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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 伴随互联网金融在中国不停发展, 企业与企业之间、 企业与个人之间、 个人与个人之间经过网络缔结交易已成为中国市场交易关键形式。互联网上签署电子协议逐步替换传统交易条件下签署书面协议, 然而《协议法》对书面协议效力要求未必能够适适用于电子协议。所以, 电子协议有效性直接关系着中国互联网金融发展。本文经过对电子协议有效性认定问题进行研究, 提出相关立法思索。
论文关键词 电子协议 有效性 法律问题
被视为“互联网金融元年”, 各类互联网金融服务平台推出多种创新产品, 大量吸引了大家眼球。经过互联网技术手段实现无纸化金融交易成为现代最火爆经济关键交易方法, 电子协议应用达成空前高度。
在中国《协议法》中, 将协议定义为: 协议是平等主体自然人、 法人、 其她组织之间设置、 变更、 中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协议。对协议形式也要求为: 当事人签订协议能够采取书面形式、 口头形式和其她形式。所以, 电子协议也应纳入协议法规则范围。不过, 电子协议多个方面都与传统书面协议存在很大区分, 电子协议当事人推行协议所确立权利义务, 不可避免会因电子协议区分于书面协议特点而发生纠纷, 鑒于以上争议, 电子协议效力认定, 显得尤为关键, 既是处理纠纷最好措施, 也是保护协议当事人主体权益最优方法。
一、 电子协议定义
电子协议, 通常来说既是指电子商务协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示范法》明确了数据电文定义, 即是指经由电子手段、 光学手段或类似手段生成、 储存或传输信息, 这些手段包含但不限于电子数据交换(EDI)、 电子邮件、 电报、 电传或传真; 美国《统一电子交易法》要求“电子方法”“协议”为: 指当事人采取电学、 数字、 磁、 光或相关手段技术依据本法签订协议产生全部法律义务; 中国《电子署名法》则要求: 数据电文是指以电子、 光学、 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 发送、 接收或者储存信息。
综上, 我们能够将电子协议定义为: 电子协议双方或多方当事人经过网络技术手段以电子形式达成设置、 变更和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协议。
二、 电子协议有效性争议热点
(一)未成年人签署电子协议
传统协议签署, 当事人双方是基于面对面情况, 而互联网金融下, 电子协议签署则不需要当事人双方见面即可完成, 这就意味着签署协议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协议之前或签订协议之时或许从未谋面, 若签署电子协议乙方当事人不含有民事行为能力人或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 另一方当事人基础不可能知道相关情况从而中止协议签订。在电子协议签订以后, 一方当事人按约定推行协议, 但最终却可能因为协议另一方当事人主体资格不符而造成协议归于无效。这么显失公允交易, 不仅给履约方造成利益损失, 而且也不利于中国互联网金融发展。
此种情况下电子协议顺利签署, 通常基于以下方法: 一是未成年人经过其父母或其她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账号完成电子协议签署; 二是互联网金融服务平台电子交易限制没有特定障碍设置; 三是未成年人所含有民事行为能力已靠近成年人水平。
在实践中, 未成年人签署电子协议案例层出不穷, 协议不能正常推行是造成纠纷关键原因。
(二)存在瑕疵电子协议
传统协议签订方法, 通常是由协议双方当事人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签字或签章, 这种协议签订方法便于确定协议当事人真实身份, 从而确定协议签署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然而, 在网络上签订电子协议, 因不存在传统纸质介质, 使得传统交易中用于识别当事人身份署名或签章方法无法适用, 而需要依靠于电子署名技术。
中国《电子署名法》对电子署名与认证进行了明确要求, 验证服务商提供电子署名服务在认定电子协议有效性问题上含有举足轻重作用。不过, 电子署名验证服务商在从事服务过程中, 也面临着潜在风险, 包含: 验证服务商因利用技术不妥致使数字统计丢失; 验证服务商对用户信息未进行严格审查或程序行使推行不完全致使证书含虚假陈说; 验证服务商未经过合理合适分辨而中止或撤销证书; 电子服务商内部工作人员制作虚假证书或涂改证书统计; 验证服务商因运行问题造成其服务难以维持等。假如出现上述情况, 使用有瑕疵电子署名签署电子协议, 其效力应该怎样判定, 对于电子署名人所以遭受损失, 谁来负担对应责任, 中国现行法律要求责任负担方法是否公平等等都成为电子协议纠纷产生原因。
(三)非人为原因造成电子协议内容错误
电子协议签署与电子技术应用密不可分, 而电子技术在实际运行过程中也并非完美无瑕。电子协议不一样于书面协议一大特点就是, 协议双方当事人异地签署协议。协议一方当事人在网络上发出要约, 另一方当事人在网络上做出承诺, 进而签署协议。那幺, 在网络交易过程中, 协议双方当事人不可能同时看到协议内容。电子协议需要在网络上传送, 才能抵达另一方当事人。在电子协议传送过程中, 难以避免, 可能会因计算机系统错误、 自动电文系统错误等原因造成协议内容更改, 这时所签署电子协议往往是当事人意思与表示不一致, 而电子协议提交后, 另一方当事人善意地相信了被更改过内容协议, 做出了承诺, 那幺, 在这种情况下, 电子协议效力又该怎样认定。
在电子技术错误情况下所签署电子协议, 其表现内容并非当事人真正意思表示, 当事人也不能控制, 不过这种情况下, 当事人所做出意思表示是真实, 只是因为电子数据在传输过程中发生了错误, 从而造成相对人所接收到信息与表意人真实意思不一致, 从而产生纠纷。
三、 电子协议有效性认定
(一)未成年人签署电子协议效力认定
基于互联网特点, 在互联网金融交易中, 不可避免会出现未成年人签署交易协议行为, 对协议有效性, 提议经过以下方法进行认定:
一是对未成年人签署纯赢利益电子协议, 不应该因为未成年人民事行为能力有限而给予否定。这类基于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签署由未成年人纯赢利益电子协议, 应从保护未成年人、 激励未成年人角度出发, 认定为有效协议。
二是互联网金融企业能够经过设置输入身份证号、 银行帐号、 填入出生年月日、 填入与银行账号或身份证号绑定手机验证码等技术手段, 防范未成年人交易行为。经过采取以上技术障碍手段, 假如未成年人仍能完成协议签署或独立交易成功, 则说明未成年人从实际上满足了《协议法》中相关协议订约当事人应含有对应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条件。所以, 对于这类由未成年人签署协议, 法律应该视其为有效协议。
三是对于未成年人签署金额尤其巨大、 协议标物与未成年人生活无显着关联电子协议, 如购置名人字画、 珠宝玉器等, 则能够认定该电子协议无效。
同时, 对协议成立后产生法律效果, 应有未成年人监护人承继, 而不能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缺乏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为由, 认定协议无效或撤销协议, 推卸自己应该负担监护责任。未成年人假如违反电子协议中先协议义务、 相对人利益受损、 未成年存在过失、 未成年人过失与相对人遭受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时, 未成年人应该负担缔约过失责任。而且未成年人在电子协议中行为假如符合了侵权行为组成要件, 也应该负担对应侵权责任。
(二)存在瑕疵电子署名签署协议效力认定
在互联网金融交易中签订电子协议, 脱离了传统书面介质方法, 使得传统交易中用于识别当事人身份署名或盖章方法极难适应电子协议需要。而验证服务商在从事服务过程中, 面临着诸如数字统计丢失、 信息审查不严致使证书含虚假陈说等风险, 对此, 提议做以下认定:
一是对于有瑕疵电子署名签署协议, 只要协议另一方当事人是出于善意进行协议签署, 不存在恶意和严重过失, 就应该认可该电子协议有效。现在中国互联网金融交易量呈飞跃上升趋势, 互联网金融高科技化、 无边界性等特点成为电子协议签署量不停攀升最直接原因。假如因为电子署名存在瑕疵就认定协议无效, 这对维持网络交易秩序和国家发展互联网金融带来消极影响。在中国《协议法》中, 对自始无效协议界定为: 因欺诈、 胁迫签订协议无效, 恶意串通、 损害国家利益协议无效, 以正当形式掩盖非法目协议无效。所以, 当存在瑕疵电子署名电子协议并非为以上三类绝对无效情形时, 我们通常应该认定为协议有效。
二是根据《电子署名法》中要求, 假如认定验证服务提供商所提供有瑕疵电子署名签署电子协议有效, 依据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提供电子署名认证服务, 电子署名人或者电子署名依靠方因从事民事活动而遭受损失, 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若不能证实自己无过失, 应负担赔偿责任。不过, 在电子署名系统中, 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提供电子署名认证服务是一个技术性和风险性很高服务。首先, 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提供高技术电子署名产品, 需要依靠签字人自己提供信息对签字人进行认证, 对于签字人提供信息可靠性, 本身就存在很大风险, 因为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不可能去一一验证签字人信息可靠性; 其次, 签字人利用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提供电子署名所签署协议标额会远远高于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从签字人那里得到签字证书对价。假如一旦因为电子署名缺点而使得签字人或协议另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失, 要求电子服务提供者负担全部损失, 显然是不公平。
(三)非人为原因造成内容错误电子协议效力认定
对于因非人为原因错误造成内容发生改变电子协议, 不能一概否认它效力。提议做以下认定:
一是在实际认定中, 应该以通常人合适注意判定协议内容合理性。假如根据一般人辨识能力, 认为协议内容是合适, 没有显著错误, 而且承诺当事人是善意, 就应该认定电子协议有效。
二是假如因为系统或程序错误, 造成电子协议所签订商品售价显著过分低于其价值, 比如一辆全新汽车交易价格为一元, 或者商品售价显著过分高于其价值, 比如一支一般铅笔价格为一万元, 相对人应显著知道协议内容存在问题, 不过又无法确定当事人真正意思表示, 该意思表示应该认定为无效, 在此情况下签署电子协议也应该认定为无效电子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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