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描述
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回购主协议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偿责任企业
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第一条 为维护回购双方正当权益, 明确回购双方权利与义务, 依据《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措施》等相关法律及规章, 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直接交易参与者(简称参与者)在平等、 自愿、 协商一致基础上, 共同签定本协议。
第二条 本协议所称回购双方包含债券回购交易中正回购方和逆回购方; 本协议所称债券、 回购、 正回购方、 逆回购方均按《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措施》定义。
第三条 除签定本协议外, 回购双方进行回购交易应逐笔签订回购成交协议, 回购成交协议与协议共同组成回购交易完整回购协议。回购协议在办理质押登记后生效。
第四条 回购成交协议是回购双方就回购交易所达成协议。回购成交协议应采取书面形式(参考文本附后), 其书面形式包含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交易系统(简称交易系统)生成成交单、 电报、 电传、 传真、 协议书和信件等。
回购成交协议内容由回购双方约定, 通常包含以下条款: 成交日期、 交易员姓名、 正回购方名称、 逆回购方名称、 债券种类(券种代码与简称)、 回购期限、 回 购利率、 债券面值总额、 首次资金清算额、 到期资金清算额、 首次交割日、 到期交割日、 债券托管帐户和人民币资金帐户、 交割方法、 业务公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 权人)签字等; 以交易系统生成成交单、 电报和电传作为回购成交协议, 业务公章和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人)签字可不作为必备条款。
第五条 回购双方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企业(简称中央结算企业)办理债券质押登记。
质押登记是指中央结算企业根据回购双方经过中央债券簿记系统发送并相匹配回购结算指令, 在正回购方债券托管帐户将回购成交协议指定债券进行冻结行为。
第六条 成交日期是回购双方签订回购成交协议日期。
第七条 交割日分首次交割日和到期交割日。首次交割日是办理债券质押登记和逆回购方据此将资金划至正回购方指定帐户日期; 到期交割日是正回购方将资金划至逆回购方指定帐户并据此解除债券质押关系日期。
第八条 回购期限是首次交割日至到期交割日实际天数, 以天为单位, 含首次交割日, 不含到期交割日。
第九条 回购利率是正回购方支付给逆回购方在回购期间融入资金利息与融入资金百分比, 以年利率表示。计算利息基础天数为365天。
第十条 资金清算额分首次资金清算额和到期资金清算额。到期资金清算额=首次资金清算额*(1+回购利率*回购期限/365)。
第十一条 回购交易单位为万元。债券结算单位为万元; 资金清算单位为元, 保留两位小数。
第十二条 回购双方能够选择交割方法包含见券付款、 券款对付和见款付券三种。
见券付款是指在首次交割日完成债券质押登记后, 逆回购方按协议约定将资金划至正回购方指定帐户交割方法。
券款对付是指中央结算企业和债券交易资金清算银行依据回购双方发送债券和资金结算指令于交割日确定双方已准备用于交割足额债券和资金后, 同时完成债券质押登记(或解除债券质押关系手续)与资金划帐交割方法。
见款付券是指在到期交割日正回购方按协议约定将资金划至逆回购方指定帐户后, 双方解除债券质押关系交割方法。
第十三条 回购双方应按回购成交协议约定, 向中央结算企业立刻发送内容完整并相匹配回购结算指令。回购双方在接到中央结算企业相关回购结算指令不匹配信息反馈后, 应立刻沟通, 并修改重发。
第十四条 正回购方权利和义务
正回购方权利:
(1)按协议约定取得债券出质融入资金款项;
(2)收取回购期间所出质债券发行人支付债券利息;
(3)在到期交割日, 按协议约定购回同品种债券。
正回购方义务:
(1)按协议约定, 立刻发送内容完整回购结算指令;
(2)在首次交割日, 按协议约定券种和数量出质债券;
(3)在到期交割日, 按协议约定到期资金清算额支付款项。
第十五条 逆回购方权利和义务
逆回购方权利:
(1)按协议约定券种、 数量取得债券质权;
(2)回购期间拥有债券质驻;
(3)在到期交割日, 按协议约定取得到期资金清算款项。
逆回购方义务:
(1)按协议约定, 立刻发送内容完整回购结算指令及相关确定指令;
(2)在首次交割日, 按协议约定首次资金清算额支付款项;
(3)在到期交割日, 按协议约定券种和数量返还用于质押债券。
第十六条 违约及其定义
回购双方中任何一方没有推行回购协议所约定义务, 即组成违约, 违约方应向守约方负担违约责任。本协议所称违约包含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一)回购成交协议签订后, 未按协议约定发送回购结算指令;
(二)首次交割日, 正回购方没有足额债券用于回购质押登记, 或在办理债券质押登记后, 逆回购方未按协议约定将资金划至正回购方指定帐户;
(三)到期交割日, 正回购方没有足额资金用于清算或未按协议约定将资金划至逆回购方指定帐户, 或者逆回购方收到款后未按协议约定发送收款确定指令。
第十七条 因不可抗力造成债券或资金交割延误或中止, 依据不可抗力影响程度, 部分或全部免去赔偿责任, 但法律另有要求除外。发出债券或资金交割延误或中止一方, 应立刻向对方通报不可抗力情况, 并提供有效证实文件。
本款所称不可抗力是指回购一方不能预见而且无法预防外因, 包含地震、 台风、 水灾、 山洪等自然灾难, 以及罢工、 政治动乱、 战争等。
第十八条 违约处理
回购双方就一方不推行回购协议发生争议时, 应首先协商解 决; 经协商不能达成协议, 任何一方能够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认定违约责任; 回购双方自接到中国人民银行作出违约责任认定结果起三个工作日内没有提出异议 , 自第四个工作日(含)起三个工作日内按以下对应违约处理条款实施:
(一)回购成交协议签订后, (1)回购双方未按协议约定发送回购结 算指令, 都发生违约行为, 应分别负担对应责任; (2)正回购方未按协议约定发送回购结算指令, 或在首次交割日, 正回购方没有足额债券用于回购质押登 记, 发生违约行为, 逆回购方有权要求正回购方继续推行回购协议, 也有权终止回购协议, 并通知正回购方, 同时, 逆回购方有权要求补息, 并在补息基础上向正 回购方加收罚息; (3)逆回购方未按协议约定发送回购结算指令, 发生违约行为, 正回购方有权要求逆回购方继续推行回购协议, 也有权终止回购协议, 并通知 逆回购方, 同时, 正回购方有权要求补息, 并在补息基础上向逆回购方加收罚息。
(二)首次交割日, 在办理债券质押登记后, 逆回购方未按协议约定 将资金划至正回购方指定帐户, 发生违约行为, 正回购方有权书面要求逆回购方继续推行回购协议, 也有权书面终止回购协议, 并要求逆回购方最迟于协议终止日 次一营业日解除债券质押关系, 同时, 正回购方有权要求补息, 并在补息基础上向逆回购方加收罚息。
(三)到期交割日, 正回购方没有足额资金用于清算, 或未按协议约定将资金划至逆回购方指定帐户, 发生违约行为, 逆回购方有权要求正回购方继续推行回购协议义务, 有权要求补息, 并在补息基础上向正回购方回收罚息。
(四)到期交割日, 逆回购方收到款后未按协议约定发送收款确定指令, 发生违约行为, 正回购方有权要求逆回购方继续推行回购协议义务, 有权要求补息, 并在补息基础上向逆回购方加收罚息。
补息按协议约定资金清算额、 回购利率、 资金(或债券)延迟到帐天数计算; 罚息以协议约定交割日资金清算额为基数, 罚息利率按回购双方约定利率计算, 但最高不得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准备金帐户透支利率, 回购双方没有约定, 罚息利率按日利率万分之二计算。
本款所要求多种违约赔偿能够单独或合并适用违约方。
第十九条 接到中国人民银行作出违约责任认定结果起三个工作日内, 违约正回购方不执 行第十八条第三项违约处理条款, 守约逆回购方有权要求由中央结算企业经过中国人民银行债券发生系统组织拍卖回购协议项下债券; 拍卖债券所得款项根据第 十八条约定计算补息和罚息, 先还利息、 补息和罚息, 后还本金, 在赔偿利息、 补息、 罚息和本金后, 将剩下部分返还给正回购方, 不足部分向正回购方追索。
第二十条 违约方实施违约处理条款后, 回购双方在三个工作日内将违约责任认定与违约处理结果以书面形式报中国人民银行立案。
第二十一条 回购任何一方如对中国人民银行违约责任认定结果不服, 能够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接到中国人民银行作出违约责任认定结果起三个工作日内没有提出异议, 自第四个工作日(含)起三个工作日内, 违约方不实施本协议对应违约处理条款时, 守约方能够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回购双方可签署补充协议, 作为本协议隶属协议, 共同遵照实施。补充协议须符合国家法律、 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要求, 并不得与本协议相冲突。
第二十三条 回购交易中任何一方被终止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资格, 应继续推行已达成回购协议, 并实施本协议项下各项条款。
第二十四条 本协议为开放式协议, 由参与者签署后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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