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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 双方可否协议一方放弃探望权?
1998年元旦, 房地产企业女职员张某与中学老师冯某登记结婚。婚后很快生一女, 起名冯格格。冯某性格内向, 自尊心强; 而张某则恰好相反, 性格外向, 大大咧咧。所以, 婚后两人性格不合, 常常闹矛盾, 冯某还时常闷闷不乐, 对怎样抚养教育孩子也不感爱好。最终还是缘于性格不合, 两人于10月去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
离婚协议约定: (1)婚生女儿冯格格, 1岁, 由母亲张某抚养; (2)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存款5万元, 每人各25万元; (3)两套房屋中两居室及屋内财产归女方张某全部, 一居室及屋内财产归男方冯某全部; (4)父亲冯某每个月支付抚养费500元; (5)每两周父亲能够探望孩子一次。
自10月份离婚后, 最初冯某还按要求探望孩子, 按月送抚养费, 六个月后就以学校工作忙为借口, 先是隔2个月、 3个月, 以后隔六个月才来探望一次孩子; 抚养费也是不要不给, 以后干脆六个月支付一次。11月, 冯某再婚, 以后以后就一直没来探望女儿, 并推说学校工资低, 要求降低抚养费。张某一生气与冯某又签订了一份协议, 内容为“即日起, 冯某不再负担支付冯格格抚养费义务, 同时也不再享受探望孩子权利”。
但伴随年纪增加, 父亲冯某总是放心不下女儿格格, 数次要求探望女儿, 都被张某以双方之间存在协议为由拒绝。无奈父亲冯某将张某告上法庭, 要求确定“协议无效”, 并要求依法行使探望权。
张某辩称: 当初双方约定是冯某主动提出, 是冯某不尽义务造成, 不许探望孩子和不支付抚养费是权利、 义务对等表现, 探望女儿权利是她自愿放弃。故果断不一样意冯某行使探望权, 并提出冯某行使探望权前提是负担抚养义务。
〖审理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父母儿女间血缘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父母离婚后对儿女仍有抚养和教育权利、 义务, 双方婚生儿女随一方生活时, 另一方享受探望儿女权利。冯某、 张某二人离婚后, 即使双方自愿签订协议并明确父亲冯某不再支付抚养费、 也不再享受探望女儿权利, 但该协议中包含探望问题内容, 违反了法律要求, 应视为无效民事行为。现在冯某要求探视女儿, 其行为符正当律要求, 依法应予支持。
人民法院依据《婚姻法》第36条、 第38条和《民法通则》第58条要求, 判决以下: 父亲冯某每个月能够探望女儿2次, 每次二十四小时, 张某应为其提供方便。
〖评析〗
本案是因协议离婚, 双方自愿达成放弃探望权利、 也不负担抚养义务协议后引发探望权纠纷。争议焦点是该协议中要求终止探望权部分是否有效。
《婚姻法》第38条要求: “离婚后, 不直接抚养儿女父或母, 有探望儿女权利, 另一方有帮助义务。行使探望权利方法、 时间由当事人协议; 协议不成时, 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儿女, 不利于儿女身心健康, 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权利。”该条要求了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儿女父或母行使探望权利方法、 时间是能够由离婚当事人协议, 但这并不意味着不直接抚养儿女一方能够协议方法放弃探望权, 更不能以放弃权利形式达成不尽义务目。因为父母与儿女间血缘关系, 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 父母离婚后, 儿女不管由父或母谁来抚养, 仍是父母双方儿女。这是处理父母儿女关系和儿女抚养纠纷基础标准, 它既是自然血亲关系一个客观伦理要求, 也是身份关系法律要求, 进而成为父母对儿女抚养义务和儿女对父母赡养义务立法价值基础。
探望权是抚养权补充和拓展, 是离婚后教育权延伸。所以, 离婚后, 父母对儿女抚育既是一个权利, 更是一个义务, 是父母对儿女法定权利、 义务, 而不是离婚双方当事人之间通常权利、 义务。所以, 对于这种包含未成年儿女切身利益权利义务内容, 离婚双方是不能做任意处理。
但离婚后父母对儿女权利、 义务又都是借助父母双方行为来实现和推行, 借助一个法定代理关系和抚养关系来实现和推行。直接抚养儿女一方是经过直接抚养行为来实现, 另一方则经过探望和负担抚养费方法来实现。抚养费支付方面形式各样, 有一次性支付, 也有以财产抵付, 碰到特殊情况也有协议不支付。但不管哪一个,只要协商一致都是许可。法律要求直接抚养儿女一方, 在代理儿女民事活动时, 不得损害儿女正当权益; 同时, 还有义务帮助离婚另一方实现她享受和负担权利和义务。这就决定了离婚双方无权用“协议”方法放弃探望权, 也无理由以多种方法不推行支付抚养费义务。
依据《婚姻法》要求, 探望权只能在出现法定情形时由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和事由裁定中止, 不存在能够由法院剥夺或由离婚双方协议放弃可能。在该案中, 孩子父亲冯某探望权是受法律保护, 母亲张某依据双方协议拒绝前夫探视儿女做法是错误。故该“协议”中包含探望部分内容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效是正确。
另外, 本案当事人之间就抚养费给付问题协议内容是有效。离婚后怎样抚养儿女, 应该由父母双方协商处理。作为直接与儿女生活一方当事人在自己有负担能力时, 作出由自己支付抚养费全部约定, 该内容既不损害未成年儿女正当权益, 也表现了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结果, 这部分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要求应为有效。而且当事人也未就抚养费支付问题提出对应诉请, 所以, 人民法院无须就此部分内容进行审理。当然, 直接抚养儿女一方当事人在抚养有困难时还能够向人民法院提出, 要求变更抚养人和要求增加抚养费数额请求。在这个权利行使上没有时间和空间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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