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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保险人在保险协议中欺诈行为认定与救助
张文增
保险活动在风险分担机制方面带有与通常市场经济活动显著不一样特质, 这些特质要求保险协议中老实信用必需高于一般民事协议, 为此新《保险法》将该标准单独列出, 要求“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 推行义务应该遵照老实信用标准”。而作为“诚信”对立面“欺诈”, 尤其是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进行欺诈, 如少数营销员在展业中夸大险种功效, 掩盖免责条款, 也损害了保险企业本身利益和保险行业形象, 如不采取有力方法加以阻止, 轻易引发区域性退保风潮, 严重将可能造成保险行业信用危机。为此, 笔者就保险人在保险协议签订过程中欺诈行为认定与救助谈部分粗浅见解。
一、 欺诈行为认定
(一)、 主观形态。传统协议法强调对有意要求, 认为“欺诈”必需含有“有意”主观要件。但在保险协议签订过程中, 保险业务是高度专业化行业活动, 一般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往往不含有足够保险知识。在进入特定保险法律关系时, 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对保险认识关键来自于对方即保险人通知和说明。显然, 在对保险专业知识控制方面, 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存在着严重信息不对称, 在这种信息严重不对称保险协议签订过程中, 保险人能够经过对信息干扰去影响投保人注意力, 对自己服务制造“假象”以博取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信任, 诱导其作犯错误意思表示, 甚至利用其对保险法律知识控制及投保人无知, 设置法律陷阱。从保护消费者正当权益角度出发, 假如对保险人“欺诈”行为认定固守“有意”主观要件, 即推行过失责任则是放松了保险人责任, 实际上是将信息注意义务转嫁给了消费者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所以, 笔者认为应对保险人设定较为严格责任, 对欺诈行为认定也能够了解为“过失”上, 适用无过失责任标准。如保险法第十七条要求“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协议时应该向投保人明确说明, 未明确说明, 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即是倾向于无过失责任了解。
(二)、 欺诈行为表现。欺诈行为以意欲诱导对方犯错误为开端, 以造成对方陷入错误为过程, 并以受引诱人实际做出不真实意思表示为结果。在保险协议签订过程中, 保险人欺诈行为通常表现为主动错误信息表示, 最常见是针对消费者趋利心理进行盲目而夸大宣传, 有保险人及其代理人盲目夸大其收益率, 甚至无依据地向投保人承诺有多少确保收益, 而实际上, 投保人能否有收益, 有多少收益, 含有极大不确定性。保险人所描绘美好分红前景使消费者受到欺诈。另外, 保险人欺诈行为更多地表现为信息传达不作为。保险协议是一个特殊协议, 协议内容相对比较复杂。对于保险企业经过严格论证、 测算后制订、 含有大量专业术语格式协议, 一个一般投保人极难对此作出正确判定。法律要求保险人对直接关系到投保人、 受益人投保条件、 投保措施、 保险条款含义及解释、 领取赔款手续等相关保险事项内容进行说明, 尤其是对其免责条款, 保险人更应推行明确说明义务, 而保险人及其代理人往往疏于推行, 甚至在投保人要求说明时有意掩盖。
(三)、 欺诈行为评价标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 保险企业作为参与市场竟争一份子, 针对其服务进行有所侧重地宣传在所难免;而保险企业所负之说明义务也不能无限扩大, 故在对“欺诈”行为认定上, 应建立一个评价标准, 即“度”。笔者认为, 对保险人“欺诈”行为评判标准, 应从着重保护消费者正当权益角度出发, 以低于“平均智商水平 ”标准进行判定, 立即消费者假想为低于平均智商、 缺乏足够知识和经验、 易于受骗受骗“愚而弱”社会底层人士。我们不妨借鉴国外部分评判标准, 如德国对商业广告是否存在“欺诈”评判通常采取经验社会学方法, 在具体案件中由调查机构向1000名抽选消费者进行问询, 看她们怎样了解相关广告, 再计算出产生误导百分比, 只要有10-15%消费者产生误解, 就足够认定欺诈存在。
二、 欺诈行为救助
从《保险法》相关法律责任要求看, 对保险协议签订过程中保险人欺诈行为, 存在三种不一样意义“救助”, 即刑法意义上“救助”、 行政法意义上“救助”以及民商法意义上“救助”。
(一)、 刑法意义上“救助”。
《保险法》对保险企业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中隐瞒保险协议相关关键情况, 欺诈投保人、 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或者拒不推行保险协议约定赔偿或给付保险金义务, 组成犯罪,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为刑法意义上“救助”。《保险法》中对此作了较为具体要求。
(二)、 行政法意义上“救助”
1998年,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成立, 中国商业保险实现了专业化实体监督管理, 成立后相继颁布了一系列规章, 对规范保险企业经营管理行为作出了更为详尽要求, 相继制订了责令更正、 消除影响、 并处罚款处罚性条款。另外《保险法》修改后, 保险人含有欺诈行为但不组成犯罪,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保险企业处以罚款上限由原来五万元提升到三十万元;对违法工作人员处以罚款也由原来一万元提升到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并增加了情节严重, 限制保险企业业务范围或者责令停止接收新业务条款, 此为行政法意义上“救助”。从《保险法》第七章“法律责任”要求看, 立法者倾向于以行政手段规范保险人经营行为, 行政“救助”力度也在不停加大, 但这种自上而下监督管理行为, 更多地是宏观上“救助”, 对消费者来说, 并不含有“救助”实质意义。
(三)、 民商法意义上“救助”
中国《保险法》将行政手段确立为调整保险人在制订保险协议过程中违法行为关键手段, 而对民事责任要求则过于笼统, 不含有实践可操作性。签订保险协议中欺诈行为是市场经济中不正当竞争引发产物, 而保险人作为参与市场经济条件下平等竞争主体, 其经营行为应关键由民事手段来调整, 消费者受到欺诈后, 也应经过民事路径取得“救助”。关键有以下三种救助路径:
1、 解除协议
《保险法》第十四条要求: “除本法另有要求或者保险协议另有约定外, 保险协议成立后, 投保人能够解除保险协议。”投保人不须证实是否受到欺诈, 即可自主决定是继续推行还是解除保险协议。实践中这是受到欺诈投保人最常见自我“救助”方法。对于投连险人身保险协议, 《保险法》第六十九条要求: “投保人解除协议, 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 保险人应该自接到解除协议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保险单金价值;未交足二年保险费, 保险人根据协议约定在扣除手续费后, 退还保险金。”但在实际退保时保险企业扣除手续费过高, 大大高于其她行业退费标准, 据了解, 保险企业手续费通常有这么部分项目: 纯保险费、 附加费、 管理费、 直接佣金、 间接佣金、 人员酬劳、 培训、 体检、 核保、 出具保险单、 交通通讯、 税收等十多个之多。保险企业部分长久性寿险险种, 第一年度保单现金价值极少, 假如保户退保, 有可能一分钱拿不到, 退保手续费等于保户所交保险费;第二年度保单现金价值为所交保险费20%左右, 假如保户退保, 保险企业将扣除保户所交保险费80%作为退保手续费。这么“救助”即使简单易行, 给予了消费者很大自主权, 但并未真正保护消费者正当权益。
2、 撤销协议
申请撤销协议, 其“救助”效果依据《协议法》要求“协议无效或者被撤销后, 因该协议取得财产, 应该给予返还, 有过失一方应该赔偿对方所以所受到损失”。依此要求, 保险企业作为过失方, 不仅应该全部退还保户所交纳保费, 还应赔偿其对应损失, 如缔约费用、 推行费用、 合理间接损失。但在实践中, 受欺诈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极少采取这种“救助”方法, 首先是因为大多数投保人没有这方面法律意识, 其次是因为采取这种“救助”方法含有一定风险, 要花费更多成本。解除协议不需要经过诉讼程序, 产生纠纷也多因退保手续费计算存在争议。而申请撤销协议则需要经过诉讼程序, 消费者要负担证实保险人含有欺诈行为举证责任。保险人含有相当专业知识、 法律知识, 保险协议条款又多为其制订格式条款, 在其书面材料上极难找到漏洞。有保险企业在其投保单页末往往有这么条款: “投保人、 被保险人向保险企业申明并同意下列各项: 一、 ……;二、 ……;三、 ……等”。故作为弱势群体消费者, 常因为举证难度大而在诉讼中处于劣势, 要负担一定诉讼风险。
3、 处罚性赔偿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要求经营者有欺诈行为可判双倍赔偿, 在法律适用上, 根据尤其法优先适用标准, 假如属于消费者协议上欺诈, 应该优先适用消法四十九条。因为, 投保人对含有保险利益关系人(本人、 亲属以及与投保人有抚养、 赡养或扶养关系 家庭其她组员、 近亲属)签署人身保险协议, 以及对其用于家庭日常生活财产(如汽车、 住房等)签署财产保险协议, 均属于生活消费需要购置商品行为, 此种商品表现为一个在特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能取得赔偿权利。而实际上, 保险企业也确是将其推广各险种作为产品进行宣传、 营销。在这种情况下, 投保人应被视为消费者, 其权益应受消法保护, 可请求保费双倍赔偿。
以上三种民商事“救助”路径中, 从效果看, 经过解除协议取得“救助”要小于消费者损失, 经过撤销协议取得“救助”等于消费者损失。经过请求处罚性赔偿所取得“救助”要大于消费者损失从成本看, 解除协议, 撤销协议, 请求赔偿所要付出成本依次增大。笔者认为, 在上述三种民商事意义“救助”路径中, 第二种模式即申请撤销协议较为切实可行。
针对“申请撤销协议”中投保人要求“救助”成本较大问题, 笔者认为应经过集团诉讼形式加以处理, 法院在受理案件时在诉前将原告人数确定下来, 由代表人参与诉讼。也能够经过全方面移植美国集团诉讼制度, 在中国建立“集团诉讼制度”要求任何消费者都能够针对产品质量瑕疵代表全部消费者起诉, 除非消费者明确申明退出诉讼集团, 对产品赔偿额计算也是按销售全部产品计算, 对于法院费用、 律师费用可减免缓。这么, 首先既能将个人诉讼活动转化为一个社会公益活动, 产生诉讼上规模经济;其次又能经过集团诉讼将若干小权利请求聚合成一个足以使诉讼成本合理化大权利请求, 使违法者负担对应违法成本, 才能全方面阻止违法者实施不妥行为可能性。
为此笔者提议: 对《保险法》中保险协议法和保险业法规范进行分立, 以弱化保险协议规范中行政管理色彩, 强化民事“救助”功效, 以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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