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描述
证券信托财产登记制度初探
【摘要】信托制度引入我国之后,逐渐发展为一项前景巨大的制度资 源,其通过信托财产权利的分解、梳理和转换,促进各类资产的流通与合 理配置。信托财产是信托的制度核心,其独特的功能设计和权利安排需要 稳定的法律框架支撑,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通过登记制度保障信托财产的独 立性和风险隔离特征。我国虽然在法律层面明确规定了信托财产登记制 度,但由于登记职能承担机构不明确等原因,一直处于“有法可依、无法 施行”的状态。为了解决信托财产登记制度执行缺位导致的问题,综合权 衡成本、效率和可行性等因素,本文建议由现有权属登记机构承担信托财 产登记职能。具体到证券方面,参考我国房地产、股权等领域的信托登记 业务探索,并借鉴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实践经验,本文进一步认为, 我国证券市场具备了无纸化和全国集中统一登记两大制度优势,证券登记 结算机构
本文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专指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
也具备了成熟的业务体系和技术条件,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 理证券信托财产登记具有政策空间和现实基础,可以作为解决信托财产登 记制度施行问题的一个突破方向。此外,结合证券登记实务,本文对证券 信托财产登记的效力、内容、审查标准等方面进行了初步研究,并汇总、 整理了具有代表性的国家和地区的信托登记立法规定以及国内各类权属 登记的情况,以期为下一步开展相关工作提供参考资料。
起源于中世纪英国的信托,是一种以财产为核心,以信用为基础,以 权益重置、风险隔离为特点的财产管理制度,具有高度灵活的运作空间, 可以广泛运用于社会经济生活。如在民事领域,可以运用于财产托管、遗 嘱执行、婚姻财产分配等方面;在商事领域,可以运用于资产管理、资产 证券化、股权投资、融资贷款、融资租赁等方面;在公益领域,可以运用 于慈善、教育、科技、学术、宗教、环保等方面。正如英国法学家梅特兰 所说:“如果有人要问英国人在法学领域取得的最伟大、最独特的成就是 什么,那就是历经数百年发展起来的信托理念,我相信再也没有比这更好 的答案了。这不是因为信托体现了基本的道德原则,而是因为它的灵活性, 它是一种具有极大弹性和普遍性的制度。”3《信托法》,徐孟洲,法律出版社,2006年8月。
由于信托的制度优越性,其不 仅为英美法系国家普遍接受,也引入到多数大陆法系国家,这项本来只是 为适应历史环境的制度设计,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创新,美国信托法专 家斯科特将信托制度广阔的发展空间形象描述为:“信托的应用范围可与 人类的想像力相媲美。” 4《顶层制度设计推动信托业良性发展》,王硕,《证券日报》,2013年6月28日。
信托与委托代理等财产管理方式相比,核心特点和主要优势体现在两 个方面:
第一,信托财产的权利主体、管理主体和受益主体相分离。信托财产 在法律上已不属于委托人所有,也不属于受益人,而是被转移于受托人名 下5英美法系国家以及日本、韩国和台湾地区信托法均规定,信托财产所有权人是受托人,但我国《信托法》对信 托财产的所有权问题没有明确规定,本文也不深入讨论这一问题。
,由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意愿或信托目的,管理、运用和处分信托财 产,由此产生的利益归受益人享有,受托人不得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牟利, 形成独特的权利分解和重置体制。在英美法系语境下,委托人将其财产权 设立信托,这笔财产权就具有了双重所有权,受托人享有普通法上的所有 权(legal title),受益人享有衡平法上的所有权(equitable title), 前者是一种常态的权利,是法律对“所有”事实的正面确认;后者是一种 依托于诉讼的对抗权,是当常态所有权内在公正性受到扭曲时,进行纠正 的权利6《作为所有权运动形式的信托》,陈璞,2011年,。
7根据有关行业协会统计数据汇总。
。大陆法系引入信托制度,其“一物一权”所有权原则与“双重 所有权”概念有所矛盾,但通过对传统物权、债权制度的创新以及对信托 制度的改良,基本达到了在与本国法律相融合的基础上,发挥信托制度优 势功能的目标。
第二,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和风险隔离功能。信托设立后,信托财产即 与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自有财产相区别,不受委托人或受托人财产状况变 化、甚至破产的影响,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的债权人一般也无权对 信托财产主张权利。受托人因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 的财产,都归入信托财产,除受托人作为受益人的情况,受托人不得以任 何名义享有除佣金以外的信托利益。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决定了信托财产 免受信托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影响,从而使信托具有了 其他财产制度所不具有的风险隔离功能。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对信托财产 的独立性都有明确的要求。
我国属于信托制度继受国,目前信托制度主要在商事领域尤其是金融 投资方面大放异彩,截至2013年第三季度,我国67家信托公司管理的信 托资产规模已达到约10.13万亿元,同比增幅达60. 3%; 85家基金管理公 司管理资产合计约3. 85万亿元,其中管理的公募基金规模约2.81万亿元; 截至2013年上半年,114家证券公司受托管理资金本金总额约3.42万亿 元。7我国信托制度在纯粹的民事领域运用的比重相对较小,但随着国民 财富的不断增长,信托制度在婚姻、继承、担保方面将具有广阔的发展空 间。
一、信托登记制度国际比较以及在我国落实信托财产登记制度的必
要性
(一)信托财产登记的涵义
信托登记可分为三类:信托产品登记、信托文件登记和本文论及的 信托财产登记8,这三类登记的主要内容各不相同。
一是信托产品登记,是指对信托产品经营机构开发的信托产品进行 登记,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信托产品的名称、基本情况等,主要功能是便 于社会公众查阅产品信息,同时也有利于产品推介和监督管理。普通民事 信托不需要进行此类登记。
内容,摘要记载于登记簿,对外起到公示信托法律关系的作用,并产生一 定的对抗效力,但如果脱离信托财产的权属登记,文件登记本身无法承担 确认和表彰信托财产相关权益的功能。
三是信托财产登记,即我国《信托法》规定的登记形式。《信托法》 第10条规定:“设立信托,对于信托财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 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未依照前款规定办理信托登记 的,应当补办登记手续;不补办的,该信托不产生效力。”信托的设立、 管理、终止都可能涉及财产登记事项。
综上,信托产品的登记不涉及权属、法律关系等问题,一般不以法 律形式予以规定。信托文件登记可以明确相关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但对 信托的核心内容一一信托财产无法有效确认。信托财产登记一般同时要求 对信托文件进行相应登记备案,这种登记形式兼具对信托法律关系和信托 财产的确认和公示功能:一是确认信托财产,通过登记在法律上确认信托 财产的法律属性以及围绕财产相关行为的法律效力;二是确认以受托人为
8财产泛指不动产、动产及其他权利。 主的信托当事人,通过信托登记明确受托人作为信托财产管理人的身份, 为受托人行使信托管理权提供依据;三是公示功能,使利害关系人在必要 时能够知悉信托财产及信托当事人的情况,维护自身利益,确保交易安全。
(二)信托财产登记制度囯际比较
在英美法系主要国家,虽然一般情况下以特定财产(如不动产)设 立信托需要进行财产转移登记,但并不存在独立的信托登记制度。9这是 由于信托制度比现代登记制度起源更早,在信托产生、发展的相当长时间 里,并不存在现代的财产登记制度,因此,衡平法发展了其他原则或制度, 发挥着信托财产登记制度相似的法律功能。例如,衡平法确立了善意购买 人原则,来解决购买信托财产的第三人与信托受益人之间可能产生的权益 争议,只要购买人是善意并支付了对价购买信托财产,就可以有效地取得 信托财产,不受信托受益人撤销权的约束。此后,英美法系国家逐步建立 了现代财产登记制度,并针对信托财产的特殊属性设计了登记措施,从而 无需另行制定独立的信托财产登记制度。
大陆法系国家引入信托制度时已经建立了 “一物一权”所有权原则 和比较完善的财产登记制度,于是在引入和发展信托制度的过程中,逐渐 把信托财产登记需要规范和调整的问题纳入统一的登记系统加以解决,目 前,日本、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均釆取在现有登记制度的基础上建立信托 财产登记制度的模式。
各国对信托财产登记的相关规定大概可以分为以下几类情况(具体 见附件1 ):
第一类,必须进行信托财产登记。例如美国的纽约州、哥斯达黎加 和巴拿马等要求不动产信托必须登记。
第二类,不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例如日本、韩国和台湾地区规
9《信托登记:现实困境与理想选择》,何宝玉,2009/7/17,。
定,以应登记或注册之财产权为信托者,非经信托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三类,不要求信托登记,包括澳大利亚、香港特别行政区、新加 坡等,其中有些国家或地区规定特定信托可以进行登记,如美国的内华达 州、蒙塔拿州规定信托涉及不动产可以进行登记,登记后产生相应的法律 效力。
1985年海牙《关于信托的法律适用及其承认的公约》也认为,通过 将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所有权登记从而披露信托关系,是信托制度本身的 重要要求;《公约》同时还意识到各国法律对信托登记制度存在着不同的 规定。体现在条款上,《公约》第12条要求,公约缔约国允许某受托人就 信托财产或其所有权证明文件以“不违背其本国法律或与其本国法律不相 冲突”的方式进行登记,从而披露信托关系;第15条规定,信托的登记 适用于当地的强制性法律规定。
(三)依法落实信托财产登记制度的必要性 根据我国《信托法》第10条的规定,如果现行的或将来制定的法律、 行政法规,对某些特定财产或财产权利的取得、转让、变更、消灭做出了 专门的登记管理规定的,则其设立信托时必须进行登记。由于种种原因, 该条在《信托法》实施以来并未得到实际执行。落实信托财产登记制度, 对维护信托财产法律特性,保护信托当事人合法权益等方面具有重要意 义,具体体现在:
1、落实信托财产登记制度,可以保障信托财产的独立性。
依据大陆法系物权理论以及信托原理,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既是信托 财产所有权的四大权能分离的外在体现,也是信托制度最本质的优势所 在。在信托存续期间,信托财产既独立于委托人的固有财产,又独立于受 托人固有财产及其受托管理的其他信托财产,而且还独立于受益人的固有 财产;同时,信托财产非因法定情形不受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的债权 人追索,非因法定情形不得抵销、混同或继承。确保信托财产独立性是信 托制度的核心要求,我国目前信托财产登记制度在执行上的缺位,无法满 足信托财产确认、公示其法律属性的需求。
2、落实信托财产登记制度,可以有效实现信托财产的破产隔离功能。 我国《信托法》第15条规定:“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
他财产相区别。设立信托后,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 宣告破产时,委托人是惟一受益人的,信托终止,信托财产作为其遗产或 者清算财产;委托人不是惟一受益人的,信托存续,信托财产不作为其遗 产或者清算财产;但作为共同受益人的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 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其信托受益权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第16 条规定:“信托财产与属于受托人所有的财产(以下简称固有财产)相区 别,不得归入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或者成为固有财产的一部分。受托人死亡 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而终止,信托财产不属于其遗产 或者清算财产。”上述两条规定了信托财产的破产隔离功能。信托财产登 记制度在执行上的缺位,造成信托财产与委托人、受托人的其他财产边界 不清晰,严重削弱了这一重要功能。
3、落实信托财产登记制度,可以有效实现信托财产的强制执行豁免
功能。
我国《信托法》第17条规定了可以对信托财产强制执行的法定情形: (1)设立信托前债权人已对该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并依法行 使该权利的;(2)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债务,债权人要求清偿该债 务的;(3)信托财产本身应担负的税款;(4)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上述 情形之外不得对信托财产进行强制执行。对于违反规定而强制执行信托财 产,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异议。但是,在信托 财产登记缺失的情形下,信托相关当事人无法有效引用《信托法》第17 条对抗第三人提起的强制执行。
4、落实信托财产登记制度,可以充分保障信托财产交易第三人的交 易安全。
我国《信托法》第22条规定了委托人对受托人处分行为的撤销权, 规定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 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委托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处分行 为,并有权要求受托人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予以赔偿;该信托财产的 受让人明知是违反信托目的而接受该财产的,应当予以返还或者予以赔 偿。”《信托法》第49条还规定受益人也享有上述撤销权。在委托人、受 托人享有撤销权的前提下,受托人处分信托财产的行为处于不确定状态, 交易第三人需要通过一定的途径了解受托人是否依据委托权限处分信托 财产,否则信托财产的交易可能被撤销。信托财产登记提供了查询途径, 确保了交易安全,维护了交易第三人的权益。
5、在金融市场的范畴上讲,信托财产登记制度可以辅助金融监管, 防范金融风险。
以信托法律关系为基础的各类金融业务和产品层出不穷,日益复杂。 目前这些业务分属于不同监管机构监管,在制度规范、投资门槛、推介方 式、退出渠道、运用管理等方面差异较大,但其实质的法律关系都是信托 关系,其投资者面临着相似的风险,例如信用风险、管理风险、项目风险、 法律政策风险等。
通过信托财产登记,金融监管部门可以及时、准确地掌握相关金融 产品的数量、规模、投资对象等信息,为制定监管政策提供基础数据;通
— 7 —
过信托财产登记,特别是财产转移、变更登记,还可以掌握相关金融产品 的交易状况,在赋予正当、合法的金融交易相应法律效力的同时,对违法 交易或者规避法律的行为,进行有效监控并依法查处。
二、我国证券信托财产登记,应当由法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承担
(一)由现有权属登记机构承担信托财产登记职能,是推进落实信 托财产登记制度的现实选择
1、目前,对信托财产登记职能应由现有权属登记机构承担,还是应 由新设的统一信托登记机构承担仍缺乏共识,这是信托财产登记制度一直 没有落实的主要原因之一。
我国《信托法》第10条对信托财产登记制度规定较为原则,对信托 财产登记职能具体承担机构及其设立条件、权利、义务等具体问题,没有 明确规定,实践中对登记机构的认识也不统一。目前,各方对信托财产登 记职能由谁承担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建立全国统一的信 托财产登记机构;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依托现有权属登记机构进行信托 财产登记。
认为应当设立统一的信托财产登记机构的观点认为,单独设立全国 性的登记机构,制定统一的登记标准,负责全国的信托财产登记,是最优 路径选择。该观点主要理由归纳如下:(1)信托财产登记与传统的权属登 记登记要求不同;(2)我国权属登记部门多,如果信托财产登记信息分散 在各个不同权属登记部门,实现信息共享和数据传输难度大,监管机构和 信托当事人无法从一个登记平台得到信托财产状况的完整信息;(3)现有 财产登记规则部门差异性较大,较难建立统一的信托财产登记规则。
但是,目前证券、股权、不动产、特别动产、知识产权等财产或权利 都已分别确立登记制度,依法设立了登记机构,各自形成了成熟的登记体
— 13 —
系(请见下表)。建立统一的信托财产登记机构只能是一种理想模式,不 具有可行性。理由是:(1)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使用权或担保权的设立、 变更、转让和消灭是在现有法定权属登记机构进行的,独立的信托财产登 记机构本身无法锁定上述权利,即无法保障信托财产的安全,无法稳定信 托法律关系;(2)假设现有法定权属登记机构配合统一信托财产登记机构 进行信托财产转移,将标的信托财产由委托人名下转移至受托人名下,并 对财产的信托属性进行标识,需要相关当事人在原法定登记机构办理一次 变更登记,并在信托财产登记机构再进行一次信托登记,信托终止或变更 也均需办理两次登记,极大增加了当事人和登记机构的成本,降低了效率, 对于证券等交易、权属变动频繁的财产更是不具有可行性;(3)假设现有 法定权属登记机构与独立信托财产登记机构之间进行联合登记,信息共 享,这要求现有法定权属登记机构本身可以实现全国统一登记,并且统一 信托财产登记机构与各法定权属登记机构均实现登记系统连通,才能实现 及时传送登记信息,鉴于目前只有证券、应收账款等少数财产或权利实现 了全国统一登记,这个假设离实现还有较长的距离。
我国权属登记情况汇总表
序
登记
法律
法定登记
号
标的
依据
机关
1
证券
《证券法》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2
基金份额质权;股权质权
《物权法》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3
股权
《公司法》、《公司登记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理条例》
4
无权利凭证的权利(债券 等)的质权
《物权法》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中 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 公司等
5
房屋所有权;国有土地使 用权;房地产抵押权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物 权法》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6
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 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国有 土地使用权
《土地管理法》、《物权法》、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 门
7
国家森林、林木和林地的 使用权;集体森林、林木 和林地的使用权;林木所 有权
《森林法》、《森林法实施 条例》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8
国有草原使用权;集体草 原所有权
《草原法》
草原行政主管部门
9
农村四荒土地承包经营 权、抵押权
《农村土地承包法》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 门
10
机动车所有权;机动车抵 押权
《道路交通安全法》、《道 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 门
11
民用航空器所有权;民用 航空器抵押权;民用航空 器优先权;民用航空器承 租人占有权
《民用航空法》
民用航空主管部门
12
船舶所有权;船舶抵押权
《海商法》
海事主管部门
13
注册商标专用权
《商标法》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14
专利申请权;专利权
《专利法》
专利行政部门
15
知识产权质权
《物权法》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专 利行政部门、著作权登 记机构
16
探矿权;釆矿权
《矿产资源法》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 门
17
海域使用权
《海域使用管理法》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18
应收账款质权
《物权法》
信贷征信机构
19
收费权质权
《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
交通主管部门
20
动产浮动抵押权
《物权法》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21
地役权
《物权法》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 门、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22
其他财产抵押权
《担保法》
公证部门
23
著作权
《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 办法》
著作权登记机构
2、从现实情况出发,应当借助现有权属登记机构实现信托财产登记。 2006年6月,经银监会批准,上海浦东成立了上海信托登记中心。 其业务范围主要包括:(1)信托基本信息登记;(2)信托财产登记;(3) 信托相关的信息披露与信息发布;(4)信托登记信息的查询和证明服务; (5)信托登记与相关权益登记的研究、咨询服务;(6)促进信托产品标
准化和流动性的相关业务。该中心登记业务分为两部分:信托信息的登记 和信托财产的登记,其中信托信息的登记内容包括受托人名称、信托资金 的用途、信托计划的规模、受益人的个数、信托的起止时间等,信托信息 登记的受理条件是受托人提交了中心规定的全部文件且文件内容符合法 律、法规的要求;信托财产登记中财产分为两种:转移不需要进行登记的 财产和转移需要进行登记的财产,后者需要受托人提供权属人为受托人出 具的权属证明。从实践中看,上海信托登记中心目前提供的登记,更多的 是提供信托信息的汇总和披露,方便信托产品的查询和推介,起到了一定 的辅助监管的作用。但其作为信托财产登记机构,存在两个问题:一是其 登记的效力是否能够被确认为《信托法》第10条所规定的信托财产登记; 二是没有实现与相关法定权属登记机构的衔接,也没有取得相关权属登记 机构及其主管部门的认可,即使受托人到中心办理登记,也必须首先在相 关权属登记部门办理变更、过户等登记手续并申请权属证明。
从国际上看,由统一的信托财产登记机构对各类信托财产进行登记 的实例目前还没有找到,一般规定按照财产种类到原权属登记机构进行分 别登记(如不动产登记),或者规定专门种类的信托到专门机构办理登记 (如公益信托、离岸信托)。实质上,信托财产登记也是一种特殊的权属 登记,是在所有权登记的基础上进行了权益分割和特别制度安排。因此, 赋予现有权属登记部门信托登记的职能,与原有职能并不相悖,对权属登 记部门来说,在财产上注明“信托”性质,并按照信托法律制度规定安排 具体登记规则即可,不增加建设成本,也不影响现有权属登记体系;但对 信托当事人以及交易的第三人来说,实现了 “一站式”业务办理,非常便 利。因此,从交易成本、办理效率以及可行性的角度而言,由现有权属登 记部门承担信托财产登记的职能更为适宜。
(二)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证券信托财产登记,具备了制度基 础、技术保障和政策空间
1、证券是信托财产的主要形式之一,多个国家和地区专门对证券信 托问题进行了规定。
我国《信托法》将信托分为三大类,即:民事信托、营业信托10和 公益信托,其中,民事信托与营业信托均为私益信托。实践中,信托在商 事领域尤其是在金融方面获得了很大发展,运用信托制度和信托法律关系 的金融业务和产品层出不穷,除信托公司外,证券公司、基金公司、商业 银行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等金融机构在资产管理、资产证券化等业务方面 均直接运用或间接参考信托制度。在上述各类运用信托制度的业务和产品 中,证券类11财产是信托财产重要的组成。截至2013年第三季度,信托 公司管理的信托资产直接投资于二级市场佘额约为2244.72亿元;公募集 金中股票型基金为598支,份额为12012.22亿份,净值为11282.7亿元, 为各类型基金之首。此外,在民事信托和公益信托日益发展的情况下,证 券财产作为目前居民金融财产的主要形式之一,也不可避免在这两类信托 中扮演重要角色。证券作为信托财产一般有两种形式:一是,以证券直接 作为信托财产标的设立信托,委托人交付给受托人的财产即为证券,但信 托成立后,信托财产未必一直保持证券的形态;二是,委托人以金钱作为 信托财产标的设立信托,其后金钱用于购买证券。
韩国、台湾等国家和地区专门对证券信托问题进行了规定。韩国信 托法第3条规定:“关于有价证券之信托,依据内阁命令的规定,于证券
10 —般理论认为营业信托与商事信托为同一概念,可参见卞耀武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释义》。民事信托 和营业信托的分别在于受托人是否专门经营信托业务,与委托人、信托目的等因素均无直接关系。委托人为自己 和他人的利益,委托普通的自然人(如自己的亲朋好友)为受托人从事一般民事活动而设立的信托,是民事信托, 也可以称为非营业信托。委托人为了自己和他人的利益,委托专门经营信托业务的商业机构担任受托人从事商业 活动而设立的信托,即属营业信托。
11本文中论及我国的“证券”相关问题,其范围为《证券法》规范范围。
上表示其为信托财产之事实。关于股票与公司债券,可以股东名册或公司 债名册所记载信托财产之事实,对抗第三人。”台湾信托法第4条规定: “以有价证券为信托者,非依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规定于证券上或其它表彰 权利之文件上载明为信托财产,不得对抗第三人。以股票或公司债券为信 托者,非经通知发行公司,不得对抗该公司。”在实务操作方面,台湾地 区可以作为很好的范例。根据台湾地区的法令规定,上市(柜)的证券应当 以无实体(无纸化)形式发行,并由证券集中保管事业(台湾集中保管结 算所,以下简称台湾集保)集中进行保管,《有价证券集中保管账簿划拨 作业办法》第6条规定,有价证券为信托财产者,保管事业账簿应为必要 之记载。因此,台湾地区集中保管证券的信托记载(可视为信托登记) 由集保公司办理。具体而言,当集中保管的证券办理信托设立、解除、撤 销、变更或终止等业务时,信托当事人通过集保公司的业务参与人通知集 保公司办理相关当事人账户(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账户)内的证券划 拨,集保公司同时对办理信托的账户进行标注;集保公司以信托专户形式 管理信托证券,信托证券与受托人之其他证券财产是明确分开的(以开户 ID及户名区别)。当证券发行人因召开股东会或分派股息、红利或其他利 益公告停止过户时,集保公司将证券所有人名册归户汇总(台湾投资人可 开立多个集中保管账户),并同信托登载的相关资料,提供给发行人或其 委托的股务代理机构办理股东名册登记,并据此寄发股东会开会通知单给 受托人(开会通知单系依不同委托人分别寄发,所以各委托人之投票权各 自独立、不会互相影响);当发行人要分配股票股利或现金股息时,会依 据集保公司提供的信托专户或银行存款账户办理拨券或拨款。同时,台湾 地区对相关账户进行信托记载的法律效力进行了规定,《公开发行股票公 司股务处理准则》第28条规定:“以证券集中保管事业保管之股票为信托
标的者,其信托之表示及记载事项,应依有价证券集中保管账簿划拨作业 办法规定办理。”《有价证券集中保管账簿划拨作业办法》第30-7条规定: “保管事业之参加人账簿或参加人之客户账簿或存折有关信托关系之记 载,视为信托法第四条第二项或信托业法第二十条第二项所定其他表彰权 利之文件。”台湾地区未上市(柜)的公开发行的实体股票,如需要办理 信托登记,由发行人或其委托的股务代理机构办理,此时股东及受托人 必须在股票背面背书,登记机关在股东名册及股票背面分别载明信托财产 情况。
2、我国证券市场具备了全面无纸化和全国集中统一登记两大制度优 势,具备了先行实践证券信托财产登记的制度基础。
我国证券市场在建立初期,就已基本实现了证券的无纸化发行与交 易,经过20多年的发展,已经实现了全面的无纸化。与此相适应,证券 登记结算机构设立了电子化证券登记簿记系统,依据电子登记簿记系统记 录的结果,确认投资者持有证券的事实,并向证券发行人提供证券持有人 名册。无纸化条件下,证券由纸面凭证,转化成了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电子 簿记系统内反映证券持有状态的电子数据信息,证券持有人原先对纸面证 券的支配,演变为通过证券账户对其中的电子记录或者电子数据的支配。 证券登记成为无纸化证券确权和公示的唯一途径,证券登记之外,证券持 有人没有其他直接证明其拥有证券的依据或手段。因此,各项证券本身记 载的法律关系以及支配证券产生的法律关系,包括以证券作为信托财产而 产生的信托关系在内,理论上讲都应当且只能通过证券登记进行确认和公 示。
同时,我国证券登记实行全国集中统一运营的制度,证券登记结算 机构在簿记系统登记了 A股、B股、公众公司股、权证、国债、地方债、
— # —
企业债、公司债、可转债、分离式可转债、中小企业私募债、封闭式基金、 ETF、LOF等,相比不动产、机动车等登记机构按照行政区划分散登记的 模式,证券集中登记在提高效率、降低成本、保证安全等方面具有明显优 势。而且,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虽然“一家统一运营”,但具体业务办理上 却实现了 “多点终端办理”,在证券质押、继承、财产分割、司法执行等 登记和账户业务方面,相关当事人可以通过各地的证券公司营业部办理, 不必亲临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实现了远程化业务办理模式。
在无纸化和集中化两项制度前提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证券财 产的信托登记业务具有天然优势,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之外另设机构没有 必要。
3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现有的业务体系和技术支撑,已经完全可以承 载信托财产登记功能,其社会公信力也被普遍接受。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证券信托财产登记,不仅具有制度方面的优 势,在规则流程和技术实现上也完全具备了成熟的基础。证券登记结算机 构依据法律和部门规章的规定,在办理证券登记的过程中形成了一套严密 而完整的登记规则和流程。信托财产登记与证券登记有着诸多相似的程序 要求,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在实际操作中能够很好地适应,实现无缝对接。 同时,由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在发展业务过程中一直注重电子信息技术的 应用,涵盖证券登记、证券账户管理、证券结算等功能的业务处理系统功 能不断增强、运行安全稳定;连接各证券公司、托管银行、基金公司的数 据通讯系统较为发达、保证了远程业务处理能力;具备数据汇集、整理、 分析、挖掘等功能的数据仓库为查询、统计、增值服务以及决策和监管提 供了技术支持。在上述业务和技术基础上,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履行证券信 托财产登记职能的准确度和效率具有很大的优势,可以从根本上保障登记 的效力,实现信托财产的独立与安全。
可以说,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现有登记系统已经具备开展信托登记 的实际能力,其开立和管理的证券账户可以作为实现信托登记的具体工 具。例如,目前证券公司、信托公司、保险公司的相关理财产品已经可以 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立证券账户,持有证券财产。相关账户一般以“管 理人名称+托管人名称+委托人或产品名称”的形式表明其账户性质。如果 明确赋予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证券信托财产登记的职能,对于运用信托 法律关系的金融产品,直接在原账户进行信托登记即可,即釆取账户标志 的方式确定登记效力,此外,也可以釆取过户到信托专户的形式表彰信托 财产属性。
此外,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法定的证券登记机构,其社会公信力 为投资者所普遍接受。
4 、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证券信托财产登记,具备法律和政策空 间,但需要有关主管机关进一步明确相关政策。
实践中,面对越来越强的需求呼声,有些权属登记机构已经在积极 探索信托登记业务,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起草了《房地产信托登记暂行办 法(草案)》,对设立、变更和注销信托登记事项都进行了详细的规定,试 图为房地产信托登记制定统一的登记规则,并将房地产信托登记业务纳入 到既有的房地产登记机构的业务范围之内,但该草案尚未向社会公开。个 别地方法定登记机构也进行了信托财产登记的创新性尝试。例如,四川成 都市工商局在衡平信托公司某办理股权收购的项目中首次进行了信托登 记12。该项目中,委托人(85名自然人)将其资金作为信托财产交付给 信托公司,信托公司按照委托人意愿用该信托资金作为出资,以自己的名
12中国信托登记制度建设发展研宄课题组:《中国信托登记研宄》,,2013年11月 29日。 义与“西南交大新技术开发公司”共同设立“成都交大房产开发有限责任 公司”,并持有取得的相应股份。成都市工商局为成都交大房产开发有限 责任公司办理了工商登记手续,并颁发了公司营业执照;同时,在工商部 门备案的该公司章程明确指出“衡平信托公司所持有公司股份为受托财 产”。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公布执行后有关问题 的通知》(国办发[2001]101号)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以下 简称《信托法》)已于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为切实加强对法人和自 然人从事信托活动的管理,经国务院同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 根据《信托法》第四条的规定,由国务院法制办牵头,组织有关部门拟定 《信托机构管理条例》,对信托机构从事信托活动的事项做出具体规定。
二、在国务院制定《信托机构管理条例》之前,按人民银行、证监会依据 《信托法》制定的有关管理办法执行。人民银行、证监会分别负责对信托 投资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等机构从事营业性信托活动的监督管 理。未经人民银行、证监会批准,任何法人机构一律不得以各种形式从事 营业性信托活动,任何自然人一律不得以任何名义从事各种形式的营业性 信托活动。人民银行、证监会要切实履行职责,加强监督管理,促进信托 业规范发展。”该文明确规定了证监会对监管范围内营业信托等信托活动 拥有监管权限,此后《信托机构管理条例》由于种种原因一直没有出台。 根据该文的规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证券财产的信托登记业务具有政 策空间。
在法律和政策方面都具有空间的前提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进 一步探索、研究信托登记业务,为取得相关主管机构的明确政策依据做好 基础工作。
三、证券信托财产登记的效力、主要内容和审查标准
(一)证券信托财产登记可以与证券登记的效力规则相衔接,适用登 记生效主义
信托财产登记具有何种法律效力,目前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主要有两 种模式,一种是日本、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釆取的登记对抗主义,信托登 记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另一种是我国信托法规定的登记生效主义,登 记是信托生效的要件,未登记的,信托不产生效力。
1、登记对抗主义
按照日本、韩国与我国台湾地区信托法的规定,以依法应登记或注 册的财产设立的信托,非经登记或注册,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信托当事 人设立信托后未进行信托登记的,不影响信托的有效成立与生效,但在信 托财产发生转让或交易时,与受托人进行交易的第三人只要属于善意,就 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取得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即使受托人对信托财产 的处分违背信托目的,损害了信托利益,受益人也只能请求受托人承担责 任,而不能请求受托人撤销交易,更不能直接向第三人追索信托财产。
登记对抗主义实质上将登记作为一种可选择的保护手段,并不干预 信托本身的成立与生效,当事人可以根据自身情况自主选择是否进行登 记,并承担不登记可能出现的不利后果。
2、登记生效主义
我国实行登记生效主义与我国的民法传统有关。民法理论界的主导 观点认为,应将登记视为物权取得、丧失、变更的生效要件,未登记不产 生物权效力。2007年3月通过的《物权法》,即明确了对不动产物权实行 登记生效主义。为求登记制度的统一,信托法对信托登记也釆取了生效主 义。
—17 —
根据有关立法资料来看,全国人大财经委员会提请审议的《信托法 (草案)》并没有信托财产登记的相关条款,有关规定是在审议和修改过 程中增加的,当时认为确有必要规定该项制度,但由于缺乏深入研究和实 践经验,尚难做出明确、可操作的具体规定,只能先做原则规定,期待以 后结合信托实践逐步完善。13
有观点认为,我国釆取生效主义,过于严格。因为登记对抗主义只 影响信托的外部关系,登记生效主义不仅影响信托的外部关系,而且决定 信托的内部关系,信托未登记的不产生法律效力。即使委托人已将信托财 产交给受托人,受托人已依照信托文件进行了管理、处分,但由于信托财 产未登记,信托关系也不能生效。信托的最大特点是灵活性以及对当事人 自由意思的尊重,不能仅因信托当事人未进行信托登记就认定信托无效。 此外,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财产登记并非全部是生效要件,如 《海商法》规定的船舶所有权、抵押权即釆取登记对抗主义。14
3、证券登记实行登记生效主义,与信托财产登记效力规定可以衔接
一致。
一个国家釆取何种登记效力规则,主要应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 公众交易习惯、法律文化传统、立法政策导向等因素确定。信托财产登记 效力的特殊之处在于,信托财产范围很广,各类财产和权利在属性方面差 异较大,权属登记效力规则也不尽相同,在统一框架内寻找出适用于各类 信托财产的登记效力规则难度很大,就单一种类财产确定其效力规则才具 有现实可行性,并且应当将信托财产登记与权属登记的效力问题尽量统一 起来。
证券无纸化后,投资者对证券的所有权不再依据实物证券持有或者
13卞耀武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1年,第12 —13页。 14《
展开阅读全文