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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证实标准与法官自由裁量权探讨
证实标准也称证实要求, 是在诉讼证实活动中, 对于当事人之间事实, 法官依据证实情况对该事实作出肯定或者否定评价最低要求。
民事诉讼最终包含标只是财产或财产性权益, 即使有些民事诉讼诉讼请求是行为(比如要求被告道歉、 排除防碍等), 但仍能够经过代推行来完成, 而代推行无非是强制被告发生货币支出。刑事诉讼则不一样同, 刑事诉讼原告是国家(当然也有部份是自诉), 公诉人代表国家行使刑事追诉权, 最终包含“标”是公民自由甚至生命(当然也有财产刑)。
通常, 财产相对于自由甚至生命来说, 无法在同一个平台上进行比较。民事诉讼出现错案, 财产被错误实施, 能够实施回转; 但刑事诉讼出现错案, 一旦进入实施程序, 人可能被干掉了(比如聂树斌), 即便坐几年牢, 大好光阴也流逝了, 刑事诉讼因为无法实施回转, 一旦出现错案实际上无法填补。
所以, 相对于民事诉讼来说, 刑事判决书正确率应该更高, 错误率应该更少。从刑事判决形成来看, 对事实认定应该更正确, 而事实是经过证据来进行映象、 进行重建。也就是说, 刑事诉讼证据认定标准, 相对于民事诉讼来说, 应该更高。
先看一下民事诉讼中证实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相关适用<中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08条是相关证实标准要求:
第一百零八条 对负有举证证实责任当事人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 确信待证事实存在含有高度可能性, 应该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实责任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 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 应该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成证实标准另有要求, 从其要求。
本条第一款要求, 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当事人(通常为原告)所提供证据证实标准, 即本证证实标准, 为“高度可能性”。
本条第二款要求, 对待证事实不负举证责任当事人(通常为被告)所提供证据证实标准, 即反证证实标准, 为“真伪不明”。
什么是高度可能性?假如将“可能性”这一指标以百分比来量化, 0%为绝对不可能, 1%-25%为非常不可能, 26%-49%为不太可能, 50%为可能与不可能相同程度存在, 51%-74%为大致可能, 75%-99%为非常可能, 100%为绝对可能。高度可能性属于75%-99%这个区间。
简言之, 原告主张事实可能性可高于75%才会被认可, 被告反驳或抗辩事实只需要可能性达成50%即会被认可。
再看一下刑事诉讼中证实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相关适用<中国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04条是对证据证实力及全案证据进行综合认定标准要求:
第一百零四条 对证据真实性, 应该综合全案证据进行审查。
对证据证实力, 应该依据具体情况, 从证据与待证事实关联程度、 证据之间联络等方面进行审查判定。
证据之间含有内在联络, 共同指向同一待证事实, 不存在无法排除矛盾和无法解释疑问, 才能作为定案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相关适用<中国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04条是相关依靠间接证据定案标准性要求:
第一百零五条 没有直接证据, 但间接证据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能够认定被告人有罪:
(一)证据已经查证属实;
(二)证据之间相互印证, 不存在无法排除矛盾和无法解释疑问;
(三)全案证据已经形成完整证实体系;
(四)依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足以排除合理怀疑, 结论含有唯一性;
(五)利用证据进行推理符合逻辑和经验。
从该两条要求看出, 刑事诉讼中证实标准, 是不存在“无法排除矛盾和无法解释疑问”, 假如证据本身、 证据与证据相互之间或证据与认定事实相互之间有“无法排除矛盾和无法解释疑问”, 则这些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能够看出证实标准比民事证实标准提升了很多。
对证据认定当然是法官其本职能和专属职能, 依据该两条要求, 法官必需依证实标准来认定证据, 并没有主观臆断特权。不过, 中国很多法院工作者却错误认为, 对证据认定属于法官专属 “自由裁量权”, 能够经过“自由裁量权”来认定证据。
以笔者办理一起刑事案件为例来说明一下法官“自由裁量权”在证据认定上滥用问题:
案情: 公诉机关指控, 甲与乙因故发生纠纷, 后甲持刀刺伤乙胸部、 腹部等多处。经判定, 乙损伤符合锐器刺击作用形成, 其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因为是一对一案件, 所以关键证据就是甲和乙口供。但甲和乙对于案发情况却供述不一, 乙说甲忽然用刀捅她, 甲说乙先用木棍击打她, 纯属正当防卫, 两人口供不仅不能相互印证, 而且相互矛盾。
甲和乙口供都是直接证据, 认定乙口供, 甲无疑属于有意伤害, 依法在三年以上量刑; 认定甲口供, 因为正当防卫能够阻却认定犯罪, 甲行为属于正当、 正当“有意伤害”, 不组成犯罪。
无疑, 本案待证事实(即案发真实情况)属于“真伪不明”, 不过, 法官基于职责又必需对证据作出认定, 必需对案件作出裁决, 这种情况下, 法官是否能够祭出“自由裁量权”这一特权, 认定甲或乙某一人口供, 否定另外一人口供呢?
在本案一审判决中, 法官确实祭出“自由裁量权”, 认定乙口供, 由此认定甲有意伤害成立, 判处三年以上刑罚。
实际上, 司法者选择相信甲或者乙口供, 仅是一个“推定”, 并非“自由裁量”。 但“推定”和“自由裁量”二者有本质区分, 以下:
1、 自由裁量。 法官自由裁量权关键关涉价值判定, 法官自由裁量权行使必需以事实认定正确为基础和前提, 自由裁量权行使源于法官“内心确信”, 自由裁量因为主观性过强, 前提必需基于“精英断案”加“良心断案”, 过程仅由法官本人参与, 外人无权干涉;
2、 推定。推定需要遵遵法定证实规则, 推定过程是分析证据过程, 推定必需给出理由, 推定许可反驳, 许可推翻, 所以参与者不仅只有法官, 还有当事人。
所以, 在本文中案例中, 如法官认为乙口供真实, 只能是“推定”乙口供真实, 而不是依法官职权“自由裁量”乙口供真实。如法官经推定, 认为乙口供可信, 而甲口供不可信, 应许可甲进行反驳, 两种意见在相互碰撞、 较量以后, 如仍存在“无法排除矛盾和无法解释疑问”, 则应该认为没有达成刑事诉讼证实标准, 不能据此定罪于甲, 依据疑点利益归属于被告标准, 应作出对甲有利事实认定。
而在本案中, 法官在未经有效推定, 即凭“自由裁量权”, 认定乙口供为真实, 实际上是兼职当了半个公诉人, 这种情况在司法实践中屡见不鲜, 也是造成错案冤案关键原因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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