管人(仓库)与存货人签订协议, 双方为各自实现自己经济利益, 基于老实信用标准, 要求双方签订协议为诺成协议, 即从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时起, 协议成立, 双方即受协议约束。而保管协议多为无偿, 多数国家更以保管协议以无偿为标准在立法中给予表现, 从符合社会传统和社会习惯要求来看, 应该要求保管协议为实践协议。比如甲和乙系邻居, 甲和乙口头签订一协议, 甲将一辆自行车委托乙代为保管, 在甲未交付自行车给乙保管前, 协议也不成立。假使在这个阶段, 甲决定不再把自行车交乙保管, 乙也不能追究甲违约责任, 反之, 假如乙拒绝为甲保管自行车, 也无需负担违约责任。         保管协议尽管以保管物交付为成立要件, 但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比如当事人在协议中明确约定“自协议签字之日起即生效力”, 假如有这么约定, 则双方当事人自协议签字之日起即受协议约束, 双方应该根据协议约定推行自己义务, 不得私自变更或者解除协议, 不然负担违约责任。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作这么约定, 多是因为保管是有偿, 尤其是保管人为了实现取得保管费协议目而签订。当寄存人不交付保管物时, 保管人就能够依法追究寄存人违约责任。         第三百六十八条    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 保管人应该给付保管凭证, 但另有交易习惯除外。         【释义】本条是相关保管人向寄存人给付保管凭证义务要求。         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后, 保管协议成立。保管人应该向寄存人给付保管凭证。给付保管凭证不是保管协议成立形式要件, 假如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依交易习惯无须给付保管凭证, 也能够不给付保管凭证, 但也不影响保管协议成立。         相关保管凭证与保管协议关系, 有学者主张, 在有保管凭证保管中, 保管人给付保管凭证后, 保管协议始为成立。在无保管凭证保管中, 保管协议自寄存人交付保管物时起成立。这种见解前提还是认可保管协议是实践协议, 只是在有保管凭证保管协议成立时间上提出了不一样主张。这种见解没有处理在有保管凭证保管协议中, 在寄存人交付保管物后, 一旦保管人应该给付而未给付保管凭证, 协议是否成立问题。所以不能把给付保管凭证作为协议成立形式要件, 而是以寄存人交付保管物作为协议成立形式要件, 只要寄存人交付了保管物, 即使保管人应该给付保管凭证而未给付, 也应该认定保管协议成立, 不然极不利于保护寄存人利益。         从标准上讲, 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后, 保管人就应该给付保管凭证, 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依交易习惯无须给付除外。比如在车站、 码头等设置小件寄存处, 通常交易习惯是给付保管凭证。而在一些商场外停车场, 根据交易习惯就不给付保管凭证, 只要有车位就能够停车, 只是出来时需付款, 保管人给付付款凭证。         现实生活中, 大家为了相互帮助而发生保管行为, 多是无须给付保管凭证, 因为这是基于寄存人与保管人之间相互信任。给付保管凭证在现实社会生活和经济生活中含相关键意义。保管协议为不要式协议, 多数情况下只有口头形式没有书面形式, 所以保管凭证对确定保管人与寄存人、 保管物性质和数量、 保管时间和地点等含相关键作用。所以, 一旦双方发生纠纷, 保管凭证将是最关键证据。         第三百六十九条    保管人应该妥善保管保管物。         当事人能够约定保管场所或者方法。除紧急情况或者为了维护寄存人利益以外, 不得私自改变保管场所或者方法。         【释义】本条是相关保管人对保管物尽妥善保管义务要求。         保管人负有返还保管物义务, 即保管协议只是转移物占有而不转移物全部权。保管协议目是为寄存人保管保管物, 即维持保管物现实状况并给予返还。所以保管人为返还保管物并实现协议目, 应该妥善保管保管物, 这是保管人应负关键义务之一。         有些国家和地域对保管人这一义务区分无偿与有偿分别作出要求, 从而相对应地对法律责任作出有区分要求。比如法国民法典第1927条和1928条要求, 受寄人, 应以与保管自己物品一样注意保管寄存物; 如受寄人为保管寄存物领取酬劳者, 应愈加严格地实施。中国台湾地域“民法典”第590条要求, “受寄人保管寄托物, 应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酬劳者, 应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为之。”从法国和中国台湾地域要求来看, 假如保管是无偿。保管人保管她人财物应象保管自己财物一样, 给予一样注意; 假如保管是有偿, 保管人保管她人财物应比保管自己财物给予更多注意, 即尽到善良管理人责任。这些国家和地域法律区分保管为有偿和无偿, 从而对保管人提出了不一样要求。因为无偿保管关键是社会组员之间相互帮助, 而有偿保管则是商业行为, 从商业道德特殊要求出发, 对有偿保管保管人要求应该更高, 责任应该更重。受寄是无偿, 对于重大过失负担赔偿责任, 对于轻过失造成保管物毁损、 灭失, 则可免去责任。受寄是有偿, 受寄人除证实自己对保管物毁损、 灭失没有过失以外, 一律负担损害赔偿责任。         依协议法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二款要求, 当事人能够约定保管场所或者保管方法。当事人已经约定, 应该从其约定; 当事人无约定, 保管人应该依保管物性质、 协议目以及老实信用标准, 妥善保管保管物。当事人约定了保管场所或者保管方法, 除紧急情况或者为了维护寄存人利益以外, 不得私自改变保管场所或者方法。所谓紧急情况, 如保管物因第三人原因或者因自然原因, 可能发生毁损、 灭失危险时, 保管人除应该立刻通知寄存人外, 为了维护寄存人利益, 能够改变原来约定保管场所或者保管方法。很多国家都有类似要求, 如意大利民法典第1770条第2款要求, “假如紧急情况需要, 受寄人得以不一样于合意方法进行保管, 同时在可能情况下, 应立刻通知寄存人。”         寄存人寄存金钱、 有价证券、 珠宝或者其她珍贵物品, 保管人应该根据珍贵物品保管要求保管寄存珍贵物品。         第三百七十条    寄存人交付保管物有瑕疵或者根据保管物性质需要采取特殊保管方法, 寄存人应该将相关情况通知保管人。寄存人未通知, 致使保管物受损失, 保管人不负担损害赔偿责任; 保管人所以受损失, 除保管人知道或者应该知道而且未采取补救方法以外, 寄存人应该负担损害赔偿责任。         【释义】本条是相关寄存人通知义务要求。         寄存人对保管人负有通知义务, 包含以下两种情况: 一是假如保管物有暇疵, 应该将真实情况如实通知保管人。二是根据保管物性质需要采取特殊保管方法, 寄存人应该通知保管人。所谓“保管物性质”, 如保管物属于易燃、 易爆、 有毒、 有腐蚀性、 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或者易变质物品。         寄存人违反前两项义务, 使保管物本身遭受损失, 保管人不负担损害赔偿责任。         寄存人违反前两项义务, 使保管人人身、 财产遭受损失, 寄存人应该负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人知道或者应该知道而且未采取补救方法, 寄存人不负担损害赔偿责任。所谓“保管人知道或者应该知道而且不采取补救方法”是指保管人在接收寄存人交付保管物时或者在保管期间, 尽管寄存人违反了通知义务而没有通知, 但保管人已经发觉了保管物存在暇疵、 不合理危险或者易变质等情况, 没有将发觉情况立刻通知寄存人并要求寄存人取回, 或者主动采取部分特殊保管方法, 以避免损失发生或扩大。法律要求在这种情况下保管人无权要求寄存人负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七十一条    保管人不得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 但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         保管人违反前款要求, 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 对保管物造成损失, 应该负担损害赔偿责任。         【释义】本条是相关保管人负有亲自保管保管物义务要求。         在保管协议推行过程中, 根据老实信用标准和总则第八十四条要求, 保管人在未取得寄存人同意前提下, 不得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 即应该亲自保管保管物。当事人另有约定, 不在此限。如双方当事人约定, 当保管人患病而不能亲自保管时, 能够不经寄存人同意而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         法律要求保管人亲自保管, 对社会生活及交易安全、 稳定含相关键意义。在公民之间因为相互帮助而签订保管协议, 基础上是基于公民之间相互信任关系而签订。比如甲委托乙保管一个存折, 关键是基于甲对乙信任。甲假如对乙不信任, 不会轻易将存折交给乙保管。正是因为甲对乙信任, 即甲确信她存折由乙保管即安全、 可靠, 又能准期归还, 所以才将存折交给乙保管。假如乙私自将存折转交第三人保管, 就辜负了甲对她信任, 而且可能给甲带来损失。         保管人亲自保管保管物是保管人一项义务。保管人违反该义务, 私自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 使保管物所以造成损害, 保管人应该负担损害赔偿责任。对保管物造成损害强调是基于保管人转保管过失造成损害。即: 假如保管人不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 而是自己亲自保管, 就不会发生这种损害。         第三百七十二条    保管人不得使用或者许可第三人使用保管物, 但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         【释义】本条是相关保管人不得使用或者许可第三人使用保管物义务要求。         保管协议, 寄存人只转移保管物占有给保管人, 而不转移使用和收益权, 即保管人只有权占有保管物, 而不能使用保管物。这是保管协议通常标准。特殊保管协议, 即消费保管则另当别论。(消费保管是保管人保管货币或者其她可替换物, 保管人在接收货币或者其她可替换物后, 依双方约定, 该货币或者其她可替换物全部权移转给保管人, 保管人当然享受对该物使用权、 收益权和处分权, 而只须以同种类、 品质、 数量物返还即可。对消费保管将在378条中具体叙述)。         保管协议目是为寄存人保管保管物, 通常要求是维持保管物现实状况, 即使没有使保管物升值义务, 但却负有尽可能避免减损其价值义务。所以法律要求严禁保管人使用或者许可第三人使用保管物。当事人另有约定不在此限。比如甲、 乙系邻居, 甲要出国很长时间, 于是委托乙保管电视机。双方约定, 为避免电视机长久闲置而造成损坏, 乙能够对电视机合适使用。以上事例还是出于保管目。假如甲、 乙双方约定, 乙能够任意使用, 也无须向甲支付酬劳, 这实际和借用协议无异, 而不再是保管协议。因为保管协议目还是使保管物保持原状并给予返还。         当事人没有在协议中预先约定保管人能够使用保管物, 或者保管人未经寄存人同意而私自使用或者许可第三人使用保管物, 造成保管物损坏, 保管人应该负担损害赔偿责任。有些国家还要求, 即使没有造成保管物损坏, 也应该根据保管物使用之价值, 对寄存人给付相当之报偿。         第三百七十三条    第三人对保管物主张权利, 除依法对保管物采取保全或者实施以外, 保管人应该推行向寄存人返还保管物义务。         第三人对保管人提起诉讼或者对保管物申请扣押, 保管人应该立刻通知寄存人。         【释义】本条是相关保管人返还保管物义务及危险通知义务要求。         保管人返还保管物是保管人一项基础义务。依协议法第三百七十六条要求, 不管当事人是否约定保管期间, 寄存人享受随时领取保管物权利, 保管人得应寄存人请求随时负有返还保管物义务。         保管人保管货币, 应该返还相同种类、 数量货币。保管其她可替换物, 应该根据约定返还相同种类、 品质、 数量物品。         保管人负有返还保管物义务, 但因为第三人原所以使推行返还义务发生危险时, 保管人应该立刻通知寄存人。根据本条第二款之要求, 第三人对保管物主张权利而对保管人提起诉讼或者对保管物申请扣押, 保管人应该立刻通知寄存人。这是法律要求在此种情形之下保管人通知义务。通知目在于使寄存人立刻参与诉讼, 以维护自己正当权益。保管人能够请求法院更换寄存人为被告, 因为保管人根本不是全部权人, 这是第三人与寄存人之间争议。假如第三人向法院申请对保管物采取财产保全方法, 比如第三人在诉讼前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 请求扣押保管物。法院在扣押保管物后, 保管人应该立刻通知寄存人, 方便寄存人立刻向法院交涉, 或者提供担保以解除保全方法。         第三人对保管物主张权利, 除保管物已经被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方法或者已经被法院强制实施而不能返还以外, 保管人仍应该推行向寄存人返还保管物义务。“第三人对保管物主张权利”, 包含第三人认为该保管物是属于她全部而被她人非法占有时, 向人民法院起诉, 请求法院依法强令不法占有些人返还原物权利。财产保全, 是指人民法院在案件受理前或者诉讼过程中, 为确保未来生效判决顺利实施, 对当事人财产或者争议标物采取强制方法。中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和第九十三条对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财产保全要求了应该含有条件。财产保全限于给付之诉, 目是预防因当事人一方不妥行为(如出卖、 转移、 隐匿、 毁损争议标物等行为)使判决不能实施或者难以实施。财产保全方法有查封、 扣押、 冻结或法律要求其她方法。实施, 是指人民法院实施组织依据法律要求程序, 对发生法律效力法律文书确定给付内容, 利用国家强制力依法采取实施方法, 强制义务人推行义务行为。实施方法就保管协议保管物而言, 关键是强令交付, 即强令将保管物交付全部权人, 或者先由法院采取扣押方法, 再转交给全部权人。比如甲非法占有乙财物, 乙起诉到法院要求甲返还。法院判决甲向乙返还原物。但甲为对抗法院判决, 而将该财物存放在丙处, 由丙保管。这时法院即可对由丙保管财物采取实施方法, 强令丙将财物返还给乙。这以后丙当然不再负有向甲返还保管物义务。         第三百七十四条    保管期间, 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 灭失, 保管人应该负担损害赔偿责任, 但保管是无偿, 保管人证实自己没有重大过失, 不负担损害赔偿责任。         【释义】本条是相关保管物在毁损、 灭失情况下, 保管人责任要求。         保管人应该对保管物尽到妥善保管义务。保管期间, 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 灭失, 标准上保管人都应该负担损害赔偿责任。保管在有偿与无偿情况下, 保管人责任大小(或轻重)应有所区分。         保管是有偿, 保管人应该对保管期间保管物毁损、 灭失负担损害赔偿责任, 不过保管人能够证实自己没有过失除外。所谓“保管人能够证实自己没有过失除外”, 是指保管人能够证实已经尽到了妥善保管义务。另外, 保管物毁损、 灭失是因为保管物本身性质或者包装不符合约定造成, 保管人也不负担责任。比如因寄存人过失, 对保管物包装不良, 致使寄存汽油挥发, 保管人不负担赔偿责任。         保管是无偿, 保管人对其有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保管物毁损、 灭失情形负担损害赔偿责任。保管人有意造成保管物毁损、 灭失, 尽管保管是无偿, 保管人负担损害赔偿责任也是理所应该。另外, 在保管是无偿情况下, 保管人对因重大过失造成保管物毁损、 灭失后果负担损害赔偿责任。所谓“重大过失”, 是指保管人对保管物明知可能造成毁损、 灭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         无偿与有偿区分是: 在有偿情况下, 不管保管人是有意还是过失, 保管人都应对保管物毁损、 灭失负责; 在无偿情况下, 保管人只对有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保管物毁损、 灭失后果负责, 轻微过失不负责。二者相同点是: 通常因不可归责于保管人事由造成保管物毁损、 灭失都不负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七十五条    寄存人寄存货币、 有价证券或者其她珍贵物品, 应该向保管人申明, 由保管人验收或者封存。寄存人未申明, 该物品毁损、 灭失后, 保管人能够根据通常物品给予赔偿。         【释义】本条是相关寄存珍贵物品及责任要求。         寄存人单就货币、 有价证券或者如珠宝等珍贵物品进行寄存, 应该向保管人申明, 申明内容是保管物性质及数量, 保管人在验收后进行保管, 或者以封存方法进行保管。本条要求保管需要明确两个问题: 本条要求寄存货币不属于消费保管, 而是要求保管人返还原物协议。如客人将金钱交由旅店保管, 旅店之主人验收后给予封存, 并负返还原物义务。第二, 寄存货币、 有价证券、 珠宝等珍贵物品而形成保管协议与商业银行保管箱业务或者饭店提供保险箱服务不一样。         寄存人将货币、 有价证券或者其她珍贵物品夹杂于其她物品之中, 按通常物品寄存, 且在寄存时未申明其中有珍贵物品并经保管人验收或者封存, 假如货币、 有价证券或者其她珍贵物品与通常物品一并毁损、 灭失, 保管人不负担货币、 有价证券或者其她珍贵物品损、 灭失损害赔偿责任, 只根据通常物品给予赔偿。         第三百七十六条    寄存人能够随时领取保管物。         当事人对保管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 保管人能够随时要求寄存人领取保管物; 约定保管期间, 保管人无尤其事由, 不得要求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         【释义】本条是相关领取保管物要求。         保管协议未约定保管期间, 寄存人能够随时领取保管物; 保管协议约定了保管期间, 寄存人也能够随时领取保管物。这是寄存人权利, 同时又是保管人义务, 即保管人得应寄存人请求, 随时返还保管物。这么要求理由是: 保管目是为寄存人保管财物, 当寄存人认为保管目已经实现时, 尽管约定保管期间还未届满, 为了寄存人利益, 寄存人能够提前领取保管物。而且寄存人随时领取保管物, 也不问保管为有偿或无偿。保管是无偿, 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 能够提早解除保管人义务, 对保管人实为有利; 保管是有偿, 只要寄存人认为已实现保管目而要求提前领取, 保管人也无阻碍之理。         当事人未约定保管期间, 保管协议自然能够随时终止。不仅寄存人能够随时领取保管物而终止协议, 保管人也能够随时请求寄存人领取保管物而终止协议。当事人约定保管期间, 保管人无尤其事由, 如保管人患病、 丧失行为能力等事由, 不得请求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         第三百七十七条    保管期间届满或者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 保管人应该将原物及其率息归还寄存人。         【释义】本条是相关保管人返还保管物及其孳息要求。         保管期间届满保管人返还保管物, 或者应寄存人要求随时返还保管物, 是保管人一项基础义务。不过保管人还应该将保管物孳息一并返还寄存人。孳息是指原物产生物。包含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天然孳息是原物依据自然规律产生物, 如幼畜。法定孳息是原物依据法律要求带来物, 如存款利息、 股利、 租金等。依据物权通常标准, 除法律或协议另有约定外, 孳息归原物全部些人全部。在保管协议中, 保管人并不享受保管物全部权, 全部权仍归寄存人享受。所以保管人除返还保管物外, 假如保管物有孳息, 还应一并返还掌息。比如甲为乙保管一头母牛, 假如在保管期间母牛产出小牛, 保管人甲应该将母牛及其幼畜一并返还寄存人乙。当然假如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比如甲乙约定, 小牛作为保管酬劳归甲全部, 这么保管人甲就不在负担返还孳息义务。         第三百七十八条    保管人保管货币, 能够返还相同种类、 数量货币。保管其她可替换物, 能够根据约定返还相同种类、 品质、 数量物品。         【释义】本条是相关消费保管要求。         消费保管也称为不规则保管, 是指保管物为可替换物时, 如约定将保管物全部权移转于保管人, 保管期间届满由保管人以同种类、 品质、 数量物返还保管而言。         消费保管协议与通常保管协议有以下几点不一样:         1.消费保管协议保管物必需为可替换物, 即种类物。种类物是相对于特定物而言, 是指以品种、 质量、 规格或度量衡确定, 不需具体指定转让物, 如标号相同水泥, 相同品牌、 规格电视机等。消费保管协议保管物只能是种类物, 而不能是特定物。特定物是指含有独立特征或被权利人指定, 不能以她物替换转让物, 包含独一无二物和从一类物中指定而特定化物, 如齐白石画、 从一批解放牌汽车中挑选出来某一辆。寄存人就特定物寄存, 保管人只能返还原物。         2.并不是全部种类物寄存都属于消费保管协议。比如本章第三百七十五条要求寄存货币情形, 就属于是返还原货币保管协议, 而不属于消费保管协议。消费保管协议必需是当事人约定将保管物全部权移转于保管人, 保管人在接收保管物后享受占有、 使用、 收益和处分权利。而通常保管协议, 保管人只是在保管期间占有保管物, 标准上不能使用保管物, 这是消费保管与通常保管关键区分之一。         3.既然保管物全部权移转保管人, 所以从寄存人交付时起, 保管人就享受该物利益, 并负担该物风险。         4.保管人仅须以同种类、 品质、 数量物返还即可。         寄存货币消费保管协议与储蓄协议非常相同。有些学者认为储蓄协议就是消费保管协议。但二者是不一样。寄存货币消费保管协议目侧重于为寄存人保管货币, 通常不向寄存人支付利息。而储蓄协议中存款人目除有保管货币目外, 还有获取利息目。在中国, 储蓄协议已成为一个独立有名协议, 所以归入消费保管协议实无必需, 而且不利于保护存款人利益和金融业务需要。         寄存货币消费保管协议与民间借贷有着本质上区分。民间借贷协议是从借款人借款角度来要求双方权利义务关系, 而寄存货币消费保管关键是从寄存人寄存货币角度来要求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所以, 二者不能用同一个法律规范来调整。         第三百七十九条    有偿保管协议, 寄存人应该根据约定时限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         当事人对支付期限没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 依据本法第六十一条要求仍不能确定, 应该在领取保管物同时支付。         【释义】本条是相关保管费支付期限要求。         有偿保管协议, 寄存人应该根据约定时限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比如仓储协议中能够约定, 存货人在提取仓储物后5日内支付仓储费。不过在通常保管协议中, 寄存人支付保管费期限通常应于保管关系终止时支付。不管寄存人是在保管期间届满领取保管物, 还是提前领取保管物而终止保管协议, 寄存人应该在领取保管物同时支付保管费。         当事人签订分期保管保管协议, 寄存人应该根据约定时限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比如甲与其住宅区存车处签署了一年存放自行车协议, 即是属于分期保管协议。分期保管协议, 就是约定了明确保管期间, 在此期间内, 寄存人能够数次提取和存放保管物。而一次性保管协议, 寄存人提取保管物后, 保管协议即可终止。这是分期保管协议与通常保管协议根本区分。甲在与存车处协议中约定, 保管费每个月5元, 于每个月初1—4日内到存车处交付。甲即需根据协议约定时限按时交付存车费。         仓储协议或者分期保管协议中对支付期限没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 当事人能够协议补充, 不能达成补充协议, 根据协议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比如甲与存车处协议中没有约定保管费支付期限, 不过根据存车处与其她寄存人协议约定支付期限都是每个月1—4日, 这就是交易习惯, 甲也应在每个月l—4日内交费。         第三百八十条    寄存人未根据约定支付保管费以及其她费用, 保管人对保管物享受留置权, 但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         【释义】本条是相关保管人留置权要求。         依据协议法第三百六十六条要求, 当事人能够在协议中约定寄存人向保管人给付酬劳, 以及给付酬劳数额、 方法、 地点等。当事人有此约定, 寄存人应该根据约定向保管人支付酬劳, 即保管费。         所谓“其她费用”是指保管人为保管保管物而实际支出必需费用。法律对“其她费用”处理有以下多个情况: 第一, 当事人约定是有偿保管, 保管人为保管保管物而实际支出费用已经包含于酬劳(保管费)之内; 当事人约定是无偿保管, 但能够约定寄存人应该支付为保管而支出实际费用。如有此约定, 寄存人应依约定行事。即使无此约定, 根据公平标准, 寄存人也应该支付为保管而支出实际费用。         寄存人违反约定不支付保管费(酬劳)以及其她费用, 保管人对保管物享受留置权, 即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 变卖该财产价款优先受偿权利。但须注意是: 依据中国担保法要求, 保管人在留置保管物后, 应该给予寄存人不少于两个月期限推行债务。假如寄存人逾期仍不推行债务, 才能够处理留置财产。而且在这段时间内, 保管人仍负有妥善保管留置物义务, 假如保管不善致使留置物毁、 灭失, 保管人应该负担民事责任。当事人另有约定, 也能够不行使留置权。因保管协议发生债权, 债权人享受留置权即使是法定留置权, 不过当事人能够约定不行使留置权。担保法第八十四条第三款要求: “当事人能够在协议中约定不得留置物”。比如寄存人寄存手表是寄存人祖传, 对寄存人含有特殊意义, 能够与保管人在协议中约定: 即使寄存人未根据约定支付保管费, 保管人也不得对该手表进行留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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