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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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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 (1995年11月3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3日公布 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企业技术秘密的保护 第三章 企业技术秘密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合法拥有技术秘密企业的权益,保护企业科技投入的积极性,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推动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企业技术进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特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特区内企业合法拥有的技术秘密保护适用本条例。 特区内企业是指在特区内注册登记的法人企业和非法人企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技术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企业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企业采取保密措施的非专利技术和技术信息。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的保密措施是: (一)合法拥有技术秘密的企业与因业务上必要知悉该秘密的员工或业务相关人已签有保密协议,或者提出书面的保密要求并已明确告知有关员工及业务相关人; (二)合法拥有技术秘密的企业已经对该秘密的存放、使用、转移各环节采取了有效的控管措施。 第五条 本条例所称的技术和技术信息,包括以物理的、化学的、生物的或其他形式的载体所表现的设计、工艺、数据、配方、决窍等形式。 第六条 独立开发出同一技术秘密的,无论开发时间的先后,各独立开发人均可自由使用、转让或披露该技术秘密。 使用、转让或披露技术秘密时,独立开发人应当出具独立开发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七条 凡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共道德的技术秘密,不受本条例的保护。 企业没有采取有效保密措施,致使有关技术和技术信息泄露的,不受本条例保护。 第八条 深圳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是企业技术秘密保护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科技主管部门)。市科技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指导企业技术秘密的保护工作;监督、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协助司法机关对侵犯企业技术秘密案件中的技术问题进行鉴定。 第二章 企业技术秘密的保护 第九条 企业要求员工保守企业技术秘密的,应签订书面的保密协议。没有书面协议或书面协议不明确的,员工的保密义务截止至该员工离开企业之日。 签订协议的员工离开企业后仍负保密义务的,企业应向该员工支付保密费。保密费的数额由企业与员工协商确定。 第十条 保密协议应当以书面形式签订,应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保密的内容和范围; (二)保密协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三)保密协议的期限; (四)保密费的数额及其支付方式; (五)违约责任。 第十一条 在保密协议有效期限内,员工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遵守本企业保密制度,防止泄露企业技术秘密; (二)不得向他人泄露企业技术秘密; (三)非经合法拥有技术秘密的企业的书面同意,不得使用该技术秘密进行生产与经营活动,不得利用技术秘密进行新的研究和开发。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密协议自行终止: (一)该技术秘密已经公开; (二)企业不按保密协议支付保密费。 第十三条 企业可与因业务往来需要知悉技术秘密的业务相关人或企业技术秘密合法受让人签订保密协议。 承担保密义务的业务相关人或合法受让人在保密协议的有效期限内应当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采取有效的保密措施,防止泄露该技术秘密;非经技术秘密合法拥有人的书面同意,不得披露、泄露或公开企业技术秘密。 承担保密义务的业务相关人不得利用该技术秘密进行生产和经营活动,也不得进行新的研究和开发。 第十四条 企业可与知悉或可能知悉企业技术秘密的员工签订竞业限制协议。 竞业限制协议,是指企业与员工约定从离开该企业后的一定期限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且有竞争关系的产品的其他企业内任职,企业则向该员工支付一定数额的补偿费。 第十五条 竞业限制协议应当以书面形式单独签订,必须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生产同类且有竞争关系的产品的企业具体范围; (二)竞业限制的期限; (三)补偿费的数额及支付方式; (四)违约责任。 第十六条 竞业限制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年。 竞业限制协议中没有约定期限的,竞业限制的期限为三年。 第十七条 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补偿费,按年计算不得少于该员工离开企业前最后一个年度从该企业获得的报酬总额的三分之二。 竞业限制协议中没有约定补偿费的,补偿费按照前款规定的最低标准计算。 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自竞业限制协议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科技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竞业限制协议自行终止: (一)技术秘密已经公开的; (二)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员工实际上没有接触到技术秘密的; (三)企业违反劳动合同,提前解雇员工的; (四)企业违反竞业限制协议,不支付或无正当理由拖欠补偿费的。 第二十条 企业依法合并、分立或终止时,保密协议、竞业限制协议由变更后的当事人承担或分别承担履行协议的义务和享受应有的权利。 第三章 企业技术秘密管理 第二十一条 企业合法拥有技术秘密需要保护的,应当建立和健全技术秘密的内部管理制度,设立专职或兼职的技术秘密管理人员,对本企业的技术秘密进行规范化管理。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当对其所拥有的合法技术秘密加以明示确认,确认方式包括: (一)加盖保密标识; (二)不能加盖保密标识的,用专门的企业文件加以确认,并将文件送达负有保密义务的有关人员; (三)保密义务人能理解的其他确认方式。 第二十三条 企业可根据技术秘密的生命周期长短、技术成熟程度、技术潜在价值大小和市场需要程度等因素,自行确定其密级和保密期限。 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企业需要保密的科研项目,应于立项时确定相应的保密措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侵犯企业技术秘密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和其他民事责任,并承担被侵害企业因调查该项侵害其合法权益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第二十六条 侵犯企业技术秘密,给被侵害的企业造成损失的,由被侵害的企业选择下列一种方法计算损失赔偿额: (一)以合法拥有技术秘密的企业因被侵害而受到的实际损失作为赔偿额。 (二)以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全部收益作为赔偿额。 因侵权行为造成该技术秘密完全公开的,应当赔偿该技术秘密的全部价值。 技术秘密的全部价值,可由国家认可的无形资产评估机构评定。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市科技主管部门应当责令立即停止侵权,并根据情节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对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的人,未经技术秘密合法拥有人书面同意,披露、使用该技术秘密的; (二)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人,未经合法拥有技术秘密的企业书面同意,在生产同类且有竞争关系的产品的企业内任职或者自己生产、经营同类且有竞争关系的产品的; (三)明知他人负有竞业限制义务不得到本企业任职,仍然招用该人的。 第二十八条 以欺诈、盗窃、利诱、胁迫、贿买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技术秘密的,市科技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立即停止侵害,返还与技术秘密有关的资料和设备,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以前条所列的不正当手段获取技术秘密,并加以披露、使用或转让的,市科技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立即停止侵害,返还与技术秘密有关的资料和设备,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明知或应知因违约披露或者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技术秘密,受让、使用或者再向他人披露该技术秘密的,其转让协议无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市科技主管部门封存与技术秘密有关的资料和设备,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不按保密协议或竞业限制协议规定支付保密费或补偿费的,按保密协议或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二条 非法窃取企业合法拥有的技术秘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按盗窃罪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非法获取企业合法拥有的技术秘密,造成企业重大损失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技术秘密受让人或技术秘密得悉人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依据应当知道该技术秘密是非法转让或违约披露的,赔偿责任由非法出让人或违约披露人承担。 该技术秘密如果尚未公开,技术秘密受让人或技术秘密得悉人获悉属非法转让或违约披露后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采取合理、有效的措施保守秘密。技术秘密受让人或技术秘密得悉人所遭受的损失及采取保密措施的费用,可向非法出让人或违约披露人追偿;无法追偿的,由合法拥有技 术秘密的企业与技术秘密受让人或技术秘密得悉人合理分担。经合法拥有技术秘密的企业书面同意,技术秘密受让人或技术秘密得悉人可以继续使用该技术秘密。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因企业技术秘密保护发生争议,有仲裁协议的,可以向深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市科技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或复议决定的,市科技主管部门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技术秘密的内容在国内外传播媒介上披露,或者在国内被公开使用的,视为该技术秘密已经公开。 第三十七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的决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的决定 (2009年5月21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一○○号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的决定》经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9年5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9年5月27日 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第二十五次、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了深圳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关于提请审议《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修正案)》的议案,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正: 一、将《条例》全文“市科技主管部门”改为“市知识产权行政主管部门”。 二、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护合法拥有技术秘密企业的权益,促进企业自主创新,推动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企业技术进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三、第二条修改为:“特区内企业技术秘密保护,适用本条例。” 四、第八条改为第三条,修改为:“市知识产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指导企业技术秘密的保护工作,监督、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五、删除第四条。 六、第五条“设计、工艺、数据、配方、诀窍”修改为“设计、工艺、数据、配方、诀窍、程序。” 七、第六条第二款增加“许可”二字,修改为“许可使用、转让或者披露技术秘密时,独立开发人应当出具独立开发的有关证明材料。” 八、增加两条,分别作为第七条、第八条: “第七条 因意外获取的技术秘密,应当以合理形式保密,由此产生的合理费用,权利人应当予以补偿。 第八条 市知识产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技术秘密诚信档案,记录生效司法、仲裁文书等所确认的技术秘密失信行为。” 九、第七条删除第二款后作为第九条,修改为:“凡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共道德的技术秘密,不在本条例的保护范围。” 十、将第三章“企业技术秘密管理”改为第二章,第二章“企业技术秘密的保护”改为第三章。 十一、第九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企业员工或者业务相关人应当保守其所知悉的企业技术秘密。 企业有权要求员工或业务相关人保守企业技术秘密。企业可以通过签订保密协议、公布保密制度、发放保密费等方式向员工提出保密要求。员工和业务相关人向企业作出保密承诺且企业接受的,视为保密协议成立。 本条例所称业务相关人包括与企业有业务往来关系需要知悉技术秘密的单位和个人。” 十二、删除第十条。 十三、第十一条第三项删除“书面”二字,删除“不得利用技术秘密进行新的研究和开发”。将修改后的第十一条改为第十八条。 十四、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保密期限为技术秘密的存续期,在保密期限内,员工和业务相关人负有保密义务,但该技术秘密已经公开或者另有约定的除外。” 十五、第十三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企业可与因业务往来知悉技术秘密的业务相关人或者企业技术秘密合法受让人签订保密协议。 承担保密义务的业务相关人或者合法受让人在保密协议的有效期限内应当按本条例的相关规定,采取有效的保密措施,防止泄露该技术秘密;非经技术秘密合法拥有人的书面同意,不得披露、泄露或者公开企业技术秘密。 承担保密义务的业务相关人不得利用该技术秘密进行生产经营活动。” 十六、第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企业可与其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员工签订竞业限制协议。” 十七、第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删除“单独”;“必须具备”修改为“一般包括”;第一项修改为“(一)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 十八、第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竞业限制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二年。 竞业限制协议中没有约定期限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无固定期限协议,可以随时解除协议,但应当提前至少一个月通知对方。竞业限制约定期限超过二年的,超过部分无效。” 十九、第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补偿费,按月计算不得少于该员工离开企业前最后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的二分之一。约定补偿费少于上述标准或者没有约定补偿费的,补偿费按照该员工离开企业前最后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的二分之一计算。” 二十、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竞业限制补偿费应当在员工离开企业后按月支付。用人单位未按月支付的,劳动者自用人单位违反约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尚未支付的经济补偿,并继续履行协议;劳动者未在三十日内要求一次性支付的,可以通知用人单位解除竞业限制协议。” 二十一、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技术秘密已经公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使竞业限制协议解除权的,应当书面通知对方。竞业限制协议的解除自通知到达对方时生效,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企业违反法律或者劳动合同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该员工可以解除竞业限制协议。” 二十三、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条。 二十四、增加两条,分别作为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第十一条 企业可以建立保密制度,主要包括: (一)保密对象; (二)涉密场所; (三)保密标志的内容或者保密文件的内容; (四)保密措施; (五)其他需要规定的内容。 保密制度应当在企业内部公开。 第十二条 企业可以建立保密措施,主要包括: (一)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 (二)对涉密信息、载体标明保密标志或者采取防范措施; (三)签订保密协议; (四)对涉密场所使用者、来访者的保密要求; (五)其他合理措施。”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企业采取发放保密费的方式保护技术秘密的,保密费应当在劳动合同或者工资单中明示。” 二十六、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九条。 二十七、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侵犯企业技术秘密,给被侵害的企业造成损失的,侵权人应当赔偿被侵害企业的经济损失。 技术秘密权利人损失数额的计算,应当综合其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技术秘密的收益、可得利益、可保持竞争优势的时间、技术秘密转让或者许可费用、市场份额减少等因素确定。技术秘密权利人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以侵权人的违法经营额作为技术秘密权利人的损失数额。” 二十八、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有下列侵权行为的,知识产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立即停止侵权,并处以违法经营额等额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难以确定的,根据情节对个人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对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的人,未经技术秘密合法拥有人书面同意,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技术秘密的; (二)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人,未经合法拥有技术秘密企业书面同意,在生产、经营同类且有竞争关系的产品的企业任职或者自己生产、经营同类且有竞争关系的产品的; (三)明知他人负有竞业限制义务不得到本企业任职,仍然招用该人的。” 二十九、第二十八条罚款数额下限由“五万元”修改为“二十万元”;第二十九条罚款数额下限由“十万元”修改为“五十万元”;第三十条罚款数额下限由“五万元”修改为“十五万元”。并将其分别改为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 三十、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员工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员工违反竞业限制协议,同时违反保密义务给企业造成损害的,受损害的企业有权要求支付违约金,并可以按照本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提出赔偿损失请求。 具有业务竞争关系的相关企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员工负有竞业限制义务,仍然招用该员工的,应承担连带责任。” 三十一、第三十三条的“违约披露人”修改为“违法、违约披露人”,并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六条。 三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知识产权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使用、允许他人使用或者泄露履行公务过程中所知悉的技术秘密的,由所在单位、监察机关或者公务员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三、删除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 三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本条例规定罚款处罚的,市知识产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具体处罚办法。” 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做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进行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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