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藏 分销(赏)

有限公司解散的情形.doc

上传人:s4****5z 文档编号:9438311 上传时间:2025-03-26 格式:DOC 页数:16 大小:62KB
下载 相关 举报
有限公司解散的情形.doc_第1页
第1页 / 共16页
有限公司解散的情形.doc_第2页
第2页 / 共16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有限公司解散的情形 来源: 作者: 日期:09-10-24   有限公司解散的六种情形   一、公司章程规定解散   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中规定有其他解散公司的事由出现的,公司应当解散。   在上述情况下,公司解散无须股东会再另行作出决议,但公司也可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使公司存续。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自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虽然未到营业期限,但是根据需要,股东会可以作出决议解散公司。由于解散是公司的重要事项,所以股东会会议作出解散公司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三、股东请求法院解散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但是要求解散公司的股东所持表决权不超过三分之二,通过股东会不能形成解散公司的决议。这时,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四、受行政处罚解散   公司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行为,公司被行政机关依法决定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撤销。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决定必须依据人大制定的法律或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明文规定,法律无明文规定时,任何组织或个人均无权解散公司。   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最常见的情形是,公司自行停业,实际处于解散状态,但公司股东不按规定进行公司解散清算,也不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最终,公司因没有在公司登记机关要求的时间内接受年度检验,被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五、被法院宣告破产解散   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公司或债权人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公司被法院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宣告破产而解散。   六、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根据需要,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会可以作出公司合并或分立的决议。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原公司解散。   对股东会关于合并或分立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自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股东请求法院解散公司受理条件之探讨 2007年11月12日 10:59     股东请求法院解散公司是新修订《公司法》赋予中小股东权利受到大股东侵害时的一种救济请求权。区别于自愿解散,即出资者的意愿;也区别于行政解散,即出于公共利益的考量,通过行政权勒令公司退出市场。股东请求解散公司主要发生在通常所指的公司僵局或股东僵局的情况下,即在公司经营过程中,由于股东之间、董事之间出现严重矛盾,导致公司经营出现严重的困难,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很难召开,或者即使召开了有一种僵局的对峙,无法形成多数意见,甚至有的个别的董事或者个别的控股股东,他们利用对公司的控制权,为了实现自己的目的,滥用公司的这种权力,即恶意处置财产,不断的挪用公司财产,其他股东或董事无能为力,没有办法阻止,当这种情况出现时,由受损害者提起解散公司的诉请。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股东请求法院解散公司是一种新类型的案件,法律规定比较原则,具体适用、程序设计还没有规定。当这类案件起诉到法院,如何受理立案,我们从下面几个方面进行探讨:   1、诉讼主体。⑴申请解散公司的股东是以申请人的名义,还是原告的名义提起?区别于非诉案件,股东请求法院解散公司实际属于侵权之诉,应以原告的名义提起诉讼,中小股东的利益受到侵犯是股东请求法院解散公司的根本原因,正常情况下,股东利益依附于公司利益,与公司利益相一致,但是公司内部主体的复杂性决定了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存在利益冲突,每个股东都存在私利,往往他会用破坏规则的方法,使自己获得非法利益,特别是控股股东往往处于强势地位,公司由控股股东操纵,使自己获利,从而侵犯到中小股东的利益;⑵被告是谁?公司的其他股东在诉讼中要不要过来?进来以后作为什么主体,是作为共同被告还是第三人?我们认为,被告应列公司,由公司承担法律后果。公司法人制度三大支柱之一就是公司具有独立人格。公司独立人格,在法律上就是拟定一个法律的人,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按照法律体系,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自然人的人格有本质性的区别,公司独立的人格没有生命,没有意识,就是由人来操作,尽管控股股东通过操纵公司获取私利,损害到中小股东的利益,仍应由公司承担责任。股东的共同的意志上升为法律意志,当公司的真实意志与法律意志相背离,或不能实现正常经营活动时,受损者有权提起诉讼要求解散公司。控制这个公司的其他股东应列为第三人,因为案件的处理结果与他们有直接利害关系,而且也方便查清事实,有利于案件的审理。   2、形式要件。公司经营出现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影响,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是股东申请解散公司的形式要件。立案时要掌握保护诉权和防止当事人滥用诉权的尺度。因为一般矛盾不需要解散公司,解散公司对公司本身是最不好的一种结果,因此原告应提供相关证据,如证明公司经营出现严重困难的材料,出现股东僵局的会议纪要、情况说明等等,如没有该类证据,就不应受理。同时,实体审查的内容立案阶段也没有必要涉及,以有利于当事人充分行使诉权。   3、原告身份的特殊规定。为防止股东滥诉,《公司法》对原告的身份进行限制,要求持有表决权的10%,这10%可以是一个股东所持的股份,也可以是几个共同作为原告的股东共同所持有的股份。股东所在的公司则包括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   4、诉讼费的收取,有三种意见,一种按非财产类案件收取,案件受理费为50元;二是因涉及清算,按破产案件的标准收取;三是按注册资金的数额比照财产类案件收取。我们认为以第三种意见为宜。 如何理解公司司法解散制度 监管与执法 2009-07-17 23:27:59 阅读55 评论0 字号:大中小 当公司经营陷入困境时,符合条件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解散公司之诉。这就是《公司法》确立的公司司法解散制度。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在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财务状况恶化的情况下,解散公司是为了避免破产,减少股东损失。这一制度的立法价值在于,在股东纠纷不可调和的情况下提供彻底解决纠纷的途径,为公司的中小股东提供维权工具。赋予股东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的权利,目的是通过司法权的介入,强制公司解散,以保护公司中小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法》在修订之前,并没有给股东提供在公司经营陷入困境时的退出渠道。股东无法通过要求公司或者其他股东收购自己的股份退出公司,从而导致中小股东在公司无法正常经营或者无法通过正常途径对具体事项作出表决时,没有办法收回自己的出资,受到实际损失。修订后的《公司法》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制度,确立了公司司法解散制度,这使得公司中小股东在公司继续存续会遭受巨大损失时取得了依靠司法救济退出公司的最后途径。   公司司法解散的适用范围 《公司法》规定,只有当公司的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时,才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主要表现为四种情形:公司经营不善,且无法通过调整经营管理人员得以改善;股东利益对立严重,无法调和;公司资产正被滥用、浪费;大股东滥用公司控制权对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实践中,有以下几个判断依据:公司行为侵犯中小股东的基本权益,公司设立的目的已无法实现,公司实际上是大股东、董事获取个人利益的“工具”和“外衣”,公司被人利用进行诈骗或者其他非法活动等。   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股东资格 《公司法》明确规定,解散公司之诉必须由“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提起。由于通过司法强制手段解散公司会造成一定的负面影响,如职工失业等。因此,将申请解散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规定为百分之十,可以阻止股东轻率行事,防止恶意诉讼,避免因保护个别股东的权益而损害其他股东和公司的利益,也可督促股东尽可能通过完善公司的治理结构、调整利益分配来化解矛盾。   解散公司之诉的前置程序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只有在公司和股东发生矛盾,且该矛盾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时,才可以请求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手段解散公司。   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前置条件,与股东派生诉讼中的竭尽公司内部救济原则基本相同。所谓竭尽公司内部救济原则,是指原告股东在提起诉讼之前,必须首先请求公司董事会采取必要措施,只有当公司董事会明确拒绝股东的请求或者对股东的请求置之不理时,股东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设置解散公司之诉的前置程序能够有效防止股东恶意提起诉讼,避免给公司的正常经营带来不必要的麻烦。 股东在提起解散公司之诉时应证明下列事实:(1)在管理公司事务中,董事会陷入僵局,股东又无法打破此僵局,公司因此正遭受或者势必遭受不可挽回的损失;(2)实际控制人的行为是非法的,或者是带有欺骗性的;(3)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或者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作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4)公司资产正被滥用。   公司司法解散后的清算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公司解散后,应当在15日之内成立清算组,但是对逾期不成立清算组的法律后果未作规定。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清算是终止公司人格必经的法律程序,任何公司在未经清算、未对其现存的法律关系合法了结前不能终止。《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公司在任一解散的情形下,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公司股东向法院请求解散公司应当如何把握解散条件? 来源: 作者: 日期:09-05-15  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如果符合公司法关于公司解散诉讼的法律条件,股东完全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司解散诉讼。 公司解散诉讼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陷入僵局,公司受害股东应当如何处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而陷入僵局的情形主要表现为:股东会失灵,股东会长期无法正常召开、虽能召开但无法形成有效决议;董事会僵局,长期无法正常召开、虽能召开但无法形成有效决议,以及其他导致董事会无法正常履行职责的情形;公司经营管理僵局,公司高管擅离职守,怠于行使经营管理职责使公司陷入僵局及公司被部分股东独立把持其他股东无法介入公司,完全长期脱节等情形。    二、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公司长期处于僵局状态,会使公司经营瘫痪,资产流失、股东及债权人利益严重受损    三、公司僵局通过其它途径不能解决    四、申请公司解散诉讼的主体只能是公司股东并且是持有该公司全部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 公司法》第183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根据上述规定,公司股东的任何一方希望解散公司,均需要证明公司存在以下情形: 1.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包括两方面的意思:经营方面的严重困难,例如公司发生财务危机,资不抵债,常年亏损等;或者管理方面的严重困难,这种严重困难与“公司僵局”的特征基本一致。公司僵局是指公司在存续运行中由于股东或者董事之间发生分歧或纠纷,且彼此不愿妥协而处于僵持状况,导致公司机构不能按照法定程序做出决策,从而使公司陷入无法正常运转,甚至瘫痪的事实状态,在这种情况下,许多国家的公司法均赋予股东向法院提出强制解散公司的请求权。 2. 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何谓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兼资合的特点,由于股东会采取资本多数决的方式,大股东或多数股东完全可以凭借表决权优势对公司日常经营事务做出决策,这是符合法律规定,也是符合公司自治原则的。我们认为该条件的设置一方面为了保护小股东的利益,另一方面也是为了防止少数股东滥用诉权。“重大损失”如何判断,法律并无明文规定,需要法官在实际审理时做出权衡和自由裁量。 3. 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享有诉权的股东在提起解散公司诉讼之前应当穷尽所有可能解决僵局的途径,例如协商、股权转让、股权收购等。只有当无法协商解决问题或股东要求退股,其他股东无能力购买及其他人无人购买时,才能解散公司。即在司法实务中,如果公司股东各方没有设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纠纷,就唐突地诉讼至法院要求强制解散公司,其诉讼请求通常不会得到保护。 4、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股东,应当是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持有股权比例低于或等于百分之十的股东,无权作为诉讼主体,请求法院强制解散公司。 试论公司的司法解散 作者: 孟源 李俭    发布时间: 2006-08-14 19:48:09     [摘要] 本文通过对一个案例的研讨,对当前我国公司退出机制的缺陷和困惑进行反思,同时对我国新公司法新增的关于公司司法解散的条款进行分析并对比国外相关的法律规定,提出如何对我国的立法进行进一步完善的建议和法律对策。         [关键词] 司法解散 内部自治原则、资本稳定原则 公司僵局 强制收购 无条件收购     一、公司的困境     笔者曾经接触到一个案例,一家在意大利规模最大且在欧洲享有盛誉的纺织机械生产企业,于2000年通过某种途径跟江苏苏北某市的一家中方企业合资成立了生产经营纺织机械的中外合资企业,总投资2100万美元。其中,意方以设备和现金投入,占55%的股份,中方占45%的股份,企业于2001年正式投产。在双方签约后,意方即开始了积极认真地履行合同,派出了大量的专业技术人员长时间驻厂安装、调试设备直到正式投产,为此付出了大量艰苦的努力。但在投产后不久意方就发现,在日常的经营管理中,中方的管理人员根本不跟他们合作,处处将他们排除在外。自公司于2000年成立至今未开过一次董事会,但却每年却都有经签名的董事会会议记录,很显然,其中的内容和签名全系中方伪造。意方的董事在工商局的登记文件中发现有一部分内容被替换了,其中有一份增加了关键一条──“企业股权只允许在企业内部或家族企业间转让”,从而极大地限制了股东的股份转让的对象范围,对此,外方事先也毫不知情。为了了解公司真实的经营状况,意方多次要求查看公司的财务记录、帐簿等,但都遭到中方控制的财务人员的拒绝,中方甚至提出了要求意方放弃2003年以前所有的利润为条件才同意让其察看2004年帐务记录的无理要求,造成意方至今对公司的真实经营状况一无所知,只是听说03年年的产值为8个亿,利润1.2亿;04年产值5个亿,利润为6000万元,经营情况良好,但从成立至今却一次也未分过红。凡此种种,让意方深感失望,却又无可奈何。意方曾经试图跟中方以谈判的方式来解决,即要求中方同意其拿回本金退出全部股份,从而将其所占55%的股份全部转让给中方,或由其收购中方的全部股份,但都遭到了中方的拒绝。从合资公司成立至今已整整五年了,意方对中方的所做所为深恶痛绝,但却进退不得,一筹莫展。     以上案例在现实中并不鲜见,更多的是一个公司中大股东仰仗其股权的相对或绝对多数,利用其在公司重大事项和经营决策中的优势地位,置小股东的利益于不顾,处处排斥小股东的知情权、发言权和参与权,从而造成小股东的利益被损害,有时矛盾的激化还往往造成双方的对立,影响到公司的继续经营。由于以前的公司法仅规定了自愿解散和行政解散两种方式,并规定了相应的适用条件,象以上这样一旦出现公司僵局(corporate deadlock)时,就无法通过这两种方式来摆脱公司的经营困境、寻求合适的救济途径了。     二、各国关于公司司法解散的法律规定     所谓“公司僵局”(corporate deadlock)是指公司在存续运行中由于股东、董事之间矛盾激化而处于僵持状况,导致股东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不能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决策,从而使公司陷入无法正常运转,甚至瘫痪的状况。“公司僵局”症结的背后反映了法律规定侧重公司资合性特征而忽略公司人合性特征的误区。     对于处于僵局中的公司是否可以通过司法程序的方式强制予以解散,即司法解散,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都有类似的规定。由于我国公司法的理论一直坚持公司的事务内部自治原则、资本稳定原则,法律只对公司对外的经营活动进行干预,以维护相对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和保障社会经济的有序和稳定,因此,以前我国公司法中缺乏相应的规定。殊不知,公司内部的矛盾往往会通过外化的方式直接影响到公司的经营能力,从而影响到其相对人的利益,而且,司法实践的统计表明,公司的纠纷大量产生于公司内部,典型的如公司的股东之间的纠纷,这些纠纷往往严重影响到公司的正常运作。其次,公司作为一种聚合社会资本的经营方式,不但应该有形成机制,也应该规定一定的退出机制,从而形成一套完整的公司制度。而当公司经营出现案例中的这种僵局时,通过法律规定公司的股东可以通过申请司法解散的方法来摆脱困境可以说是一种比较好的解决办法。     公司的司法解散(Dissolution of a company)又称为法院勒令解散,是指公司的目的和行为违反法律、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可通过法院判决其解散;或者当公司经营出现显著困难、重大损害或董事、股东之间出现僵局导致公司无法继续经营时,依据股东的申请,裁判解散公司。根据美国《示范公司法修订本》第14章的规定,有权申请司法解散公司情况有以下三种:     (一),由检察长提起,如果能证实公司系通过欺诈手段获准其章程的,或公司已持续逾越或滥用法律所赋予的权利的     (二),由股东提起,如果能证实董事们在公司事务之管理中已陷入僵局,而股东不能打破该僵局,且该僵局的存在可能或已经使公司遭受损害等情况     (三),由债权人提起,如果能证实债权人的债权请求已为判决所确认但其执行未能如愿。     同样,英国的《1963年公司法》也规定,法院清盘的申请即可以由公司自己提出,也可以由债权人或者股东向法院提出,如第212条规定公司可由法院清盘的情况是:a, 公司以特别决议决定由法院清盘;b, 公司没有向登记机关递交法定报告或举行法定会议;c, 公司在其成立为法人时起计一年内并无开始营业,或停业一整年;d, 私人公司成员人数减至2名以下,其他公司成员减少至7名以下;e, 公司无力偿付其债务;f, 法院认为将公司清盘是公正公平的;g, 法院相信公司作出的重大行为或者董事行使权力形成了对公司成员的压迫或者对公司成员利益的忽视,法院在考虑了所有情况后认为清盘是公正的。而所谓“清盘是公平公正的”,根据英国的判例法,公司宗旨的丧失以及股东之间出现僵局或分歧被认为清盘是公正的理由。而所谓的“意见分歧”是指公司内部的股东之间意见相左,并出现争议甚至争斗的情形。     从以上可以看出,美国和英国对公司司法解散的规定大同小异,基本的精神是一致的。而所谓的公司经营出现“僵局”,主要是公司内部的权力制衡导致公司无法作出任何决策、决议或行动。在下列几种情况下,公司可能会陷入僵局:(1),两派各拥有50%的股份;(2),董事人数为双数,两派都有权选择同样数量的董事;(3),少数派股东拥有否决权。僵局可能出现在股东层面,也可能出现在董事层面。对公司出现意见分歧或陷入僵局时,如果一派不同意购入另一派的全部股份,也不同意出售其所持有的全部股份时,唯一的办法就只有解散公司了。对于公司的司法解散,大陆法系没有规定债权人可以提出解散公司的请求,但都规定了公司陷入僵局或分歧时,股东可请求法院解散公司。如《法国民法典》第1844-7条规定,法庭根据一个股东基于正当理由、尤其在一个股东不履行其义务或股东之间不和致使公司管理活动陷于瘫痪的情况下提出的请求而判决提前解散公司。德国的《有限责任公司法》第61条规定,如果公司所追求的目的不可能达到,或者存在其他的由公司情况决定的、应予解散的重大事由,公司可通过判决而解散。但此种诉讼只能由占总股份10%以上的股东提出,以防止极少数股东提出恶意的诉讼从而影响绝大多数股东的利益。     综上所述,无论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都对公司陷入僵局或出现分歧提供的司法解散的法律救济方法,从而有效地保证了公司制度的完整性。     三、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必要性和现实意义     司法救济,作为公司解散的最终救济方法,跟我国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制要求完全一致。过去在计划经济年代,我国过多地强调了采用行政的手段对 经济的干预,体现在公司的解散上,过多地强调了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作用,这是计划经济体制对我国立法的不良影响,与现代的市场经济发展的内在要求不相符合。现代法制的要求是要将一切商品经济的活动纳入法制的轨道,用司法的方式作为经济的最高和最终的救济模式,更体现出一种公平和公正。     公司的营利性、契约性决定了股东应享有公司解散请求权。作为公司的一种退出机制,司法解散保障了股东在公司无法实现其预期的经营目标和经营目的时可以通过司法解散的方法退出,即保存自己的合法利益,也减少对社会资源的浪费。股东出资设立公司的目的,就是要利用公司这一外壳和载体,谋求和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而且公司虽然具有法律上的独立人格,但它最终仍然不能摆脱股东的控制。公司的法律人格性毕竟是一种法律拟制,正如前香港证监会主席梁定邦所说,“公司的概念是一种法律拟制。它是一个允许便利地限定法律关系的法律结构,但最终仍然是那些藏在公司背后的人和他们的行为决定了公司的未来和其他人的未来”。若公司长期陷入经营僵局,不但公司股东的利益受到损害,而且也是对社会整体资源的一种浪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处于闲置状态,无法得到有效和合理的利用,对于我们这样一个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国家来说更显得重要。     再者,设立司法解散制度,对于解决我国长期以来司法界颇感棘手的小股东利益的保护问题,有着积极的意义。现行公司法关于小股东利益的保护仅有股东的知情权,即股东有权查看公司的财务记录和股东会会议记录,而对于公司的经营管理和重大决策,则依据相对对数和绝对多数的原则,大股东可以仰仗其优势地位,在公司里恣意妄为,甚至将可以将小股东彻底排除在外,现行的法律规定无法为小股东的利益提供有效的保护,这样极不利于形成公司公平合理的机制,将会极大地挫伤小股东投资的积极性。设立司法解散制度,有利于遏制跨地区合作、中外合资企业中一方的地方保护主义。从本文开头的案例中可以看出,由于缺乏司法解散的法律规定,外方在其应有的权利无法得到保障时显得进退两难,尽管外方也能感觉到企业经营得不错,但却无法分享到其中的任何利益。由于法律没有关于外方可以单方退出的任何规定,外方只能深陷其中,听任中方的所作所为。地方政府也愿意企业继续生存,从而可以每年从中获取大量的税收而获益。一旦法律规定了司法解散制度,则中方必然无法继续享受由于中外合资外方带来的品牌、先进的技术、国外的市场等诸多好处,地方政府也会由于企业经营效益的滑坡而大大减少财政收入来源,从而引起各方的高度重视,转而重视与外方的合作,使外方合理利益得到切实的保护,从而有利于合作的长期、稳定,使各方利益达到最大化。     当前,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大量的股东纠纷,司法解散制度可以为公司僵局找到一种全新的解决方法,也进一步完善了股东的退出模式,是对公司自愿解散和行政解散的一种有效的补充。     四、我国公司法的最新规定及其不足     为了解决公司经营中出现以上困境时股东的退出机制问题,我国于2005年对公司法进行了修订,新公司法的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从而第一次以立法的形式正式确立了我国公司的司法解散制度,为公司僵局的解决提供了司法救济的办法,确定了法院对公司内部经营的干预原则。从以上的法律规定对比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我国新公司法的这一规定显然直接来源于德国的《有限责任公司法》,作为对大陆法系代表--德国法律衣钵的继承,但另一方面,仅有这一条的规定显然过于笼统,只能作为确立司法解散的开端,由于司法实践的丰富多彩,应该配之以更具体且有针对性的细则规定,以进一步提供其现实的可操作性,为此,笔者建议如下:     1、首先应当明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具体情形。何谓经营管理发生困难?发生严重困难或股东僵持达到多长时间方符合条件?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是一种现实性还是可能性?     对界定经营管理发生困难可以进行一些列举式的规定,如连续两年未召开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公司的经理无法正常行使权力达到两年或三年,并且由此给公司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或应得利益的重大损失。     2、新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在实践操作中明显存在很大的漏洞,很容易为实际控制股东所利用,控制股东完全可以在连续三到四年不分红后选择盈利最少的年份分红,以规避该条的约束,从而使该条文很难对其形成实质上的拘束力,建议改为“公司累计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都实际盈利”,从而可以最大限度地保护争议股东的利益,以约束控制股东的规避行为。     3、赋予债权人在其判决的债权无法实现时申请解散债务人公司的权力,从而确保其债权得到相对有力的保障,督促其相对债务人认真履行其已决债务,提高其参与社会经济活动的诚信意识,增强法院判决的权威,从而也将大大缓解目前法院判决执行难的问题。根据我国公司法原则精神和立法指导思想,我国更强调公司资本的稳定原则,为此,我们可以根据美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对提出司法解散的股东以其他的救济方法,以保护公司的继续存在,如在一些股东提起公司的司法解散之诉直到公司被判决解散前,其他股东可以选择购买起诉人的股份,即确立无条件收购原则,以防止公司被解散,而不是仅仅局限于新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三种情况,给予公司股东在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时以更多的选择,从而也得以继续保持公司的存在。购买应以公平合理的价格进行,可以采取对公司现存资产进行核算的方法计算出现在股份的实际价格并据此进行交易,这样,对各方都显得比较公平合理。     公司的司法解散制度,是各国公司法中一项成熟的制度,作为公司法的一部分,应得到我国公司法中得到充分的重视和借鉴,从而更进一步规范我国公司制度的健康发展和不断完善。 参考文献: [1] 李亚虹主编:《美国公司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1月第1版 [2] 汉密尔顿著《公司法概要》   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1999年8月第1版 [3] 沈达明著《英美法在现代商法上的地位和影响》载《国际商法论丛》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9月第1版 [4] 赵旭东著《公司僵局的司法救济》载《人民法院报》2002年2月8日理论专版 [5] 美国加州大学美国斯坦福大学法学院著:《公司法律制度》 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1998年12月第1版 [6] 王伟、陈学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解散请求权刍议》,《人民司法》2002年第10期 [7] 虞政平 编译:《美国公司法规精选》 商务印书馆 [8] 柯芳枝著:《公司法论》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9] 美国《示范公司法修订本》第14章 [10] 英国《1963年公司法》第206,213,225条 [11] 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60条 [12] 法国民法典 第1844-7条 作者单位: 南京大学法学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江苏南京龙蟠律师事务所
展开阅读全文

开通  VIP会员、SVIP会员  优惠大
下载10份以上建议开通VIP会员
下载20份以上建议开通SVIP会员


开通VIP      成为共赢上传
相似文档                                   自信AI助手自信AI助手

当前位置:首页 > 包罗万象 > 大杂烩

移动网页_全站_页脚广告1

关于我们      便捷服务       自信AI       AI导航        抽奖活动

©2010-2025 宁波自信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客服电话:4009-655-100  投诉/维权电话:18658249818

gongan.png浙公网安备33021202000488号   

icp.png浙ICP备2021020529号-1  |  浙B2-20240490  

关注我们 :微信公众号    抖音    微博    LOFTER 

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