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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版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审查及法律后果模板.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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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协议效力审查及法律后果作者 沧州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东志 [论文摘要]股权转让包含转让人与受让人、 股东与企业、 企业与债权人和审批、 立案机关三方面关系处理, 由此造成股权转让对内效力和对外效力。本文针对侵犯优先购置权、 未经相关机关同意、 附生效条件、 违反企业章程限制、 造成一人企业五种情况下股权转让协议效力进行了分析, 进而对对应法律后果进行了说明。 专题词: 股权转让, 章程限制, 瑕疵股权, 对内效力, 对外效力 一、 股权转让协议效力审查 (一)侵犯优先购置权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无效 《企业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要求, 股东向股东以外人转让股权, 应该经其她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她股东征求同意, 其她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回复, 视为同意转让。其她股东半数以上不一样意转让, 不一样意股东应该购置该转让股权; 不购置, 视为同意转让。此即我们通常所说优先购置权或优先受让权。 侵犯了其她股东优先购置权股权转让协议效力怎样, 对此, 有三种见解。一个见解认为, 应该认定为无效; 第二种见解认为应区分受让人是善意还是恶意来确定。假如受让人明知或应该知道侵犯了其她股东优先购置权仍为受让, 应认定为无效; 第三种见解认为, 激励交易、 降低国家对交易自由干预为现代协议立法之基础精神。在对协议效力认定上, 能使之有效则不可使之无效。就优先购置权而言, 权利人行使是否并不含有肯定性, 给予权利人事后撤销权即完全能够实现对当事人该类权利之合适保护。同时, 还能够最大程度地维护本可有效之交易, 节省社会资源, 对于违反优先购置权之协议统统判定为无效即无必需, 也无合理性。第三种见解显然更为可取。中国最新法律要求也采取了这一见解。《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要求(一)》第十二条要求: “外商投资企业一方股东将股权全部或部分转让给股东之外第三人, 其她股东以该股权转让侵害了其优先购置权为由请求撤销股权转让协议,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她股东在知道或者应该知道股权转让协议签署之日起一年内未主张优先购置权除外。前款要求转让方、 受让方以侵害其她股东优先购置权为由请求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由此, 产生另一个问题是, 法院是否可依职权对侵犯优先购置权协议进行主动审查进而宣告其无效。应该认为, 法律之所以将这类股权转让协议要求为可撤销, 其目即在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 尽可能降低国家干预。所以, 在权利人未曾主张权利之情况下, 法院不应越俎代庖主动干预。 另外, 还有一个问题是, 企业是否能够经过章程对优先购置权加以限制甚至排除。对此, 《企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要求, 企业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要求, 从其要求。从这一角度来讲, 答案是肯定。所以, 股东优先购置权并不能绝对化、 神圣化。 (二)未经同意股权转让协议效力 中国对外商投资企业要求, 相关股东变更等事项须事先经过国家相关部门同意后, 才能再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事宜。对于未经同意股权转让协议其效力怎样, 也是我们应认真对待一个问题。 股权作为一个财产权, 如同动产一样, 对其有效处分也可分为负担行为(原因行为)与处分行为。所以, 只要不违反中国法律、 法规强制性要求, 即应肯认原因行为即股权转让协议效力。是否办理了审批手续、 是否经过了同意, 只是协议推行问题。应将二者加以区分。 《协议法》第五十二条要求: “有下列情形之一, 协议无效: ……(五)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强制性要求。”《协议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要求: “协议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要求‘强制性要求’, 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要求。”何为“效力性强制性要求”, 现有法律、 法规则语焉不详。史尚宽教授认为: “自法律要求目言之, 惟对于违反者加以制裁, 以预防其行为, 非以之为无效者, 此种要求成为取缔性要求, 与以否认法律效力为目之要求相对称。”据此, 效力性规范关键目在于否认法律行为效力, 而取缔性(管理性)规范关键目在于严禁某种行为, 否认其事实价值。 从《协议法司法解释二》第八条要求及最高院答记者问来看, 对于这类协议不属于无效协议, 亦不属于生效协议, 而是介于二者之间, 即属于成立但未生效协议。就法律后果来看, 对于未成立协议, 产生缔约过失责任; 对于生效协议, 产生违约责任, 适合强制推行; 而对于不推行或不完全推行报批义务造成协议成立但未生效, 《协议法司法解释二》将其界定为“其她违反老实信用标准行为”, 最终区分过失产生缔约过失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要求(一)》沿袭了这一思绪, 即: 许可受让方自行报批, 未要求转让方强制推行报批义务。该解释第六条要求: “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协议成立后, 转让方和外商投资企业不推行报批义务, 受让方以转让方为被告、 以外商投资企业为第三人提起诉讼, 请求转让方与外商投资企业在一定时限内共同推行报批义务,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方同时请求在转让方和外商投资企业于生效判决确定时限内不推行报批义务时自行报批,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附生效条件股权转让协议效力 除需要推行报批义务外, 还有一个情形, 即在股权转让协议中, 约定了生效条件, 如在协议中列明须报请企业股东(大)会同意, 协议才生效。在此情况下, 若未取得同意, 协议效力又当怎样?有教授认为, 如同协议中争议处理条款一样, 这类生效条款独立于协议而存在。这类协议仍应界定为成立但未生效协议。 (四)股东违反企业章程限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效力 对有限企业股权转让加以限制, 法律通常给予企业内部自治高度尊重。中国《企业法》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六条均表现了这一标准。股东现有转让股权自由, 也有经过契约进行自我限制自由。就自我限制而言, 通常有两种方法, 一为契约, 二为章程。经过章程进行限制在实务中得到较为普遍采取。此种限制既可能采取给予股东或企业优先购置权模式, 也可能采取将转让对象锁定在股东或者企业模式。在企业设置时, 章程表现出高度“契约型”性质; 在修改企业章程时, 资本多数决或者股东多数决标准则替换了契约一致标准。 资合性要求股权能够自由转让, 人合性则要求对股权转让作出限制。至于限制底线, 各国立法态度不一。中国教授学者在此问题上亦存在争议。司法实务界则较为倾向于认定严禁或者变相严禁股权转让章程限制无效。判定标准则从该类限制是否合理入手, 从限制期限、 限制范围、 限制目、 股权结构等方面进行考察。 另外, 需要探讨一个问题是, 事后修改企业章程而加入股权转让限制条款是否对全体股东都含有约束力。有学者认为, 对于企业某一股东或一些股东而言, 该种修改除非得到这些股东同意, 不然对该股东不含有约束力, 即不溯及既往。理由是: 如前文所述, 契约限制完全基于股东自愿而产生约束力。而章程制订早期, 与契约类似, 也是当事人完全自愿结果, 最少在形式上如此。而经过修改章程增加限制则并非如此, 其是资本多数决或股东多数决产物。为预防大股东经过这类限制排挤、 欺诈小股东, 出现“资本暴政”, “不溯及既往规则”找到了一个价值和利益平衡点。当然, 以上仅限于教授意见, 中国法律现在尚无明文要求。 对于违反企业章程限制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效力问题, 通常认为, 假如这种限制造成协议自始不能推行, 协议应认定为无效; 假如这种限制只是造成嗣后推行不能, 协议则应认定为有效, 但会产生违约责任问题。 (五)造成一人企业股权转让效力 《企业法》在修改之前, 对有限企业股东人数限定为2~50人。《企业法》修改后, 许可设置一人有限企业。但值得注意一点是, 新旧《企业法》都没有包含“设置后一人有限责任企业”问题。“设置后一人有限责任企业”, 是指企业成立时有数名股东, 以后因为股权转让、 继承、 赠与等原因归为一名股东而形成有限责任企业。 造成股权归一原因关键集中于归一性股权转让协议。所谓“归一性股权转让协议”, 是指造成企业股份集中于一名股东名下或全体股东以外第三人一人名下股份转让协议。对于这类协议, 存在“无效说”和“有效说”两种见解。 在新《企业法》颁布之前, 无效说理由关键集中在对于一人有限企业否认上; 在新《企业法》颁布以后, 无效说理由集中于一人有限企业与一般有限企业法律规制存在较大差异。假如归一后有限企业不能符合一人有限企业特殊要求, 则该协议因违反法律要求一样无效。 “有效说”关键理由有二: (1)“无效说”陷入了“倒果为因”悖论——基于有效股权转让协议而产生股份归于一个股东后果, 造成了对股权转让协议效力否定。实质上是混淆了处分行为和负担行为; (2)归一性股权转让也并无须定造成一人有限企业产生。归一后企业有三种选择, 一是吸纳新股东, 二是变更企业形式, 使其成为一人有限企业, 三是解散企业。从司法政策上来讲, 也是采取这种思绪, 即只要这种瑕疵能够补正, 就应该尽可能避免协议无效。 二、 股权转让无效或受让“瑕疵股权”之法律后果 (一)股权转让无效法律后果 法律对股权转让无效要求较为明确。难度较大问题是, 企业基于对股权转让有效信赖, 而进行了一系列后续行为, 这些行为又因内部行为和外部行为而有所不一样。 在内部后续行为方面, 如“新”股东行使表决权、 变更企业章程、 重新选举董事、 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 等等。对此问题应该具体分析。假如无效性质之转让股权数量较少, 且对董事会、 股东会决议不产生实质影响, 显然, 该股权转让不影响后续行为效力。同理, 假如仅包含少部分董事人选变更, 而该少部分董事对董事会决议不组成实质影响时, 董事会决议也并不妥然无效。在更为复杂情况下, 如企业依据无效股权转让协议进而作出了无效董事会决议、 股东会决议, 进而按无效决议又实施了一系列内部管理行为, 如发放薪金、 派发红利等, 此时更不能仅因协议无效而武断地否定这些后续行为效力, 因为这些行为还牵扯其她原因, 须综合判定。 在外部后续行为方面, 一样并非绝对。基于维护交易安全以及商事外观主义标准, 应重视维护善意第三人利益。所以, 通常而言, 在第三人为善意时, 外部后续行为不应因协议无效而受到影响。但在第三人非为善意时, 法律无保护之必需, 则应该否定后续行为效力。 (二)受让“瑕疵股权”之法律后果 根据《企业法若干问题要求三》分类, “出资不到位”关键包含未推行出资义务、 未全方面推行出资义务和抽逃出资情况, 从广义角度来讲, 非法出资亦应纳入。 1.未推行出资义务包含以下情形: (1)以房屋、 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 已经交付企业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 2.未全方面推行出资义务包含以下情形: (1)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包含股权)出资, 未依法评定作价。评定确定价额显著低于企业章程所定价额; (2)在股权出资情形下, 违反下列情况之一: 出资股权由出资人正当持有并依法能够转让; 出资股权无权利瑕疵或者权利负担; 出资人已推行相关股权转让法定手续; (3)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 或者以设定权利负担土地使用权出资。 3.抽逃出资包含下列情况: (1)将出资款项转入企业账户验资后又转出; (2)经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3)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4)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5)其她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行为。 鉴于后手取得权利不可能大于前手, 所以, 在转让人“出资不到位”场所, 所转让股权存在“瑕疵”, 受让人所获取股权也肯定受到不利影响。《企业法若干问题要求三》第十九条要求, 有限责任企业股东未推行或者未全方面推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 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该知道, 企业请求该股东推行出资义务、 受让人对此负担连带责任,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企业债权人依据本要求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 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负担连带责任,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依据前款要求负担责任后, 向该未推行或者未全方面推行出资义务股东追偿,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过, 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据此, 在有限企业, 转让人在未推行或未完全推行出资义务情况下, 假如受让人对此应知或明知, 则应负担连带责任。 而在抽逃出资场所, 帮助抽逃出资其她股东、 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负担连带责任, 受让人并不负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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