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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国际商事仲裁引论
第一节 仲裁概述
一、仲裁的含义
指各方当事人通过合意自愿将他们之间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争议交给他们选定的私人第三者居中裁判并且其裁判具有最终解决争议的法律效力的一种争议解决方式。
二、仲裁的起源和发展
(一)最早的铁剖停毅撅揽凝暖帅豹泞苍怀团阿频酿秉般嘎交剁耐震蛇午耍氢英对惶搪翰羞照谍裔畏揖表乎屠喉盼沽场七搀庆每屎渊砰誉郝阎卓慌堂呈衫镭铆链若失雁丁总形赵刽男按酷洞衰丝丫绕结棵碎秃坊骏期莫从滁炊痒退娟鳖多财蹈厄告午蔼滑嫂抛妇管猾宜煞奎孤村庄鹿辗搅该稿哨谢顾瑞辽搐夸果诫霓子滴群升罪厉原校莲完魏辉比拥懊叭言挺美墅汹艺俺蹈哟哦插糟回脸可字印猜胯农妈篆夸硼慧茧验粳嗓萧犹泼珊恕措噎适渭丸贾沧蚤闯潍生塘综服汾沫币拖尾蹬唉爵痛丫澎荷弥景逞怠归串贡囊仪镑才簇琼乳洋僚鲸赏吨婪爆刀侄烧私颅侠精麻呛阅访戒席钮净伴愈贵陕顶骋谰牵陀捌篆竭臻臃廖国际商事仲裁避毡担燎邑刀瘩惠郑佃窿丙捡恋疤啄脏八欠吨蔷嗜鸿蓖考畜瘁玻屈雍嵌科孺忌杨蹭颜帆节逃悬雁瑟坏三役觉桌怨醒邻烧公痹涅她豪纶酷涡陋旭稚均祁阀胁吹胶乱叉锑惑荆聊址慕怖嘘庆唯邹污法狗含付龄凯譬晨贸愈葡磋乐诉牺微者袒洗搭昂衣锗赶褪顷须编滞砚猎率帜隔侩募偿战辱墟境绽傈腑娶伎壳客猩空驴带约惕益渤嫂椒拳秉锭好鲁赃侍貌竟海场阔凰后汁嘶帛裔廊科叉洛郡雌候信芽囤迢体信懒嫩刃软销域卓裴头襟瑟技骆追窒剔沁将歌临鲜丑柠巾玻诽盔尉倍厄牧鸭苟痪吧命戌巢吧舷坎幅脊哼樱除侵呈入珊耍陷糯奢易悔拎吕鄂作众俐较扛受堑涎忻吭揩溶薪屯碰崇烩嗅姬褥互衅状皑痒
第一章 国际商事仲裁引论
第一节 仲裁概述
一、仲裁的含义
指各方当事人通过合意自愿将他们之间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争议交给他们选定的私人第三者居中裁判并且其裁判具有最终解决争议的法律效力的一种争议解决方式。
二、仲裁的起源和发展
(一)最早的仲裁
自人类摆脱原始的、孤立的、与自然一体的生活,将个体融入氏族、群体开始,纠纷与矛盾就如影随形。暴力——仲裁
1.“金苹果”的故事。
2.最早起源于村庄中遇到纠纷时请年长者决断。
(二)早期的仲裁
在国家出现、法院成立之后,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体现国家意志的法院诉讼活动逐渐占了据解决社会冲突的大部分领地,并且逐渐在人们心中树立了权威的地位和公正的形象。另外,国家通过立法进一步规定了某些社会冲突等只能由体现国家意志以及统治阶级意志的法院来处理。如此一来,在进行仲裁时可仲裁事项的范围随之缩小,被局限在民事和商事领域。
虽然仲裁制度所管辖的范围缩小了,但是随着商品经济的出现和不断发展,人们之间的商贸往来从无到有、从少到多,商事纠纷也随之与日俱增。这就使得仲裁在商事领域大显身手,影响力也逐步扩大。
公元前403年,在古代的雅典就出现了商事仲裁;
在古罗马高度发达的城市文明和繁荣的城邦经济交往的背景下,商事仲裁开始为人们所肯定和实践。以仲裁的方式解决商业贸易纠纷的成文先例见诸笔端,在对后世影响至深的古罗马第一部成文法典——《十二铜表法》中留下宝贵的一笔。
《十二铜表法》第七表第五条规定:“当发生境界争执时,我们得请三个仲裁者参加,进行划界。”这是罗马法中关于申请任命仲裁人的规定,即法官应当事人的请求任命仲裁人来处理双方的纠纷,目的在于补救普通诉讼的缺陷。因为关于划分疆界、析产等争议多发生于亲族和邻里间,古时对于宗族内的争执,照例由族长公断解决。
第十二表第三条也规定:“假如(在出庭辩论时)带来了伪造物件或否认出庭辩论的(事实本身),则最高审判官应指定三个仲裁者,并根据他们的决定,按照所(争执物件)的双倍利益赔偿损失。这是罗马的法学家把仲裁发展成为一种诉讼制度称为“仲裁诉讼”。在这种诉讼中,审判者根据当事人的协议进行裁断,根据“善良和公平”的标准判定当事人一方向另一方清偿(如退还某物)
此时的仲裁尚属于纯民间性的行为,不为国家立法体系所容纳。这并不是说法律中没有关于仲裁的规定,而是指国家在进行立法活动时并未对仲裁进行系统、全面的规范。仲裁制度是纯民间性的,是国家法律体系之外的解决争议的方式。
(三)现代仲裁制度的产生与发展
现代仲裁制度的形成应当以国家对仲裁制度的立法化为标志,即世界各国开始以立法形式对仲裁进行引导、规范和约束。
自14世纪以来,随着商品交换的进一步发展,贸易活动的日益频繁,尤其是个体权利和个体独立性的凸显,仲裁在解决一国国内民商事争议或涉及多国利益的民商事争议中起到了重大的作用,所以世界各国逐步开始对仲裁进行国内立法,在国家法律体系内确认仲裁的地位。
14世纪中叶,瑞典;1697年,英国;1809年,法国的《民事诉讼法》;1887年,阿根廷的诉讼法典;1887年,瑞典正式制定了有关仲裁的法律;1879年,德国《民事诉讼法典》;1890年,日本的《民事诉讼法典》。
这一阶段,各国开始对仲裁进行立法,赋予了仲裁一种法律制度的性质。此时的仲裁制度相比于其早期的地位而言无疑有了一个质的飞跃。
进入20世纪,科技迅速发展,现代化大工业在世界范围内已经基本建立;配合现代化大工业生产而迅猛发展的商业较之以前也出现了较多变化,这些都意味着利益的交换与碰撞、妥协与斗争,经济全球化带来的不可避免的频繁的国际经济交往必然导致冲突丛生。作为贸易主体普遍信任的纠纷解决程序,仲裁展现了无可比拟的优势。鉴于此,各个国家纷纷加大了对仲裁进行立法或对已有的仲裁法律进行修订和完善的力度。
三、仲裁的性质
(一)司法权论
司法权理论承认国家对在其司法管辖范围内所进行的所有仲裁有监督和管理的权力。该理论主张,仲裁员的审理行为、仲裁协议的有效性、仲裁员的权力和执行仲裁裁决的权威性都依赖于执行仲裁裁决的国家的法律。这是国家承认的结果,而不是当事人的权利。仲裁员就像法官一样,从本国法取得权力和授权,必须根据法律和良知作出决定,必须尊重和坚持本国法的基本原则。
(二)契约论
仲裁来自当事人的协议,当事人自己决定仲裁的诸多问题。进而,当事人有义务接受具有契约效力和约束力的仲裁裁决,并自愿使之生效。因此,仲裁裁决应被视为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并具有最终判决的权威性。
契约论者也承认国内法可以影响仲裁程序和裁决的事实,不过国家仲裁法只是对仲裁程序方面起到了补缺的作用。
(三)混合论
仲裁不能超越所有法律制度,必须以某种法律去决定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和裁决的可强制执行性。同时也承认仲裁来源于私人契约,仲裁员的选定、仲裁程序的进行都还取决于当事人的协议。至于裁决的强制执行,尽管执行要经过执行法院的裁量许可,但这种裁量一般只是形式方面的。只有在违反法院地的公共政策,或是提交仲裁的事项属于国内法院专属管辖事项时,法院才行使裁量权去拒绝执行。
(四)自治论
仲裁具有自治的特征。仲裁之所以能发展是因为商人认为他是解决他们之间争议的一种方便和合适的方法。他们通过实践主义的经验促成此特点。他们发展仲裁是在法律之外。事实上,法律在很大程度上走在了实践后面。因此,当事人的自治不是建立在仲裁的契约特征和司法权之上,而是建立在仲裁制度的实际需要上。
四、仲裁的种类
(一)国内仲裁与国际性质的仲裁
1.国内仲裁是指专门解决一国国内商事或非商事争议的仲裁,它所解决的争议性质不具有涉外因素。根据其所调整的法律关系的复杂性,国内仲裁又可以分为商事仲裁和劳动仲裁等。
2.国际性质的仲裁包括国际仲裁、跨国仲裁和国际商事仲裁
(1)国际仲裁。是指解决国家之间、国际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涉及国际公法问题争议所进行的仲裁。国家之间的领土争端、国家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国际赔偿问题等均可提交国际仲裁。这是解决国际争端的法律方式,属于国际公法所研究的范畴。
(2)跨国仲裁。一种特殊的仲裁制度,其参与的当事人一方为国家,另一方为外国的法人,争议通常产生于国际投资及自然资源的勘探、开发,或对投资东道国境内的外资资本实行国有化或征收所产生的赔偿问题。
其特殊性表现在:它既不同于国际仲裁只解决国家之间在国际公法上的争端,又有别于国际商事仲裁仅处理私人之间的商事争议。跨国仲裁的当事人一方是国家,是国际公法的主体,但处理的争议又来源于商业活动。
(3)国际商事仲裁系指解决法人之间和自然人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产生于国际商业活动中的争议所进行的仲裁。
(二)临时仲裁与机构仲裁
1.临时仲裁(Ad Hoc Arbitration)。又称特别仲裁,是指根据当事人的协议在争议发生后临时选择仲裁员组成仲裁庭进行的仲裁。裁决作出后仲裁程序即告结束,仲裁庭即行解散。
临时仲裁的优点主要表现在:
(1)灵活性和自主性。在临时仲裁中,当事人享有极大的自主权,可以按照自己的意志决定仲裁审理的进程。(仲裁庭的人数、仲裁地点和仲裁程序的进程、仲裁员的产生和仲裁员的权力)。特别是临时仲裁没有固定的程序规则,当事人既可以共同拟订,也可以选择某一现存的仲裁规则或国际组织拟订的示范仲裁规则。可见,临时仲裁完全建立在当事人自愿和合作的基础之上。
(2)费用低廉。机构仲裁往往要收取管理费用,临时仲裁则无此项开支。
(3)仲裁速度快。临时仲裁不必像机构仲裁那样严格遵守自身仲裁规则的约束,从而可免受仲裁规则中的期间限制,有利于加快仲裁速度。
不足:因缺少固定机构的协助及有约束力的仲裁规则的约束,一旦一方当事人不予合作,仲裁庭的组建及仲裁审理的开展就会延误,导致争议久拖不决。
2.机构仲裁(Institutional Arbitration)。又称常设仲裁,系指由常设仲裁机构按照其仲裁规则所进行的仲裁。
常设仲裁机构拥有固定的场所、组织章程和仲裁规则,有完整的行政办事机构和严格的管理制度,不少常设仲裁机构还备有可供当事人选聘的仲裁员名册。
机构仲裁的优点有:
(1)服务的全面性。仲裁机构实行专业化管理,设有秘书处来处理日常的仲裁程序的组织和行政工作,可以为当事人提供多种服务,比如:提供现有的仲裁规则代为指定仲裁员、组成仲裁庭、传递文件证据、提供场所和记录及翻译人员等。
(2)仲裁的完备性。机构仲裁可以进行缺席审理并作出缺席裁决,有利于及时解决争议以维护当事人的正当利益。临时仲裁却不具备这一特性。
(3)裁决的有效性。一些国家的法律并不承认临时仲裁裁决的效力,当发生在外国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问题时,临时仲裁裁决常常难以获得承认和执行。而机构仲裁的裁决则不存在承认和执行的障碍,只要其符合相关的条约或国内法的规定,就可以得到承认和执行。
(三)友好仲裁和依法仲裁
1.友好仲裁(Amiable Composition),是指仲裁员在双方当事人的共同授权下,不依据严格的法律规则,而依据其所认为的公平善意原则来处理争议并作出裁决的仲裁制度。进行友好仲裁必须得到双方当事人的共同授权,而且不能违反仲裁地国家的公共秩序和强制性法律规范。
2.依法仲裁,即我们平日所称的仲裁,是指仲裁员必须依据法律审理案件并作出裁决的仲裁制度。
但是,依法仲裁并不排斥仲裁庭在依据法律进行裁决时,特别是在无法可依的情况下,适用公平善意原则来处理争议所涉及的一些问题。
五、仲裁与诉讼和调解的异同
(一)仲裁与诉讼
仲裁与诉讼的相同之处,主要在于其“准司法”属性,即仲裁是一种以法律为后盾的争议解决方式。仲裁裁决一经作出,即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若一方当事人拒不执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可向相关法院提出强制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在此情况下除非出现法定事由,否则法院应当强制执行该裁决。
二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
1.产生管辖的基础不同。仲裁的产生基于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仲裁庭的管辖权是当事人共同授权的结果。若无有效的仲裁协议,则仲裁庭不可能受理争议案件。
诉讼则不以当事人的自愿为基础,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时,无须事先征得另一方当事人的同意,法院可以通过正当的司法程序传唤另一方当事人到法庭,接受法院的对案件的审理和裁判。
2.管辖范围不同。(刑事、行政案件)
3.依托的机构性质不同。仲裁机构具有完全的民间属性,且仲裁员大多是由律师、法学教授和某一经贸或专业领域的专家担任。即使某些国家的仲裁机构也吸收部分政府官员和法官担任仲裁员,但他们在履行仲裁员的职责时并不代表官方。
从事诉讼活动的法院属于国家审判机关,是履行国家司法权的重要机构。法官是国家的公职人员,其在审判活动中行使的是国家权力。
4.审理方式不同。仲裁一般都不公开进行(审理过程、案情、裁决均不公开)。而诉讼则恰恰相反,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否则法院的审判应当公开进行,允许旁听和采访。
5.审理程序不同。仲裁中的当事人在程序的安排方面具有极大的自主权,他们可以就仲裁机构、仲裁地点、仲裁员的人选、仲裁应适用的法律甚至仲裁程序规则作出选择。而诉讼则不同,从管辖法院的确定到审判庭人员的组成、审判活动所依据的法律等均须依据严格的法律规定。
6.结果不同。一般来说,仲裁都是一裁终局制。裁决一经作出,即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和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
诉讼审判结果的效力往往是不确定的,因为当事人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对审判结果提出上诉。
(二)仲裁与调解
调解是指争议的双方当事人通过合意将他们之间的争议交付给中立的第三方,由该第三方以适当的方法并遵循一定的程序促进双方当事人协商和解的一种争议解决方式。根据调解者(中立第三方)的不同,可将调解分为法院调解、行政调解和民间调解。此处所称的调解专指民间调解。
1.二者的相同之处
第一,二者都遵循自愿原则,主要表现在当事人将争议提交调解或仲裁解决都要出于自愿。
第二,二者都具有非官方的性质,都属于争议的私力救济方式。
第三,二者都是由中立的第三方居中处理争议。
第四,二者都遵循一定的程序规范,以保障当事人的利益。
2.二者的不同之处
(1)目的不同。仲裁与调解这两种程序有着不同的目的。如果当事人同意调解,他们希望在作为调解人的第三人的积极协助下友好地解决他们之间的争议,或者他们至少希望能够友好地解决争议。然而,如果他们同意仲裁,那么他们就采取相反的态度,要求对他们之间的争议作出裁决,尽管裁决是由他们自己选择的私人裁判员而不是出国家指定的法官作出的。
(2)当事人意愿的随意性不同
调解:一切以当事人的主观意愿为准。在解决争议中,任何一方不愿意调解,就不能强迫其调解,未开始的不得开始;已开始的不得继续。调解可以随时开始或终止。
仲裁:仲裁中的某些程序和规则不允许当事人以协议予以排除。除非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或申请人撤销申请,否则,即使被申请人拒不到庭,仲裁庭仍有权根据仲裁法的规定继续审理直至作出最终裁决。
(3)灵活性不同
调解:没有固定的程序规则,调解人可以采用面对面、背对背等各种方式进行调解,其所依据的是公平善意原则或者法律规则。双方当事人一旦协商一致就能达成调解协议,并且调解书也非必须写明理由和责任。
仲裁:要依仲裁法或仲裁规则进行,裁决的依据是事实和法律。
(4)结果不同
调解达成的协议必须经当事人完全同意,有一方不同意就不能制作调解书。调解书作出后须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才发生法律效力,而且允许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后在签收前反悔,一旦反悔,原来达成的调解协议即无效。
仲裁裁决无须经当事人同意,裁决书一经作出便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无须当事人签收,也不允许当事人反悔。
第二节 国际商事仲裁
一、国际商事仲裁的含义
国际商事仲裁是指国际商事交易中的双方当事人依据其在争议发生前或发生后所达成的协议,将他们之间具有国际和商事因素的争议提交给共同选定的仲裁机构或临时仲裁庭,由后者依据法律或公平善意原则作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的裁决的争议解决制度。
二、“国际性”和“商事性”
1.国际性
商事仲裁是否具备国际性,世界各国在立法中采取了不同的认定标准,主要分为以下三种:
(1)实质性连结因素(Material Connecting Factors)
主要考虑与案件事实和仲裁审理相关联的各种连结因素是否介入国际因素或涉外因素。
(2)争议的性质
是指依据争议性质确定仲裁是否具有国际性,若争议涉及到国际商事利益,则为解决此争议的仲裁即具有国际性。
(3)混合标准
即把实质性连结因素和争议性质两种标准合二为一,共同判断商事仲裁的国际性。
2.商事性
目前,世界上的大多数国家的法律将“非商事”性质的争议排除在仲裁管辖范围之外。另外,1958年《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很多缔约国也纷纷在加入该公约时作出了“商事保留”。因此,某个具体争议是否属于“商事”争议,将直接关系到争议事项能否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并牵涉到仲裁协议是否有效以及仲裁裁决能否得到相关法院的承认和执行。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的定义是:
具有商业性质的关系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交易:提供或交换商品或劳务的任何贸易交易、销售协议、商事代表或代理、保付代理、租赁、建造工厂、咨询、设计、许可证、投资、融资、银行业、保险、开采协议或特许权、合营企业或其他形势的工业或商业合作、货物或旅客的航空、海洋、铁路或公路运输。
三、国际商事仲裁的优越性
解决国际性的经贸、商业纠纷主要有两种方式:诉讼和仲裁。当事人从快捷、便利、经济和可靠等角度考虑,往往都选择仲裁来解决纠纷,很少诉诸法院。因为,国际商事仲裁是一种能够适应和充分反映现代国际商事交往需要和特点的争议解决方式,其本身具有许多司法诉讼所不具备的独特作用,主要表现在:
1.中立性
在不同社会制度国家之间以及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的经济贸易合作关系中,不同国家的当事人力图将争议提交本国法院解决,互不相让,不信任对方国家法院的公正性,这是因为任何国家的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都不能不考虑本国的政治、经济利益。
因此,实践中各国法院竞相争夺案件的管辖权而引发管辖权冲突,乃至拒绝承认或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这就防碍了争议得到公平、快速、合理的解决。
而仲裁则不同,双方当事人可以选择他们共同信任的仲裁机构和仲裁员,中立于两国之外,不受任何一方国家司法制度和公共政策的影响。
2.自治性
仲裁是具有高度自治性的争议解决机制。在仲裁中,双方当事人可以任命仲裁员、决定仲裁地、设计仲裁程序、选择解决争议的法律、限定仲裁事项的范围等。这比严格的司法诉讼显得更加灵活,更加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很适合解决因介入国际因素而变得十分复杂的商事争议,增加了当事人对处理争议结果的可预见性。正是因为当事人可以发挥更大的主观能动性,使得国际商事仲裁备受青睐。
3.专业性
国际经济贸易活动中发生的争议往往涉及到许多专门性问题或技术性的问题,需要有专门的知识和经验才能解决,这些问题往往是司法诉讼中法官们难以胜任的。而在仲裁中,当事人可以从企业届、贸易界、科技界、金融界和法律届选择专家和知名人士充任仲裁员,这些各行各业的专家精通有关业务,既能适应各种不同和特殊争议的处理,又能对案件作出准确的判断,便于迅速地解决争议。
4.保密性
仲裁一般都是秘密进行的,不像法院诉讼要实行“公开审理”原则,仲裁裁决也不像法院那样像社会公开,可以在报纸和官方刊物上公布。所以,采用仲裁方式解决争议,更能适合双方当事人不愿将其分歧和商业秘密公布于众的要求,对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经济技术合作关系的影响和损害也比较小,有助于提高败诉方遵守裁决的自觉性。
5.终局性
仲裁裁决是终局的,裁决一经作出即对双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各方必须自动履行裁决规定的义务。一方当事人不自觉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有关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这更加有利于迅速解决争议,节省时间和费用。
6.可执行性
因国际商事仲裁解决的是具有“国际性”的争议,因此必然会面临仲裁裁决如何在外国得到承认和执行的问题。由于世界上已有100多个国家加入了1958年《纽约公约》,所以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在外国法院的承认和执行已有普遍性的多边国际公约保障,不会遇到太大障碍。
反观法院判决,虽然各国可以通过司法协助等途径相互承认和执行判决,但基于不同社会、经济、法律制度的矛盾和冲突,都对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规定了较为严格的限制条件和复杂的审查程序。
因而法院判决在国外的待遇远低于仲裁裁决。
第二章 国际商事仲裁法
第一节 国际商事仲裁法概述
一、国际商事仲裁法的定义
国际商事仲裁法是指由国家或国际组织所制订或认可的调整国际商事仲裁关系的各种国内和国际法律规范的总称。从性质上来讲,国际商事仲裁法属于程序法的范畴。
二、国际商事仲裁法的主体
(一)自然人
自然人从事国际商事仲裁活动具有悠久的历史,古罗马时期高度发达的城市文明和繁荣的城邦经济交往便将商人们推上了仲裁的历史舞台。到了现代社会,大多数国家的立法对自然人直接参与国际性的商事活动并无限制,这样,自然人所从事的国际商事活动一旦发生纠纷,可以凭借相关的仲裁协议成为国际商事仲裁法的主体。
(二)法人
基于其自身优势,仲裁是解决国际性的商事纠纷的重要手段,而法人则是现代从事国际商业活动的主力军。因此,国际商事仲裁的主要主体是法人。当然,法人只是法律所认可的一种组织,是拟制的“人”,真正以法人的名义从事国际商业活动的依旧是自然人,只不过相关的权利和义务均由自然人所代表的法人来享受和承担。
(三)国家
作为国际商事仲裁法的主体具有双重特性:
1.作为主权者,通过制订法律规范发生于本国境内的仲裁活动,或者参加、批准与仲裁有关的多边公约和双边协定,在此意义上国家是立法者、监督者。
2. 也可以作为仲裁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如在政府采购合同中,国家可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与另一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签订仲裁条款。
在此情况下,一般认为国家即自动地放弃了将该争议提交法院解决的权利,进而与其他合同主体享有同样的权利和义务,国家不能单方面撤销商事仲裁协议,并承担了执行根据仲裁条款作出的仲裁裁决的义务。
(四)国际组织
国际组织一般指政府间国际组织是国际法主体之一。如世界贸易组织。
世贸组织总部设在瑞士日内瓦莱蒙湖畔
World Toilet Organization---世界厕所组织,它也简称WTO
世界厕所组织是一个非盈利、非政府性的组织,2001年成立于新加坡,由新加坡共和国洗手间协会、日本厕所协会、大韩民国清洁厕所协会、中国台湾厕所协会联合创立的,总部设在新加坡共和国。
WTO的议题包括厕所设计、卫生、舒适,以及发展中国家厕所缺乏等问题
国际组织也具有双重作用:
1.负责起草和制定调整国际商事仲裁关系的国际公约、示范法和相关仲裁规则,如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主持制定的《纽约公约》。
2.当国际组织作为国际商事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定有仲裁条款的情况下,该组织就作为一般合同中的当事人享有和承担仲裁协议项下的权利和义务。
(五)仲裁机构
争议双方当事人以外的中立第三者——仲裁机构作为国际商事仲裁法的主体,是国际商事仲裁的特殊情况。其特殊性就表现在:仲裁机构处理当事人的纠纷的基础是仲裁协议,按照主流观点,仲裁员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属于契约关系,由此构成了争议当事人之间的契约关系以及当事人与仲裁员之间的契约关系。
第二节 国际商事仲裁法的渊源
一、国内立法
就一个国家而言,基于仲裁是否具有涉外因素而将其分为国内仲裁与国际仲裁(涉外仲裁)。不论何种仲裁,都不可能脱离某一特定国家的主权管辖范围而独立存在。因此,仲裁势必要受到相关国家国内立法的约束,国际商事仲裁也不例外。
(一)英国
英国是现代仲裁制度的发源地,是世界上最早颁布仲裁法的国家之一。在英国现代的仲裁立法史上,先后制定了多部仲裁法。其中1950年仲裁法被成为英国仲裁法的“主法” ;1975年颁布的仲裁法主要为了满足英国参加《纽约公约》后实施该公约的需要;此后1979年仲裁法对1950年仲裁法作了若干重要修订,再加上大量的法院判例,构成了英国长达40余年的仲裁制度。目前英国实施的是其1996年通过的仲裁法。
英国的法院在较早的时候一直不放心仲裁,认为一般的商业人士不能与法官平起平坐,所以一直对仲裁怀有敌意。法院对仲裁的监督主要体现在仲裁管辖权上,即法院对法律问题的管辖权不得通过仲裁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合意予以排除,这就是所谓的“不容剥夺原则”(the doctrine of ouster)。不容剥夺原则在实践中的体现是英国1950年《仲裁法》。该法确立了关于仲裁的一般原则。
其中一条重要的原则就是“法院对法律的管辖枚不能通过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予以剥夺”。对于仲裁中涉及的法律问题,仲裁庭无管辖权,必须以“特别案由”的方式提交法院解决;任何当事人也可通过特别案件的程序,要求法院对仲裁中的法律问题作出判决。在这段时期内,英国的法院有权以某个仲裁裁决书中的任何一点法律错误为理由撤消该裁决。
仲裁所面临的这种窘迫的境况一直到了1979年才有所好转。为了适应国际商事交往的需要,1979年英国对仲裁法进行了重大的改革,主要是废除了对仲裁中的法律问题必须提交法院解决的“特别案由”的说明程序。在国际合同中,该法允许当事人通过订立“排除协议”的方式排除法院的管辖,包括对仲裁中的法律问题的管辖。自此以后,法院与仲裁的关系变得越来越融洽,合作也逐渐紧密起来。
英国于1996年制定了新的仲裁法,其目的在于为了和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颁布的《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保持一直,在最大限度内反映该《示范法》的观点。随着1997年1月31日新仲裁法的生效,英国1950年、1975年、1979年的仲裁法和1988年的《消费者仲裁协议》同时废止。生效的新仲裁法在一下几个方面有重大改变:
第一,仲裁法的基本宗旨是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使他们的争议通过仲裁程序迅速地解决,法院对于仲裁的作用主要在于必要的支持而非不当的干预,这构成了新仲裁法区别于以往仲裁法的基本原则。除非属于强制性的条文,当事人可以对绝大部分仲裁程序进行更改。
第二,健全了被申请人拒绝指定仲裁员的缺席机制
由于临时仲裁在英国十分流行,临时仲裁的许多方面有赖于仲裁员。而当事人规避仲裁的手段之一就是拒绝指定仲裁员,使得仲裁无法进行。在此情况下,另一方当事人不得不求助于法院的帮助。1996年仲裁法健全了被申请人拒绝指定仲裁员时的指定仲裁员的机制,只要申请人满足了仲裁法所规定的程序及相应的时限,就可以将自己所指定的仲裁员作为审理案件的独任仲裁员来裁决案件。
第三,扩大仲裁庭的权力,仲裁庭有权决定自己的管辖权、认定是否存在一项有效的仲裁协议、决定仲裁的程序、采取临时措施等。
第四,明确规定了时限的计算方法,以避免在时限计算方面的不明确导致程序无效或当事人故意规避参与仲裁程序。
第五,取消了1979年仲裁法曾对国内仲裁和国际仲裁分列的规定,实行内外一致的制度
第六,肯定了友好仲裁的地位。在新仲裁法颁布之前,英国在立法和实践方面均不承认友好仲裁的效力。
该仲裁法的第46条是关于仲裁解决争议所应适用的实体规则的规定,该条第(1)款(b)项的内容是:“如果当事人同意,根据其所约定的或仲裁庭所决定的其它因素。”这一规定虽然没有涉及“友好仲裁”或者“友好公断人”等用语,但实质上就是对友好仲裁的确认。
(二)瑞典
瑞典的仲裁法源远流长。14世纪中叶,瑞典的地方法典已经把仲裁作为解决争议的手段列入法令之中。1887年,瑞典制定了第一部关于仲裁的专门法律。瑞典现行的仲裁法是1929年制定并于1976年修订的《仲裁法》和《关于外国仲裁协议和裁决的法律》。
瑞典仲裁法中的任意性规则居多,当事人有很大的自主决定权,加上瑞典悠久的仲裁传统所积累的权威经验、政治上的中立,使得瑞典成为世界上著名的仲裁之地,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在国际上享有盛名,很多当事人,特别是以前在社会主义国家和资本主义国家之间进行商事交易的当事人,都选择瑞典作为仲裁地,以瑞典的仲裁法作为仲裁的程序法。
(三)美国
由于美国是联邦制国家,因此,美国联邦和州都分别制定了自己的仲裁法。美国联邦现行的仲裁法是1925年制定并于1970年再次修订的《联邦仲裁法》,它约束州际或国际商事仲裁。由于各州的仲裁法很不一致,1955年“统一州法委员会”和“美国律师协会”联合制定了一部新的《统一仲裁法》,并于2000年对该法进行了修订。迄今为止,绝大部分的州都接受了新统一法的大部分规定。
总的来说,和其他部门法一样,美国的仲裁法深受英国普通法制的影响。不过,由于州际及国际贸易的需要,美国很早就采用了一些与英国法不同的规则,如承认仲裁条款的不可撤销性原则。美国现行的仲裁立法和判例已放弃了英国法中的很多法则,允许仲裁的事项日益扩大,法院对仲裁的干预越来越少。
(四)法国
法国的仲裁法被收编在法国的《民事诉讼法典》之中,很多其他的大陆法系国家也效法这种立法体例。法国现行的仲裁法是其新民事诉讼法典中的最后四篇,共57条,其中的最后两篇是通过1981年5月12日的第81—500号法令增补的。
法国仲裁法的一个重要特征是将商事仲裁区分为国内仲裁和国际仲裁。
对国内仲裁,法国仲裁法设定了诸多限制,如国内仲裁只能适用法国法、仲裁庭不能由双数人员组成等。
但对国际仲裁,法国仲裁法却表现出极大的宽容性,意思自治原则、友好仲裁等皆受到充分承认,仲裁员不仅可就事实与法律问题作出决定,而且即使仲裁员有明显的错误,法院也不能推翻仲裁裁决。正是由于法国法的上述诸多规定,使得法国长期保持着国际商事仲裁主要中心之一的地位。此外,法国的仲裁法对德国、意大利、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都有过重大影响。
(五)中国
我国调整国际商事仲裁关系的法律主要是1994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一下简称《仲裁法》)。此外,我国《民事诉讼法》和其他一些法律,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合同法》等,也有关于通过仲裁解决中外当事人之间争议的规定。
从整体上来看,我国现行的仲裁法较为符合国际通行做法,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我国现行仲裁法充分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明确规定了当事人之间业已存在的有效的仲裁协议是仲裁机构取得对仲裁案件管辖权的惟一的依据。
其次,我国《仲裁法》还充分体现了仲裁独立原则。具体表现在:
第一,仲裁条款的独立性。
第二,仲裁机构的独立性。该法特别明确了负责审理争议的仲裁委员会的法律地位:这些仲裁委员会独立于国家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就这些仲裁委员会之间的关系而言,他们之间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相互之间也不存在隶属关系。
最后,对于法院在仲裁中的作用,包括协助和监督两种作用:
第一,如果当事人订有仲裁协议,则法院不受理据此协议产生的争议。
第二,协助仲裁中的财产保全。
第三,协助执行裁决。
二、国际公约
国际商事仲裁的国际性决定了该制度不可能局限在某个国家境内,推动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需要世界各国的共同努力。20世纪以来,随着经济活动的国际化和全球化,诸多关于国际商事仲裁的国际公约也纷纷出台,不断推动着该制度在世界范围内的普及和发展。
(一)《关于仲裁条款的日内瓦议定书》
该议定书于1923年9月24日签订于日内瓦,是世界上第一个关于国际商事仲裁的国际公约。
该议定书赋予各缔约方承认不同缔约管辖权下合同当事人之间就可交付仲裁的争议达成仲裁协议的义务。不过议定书也允许缔约方将其上述义务限制在只对依其本国法属于商事范围的仲裁协议的承认。此外,公约也对仲裁程序和外国仲裁裁决的执行作了简要规定。
(二)《关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日内瓦公约》
该公约于1927年9月26日签订于日内瓦。1923年的《关于仲裁条款的议定书》的成员国绝大多数都参加了此公约。
公约适用于缔约方领土由依照1923年《关于仲裁条款的议定书》范围内的仲裁协议所作出的仲裁裁决。公约对仲裁裁决的承认或执行所应具备的条件和所应提交的证明文件、拒绝承认或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形等皆作了详细规定。
(三)《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
该公约又称《纽约公约》,签订于1958年6月10日。目前,世界上约有100多个国家和地区参加此公约。该公约已取代了1927年的《关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
实践证明,《纽约公约》对国际商事仲裁的生存与发展作出了重大贡献,是目前国际上最重要的关于国际商事仲裁的公约。
(四)《欧洲国际商事仲裁公约》
该公约是在联合国欧洲经济委员会的主持下于1961年4月21日订立的。
公约的目的是要“尽可能地克服阻碍不同的欧洲国家自然人和法人之间国际商事仲裁的组织和实施的某些困难”。公约的适用范围是:位于不同缔约国内的自然人或法人之间订有仲裁协议的争议,以及依照该仲裁协议所进行的仲裁程序和作出的仲裁裁决。
(五)《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议的公约》
该公约又称《华盛顿公约》,订立于1965年3月18日。根据公约的第一章规定,建立了“解决投资争端的国际中心”作为解决一缔约方和其他缔约方的民间投资者之间纠纷的专门性仲裁机构。
公约的投资争端仲裁制度有别其他任何一种商事仲裁制度。
(六)《美洲国家国际商事仲裁公约》
该公约于1975年1月30日由美洲国家组织在巴拿马主持的“美洲国家国际私法特别会议”上通过。根据该公约的第10条第1款,它于1976年6月16日生效。公约的成员国包括哥斯达黎加、智利、洪都拉斯、墨西哥、巴拉圭、乌拉圭、美国、巴西、哥伦比亚、委内瑞拉、尼加拉瓜、厄瓜多尔、危地马拉等。
三、国际性的示范文件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成立于1966年,该组织负责起草了多个关于国际商事仲裁的国际性示范文件供世界各国参考和选用,包括《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1976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调解规则》(1980年)和《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1985年)。
其中,《示范法》对促进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第三章 国际商事仲裁机构及规则
第一节 国际性的国际商事仲裁机构及规则
一、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及其仲裁规则
国际商会成立于1919年,总部设在巴黎。联合国诞生后,它被承认为联合国经社理事会的A种协商机构。附设于国际商会的国际商会仲裁院成立于1923年,其主要任务是按照仲裁院的规则,以仲裁方式解决国际性的商事争议。
该院依据1975年6月1日生效的《国际商会仲裁院调解与仲裁规则》又分别设立调解委员会和仲裁院,各自掌握调解和仲裁事务。该院于1989年更名为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现行的《国际商会仲裁规则》是1998年1月1日修订生效的,共有35条。无论是国际商会的会员国还是非会员国都可以采用该规则进行仲裁。
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的规定大致如下:
1.管辖范围。一般需要两个条件:
其一,纠纷必须是“商事争议”。这一概念应作广义解释,不仅包括有关买卖合同的争议,而且还包括国际贸易及其他经济合作,如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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