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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述国有土地出让协议性质
国有土地出让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 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行为。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法律性质不一样界定, 会影响到协议双方权利义务, 以及处理协议纠纷时实体和程序上法律适用等。现在学术界相关国有土地出让协议性质关键有民事协议说和行政协议说两种见解。我认为, 国有土地出让协议是一个行政协议, 理由以下:
一、 国有土地出让协议一方主体是恒定
国有土地出让协议双方当事人, 有一方必是行政机关, 即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 另一方能够是公民、 法人或其她组织。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过程中, 土地管理部门, 不仅作为国有土地全部者代表, 处理国有土地使用权, 又代表国家行使国家国有土地管理职能, 对受让方土地使用实施管理、 监督和指导, 所以出让方与受让方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
二、 国家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目是为了管理好国有土地, 合理利用土地
即使土地管理部门和土地使用者签署国有土地出让协议, 是为了追求经济利益, 但土地管理部门负担着土地计划、 管理、 保护与合理利用行政管理职能。其代表国家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签署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时, 无疑要落实和落实这种行政管理职能。所以, 土地出让协议就自然显现出公益性色彩, 政府即使也收取土地出让金, 并不单纯追求经济利益, 收取土地出让金, 是管理土地市场一个手段, 其目在于经过对出让金调整, 实现对土地市场经济调控。而且为了提升土地利用率, 促进土地优化使用, 预防超卖地皮等土地投机行为出现, 在土地出让协议中, 通常附负有该宗地计划、 转让条件等。
三、 协议双方当事人法律地位不完全对等性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双发当事人地位含有不对等地方。表现在, 土地管理部门享受一定行政特权, 首先, 从协议签署来看, 选择主体含有不对等性, 在签署协议时, 土地管理部门作为出让方能够以法律或职权, 依据需要经过直接磋商、 招标和拍卖方法, 选择合适当事人, 而土地使用者则缺乏选择权, 只要确定想使用某一块土地, 只能与该块地所在土地管理部门签署土地出让协议, 无权选择出让方; 其次, 从协议内容看, 协议约定权利与义务含有不对等性, 土地使用权出让地块、 用途、 年限和其她条件是由出让方决定, 受让方对此无权进行协商和异议, 且受让方除应按协议要求支付土地出让金外, 还应该按协议要求土地使用条件使用土地, 受让方改变土地使用条件用途必需取得出让方同意, 并取得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计划部门同意; 再次, 从协议推行来看, 双方地位不对等, 土地出让协议签署以后, 出让方即土地管理部门, 有权指挥和监督受让方推行协议, 在实施过程中, 出让方含有单方面变更和解除协议权利, 在受让方违反协议情况下, 能够行使制裁权。
四、 从权利救助路径来看, 双方享受权利不对等
土地出让协议违约责任含有行政性和赔偿性, 出让方作为一方当事人, 有权依法对土地使用者推行协议情况进行监督检验, 发觉受让方未按协议要求使用土地, 有权依法对于纠正, 并能够依据情节给予警告、 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处罚。在特殊情况下, 还能够依据法定程序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 毫无疑问, 这些处罚方法属于行政处罚手段。所以, 土地出让协议中要求违约责任, 是行政责任。另外, 土地出让协议与通常民事协议在权利处分自由上有很大区分, 在民事协议中, 双方权利是能够放弃, 在土地出让协议中, 出让方权利是不能随意处理和放弃, 因为这是土地管理部门权利, 更是职责。同时在协议形式上, 土地出让协议含有规范性和格式性特点。
以上内容能够看出,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 在很多方面都表现出了行政协议特征, 它既便于实现政府意图, 同时又给对方保留了一定自由, 以激发土地使用者主动性和主动性, 土地出让协议与通常民事协议相比, 最显著特点在签署协议目是为了公共利益需要, 但总来说, 它属于行政协议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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