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描述
辽宁省自主创新促进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宗旨及依据]为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促进科学技术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自主创新内涵]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自主创新促进活动。
本条例所称自主创新,是指公民、法人或其它社会组织为拥有自主知识产权或掌握专有技术而开展科学研究和技术研发,并通过生产应用、服务创新、品牌培育等方式,向市场提供新产品、新工艺、新服务的活动。自主创新包括原始创新、集成创新和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
第三条 [基本原则]自主创新活动应当坚持政府引导、企业主体、市场导向、产学研结合、全社会共同参与的原则,推进创新驱动战略实施。
第四条 [明确责任主体]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自主创新摆在优先发展的战略位置,制定并组织实施自主创新发展战略和规划,营造自主创新环境,确定自主创新重点领域、目标和任务,建立统筹协调机制,构建区域创新体系。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自主创新活动的组织管理和统筹协调,制定并组织实施科学技术计划和政策措施,推进自主创新重大任务落实,协调解决自主创新活动中的重大问题,会同有关部门开展自主创新活动的考核评价。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自主创新促进相关工作。
第二章 企业技术创新
第五条 [明确企业创新主体地位]鼓励和引导创新要素向企业聚集,支持企业开展创新活动,促使企业成为自主创新的决策主体、研发投入主体、科研组织和成果转化主体。
第六条 [鼓励企业加大研发投入]鼓励和引导企业增加自主创新投入。高新技术企业和大中型企业应当从销售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技术创新资金。规模以上科技型企业研发投入一般不低于当年销售收入的百分之二、中小型科技企业不低于百分之三、高新技术企业不低于百分之五。企业研究开发费用依法税前列支并加计扣除,未享受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的企业不能承担省级科技、技术改造、中小企业创新、知识产权等计划项目。
第七条 [培育创新型示范企业]开展创新型示范企业培育工作,对有实力、有潜力、有竞争力的大型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的创新活动,各级政府予以援助。国家、省级创新型(试点)企业,可优先享受省、市人民政府的支持政策。
省人民政府设立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资金,支持科技型中小微企业应用新技术、开发新产品。
鼓励和支持企业建立各类研究开发机构。
第八条 [建立企业激励机制和考核评价制度]鼓励企业对科学技术人员及科技管理人员实行高薪聘任、技术入股、股权奖励等分配激励机制。以专利权或者其他科技成果作价入股有限责任公司的,占股比例可由双方共同商定,最高可以占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七十。国家出资企业的创新投入、创新能力建设、创新成效、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等情况,纳入对国家出资企业负责人业绩考核范围,国家出资企业研发投入视同利润。
第九条 [行业标准、知名商标]鼓励和引导企业与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共同推进国家重大技术创新产品、服务标准的研究,参与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国际标准的制定和依法采用,对在标准制定中起主导作用的企业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对取得国家驰名商标和著名、知名品牌产品称号的企业,按相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三章 研究开发与科技成果产业化
第十条 [鼓励原始创新和集成创新]支持企业、事业单位通过技术合作、技术外包、专利许可或者建立战略联盟等方式进行集成创新,开展产业关键共性技术研发、系统集成和工程化条件的完善,形成具有市场竞争力的产品或者产业。
省人民政府设立自然科学基金,鼓励和支持基础研究、科学技术前沿探索,提高原始创新能力,创造原创性成果。
省、市人民政府设立专项资金,重点支持企业研制和示范使用省内首台(套)产品。
第十一条 [深化产学研合作]鼓励和支持企业与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开展各种形式的创新合作,共同创建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知识产权联盟、企业技术研发中心等创新平台,联合开展核心关键技术攻关、基础研究和人才培养,共同承担国家重大科研项目,共同研发重大装备和新产品,
第十二条[鼓励企业并购和引进先进技术]鼓励和支持企业引进、收(并)购有利于提升企业核心竞争力的专利技术和科技型企业,或者在海外建立研发机构和开展技术合作,对收(并)购海外科技型企业、引进重大技术、装备并编制和实施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方案的企业,经省、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的专家论证、评估,财政专项资金或者国有资本予以补助支持。
通过消化吸收拥有自主知识产权或者独特核心技术而形成的自主创新能力,应当作为对引进重大技术、装备进行评估和验收时的重要依据。
第十三条 [农业科技创新]支持农业基础研究,加强农业新品种选育、农业新技术开发和推广体系建设,推进农业和农村技术化、信息化和标准化,完善动植物疫病防控、农产品质量监测等公共服务平台,提高农业科学技术成果推广应用水平。对地域特征明显且条件成熟的特色、优势农产品实行地理标志保护。
第十四条 [社会发展领域科技创新]鼓励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开展资源与环境、人口与健康、文化创意、节能减排、公共安全、防震减灾、城市建设等领域的自主创新活动,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利用互联网等新技术,改进商业运营模式,促进自然科学与人文社会科学的交叉融合,推动社会事业健康发展。
第十五条 [支持成果转化和产业化] 鼓励企业加大自主创新成果转化与产业化的投入,支持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和企业完善技术转移机制,对具有自主知识产权、可形成较大经济规模、较强竞争力的重大成果转化项目,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重点支持。
第十六条 [成果转化奖励]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主要利用财政性资金资助的科学技术项目所形成的职务成果,以技术转让、股权投入等方式实施转化的,可以将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技术转让净收入、或者将百分之三十以上的职务成果形成的股权一次性奖励给职务成果完成人和为职务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
第十七条 [科技中介服务体系建设]鼓励科技中介服务机构承担公共服务职能,支持技术转移、技术交易、知识产权服务、科技评估与咨询、科技创业孵化器、生产力促进中心、科技风险投资、科技担保等各类科技中介机构向服务专业化、功能社会化、组织网络化、运行规范化方向发展,政府通过采购公共服务等方式给予支持。
第十八条 [加强技术市场、高技术服务平台建设]大力培育和发展技术市场,完善技术转移机制,鼓励和支持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及其他组织和个人采取多种形式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评估、技术经纪等技术服务活动。
支持金融、商贸和高技术服务等领域开发应用新技术,创新服务产品。
第四章 创新载体、平台与机构
第十九条 [促进三大区域创新]着力推进创新要素向沈阳经济区、辽宁沿海经济带和辽西北等重点区域集聚,引领区域创新突破,带动全省创新发展。
第二十条 [支持创新园区建设]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省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产业布局等需要批准建立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持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发展成为国家级高新区和自主创新示范区。
推进省级以上高新区创新管理体制和机制,赋予其市级经济管理权限和相关社会管理职能,支持其发展特色和优势高新技术产业、先进制造业、现代服务业和战略性新兴产业,使高新区成为自主创新的核心区和示范区。
加强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等创新创业载体建设,提高区域科技创新公共服务能力。
支持企业投资建设品牌工业地产项目,重点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培育新经济增长点。
第二十一条 [支持产业集群发展]推动创新要素向区域特色产业聚集,培育具有国际竞争力的产业集群。省、市、县人民政府安排专项资金支持产业集群建设公共研发平台、检测平台、金融平台和创新服务平台,推进主导产业集聚发展,提高专业化配套协作水平,完善产业链,提升特色和优势传统产业集群创新水平。
第二十二条 [科研院所建设]省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全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科技创新基础设施的布局,建立稳定支持创新活动的科研投入机制、创新能力评价机制和开放合作机制。鼓励国内外企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本省依法独立或联合设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投资兴建科研基础设施。
鼓励和支持国家在辽科研单位积极参与支持本省自主创新活动,通过产学研合作,发挥其在技术攻关、成果转化中的骨干和引领作用。各级政府应当为其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实行现代科研院所管理制度,完善治理结构,建立开放、竞争、流动的用人机制,推行实施绩效工资,提高服务创新发展的能力。
支持转制科研机构建设,加强和发挥其行业技术研发能力。
加强与军工企业和科研机构合作,充分利用军工资源服务本省经济建设。
鼓励发展由多元主体发起,机构属性多元化,集科技创新与产业化于一体的新型源头创新机构,提高源头创新和核心技术创新能力,培育和发展新兴产业。
第二十三条 [强化高校创新职能]高等学校应当根据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调整学科重点和人才培养方向,并利用自身人才、设备等优势开展自主创新活动,促进科技创新成果转化,为社会培养输送各类创新人才。省、市人民政府应对高校基础研究、学科建设和成果转化给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公共科技资源管理]完善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共享服务平台,建立有利于自主创新资源开放共享的机制。运用财政性资金或国有资金购置和建设的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应当承担开放共享义务。
有条件的单位应当向公众开放普及自主创新的场馆和设施,开展科学技术普及活动,促进科技资源的有效利用。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负责对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共享进行统筹协调,向社会提供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共享的信息查询、服务推介等服务管理工作。
第五章 科技创新人才
第二十五条 [政府科技人才工作责任]科技创新人才是提升自主创新能力的基础性工作。省、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人才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人才发展机制,激发广大科技人才积极性和创造性,营造充满活力、富有效率、更加开放的人才制度环境。
第二十六条 [创新人才培养]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和企业、事业单位创建高层次科技人才培养基地,结合实施重大科研和工程项目、重点学科和科研基地建设,加强杰出科学家、科技领军人才、卓越工程师和高水平创新团队培养,形成学校教育与实践锻炼相结合、自我培养与引进交流相衔接的创新型人才培养体系。
针对全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需求,加强科研生产一线高层次专业技术人才和高技能人才培养。
第二十七条 [引进和培养青年人才]省人民政府设立引进高层次创新人才专项资金和博士启动资金,重点资助引进海外研发团队和实施高层次人才特殊支持计划,支持青年科技人才开展自主创新活动。
第二十八条 [建立人才流动机制]健全科技人才流动机制,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和企业高层次创新创业人才双向兼职、任职,联合开展科研攻关、成果转化和技术创新服务活动。
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和企业科学技术人员离岗创业,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单位同意和备案,三年内保留其原有身份和职称,档案工资正常晋升。三年后经本人申请,所在单位同意的可以延续。
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和企业科学技术人员参加科学技术普及、技术服务、技术咨询和派遣活动的情况,可以计入专业工作经历,作为职称评定、职务聘任、职级晋升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九条 [完善激励机制]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和国有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鼓励创新创造的分配激励机制,健全有利于创新人才发挥作用的多种分配方式,实行与岗位职责、工作业绩、实际贡献紧密联系的岗位工资、绩效工资、年薪制和股票期权奖励等分配制度,规范和完善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和岗位聘用制度,对有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人员给予优厚待遇。
第三十条 [人才评价]建立以科研能力和创新成果等为导向的科技人才评价标准。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应当将科学技术人员承担企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成果转化等活动的实绩,作为专业技术考核评价和职称、职务评聘的重要条件。
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科研活动行为准则和诚信档案,并将科技人员的诚信意识和社会责任列为人才评价的重要内容。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一条 [建立自主创新统筹协调机制]省、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合理配置区域创新资源的统筹协调机制,促进政府部门之间、军工科技与民用科技、国家科技资源与本省科技资源、基础研究与应用研究的紧密配合与合理衔接,形成创新资源优化配置、创新要素之间有序流动、创新主体协同互动的区域创新体系。
第三十二条 [建立科技投入体系]本省建立以政府投入为引导、企业投入为主体、社会投入为补充的多渠道、多层次自主创新投入体系,二〇一七年全省研究与开发经费占地区生产总值的比例应达到百分之二点三,此后应逐年增长,形成稳定的增长机制。
每年省、市、县人民政府财政用于自主创新支出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同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其中,省级财政每年安排的科学技术经费支出应当占财政一般预算支出的百分之二点五以上,市、县(区、市) 级财政每年安排的科学技术经费支出应当不低于财政一般预算支出的百分之一点五以上。市、县科学技术经费投入情况应纳入年度考核范围。
第三十三条 [科技经费使用与监管]利用省财政性援助资金设立的自主创新项目,承担项目的人力资源成本费可以从项目经费中支出,最高不超过该项目经费的百分之三十;其中,软科学研究项目和软件开发类项目,人力资源成本费最高不超过该项目经费的百分之五十。
利用财政性援助资金设立的自主创新项目及其承担者的情况,应当由项目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开,但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不能公开的除外。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创新财政科技投入方式,完善科技经费使用和管理制度,开展绩效评价,提高经费使用效益。
第三十四条 [科学基础设施优惠政策]科学技术重点基础设施、重大科学技术工程等建设项目应当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政府投资计划。
省级以上产业园区的战略性新兴产业、高新技术产业的研究开发项目用地,依法可以采取协议出让等方式取得,但不得擅自转让、改变用途;确需转让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报请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对国家高新技术企业和创新示范企业的生产性建设用房、科研机构科研用房,以及省级以上的工程技术中心、企业技术中心、企业研究开发院、重点实验室、中试基地等建设工程,依照国家规定减免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三十五条 [科技和金融结合]鼓励国内外各类投资机构在本省开展创业投资业务,对投资于种子期和初创期科技型企业及重大科技项目的创业投资机构,省、市设立的创业(风险)投资资金给予支持。
省、市金融服务、知识产权等部门应当与金融机构、相关中介服务机构合作建立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服务平台,为企业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提供知识产权展示、登记、评估、咨询和融资推荐等服务。
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创新金融业务和金融产品,开展知识产权质押、高新技术企业挂牌交易、科技型企业债券融资,建立科技担保公司、保险机构,为科技型企业自主创新成果转化和产业化提供担保,开发科技保险品种,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到资本市场融资。
第三十六条 [政府采购]建立财政性资金采购自主创新产品制度。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自主创新产品、服务,在性能、技术等指标能够满足政府采购需求的条件下,政府应当优先购买。首次投放市场的,政府采购应当率先购买。
政府采购的产品尚待研究开发的,采购人应当运用招标方式确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或者企业研究开发,并予以订购。
第三十七条 [知识产权保护与管理]本省实施知识产权战略,构建知识产权服务体系,强化重大科技项目知识产权全过程管理。对利用财政性资金或者国有资本设立的重大自主创新项目涉及的知识产权状况、知识产权风险等进行评议,提高知识产权安全预警能力。推进知识产权服务机构的技术支撑、价值评估和运用能力建设,加快知识产权转移和转化,提高转化效率。
第三十八条 [统计、科普工作]建立健全自主创新统计制度,对全省自主创新发展状况进行监测、分析和评价,全面监测自主创新活动、能力、水平和绩效。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科学技术普及工作,鼓励和支持开展群众性技能竞赛、技术创新和发明创造活动,提高公众科学素质。
第三十九条 [奖励、考核]建立自主创新考核、奖励制度,将科技创新工作纳入省政府对各市政府以及省直各有关部门绩效评价和目标责任考核体系,纳入对各级领导干部考核评价体系,并将考核结果作为选拔干部的重要依据。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未履行财政性科学技术经费保障职责或者未按照有关规定使用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的,分别由省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
第四十一条 对未按引进计划进行消化吸收再创新的、利用财政性资金购置大型科学仪器设施不履行开放共享义务的,由省、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不予通过验收,并由其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三年内不得申请市级以上自主创新项目和科学技术奖励。
第四十二条 财政性科学技术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冒领、贪污、挪用、截留。对违反规定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责令改正,追回违法所得,给予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生效时间 准据法规定] 本条例自2014年 月 日起施行。本条例公布实施前有关自主创新的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按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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